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62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98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388 號、96年度偵字第2496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同署:96年度偵字第313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真三國無雙4 」、「三國志11」、「真三國無雙3 」、「太閣立志傳5 」、「信長之野望革新」係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遊戲軟體著作,「仙境傳說」、「雷電3 」(起訴書誤載為「雷電子」)係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遊戲軟體著作,「遊戲修改大師8 」係精訊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精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軟體著作,「PC-cillin2007 」係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軟體著作,「花田少年史」係齊威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威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卡通影片著作,竟意圖銷售,未經光榮公司等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反覆、延續侵害光榮公司等公司上開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5年9 月間起至同年11月6 日止,在高雄市三民區○○○路446 之2 號4 樓其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聯結至不詳網站,下載上開著作到其所有之電腦主機硬碟後,以其所有之光碟燒錄器,擅自將上開著作重製燒錄為光碟片,以其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及popgo1121 帳號進入「露天拍賣網站」(http://www.ruten.com .tw) 、 「kijiji」、「Pchome」及「無名小站」等網路拍賣網站上,張貼販售上開盜版著作之訊息,並於該網頁上留有popgo1 [email protected] 之電子郵件信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供不特定人士與其聯絡訂貨,經購買人同意以每片光碟新臺幣 (下同)200 元 至600 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後,甲○○即通知購買人,將應付款項以轉帳之方式,匯入其不知情之女友侯伶穎申辦之岡山五甲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再由甲○○以郵寄掛號方式將所訂購之光碟寄送予購買人,以此等方式販售前開重製之光碟片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為警於95年11月6 日15時15分許,在甲○○上揭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或預備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是警察利用前開網站向甲○○購得)。
二、案經光榮公司、智冠公司、精訊公司、趨勢公司及齊威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文銓及李家慶二人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光碟檢驗報告1 紙、檢視證明書1 紙、露天拍賣網站網拍資料1 份、PChome拍賣網站資料1 份、無名小站網路相簿popgo1121 的相簿網頁資料2 份、kijiji網站網頁資料1 份、YAHOO!奇摩電子信箱寄件人為[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1 紙、中華電信用戶資料1 紙、大眾電信用戶資料、照片10張、中華郵政岡山五甲尾郵局戶名侯伶穎、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1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光碟清冊等在卷為憑,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 第3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罪。被告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後散布之,其散布行為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多次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反覆為之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非法重製及販賣「花田少年史」卡通影片著作之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檢察官移送案審理部分,未及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經濟困難而重製他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販售之犯罪動機、目的、重製之數量及販售所得為3 、4 千元、對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列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告訴人代理人陳文銓亦表示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原審卷第18頁)等語,是被告經此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時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其向國庫繳納新台幣10萬元,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另編號9 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分別依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至於扣案其餘之光碟片,並無證據證明與前開犯罪有所關聯,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 稱 │數量│著作財產權人│備 註│ ├──┼───────────┼──┼──────┼────────┤ │ 1 │信長之野望12 │1 片│光榮公司 │ │ ├──┼───────────┼──┼──────┼────────┤ │ 2 │太閣立志傳5 │1 片│光榮公司 │ │ ├──┼───────────┼──┼──────┼────────┤ │ 3 │真三國無雙4+ 三國志11 │2 片│光榮公司 │為警察利用前開網│ │ │ │ │ │站向甲○○購得 │ ├──┼───────────┼──┼──────┼────────┤ │ 4 │真三國無雙3 │1 片│光榮公司 │ │ ├──┼───────────┼──┼──────┼────────┤ │ 5 │仙境傳說 │1 片│智冠公司 │ │ ├──┼───────────┼──┼──────┼────────┤ │ 6 │軟體補完計劃 │1 片│精訊公司 │ │ │ │(含「遊戲修改大師8 」│ │趨勢公司 │ │ │ │、「PC-cillin2007 」 │ │ │ │ ├──┼───────────┼──┼──────┼────────┤ │ 7 │花田少年史 │2 片│齊威公司 │ │ ├──┼───────────┼──┼──────┼────────┤ │ 8 │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1 台│ │ │ ├──┼───────────┼──┼──────┼────────┤ │ 9 │空白光碟片 │28片│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