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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6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061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癸○○
- 即被告
- 己○○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戴國石律師
- 被告
- 壬○○○
- 被告
- 辛○○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戴國石律師
- 被告
- 甲○○
乙○○(原名呂岱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屏東縣境內各河川之砂石業者,為配合政府河川管理之業務,及整合荖濃溪及隘寮溪砂石採取之統一管理,依各河川流域劃分成三個區區內之合法業者自組聯合自律管理委員會,委員們再共同籌組一家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採石區業務之統籌,其中第三區段之範圍為「隘寮溪鹽埔段」,交由於民國(下同)86年8 月16日成立衛道砂石開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道公司)管理,該公司之代表人為甲○○,而「隘寮溪鹽埔段聯合自律管理委員會」則由川男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甲○○)、富鈺砂石企業行、仕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丑○○)、旭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原為巳○○後變更方詳發)、全億砂石企業行等9 家公司合組而成,主任委員為丑○○。癸○○於89年4 月間以代理股東呂岱璇之方式參與衛道公司之業務。89年5 月15日上午9 時許,癸○○為阻止丙○○在屏東縣鹽埔鄉○○○○○段之隘寮堰工地開工,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丙○○恫稱:「沒有經過我的允許,不准施工,誰敢施工,誰就試試看」等語,丙○○因而心生畏懼,危害於其生命安全,而將帶來之怪手、大貨車撤離現場,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
二、己○○受僱於癸○○在屏東縣鹽埔鄉○○○○○段之隘寮堰工地工作,89年7 月間某日,帶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4 人在上述隘寮堰堤防與「衛道公司」股東戊○○、丁○○相遇,己○○竟與該4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將戊○○、丁○○圍住,作勢欲毆打戊○○,並令同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4 人認清丁○○臉孔而對之恫稱:「以後在鹽埔地區看到你,就要將你打死」等語,致戊○○、丁○○等2 人均心生畏懼,危害於渠等生命安全,不敢再前往上址現場。
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違反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應令踐行證人具結程序並使被告得以行交互詰問權利,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及防禦權之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 號、第582號解釋意旨可供參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件公訴意旨提出證人丑○○、戊○○、庚○○○、寅○○、陳志成、陳建彰、陳順明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及就被告癸○○、己○○案件部分,各就其自己以外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據被告癸○○、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復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則該等警詢中所為陳述,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6 之1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等規定,及行使反詰問之一方得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為彈劾證據之原則,而用以為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即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以該等傳聞證據為證;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並充實證據資料以利真實發見,強化言詞辯論功能,促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則予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共同被告辰○○部分,就公訴意旨提出除被告自己以外本件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既據被告辰○○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其製作係警員在日常辦公所在之警局內依法詢問,詢畢並由受詢人審視記載內容後簽名以示與所述意旨相符,不當製作之可能性極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就公訴意旨提出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被告癸○○、己○○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明示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據能力。