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莊飛宗、孫啟強、邱明弘
- 被告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8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 35 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144 、19400 、19865 、22021、23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部分,既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卯○○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均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玩具鈔票陸張(號碼:JN972038XA、FM251088VE各參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卯○○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7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 月上旬前不久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上某文具店,購得數量不詳、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單面印刷之玩具紙鈔後,即騎乘車牌號碼WGE-722 號機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手持上開假紙鈔1 張,以手遮蔽假紙鈔正下方之「紙鈔便條紙」字樣,向被害人辛○○佯稱欲換取同數額面額較小之紙鈔,於尚未向辛○○出示其所持有之假紙鈔時,辛○○即陷於錯誤,而將面額100 元之紙鈔10張交付卯○○,卯○○於取得辛○○所交付之現金後,旋即將手上所握之假紙鈔丟給辛○○後即騎車逃離現場,嗣辛○○拾取後始發現係假紙鈔而受騙,並將該假紙鈔丟棄。 ㈡又於附表編號5 以外所示其他編號之時間、地點,手持面額1,000 元玩具紙鈔1 張,捏握住該紙鈔正下方「紙鈔便條紙」或「福氣啦假鈔」字樣處,佯以大額鈔票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換取小額現金之方式,欲詐騙被害人,惟遇附表所示被害人(附表編號5 除外)點算同額現金完畢,欲先查看卯○○所持之紙鈔,而尚未交付卯○○之際,卯○○即升高原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搶奪之犯意,而趁被害人不備之際,出手搶奪被害人手上持有如附表「搶得之財物」欄所示(附表編號5 除外)之紙鈔,除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己○○○手上之500 元紙鈔2 張,因己○○○有所警覺,而未能得逞外,卯○○均趁附表所示其餘被害人(附表編號5 除外)不備之際,出手搶奪得手,並將玩具鈔票丟在櫃檯或地上,隨即駕駛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二、卯○○於接受警察調查期間,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0、編號13至編號20所示犯行前,主動坦承另犯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被害人丁○○、亥○○、丙○○、未○○、午○○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7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除對附表編號5 部分,否認應成立搶奪罪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均已坦承搶奪犯行不諱(見本院97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第2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部分,係被害人辛○○自己將現金紙鈔交付給伊的,應構成詐欺取財罪,而非搶奪罪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部分,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係指述稱:伊被一名年約40歲男子騎乘機車、頭戴安全帽,機車沒有熄火停在檳榔攤前,持一張面額1,000 元玩具鈔稱要換錢,伊就算10張100 元拿在手上要換給他,他就從伊手上搶走零錢,把該玩具紙鈔放著逃逸等語(見警三卷第4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係遠遠地向伊說要換紙鈔,伊說好,伊算好錢,先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就把錢拿走,被告將玩具紙鈔丟在現場,伊想這一定是假的,不然他怎會跑這麼快。因為伊相信他要跟伊換錢,所以伊還沒有看到錢就拿著錢在窗口要拿給他,他接過去之後,就把玩具假鈔丟在現場跑掉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0-11 頁)。依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辛○○係因陷於錯誤而主動將現鈔交付給被告,而非被告趁其不備而搶奪,其此部分所證,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而辛○○與被告並不相識,又因本案而受害,故其應無故為迴護被告之理,於本院所為與被告所辯相符之證詞,應可採信。雖辛○○於警詢時稱:係被搶云云,然其於警詢時對於被告行為之內容,則並未為較詳細之描述,於本院審理時,則對被告行為之內容已為詳細之描述,故其於警詢時雖稱係「搶」,但此部分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不符之陳述,當不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應可認定。