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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3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莊秋桃謝宏宗凃裕斗陳明富張琬如王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13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28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1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被訴竊盜部分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事實,縱認為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而此部分犯行之時間為民國95年4 月26日,與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構成強制罪部分之行為時間95年4 月25日,時間僅相隔1 日,且均係以為向被害人乙○○追討債務為目的,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以一罪斟酌審判,難認為允當,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係認被告於95年4 月26日上午10時30 分 許,夥同綽號「小汪」等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告訴人乙○○所經營設於高雄縣大社鄉鹽埕巷11之7 號「福順企業社」,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乘告訴人不在之際,未經其同意,擅自竊取「福順企業社」內之鋼琴6 台、空氣壓縮機1 台及自動乾燥機1台 ,並向不知情之汪欣怡所營之貨運行叫車搬運上開物品,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發覺上情,並循線追回鋼琴4台、空氣壓縮機1 台及自動乾燥機1 台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惟㈠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夥同綽號「小汪」等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福順企業社」搬運鋼琴6 台、空氣壓縮機1 台及自動乾燥機1 台之事實,然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搬運上開機具時,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㈡且證人楊永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4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夥同10幾名的成年人,到「福順企業社」搬走鋼琴6 台、空氣壓縮機1 台、自動乾燥機1 台,被告說我老闆欠他錢,要搬鋼琴抵債,我就阻止他,被告硬要搬,因當時也有做鋼琴的同業來,我阻止被告這邊搬,那邊做鋼琴的同業在搬,我阻止做鋼琴的同業搬,被告在那邊搬。被告跟我講說,要我去找貨運來載貨,我沒有電話,我們同業有一個叫做「林正和」,他把貨運行的電話給我,被告就叫我幫他打電話,我用公司電話打給汪欣怡,打通之後,被告就拿去接聽等語(見原審卷第45-47 頁),顯見被告搬取上開機具,主觀上係為抵債之用,並無竊盜之不法犯意,亦無趁人不知而破壞告訴人持有關係之情,所為顯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㈢而按法院得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是否同一,則採基本事實同一說,其基本事實是否同一,係以社會事實為準。竊盜罪與強制罪其構成要件、保護法益與基本社會事實均不同,檢察官既以竊盜罪起訴,起訴書亦未敘及此部分強制罪之事實,法院自不得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竊盜罪法條而判處被告強制罪之罪刑。

四、原審因而認被告竊盜部分犯罪無法證明,且竊盜罪與強制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非原審法院所得審究,而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重利罪及強制罪部分,未經當事人上訴,已判決確定,本院茲不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凃裕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宗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1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綽號小沈)明知乙○○需款孔急,竟趁乙○○急迫
    用錢之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敬隆」及綽號「
    小劉」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連續以協和財
    務公司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㈠至㈩所示之月息貸款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之金額予
    乙○○,而收取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
二、乙○○因而積欠甲○○等人債務,甲○○、「莊敬隆」及「
    小劉」等成年男子,乃於95年4 月25日15時20分許,前往乙
    ○○所經營設於高雄縣大社鄉鹽埕巷11之7 號「福順企業社
    」,要求乙○○還款,甲○○因見乙○○身上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3萬元及支票2 紙(票號不詳),且正擬前往銀行
    存入現金,竟乘乙○○不備之際,強行取走上開現金及支票
    ,將之交給「莊敬隆」,以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權利。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例外地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為:㈠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㈡該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而所謂「前後陳述
    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
    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
    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㈢該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㈣該陳述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經查:證人乙
    ○○、楊永在於警詢時之供述符合上開㈠㈡之要件,且其供
    述之內容,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上開㈢所
    謂的「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
    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即例外地賦予證據
    能力。至於先前陳述之背景是否具有特別情況,則需斟酌個
    案不同之情形具體認定之。本院認應依據陳述人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所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即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