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後所證述之內容,除與其警詢中證述情節有異,對公訴意旨所指其前揭時地遭恐嚇之事,均表示當時伊不在場,只是間接聽說云云,然其歧異之原因,既據證人明示係因時間久遠,所言均憑記憶,若有出入,應以最初所述為真等語(原審㈢卷第39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警詢所陳述實在,惟亦證稱事情發生係在傍晚且視線不好,無法確定是否為己○○所恐嚇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35 頁);核與其於警詢時指證被告己○○率同不詳姓名之人將渠等圍住並施以恐嚇等情不合。證人戊○○於警訊時併證稱:己○○有作勢欲毆打等語,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上情,本院審酌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時,距案發時間已歷時多年,其因時間久遠致記憶內容有所出入,且渠等於警詢為證述時,被告己○○、癸○○均不在場,較之渠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面對在庭之被告己○○等人壓力較大,是渠等2 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己○○分別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恐嚇丙○○、戊○○、丁○○之犯行,被告癸○○辯稱:當時伊雖有去現場,惟並未丙○○講話,如何能恐嚇他,且丙○○在原審作證時亦證稱當天他沒有與伊對話,何況衛道公司通行開採現場之橋樑係向他人承租之便橋,因租約到期,在89年4 月14日經衛道公司開會決定拆除歸還物主,通往隘寮溪鹽埔段之隘寮堰工地之道路業經損壞,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亦同意自89年5 月15日起修護,則丙○○如何將怪手、大貨車開入工地,經其恐嚇後始又將機具撤出,足徵其於警詢所證委無可採云云;被告己○○則辯稱:當天6 點多伊要下班時在隘寮堰堤防遇到戊○○,那時有很多人,伊係向戊○○說董事長有交代欠公司的錢要繳等語,就離去,伊並無恐嚇戊○○等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癸○○於前揭時地率同數人前往上址時,確曾出面對丙○○恫稱:沒有經過伊允許,不准動工,誰敢施工,誰就試試看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警詢中證稱:「89年5 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屏東縣隘寮堰施工工地,聯管會委員事前就協議砂石配料由各委員平均分得,但是癸○○率己○○及其小弟多人趕到現場恐嚇我們沒有經過他的允許不准施工,誰敢施工誰就試試看,當時我已僱了怪手一台、貨車三輛在工地待命準備施工,聽到癸○○來恐嚇後我很害怕,他也叫我們將怪手及貨車全部拖離工地,所以我就將自己請來的怪手及貨車拖離工地」等語(見90年度查字第116 號卷第57頁)。核與在場之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89年5 月15日我要開採時,癸○○帶一些兄弟來恐嚇我們不可開採」等語(見偵字第3646號第3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9年5 月15日9 時許你與丑○○、丁○○,共同至屏東縣鹽埔鄉上述隘寮堰工地拜拜,股東丙○○亦率領怪手1 台及大貨車3 部準備開工,癸○○率己○○、呂岱璇及不詳姓名男子多人趕至現場,阻止丙○○動工,癸○○單獨對丙○○恫稱:『沒有經過我的允許,不准施工,誰敢施工,誰就試試看』等語,是否有此事?)有此事」、「我有聽到」、「(被告癸○○說的很大聲嗎?)很大聲」等語相符(見原審㈡卷第57頁)。是渠等所證應堪採信。
㈡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證,改口證稱:「當時並不在場,只是間接聽說」云云,然其亦證稱:係因時間久遠,所言均憑記憶,若有出入,應以最初所述為真等語(見原審㈢卷第39頁)。且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天伊是在下游,是丙○○下來之後跟伊講說他(指癸○○)有講這些話」等語(見原審㈡卷第70頁),堪認證人丙○○於警詢中係記憶尚新之情形下所言較為可信。
㈢證人即本件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戊○○於何時開始僱工開採砂石?)戊○○於89年5 月15日開始僱工進入採砂石區內竊盜砂石」等語(見里警刑字第1755號卷第2頁);而被告癸○○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當時在工地發生糾紛的是呂岱璇跟戊○○及丑○○,因戊○○跟丑○○私自要把近的砂石開採,呂岱璇去阻止」等語(見偵字第3646號卷第63頁)。足徵89年5 月15日上午戊○○等已僱工備妥器具前往隘寮堰施工無訛。是證人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現場道路(供器械通行之便道)於開工前即已做好」等語(見原㈡卷第76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告癸○○當庭對質時,猶具體證稱:開採砂石所要求的路不需要很正式,只要怪手撥一撥、壓一壓即可,單以公文來看路通不通並不準,伊確定當時是有簡易道路可供大卡車通行」等語(見原審㈢第39頁反面),均可採信。