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1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28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1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被訴竊盜部分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事實,縱認為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而此部分犯行之時間為民國95年4 月26日,與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構成強制罪部分之行為時間95年4 月25日,時間僅相隔1 日,且均係以為向被害人乙○○追討債務為目的,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以一罪斟酌審判,難認為允當,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係認被告於95年4 月26日上午10時30 分 許,夥同綽號「小汪」等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告訴人乙○○所經營設於高雄縣大社鄉鹽埕巷11之7 號「福順企業社」,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乘告訴人不在之際,未經其同意,擅自竊取「福順企業社」內之鋼琴6 台、空氣壓縮機1 台及自動乾燥機1台 ,並向不知情之汪欣怡所營之貨運行叫車搬運上開物品,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發覺上情,並循線追回鋼琴4 台、空氣壓縮機1 台及自動乾燥機1 台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惟㈠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夥同綽號「小汪」等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福順企業社」搬運鋼琴6 台、空氣壓縮機1 台及自動乾燥機1 台之事實,然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搬運上開機具時,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㈡且證人楊永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4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夥同10幾名的成年人,到「福順企業社」搬走鋼琴6 台、空氣壓縮機1 台、自動乾燥機1 台,被告說我老闆欠他錢,要搬鋼琴抵債,我就阻止他,被告硬要搬,因當時也有做鋼琴的同業來,我阻止被告這邊搬,那邊做鋼琴的同業在搬,我阻止做鋼琴的同業搬,被告在那邊搬。被告跟我講說,要我去找貨運來載貨,我沒有電話,我們同業有一個叫做「林正和」,他把貨運行的電話給我,被告就叫我幫他打電話,我用公司電話打給汪欣怡,打通之後,被告就拿去接聽等語(見原審卷第45-47 頁),顯見被告搬取上開機具,主觀上係為抵債之用,並無竊盜之不法犯意,亦無趁人不知而破壞告訴人持有關係之情,所為顯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㈢而按法院得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是否同一,則採基本事實同一說,其基本事實是否同一,係以社會事實為準。竊盜罪與強制罪其構成要件、保護法益與基本社會事實均不同,檢察官既以竊盜罪起訴,起訴書亦未敘及此部分強制罪之事實,法院自不得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竊盜罪法條而判處被告強制罪之罪刑。 四、原審因而認被告竊盜部分犯罪無法證明,且竊盜罪與強制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非原審法院所得審究,而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重利罪及強制罪部分,未經當事人上訴,已判決確定,本院茲不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張宗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綽號小沈)明知乙○○需款孔急,竟趁乙○○急迫用錢之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敬隆」及綽號「小劉」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連續以協和財務公司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之月息貸款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之金額予乙○○,而收取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乙○○因而積欠甲○○等人債務,甲○○、「莊敬隆」及「小劉」等成年男子,乃於95年4 月25日15時20分許,前往乙○○所經營設於高雄縣大社鄉鹽埕巷11之7 號「福順企業社」,要求乙○○還款,甲○○因見乙○○身上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支票2 紙(票號不詳),且正擬前往銀行存入現金,竟乘乙○○不備之際,強行取走上開現金及支票,將之交給「莊敬隆」,以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權利。三、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例外地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為: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㈡該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㈢該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㈣該陳述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經查:證人乙○○、楊永在於警詢時之供述符合上開㈠㈡之要件,且其供述之內容,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上開㈢所謂的「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即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至於先前陳述之背景是否具有特別情況,則需斟酌個案不同之情形具體認定之。本院認應依據陳述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所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即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而加以綜合決定陳述人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所為陳述何者較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據此,本院審酌:乙○○於案發後之95年5 月1 日旋即前往警局報案,楊永在於同年月2 日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其等之警詢筆錄內容所呈顯之表達尚屬明晰,又於警詢中陳述距事發時間較相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因案發時間久遠,記憶已模糊(審理卷第63頁),則其等2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審理卷第17頁),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趁告訴人乙○○急迫用錢之際,與「莊敬隆」、「小劉」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連續以協和財務公司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之月息貸款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之金額予乙○○,而收取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否認曾於95年4 月25日15時20分許,與「莊敬隆」、「小劉」等成年男子,前往乙○○所經營設於高雄縣大社鄉鹽埕巷11之7 號「福順企業社」,乘乙○○不備之際,強行取走乙○○身上之現金13萬元及支票2 紙,並辯稱:95年4 月25日伊並未前往乙○○所經營設於高雄縣大社鄉鹽埕巷11之7 號「福順企業社」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乙○○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乙○○中國國際商銀交易明細表、支票影本、支票明細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業據證人乙○○證稱:95年4 月25日當天我預計要在銀行存入30餘萬元供人提領,其中一部份的錢是要給被告他們的,欠被告大約20萬元左右。