    、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而加
    以綜合決定陳述人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所為陳述何者較具有可
    信性決定之。據此,本院審酌:乙○○於案發後之95年5 月
    1 日旋即前往警局報案,楊永在於同年月2 日即前往警局製
    作筆錄,其等之警詢筆錄內容所呈顯之表達尚屬明晰,又於
    警詢中陳述距事發時間較相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乙○○
    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因案發時間久遠,記憶已模糊(審理
    卷第63頁),則其等2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
    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
    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審理卷第17頁),或未聲明異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
    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
    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趁告訴人乙○○急迫用錢之際,與
    「莊敬隆」、「小劉」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
    ,連續以協和財務公司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之月息貸款如附表一編號㈠至
    ㈩所示之金額予乙○○,而收取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否認曾於95年4 月25日15時20分許
    ,與「莊敬隆」、「小劉」等成年男子,前往乙○○所經營
    設於高雄縣大社鄉鹽埕巷11之7 號「福順企業社」,乘乙○
    ○不備之際,強行取走乙○○身上之現金13萬元及支票2 紙
    ,並辯稱:95年4 月25日伊並未前往乙○○所經營設於高雄
    縣大社鄉鹽埕巷11之7 號「福順企業社」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乙○○指
    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乙○○中國國際商銀交易明細表、
    支票影本、支票明細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
    部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業據證人乙○○證稱:95年
    4 月25日當天我預計要在銀行存入30餘萬元供人提領,其中
    一部份的錢是要給被告他們的,欠被告大約20萬元左右。當
    天15時20分許,被告(綽號小沈)、「莊敬隆」、「小劉」
    等成年男子人當天一同到我公司要取款,我當時要前往銀行
    存款給其他的客戶提領貨款,被告問我今天的票如何處理,
    我告知他們我現在手頭上有13萬多元及2 張支票,尚有不足
    的我還要出去籌錢,當時被告就把我左手拿著的現金及2 張
    支票搶走,然後交給莊敬隆後就叫他先行離開等語(警卷第
    10頁、第19頁,偵卷第10頁,審理卷第61頁至第65頁);證
    人楊永在亦證稱:我確定95年4 月25日被告有到「福順企業
    社」,我看到他跟我老闆在門口,但是不知道他們在門口做
    什麼等語明確(審理卷第47頁至第48頁),則被告辯稱伊不
    在場,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另登記為被告所有之門號
    0000 000000 行動電話雖於95年4 月25日15時許的發話基地
    台在高雄市三民區(警卷第69頁),然尚難認定當時持用該
    門號通話者為被告,故此部份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
    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犯行,應適用各該
    行為時法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㈡按受害人如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上訴人主觀上如係以抵債之
    意思搶走受害人之行動電話及現金,即難謂上訴人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828 號判決
    參照)。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認被告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乙○○不備之際,搶奪乙○○身上之現
    金13萬元及支票2 紙,係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嫌等語,然證人乙○○證稱:95年4 月25日當天我預計要在
    銀行存入30餘萬元供人提領,其中一部份的錢是要給被告他
    們的,欠被告大約20萬元左右。當日15時20分許,被告、「
    莊敬隆」、「小劉」等成年男子人當天一同到我公司要取款
    ,被告問我今天的票如何處理,我告知他們我現在手頭上有
    現金13萬多元及2 張支票,尚有不足的我還要出去籌錢等語
    (警卷第10頁、第19頁,偵卷第10頁,審理卷第61頁至第65
    頁),足徵被告係為抵債之意思,而趁乙○○不備,強行取
    走其所有之現金及支票,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以刑
    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相繩。被告雖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惟以暴力方式取走現金及支票之事實,已於起訴事實載明
    ,且此部分與起訴搶奪事實,係同一行為,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被告與「莊敬隆」、「小劉」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
    「莊敬隆」、「小劉」先後多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
    謀取財富,反利用告訴人需錢孔急,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
    得重利,自屬不該,又因告訴人無力償還借款,不循和平理
    性手段催討債務,竟強行取走告訴人之現金及支票,亦屬非
    是,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重利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1 份可憑,足見被告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行
    為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爰均減刑如主文所示,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本院考
    量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因
    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1 份可憑,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本院因認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敬隆」及
    綽號「小劉」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以協和財務
