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
    林正雄陳啟造黃壽燕

  • 被告
    丁○○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5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1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新允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允欣公司)負責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3 、4 月間某不詳日期之2 日,連續將新允欣公司與卓眾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合約書上「卓眾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卓眾公司)及「余聲財」之印文剪下,貼於自行打字之合約書「立書人」欄上,先後持以向丙○○○、甲○○行使,與丙○○○、甲○○簽訂借貸契約書,足生損害於卓眾公司及余聲財。嗣屆期丙○○○及甲○○向丁○○追索債權無著,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證人余聲財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不是卓眾公司負責人,也沒有在合約書上蓋章等語,及證人丙○○○於警詢中、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持偽造之合約書向渠等行使等語明確(見95年度偵續字第387 號卷第54頁、第65頁、第66頁、94年度他字第1952號卷第17頁),並有合約書2 紙在卷可稽(上開偵查卷第48頁、原審卷第55頁),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28條、第47條累犯、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被告丁○○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丁○○所犯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丁○○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 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係新允欣公司負責人,被告乙○○○係實際負責人,被告丁○○、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被告乙○○○亦基於與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間某日止連續持丁○○在「立書人」欄上偽造「卓眾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余聲財」印文之合約書向向告訴人丙○○○、甲○○行使,並佯稱:新允欣公司計畫擴展事業到大陸投資,惟資金不足,欲邀請加入出資,並有卓眾公司之余聲財為見證人,合約內容亦經余聲財審核云云,致生損害於卓眾公司及余聲財,因新允欣公司平時經營成績不斐,且被告乙○○○對外宣稱欲至大陸做進出口買賣,告訴人遂不疑有他,分別出資5,000,000 元及2,000,000 元,供被告丁○○及乙○○○作為擴展事業之用。嗣告訴人丙○○○詢問同行始知新允欣公司並無擴大營業,而甲○○遭地下錢莊討債時,始悉其所開立做為投資使用之支票,經被告丁○○持向地下錢莊借款,因此發覺受騙。因認被告丁○○、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乙○○○涉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告丁○○、證人丙○○○、甲○○、余聲財之證述、合約書2 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乙○○○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是向丙○○○及甲○○借錢投資,合約書上所寫的意思,是我將丙○○○、甲○○所借的錢借給同行,我要負責回收利息給丙○○○、甲○○,丙○○○當時借給我4,600,000 元,要我開本票及支票當擔保,甲○○的情形也是如此,借給我的錢不到2,000,000 元等語;被告乙○○○辯稱:我沒有與丁○○共同偽造文書,也沒有向丙○○○、甲○○邀集投資,一切均是丁○○所為,我完全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於94年3 月初向丙○○○、甲○○稱新允欣公司要擴大營業,利潤驚人,有錢大家賺,遂邀渠等投資新允欣公司,丙○○○、甲○○見卓眾公司在合約書上背書,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與被告丁○○訂立合約書並交付資金,惟新允欣公司於94年4 月底跳票並停止營業一情,固據證人丙○○○、甲○○指訴在卷,而被告丁○○雖坦承向丙○○○、甲○○收取資金之事實,然辯稱其係向丙○○○、甲○○借款,並非邀渠等投資等語,是以,被告丁○○是否以擴大新允欣公司營業為由,並偽造卓眾公司為保證人,詐取丙○○○、甲○○之資金,尚難僅憑被告丁○○或證人丙○○○、甲○○等人一方之陳述而遽以為斷,應自被告丁○○與證人丙○○○、甲○○間所簽訂合約書之內容及資金之往來情形以觀。 ⒉證人丙○○○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丁○○向我表示新允欣公司要擴大營業,邀我投資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952號卷第16頁、第34頁、原審卷第181 頁),及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丁○○偵查中邀我投資新允欣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頁),然自雙方合約書之內容觀之,所載「丙○○○女士經由出支資金與甲方(即新允欣公司)合力共同投資第二類事業,資金各投資伍佰萬元整,操縱全由甲方負責,一次時間為二個月(期間94/3/10-94/05/10止,資金抽取時需前一星期告知甲方,但甲方需跟第四類人談妥協議,如毀約需負擔第四類人的損失(由提出抽取資金的人負擔),但其中如遇狀況時全由甲方一人承擔之後果」、「甲○○女士經由出支資金與甲方(即新允欣公司)合力共同投資第二類事業,資金各投資貳佰萬元整,操縱全由甲方負責,一次時間為六個月(期間94/04/06-94/09/06 止,(三個月整合對帳一次)資金抽取時需前一星期告知甲方,但甲方需跟第四類人談妥協議,如毀約需負擔第四類人的損失(由提出抽取資金的人負擔),但其中如遇狀況時全由甲方一人承擔之後果」,關於契約中「第二類事業」、「第四類人」之用語,依證人丙○○○、甲○○證稱:「第二類事業」就是家具業、外銷辦公桌椅、「第四類人」是所有投資人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084 號卷第5 頁、95年度偵續字第387 號卷第21頁、原審卷第174 頁),惟細譯上開合約書內容既規定丙○○○、甲○○抽取資金時須提前一星期告知被告丁○○,且如因此與第四類人毀約,提出抽取資金之人即丙○○○、甲○○需負擔第四類人之損失一事,則契約中所使用「第四類人」之用語,絕非代表丙○○○等投資人之意,反觀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第二類事業」是指若同行向我借丙○○○借我的5,000,000 元,我要負責回收利息給丙○○○,「第四類人」是指向我借錢的同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如以此解讀上開契約書,則為丙○○○、甲○○與丁○○共同借款給他人,由新允欣公司負責(實則即為新允欣公司丁○○負責處理),丙○○○、甲○○如臨時欲將資金抽回,必須負擔該他人因無法使用該筆款項之損失,此等文義較上開丙○○○解釋之通順。是丙○○○與甲○○與被告間簽立之合約書是否為投資契約,並非無疑。 ⒊自被告丁○○與丙○○○、甲○○簽立合約書後之資金往來觀之,丙○○○除匯款2,500,000 元至丁○○帳戶,另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共計1,600,000 元,及交付500,000 元現金,甲○○則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交予丁○○等情,此經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告丙○○○、甲○○證述相符,並有金額2,500,000 元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54頁)、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在卷可稽,然丙○○○所交付之資金總額僅有4,600,000 元,甲○○亦僅交付共計1,428,240 元,與契約書上所約定之金額5,000,000 元、2,000,000 元不符。證人丙○○○雖稱其另匯款600,000 元予丁○○以證明確有支付5,000,000 元與被告丁○○,並提出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份為憑(原審卷第229 頁),惟此為被告丁○○所否認,且訊及丙○○○何以加計其提出之上開匯款,其所稱交付被告丁○○之金額竟超過5,000,000 元,則答稱:其中129,287 元、115,563 元是貨款,我跟她訂貨,她要求提早以現金付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80 頁、第181 頁),及提出及新允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 張為證(原審卷第227 頁、第228 頁),惟丙○○○就上開600,000 元之匯款日期為94年3 月4 日,而丙○○○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其中1 張日期為94年1 月8 日(原審卷第228 頁),並非丙○○○所稱提早支付貨款故與投資款一併支付之情形,況600,000 元剔除丙○○○所稱之貨款金額後,其交付被告丁○○之現金、支票金額加總後共計4,955,150 元亦與5,000,000 元不符,則上開匯款是否為丙○○○基於本件契約交付被告丁○○之資金,尚屬有疑。另證人甲○○亦指稱其另匯款500,000 元予新允欣公司,並提出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1 份佐憑(原審卷第221 頁),惟非但為被告丁○○否認與本件合約款項有關,且甲○○所交付予被告丁○○之資金縱使加計上開匯款共計1,928,240 元,亦少於2,000,000 元。衡情,丙○○○、甲○○如確係基於投資而將現金、支票交付被告丁○○,自無需先預扣一部分之金額之理。再者,丙○○○、甲○○以現金及支票交付被告丁○○後,被告丁○○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 張共計5,000,000 元予丙○○○,及開立附表二所示編號6 至8 號共計2,000,000 元之支票予甲○○,如將丙○○○、甲○○短給之金額解為被告丁○○投資家具業所應交付丙○○○、甲○○之利潤,惟投資生意本依家具業市況、負責人經營能力良窳、經濟景氣程度變化而有盈虧,豈有穩賺不賠之理?況如投資成功,以丙○○○、甲○○所投資金額得以獲取之報酬成數難以估計,何以竟要被告丁○○開立面額恰好5,000,000 元之本票及2,000,000 元之支票交予丙○○○、甲○○?