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構成搶奪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㈡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對除附表編號5 所示之其他部分,亦否認應構成搶奪罪,而辯稱:伊係使用1,000 元玩具紙鈔,佯稱要兌換500 元或100 元現金,向被害人騙取現金,然後自被害人之手中抽走兌換之現金,並無搶奪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稱:96年5 月間某日上午11時許,被告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335 號伊經營之檳榔攤,持1 張千元鈔票要換錢,伊看見鈔票下方白白的,好像是假鈔,要求被告先交付鈔票,被告不願意,並伸手要拿取伊手上之2 張500 元鈔票,但未拿到,立刻駕車離去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第5 行至第11行、第16頁第2 行至第5 行);被害人子○○於警詢中指稱:96年5 月底某日中午12時許,被告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左營區○○○路105 號「阿芬檳榔攤」,持1 張千元鈔票要換錢,伊點算1 張500 元、5 張100 元鈔票拿在手上正要兌換時,被告就搶走現金,並駕車逃逸等語(見警三卷第14頁第3 行至第7 行);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稱:96年5 月間某日,被告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與新庄仔路口「阿昌檳榔攤」,持1 張千元鈔票要換錢,伊拿出10張100 元鈔票時,被告就搶走鈔票,丟下1 張假鈔,並駕車逃逸等語(見警三卷第35頁第5 行至第8 行);被害人癸○○於警詢中證稱:96年6 月1 日晚間11時許,被告騎乘機車至「沈家檳榔攤」,持1 張千元鈔票要換錢,伊拿出10張100 元鈔票時,被告就搶走鈔票,丟下1 張假鈔,並駕車逃逸等語(見警三卷第31頁第5 行至第12行);被害人庚○○於警詢中指稱:96年6 月7 日晚間11時30分許,被告騎乘機車至高雄縣鳥松鄉○○路17 4號「卡多利檳榔攤」,持1 張千元鈔票要換錢,伊拿出1 張500 元、5 張100 元鈔票正要兌換時,被告就搶走鈔票,丟下1 張假鈔,並駕車逃逸等語(見警一卷第17頁倒數第3 行至第18頁第11行);被害人亥○○於警詢中指稱:96年6 月8 日上午9 時40分許,被告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980 號「萬力檳榔攤」,持1 張千元鈔票要換錢,伊拿出1 張500 元、5 張100 元鈔票正要兌換時,被告就搶走鈔票,丟下1 張假鈔,並駕車逃逸等語(見警五卷第4 頁正面倒數第3 行至背面第7 行);被害人戌○○於警詢中指稱:96年6 月12日或13日下午4 時許,被告騎乘機車至高雄市玲雅區○○○路345 號「金品檳榔攤」,持1 張千元鈔票要換錢,伊拿出1 張500 元、5 張100 元鈔票正要兌換時,被告就搶走鈔票,並駕車逃逸等語(見警三卷第20頁第2 行至第10行);被害人丑○○於警詢中指稱:96年6 月12日晚間9 時30分許,被告騎乘機車至高雄市三民區○○○路213 號「你發運檳榔攤」,持1 張千元鈔票要換錢,伊拿出10張100 元鈔票正要兌換時,被告就搶走鈔票,並駕車逃逸等語(見警三卷第59頁第5 行至第12行);被害人巳○○於警詢中指稱:96年6 月13日上午8 時許,被告騎乘機車至高雄市苓雅區○○○路61號「你發運檳榔攤」,持1 張千元鈔票要換錢,伊拿出10張100 元鈔票正要兌換時,被告就搶走鈔票,並駕車逃逸等語(見警三卷第53頁第3 行至第12行);被害人寅○○於警詢中指稱:96年6 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被告騎乘機車至「後勁莊檳榔攤」,持1 張千元鈔票要換錢,伊拿出1 張500 元、5 張100 元鈔票正要兌換時,被告就搶走鈔票,並駕車逃逸等語(見警四卷第3 頁倒數第3 行至第4 頁第6 行);被害人盧雅琪(原名酉○○)於警詢中指稱:96年6 月14日上午9 時許,被告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774 號「大目檳榔攤」,持1 張千元鈔票要換錢,伊拿出鈔票正要兌換時,被告就搶走鈔票,並駕車逃逸等語(見警二卷第6 頁第2 行至第7 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稱:96年6 月14日下午2 時許,被告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街639 號「超群檳榔攤」,持1 張千元鈔票要換錢,伊拿出1 張50 0元、5 張100 元鈔票於手上時時,被告就搶走鈔票,丟下1 張假鈔,並駕車逃逸等語(見警三卷第24頁背面第1 行至第9 行);被害人辰○○○警詢中指稱:96年6 月15凌晨0 時許,被告騎乘機車至「金品檳榔攤」,持1 張千元鈔票要換錢,伊拿出鈔票後,被告就搶走鈔票,丟下1 張假鈔,並駕車逃逸等語(見警三卷第28頁第7 行至第12 行)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稱:96年6 月16日上午10時許,被告騎乘機車至「玉蘭檳榔攤」,持1 張千元鈔票要換錢,伊拿出10張100 元鈔票正在數錢時,被告就搶走鈔票,丟下1 張假鈔,並駕車逃逸等語(見警三卷第41頁第7 行至第12行);被害人壬○○於警詢中指稱:96年6 月16日下午6 時許,被告騎乘機車至「洪家檳榔攤」,持1 張千元鈔票要換錢,伊拿出10張100 元鈔票數錢時,被告就搶走鈔票,並駕車逃逸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第1 行至第11行);被害人未○○於警詢中指稱:96年6 