當天15時20分許,被告(綽號小沈)、「莊敬隆」、「小劉」等成年男子人當天一同到我公司要取款,我當時要前往銀行存款給其他的客戶提領貨款,被告問我今天的票如何處理,我告知他們我現在手頭上有13萬多元及2 張支票,尚有不足的我還要出去籌錢,當時被告就把我左手拿著的現金及2 張支票搶走,然後交給莊敬隆後就叫他先行離開等語(警卷第10頁、第19頁,偵卷第10頁,審理卷第61頁至第65頁);證人楊永在亦證稱:我確定95年4 月25日被告有到「福順企業社」,我看到他跟我老闆在門口,但是不知道他們在門口做什麼等語明確(審理卷第47頁至第48頁),則被告辯稱伊不在場,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另登記為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 行動電話雖於95年4 月25日15時許的發話基地台在高雄市三民區(警卷第69頁),然尚難認定當時持用該門號通話者為被告,故此部份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犯行,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㈡按受害人如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上訴人主觀上如係以抵債之意思搶走受害人之行動電話及現金,即難謂上訴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828 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乙○○不備之際,搶奪乙○○身上之現金13萬元及支票2 紙,係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等語,然證人乙○○證稱:95年4 月25日當天我預計要在銀行存入30餘萬元供人提領,其中一部份的錢是要給被告他們的,欠被告大約20萬元左右。當日15時20分許,被告、「莊敬隆」、「小劉」等成年男子人當天一同到我公司要取款,被告問我今天的票如何處理,我告知他們我現在手頭上有現金13萬多元及2 張支票,尚有不足的我還要出去籌錢等語(警卷第10頁、第19頁,偵卷第10頁,審理卷第61頁至第65頁),足徵被告係為抵債之意思,而趁乙○○不備,強行取走其所有之現金及支票,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以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相繩。被告雖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以暴力方式取走現金及支票之事實,已於起訴事實載明,且此部分與起訴搶奪事實,係同一行為,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與「莊敬隆」、「小劉」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莊敬隆」、「小劉」先後多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告訴人需錢孔急,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重利,自屬不該,又因告訴人無力償還借款,不循和平理性手段催討債務,竟強行取走告訴人之現金及支票,亦屬非是,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重利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憑,足見被告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爰均減刑如主文所示,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憑,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敬隆」及綽號「小劉」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以協和財務公司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間,貸款不詳之金額予乙○○,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然告訴人乙○○就該部分借貸之金錢已不復記憶,次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次之借貸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被告此部份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份有何重利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4 月26日10時30分許,夥同「小汪」等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福順企業社,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乘乙○○不在之際,未經其同意,擅自竊取福順企業社內之鋼琴6 台、空氣壓縮機1 台及自動乾燥機1 台,並向不知情之汪欣怡所營之貨運行叫車搬運上開物品,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發覺上情,並循線追回鋼琴4 台、空氣壓縮機1 台及自動乾燥機1 台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刑法上之竊盜罪,主觀上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則必趁人不注意之際,而竊取他人所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46 號、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有上述加重竊盜犯行,係以證人乙○○、楊永在、駱建成、陳惠蘭、汪秀麗及汪欣怡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責付保管單及照片為憑。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5年4 月26日10時30分許,夥同「小汪」等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福順企業社搬運鋼琴6 台、空氣壓縮機1 台及自動乾燥機1 台,並向不知情之汪欣怡所營之貨運行叫車搬運上開物品,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經過員工的同意才搬鋼琴6 台、空氣壓縮機1 台、乾燥機1 台,並非竊盜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搬取鋼琴6 台、空氣壓縮機1 台及自動乾燥機1 台,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當時告訴人之受僱人楊永在在場,指揮工人汪欣怡搬運,被告並無趁人不知而破壞原持有人之事實上支配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95年4 月26日10時30分許,夥同「小汪」等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福順企業社搬運鋼琴6 台、空氣壓縮機1 台及自動乾燥機1 台,核與證人乙○○、駱建成、陳惠蘭、汪秀麗及汪欣怡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證物責付保管單、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雖堪予認定,然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搬鋼琴6 台、空氣壓縮機1 台、乾燥機1 台時,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㈡而證人楊永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4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被告夥同10幾名的成年人,到「福順企業社」搬走鋼琴6 台、空氣壓縮機1 台、自動乾燥機1 台,被告說我老闆欠他錢,要搬鋼琴抵債,我就阻止他,被告硬要搬,因當時也有做鋼琴的同業來,我阻止被告這邊搬,那邊做鋼琴的同業在搬,我阻止做鋼琴的同業搬,被告在那邊搬。