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蕭權閔、陳吉雄、李嘉興
- 被告尤金瑞、甲○○、周坤鈺、簡勝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37號97年度上訴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金瑞 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律師 羅鼎城 律師 柳聰賢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坤鈺 蘇志嘉 傅華琲 被 告 簡勝隆 吳武霖 (原名吳富霖) 朱得勝 周偉齊 楊智光 張恂萍 張源政 趙國運 林鴻春 林季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 月13日、96年8 月7 日、97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9307號、第23706 號、第26698 號、第30584 號、89年度偵字第1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被訴教唆偽證、妨害自由、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前段、趙國運被訴違反公司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條例、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林鴻春違反公司法、周偉齊、楊智光、張恂萍、吳武霖、朱得勝、周坤鈺、傅華琲、尤金瑞、蘇志嘉偽證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趙國運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鴻春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前段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新臺幣壹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犯教唆偽證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妨害自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周坤鈺、傅華琲、尤金瑞、蘇志嘉均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吳武霖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朱得勝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周偉齊、楊智光、張恂萍均犯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自民國(下同)83年間開始經營葬儀業務,84年間經警提報流氓移送臺灣高雄地院治安法庭審理,嗣因病經准予保外就醫後,懷疑葬儀社離職員工汪清榮提供相關流氓事證,亟思報復,其明知教唆他人前往警察機關誣指他人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方式為流氓之非行,被誣告之人除有被認定為流氓而移送感訓外,亦有可能使被誣陷之人遭受刑事處分,竟基於教唆蘇永福(未據起訴)、朱得勝、高雄榮民總醫院技工周偉齊及同業張恂萍、楊智光、吳武霖(原名吳富霖)前往有偵查犯罪及提報流氓權限之警察機關為誣告,及前往有執行審判職務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為偽證之犯意,編派汪清榮如何對彼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致危害於渠等安全之流氓非行,囑令渠等以祕密證人身分誣指汪清榮,意圖使汪清榮流氓感訓處分,朱得勝、蘇永福、周偉齊、張恂萍、楊智光、吳武霖明知虛構汪清榮對渠等為恐嚇等流氓行為除構成流氓感訓處外,同時亦有使汪清榮受刑事處分之虞,竟因工作關係而配合甲○○之要求,謀議既定,旋即由甲○○於84年2 月某日上午,糾集朱得勝、蘇永福、周偉齊、張恂萍、楊智光、吳武霖,在高雄榮總急診室前會合,分乘二部車輛,由甲○○率領前往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刑事組,分別接受鄂芳傑訊問,依次以祕密證人A1、A2、A3、A4、A5、A6(A1係周偉齊、A2係蘇永福、A3係楊智光、A4係張恂萍、A5係吳武霖、A6係朱得勝),周偉齊、蘇永福、楊智光、張恂萍、吳武霖、朱得勝明知汪清榮並未對渠等為恐嚇之行為,竟意圖使汪清榮受刑事處分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高雄縣六龜分局刑事組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陳述,嗣不知情之警方完成蒐證報請經高雄縣檢肅流氓審查小組於84年9 月13日初審認定汪清榮為情節重大流氓,複審亦為同一認定,汪清榮不甘受誣逃匿,迄於86年3 月17日始到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初訊後留置,於汪清榮被移送治安法庭流氓感訓案件審理中,蘇永福、吳武霖、朱得勝即按原定之謀議,復基於偽證犯意,就汪清榮是否有對渠等施以恐嚇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蘇永福、吳武霖、朱得勝於具結後,仍為不實之證述,蘇永福證稱:汪清榮84年8 月帶一個小孩在榮總醫院叫我不要替甲○○工作,不然會死得很難看;我有被他恐嚇,他是也想承作榮總葬儀工作等語;吳武霖證稱:汪對我說知道何人在做,以後不要進來,我說有家屬叫我就來,汪就說如再做就像那屍體運入殯儀館等語;朱得勝先則證稱:84年1 月26日下午12時左右在高雄市榮總醫院急診室前接洽生意遭汪清榮恐嚇,當時他身旁有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他問我來做什麼,我說接洽生意,他說這裡的生意由他包,以後不要來,否則要我好看等語,嗣於第二次調查期日則證稱:警詢所言不實在等語,並與周偉齊、張恂萍、楊智光於治安法庭調查時則坦承渠等於警詢中所為指述係屬虛構,且係甲○○唆使,朱得勝亦一度自白警詢中所為指訴係虛偽。案經臺灣高雄地院治安法庭於86年8 月31日以86年度感裁字第53號裁定諭知汪清榮不付感訓處分,嗣經本院於87年3 月26日以86年度感抗字第111 號裁定發回更審後,臺灣高雄地院治安法庭於88年1 月13日以87年度感更字第8 號裁定汪清榮不付感訓處分確定。 二、甲○○因陳中益、郭自強在高雄榮民總醫院經營救護車業務,認渠等所營業務與其所經營之葬儀業務衝突,而於86年2 月間,意圖使陳中益、郭自強受流氓感訓處分,唆使張恂萍、周偉齊、莊金龍、李文助等人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誣指陳中益、郭自強涉有流氓非行(此部分經原審以警員陳忠義發覺可疑而未對陳中益蒐證提報,亦無製作筆錄,而判決無罪確定)未果,嗣於86年4 月16日甲○○因涉治平案件為檢察官羈押在綠島分監,旋即因病經法院裁定准予保外就醫,獲釋返回高雄後,益增報復陳中益、郭自強之決心,其明知教唆他人前往警察機關誣指他人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方式為流氓之非行,被誣告之人除有被認定為流氓而移送感訓外,亦有可能使被誣陷之人遭受刑事處分,竟基於教唆周坤鈺、傅華琲、吳富霖、莊金龍、尤金瑞、蘇志嘉等前往有偵查犯罪及提報流氓權限之警察機關為誣告,及前往有執行審判職務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為偽證之犯意,教導渠等如何向警方指述陳中益、郭自強有恐嚇等流氓非行,周坤鈺、傅華琲、吳富霖、莊金龍(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尤金瑞、蘇志嘉等明知陳中益、郭自強並未對渠等為恐嚇之行為,亦明知虛構陳中益、郭自強對渠等為恐嚇等流氓行為除構成流氓感訓處外,同時亦有使陳中益、郭自強受刑事處分之虞,竟因同業關係而配合甲○○,竟意圖使陳中益、郭自強受刑事及流氓感訓處分,先由甲○○於87年4 、5 月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提出檢舉,並留周坤鈺、傅華琲、吳武霖、莊金龍、尤金瑞、蘇志嘉等之聯絡資料,矇使該肅竊組之偵查人員誤認陳中益、郭自強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及不實之流氓非行後,於附表二所示時之時間,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代號,誣指陳中益、郭自強有附表二所示恐嚇等流氓非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完成上開蒐證後,提報陳中益、郭自強涉有流氓非行,移由楠梓分局檢肅流氓審查小組於87年6 月24日,初審認定均為情節重大流氓,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複審亦同此認定,旋即於87年6 月25日強制傳喚陳中益、郭自強到案,移送臺灣高雄地院治安法庭調查,陳中益、郭自強等提出莊金龍、張恂萍、周偉齊等所撰寫於86年2 月間在甲○○宅誣告陳中益、郭自強二人流氓非行之說明書後准予具保釋放,嗣經有執行審判流氓感訓事件之治安法庭傳訊到案調查時,周坤鈺、傅華琲、吳武霖、莊金龍、尤金瑞、蘇志嘉於具結後,就陳中益、郭自強是否有恐嚇等流氓非行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之陳述,嗣經傳訊榮總政風室主任陳敦華到庭調查發現移案機關所指本案流氓行為發生之時間內,高雄榮總院內外及附近,均無司機遭打及恐嚇之記錄,再傳訊證人即三民第二分局刑事小隊長林英傑查證結果發現事有蹊蹺,復前往高雄榮總之運屍車出口前低於地面之廣場查證結果,認周坤鈺、傅華琲、吳武霖、莊金龍、尤金瑞、蘇志嘉等所述不實,而諭知陳中益、郭自強不付管訓處分,移案機關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陳中益、郭自強始均免於感訓處分之災。 三、甲○○為與同業吳武霖爭奪高雄榮民總醫院太平間之喪葬生意,於84年2 、3 月間某日晚間7 、8 時許,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在高雄市楠梓區楠都市場旁,攔下吳武霖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由甲○○駕駛吳武霖之自小客車,其餘之人強押吳武霖乘坐於自小客車後座,強行載到高雄縣鳥松鄉福州公墓,恐嚇吳武霖不得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與其競爭喪葬業務,迄於當日晚間12時許止始予以釋放,總計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吳武霖行動自由約4 小時。嗣於84年間某日,甲○○因原受雇於吳武霖之員工李文助自立門戶,在高雄榮總附近經營葬儀社,且介入榮總之救護車載屍業務,影響甲○○對於榮總太平間相關之生意,對李文助心生不滿,竟另行起意,囑由陳建志(業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找李文助到高雄市○○路仁德葬儀社內,甲○○除當場責怪李文助搶生意,不准李文助離去,並斥令李文助罰跪約一小時,再電請吳武霖前來帶人回去,吳武霖聞訊後驅車趕來,經甲○○揚言:「你的員工不要隨便接葬儀生意」等語,由吳武霖將跪在茶几旁之李文助帶走,始回復李文助之行動自由,李文助遭妨礙自由約一小時。 四、張源政前借用自耕農林居之名義購得高雄縣大樹鄉○○段747-5 號山坡地保育區內農牧用地,預計開發為墳墓及納骨塔之用地出售圖利,因僅取得高雄縣政府核發之雜項使用執照,並未獲准供設置墳墓之用,即邀尤漢銘、李寬二等人入股,設立普照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尤漢銘為董事長於84年9 月間獲經濟部核發公司執照,迄於86年間,因未能取得墳墓用地之變更及開發墓園之許可,加上股東間懷疑張源政帳目不清,經尤漢銘、李寬二以張源政涉詐欺、侵占罪嫌提出告訴,致普照山開發有限公司完全停止營運。張源政利用該山坡保育地設置墓園營業之心未熄,乃於87年間邀得普照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照山開發公司)之原股東趙國運、林鴻春等,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04 號成立營業處,籌設普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照興業公司),由林鴻春負責公司之籌備工作,詎林鴻春、趙國運、張源政(張源政部分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均明知普照興業公司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上址辦公室外懸掛「普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招牌,並在公司印製之普照花園公墓內說明書內印就「普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源政在其名片上印製「普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等字樣,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普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從事花園公墓使用權買賣之推銷。