    公司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間,貸款不詳之金額予
    乙○○,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然告訴人乙○
    ○就該部分借貸之金錢已不復記憶,次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該次之借貸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被告此部份犯嫌所憑
    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尚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份有何重利犯行,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4 月26日10時30分許,夥同「小
    汪」等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福順企業社,基
    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乘乙○○
    不在之際,未經其同意,擅自竊取福順企業社內之鋼琴6 台
    、空氣壓縮機1 台及自動乾燥機1 台,並向不知情之汪欣怡
    所營之貨運行叫車搬運上開物品,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
    發覺上情,並循線追回鋼琴4 台、空氣壓縮機1 台及自動乾
    燥機1 台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
    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刑法上之竊盜
    罪,主觀上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客
    觀上則必趁人不注意之際,而竊取他人所有之物為其成立要
    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46 號、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有上述加重竊盜犯行,係以證人
    乙○○、楊永在、駱建成、陳惠蘭、汪秀麗及汪欣怡之證述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責付保管單及照片為
    憑。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5年4 月26日10時30分許,夥同「
    小汪」等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福順企業社搬
    運鋼琴6 台、空氣壓縮機1 台及自動乾燥機1 台,並向不知
    情之汪欣怡所營之貨運行叫車搬運上開物品,惟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伊有經過員工的同意才搬鋼琴6 台、空氣壓
    縮機1 台、乾燥機1 台,並非竊盜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
    搬取鋼琴6 台、空氣壓縮機1 台及自動乾燥機1 台,並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且當時告訴人之受僱人楊永在在場,指揮工
    人汪欣怡搬運,被告並無趁人不知而破壞原持有人之事實上
    支配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95年4 月26日10時30分許,夥同「小汪」等10餘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福順企業社搬運鋼琴6 台、
    空氣壓縮機1 台及自動乾燥機1 台,核與證人乙○○、駱建
    成、陳惠蘭、汪秀麗及汪欣怡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證物責付保管單、照片等在卷可
    稽,此部份事實雖堪予認定,然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搬鋼琴6
    台、空氣壓縮機1 台、乾燥機1 台時,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
  ㈡而證人楊永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4 月26日上午10時30
    分被告夥同10幾名的成年人,到「福順企業社」搬走鋼琴6
    台、空氣壓縮機1 台、自動乾燥機1 台,被告說我老闆欠他
    錢,要搬鋼琴抵債,我就阻止他,被告硬要搬,因當時也有
    做鋼琴的同業來,我阻止被告這邊搬,那邊做鋼琴的同業在
    搬,我阻止做鋼琴的同業搬,被告在那邊搬。被告跟我講說
    ,要我去找貨運來載貨,我沒有電話,我們同業有一個叫做
    「林正和」,他把貨運行的電話給我,被告就叫我幫他打電
    話,我用公司電話打給汪欣怡,打通之後,被告就拿去接聽
    等語(審理卷第45頁至第49頁),顯見被告搬取鋼琴6 台、
    空氣壓縮機1 台及自動乾燥機1 台,主觀上係為抵債之用,
    並無竊盜之不法犯意且亦無趁人不知而破壞持有關係之情。
  ㈢依上,被告客觀上縱有搬取鋼琴6 台、空氣壓縮機1 台、自
    動乾燥機1 台之事實,惟其主觀上係認為抵債之用,並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之犯意,核其所為尚與刑法竊盜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人指訴之竊盜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惟被告是否
    另涉強制罪嫌,因基本事實不同,非本院所得審酌,宜由檢
    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廢止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還款時間  │還款金額      │月息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㈠ │95.03.12 至 │10萬元      │95.03.16  │36700元       │150分   │
│    │95.03.13某時│            │95.03.20  │37800元       │        │
│    │            │            │95.03.20  │38900元       │        │
│    │            │            │95.03.21  │31600元       │        │
├──┼──────┼──────┼─────┼───────┼────┤
│ ㈡ │95.03.20 至 │7萬元       │95.03.24  │21200元       │185分   │
│    │95.03.21某時│            │95.03.27  │49800元       │        │
│    │            │            │95.03.31  │50700元       │        │
├──┼──────┼──────┼─────┼───────┼────┤
│ ㈢ │95.03.27    │20萬元      │95.03.30  │119800元      │223分   │
│    │            │            │95.04.03  │121900元      │        │
│    │            │            │95.04.03  │24910元       │        │
│    │            │            │95.04.04  │67110 元      │        │
├──┼──────┼──────┼─────┼───────┼────┤
│ ㈣ │95.04.04    │7萬元       │95.04.06  │65700元       │323分   │
│    │            │            │95.04.11  │64500元       │        │
├──┼──────┼──────┼─────┼───────┼────┤
