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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王憲義張盛喜邱永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楊林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2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㈠甲○○(配偶馬誠灝)為丙○○○之媳婦,馬誠灝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6 日亡故後,丙○○○搬來與甲○○同住。96年5 月24日上午9 時許,甲○○利用其平日保管丙○○○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北岡山分行(下稱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章,且與丙○○○親自前往該合作金庫領取眷村改建補助款而在櫃台替丙○○○書寫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意,未經丙○○○同意,竟擅自偽造「丙○○○」名義之取款憑條1 紙,盜蓋「丙○○○」之印鑑章,再偽填「丙○○○」名義之匯款單2 紙,而自該合庫帳戶內提領286 萬70元,並將其中276 萬元(匯費40元)變持有為所有,匯入甲○○在岡山空軍機校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甲○○郵局帳戶),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該合作金庫辦理客戶提款、匯款之正確性及丙○○○本人。且為掩飾彌縫,並將其餘10萬元(匯費30元),匯入丙○○○岡山郵局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此部分不生損害於合作金庫及丙○○○)。㈡甲○○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未經丙○○○同意,利用其保管丙○○○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知悉卡片密碼之機會,未得丙○○○同意,在郵局自動櫃員機輸入該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於96年7 月23日提領3萬8 仟元。嗣丙○○○因故與甲○○發生爭吵,經查詢上開合作金庫、岡山郵局帳戶之結餘款,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偽造取款條、匯款單持以行使並侵占276 萬元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上開填單領款、匯款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取款條、匯款單及侵占犯行,辯稱:伊上開提款、匯款,都有經過丙○○○同意;伊先生馬誠灝去世前,有玩期貨賠錢,伊本來不願意幫他還錢,後來他要求母親丙○○○簽該張保證書給伊,丙○○○說眷村改建補助的錢下來要給伊,伊才幫他還債務云云。經查:

(一)有關被告於96年5 月24日偕同丙○○○至合作金庫領款,因丙○○○不識字,由被告代為填寫,被告填寫各286 萬70元、30萬元取款條各1 紙,於提款人欄書寫「丙○○○」署名,自丙○○○合作金庫帳戶領現款30萬元,並同時書寫金額276 萬元、10萬元(匯費各40元、30元)匯款單各1 紙(合計286 萬70元),於同日各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丙○○○郵局帳戶內;另30萬元現款用以償還馬誠灝積欠丁○○債務等情,業經丙○○○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參偵卷第15頁,原審97年訴字第1133號卷第21、113 頁)。被告坦承上開取款條、匯款單上「丙○○○」名義為其署名並蓋章;且就上開領款、匯款過程並無爭執,並有合作金庫北岡山分行96年9 月20日函附交易明細表、取款條各1 份、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76 萬元、10萬元)2 份、被告、丙○○○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馬誠灝借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8 頁 、第30頁,原審97年訴字第1133號卷第71頁、第88至97 頁),堪認真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提款、匯款,均經丙○○○同意置辯,惟查:

(1)證人及告訴人丙○○○於偵查具結證稱:96年5 月24日伊只有答應領30萬元給被告,276 萬元未經伊同意,被告自己匯入被告帳戶內等情;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與被告至合作金庫,行員有核對身分證資料,該合庫存摺內本來是空的,是發眷村改建補償金315 萬元,還有1 萬元搬家費;馬誠灝生病時,有跑來屏東跟伊講說要幫他還30萬元,伊只有答應這筆錢;當天伊與被告到合庫領出30萬元現金,目的是讓被告還30萬元借據債務,是里長(丁○○)親自來拿,被告有將30萬元還給他;自從馬誠灝死後,伊搬去與被告同住後,伊合庫存摺、印章都放在被告處,被告只跟伊說領30萬元,被告在裡面如何辦伊不知道,伊不會寫繁體的「劉」;被告要領286 萬元,並沒有告訴伊等情(參偵卷第15頁,原審97年訴字第1133號卷第19至22頁、第26、27、113 頁),參照被告供承當日領款30萬元後,即在該銀行還給債權人丁○○,並有被告提出批註:「眷舍改建補償金未發放前借款到期時,可延期至發放日止」、「借款人馬誠灝、保證人丙○○○」之借據1紙在卷可憑(參警卷第30頁),印證相符,堪認於合庫領款時,丙○○○僅同意被告領款30萬元而已,並未同意被告逕書寫286 萬70元之取款條領款,並分成276萬 元、10萬元,分別匯入被告帳戶276 萬元、丙○○○之郵局帳戶10 萬 元內等情明確。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承諾在領得眷村改建補助金後,願幫馬誠灝償付100 萬元債務;及與友人聊天提及要幫忙把債務還一還云云,並以告訴人前於95年5 月31日簽名之保證書、電話錄音譯文各1 份為憑(參警卷第29頁、原審97年審訴字第1501號卷第31頁)。惟證人丙○○○於原審證稱:馬誠灝生病後有叫伊拿錢出來,但伊沒有同意;他那天回來逼伊要幫他還債,有寫1 個條子給伊,馬誠灝沒有唸給伊聽,伊不知道保證書內容,就簽名蓋章;伊只有答應幫他還30萬元債務,楠梓房子(被告上開住所)貸款,伊沒有答應要幫他還;315 萬元補助金下來後,那是伊的老本,伊沒有同意要給被告錢讓她還房屋貸款;雖然被告保管伊帳戶存摺、印章,但伊不同意被告使用該帳戶裡的錢,伊還有4 個兒子等語明確(參原審97年訴字第1133號卷第20、22、26頁、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姑不論告訴人係在何情況下簽署保證書,而其簽署時被告並未在場則為實情,該保證書上亦無被告之簽章,嗣後丙○○○與馬誠灝間有無變更或撤銷約定,自無法證實;且該保證書之簽立距96年5 月24日合庫提款時已歷約1 年之久,被告所寫取款條286 萬70元、匯款單276 萬元金額,均與保證書金額100 萬元不符,而房屋貸款經逐月繳納期款後會遞減,焉會增加金額?再該錄音譯文僅提及「把帳跟他還一還」,究竟係何人(告訴人或被告)要還債?要清償多少債務(該30萬元或包含100 萬元或其他)?僅還馬誠灝債務,抑或包括被告全部債務,尚不清楚;且馬誠灝死亡後,被告、告訴人於96年1 月11日均辦理拋棄繼承(參原審97 年 訴字第1133號卷第70頁),何況被告於拋棄繼承後並未由告訴人重行書面確認該保證書之承諾,是該錄音之語究係與外人閒聊云云或係告訴人真意,尚無法確定,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告訴人於補助金核發後,是否提供若干金額給被告清償債務,仍有自由決定之權,非可由被告以其保管之存摺印章擅自提款而匯入自己帳戶。是無法以該保證書及錄音譯文,逕認告訴人同意被告提款、匯款供其清償房屋貸款等債務。