嗣趙國運明知張源政並未獲得當時法定主管機關即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核發私立公墓之執照或許可,亦未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擬定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與張源政共同基於犯意聯絡,雇工擅自在上開溪埔段747-5 地號土地內開挖整地修路,興建新墓、納骨祠、小型納骨塔座等公墓設施,破壞該山坡保育地之地形,致生水土流失,迄於88年7 月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函後,前往查看,除發現上述整建、新墳工程及車道、便道系統完成外,座車可直抵該山坡地頂端之納骨祠,且地形地貌已丕變而有水土流失之虞,繼之88年8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會同警方、高雄縣政府水利、地政人員及高樹鄉公所人員,履勘現場,該山坡地之內部車道已淘空土石而塌落一部分入旁邊之山谷,車旁靠山谷山溝一邊之山坡,植被盡失、水土流失嚴重。 五、案經陳中益、郭自強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甲、被告周偉齊等誣告汪清榮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二、本件共同被告吳武霖、朱得勝、張恂萍、陳雙安等於汪清榮流氓感訓案件中所為證述,對被告甲○○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向法官所為陳述,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得援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且被告張恂萍部分業據其於原審以證人之身接受詰問,其詰問權已獲得保障,而吳武霖、朱得勝、陳雙安部分,被告甲○○並未聲請傳喚到庭結問,顯已放棄其詰問權。 三、被告吳武霖、朱得勝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且渠等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而為供述,而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庭,不生應具結而未具結,不得為證據之問題,是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乙、被告周坤鈺等誣告陳中益、郭自強部分: 一、證人陳敦華、林英傑於陳中益、郭自強被訴流氓案件中所為證述,對被告甲○○、周坤鈺、傅華琲、吳武霖、尤金龍、蘇志嘉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被告甲○○、周坤鈺、傅華琲、吳武霖、尤金龍、蘇志嘉並聲請對陳敦華為詰問,亦已放棄其詰問權,而林英傑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接受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之詰問,並給予被告周坤鈺、傅華琲、吳武霖、尤金龍、蘇志嘉詰問之機會,是陳敦華、林英傑上開所證亦得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傅華琲、證人郭自強、陳中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依現存卷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傅華琲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而為供述,而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庭,不生應具結而未具結,不得為證據之問題,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丙、被告甲○○妨害自由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定有明文。 二、共同被告吳武霖於警詢時就其遭被告甲○○強押至高雄縣鳥松鄉之時間證稱係84年1 月7 日後1 個多月,惟其事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時間記不得,本院審酌其於原審審理時係96年5 月間,時間相去十餘年,關於被妨害自由之時間難免淡忘,且其並未抗辯警詢所為陳述係在於非自由意志下所為,應認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吳武霖於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就被告甲○○而言,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依現存卷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且其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而為供述,而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庭,不生應具結而未具結,不得為證據之問題,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四、原審共同被告李文助於警詢中曾證稱遭被告甲○○妨害自由,嗣於原審理時則否認上情,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陳稱甲○○叫我跪在茶几旁,是甲○○叫吳富霖來帶我回去(見原審㈠卷第227 頁),且事後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詰問時亦證稱: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無遭受的任何強暴脅迫(見原審㈥卷第209 頁),而其於原審及本院以證人之身分為證述時被告甲○○均在場,來自於被告甲○○之壓力較大,本院審酌上開外在情狀,認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原審共同被告李文助於原審法院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就被告甲○○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接受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詰問權已獲得保障。 丁、被告趙國運違反公司法水土保持法暨被告林鴻春違反公司法及等部分: 共同被告趙國運、張政源及證人甘玉如於警詢時所為述對被告林鴻春而言,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共同被告張政源及證人甘玉如於警訊時所為陳述,對被告趙國運而言,亦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趙國運、林鴻春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上重訴㈡卷第158 、19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周偉齊、楊智光、張恂萍、吳武霖、朱得勝誣告汪清榮及偽證暨被告甲○○教唆誣告、偽證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得勝對於前往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對汪清榮為不實之檢舉及於原審法院治安法庭為不實之陳述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訊據周偉齊、楊智光、張恂萍對於前往六龜分局對檢舉汪清榮對渠等施以恐嚇等流氓非行,繼之於原審法院治安法庭為證述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之犯行,辯稱:渠等所檢舉者均係事實云云。另訊據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教唆偽證及誣告之犯行,辯稱周偉齊、楊智光、張恂萍、吳武霖、朱得勝等檢舉汪清榮與伊無關云云。另被告吳武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有有誣告及偽證之情事,辯稱:汪清榮跟伊講完話後去自動販賣機買飲料,然後伊就被5 個人打,所以伊認為打的人是汪清榮叫來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周偉齊、楊智光、張恂萍、吳武霖、朱得勝等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員警檢舉汪清榮涉有如附表一所示恐嚇等犯行之事實,業據渠等自承不諱,並有附表一所示筆錄在卷可憑(見流氓不法事證專卷②)。是渠等於警詢中指證汪清榮以恐嚇危害渠等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霸佔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葬儀業務無訛。 ㈡證人汪清榮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認識甲○○,因為我妹妹在83年跟他是同居關係,甲○○有因為他被提報流氓的事情而找人去做偽證說我霸佔地盤,我在83、84年間沒有在榮總擔任葬儀的生意或用救護車載運屍體的生意,我是被甲○○聘為外務,不是自己做;我沒有在那裡跟人家搶生意;我的薪水是固定的,沒有抽成,我在83年12月25日沒有在榮總叫吳武霖不可以搶生意,在84年1 月7 日沒有在榮總押吳武霖,我那時已經沒有做了」、「(你說你是83年4 月18日做到83年7 月間,在鳳鳴禮儀社工作?)應該沒有錯,當時我是根據我紀錄簿講的」等語(見原審㈥卷第10-12 頁)。顯見被告吳武霖證述汪清榮恐嚇、傷害之時間,汪清榮業已離開甲○○之葬儀社,且未從事相關葬儀之工作無訛。 ㈢被告吳武霖於汪清榮被訴流氓感訓案件審結後,於於88年12月13日在警詢中供稱:「(在六龜分局指證汪清榮涉流氓行為,霸佔榮總恐嚇你,毆傷你?)實際幕後老闆是甲○○操控,汪清榮係甲○○員工手下,並沒有親自毆傷我」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你在六龜分局作證人是否屬實?)汪清榮從未打我,是甲○○員工打我」、「84年1 月7 日遭甲○○教唆手下毆打,知道汪清榮在場,但汪清榮無出手打我」等語(見偵字第9307號卷第78、84、警㈠卷第112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你在六龜分局作證人是否屬實?)汪清榮從未打我,是甲○○員工打我」、「84年1 月7 日遭甲○○教唆手下毆打,知道汪清榮在場,但汪清榮無出手打我」等語(見偵字第9307號卷第78、84頁),已坦白承認表一編號5 所示之恐嚇、毆打之情事係虛偽不實之陳述。是其之前於86年4 月1 日在原審治安法庭審理汪清榮流氓感訓事件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證稱:「83年12月15日在榮總急診門口遇到汪清榮,被汪清榮恐嚇,於84年1 月7 日在急診旁一條小路暗處,遭汪清榮毆打等」等語;嗣於86 年7月7 日證稱:「83年7 月在榮總急診室外遭人拳打腳踢,汪清榮事後走過來說用講的就好,事後甲○○告訴我此案係汪清榮叫人打,並說此事後汪清榮已辭職,不是與甲○○一起去六龜,是警方來找我,問我是否被打,要我做筆錄,並要我去驗傷,恐嚇先發生,被打後發生」、「(何以有證人陳述汪清榮83年6 、7 月即無在甲○○處工作?)汪清榮何時沒工作我不知道,據我所知,我這件今日證詞是實在」等語;於87年7 月6 日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高雄縣葬儀工會理事,在83年12月25日經朋友通知我到榮總接生意,碰到汪清榮,他自稱『榮仔』,並告訴我說榮總的生意已經由他們在作了,叫我以後不要再來,家屬有打電話也不要接,我問他為什麼,他說我如果再來搶生意,以後就面對我自己的後事(按係死亡之意),84年1 月7 日我又有生意到榮總碰到汪清榮,他先向我打招呼,並致意上次不知我是葬儀工會理事,對我說抱歉,要去買涼飲給我喝,又叫1 名男子帶我到急診處旁邊一處草坪花園,結果即遭5 、6 名男子圍毆,我要反抗時,汪清榮拿飲料過來,說我是認識的,叫他們不要打我,我認為他故意兩面做人」、「(提示診斷證明書,是否為你受傷所診斷?)是的,我隔天就去驗傷」等語,有上開筆錄、結文在卷可查(見原審86年度感裁字第53號卷第19-22 頁、60至63頁、87年度感更字第8 號卷第7-10頁),亦係不實之證述無訛。是被告吳武霖明在警方蒐集汪清榮流氓事證及原審治安法庭審理汪清榮被訴流氓感訓事件審理中所證述遭汪清榮毆打、恐嚇等情係虛偽不實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朱得勝於汪清榮被訴流氓感訓事件審結後,於88年12月8 日在警詢中供稱:「(你在法院審理時坦承於蒐證單位蒐證時,是因受僱於甲○○,甲○○要你到警局作證,你是身不由己而虛偽陳述是否實在?)