被告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提出隘寮溪鹽埔段第三區段聯合自律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函及相關現金支出傳票、請款單,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何況依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89年5 月10日(89)水利七管字第0895002881號函所示,其准許延展業者採取上開隘寮溪鹽埔段砂石之期限,係自89年5 月15日至89年5 月25日(見警卷第13頁、第14頁),僅短短11日而已,對爭取、期待多時之業者,豈有不事先準備而將許可期間浪費供施作該等架設工程使用之理,是證人所述,堪可採信,被告癸○○所辯,顯與事理不符,欲蓋彌彰,其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㈣被告己○○於89年7 月間,前揭時地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4 名對戊○○、丁○○恫以:「以後在鹽埔地區看到你,就要將你打死」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89年7 月份我及戊○○前往屏東縣盬埔鄉找主委丑○○在隘寮溪堤防上遇見己○○帶4 名青少年前來將戊○○圍起來,作勢要打戊○○;亦要求旁邊的小弟將我圍起來,叫小弟們將我們認清楚,在鹽埔地區再看到我時要將我打死,導致我害怕,都不敢前往鹽埔工地」等語;核與戊○○於警詢中證述情形相符(見查字第116 號卷第43-44 、35頁)。證人戊○○事後於96年11月1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作勢要打我,沒有印像有恫嚇云云,應係時間久遠所致,難採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癸○○、己○○所辯均無可採,渠等前揭恐嚇之犯行均已堪認定。
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㈠本件被告癸○○、己○○分別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就2 人所犯均為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部分,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較有利於行為人。㈡就被告己○○所犯涉及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之處罰乃針對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2 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成立共同正犯之範圍較狹隘,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己○○較為有利,惟因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己○○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法定罰金刑部分復以修正前較為有利。是經綜合上開比較結果,被告癸○○、己○○所犯,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應全部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四、核被告癸○○、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己○○與前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4 名就所犯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前開一行為恐嚇2 名被害人,成立2 罪名並侵害2 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情節較重者,即對丁○○部分之恐嚇犯行,論以一個恐嚇罪。
五、原審因認被告癸○○被訴恐嚇丙○○之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5 條之規定,審酌其前於83年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2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1 年,緩刑2 年確定後,迄今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本件因砂石開採業務糾紛而對被害人恐嚇犯罪之動機,在荒僻溪邊以上開內容對人實施恐嚇之手段及情狀,對被害人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復敘明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3 月;另敘明刑法第41條於被告癸○○等犯罪後,業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規定則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自應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之標準對其較有利,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癸○○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而如後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癸○○另涉有呂岱璇(已更名為乙○○)恐嚇丑○○部分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因認被告己○○被訴恐嚇戊○○、丁○○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己○○確有作勢欲毆打戊○○為恐嚇之事實,業經戊○○及丁○○於警詢時證述一致,原判決認無此部分恐嚇之事實,尚有未合。