月19日上午10時分許,被告騎乘機車至「全盛檳榔攤」,持1 張千元鈔票要換錢,伊拿出10張100 元鈔票正要兌換時,被告就搶走鈔票,並駕車逃逸等語(見警三卷第44頁第7 行至第12行);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稱:96年6 月21日左右上午10時許,被告騎乘機車至「振芳檳榔攤」,持1 張千元鈔票要換錢,伊拿出1 張200 元、8 張100 元鈔票時,被告就搶走鈔票,,並駕車逃逸等語(見警三卷第17頁第1 行至第7 行);被害人申○○於警詢中指稱:96年6 月20日上午11時許,被告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街190 號「白灰王檳榔攤」,持1 張千元鈔票要換錢,伊拿出1 張500 元、5 張100 元鈔票正要兌換時,被告就搶走鈔票,並駕車逃逸等語(見警四卷第7 頁倒數第4 行至第8 頁第4 行);被害人午○○於警詢中指稱:96年6 月24日晚間10時55分許,被告騎乘機車至「藍天鵝飲品專賣店」,持1 張千元鈔票要換錢,伊拿出1 張500 元、5 張100 元鈔票正要兌換時,被告就搶走鈔票,丟下1 張假鈔,並駕車逃逸等語綦詳(見警一卷第21頁第1 行至第13行)。亦即此部分被害人等之陳述,均指稱:其等並尚無將現金紙鈔交付被告之意思,而係趁其等不備而搶奪等語。⒉而被害人盧雅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拿1,000 元是摺成三摺握在手上,但伊不知道是假的,被告看起來很緊急,伊就說好要換給他,當時伊拿1 張500 元5 張100 元,伸手要拿給他時,伊發現他的紙鈔顏色不對而要縮回來,但縮到一半,他就出手把伊手上的錢搶走了。伊追出去,有抓到他的衣服,但還是被他騎車逃走了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第3 頁);被害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向伊要兌換2 張500 元,他將紙鈔拿在手上摺起來,伊說只有1 張500 元,他說100 元也可以,伊算好紙鈔準備要交給他,但伊要先看他手上的千元鈔,還沒將伊的手伸出去要給他,他就伸手給伊手上的錢搶走,把假鈔丟在現場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5 頁);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下雨被告穿雨衣,說要換2 張500 元,伊說只有1 張500 元,其他是100 元,伊算好紙鈔放在手上,還沒有伸出去,被告就伸手將伊的錢抽走,並將假鈔丟在現場,伊就馬上追出去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6-7 頁);被害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換1,000 元,伊說錢要拿過來,被告叫伊快點,不要囉嗦,伊就把10張100 元紙鈔握在手上時,被告就伸手搶走,並將假鈔丟給伊而騎車走掉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8 頁)。則上開4 被害人於本院所證,均與其等於警詢時所陳述相符,且依上開4 被害人所證述之被害經過,其雖均有意換鈔給被告,但於查看被告持有之紙鈔前,均尚未將其等持有之現金交付被告,而係被告趁其等尚未確認前不備之際,而出手將尚在被害人持有之中財物奪走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證照片、指認照片、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54頁、警二卷第8 頁至第14頁、警三卷第23頁、第26頁、第38頁、第50條、第51頁、第56頁、第57頁、第62頁至第80 頁 、第82頁、第84頁、第86頁、第88頁、第89頁、第91頁、警四卷第6 頁、第9 頁至第13頁、警五卷第16頁至第19頁),及玩具鈔票6 張扣案可證,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故被告此部分之搶奪犯行,應可認定。 ⒋被告於原審及提起上訴時,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在被害人知悉,且財物在被害人眼見所及並隨時得予掌握之實力支配下,仍乘被害人不備之情形,公然搶取被害人財物者,即屬搶奪。本件被告卯○○趁子○○等19人(不包括附表編號5 之辛○○)點數欲兌換之現鈔;或正欲兌換而不及防備之際,於子○○等人之面前,對於子○○等人尚管領欲兌換之現金,在該現金尚未脫離其持有之狀態下,搶取並持上揭現金逃離現場,自已符合搶奪之要件。另被告以玩具鈔票欲向己○○○兌換小額現金時,為己○○○發覺,被告出手欲奪取己○○○手上之500 元紙鈔2 張而未能得逞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已著手搶奪行為而未遂。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已坦認在子○○等19人尚未交付現鈔前,即先行出手抽取子○○等19人手中之鈔票,則其抽取被害人持有現鈔之行為,顯係施用不法腕力,且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伊行為係構成詐欺取財云云,應屬對法律構成要件之誤認,不足採信。故被告此部分之搶奪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均屬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及搶奪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卯○○就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 至編號20所示部分(除附表編號5 以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搶奪行為而未得手,為未遂犯,審酌此部分被害人並未因此而財物受損,認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地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雖就附表編號5 部分,認應構成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惟容有誤會,業如上述,而依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被告原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行為,於行為中升高為搶奪之犯意,故此部分起訴與本院論罪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而為論處,併此敘明。