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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郭雅美張意聰莊崑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元佑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耿亮
代理人
乙○○
被告
專一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9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570 號、94年度偵字第8067號、第10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明(原審另案審理)係華南儀器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總經理,亦係祈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祈億公司)股東,負責祈億公司醫療器材販售業務。被告何鎮先(原審另案審理)係融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融銳公司)經理。被告乙○○係元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佑公司)協理。被告甲○○係專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專一公司)總經理。緣陳瑞明欲借牌虛增投標家數為祈億公司陪標,遂指示員工陳光智向乙○○借用元佑公司牌照,分別陪標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91年10月25日決標之「呼吸器壹台」、龍泉榮民醫院91年8 月20日決標之空氣清淨機(醫療用)採購案。另被告何鎮先欲借牌虛增投標家數為融銳公司陪標,亦向被告甲○○借用專一公司牌照陪標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2年6 月20日決標之「閃喉頻內視鏡壹支」、國軍左營醫院發包之直達內視鏡採購案。因認被告乙○○、甲○○所為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嫌。又被告乙○○、甲○○因執行業務觸犯政府採購法罪責,元佑公司、專一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嫌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供述、證人陳光智證詞、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91年10月25日決標之「呼吸器壹台」、龍泉榮民醫院91年8月20日決標之空氣清淨機、聯合醫院於92年6 月20日決標之「閃喉頻內視鏡壹支」、國軍左營醫院發包之直達內視鏡採購案決標紀錄表等件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並均辯稱:其等並未同意出借公司牌照,亦未參與上開醫院採購案之投標事宜等語。

四、經查:

㈠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於91年10月25日決標之「呼吸器」採購案,分有元佑公司、大手公司、祈億公司參與投標,嗣由祈億公司標得該案;龍泉榮民醫院於91年8 月20日決標之「空氣清淨機」採購案,分有元佑公司、昇輝公司、祈億公司參與投標,嗣由祈億公司標得該案,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92年6 月20日決標之「喉閃頻內視鏡」採購案,分有朋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朋笛公司)、專一公司及融銳公司參與投標,嗣由融銳公司標得該案;國軍左營醫院於92年7 月2 日決標之直達內視鏡採購案,分有朋笛公司、專一公司、融銳公司參與投標,嗣由融銳公司標得該案等情,據證人即祈億公司員工陳光智、融銳公司經理何鎮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0卷第94-95 頁、見偵7 卷第174 、175 頁、偵10卷第90頁),復有中油公司開標紀錄(見偵10卷第101 頁)、龍泉榮民醫院開標紀錄(見偵10卷第97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投標標單(兼切結書)2 紙(見偵10卷第39、44頁)、開標廠商簽到表1 紙(見偵10卷第45頁)、國軍左營醫院採購案全部資料(見偵7卷第9-155頁)在卷可參。