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教育程度為國民中學畢業、職業為工人,此經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另考量因砂石開採業務糾紛而對被害人恐嚇,在荒僻溪邊以上開內容對人實施恐嚇之手段及情狀,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對被害人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又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3 月。再者刑法第41條於其犯罪後,業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規定則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自應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之標準對其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
七、公訴意旨另以癸○○:㈠於89年5 月15日9 時許,阻止丙○○動工對丙○○恐嚇後復前往隘寮溪下游另一工地唆使乙○○上前抓住丑○○之衣領,指其為何未經癸○○之同意即擅採砂石,並當場出手毆打丑○○及踢凹丑○○之座車(車牌號碼D7-6218 號,以上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致使丑○○心生畏懼,匆忙離開現場;㈡89年6 月間某日,在上開同一工地,復秉承先前同一恐嚇之概括犯意,單獨以言詞恐嚇庚○○○,稱非經其同意不得在該處動工,否則試試看等語,致使庚○○○亦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癸○○此部分犯行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癸○○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共同被告乙○○及證人庚○○○之指訴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癸○○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辯稱:乙○○與丑○○發生爭執與伊無關,郭瑞香先後指訴不一顯然不可信等語。經查:㈠證人丑○○於警詢時係證稱:「我因回下游工地卻被癸○○代理之股東呂岱璇攔截下來,並抓住我的胸領,指出為何未經癸○○同意而開採砂石,並當場毆打我,也將我的車輛當場打砸毀」等語(見90年度查字第116 號卷第1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在15日有被告呂岱璇打」等語(見偵字第3646號卷第32頁),固指證乙○○動手毆打、攔截,抓胸領及質問之情事,惟並未指證其有出言恫嚇。㈡證人乙○○於警詢時係證稱:「是癸○○教我去阻撓丑○○開採砂石」等語(見90年度查字第116 號卷第51頁),並未指證被告黃漢清有唆使伊對被害人丑○○為恐嚇之行為。㈢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本件告訴人庚○○○於警詢時固證稱:「89年6 月份時,在屏東縣隘寮堰施工地,癸○○夥同3 、4 位男子使用暴力及言詞恐嚇威脅我,叫我在施工地點的砂石不得處理,一定要經過伊同意才處理」等語(見90年度查字第116 號卷第66頁)。惟究竟被告黃漢清係如何使用暴力?使用何種言詞恐嚇?均屬語意不清;至於要經其同意始能開採等語,亦不能認係以加害身體、生命或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而其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89年間隘寮溪開採時,被告癸○○、被告己○○有沒有帶人到該處,癸○○看你要開工,就語帶恐嚇你不准開工?)他說那裡是由他全部處理,要開工要他同意,之前他跟我說要來會議,如此砂石廠才能保住,不然砂石場就會沒有,之後我去公會繳錢,就不讓我繳了」、「(癸○○有沒有說如果開工,就試看看)有,他說完我們就把怪手開走」等語(見原審㈡卷第78頁)。旋又證稱:「(誰叫你不要動工,否則試看看,是誰說的?)我沒有注意看是誰說的」等語(見同上筆錄)。其就係何人出言恐嚇、目的係要求其出席開會,亦或阻止其開工,恐嚇之內容係表示將令其砂石場無法經營,亦或抽象為危害生命安全之暗示等情,均莫衷一是,顯然尚有重大瑕疵,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執為被告癸○○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癸○○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上開告訴人之指訴,認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回。
貳、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乙○○係衛道公司股東,89年5 月15日上午某時,在屏東縣鹽埔鄉○○○○○段之隘寮堰下游工地開工,因癸○○之唆使,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上前抓住丑○○之衣領,指其為何未經癸○○之同意即擅採砂石,並當場出手毆打丑○○及踢凹丑○○所有車牌號碼D7-6218 號座車(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致使丑○○心生畏懼,匆忙離開現場,因認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㈡癸○○於90年3 月間,為遂其入主衛道公司之企圖,與甲○○、己○○、辰○○(辰○○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壬○○○、辛○○等人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甲○○先將其在衛道公司之持股共135 