│ ㈤ │95.04.06 至 │15萬元      │95.04.11  │250000 元     │400分   │
│    │95.04.07某時│            │          │              │        │
├──┼──────┼──────┼─────┼───────┼────┤
│ ㈥ │95.04.06至  │12萬元      │95.04.10  │47800元       │296分   │
│    │95.04.07某時│            │95.04.11  │47600元       │        │
│    │            │            │95.04.12  │107600元      │        │
├──┼──────┼──────┼─────┼───────┼────┤
│ ㈦ │95.04.11    │5萬元       │95.04.13  │32900元       │616分   │
│    │            │            │95.04.14  │36400元       │        │
│    │            │            │95.04.17  │52600元       │        │
├──┼──────┼──────┼─────┼───────┼────┤
│ ㈧ │95.04.17    │12萬元      │95.04.21  │128600元      │240分   │
│    │            │            │95.04.24  │68300元       │        │
├──┼──────┼──────┼─────┼───────┼────┤
│ ㈨ │95.04.21    │7萬元       │95.04.22  │100000元      │1500分  │
│    │(起訴書誤載│            │95.04.23  │40000元       │        │
│    │為96.04.21)│            │          │              │        │
├──┼──────┼──────┼─────┼───────┼────┤
│ ㈩ │95.04.24    │3萬元       │95.04.25  │65000元       │1750分  │
│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96.04.24)│            │          │              │        │
├──┼──────┼──────┼─────┼───────┼────┤
│  │95.04.19    │不詳        │95.04.26  │ 150000元     │不詳    │
│    │            │            │          │              │        │
└──┴──────┴──────┴─────┴───────┴────┘
附表二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之下│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下限│
│限與加重】刑│                          │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較低,較│
│法第33條第5 │                          │                          │經提高)即新臺│為有利。│
│款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                          │                          │且加重之最低數│        │
│            │                          │                          │額,亦由銀元1 │        │
│            │                          │                          │元即新臺幣3 元│        │
│            │                          │                          │,提高為新臺幣│        │
│            │                          │                          │100 元。      │        │
├──────┼─────────────┼─────────────┼───────┼────┤
│法定刑之加重│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 │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 │舊法罰金刑之最│舊法有利│
│方法        │   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 │   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低度不加重    │        │
│            │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        │
│            │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 │   。」                   │              │        │
│            │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 │              │        │
│            │   高度。」。             │   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 │              │        │
│            │                          │   度。」。               │              │        │
├──────┼─────────────┼─────────────┼───────┼────┤
│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之規定        │多次重利│
│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之犯行,│
│            │                          │                          │              │依新法須│
│            │                          │                          │              │分論併罰│
│            │                          │                          │              │,依舊法│
│            │                          │                          │              │則僅論一│
│            │                          │                          │              │罪,是舊│
│            │                          │                          │              │法有利。│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廢止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結│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                                                              │
│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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