(3)又被告知悉告訴人年已78歲(民國19年次),僅靠每半年支領配偶死亡後退役補助俸11萬餘元,作為平日生活費,而告訴人與被告同住期間,於96年7 月13日交代被告自郵局帳戶領出8 萬元,並將其中6 萬元給予被告,作為同住6 個月生活津貼(每月1 萬元)等情,業經證人丙○○○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岡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參(參偵卷第26頁,原審97年訴字第1133號卷第112 反面、第114 頁反面),就此被告亦無爭執,顯見告訴人與被告同住期間,財務仍屬各自獨立,並非財產共同或由被告管理之情形;而告訴人除該316 萬元補助金外,已無恆產,是其稱該款項為其日後生活依據之老本,誠屬可信;而其除馬誠灝外,尚有4 名兒子馬誠意、馬誠弘、馬誠世、馬誠忠(參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函,原審法院民事卷第62、70頁),若每人要求均霑各30萬元,告訴人當無力負擔,嚴重影響其生計甚明。縱如被告所辯告訴人獨鍾愛於長子馬誠灝,惟告訴人已屬風燭殘年,其於拋棄繼承後,復一次贈與其中30萬元清償馬誠灝生前債務,亦屬仁至義盡,自無將其殘年賴為立錐之286 萬元(316 萬元扣減30萬元)全部贈與被告之理。何況被告供承自有謀生能力,10餘年來由其賺錢扶養馬誠灝及兒子乙○○,而該惠民路房地係登記被告名義,由其正常繳納本息等語,參諸其每月收入約有6 萬元至11萬元之譜,有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參(參原審97年訴字第1133號卷第88至90頁、第118 頁、第119 頁),顯見其有固定工作獨力生活,並無何特殊情事須告訴人立即匯款286 萬元以解燃眉之必要甚明。另被告雖供承:伊於96年5 月24日自其郵局帳戶,提款224 萬元匯入被告伊高雄市三信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全部清償其惠民路房地貸款各171 萬2574元(含170 萬9381元及期款3193元)抵押貸款、52萬6549元信用借款(合計約224 萬元),並辦畢塗銷抵押權登記;且提領轉匯40萬元,持以清償新光人壽保單質借各11萬8 千元、10萬4 千元(共22萬2 千元)債務,並代償信用卡及債務共40幾萬元等語,有被告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高雄三信帳戶往來明細在卷足參(參原審97年訴字第1133號卷第78、79頁、第88至90頁、第92至96第、第121 頁、第118 頁反面),粗估約270 萬至280 萬元之譜,與匯至被告郵局帳戶276 萬元金錢流向約略相符,然上開房地所有權係登記被告名義,一直為其住居使用,且保單質借仍屬被告、其子乙○○名義,其等實為直接受益者,被告原本正常工作繳納期款本息,何以突然一次清償債務完畢,顯見當屬被告為求解除債務負擔,趁機偽造文書取款、匯款,並侵占入己,持以清償其全部債務所為。

(4)合作金庫承辦人戊○○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該銀行關於大額提領櫃台作業與一般提領方式相同,但超過100 萬元有第二個同事複核,如超過上開金額,須核對身分證,提領上開30萬元、286 萬元確是伊親自處理等語(參原審97年訴字第1133號卷第110 頁)。惟戊○○同時證稱:伊不記得被告陪同告訴人提領之情形,如提款人身分證與存戶不符,伊只憑存摺、印章正確,就會讓她提領,至客戶本人是否到場,伊不記得,伊按照客戶填寫資料匯款過去;本件是一套取款條、匯款單同時拿出來,交給伊辦理;本件是用轉帳方式,所以沒有留大額的通貨條,如果是轉帳就不用大額的通貨條等情明確(參原審97年訴字第1133號卷第110 、111 頁),參諸被告雖同時辦理286 萬70元之領款,及276 萬元、10萬元之匯款,惟該30萬並非大額領款,且該筆286 萬70元並未實際提領現款,僅直接轉供匯兌,顯見並無大額領款覆核甚明,是戊○○證述,自無從證實告訴人現場有同意被告填單領款286 萬70元、匯款276 萬元,即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又依丙○○○於警詢證述,本案所以發現被告有另提領合作金庫北崗山分行之286 萬70元,係因被告96年8 月中旬從中國大陸回來,因故發生爭吵就搬出高雄市○○區○○里○○路290 號住處,當時伊要被告還存摺、印章等物,但被告不還合庫存摺僅還郵局存摺,因而到派出所提出告訴,才發現帳戶存款遭被告提領一空等情(見警卷第5 頁)。被告亦供承於96年6 、7 月間回大陸探父病回來,有與告訴人發生不愉快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第115 正面),是告訴人指稱96年5 月24日被告提領該286 萬70元後未及時發現提出告訴,應屬可採;且由被告另提領之286 萬70元,當時係以匯款方式轉匯入其本身(276 萬元)及丙○○○(10萬元)之帳戶,並未當場提領286 萬(另70元係匯費)之鉅額現金,則告訴人於96年5 月24日未發現被告另有提領286 萬70元,亦合乎常情。

(6)證人丙○○○對於其所有合作金庫北崗山分行及郵局之帳戶存摺、印章係寄放在被告處,及有同意被告提領30萬元等節,始終一致,並未故意誇大其詞,誣指被告盜用印章、存摺提領30萬元,益見證人丙○○○證稱伊未同意被告提領286 萬70元之存款及匯款部分一節屬實。