完全實在」、「(甲○○如何要你到分局作證,你如何虛偽陳述?該虛偽陳述內容是何人教你或你自己編造?)最主要是汪清榮曾指證我和甲○○,並遭提報流氓,我和甲○○一起談天時,有談到這些事。我認為汪清榮和我無冤無仇,他指證我流氓,我一時心裡就很不舒服,甲○○就跟我說:『要不然我們也到分局指證他流氓』,我就等了幾天才由甲○○安排好,我在仁德社上車,我所指證內容都是甲○○叫我這樣說的」等語;於88年12月8 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及93年6 月10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偵字第9307號卷第39、49頁、原審㈢卷第108 頁),其於86年6 月19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汪清榮流氓感訓事件中證稱:「(從你的指述、與驗傷單不相符,可見所述不實?為何做不實指證?)此事是在甲○○處工作時,甲○○叫我這樣作證的,根本沒有被石頭砸傷手指頭的事,此事是甲○○載我們6 人至六龜分局作筆錄,我承認警詢指證都不實在」等語,有上開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查(見原審86年度感裁字第53號卷第25-27 、第40、41頁),亦已坦承其於警訊時所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陳述,係虛偽不實。是其前此於86年5 月5 日在原審治安法庭審理汪清榮流氓感訓事件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證稱:「84年1 月26日14時在榮總急診室前有遭汪清榮恐嚇,當時他身邊有多名男子,問我來做什麼,叫我以後不要來,否則要給我好看,當日汪清榮及另2 名男子將我架住,到覆鼎金墳墓拿磚頭或大哥大打我指甲尾,我指甲流血」等語;於86年6 月19日復結證稱:「在仁德葬儀社工作曾受汪清榮恐嚇,並被汪挾持帶走將我指頭砍傷是同一天,隔天有去驗傷,在高雄縣鳳山市某醫院,名字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86年度感裁字第53號卷第25-27 、第40、41頁),亦係虛偽不實之證述。因此,被告朱得勝於警方蒐集汪清榮流氓事證及原審治安法庭審理汪清榮被訴流氓感訓事件審理中所證述遭汪清榮恐嚇等情均係虛偽不實之事實,且其於原審法院治安法庭審理時曾一度自白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㈤被告周偉齊、楊智光、張恂萍於汪清榮遭警方移送原審治安法庭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警訊所述係屬虛偽不實」等語,有筆錄及渠等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86感裁字第53號卷第2 、21、24、26頁背面)。其中張恂萍尚且證稱:「我今天的陳述係實情,警詢時係甲○○開車載我們去警詢做筆錄,我當時很怕簡,因他剛出獄,我懼於他的淫威,當時身不由己」等語。是周偉齊、楊智光、張恂萍於警詢中指訴汪清榮恐嚇等事實,均係虛偽不實無訛。 ㈥如前所述,被告張恂萍於汪清榮遭警方移送原審治安法庭審理汪清榮流氓感訓案件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我今天的陳述係實情,警詢時係甲○○開車載我們去警詢做筆錄,我當時很怕簡,因他剛出獄,我懼於他的淫威,當時身不由己」等語,而其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84年間到六龜分局製作指證汪清榮為流氓的檢舉筆錄?)有」、「(是誰叫你們去的)甲○○邀我們去六龜玩,中途甲○○就帶我們去六龜分局作檢舉筆錄」、「(當時甲○○有教你要怎麼說?)多少一點點而已」、「(當天你說88年4 月28日當天甲○○有陪你一起出庭,並且開庭前在庭外與你溝通要怎麼講?《提示偵字第9307號卷第43頁》這難免的,我當天有這麼說」等語(見原審㈥卷第第212-213 、215 、216 頁)。而被告吳武霖於86年7 月7 日在原審治安法庭審理汪清榮流氓感訓案件時證稱:「據我所知,我這件今日證詞是實在外,其餘證人由甲○○帶去做證的,將他們證詞與我這件湊在一起,故意要整汪清榮,因汪清榮曾檢舉甲○○有流氓行為,簡要報復汪清榮」等語(見原審86感裁字第53號卷第60 頁 )。證人陳雙安於原審法院審理汪清榮被移送流氓案件審理中證稱:「(甲○○有被移送在榮總霸佔地盤包攬葬儀工作,汪清榮有無包攬?)沒有,汪清榮之妹汪美珠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汪美珠之新臺幣5 百萬為甲○○侵占,汪清榮看不慣甲○○所作所為,所以提供資料給我,被甲○○知道,反而檢舉他」「(甲○○得知汪清榮提供不法事證讓警方提報他流氓後,便找幾個秘密證人遠赴六龜分局去檢舉,而且其中秘密證人張恂萍,事後曾告知我,他在汪清榮案有當秘密證人,鈞院在87年7 月間通知原移送機關帶同受保護證人到院陳述時,張恂萍說是由甲○○通知他與吳姓及周姓2 名證人一起到岡山分局」等語(見原審86年度感裁字第53號卷第52頁、87年度感更字第8 號卷第22頁),足徵被告周偉齊、楊智光、張恂萍、吳武霖、朱得勝前往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刑事組檢舉汪清榮以恐嚇等非法手段為流氓非行及被告吳武霖、朱得勝前往原審法院治安法庭為不實之證述,均係出被告甲○○挑唆,且渠等係因被告甲○○挑唆而主動向警方陳述,並非因警方之詢問而被動告知無訛。被告甲○○所辯與其無關云云,顯不可採。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得勝於原審審理中雖結證稱:「(為何要說汪清榮有流氓的犯行?)之前我在甲○○公司上班,甲○○跟汪清榮小妹有在一起,好像鬧得不愉快,汪清榮家裡的人提報我流氓,我想說既然他可以這樣做,我也可以這樣做」、「(你為何會誣告及偽證汪清榮犯行的想法?)汪清榮也是這樣提報我,我有問甲○○,我被提報流氓,心理很不舒服,我們討論時,甲○○提到六龜分局他有認識,他就介紹我去六龜分局作筆錄」、「(你當時指證有拿出的傷單,為何會受傷?)我在甲○○那邊上班搬棺木自己壓傷」、「(嗣後你在法院那邊為何還要指證汪清榮有流氓行為?)我想說我已經告他,所以在法官面前也要這麼說」、「(提示88偵9307號卷第48頁88年12月8 日警訊筆錄,你當時跟甲○○討論到因為你被汪清榮指證流氓,你很不舒服,甲○○當時有無跟你說要不然我們也到六龜分局指證他流氓?)我請教甲○○,這是我提出意見,當時甲○○有無這麼說我不記得」、「(你當時在鳳山分局講的話實在嗎?)我有照實講」、「(當時你說你所指證的內容都是甲○○教你這麼說的?)我找甲○○討論的,大家一起討論,內容也有我自己的意思也有甲○○的建議,但大部分都是我的看法」云云(見原審㈥卷第218 、219 頁),先則否認係被告甲○○所唆使,嗣又證稱被告甲○○亦有出意見,其否認係被告甲○○教唆部分,核與其所證係出於被告甲○○授意不符,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㈧按使人被認定為流氓或受感訓處分,非屬刑事或懲戒處分,設有證人於警察或其他治安單位就流氓案件重要關係之事項作證時,依法尚無得具結之明文,縱形式上命予具結,依法亦不生效力,若有虛偽陳述,尚難依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論處,至有誣陷情事,亦無從依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處罰,因而增訂偽證或誣告流氓者依刑法偽證罪或誣告罪論處,以防挾怨報復,固為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所由設,而上開條例業經公告廢止,惟被告周偉齊、楊智光、張恂萍、吳武霖、朱得勝等於警詢係檢舉汪清榮以非法方搶奪霸佔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葬儀業務之流氓非行,惟渠等指訴汪清榮對渠等以加害生命、生體之事恫嚇部分亦同時涉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渠等仍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行亦堪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周偉齊、楊智光、張恂萍、吳武霖、朱得勝、甲○○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周偉齊、楊智光、張恂萍、朱得勝事後翻異前供否認犯行,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乙、被告周坤鈺、傅華琲、吳富霖、尤金瑞、蘇志嘉誣告(誣告陳中益、郭自強)及偽證暨被告甲○○教唆誣告、偽證部分部分: 一、訊據周坤鈺、傅華琲、吳富霖、尤金瑞、蘇志嘉等固坦承有附表二編號1 、3-6 所示時地地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肅竊組指訴郭自強、陳忠義有上開附表所示之行為,亦坦承有在原審治安法庭審理郭自強、陳忠義流氓感訓案件時,有為附表三號1 、3-6 所示之證述,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虛偽不實之指控,均辯稱:所言均屬實在云云。另訊據被告甲○○亦否挑唆莊金龍及被告周坤鈺、傅華琲、吳富霖、尤金瑞、蘇志嘉等人前往警局及原審治安法庭對郭自強、陳忠義為不實之虛妄之指控情事,辯稱:莊金龍、周坤鈺、傅華琲、吳富霖、尤金瑞、蘇志嘉所為均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吳武霖、傅華琲、周坤鈺、蘇志嘉、尤金瑞及已判決定之被告莊金龍有於附表二、三所示時地,分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肅竊組及原審治安法庭指訴郭自強、陳忠義有上開附表所示之行為之事實,有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附表載出處),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高雄榮民總醫院政風室主任陳敦華於原審治安法庭審理陳中益、郭自強流氓感訓案件中結證稱:「我87年7 月16日到任,我對本案已事先調閱資料,率先調查,榮總對太平間,到88年3 月16日之前沒有對外開放,裡面並沒有冰死人,太平間為榮總較遠的地方,並非如87感裁55號秘密證人卷第26頁圖片的地方,一般如果院內有病人死亡,依家屬的意願,我們配合支援叫救護車,我們會通知醫務行政室協助叫院外的業者,業者自己有整合,會排班,車子載往市立殯儀館或喪宅,也有時家屬自行通知救護車,可能喪葬業者已經在院內了,知道有人死亡,但不是院裡通知或家屬通知,屍體都由各病房推向各樓層之電梯,降至地下1 樓走道,再推到中庭出口處(即87感裁55號證人卷第26頁的照片空曠處),是救護車到了以後,由救護車的司機領車上之推車到病房領屍體,我有向駐衛隊查證,在本院內無救護車進來被打破出去的情形」、「(在87感裁55號秘密證人第26頁之一片空地有無人被打?)空地旁有清潔公司、警衛室、動力機房清潔公司也有,24小時都有人,我去問過周邊的工作單位,在85、86、87年間,沒有人在空地上被毆的情形」、「(救護車進來後,有無排班?是否曾有2 部車同時進來擔同一病人情形?)在85、86、87年間,由本院急診部負責整合救護車,在這段期間(85至87)醫院由急診部來審查救護車,在85、86、87年間,由陳中益(愛仁醫院)、潘蘭珠(新高鳳醫院)及三民建國醫院(蔡碧忠)這三間醫院救護車組成救護車中心,由他們排班,我們有同意,他們有資格排班,但並非家屬不能叫車,或其他車進來。但我們沒有與他們簽約,當時我們協定全天候24小時,他們均要派一部救護車在急診室待命。我們如要用車,例如醫院有通知載屍體,他們就到26頁之空地載屍體,但不排除其他救護車可以進來,其他車要進來載屍,排班救護車可以看到有外車進來。我們第26頁廣場在晚上8 點,清潔公司運作完畢,運屍出口的鐵門會關起來,無法出入,如要載運屍體,救護車要先到急診室找醫務行政的人拿鑰匙去開,並會同院內的人員一併去開,因為一般情形,晚上都會先去找醫務行政人員,晚上8 點之後,救護車都會先去找急診部醫務行政室的值班人員,等他們把屍體運走,醫務人員才會走,據我查證,院內人員並沒有看到在晚上在26頁廣場有人被打,至於在清潔公司下班之前,那邊會有很多工作人員,如果在那邊鬧事,一定會報案,但據我查證結果沒有,醫院總大門24小時都有警衛值班,連醫院的後門都有警衛,榮總院內院外都沒有聽過打架」等語(見原審87年度感裁字第53號卷第82至88頁),因此陳中益、郭自強並未於86、87年間在高雄榮總醫院對莊金龍及被告吳武霖、莊金龍、尤金瑞、傅華琲、周坤鈺、蘇志嘉等人為恐嚇霸佔地盤等流氓非行,應堪認定。 ㈢經原審法院於88年3 月31日前往榮民總醫院勘驗秘密證人所稱遭毆打、恐嚇之地點,即「運屍出口之地下室」結果,實際上係「在醫院本體建物以外,雖低於地面,但其上並無建物,陽光可直接照射而極空曠之廣場,與通常觀念之「地下室」不同,而應稱之為「運屍出口前低於地面之廣場」應較妥適。實則,由連接「醫療大樓」與「門診大樓」之通道(時常有人往來),即可清楚看見運屍出口前低於地面之廣場,(見原審87年感裁字第53號卷勘驗筆錄第7 、3 號照片)。再者,運屍出口前低於地面之廣場係「醫療大樓」通往院外之捷徑,運屍出口(勘驗筆錄第13號照面之門)內側即為「醫療大樓之地下一樓」,裡面有「清潔維護室」等單位,白天經常有人經過「運屍出口」利用該廣場進出醫療大樓(見勘驗筆錄第10號照片),核與證人陳敦華上開證述相符,顯見該「運屍出口前低於地面之廣場」為一眾人可輕易注視,極欠隱密性之地點。