㈡祈億公司為求標得上開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龍泉榮民醫院採購案,曾使用元佑公司牌照投標等情,雖據證人即祈億公司業務陳光智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稱:上開採購案招標時,經我向公司總經理陳瑞明報告後,由陳瑞明指示我洽詢元佑公司乙○○及大手公司龔文合、昇暉公司黃進天陪標意願後,在獲得他們同意之情形下,去買三份標單,將其中2 份標單分別交給元佑及大手公司或昇暉公司,由陪標商自行書寫,投標價格亦由各陪標廠商以高於或平預算價格的標價填寫於標單上,押標金及相關投標證明亦由陪標廠商元佑及大手或昇暉公司各自負責,並在限期內投標等語(見偵10卷第63至65頁),惟其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則證稱:元佑公司是我們公司小姐跟他們公司要稅單,再來就是由公司處理陪標事宜,我個人是負責業務,只負責遞件及參與開標,並沒有權限向元佑公司借用印章、稅單,元佑公司實際上是否有同意陪標,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4 第21頁),其在原審已明確證稱並無向被告乙○○洽詢陪標事宜及獲得被告乙○○之同意陪標等情。另證人即祈億公司股東兼業務之陳瑞明在原審證稱:10幾年前元佑公司為了要報價或陪標,曾將公司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留存在祈億公司,後我們要投標時,就由公司小姐聯絡元佑公司員工交付稅單,再自行使用該公司牌照投標等語(見原審卷4 第23-24 頁),核與被告乙○○自承:我們之前有交付證件、公司大小印章等資料給祈億公司等語相符(見原審卷2 第262 頁),則祈億公司之前既已持有元佑公司證件及印章,如欲使用該公司名義投標,直接使用該公司留存相關證件、印章,填寫標單即可,足見被告乙○○所辯稱之祈億公司使用元佑公司名義投標,並未洽詢其意見及獲其同意,其並不知情等語,尚屬可採。再者,祈億公司既係要求他廠商陪標,衡情該押標金應係由祈億公司負責籌措支付始符常情,自無如證人陳光智前所證述之上開參與投標採購案,係將標單交給元佑公司自行書寫,再由元佑公司負責準備押標金及相關投標證明等情,足認陳光智前於調查局證述內容,與常情不合,已難採信,況其先後就元佑公司之乙○○有無容許祈億公司借用元佑公司名義陪標乙節之證述情節亦相歧異,益難遽採證人陳光智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前述祈億公司員工為投標上開採購案曾向元佑公司員工索取稅單等情,雖令人質疑元佑公司仍有同意陪標之情,否則為何會交付公司之稅單,惟證人即祈億公司員工劉靜文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在祈億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公司老闆陳瑞明說如果要用到稅單,就可以跟元佑公司人員連絡,因為要用到稅單,我就打電話給元佑公司,看當時何人接電話,就跟她說我是祈億公司員工要向他們拿稅單,他們沒問原因為何,我也沒表示要投標用,他們就將稅單傳真過來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4 第46頁),顯見元佑公司員工或係因兩公司平常頗有往來,未追問用途即輕易將稅單交與祈億公司使用,且縱非如此,因該稅單之用途本不限於投標所用,自難僅憑前開交付稅單等節,即逕認元佑公司有容許祈億公司借用其公司名義陪標之事實。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何鎮先固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問:融銳公司是否曾向專一公司、朋笛公司借牌投標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2年6 月20日決標之「喉閃頻內視鏡」採購案、國軍左營醫院92年7 月間「直達內視鏡」採購案?詳情為何?)答:該2 件醫療器材採購案,是本公司高雄聯絡處的業務主任林國文負責,相關詳情我並不清楚,但是據我太太賴宛儀告訴我,當初該2 件標案公開招標時,林國文都有以電話向賴宛儀表示擬以找2 家廠商陪標的方式協助融銳公司順利得標,經賴宛儀同意後,並由賴宛儀分別向朋笛公司萬民族及專一公司甲○○聯絡後,取得該2 家公司最近一期完稅證明及最近一年無退票紀錄,而本公司早先因業務往來、保證之需要,所以留有朋笛及專一公司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所以在取得該2 家公司最近一期完稅證明及最近一年無退票紀錄後,該2 件醫療器材採購案有關融銳公司及陪標廠商朋笛及專一公司的標單均由本公司製作‧‧‧」等語(見偵10卷第91頁),惟其既自承非實際負責上開採購投標業務之人,所悉上開連絡專一公司提供完稅證明等資料陪標之情,又係經由其太太賴宛儀轉知而來,並非其親身見聞上開賴宛儀與被告甲○○聯絡有關借用名義陪標事宜,自難以其前開之證述,遽認被告甲○○有容許融銳公司借用專一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之事實。

㈣且證人即融銳公司負責人賴宛儀在原審具結證稱:因為我們公司原本即留有專一公司相關證件,再由南區業務林國文負責處理相關投標事宜,我只有與朋笛公司負責人萬民族聯絡借牌事宜,我不認識專一公司負責人甲○○,也沒有與他聯繫等語(見原審卷4 第49頁),參以其與證人何鎮先均證述融銳公司原本即持有專一公司之公司執照等相關證件等語,則縱認賴宛儀有取得專一公司之公司執照、完稅證明等相關證件資料參加投標,亦難認係徵得被告甲○○同意,即無法證明被告甲○○有容許融銳公司借用其擔任負責人之專一公司名義參加上開採購投標之犯行。又專一公司交付相關證件予融銳公司之目的為何,據證人何鎮先到庭證稱:該證件是專一公司交給我們作擔保廠商所用等語(見原審卷4 第29頁),亦堪認專一公司並非為了日後有借用其公司名義陪標之可能,始將相關證件交予融銳公司持有而概括授權該公司使用於陪標,自難認被告甲○○有容許融銳公司借用專一公司名義參加上開採購投標之認識及犯意。又融銳公司為投標上開採購案,縱有另向專一公司索取稅單等情,惟如前述,持有稅單本不限於參加採購投標所用,且此亦有可能係專一公司員工因認與融銳公司有業務往來,未追問索取稅單之用途即逕將稅單交予該公司人員,是仍難僅憑前開交付稅單等節,即認專一公司有因此同意容許陪標上開二採購案等情。

五、綜上所述,本案堪認公訴人認被告乙○○、甲○○、元佑公司、專一公司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所憑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乙○○、甲○○、元佑公司、專一公司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崑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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