被告跟我講說,要我去找貨運來載貨,我沒有電話,我們同業有一個叫做「林正和」,他把貨運行的電話給我,被告就叫我幫他打電話,我用公司電話打給汪欣怡,打通之後,被告就拿去接聽等語(審理卷第45頁至第49頁),顯見被告搬取鋼琴6 台、空氣壓縮機1 台及自動乾燥機1 台,主觀上係為抵債之用,並無竊盜之不法犯意且亦無趁人不知而破壞持有關係之情。㈢依上,被告客觀上縱有搬取鋼琴6 台、空氣壓縮機1 台、自動乾燥機1 台之事實,惟其主觀上係認為抵債之用,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之犯意,核其所為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竊盜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惟被告是否另涉強制罪嫌,因基本事實不同,非本院所得審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廢止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還款時間 │還款金額 │月息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㈠ │95.03.12 至 │10萬元 │95.03.16 │36700元 │150分 │ │ │95.03.13某時│ │95.03.20 │37800元 │ │ │ │ │ │95.03.20 │38900元 │ │ │ │ │ │95.03.21 │31600元 │ │ ├──┼──────┼──────┼─────┼───────┼────┤ │ ㈡ │95.03.20 至 │7萬元 │95.03.24 │21200元 │185分 │ │ │95.03.21某時│ │95.03.27 │49800元 │ │ │ │ │ │95.03.31 │50700元 │ │ ├──┼──────┼──────┼─────┼───────┼────┤ │ ㈢ │95.03.27 │20萬元 │95.03.30 │119800元 │223分 │ │ │ │ │95.04.03 │121900元 │ │ │ │ │ │95.04.03 │24910元 │ │ │ │ │ │95.04.04 │67110 元 │ │ ├──┼──────┼──────┼─────┼───────┼────┤ │ ㈣ │95.04.04 │7萬元 │95.04.06 │65700元 │323分 │ │ │ │ │95.04.11 │64500元 │ │ ├──┼──────┼──────┼─────┼───────┼────┤ │ ㈤ │95.04.06 至 │15萬元 │95.04.11 │250000 元 │400分 │ │ │95.04.07某時│ │ │ │ │ ├──┼──────┼──────┼─────┼───────┼────┤ │ ㈥ │95.04.06至 │12萬元 │95.04.10 │47800元 │296分 │ │ │95.04.07某時│ │95.04.11 │47600元 │ │ │ │ │ │95.04.12 │107600元 │ │ ├──┼──────┼──────┼─────┼───────┼────┤ │ ㈦ │95.04.11 │5萬元 │95.04.13 │32900元 │616分 │ │ │ │ │95.04.14 │36400元 │ │ │ │ │ │95.04.17 │52600元 │ │ ├──┼──────┼──────┼─────┼───────┼────┤ │ ㈧ │95.04.17 │12萬元 │95.04.21 │128600元 │240分 │ │ │ │ │95.04.24 │68300元 │ │ ├──┼──────┼──────┼─────┼───────┼────┤ │ ㈨ │95.04.21 │7萬元 │95.04.22 │100000元 │1500分 │ │ │(起訴書誤載│ │95.04.23 │40000元 │ │ │ │為96.04.21)│ │ │ │ │ ├──┼──────┼──────┼─────┼───────┼────┤ │ ㈩ │95.04.24 │3萬元 │95.04.25 │65000元 │1750分 │ │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96.04.24)│ │ │ │ │ ├──┼──────┼──────┼─────┼───────┼────┤ │ │95.04.19 │不詳 │95.04.26 │ 150000元 │不詳 │ │ │ │ │ │ │ │ └──┴──────┴──────┴─────┴───────┴────┘ 附表二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之下│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下限│ │限與加重】刑│ │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較低,較│ │法第33條第5 │ │ │經提高)即新臺│為有利。│ │款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 │ │且加重之最低數│ │ │ │ │ │額,亦由銀元1 │ │ │ │ │ │元即新臺幣3 元│ │ │ │ │ │,提高為新臺幣│ │ │ │ │ │100 元。 │ │ ├──────┼─────────────┼─────────────┼───────┼────┤ │法定刑之加重│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 │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 │舊法罰金刑之最│舊法有利│ │方法 │ 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 │ 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低度不加重 │ │ │ │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 │ │ │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 │ 。」 │ │ │ │ │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 │ │ │ │ │ 高度。」。 │ 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 │ │ │ │ │ │ 度。」。 │ │ │ ├──────┼─────────────┼─────────────┼───────┼────┤ │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之規定 │多次重利│ │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之犯行,│ │ │ │ │ │依新法須│ │ │ │ │ │分論併罰│ │ │ │ │ │,依舊法│ │ │ │ │ │則僅論一│ │ │ │ │ │罪,是舊│ │ │ │ │ │法有利。│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廢止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結│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 │ │論│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