又「運屍出口前低於地面之廣場」兩旁,分別為動力機房及高雄榮總廚房(見勘驗筆錄第11、12、1 號照片),晚上8 點後運屍出口之鐵門即會關閉(見勘驗筆錄第13號照片),就運屍出口前低於地面之廣場早晚均有人來往或鐵門關閉之情,均未曾聽聞有人遭毆打之事,足見陳中益、郭自強不可能為附表二、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行為,參以被告傅華琲於88年12月13日警詢中供稱:「(86年9 月底你所駕駛之救護車在榮總地下室遭砸毀前擋風玻璃一案是否有發現是何人砸毀?)我只發現是一群人,其中有2 、3 人很眼熟」、「(眼熟之人是否為陳中益、郭自強?)不敢確定是他們」、「(為何在肅竊組指證是陳中益、郭自強?)我不知道如何回答」、「(是何人通知你前往指認陳中益、郭自強?)是警察」、「(所指警察何人,真實姓名?)我聽錯了,不是警察」、「(為何於警詢指證陳中益、郭自強?)是有人教唆」、「(何人教唆?)是甲○○」、「(為何你受甲○○教唆?)我不知道如何回答」等語(見警㈠卷第128 頁);於檢察官偵查供稱:「是甲○○叫我去肅竊組檢舉陳中益、郭自強,檢舉內容有些誇張」、「(為何檢舉內容要誇張講?)有些我沒看到,有些是甲○○教我講的,甲○○帶我去並叫我誇張講」等語(見偵字第9307號卷第84頁),均足以證明是莊金龍及被告吳武霖、莊金龍、尤金瑞、傅華琲、周坤鈺、蘇志嘉就附表二、三所示之指述、證述,均屬虛偽不實無訛。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傅華琲於88年12月13日警詢證稱:「(為何於警詢指證陳中益、郭自強?)是有人教唆」、「(何人教唆?)是甲○○」、「(為何你受甲○○教唆?)我不知道如何回答」等語(見警㈠卷第128 頁);於檢察官偵查證稱:「是甲○○叫我去肅竊組檢舉陳中益、郭自強,檢舉內容有些誇張」、「(為何檢舉內容要誇張講?)有些我沒看到,有些是甲○○教我講的,甲○○帶我去並叫我誇張講」等語(見偵字第9307號卷第84頁)。證人即警員林英傑於原審審理陳中益、郭自強流氓感訓案件中結證稱:「甲○○87年8 月打電話給我,後來跟他見面時,有提到陳中益這案子現在怎樣,他說是否有必要,他可以擺平秘密證人,我當天有去找陳中益,跟陳中益說甲○○有說將秘密證人擺平,我的確有跟陳中益說甲○○的意思,甲○○有提到雙方合作的話,就是他們的天下」等語(見原審87年度感裁字第53號卷第103-107 頁)。證人陳中益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莊金龍親口告訴我說是甲○○教唆他的,並說警方的筆錄是在甲○○住處製作的,甲○○的手下多人圍著,他因害怕而簽名,他良心發現而告訴我,後來警員林英傑也曾向我說,甲○○約他見面,希望我與甲○○合作殯葬業務,他可以擺平6 位秘密證人,我就斷然拒絕,並請林英傑回報,所以我認為秘密證人是甲○○指使的,今天我提出新興分局提報我流氓時,秘密證人良心發現,志願寫說明說及陳情給我」等語(見偵字第23706 卷第30-33 頁)。證人即告訴人郭自強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甲○○從83年間就有管道接觸在榮總接受病患死亡之業務,幾乎到壟斷地步,同業均不敢與其競爭,陳中益是榮總特約救護車,86年2 月初我與陳中益合夥從事葬儀業務,陸續接受在榮總死亡之喪葬業務,因此與甲○○有業務衝突,另86年間甲○○被提報流氓,我出庭指證他教唆手下開他仁德葬儀社的車在我的店騷擾,我提出檢舉,因而得罪他」等語(見偵字第23706 號卷第23頁)。證人林英傑身為警員,對於具結之法律效力應相當熟稔,於偵查中之結證,當無虛偽陳述之可能,證人林英傑之證述應屬可採;而證人即告訴人陳中益、郭自強之證述與證人林英傑所述大致相符,且渠等於88年10月30日之證述較證人林英傑於88年4 月19日之證述相去約有6 個月之久,顯見證人陳中益、郭自強就此部分之證述應未與證人林英傑勾串,證人陳中益、郭自強所述應屬可採;證人即同案被告傅華琲與被告甲○○並無怨隙,當無為解免自身罪責誣陷被告甲○○之可能,是證人傅華琲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倘被告甲○○並未教唆傅華琲等人向肅竊組之警員檢舉陳中益、郭自強有流氓非行,並提供被害人即周坤鈺等6 人之資料給肅竊組之警員,而遲至因本案到法院出庭始知周坤鈺等6 人有擔任秘密證人指證陳中益、郭自強為流氓之事,被告甲○○豈能於87年間即向林英傑詢問陳中益所涉案件之情形,並要求林英傑轉告陳中益「其能擺平秘密證人」,顯見被告甲○○於87年間已知於陳中益、郭自強涉嫌流氓案件之事,並知悉該案之秘密證人係周坤鈺等6 人,被告甲○○始能說出「能擺平秘密證人」等語,是莊金龍及被告周坤鈺、傅華琲、吳富霖、尤金瑞、蘇志嘉就附表二、三所示之行為均係出於被告甲○○之教唆無訛。 ㈤被告甲○○自承其從83年洗腎後榮總殯葬業務即由其員工接手等(見原審㈩卷第65頁反面),倘被告甲○○非基於榮總之喪葬業務與陳中益、郭自強發生不快,並因郭自強之檢舉而被提報流氓之事懷恨在心,而意圖使陳中益、郭自強同受流氓感訓處分,被告甲○○豈會向證人林英傑質問其被提報流氓之資料來源,並告知林英傑轉告陳中益可擺平秘密證人之事,況若非有人經過計畫性之安排並事先提供被害人之資料給警方,警方豈會於密接之時間內得知周坤鈺等人遭受陳中益、郭自強欺壓之不實消息,因肅竊組之警員無從主動發覺周坤鈺等被害之情事,倘被告甲○○並無使陳中益、郭自強受流氓感訓處分之意圖,被告甲○○何需以此迂迴方式由周坤鈺等到肅竊組製作秘密證人檢舉筆錄之理,益徵莊金龍及被告周坤鈺、傅華琲、吳武霖、尤金瑞、蘇志嘉等所為出於被告甲○○之教唆無訛。 ㈥如前所述,檢肅流氓條例雖經廢止,惟被告吳武霖等於警詢係檢舉陳中益、郭自強之流氓非行尚涉及等指訴陳中益、郭自強對渠等對以加害生命、生體、財產之事恫嚇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渠等仍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行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吳武霖、莊金龍、傅華琲、周坤鈺、蘇志嘉等所辯均無可採,渠等犯行應堪認定。 丙、被告甲○○妨害自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妨害吳武霖、李文助行動自由,辯稱:伊未對李文助罰跪及妨害其行動自由,伊係叫李文助來當司機,吳武霖因搶伊生意,伊有打電話約他出來見面,打他幾個巴掌而已,並未強押他云云。 二、經查: ㈠吳武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甲○○聽聞我要告他,他帶員工在在楠梓攔下我車,把我趕至後座然後甲○○開我車到福州公墓打傷我《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叫我不能接生意」等語(見偵字第9307號卷第84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武霖在84年間是否有自己開設尚仁葬儀社?)有」、「(當時吳武霖有因為要做高雄榮總的太平間生意而被甲○○派人毆打?)有」、「(被害人是怎樣被帶到墓園?)坐被害人的車子,不是被害人開的」、「(在楠梓的時候被押走是開吳武霖的車,吳武霖的車是什麼顏色?)他有2 台車」、「(吳武霖在墓園那次共被綁了多久?)晚上7 、8 點在楠梓區那邊被押走,晚上12點多被釋放」、「(你記得吳武霖在楠梓市場被打那次確切日期是何時?)不可能記得」等語(見原審㈧卷第46-50 頁),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有打電話叫出吳武霖並予毆打(見原審㈨卷第46頁);參以吳富霖於警詢中證稱:「(你曾於何時遭何人毆打?)84年1 月7 日」、「(另你遭甲○○於何時強行將你押走?)我在榮總遭甲○○教唆其手下毆打後,經過一個多月後」等語(見警㈠卷第112 頁背面)觀之,被告簡良確有於84年2 、3 月間某日晚間7 、8 時許夥同數成年男子在高雄市楠梓區楠都市場旁,攔下吳富霖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強押吳武霖乘坐於自小客車後座,強行載到高雄縣鳥松鄉福州公墓恐嚇吳武霖,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吳武霖之行動自由約4 小時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李文助於警詢時證稱:「(吳富霖曾於88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中供稱:你曾遭甲○○及其手下挾持妨害自由並毆傷,何時、何地、何原因?)在84、5 年,地點在高雄市○○路仁德葬儀社內,原因有一位救護車朋友介紹葬儀工作給我作,但是後來甲○○認為祇要是榮總醫院救護車所載運屍體都需要由甲○○所經營葬儀社承接有關喪葬事宜,但是該件是由屏東殯儀館所處理屍體,我以為可以去辦理本件喪葬事宜,但是甲○○認為我搶走他的生意,即叫陳建志叫我至仁德社內,由甲○○罵我他的生意也敢搶去做,甲○○手下簡安邦、簡勝隆、陳建志、陳俊先及4 、5 位不詳男子持棍棒擊毆我,甲○○並強行押我罰跪,並恐嚇我不得再做有關榮總喪葬事宜」、「我非常害怕,不敢報案」等語(見警㈠卷第136 頁背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陳稱:「(你有無自己從事葬儀業務?)我自己開一家葬儀社,在榮總附近,我拜託救護車司機如果有榮總的案件,請介紹給我做,結果甲○○知道之後,就叫我不要開,叫我收起來,甲○○叫陳建志找我去仁德葬儀社,甲○○說我搶他的生意去做,叫7 、8 個人打我,他們都用皮鞋踢我,其中有一個人拿棍棒打我,打完不准我走,甲○○叫我跪在茶几旁,是甲○○叫吳富霖來帶我回去,吳富霖來,甲○○說吳富霖的工人搶他的生意,叫吳富霖回去自己處理,我回去就不敢做,我休息好久,甲○○叫我去他們公司幫忙,因為我沒有錢,不得已去做他的司機」、「(當天李文助總共在仁德葬儀社待多久?)好像待了1 、2 個小時」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27 頁、原審㈧卷第51頁背面)。證人吳武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5年我有1 個員工叫李文助被甲○○打,還說李文助被甲○○等人押住叫我去帶回來,押在他們仁德葬儀社店內」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81 頁),是被告甲○○確有因爭奪葬儀業務,而在仁德葬儀社以非法之方法剝奪李文助之行動自由約1 、2 小時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李文助事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要沒有要求李文助不能接榮總的殯葬生意、當時只是在仁德葬儀社聊天泡茶,沒有被打。吳武霖去找李文助,因為其係吳武霖以前的員工。吳武霖來找伊只是來看看」云云(見原審㈧卷第51頁),應係迴護被告甲○○之詞。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訊筆錄是警員恐嚇伊,說如果沒有配合就要關我云云(見本院上重訴㈡卷第154 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之初所陳不合,若證人李文助警詢中所證係遭警方恐嚇始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何以其於原審初次審理時所述與警詢中所證相符,亦與吳武霖於原審所證相符,是其事後所證,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妨害吳武霖、李文助行動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 丁、被告趙國運、林鴻春違反公司法部分暨被告趙國運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國運、林鴻春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另訊據被告趙國運亦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之情事,就違反公司法部分辯稱渠等並未以未設立之普照興業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就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辯稱:墓地之設置伊均未參與,一切由張源政處理由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甘玉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在88年12月28日有在高雄縣警局刑警隊製作筆錄,當時講的話實在?)實在」、「(筆錄有看過才簽名?)有」、「(當時筆錄記載與你所述是否一致?)是」、「妳當時說該地址有懸掛普照興業公司招牌,實情是否這樣?)是」、「(妳在高雄縣刑警隊說趙國運是負責對外事務,大小事你都找趙國運請示,實情是這樣?)有事情會找他。比如說有人要找張源政,張源政不在時,我就會跟趙國運聯絡」等語(見原審㈨卷第122-123 頁);而其於警詢中證稱:「我在87年12月15日至高雄市三民區○○○路304 號工作,內容係從事庶務工作,公司前有懸掛普照興業有限公司之招牌,公司對外營業項目不很清楚,只知道好像以販售墓地為主」、「趙國運負責對外一切事務,大小事情我均找趙國運請示,張源政偶爾才會到公司,他大多以電話與趙國運等聯絡,其負責何工作我不清楚,林鴻春負責查看帳務、監督公司事務」等語(見警㈠卷第221-223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源政於警詢中證稱:「普照興業公司係由我籌設的,自87年9 月間至88年6 、7 月即停止營業,該段期間公司內股東林鴻春負責公司的籌設監督,瞭解公司運作情形,而趙國運負責公司之一切大小業務,由趙國運出面向甲○○借款充作公司籌備基金,作為該筆土地重新整地及興造前述之納骨牆之工程款項」等語(見警㈠卷第167-168 頁),核與證人甘玉如上開所證相符。