(7)證人丙○○○雖於原審先證述:上開30萬元借據,伊沒有看過,保證書是馬誠灝叫伊看,叫伊簽名等語,與其證述:馬誠灝說被告要與他離婚,要伊簽立保證書,伊不知道是做何用,馬誠灝沒有唸給伊聽等語。雖互有若干歧異,惟證人丙○○○已高齡78歲,容因時間久隔、記憶退化所致,況證人丙○○○就同意被告代領30萬元部分之證述始終一致,更無說謊之必要。至於證人丙○○○另於偵查中先證述:該筆316 萬元須伊本人到場才能領,伊會簽名是要他幫我領取30萬元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6頁),與其於原審證述:我不曉得有提領286 萬70元(警卷誤載為268萬7 千元),都是被告去辦,我只知道30萬元而已等語(見原審97年訴字第1133號卷第21頁),就其只同意被告代領30萬元清償馬誠灝債務,但不同意被告提領並匯款共286 萬70元之情節,證述明確相符;而其於上開偵查中所稱:該筆316 萬元須伊本人到場才能領云云,其真意應係指在正常情況下提請之手續,但告訴人主張本件286 萬70元提款及匯款部分,係於其同意被告提領30萬元還債,被告未經其同意藉機另提領286 萬70元(見警卷第5 頁)。被告自不能執證人丙○○○上開偵查中此部分之證述,斷章取義而認證人丙○○○已承認有到場同意被告併提領該286 萬70元之存款及匯款,而為有利於之辯解。

(8)又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丁○○、乙○○等2 人(詳本院卷第73、74頁)。查其聲請傳喚證人丁○○,待證事項係關於30萬元部分之事實,與本案爭執告訴人未同意被告提領286 萬70元部分無關;又聲請傳喚乙○○部分,係欲證明告訴人曾表示要用眷村改建補助金償還目前乙○○居住之房屋貸款云云,然此項待證事實縱令屬實,亦無法證明事後丙○○○確有同意被告提領上開286 萬70元,換言之,待證事實與告訴人是否另有同意被告提領286 萬70元無必然關連,是辯護人聲請傳喚上開二證人,均核無必要。至於辯護人另聲請再開辯論並勘驗合作金庫北崗山分行監視錄影光碟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有上開提領286 萬70元並匯款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有如上述;況依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述該監視錄影光碟無法播出聲音(見聲請再開辯論聲請狀第2 頁);而96年5 月24日,丙○○○同意由其帳戶提領30萬元償還丁○○,丁○○經被告通知到該銀行取款(見原審97年訴字第1133號卷第113 頁正面),丙○○○及丁○○均有前往合作金庫北崗山分行,告訴人並不爭執,又本案爭執重點係告訴人有無同意被告提領上開286 萬70元,並不在於被告有無提領該286 萬元70元,且告訴人對於同意被告提領30萬元償債一節並不爭執,只是認為被告利用告訴人同意提領30萬元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趁機提領上開286 萬70元及匯款行為,而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所顯示之影像,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上開提款及匯款行為,並不能證明告訴人併有同意被告提領286 萬70元,至於再開辯論聲請狀所述告訴人併有同意被告提領286 萬70元之情節云云,純屬辯護人觀看監視錄影光碟影像所為個人臆測之詞,故無勘驗該錄影光碟之必要,本件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9)綜上所述,被告有上開偽造取款條、匯款單持以行使並侵占276 萬元之行為,事證明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就被告不法以提款卡提款3 萬8 千元部分:

(一)被告固供承有以告訴人之提款卡領款3 萬8 千元,但辯稱:是被告載告訴人去提款機領款,告訴人在旁告知卡片之密碼,由被告按鍵云云。

(二)經查:

(1)關於告訴人之岡山郵局帳戶於96年7 月23日經卡片提領上開金額等情,有丙○○○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台灣郵政鳳山郵局97年2 月25日函附丙○○○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