是丙○○○、甲○○交付被告丁○○之現金及支票是否基於投資新允欣公司之家具事業,已難盡信。況被告丁○○除開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外,另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支票5 張給丙○○○,觀之上開5 張支票面額,與丙○○○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面額均相對應,此雖經丙○○○解釋稱:丁○○怕我不相信投資案,才將支票質押在我這裡,我跟丁○○說,如果我需要現金,就必須把我的投資款還給我,丁○○才開支票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80 頁),但被告丁○○既已開立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5,000,000 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何以仍須重複開立與丙○○○所開立支票面額相對應之支票作為擔保?足見丙○○○、甲○○與被告丁○○訂立合約之初,即有以被告所開立之本票、支票確保將來得以取回所交付款項之意。而一般投資生意若虧損時,甚至本金悉數賠盡,亦屬常情,何來縱使虧損亦得將投資金額全數取回此等只賺不賠之投資?足見丙○○○、甲○○所交付之款項,係借予新允欣公司供被告丁○○轉借他人賺取利息,而非投資新允欣公司經營家具業,至為明確。 ⒋新允欣公司與丙○○○間簽訂者為借款契約,已經本院論述如前,惟被告丁○○是否以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交予丙○○○、甲○○作為擔保,及以卓眾公司為保證人保證該筆借款絕無問題,而以此詐術使丙○○○、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借款?觀之被告丁○○與丙○○○、甲○○訂定契約即94年3 月、4 月間,當時被告丁○○、威衡家具企業行、新允欣公司之票據信用並無不良紀錄(威衡家具企業行於94年5 月1 日始為銀行拒絕往來戶、新允欣公司於94年5 月9 日起方有退票紀錄),此有如附表三編號6 至8 號所示支票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在原審卷第184 頁至第186 頁、第210 頁至第219 頁可憑,則被告丁○○並非以信用不良之新允欣公司、威衡家具企業行之票據作為擔保,尚難以嗣後上開票據接連跳票即認被告丁○○自始即有詐欺之行為;而上開合約書所載明者為「立書人:卓眾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余聲財」,並未有卓眾公司及余聲財擔任保證人之文字,且卓眾公司之代表人或余聲財亦未出面向丙○○○、甲○○保證被告丁○○之債務,被告丁○○與丙○○○、甲○○發生債務糾紛後,丙○○○、甲○○亦從未以余聲財為保證人為由要求余聲財出面處理等情,此經證人丙○○○、余聲財證述明確(見94年度他字第1952號卷第17頁、95年度偵續字第387 頁、第54頁),核與被告丁○○供述相符,足見被告丁○○在合約書中偽造卓眾公司之印文,僅表示卓眾公司為契約之見證人,尚不足以使人因此認為卓眾公司為新允欣公司債務之保證人,據以指為被告丁○○犯詐欺取財罪之論據至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丁○○與丙○○○、甲○○既係為借款而合意簽訂契約,可見該契約書上記載之條件係由訂約時已明確知悉上開款項為丙○○○、甲○○借予新允欣公司轉借他人賺取利息,而非投資新允欣公司經營家具業之投資款,且被告丁○○簽發如附表一、二之票據擔保債務,及偽造卓眾公司為契約見證人之行為,尚難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人此部分指訴被告丁○○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其證據委有未足,亦查與事實未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之犯行,自不得繩以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乙○○○部分: ⒈觀諸合約書上簽約人欄中雖以電腦繕打新允欣公司及丁○○之名,並蓋用新允欣公司及丁○○之印鑑章,惟上開合約書並無被告乙○○○之簽名蓋印,此有上開合約書附於原審卷第55頁、95年度偵續字第387 號卷第48頁可稽,且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與丁○○簽訂合約書時,乙○○○沒有在場,只有我與丁○○在場等語,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出面與我談合夥做生意的是丁○○等語在卷(見94年度他字第1952號卷第36頁、95年度偵續字第387 號第66頁),足見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中證稱:當初是我1 人直接向丙○○○調資金,這件事我沒有向乙○○○說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3頁),應屬可採。是被告乙○○○辯稱:我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非屬無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在丁○○與接洽投資案後,我有問乙○○○有在大陸設工廠,他說是,我說我手上有訂單,我們可以配合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81 頁),惟此僅能證明丙○○○曾詢問乙○○○合作之可能性,尚難認為被告乙○○○主動徵詢丙○○○簽訂合約書之意願。 ⒉又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發票人雖為威衡家具企業行及負責人乙○○○,惟上開支票是被告丁○○交給丙○○○而非由乙○○○交給丙○○○,亦經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2 頁),實難僅憑被告丁○○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且被告丁○○取得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支票,遽以認定被告乙○○○對丙○○○、甲○○有何施詐行為。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乙○○○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則被告乙○○○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之上開法條規定,自應諭知被告乙○○○為無罪之判決。 參、原判決就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以被告丁○○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利用在工作上取得卓眾公司及余聲財印文之機會,偽造卓眾公司及余聲財之印文,足生損害於被冒用人卓眾公司及余聲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丁○○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查被告丁○○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2 月,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丁○○先後偽造於其與丙○○○、甲○○簽訂之合約書上「卓眾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余聲財」印文各貳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合約書已交由丙○○○、甲○○,而屬丙○○○、甲○○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原判決就被告丁○○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之犯行,自不得繩以詐欺取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乙○○○部分,則以不能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而諭知被告乙○○○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均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丙○○○及甲○○共同具狀請求上訴,略以︰「㈠被告丁○○偽造「立書人:卓眾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余聲財」於合約上,而立書人即為合約當事人,並非見證人。㈡被告丁○○偽造上開立書人即係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縱使告訴人交付款項原因係投資或借貸,亦無解被告詐欺之犯行。㈢被告乙○○○與丁○○為夫妻關係,亦參與經營新允欣公司,應知悉被告丁○○上開詐騙情事,且亦主動徵詢告訴人簽訂合約之意願,應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等語前來。經核尚有理由,且被告丁○○如非基於詐欺之犯意,自無須偽造上開合約書之立書人,其偽造之目的當係增強財產信用,以達成其向告訴人取得資金之目的;又被告乙○○○既負責新允欣公司對外業務事務,自須知悉公司財務狀況及是否借貸以融通資金等重大事項,否則被告乙○○○如何認定新允欣公司尚有足夠資金處理其所負責完成之業務,是以被告乙○○○辯稱不過問新允欣財務乙節,顯係狡辯之詞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㈠上開合約書所載明者為「立書人:卓眾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余聲財」,並未有卓眾公司及余聲財擔任保證人之文字,公訴人雖認為立書人即為合約當事人,並非見證人,但依照該契約內容之當事人為甲方、乙方、丙方,因此立書人:卓眾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余聲財,如亦為該契約當事人,則其為何方?究竟在該契約內擔任何契約當事人之角色?似乎無法合理之解釋,況且其若為當事人或保證人,為何告訴人丙○○○、甲○○與被告丁○○發生上開債務糾紛後,不要求余聲財出面處理?可見其上開見解確有疑義,不足採信。㈡被告丁○○偽造上開立書人:卓眾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余聲財」於合約上,卓眾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余聲財既非該契約當事人,亦非保證人,否則告訴人丙○○○、甲○○為何事發後不找余聲財出面處理?且告訴人要求被告丁○○簽發本票及支票各3 張分別均為200 萬元作為擔保其借款得以清償,可見被告丁○○偽造上開立書人:卓眾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余聲財之行為,尚難認即係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甚明,否則其無須再簽發本票及支票作為擔保。㈢上開合約書上簽約人欄並無被告乙○○○之簽名蓋印,且簽約時被告乙○○○並未在場,亦未出面等情,已詳前所述。