萬股(每股10元),轉讓其中42萬股予癸○○,各轉讓其中21萬股予辰○○、壬○○○、辛○○等3 人(或己○○),甲○○僅剩30萬股,再將陳含笑持股共21萬股全部轉讓予己○○(或辰○○、壬○○○、辛○○等3 人中之1 人),增加癸○○、己○○、壬○○○、辰○○、辛○○等五人為股東(陳含笑股東身分踢除),衛道公司股東人數因而增至13人,癸○○、甲○○、己○○等3 人,再以甲○○持股轉讓超過二分之一以上,其董事職務當然解任為由,由甲○○以衛道公司之名義,於90年3 月14日寄發將於90年3 月26日上午10時在屏東市○○路187 號1 樓長峻法律事務所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事項之股東會通知予戊○○等人,戊○○、呂岱璇(代陳建彰)、丑○○、陳順明、丙○○等5 人,依通知之時間準時到場,癸○○明知該股東會尚未開會,且當時僅有癸○○、甲○○在場,竟告知戊○○等5 人股東會已開完為塘塞,戊○○等5 人遂敗興而歸。癸○○、甲○○等人事後即偽造該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略為:90年3月26日上午10時在衛道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出席股東計13人,代表股數計參佰萬股,主席陳建彰,紀錄己○○,決議推選癸○○、甲○○(南)、己○○為董事,壬○○○為監察人之會議議事錄,旋於17日,透過知情之辰○○協助,以上開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衛道公司變更登記。股東戊○○等5 人,則以聲明書向屏東縣政府抗議衛道公司於該日改選之董事及監察人無效,屏東縣政府收狀後,轉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審核,之後遭該部於90年4 月4 日,以經(90)中字第09031967290 號函,以核與規定不符予以退件,並請衛道公司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辦理(註:由監察人巳○○召集股東會,再依同法第208 條或第203 條召開董事會),癸○○、辰○○等人仍不死心,於90年4 月16日,復以衛道公司之名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惟仍經該部以監察人巳○○尚在任,仍請依前函由監察人召集會議予以駁回,癸○○復與辰○○等人於90年4 月30日,偽造巳○○之申請書,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依公司法第220 條召集股東會,該部復於90年5 月3 日,再以監察人依法可召集股東會無庸報經該部之公文函覆,癸○○、甲○○、己○○等人繼於90年5 月10日,明知未依規定通知全體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竟偽造內容略為:90年5 月10日10時,地點:衛道公司會議室,由全體13位股東均出席,會議主席巳○○,紀錄己○○,決議推選癸○○、甲○○、己○○為董事,壬○○○為監察人之議事錄,及於同日11時許,假借召開董事會議,決議推選被告癸○○為董事長,並將衛道公司遷至屏東市○○○街4 號1 樓,壬○○○等人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影本,於同年月15日,透過知情之辰○○,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該部亦於同日准予變更登記,癸○○至此達成其目的,致使其餘股東丑○○等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癸○○、甲○○、己○○、壬○○○、黃秋月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㈠被告乙○○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⑴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見查字第116 號案卷第51頁);⑵證人戊○○、丁○○於警詢中證述(見同上卷第33-34 頁、第42頁);⑶證人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之證述(見查字第116 號案卷第14頁、偵字第3646號卷第32頁);㈡被告癸○○、甲○○、己○○、壬○○○、黃秋月涉偽造文書犯行係以:⑴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第3646號卷第104 頁);⑵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查字第116 號案卷第57頁);⑶原審同案被告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646號案卷第39頁);⑷甲○○名義所發開會通知(見查字第116 號案卷第167頁);⑸卷附臺灣省建設廳第三科衛道公司登記資料案卷所附「衛道公司90年3 月26日上午10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於固不否認於有於公訴人所指時間前往隘寮溪工地現場並與丑○○發起爭執,惟堅詞否認有踢損其座車並予恐嚇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當時係因未據告知河川局已經核准展延開採砂石之事,當日突經人以電話告知丑○○等人已開始前往開採,乃趕往上址向丑○○質問何以得悉可開工之公文而未予告知即獨自開採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伊係質問丑○○為何沒有通知,丑○○不回答就要離開,伊告訴丑○○沒有回答就不能走,伊要拉丑○○的衣服沒有拉到,丑○○就離開,伊根本未踼凹丑○○的座車,亦未恐嚇丑○○等語。