(2)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①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上開卡片提款3 萬8 千元,未經伊同意,是被告自行提領,伊岡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平常都由被告保管等情,並於原審證稱:直到伊去加昌路派出所報案後才拿全部存摺、印章回來;提款卡密碼伊不知道,都是被告在處理,被告說她要保管等語明確(參偵卷第16頁,原審97年訴字第1133號卷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參諸該晶片卡係96年1 月19日申請,顯係在95年12月6日馬誠灝死亡、告訴人95年12月中旬搬去與被告同住後,原本情誼融洽,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而告訴人郵局晶片卡申請書上「丙○○○」字跡,與上開取款條、匯款單字跡外觀相同(參警卷第10頁,原審97年訴字第1133號卷第73、119 頁反面),顯係被告代辦書寫申請,則告訴人上開證述堪以採信。倘若被告所辯告訴人每次都是自己去領款一節屬實,則此次告訴人亦可自己提領,何須煩勞被告開車載去提款機提領?是被告辯稱不知道晶片卡之密碼,係告訴人在旁告知密碼,由伊按鍵領款云云,即不足採信。②告訴人既同意自其郵局帳戶領出8 萬元並將6 萬元付給被告,作為同住6 個月生活津貼等情,則依常理判斷,告訴人已有2 萬元供己零用,且同住期間無須其他大筆生活支出,此時雙方尚未發生口角爭吵,告訴人尚不知被告偽造盜領該286 萬70元之事,亦不知其郵局帳戶實際餘額僅4 萬4 千餘元,且經該次卡片提款後僅餘193 元,幾近提空,形同告訴人該年8 至12月份將無零用錢可花,是被告顯係利用保管晶片卡且知悉密碼之機會,趁機不法提領該3 萬8 千元屬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再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參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2號、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於事實一㈠書寫取款條1 紙、匯款單2 紙,均係合作金庫提供空白格式,由客戶書寫、蓋用開戶印鑑章制作完成,提出該銀行作為辦理提款、匯款之一定用意,並供銀行審核與留存印鑑相符而為放款、匯款之憑據,堪認係私文書。被告基於平日保管告訴人合作金庫存摺、印鑑章,且當日偕告訴人代領30萬元現金清償另筆債務之機會,竟偽造286萬70元取款條、276 萬元匯款單各1 紙,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合作金庫及告訴人本人,且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276 萬元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侵占入己(至於該匯款10萬元部分不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合作金庫)。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一密接之時間內,多次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286 萬70元取款條1 紙、276 萬元匯款單1 紙),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以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就侵占犯行雖漏未論罪,惟起訴書事實欄已敘明被告將276 萬元匯入自己郵局帳戶內,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婆媳關係,竟貪圖財物,冀早日免除自己債務負擔,利用與告訴人同住受信賴,平日保管告訴人上開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且代為填單領款30萬元之機會,竟偽造286 萬70元取款條及276 萬元匯款單行使而侵占款項,另利用郵局提款片非法提領,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實有不該,告訴人因此受有各276 萬元、3 萬8 千元之損害,而無養老憑藉,情節頗重,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係貪圖財物,利令智昏,且其配偶馬誠灝生前為告訴人所垂愛,雙方關係將來非無彌補機會等一切情狀,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又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丙○○○」署名,既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諭知沒收。而取款條上之「丙○○○」印文,係被告持真正印章盜蓋所得,並非偽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取款條1 紙、匯款單2 紙),被告行使後由合作金庫取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僅沒收該偽造署押為已足,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被訴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6 千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並送執行在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邱永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2 條(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新台幣,下同) │  偽 造 之 署 名 數 量  │  出  處  │
├──┼───────────────┼────────────┼─────┤
│ 一 │96年5 月24日合作金庫取款憑條(│「丙○○○」署名1 枚(存│警卷第24頁│
│    │金額:286 萬70元)            │戶簽章欄)              │          │
├──┼───────────────┼────────────┼─────┤
│ 二 │96年5 月24日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丙○○○」署名1 枚(匯│同上      │
│    │代收入傳票㈠(金額:276 萬元)│款人欄)                │          │
├──┼───────────────┼────────────┼─────┤
│ 三 │96年5 月24日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丙○○○」署名2 枚(匯│同上      │
│    │代收入傳票㈠(金額:10萬元)  │款人欄)                │          │
├──┴───────────────┴────────────┴─────┤
│合計:偽造之「丙○○○」署名4 枚,均應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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