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0 、 編號13至編號20所示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楠梓分局承辦警員坦承亦有如附表編號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0、編號13至編號20所示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潘德明、林志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2 頁第1 行至第103 頁第9 行、第109 頁第3行 至第5 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按證人潘明德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附表編號14、編號15之被害人曾提供假鈔,發現該假鈔與被告先前為鼎金派出所查獲案件(即附表編號12)所使用之假鈔相同,故合理懷疑上開案件係被告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第10行至第15行)。然附表編號12被害人盧雅琪提供之假鈔正下方係記載「福氣啦假鈔」,附表編號14被害人辰○○○提供之假鈔正下方係記載「鈔票便條紙」,二者記載之字樣明顯不同。另證人潘明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只是懷疑,尚未不確定附表編號13、編號14之案件係被告所犯等語,是在被害人均無報案,且警員訪查時,被害人亦無法確認係何人犯案,在無其他類如監視畫面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依證人潘明德上開證詞,遽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認被告有附表編號14、編號15之犯行,參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自難得謂已發覺嫌疑,附此敘明】。而被告主動供出此部分之犯行,以利偵查,足見其已有悔意,爰就如附表編號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0、編號13至編號20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編號1 之犯行,並遞減之。另附表編號12犯行部分,警方係根據被害人盧雅琪提供嫌犯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查知車主係被告之親人後,查訪該車主,車主表示機車係由被告使用,警方並請車主聯絡被告出面,而在高雄市○○路、成功路口查獲被告,被告始坦承犯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黃鋅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4 頁倒數第17行至第105 頁第2 行)。核與證人盧雅琪於警詢時指稱:96年6 月17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鼎貴路口看見行搶之歹徒,隨即記下車號提供予警方循線查獲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6 頁倒數第8 行至第5 行)。是於被告承認附表編號12之犯行前,警方業依被害人盧雅琪提供之車號,查明並連絡車主後,確認該機車平日係由被告使用,足認警方於被告承認犯行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認編號12之犯行係被告所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7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編號2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0、編號13至編號20所示之犯行,先加而後減之;就附表編號1 之犯行,先加而後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就除附表編號5 以外所示之部分,亦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就附表編號2 至編號20(除編號5 以外)部分,分別依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另就附表編號編號2 至編號6 (編號5 部分除外)、編號8 至編號10、編號13至編號20所示之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論科;就附表編號1 之部分,依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規定論科,並分別審酌被告該等行為,係恣意搶奪他人財物,殊不足取;惟考其犯後坦認確有出手抽取被害人手中之現金,僅係因誤解法律,而爭執其罪名,態度尚佳,主動供出附表編號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0、編號13至編號20所示之犯行,及其本件不法所得物品之價值,犯罪之動機、方法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說明扣案之玩具鈔票6 張,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附表編號3 、編號7 、編號12、編號14、編號15、編號16、編號20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分別於上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其餘犯行所使用之玩具鈔票,均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諭知沒收。