而普照興業公司迄未完成設立登記之事實,亦為被告趙國運、林鴻春所是認。被告趙國運既係負責公司一切大小業務,而林鴻春又係負責公司之籌設監督,瞭解公司運作情形,則渠等2 人豈有不知之理。再者,共同被告張源政確印有普照興業股有公司董事長之名片及以普照興業股有公司為名義印製照花園公墓之名片在卷可憑(見警㈠卷第178 頁背面)。而普照興業公司迄未完成設立登記之事實,亦為被告趙國運、林鴻春所是認,是渠等與共同被告張源政確有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普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從事花園公墓使用權買賣之推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共同被告張源政確有借用自耕農林居之名義購得高雄縣大樹鄉○○段747-5 號山坡地保育區內農牧用地,而未經擬定出水土保持計劃書供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雇工開挖整地修路,興建墓園、納骨祠、小型納骨塔座等公墓設施及步道及聯外車道之事實,亦為被告趙國運所是認之事實。經檢察官於88 年8月25日會同警方、高雄縣政府水利、地政人員及高樹鄉公所人員履勘現場時,發現上開土地內確設置有小型骨灰塔、墳墓等工作物,且路基有土石流失之事實,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第618 號卷第146-149 、157 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源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7、88年間普照興業有限公司的內部各股東有負責什麼工作?)趙國運負責聯繫喪家及那塊土地上的維護工程」等語(見原審㈨卷第67頁背面)。而如前證人甘玉如所述,被告趙國運在公司內係負責對外事務,大小事你都找要向趙國運請示等情,則被告趙國運確有參與在系爭溪埔段747-5 號山坡地內雇工開挖整地修路,興建墓園、納骨祠、小型納骨塔座等公墓設施及步道及聯外車道之事實,亦堪認定。再者,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設置公園、墳墓或其他開挖整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趙國運既在系爭溪埔段 747- 5地號土地內從事整地修路,興建墓園等工作,就此等法令規章自不得諉為不知。 ㈣綜上所述,被告趙國運、林鴻春所辯未違反公司法云云;被告趙國運所辯未參與墓園興建云云,均無可採,渠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等人行為後,刑法相關條文業經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同時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自應就被告等行為前、後相關法律,依前揭規定比較新舊法以決定應適用之法律: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新法已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自以新法對行為人有利。㈡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法定刑得科銀元3 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 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 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 ,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 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甲○○。㈢關於累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原則上固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因尚有其他應比較適用之法律,是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按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成立累犯之要件限縮於故意犯,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雖修正前刑法第49條依軍法受審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仍應論以累犯,就受軍法審判成立累犯部分,累犯範圍已有所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769號、第4901號、第5510號判決參照)。如後所述,本件被告甲○○應以累犯,惟其並無受軍法審判之前科紀錄,是應以行為後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對於其較為有利。㈣修正前刑法第51 條 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甲○○、趙國運、吳武霖有利。㈤刑法修正前,數犯罪行為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者,從一重處斷,刑法修正後,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因此數行為間原則上應論以數罪,自應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綜合比較結果,因依舊法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吳武霖、朱得勝、傅華琲、周坤鈺、蘇志嘉、尤金瑞所犯偽告及偽證罪;即就被告趙國運所犯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公司法僅能論以一罪,對渠等自然較為有利;被告甲○○有關累犯部分雖新法對其較為有利,惟就定應執行刑及妨害自由之法定本刑而言,分則以舊法對其較為有利,自適適用舊法對渠等較為有利,被告吳武霖所犯2 罪亦應定其應執行刑,固亦以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是綜合比較舊結果,應以舊法對本件被告甲○○等較為有利,應應全部適用舊法。 肆、按檢肅流氓條例雖於98年1 月21日廢止,惟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周偉齊等於警詢時係檢舉汪清榮、郭自強等對渠等以加害生命、生體之事恫嚇部分亦同時涉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渠等仍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犯意,是應變更檢察官起訴所援用之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之規定,適用刑法第168 條對被告周偉齊等論罪科刑,因此,核㈠被告周偉齊、楊智光、張恂萍、吳武霖、朱得勝就事實欄一所示於警詢中虛構渠等遭汪清榮恐嚇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吳武霖、朱得勝於法院治安法庭審理時就汪清榮是否涉有流氓非行之重要事項,具結後為不實陳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吳武霖、朱得勝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偽證罪論處。被告甲○○所為,係犯教唆誣告、偽證罪,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教唆偽證罪論處。被告周偉齊、楊智光、張恂萍、朱得勝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吳武霖前於77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75年訴字第1702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1 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6年上訴字第257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年,79年間經緝獲送監執行後,於79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上重訴㈠卷第170 頁背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偽證、誣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吳武霖、傅華琲、周坤鈺、蘇志嘉、尤金瑞就事實欄二所示一所示於警詢中虛構渠等遭陳中益、郭自強等恐嚇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渠等於法院治安法庭審理時就陳中益、郭自強是否涉有流氓非行之重要事項,具結後為不實陳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渠等所犯誣告及偽證2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偽證罪論處(被告吳武霖此部分偽證不構成累犯)。被告甲○○所為,係教唆誣告、偽證罪,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教唆偽證罪論處。㈢被告甲○○就事實欄三所示以非法方法分別剝奪吳武霖、李文助行動自由部分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對吳武霖、李文助剝奪行動自由所犯罪名雖然相同,惟被害人不同,時間相去甚遠,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甲○○妨害吳武霖行動自由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上訴,惟被告甲○○已就其被訴妨害李文助行動自由部分上訴,而此部分復經檢察官認係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部分行為,自應認其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均全部上訴,本院自得就其妨害吳武霖行動自由部分為審理判決。被告甲○○就剝奪吳武霖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與其他數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於77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最高法院78 年 度臺上字第3021號上訴駁回確定後,經本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258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年,於82年10月4 日假釋,於85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教唆偽證、誣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林鴻春未經設立登記之「普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之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罪,其就此部分犯行與趙國運、張源政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㈤按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就立法體例而言,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固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趙國運未經擬定出水土保持計劃書供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雇工溪埔段747-5 號山坡地保育區內農牧用地內,開挖整地修路,興建墓園、納骨祠、小型納骨塔座等公墓設施及步道等所為,雖同時該當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 項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 