訊據被告癸○○、甲○○、己○○、壬○○○、黃秋月亦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癸○○、甲○○、己○○均辯稱:渠等與辰○○,及分別代理股東壬○○○、黃秋月出席之人陳紫標、子○○共6 人於90年3 月26日上午確曾在上址召開股東會,並無偽造會議紀錄等語;被告癸○○另辯稱:當日開完股東會後,伊旋即將會議紀錄等資料交給辰○○辦理變更登記,至嗣後完成登記前發生之事,伊均不知情,亦未曾接獲90年5 月10日上午10時之開會通知,遑論參加,伊不知實際有無開會等語;被告壬○○○、黃秋月則辯稱:渠等分別係癸○○之妻、姊,且渠等僅收到90年3 月26日股東會議通知,惟均授權癸○○處理,不曾過問股東會的事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丑○○於警詢時係證稱:「我因回下游工地卻被癸○○代理之股東呂岱璇攔截下來,並抓住我的胸領,指出為何未經癸○○同意而開採砂石,並當場毆打我,也將我的車輛當場打砸毀」等語(見90年度查字第116 號卷第1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在15日有被告呂岱璇打」等語(見偵字第3646號卷第32頁),固指證乙○○動手毆打、攔截,抓胸領及質問之情事,惟並未指證乙○○有何以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對其恐嚇之情事,核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縱令乙○○確有傷害或毀損之行為,亦難謂係恫嚇。而被告乙○○於警詢時亦僅供稱:「是癸○○教我去阻撓丑○○開採砂石」等語(見90年度查字第116 號卷第51頁),是公訴人認被告乙○○坦承犯行,亦有誤會。
㈡被告癸○○、甲○○、己○○及辰○○及以股東即被告壬○○○、黃秋月之代理人之子○○、陳紫標等6 人確於90年3月26日分別自行或以股東代理人身分召開股東會後,由被告癸○○將會議紀錄等交由辰○○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是日出席股東代表包括癸○○、甲○○、己○○、辰○○、壬○○○(由子○○代理)、辛○○(由陳紫標代理)等人選舉董、監事簽署之選票為證(見原審㈢卷第115-120 頁),並以有甲○○於90年3月14日以衛道公司董事長名義所發,訂於90年3 月26日上午10時在屏東市○○路187 號1 樓召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事項之開會通知在卷可憑(見查字第116 號案卷第167 頁)。而當日臨時股東會出席人員有甲○○、癸○○、己○○、陳紫標、辰○○,出席股東計6 人代表股份數156 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300 萬股,會議地點為屏東市○○路187 號1 樓,主席為甲○○,有辰○○及被告癸○○於原審所各提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㈠卷第147 頁、㈡卷第154 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0年3 月14日被告甲○○是否有以衛道公司名義,通知你們90年3 月26日在屏東市○○路187 號1 樓的長峻法律事務所開股東大會,是否有此事?)有」、「(這個股東大會你有收到通知嗎?)有」、「(是否每位股東都到?)是否全到齊我不知道」、「(除你之外,呂岱璇、丑○○、陳順明、丙○○是否有到?)都有到」、「(你去了之後,有沒有參加開會?)沒有參加開會,因為去之後他們說時間過了」、「(誰說的?)律師說的,不記得律師名字」等語(見原審㈡卷第59-60 頁)。證人丑○○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們有去,因為有寄開會通知給我們」」等語(見偵字第3646號第99頁)。如被告癸○○等存心偽造改選董、監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應無大費周章,通知所有股東到場開會,卻故意不開會之理,何況衛道公司並非空殼公司,且係改選董監事等攸關公司高層經營層級之領導人。
㈢證人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們這邊有9 個股東,他們只有5 個」等語(見偵字第3646號第99頁)。依衛道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其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衛道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卷內章程)。而依辰○○及被告癸○○於原審時提出90年3 月26日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原稿所記載該次會議出席係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56 萬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300萬股之半數以上股東出席,形式上與其章程規定尚無不合。而如上所述,當日確有股東5 人出席,是被告癸○○亦無偽造臨時股東會議紀錄之必要。被告癸○○、甲○○等辯稱:衛道公司於90年3 月26日確有召開股東臨時會應無疑義。
㈣附於衛道公司案卷內之90年3 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當次會議地點係在公司會議室,出席股東計13人,主席為陳建彰,決議推選癸○○、甲○○、己○○為董事,壬○○○為監察人(見上開卷第36頁)。核與被告癸○○及辰○○所提出之上開議事錄所載出席股東人數、會議地點、主席均不同,是向主管機關提出公司變更登記登記之議事錄確係偽造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會議結束的記錄我請人家打字,我就把紀錄交給中康會計事務所辦理」、「(會議記錄是誰請你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癸○○委託我處理,我再交會議記錄資料給中康事務去辦理」、「參加開會之股東有6 人,蔡小姐就把13位股東都列入」等語(見原審㈢卷第10頁)。而證人午○○(中康會計事務所登打人員)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是辰○○跟我公公接冾」、「我們幫他們製作書類」、「我公公寫資料讓我登打」、「本件從頭到尾都是辰○○跟我公公接冾」等語(見原審㈢卷第42-44 頁)。證人卯○○(中康會計事務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資料都是辰○○自己簽好、作好再送給伊看而已,伊告訴辰○○程序上如何準備、如何做,弄好再送伊那邊」等語(見原審㈡卷第93頁)。是股東臨時會後向主管機關申請董監事變更登記之事係由被告癸○○委託辰○○轉託其友人卯○○經營之中康會計事務所辦理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重新登打之會議記錄係由午○○將股東13位全部列入,均係辰○○利用不知情之午○○所為,核與被告癸○○、甲○○、黃秋月、壬○○○無關,應堪認定。