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就此部分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上訴予以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構成詐欺取財罪,業如上述,原審判決認應構成搶奪罪,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而利用被害人之善意而以上開方式詐騙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可議,惟所詐得之財物不多,犯後已坦承犯行,應已有悔意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與其駁回上訴部分分別所處之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以資儆懲。另被告此部分用以行騙之玩具紙鈔1 張,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害人辛○○丟棄,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搶得之財物│ 原 審 判 決 主 文 │ ├──┼────┼──────┼───┼─────┼──────────────┤ │1( │96年5月 │高雄市三民區│邱周碧│未遂 │卯○○犯搶奪罪,未遂,累犯,│ │即起│間(起訴│義華路335號 │雲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訴狀│書誤載為│「吉祥檳榔」│ │ │ │ │附表│5 月上旬│ │ │ │ │ │編號│)某日11│ │ │ │ │ │2) │時許 │ │ │ │ │ ├──┼────┼──────┼───┼─────┼──────────────┤ │2( │96年5 月│高雄市左營區│子○○│500元紙鈔 │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即起│下旬某日│左營大路105 │ │1張、100元│徒刑陸月。 │ │訴狀│12 時許 │號「阿芬檳榔│ │紙鈔5張 │ │ │附表│ │」 │ │ │ │ │編號│ │ │ │ │ │ │6) │ │ │ │ │ │ ├──┼────┼──────┼───┼─────┼──────────────┤ │3( │96年5月 │高雄市左營區│丁○○│100元紙鈔 │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即起│某日 │華夏路與新庄│ │10張 │徒刑陸月,扣案玩具鈔票壹張(│ │訴狀│ │仔路口「阿昌│ │ │號碼:JN972038XA,附於警㈢卷│ │附表│ │檳榔」 │ │ │第89頁)沒收。 │ │編號│ │ │ │ │ │ │12)│ │ │ │ │ │ ├──┼────┼──────┼───┼─────┼──────────────┤ │4( │96年6月1│高雄市三民區│癸○○│100元紙鈔 │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即起│日晚間11│本館路453號 │ │10張 │徒刑陸月。 │ │訴狀│時許 │「沈家專業檳│ │ │ │ │附表│ │榔城」 │ │ │ │ │編號│ │ │ │ │ │ │11)│ │ │ │ │ │ ├──┼────┼──────┼───┼─────┼──────────────┤ │5 │96年6月5│高雄市左營區│辛○○│100元紙鈔 │ │ │即起│日晚間7 │左營大路318 │ │10張 │ │ │訴狀│時許 │號「梅山檳榔│ │ │ │ │附表│ │」 │ │ │ │ │編號│ │ │ │ │ │ │15)│ │ │ │ │ │ ├──┼────┼──────┼───┼─────┼──────────────┤ │6 │96年6月7│高雄縣鳥松鄉│庚○○│500元紙鈔 │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即起│日晚間11│本館路174號 │ │1張、100元│徒刑陸月。 │ │訴狀│時30分許│「卡多利檳榔│ │紙鈔5張 │ │ │附表│ │」 │ │ │ │ │編號│ │ │ │ │ │ │3) │ │ │ │ │ │ ├──┼────┼──────┼───┼─────┼──────────────┤ │7( │96年6月8│高雄市楠梓區│亥○○│500元紙鈔 │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即起│日上午9 │後昌路980號 │ │1張、100元│徒刑柒月,扣案玩具鈔票壹張(│ │訴狀│時40許 │「萬力檳榔」│ │紙鈔5張 │號碼:FM251088VE)沒收。 │ │附表│ │ │ │ │ │ │編號│ │ │ │ │ │ │20)│ │ │ │ │ │ ├──┼────┼──────┼───┼─────┼──────────────┤ │8( │96年6月1│高雄市苓雅區│戌○○│500元紙鈔 │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即起│2 或13日│興中一路345 │ │1張、100元│徒刑陸月。 │ │訴狀│下午4 時│號「金品檳榔│ │紙鈔5張 │ │ │附表│許 │興中店」 │ │ │ │ │編號│ │ │ │ │ │ │8) │ │ │ │ │ │ ├──┼────┼──────┼───┼─────┼──────────────┤ │9( │96年6月1│高雄市三民區│丑○○│100元紙鈔 │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即起│2日晚間 │十全二路213 │ │10張 │徒刑陸月。 │ │訴狀│9 時30分│號「你發運檳│ │ │ │ │附表│許 │榔十全店」 │ │ │ │ │編號│ │ │ │ │ │ │17)│ │ │ │ │ │ ├──┼────┼──────┼───┼─────┼──────────────┤ │10(│96年6月1│高雄市三民區│巳○○│100元紙鈔 │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即起│3日上午8│十全二路213 │ │10張 │徒刑陸月。 │ │訴狀│時許 │號「你發運檳│ │ │ │ │附表│ │榔十全店」 │ │ │ │ │編號│ │ │ │ │ │ │16)│ │ │ │ │ │ ├──┼────┼──────┼───┼─────┼──────────────┤ │11(│96年6月1│高雄市左營區│寅○○│500元紙鈔 │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即起│3日下午1│博愛二路420 │ │1張、100元│徒刑柒月。 │ │訴狀│時10分許│號「後勁莊檳│ │紙鈔5張 │ │ │附表│ │榔」 │ │ │ │ │編號│ │ │ │ │ │ │18)│ │ │ │ │ │ ├──┼────┼──────┼───┼─────┼──────────────┤ │12(│96年6月1│高雄市三民區│盧雅琪│紙鈔合計 │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即起│4日上午 │鼎中路774號 │原名盧│1,000元 │徒刑柒月,扣案玩具鈔票壹張(│ │訴狀│9時許 │「大目檳榔」│玉如 │ │號碼:JN972038XA,附於警㈡卷│ │附表│ │ │ │ │第13頁)沒收。 │ │編號│ │ │ │ │ │ │12)│ │ │ │ │ │ ├──┼────┼──────┼───┼─────┼──────────────┤ │13(│96年6月 │高雄市三民區│甲○○│500元紙鈔 │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即起│14日下午│鼎山街639號 │ │1張、100元│徒刑陸月。 │ │訴狀│2時許 │「超群檳榔」│ │紙鈔5張 │ │ │附表│ │ │ │ │ │ │編號│ │ │ │ │ │ │9) │ │ │ │ │ │ ├──┼────┼──────┼───┼─────┼──────────────┤ │14(│96年6月 │高雄市三民區│葉林採│100元紙鈔 │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即起│15日凌晨│陽明路41號「│麗 │10張 │徒刑陸月,扣案玩具鈔票壹張(│ │訴狀│0時許 │金品檳榔」 │ │ │號碼:FM251088VE,附於警㈢卷│ │附表│ │ │ │ │第80頁)沒收。 │ │編號│ │ │ │ │ │ │10)│ │ │ │ │ │ ├──┼────┼──────┼───┼─────┼──────────────┤ │15(│96年6月 │高雄市三民區│丙○○│100元紙鈔 │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即起│16日上午│義華路83號「│ │10張 │徒刑陸月。 │ │訴狀│10時許 │玉蘭檳榔」 │ │ │ │ │附表│ │ │ │ │ │ │編號│ │ │ │ │ │ │13)│ │ │ │ │ │ ├──┼────┼──────┼───┼─────┼──────────────┤ │16(│96年6月 │高雄市三民區│壬○○│100元紙鈔 │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即起│16日下午│大昌一路16號│ │10張 │徒刑陸月,扣案玩具鈔票壹張(│ │訴狀│6時許 │「洪家檳榔」│ │ │號碼:FM251088VE,附於警㈠卷│ │附表│ │ │ │ │第32頁)沒收。 │ │編號│ │ │ │ │ │ │1) │ │ │ │ │ │ ├──┼────┼──────┼───┼─────┼──────────────┤ │17(│96年6月 │高雄市三民區│未○○│100元紙鈔 │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即起│19日上午│建興路269號 │ │10張 │徒刑陸月。 │ │訴狀│10時許 │「全盛檳榔」│ │ │ │ │附表│ │ │ │ │ │ │編號│ │ │ │ │ │ │14)│ │ │ │ │ │ ├──┼────┼──────┼───┼─────┼──────────────┤ │18(│96年6 月│高雄市三民區│戊○○│200元紙鈔1│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即起│中旬某日│自立一路365 │ │張、100 元│徒刑陸月。 │ │訴狀│上午10時│號「振芳檳榔│ │紙鈔8 張 │ │ │附表│許 │」 │ │ │ │ │編號│ │ │ │ │ │ │7) │ │ │ │ │ │ ├──┼────┼──────┼───┼─────┼──────────────┤ │19(│96年6月2│高雄市楠梓區│申○○│500元紙鈔 │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即起│0日上午1│右昌街190號 │ │1張、100元│徒刑陸月。 │ │訴狀│1時許 │「白灰王檳榔│ │紙鈔5張 │ │ │附表│ │」 │ │ │ │ │編號│ │ │ │ │ │ │19)│ │ │ │ │ │ ├──┼────┼──────┼───┼─────┼──────────────┤ │20(│96年6月 │高雄市三民區│午○○│500元紙鈔 │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即起│24日晚間│鼎山街636 號│ │1張、100元│徒刑陸月,扣案玩具鈔票壹張(│ │訴狀│10時55分│「藍天鵝飲品│ │紙鈔5張 │號碼:JN972038XA,附於警㈠卷│ │附表│許 │專賣店」 │ │ │第38頁)沒收。 │ │編號│ │ │ │ │ │ │4) │ │ │ │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