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9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94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3 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6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所提出之上訴書狀,僅泛指其已參加美沙冬替代治療,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並未具體敘述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7年4 月6 日)後之20日內,迄今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