㈤關於公訴人所指被告癸○○於90年4 月30日偽造巳○○之申請書,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依公司法第220 條召集股東會部分,巳○○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均未經約談或傳喚到庭為任何陳述,而其已於96年6 月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㈡卷第213 頁),則縱依公訴意旨所述,辰○○與被告癸○○果曾以巳○○名義製作之申請書向經濟部提出上開申請,其行為是否非經巳○○指示或同意,均屬無從證明。再者,90年5 月10日衛道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主席係巳○○,紀錄係己○○(見外放衛道公司案卷第71頁)而巳○○業已死亡,基同上理由,亦無從證明該議事錄是偽造,至議事錄內不實登載出席股東13人部分,係王仁二指使利用不知情之午○○所為,已如前述,亦不能證明與被告癸○○有關。綜上卷存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癸○○、甲○○、己○○、壬○○○、黃秋月有參與偽造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癸○○、甲○○、己○○、壬○○○、黃秋月被訴偽造文書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各為被告乙○○、癸○○、甲○○、己○○、壬○○○、黃秋月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癸○○、甲○○、己○○、壬○○○、黃秋月被訴偽造文書罪嫌均屬不能證明,而為渠等無罪之諭知,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證人丑○○、戊○○於警詢及偵查皆證述被告癸○○、己○○、甲○○、壬○○○、辛○○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被告乙○○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㈡證人丁○○、丙○○、庚○○○於警詢時,皆證述被告癸○○、己○○、甲○○、壬○○○、辛○○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乙○○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㈢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犯罪,其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應堪認定。㈣90年初旭一公司負責人已由巳○○變更為方詳發,原任衛道公司監察人之巳○○因脫離旭一公司,而無從代表該公司參與衛道公司事務,其於90年5 月10召集衛道公司股東臨時會並無實益且不符規定,足認前述衛道公司90年5 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應係偽造。㈤由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1年3 月20日 (91) 華屏存字第65號函,可知順盛公司匯入被告壬○○○帳戶新臺幣 (下同)1087 萬5000元;另由合作金庫91年3 月15日合金南高存字第0910000878號函,可知順盛公司匯入辛○○帳戶1,000 萬元,均可佐證被告壬○○○、辛○○與被告癸○○等人就偽造文書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查:㈠證人丑○○、戊○○、丁○○、丙○○、庚○○○就偽造文書部分所證,僅能證明渠等未參與90年3 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無從證明衛道公司在90年3 月26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亦不能證明90年4 月30日偽造巳○○之申請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召集股東會及、偽造90年5 月10日在衛道公司會議室,由全體十三位股東出席之會議議事錄部分,被告癸○○、甲○○、己○○、壬○○○、黃秋月等亦有參與。㈡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係供稱有出面阻止丑○○開採砂石,而證人丑○○係證稱被告乙○○有毀損或強制之行為,並未指稱被告乙○○有恐嚇之行為。㈢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1年3 月20日華屏存字第65號函及合作金庫91 年3月15日合金南高存字第0910000878號函均僅能證明資金往來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壬○○○、辛○○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㈣旭一公司負責人變更,並不足證明以巳○○之名義向主管公司變更登記之機關提出聲請之聲請書係偽造,何況巳○○未出面指證係遭偽造。是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審共同被告辰○○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