被告乙○○○與丁○○雖為夫妻關係,亦參與經營新允欣公司,但僅負責對外業務部分,財務部分則由被告丁○○負責,故被告丁○○在外如何周轉資金,如被告丁○○有意隱瞞,其何以知悉?因此尚難以其為夫妻關係而推斷其必定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至於上訴書所載「(被告乙○○○)且亦主動徵詢告訴人簽訂合約之意願,‧‧」等語,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係結證稱:在丁○○與接洽投資案後,我有問乙○○○有在大陸設工廠,他說是,我說我手上有訂單,我們可以配合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81 頁),並非被告乙○○○主動徵詢告訴人簽訂合約之意願,可見公訴人於此似有誤會。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金額(新臺│所附卷頁 │ │ │ │ │ │幣) │ │ ├──┼─────┼────┼───┼─────┼─────┤ │ 1 │CA0000000 │新允欣企│94年3 │2,000,000 │94年度他字│ │ │ │業有限公│月31日│元 │第1952 號 │ │ │ │司 │ │ │卷第5 頁 │ │ │ │丁○○ │ │ │ │ ├──┼─────┼────┼───┼─────┼─────┤ │ 2 │CA0000000 │同上 │94年3 │2,000,000 │同上卷第6 │ │ │ │ │月31日│元 │頁 │ ├──┼─────┼────┼───┼─────┼─────┤ │ 3 │CA0000000 │同上 │94年3 │1,000,000 │同上卷第7 │ │ │ │ │月31日│元 │頁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金額(新臺│所附卷頁 │ │ │ │ │ │幣) │ │ ├──┼─────┼────┼───┼─────┼─────┤ │ 1 │AA0000000 │威衡家具│94年6 │300,000元 │94年度他字│ │ │ │企業行 │月20日│ │第1952 號 │ │ │ │乙○○○│ │ │卷第21 頁 │ ├──┼─────┼────┼───┼─────┼─────┤ │ 2 │AA0000000 │同上 │94年6 │300,000元 │同上卷第22│ │ │ │ │月13日│ │頁 │ ├──┼─────┼────┼───┼─────┼─────┤ │ 3 │AA0000000 │同上 │94年6 │300,000元 │同上卷第23│ │ │ │ │月5日 │ │頁 │ ├──┼─────┼────┼───┼─────┼─────┤ │ 4 │AA0000000 │同上 │94年6 │300,000元 │同上卷第24│ │ │ │ │月18日│ │頁 │ ├──┼─────┼────┼───┼─────┼─────┤ │ 5 │AA0000000 │同上 │94年6 │400,000元 │同上卷第25│ │ │ │ │月5日 │ │頁 │ ├──┼─────┼────┼───┼─────┼─────┤ │ 6 │NE0000000 │同上 │94年10│650,000元 │本院卷第 │ │ │ │ │月10日│ │184 頁 │ ├──┼─────┼────┼───┼─────┼─────┤ │ 7 │NE0000000 │同上 │94年10│700,000元 │本院卷第 │ │ │ │ │月10日│ │185 頁 │ ├──┼─────┼────┼───┼─────┼─────┤ │ 8 │NE0000000 │同上 │94年10│650,000元 │本院卷第 │ │ │ │ │月10日│ │186 頁 │ └──┴─────┴────┴───┴─────┴─────┘ 附表三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金額(新臺│所附卷頁 │ │ │ │ │ │幣) │ │ ├──┼─────┼────┼───┼─────┼─────┤ │ 1 │TRB0000000│丙○○○│94年6 │300,000元 │本院卷第61│ │ │ │ │月20日│ │頁、第62頁│ ├──┼─────┼────┼───┼─────┼─────┤ │ 2 │TRB0000000│同上 │94年6 │300,000元 │本院卷第59│ │ │ │ │月23日│ │頁、第60頁│ ├──┼─────┼────┼───┼─────┼─────┤ │ 3 │TRB0000000│同上 │94年6 │300,000元 │94年度他字│ │ │ │ │月25日│ │第1952號卷│ │ │ │ │ │ │第19頁 │ ├──┼─────┼────┼───┼─────┼─────┤ │ 4 │TRB0000000│同上 │94年6 │300,000元 │同上卷第19│ │ │ │ │月10日│ │頁 │ ├──┼─────┼────┼───┼─────┼─────┤ │ 5 │TRB0000000│同上 │94年6 │400,000元 │同上卷第19│ │ │ │ │月10日│ │頁 │ └──┴─────┴────┴───┴─────┴─────┘ 附表四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金額(新臺│所附卷頁 │ │ │ │ │ │幣) │ │ ├──┼─────┼────┼───┼─────┼─────┤ │ 1 │0000000 │甲○○ │94年8 │776,630元 │本院卷第65│ │ │ │ │月8日 │ │頁 │ ├──┼─────┼────┼───┼─────┼─────┤ │ 2 │0000000 │同上 │94年7 │349,000元 │本院卷第66│ │ │ │ │月30日│ │頁 │ ├──┼─────┼────┼───┼─────┼─────┤ │ 3 │0000000 │同上 │94年7 │302,610 元│本院卷第67│ │ │ │ │月20日│ │頁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