項之罪,其未經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即以「普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經營墓地之推銷部分,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罪,被告趙國運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修正前刑法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 項之罪,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被告趙國運就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 項之罪與共同被告張源政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趙國運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6年易字第3065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6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上重訴㈠卷第183 頁背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水土保持法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伍、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甲○○教唆偽證(汪清榮流氓案件);就被告吳武霖、朱得勝在汪清榮流氓感訓案件審理中於治安法庭偽證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甲○○除教唆朱得勝、吳富霖在上開汪清榮流氓感訓案件審理中於治安法庭偽證偽證外,尚教唆渠等在警詢中為誣告,且此部分與偽證部分有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判決認不成立誣告罪,尚有未合。㈡被告甲○○教唆偽證、吳武霖、朱得勝部分犯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判決未及減刑,亦有未洽。㈢被告吳武霖、朱得勝除於汪清榮流氓感訓案件審理中於治安法庭偽證外,尚有在警誣告汪清榮,原判決認僅成之偽證亦有未當。㈣被告周偉齊、張恂萍、楊智光就渠等在汪清榮流氓感訓案件審理中所為證述,雖不成立偽證罪,惟渠等在警詢時所為行為仍應成立誣告罪,原判決就此為周偉齊、張恂萍、楊智光無罪之判決,亦有未洽。被告甲○○、吳武霖、朱得勝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屬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吳武霖、朱得勝既有上開瑕疵;檢察官執此就被告周偉齊、張恂萍、楊智光誣告部分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改判。 二、原審就被告周坤鈺、傅華琲、吳富霖、尤金瑞、蘇志嘉偽證罪;就被告甲○○誣告郭自強、陳中益部分認為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周坤鈺、傅華琲、吳富霖、尤金瑞、蘇志嘉於高雄市刑警大隊誣指郭自強、陳中益部分亦應成立誣告罪,原判決認渠等係於警方詢問時被動為陳述,不成立誣告罪;被告甲○○部分應成立教唆誣告罪,原判決認係誣告罪,且就其教唆被告周坤鈺在警局誣告郭自強、陳中益部分認不成立犯罪,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周坤鈺、傅華琲、吳富霖、尤金瑞、蘇志嘉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被告趙國運部分應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原判決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尚未洽,檢察官執此聲明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趙國運被訴違反公司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條例、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部分(檢察官認上開各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全部撤銷改判。被告林鴻春應成立公司第19條第2 項之罪,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不能成立,亦有未當,檢察官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林鴻春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四、原判決認被告甲○○妨害李文助行動自由部分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敘明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㈠惟被告甲○○此部分行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判決未及減刑,尚有未洽。㈡被告甲○○對吳富霖部分亦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原判決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論以其妨害李文助行動自由不當,固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妨害李文助行動自由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汪清榮、陳中益、郭自強等並無恐嚇等行,竟蓄意挑唆,被告周偉齊、楊智光、張恂萍、吳武霖、朱得勝、周坤鈺、傅華琲、吳富霖、蘇志嘉及已判決確定之莊金龍等前往警察機關誣指汪清榮、陳中益、郭自強恐嚇及前往法院治安法庭庭為偽證行為,被告周偉齊、楊智光、張恂萍、吳武霖、朱得勝、周坤鈺、傅華琲、蘇志嘉等明知汪清榮、陳中益、郭自強未對渠等為恐嚇等犯行,竟曲意配合,除對汪清榮、陳中益、郭自強等身心及名譽造成嚴重之損害外,亦嚴重浪費有限之司法、警政資源,被告吳武霖、尤金瑞、傅華琲、周坤鈺、蘇志嘉等係來自被告甲○○之壓力,因無奈而觸犯法律,有值得同情之處,且渠等迄今均未取得汪清榮、陳中益、郭自強之諒解,被告周偉齊、張恂萍、楊智光於汪清榮感訓處分確定前自白犯行,情節較輕;被告甲○○對於李文助、吳武霖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手法及期間,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取得渠等之諒解;審酌被告趙國運與張源政等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經主管機關審核,即擅自違法建造公墓出售圖利,影響國家對於水土保持之維護,破壞生態環境及其與被告林鴻春以未經完成設立登記之公司經營業務,惟尚無人因此而受損害,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八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趙國運、林鴻春、甲○○、周坤鈺、傅華琲、尤金瑞、蘇志嘉、吳武霖、朱得勝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減為如主文所示2 分之1 之刑,並就被告甲○○、吳武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修正前之規定,就被告趙國運、林鴻春所減得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之折算標準。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甲、被告張恂萍、周偉齊、楊智光被訴偽證、被告甲○○被訴教唆偽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84年間經原審法院治安法庭准予保外就醫後,懷疑其葬儀社之離職員工汪清榮提供相關流氓事證,亟思報復,乃勾串時任高雄縣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警員潘宏授(另案通緝中)甲○○乃教唆周偉齊、張恂萍、楊智光,編派汪清榮如何對彼等個別加害之流氓非行,嗣於汪清榮感訓處分審理中,甲○○、周偉齊、張恂萍、楊智光亦到具結後分別證述內容同為警詢所載之不實事項,因認被告周偉齊、張恂萍、楊智光此部分亦涉有偽證罪嫌,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教唆偽證罪嫌。 二、惟被告張恂萍於原審法院治安法庭中證稱:「83年12月20日汪清榮打呼叫器給我,告知要做榮總生意,如有葬儀工作要交給他,他沒有言語恐嚇,83年12月13日沒有在榮總急診室恐嚇我,沒有說如不給他做,舊車、新車要砸毀等語,我今天陳述係實情,警訊是甲○○開車帶我們去警局作筆錄,我當時很怕簡,我在警詢是身不由己,我今天陳述實在,我在警詢的事實不實在」等語(見原審86年度感裁字第53號卷第10-12 頁)。被告周偉齊亦具結證稱:「(汪清榮84年1 月9 日18時有無在榮總恐嚇你並說要對你不利?)沒有這回事,是警訊筆錄誇張之詞」、「(做筆錄是否與甲○○一起去?)是,去六龜分局,是甲○○帶我們去的,筆錄記載誇張並無恐嚇」、「(至警局檢舉情形如何?)是中午11時甲○○打電話叫我趕快到榮總急診室,因我不勝其擾,係汪清榮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常跟甲○○在一起,我如幫助甲○○,他要檢舉我跟甲○○有掛勾,打電話時汪清榮沒有從事葬儀工作,因甲○○向汪清榮之妹借5 百萬致雙方不往來」、「(對警詢所述有何意見?)警詢筆錄經我詳閱,汪清榮當時並無做葬儀生意,自然就無霸佔葬儀生意,也無說如有病死要通知他,否則要對我不利,並僱不良少年對付我,也無用言語對我恐嚇,這些都是警詢筆錄中誇張之詞」、「(為何你在本院第一次作證所述與警詢相同?)汪經常電話騷擾我,可能他心理不平衡,警詢筆錄誇張,汪本身與甲○○有恩怨」等語(見原審院86年度感裁字第53號卷第15-17 、51、52頁)。被告楊智光結證稱:「有受僱張恂萍開救護車,沒印象被移送之人欺負過,汪沒有在榮總救護車停車場跟我說榮總地盤是他的,如有死人要找人等語,沒有看過汪清榮,如何被汪清榮毆打,汪清榮沒有恐嚇我」、「(對你警詢所述有何意見?)我以前有被人踢過,但不是此人踢的,我老闆張恂萍說可能是他,就帶我到警局作筆錄,我真的不是汪打的」等語(見原審86年度感裁字第53號卷第53至55頁)。上開被告張恂萍、周偉齊、楊智光於原審治安法庭之證述雖經具結,分別有結文在卷可查(見原審86年度感裁字第53號卷第13、17、55頁)。惟被告張恂萍、周偉齊、楊智光上開於原審治安法庭中結證之內容,並無虛構汪清榮有流氓非行之不實事項情,是被告張恂萍、周偉齊、楊智光上開於本院治安法庭中證述之內容顯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應認被告張恂萍、周偉齊、楊智光於原審治安法庭所為證述不該當於偽證罪;被告張恂萍、周偉齊、楊智光既不構成偽證罪,被告甲○○此部分自亦不成立教唆偽證罪,惟渠等被訴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教唆誣告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甲○○被訴違反組織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從82年間起,先後聚集郭忠興、陳金義、李銘鐘、簡安邦、簡勝隆、陳俊先、陳建志、周坤鈺、盧福源、蔡維倫、綽號「細主仔」等手下,透過甲○○所營鳳鳴、仁德、益民、大益等四家葬儀企業予以支薪管理,表面上此等手下亦均在此等企業內協助其他員工分工任職,實際上,甲○○利用此等手下組合圍事壟斷高雄市立殯儀館、高雄榮總、高雄國軍(前802) 醫院等太平間之救護車及葬儀業務,經常從事暴力嚇阻同業或不合作者之犯罪活動如後述,蔚成一以甲○○為主持人之犯罪組織,而述各手下亦先後因犯罪行為或流氓非行,經法院判罪入獄或交付感訓處分,渠等尚未經起訴之犯行如下:㈠甲○○之妻王秋霞於87年8 月23日下午5 時廿分許,在高雄市○○○路與陽明路口,遭人搶奪內有金飾、現金及存摺之皮包一只,私下查訪於87年8 月29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路與鼎金路口,發現可疑涉案之少年卓家民與其同伴楊明霖,遂電召手下周坤鈺糾集盧福源、蔡維倫及少年黃英順,開車抵達該路口,分持木棍、鋁棒強押楊明霖上車,挾至高雄市火葬場附近一處空地,圍毆楊明霖成傷,再脅令楊明霖供出共犯,嗣續予控制行動自由,而四出尋找捉拿鄭文華、蔡岳志未果,於87年8 月29日凌晨4 時20分許,車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南路口,見警執勤而棄車逃逸,留下受傷之楊明霖獲救。㈡為壟斷高雄榮總太平間喪葬生意,亟思教訓經營尚仁葬儀社之同業吳富霖,甲○○先於84年1 月7 日某時,在高雄榮總急診室旁,教唆手下4 人毆打吳富霖成傷(未據告訴,唯嗣後甲○○教唆吳富霖檢具診斷書,向警誣指不在場之汪清榮參與此流氓非行)。次於84年2 、3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楠都市場旁某保齡球館停車場,甲○○率手下簡安邦、簡勝隆等人發現吳富霖在其本人車內,3 人齊入吳富霖之車,由甲○○開車,簡安邦、簡勝隆2 人將吳富霖挾在後座中央,押至高雄縣鳥鄉福州公基,拉下吳富霖後,3 人棍棒齊施而使吳富霖遍體皆傷(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限且未據告訴),並當場恐嚇吳富霖不得在高雄榮總與其競爭生意。經上開教訓,吳富霖從此順服甲○○,並在甲○○之指使之下,先後捏詞為上述有關汪清榮、郭自強、陳中益等人流氓非行之誣告及偽證行為。㈢84年或85年間某日,因原受雇於吳富霖之員工李文助自立門戶,在高雄榮總附近經營葬儀社,且介入榮總之救護車載屍業務,甲○○認影響其對於榮總太平間相關之生意,對李文助心生不滿,乃令手下陳建志找李文助到高雄市○○路仁德葬儀社內,甲○○除當場責怪李文助搶生意外,並令在場之手下簡安邦、簡勝隆、陳建志、陳俊先及其他4 、5 名不詳姓名男子,分持棍棒圍毆李文助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不准李文助離去,又由甲○○強令李文助罰跪,再電請吳富霖前來帶人回去云云,吳富霖聞訊後驅車趕來,發現在場有甲○○、簡安邦、陳俊先、陳建志及其他四名男子,經甲○○揚稱:「你的員工不要隨便接葬儀生意」云云恫嚇後,由吳富霖將跪在茶几旁之李文助帶走,始回復李文助之行動自由。嗣李文助心性畏懼立即結束葬儀業務,並順從甲○○之要求,出面向新興分局陳忠義誣告陳中益涉有流氓非行。㈣甲○○及其隨身綽號「細主仔」之手下,於88年2 月某日,在高雄市○○路600 巷20號董國宏之大同禮儀社後方空房,與董國宏、吳文瑞、孫明慶等人聚賭,因吳文瑞嘲笑甲○○看不懂天九牌之點數,令「細主仔」心生不滿,電召綽號「坤明仔」之男子趕來,由「坤明仔」藉故與吳文瑞口角,再持殺傷力不明之手槍以搶托毆擊吳文瑞頭部致傷出血不止,槍內子彈掉落地上,「細主仔」猶不罷休,持打氣筒欲毆之,為其他制止後,復由「細主仔」質問董國宏是否不高興云云,董國宏趕快拾起子彈奉還「細主仔」示歉,甲○○始率手下面露不悅離去。惟董國宏、孫國慶載吳文瑞就醫後,事隔數日,大同興禮儀社之大門及骨灰罐八個,遭甲○○手下無故毀損,董國宏至大益葬儀社責問甲○○,又使矢口否認之甲○○不滿,再令手下於3 、4 天後,砸損大同興禮儀社之大門及廚窗內骨灰罐,董國宏報警後始未再遭砸店。㈤甲○○經營葬儀業務,經常由載運屍體之救護車司機通風報信及轉介喪家,每次均對司機至少酬以2 萬元以上之報酬,由於無其他同業敢介入此等喪家之葬儀業收入,甲○○因而對喪家任意抬高費用,獲取高於同業收費水準之暴利。緣尤恆雄為從事救護車運屍之司機素與甲○○有轉介喪家之往來,於87年間獲甲○○以貸款24萬元為餌,答應甲○○嗣以運屍至甲○○之葬儀社承包葬儀生意,甲○○亦同意每載一屍體來社即酬以2 萬元,尤恒雄果然依約載運 來社屍體,轉介甲○○承包喪葬業務,估算後自認已足以償清所欠24萬元欠債。甲○○悔不承認有此約定,於88年5 月間,攜同手下二人找尤恒雄還債,尤恒雄堅稱前情兩不相欠,反遭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脅稱:「你共欠我36萬元,明天不交付36萬元還錢的話,以後你怎麼消失,你都不知道」云云,使尤恒雄畏其威勢,於二日內籌足現款36萬交付甲○○,平白損失無債務關係之12萬元,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嫌。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只須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屬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此有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其內部具有「管理結構」,次為其成立宗旨在於「從事犯罪」,其三乃其整體而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等特質,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至所謂「常習性」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故可知該條例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 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97年臺上字第2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臺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有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罪嫌,係以證人吳武霖及王秀金夫婦、證人李文助、吳文瑞、董國宏、孫明慶、尤恆雄之證述、周坤鈺等人妨害自由業經判決確定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記念醫院病歷表,且被告甲○○亦坦承其係大益、益民、鳳鳴、仁德葬儀社之實際負責人,有甲○○之名片、營利事業登記證、帳冊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之犯行,辯稱:吳富霖等人所為均與伊無關,其亦未成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組織等語。 四、經查: ㈠檢察官所引證人吳武霖、王秀金、李文助、吳文瑞、董國宏、孫明慶於警詢中供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即不得為認定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證據,證人吳武霖、尤恆雄雖曾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證述。按證人吳武霖雖於檢察官偵查中接受偵訊,惟並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案,未經具結亦未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見偵字第9307號卷第84-85 頁),依上開規定,亦不得據為認定被告甲○○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之證據。證人尤恆雄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88年5 月7 日晚上8 時在高雄市大益交36萬元現金給甲○○?)有,當天我帶錢一入門,裡面的人就將我放在口袋裡的錢拿出來,並問是否要還他們的錢,我說是,他就將錢拿出,然後他們又發現我的褲管藏有錄音機,他手下將其取出並往地上摔壞」、「(當天你為何要拿36萬元交還他?)我還錢前二天,甲○○帶2 個人來說我還欠他36萬元,我本來只是向他借24萬元,而且我們有協議,如果我救護車載死者到他處理葬儀地方,如果喪家同意甲○○處理喪事的話,甲○○答應每一具要給我2 萬元,我算一算已經載了12具給他,應該沒有欠他帳,所以跟他理論,但是他堅持我欠他36萬元,告訴我說:『明天如果不將36萬元還我的話,以後你怎麼消失,你都不知道』,所以隔天我就去向人借錢籌36萬元還他」、「(88年7 月21日鳳山分局有無與你訪談?)有的,有2 位警方人員,他們也是來問我以上我所說的事」、「(警方訪問你後,是否有人來找你?)過了4 天,甲○○的手下來了2 位找我,跟我說大家出來社會,有一口飯吃,彼此有誤會說開了就算了」等語(見偵字第23706 號卷第15-16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7、88年間是從事何職?)開救護車,載送重症病人或死亡病人,死亡的有些依家屬指示載回家,有些載到殯儀館」、「(在87、88年間有無向甲○○借款24萬?)應該有」、「(有無還甲○○這筆錢?)還沒有還清」、「(當初甲○○跟你有無約定,如果載1 具屍體到甲○○葬儀社讓甲○○做生意的話,甲○○就給你2 萬元的報酬,用來抵這24萬的借款?)應該沒有這麼好」、「(有無這種約定?)絕對沒有」、「(有沒有載屍體去甲○○的葬儀社,讓甲○○承包葬儀生意?)或多或少有」、「(甲○○有無給尤恒雄酬勞?)沒有」、「(如果無利可圖的話,為何要載屍體去讓甲○○做生意?)有時遇到有些病人家境不好,會問甲○○要不要做,甲○○若答應,就把死者載去甲○○那邊」「(你曾經拿過36萬現金給甲○○?)從來沒有」、「(甲○○曾經向你要求以36萬元償還原先的欠款24萬元,而且說如果不還36萬元的話,以後怎麼消失的,都不知道?)絕對沒有。如果有的話,不可能在這個工作單位做了16年」、「(還有在做載運屍體的工作?)車子仍繼續開,但死亡病人比較少,都是洗腎病人比較多」、「(如果還有載到死亡的人的話,還有將死者載去給甲○○做生意嗎?)沒有。這些死亡病人現在幾乎都有救護車外包廠商在包」、「(是指醫院有特約的禮儀社在做嗎?)應該是由醫院特約的救護車公司在接送」等語(見原審㈧卷第84頁),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不合,惟縱令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屬實,亦屬其與被告甲○○間之債權債務糾葛,其並未指證被告甲○○有成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㈡證人周坤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7年8 月29日凌晨盧福源、蔡維倫、黃英順有無到高雄市○○路與鼎金路口去找一個搶奪犯?)有」、「(是誰叫他們去的?)沒有說是誰指使的,那時候是我們一起去找」、「(是否甲○○叫周坤鈺他們去的?)不是」、「(楊明霖搶奪人家,你為何知道?)那時有跟簡淑欣在交往,聽到王秋霞被搶,很憤慨,就自行決定要去找行搶那個人」、「(簡淑欣和王秋霞何關係?)母女」等語(見原審㈧卷第20 4頁背面代號M)。證人盧福源亦證稱:「(周坤鈺、蔡維倫、黃英順有無開車到高雄市○○路與鼎金路口?)有」、「(什麼人叫他們開到那裡?)沒有,我們是電話聯絡,我打電話和周坤鈺聯絡,他說他們剛好抓到搶劫的,我說我自己開車過去」、「(有無誰說誰叫他過去的?)沒有」、「(周坤鈺有無提到是甲○○叫他們去的?)沒有,我不認識甲○○」、「(與蔡維倫、周坤鈺是何關係?)都是朋友」等語(見原審㈧卷第204 頁背面代號L),均未證稱渠等所涉妨害楊明霖行動自由等犯行係由被告甲○○教唆。 ㈢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係以:周坤鈺之母王秋霞遭人搶奪手提包,嗣於87年8 月29日凌晨1 時許,王秋霞在高雄市○○路大樂商場附近發現疑似搶其皮包之男子,而電請周坤鈺前去查看。周坤鈺隨即夥同蔡維倫、黃英順及年籍不詳男子趕往該處,旋即於高雄市○○區○○路與鼎金路口攔下楊明霖後,分持木棒、鋁棒等物朝楊明霖頭部、背部等處毆打,旋又將楊明霖強押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周坤鈺為逼問搶匪為何人,續驅車開往高雄市火葬場附近空地,續持木棍、鋁棒等物毆打楊明霖,周坤鈺並以如不說出搶王秋霞皮包之人,則要拿出刀子讓楊某見血等語恐嚇楊明霖,其他人則在旁助勢,致楊明霖心生畏怖,而信口指稱是鄭文筆搶的云云,周坤鈺旋又聯繫盧福源,約定在高雄市○○路與陽明路口會合,盧福源駕駛自用小客車前約定地點,下車後持棍棒朝楊明霖頭、背部等處毆打致楊明霖受傷,並命楊明霖換坐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車上周坤鈺詢問楊明霖如何可尋得鄭文筆,楊某又隨口指稱找到蔡岳志即可找到鄭文筆,渠等隨即開往鳳山市○○路、鳳南路口附近找尋蔡岳志未果,旋即為警臨檢查獲,有周坤鈺、盧福源、蔡維倫等妨害自由案件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㈤第74-76 頁),是上開確定判決亦不能證明周坤鈺等妨害楊明霖行動自由等與被告甲○○有任何關聯性。 ㈣證人董國宏、孫慶明、吳文瑞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得援為認定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之證據,已如前述,而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8年2 月間你有無跟董國宏、吳文瑞、孫明慶在大同禮儀社後面空房賭博?)有」、「(當天有發生何事?)有個衝突」、「(是為了何事衝突?)為了檳榔,坤明拿檳榔要給文瑞吃,文瑞嫌棄,坤明就很不高興,我就說要起來煮麵,然後他們就發生衝突了,坤明拿了一個打氣筒,動作好像針對文瑞,甲○○馬上過來解圍,把坤明推到旁邊去」、「(不是為了有人笑甲○○不懂天九牌點數,而發生衝突?)這我就不瞭解,我是看到文瑞笑坤明,衝突就這樣發生的」、「(細主仔有無問你是不高興嗎?)那麼久了,我也記不得,應該是沒有,大家在那邊玩天九牌,坤明好心拿檳榔給文瑞吃,文瑞笑他拿了比較不好的檳榔,他們就發生衝突了」、「(當時有人拿槍嗎?)沒有看到槍」、「(當場不是有子彈掉在地上?)沒有」、「(後來大同興禮儀社有無被人家毀損?)有損失,到底誰用的,我也不瞭解」、「(發生衝突當天,甲○○有無在場?)有,他和我們一起賭博」、「(要打吳文瑞是否甲○○出的主意?)不是,是臨時發生的,大家都是一起來在葬儀社那邊玩」等語(見原審㈧卷第201 頁背面至第202 頁)。證人孫慶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8年2 月間有無和甲○○及綽號細主仔、董國宏、孫明慶、吳文瑞一起在大同興禮儀社後方空房賭博?)有」、「(當天有無發生糾紛?)坤明拿檳榔給吳文瑞吃,吳文瑞認為他看不起他,就打起來了」、「(不是吳文瑞笑甲○○不認識天九牌的點數?)不是這樣」、「(當天有誰帶槍?)沒有,我沒有看到」、「(有無子彈掉下來?)我沒有看到」、「(當天吳文瑞有被人打?)他們兩個吵架,就打起來,我和甲○○有起來勸阻」、「(大同興禮儀社有無被人毀損?)沒有。那是之前的事情」、「(當天甲○○有無授意誰處理事情?)沒有,我們大家都認識,在那邊玩,酒喝了,有點口角而已」等語(見原審㈧卷第202 頁背面)。證人吳文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無聽說88年2 月間吳文瑞、董國宏、孫明慶、甲○○等人在本館路的大同禮儀社後面玩天九牌,並且發生爭執?)當時他們幾個人有在那邊玩天九牌,但是不是發生爭執」、「(當時吳文瑞在大同禮儀社裡面是否有受傷?)沒有」、「(當時現場是否還有細主仔及坤明這2 個人在場?)我不知道」、「(就你所知,當時總共有幾個人在場?)4 、5 個。其他的人我忘記了,時間過很久」、「(當時吳文瑞等人是在玩天九牌,而由甲○○做莊嗎?)忘記」「(坤明這個人是吳文瑞在玩天九牌中間,中途才前往該禮儀社?)那個人我不熟」「當時坤明這個人有無打你?)沒有」、「(當時現場是否有人亮槍,並且掉下1 顆子彈?)沒看到,也沒有聽說」、「(當時是否由董國宏陪同你離開現場?)董國宏跟我一起離開」、「(吳文瑞離開該禮儀社後有無去就診?)沒有受傷何來就診」、「(有無聽說董國宏的大同禮儀社被毀損的事情?)好像沒有」等語(見原審㈧卷第54頁背面),亦均不足以證明係被告甲○○所授意傷害吳文瑞,且依渠等上開證述事發經過觀之,爭執係出於偶發而非組織性暴力。 ㈤如前所述,被告甲○○雖就吳武霖、李文助為妨害自由之犯行部分固應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惟此與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之要件不合。再者,扣案甲○○之名片、營利事業登記證、帳冊、憑證等,僅能證明被告甲○○所從事之職業;被告甲○○等人因涉暴力犯罪或流氓非行,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及裁付感訓處分確定之事實,僅能證明被告甲○○等人素行非佳,無法因此遽認被告甲○○有設立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妨害李文助、吳武霖行動自由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被告甲○○被訴強制、教唆強盜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自82年間假釋後,接手設在高雄市○○路之鳳鳴葬儀社,初涉此業即見獲利潛力及發展無窮,乃招來囚友郭忠興、陳金義及郭忠興之朋友李銘鐘等人打雜兼助勢,首先相準陳錦川在高雄榮總醫院太平間之救護車及喪葬業務,邀請陳錦川合夥,陳錦川不從,甲○○乃於82年某日(約在假釋後3 至3 個月),先在電話中為續行合夥之事爭執,見陳錦川不從,即帶郭忠興等手下三人,逕至陳錦川處邀回鳳鳴葬儀社後面之廚房談判,仍為陳錦川所拒,甲○○即持一支殺傷力未明而不能擊發之槍枝,逕朝陳錦川之腳部扣扳機脅迫,槍卡彈未發,又一面退彈整槍示威,一面責怪何以不合夥云云,使陳錦川畏而同意合夥敷衍後脫身。惟陳錦川一直未續談合夥條件,惹火甲○○,遂於83年2 月3 日,教唆陳金義、郭忠興前往陳錦川宅施暴取物鬧事,並拍攝其妻裸照供為逼迫就範之籌碼,當晚即責由李銘鐘出面租得XS-0448 號車,翌(4) 日上午8 時30,陳金義、郭忠興、李銘鐘會合上車後,先電詢獲悉陳錦川之妻在家,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車抵高雄市○○區○○路57巷1 號2 樓之2 陳宅前,因郭忠興曾持票向陳錦川調借17萬5000元相識,由伊留守車內把風接應,陳金義、李銘鐘二人上樓騙使陳周玲貞開門,陳金義攜帶制式手槍一枝,李銘鐘持短刀制住陳周玲貞及其子陳正龍予以捆綁,再剝光陳周玲貞之衣物強拍裸照,另詢問錢放何處未果,又強搜屋內財物無著後,二人離屋由郭忠興接走。嗣陳錦川報警,郭忠興、李銘鐘2 人先於83年2 月7 日晚上8 時30分,在高雄縣大寮鄉○○○路105 巷24弄2 號甲○○老家前落網,陳金義經甲○○指示藏匿,並保管照相機及所拍裸照底片,又依指示丟棄後逃亡,延至84年12月31日晚間,經甲○○報警埋伏,再邀陳金義至甲○○開設之仁德葬儀社,陳金義一到即為警逮獲,並查扣陳金義做案所用手槍一枝,郭忠興、李銘鐘、陳金義均經判處強盜等罪刑確定,甲○○始終逍遙法外,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有刑法教唆強盜未遂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教唆強盜未遂罪嫌係以陳金義、陳錦川、陳周玲貞之證述及郭忠興坦承服刑期間接受甲○○探監、寄錢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辯稱:強拍陳周玲貞裸照係陳金義與陳錦川間票款所引起,與伊無關,且陳金義因係在其住處被捕,懷疑係其報警逮捕,心有不甘始挾怨誣陷,伊亦未脅迫陳錦川與伊合夥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陳金義於警詢中固證稱:「(你與郭忠興、李銘鐘等3 人為何會至陳錦川住處捆綁其妻陳周玲貞並拍裸照?是何原因?)都是由甲○○教唆我們作案,甲○○與陳錦川因榮總葬儀事務要爭奪榮總地盤,所以叫我們至陳錦川住處拍其妻裸照,陳錦川就會與簡聯絡」、「(甲○○教唆你與郭、李等人去拍周玲貞裸照在何地教唆?在場有幾人?)在高雄縣大寮鄉○○○路甲○○住處,當時簡某、郭忠興與我等人在場」、「當時我與郭忠興約定在高雄市○○路王牌咖啡見面,李銘鐘是郭忠興朋友,由郭帶李一起至該處見面。曾於甲○○新居落成之前,甲○○交待我與郭忠興二人準備照相機至陳錦川住處作案,我們就依甲○○交待至陳錦川住處強脫陳錦川太太衣服拍照」、「在犯下前述案件前,大約在83年1 月間某日晚上,甲○○、郭忠興及我共3 人在甲○○的大寮鄉宅商議決定做下此事」等語(見警㈠卷第2 、3 、5 、10頁)。而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先則證稱:「本案是郭忠興約我去做的,李銘鐘是郭忠興找來幫忙」等語,嗣於同一偵查期日復證稱:「確實是甲○○教唆我們去做案」等語(見偵字第9307號卷第117 頁背面),則究竟係甲○○所慫恿抑或係郭忠興所邀約,證人陳金義先後所述並非一致。再者,其原審審理時證稱:「(83年2 月5 日早上有到陳錦川住處捆綁他太太並強拍裸照?)有」、「(為何會過去那邊?是誰提議要過去那邊作案?)我,因我跟他有糾紛」、「(什麼恩怨?請具體陳述?)他做人不好,我憑感覺,覺得他不好,我程度不好,我不會陳述,我以前跟他有金錢往來」、「(你以前有跟他借票借錢來週轉?)是,他借我不夠,我都有還他,已經還清」、「(他借錢給你,是否有恩於你?)他是利用我,不是有恩於我,他借錢有利息」、「(88年7 月15日及88年9 月17日警察在高雄監獄對你做的筆錄,你當時講的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忘記了,是我的簽名沒錯,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我現在也忘記了」、「(你當時對警察講的話有照實回答?)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我已經忘記了」、「(當時在監獄裡面生活作息正常,為何會精神狀況不好?)受陳錦川刺激,他害我,誣賴我強盜」、「(你剛才也承認你有去強盜?)我沒有承認強盜,我說我去他家捆綁並拍裸照」等語(見原審㈦卷第188 頁背面)。,則其是受被告甲○○之教唆而對周玲貞為強盜等犯行,即非無疑。 ㈡證人郭忠興於警詢中證稱:「沒有人計劃,是由陳金義提議,約我至高雄市○○路王牌卡拉OK見面,李銘鐘二人一起在該處見面,由陳金義攜帶手槍叫我以電話聯絡陳錦川,但人不在家,陳金義即說我們走,到陳錦川住處」、「甲○○是否教唆你與陳、李等三人至陳錦川住宅做案?)沒有」、「(甲○○是否知道你至陳錦川住宅作案過程?)不知道」、「83年2 月5 日上午10時15分,我和李銘鐘、陳金義在高市○○路王牌卡拉OK有打電話到陳錦川家沒錯,當時是為了我曾代陳金義拿1 張新臺幣7 萬5000元的支票向陳錦川借錢,因無法如期兌現,是為了向陳錦川延期而已,由於當時陳錦川正好有事外出,陳金義就提議說要過去嚇他下,隨後我們三人共乘自小客車前往」、「(你既稱是打電話向陳錦川表示是為借錢的事,因何還想過去嚇陳錦川一下?)因陳錦川之前有多次向我催討,我將這些情形轉告給陳金義,因這些錢是陳金義要我向陳錦川借用的,陳金義聽我說過這些情形之後,就跟我和李銘鐘說過去讓他嚇一下」等語(見警㈠卷第23頁背面、26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與陳金義所犯的強盜罪,陳金義說是甲○○教唆的?)他講的不實在,不是甲○○教唆的」、「是陳金義邀的,案發當日凌晨4 時,在王牌卡拉OK會合,開車後沒多久,陳金義叫我打電話給陳錦川,陳的太太不在,我上車轉告陳金義,陳金義還是去找被害人」、「(陳金義為何要找陳錦川?)陳金義欠陳錦川7 萬5000元,是我拿陳金義的支票去跟陳錦川調現,因票期到,我打電話問陳金義要趕快處理,陳金義就於當日凌晨約我在王牌見面」等語(見偵字第9307號卷第58頁)。證人李銘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能不能把本件盜匪的經過說明一下?)我跟郭忠興是朋友,那天我去一甲找郭忠興,找他聊天喝酒,郭忠興跟陳金義聯絡,郭忠興跟陳金義說票到期要出來處理,後來陳金義約我們到和平路的王牌咖啡廳碰面,然後我們三人一起到陳錦川他家,到了陳錦川他家我們就敲門,敲門之後是陳錦川的太太出來開門,當時後郭忠興在車上睡覺,我跟陳金義進去陳錦川家裡面,一進門說不到幾句話,陳金義就把陳錦川的太太推到房間裡面並且將陳錦川的太太用陳錦川家裡的膠布把她綁起來,陳錦川的兒子也被我們綁起來,之後陳金義將陳錦川的太太衣服脫掉,並且有拍裸照。這件事情完之後我們三個人就走了,我是83年2 月7 日晚上八點半被警察抓到,陳金義並沒有告訴我們是誰叫我們去做」等語(見原審㈠卷第305 頁),均未提及渠等有與陳金義一同在高雄縣大寮鄉○○○路甲○○住處共同謀議之情事,則證人陳金義於警詢所稱:被告甲○○在其高雄縣大寮鄉住處唆使其與郭忠興、李銘鐘前往陳錦川住處捆綁其妻陳周玲貞並拍裸照等語,即屬片面之指述;何況,依證人陳金義於警詢中所證,亦未指稱被告甲○○唆使渠等前往強劫財物。 ㈢證人陳金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持3 次票去向陳錦川調現,無法還時,陳錦川都會讓我延,所以我與陳錦川並沒有糾紛」等語(見偵字第9307號卷第117 頁背面),惟其於警詢中則證稱:「(你為何會受甲○○指使?)因為我正好和陳錦川有一些支票糾紛」等語(見警㈠卷第12頁背面),而證人李銘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郭忠興是朋友,那天我去一甲找郭忠興,找他聊天喝酒,我和他聊天郭忠興跟陳金義聯絡,郭忠興跟陳金義說票到期要出來處理,後來陳金義約我們到和平路的王牌咖啡廳碰面,然後我們三人一起到陳錦川他家」等語(見原審㈠卷第305 頁),核與證人郭忠興上開所證陳金義確有持票向陳錦川調借現款支票未兌現之情形相符,而依證人郭忠興所證,係陳金義欠陳錦川7 萬5000元,票期屆至後,郭忠興打電話問陳金義要趕快處理,陳金義始於當日凌晨約伊在王牌見面而前往陳錦川之住處,且陳錦川與陳金義確因支票調現存有債務糾紛,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訴緝字第60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審㈤卷第61頁理由㈢)。則證人陳金義與陳錦川間因票據糾紛而前往陳錦川住處捆綁其妻周玲貞即非無可能,再參以證人陳金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如何被捕?)我在外期間,甲○○叫我下來,我到他的地方,就有4 人持槍直接抓我,那4 人是警方人員,就將我帶回偵辦」等語(見偵字第9307號卷第118 頁),則被告甲○○辯稱:「陳金義因係在其住處被捕,懷疑係其報警逮捕,心有不甘始挾怨誣陷」,即非無可採信。再者,證人陳金義於其被訴強盜案件中辯稱:其係受甲○○之教唆,前往拍攝陳錦川之妻之裸照,藉以要脅陳錦川將殯儀館之生意讓出,並無劫財之目的云云,亦為本院另案所不採信,而駁回其上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95年上訴字第965 號判決、最高法院86臺上字第 1669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㈤卷第38、65頁)。再者,被告甲○○固曾匯款1 萬元給郭忠興,且曾前往探視1 次等情,固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所檢送之寄金紀錄及接見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6698 號卷第27頁、30頁背面)。惟證人郭忠興與被告甲○○係朋友關係,此經其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他字第618 號卷第54頁),是縱被告甲○○於郭忠興服刑期間前往探視,贈送1 萬元之財物,亦無背於常情,不能據此即推論被告甲○○有教唆強盜之情事。 ㈣證人陳錦川於警詢中雖證稱:「(你為何會知道甲○○教唆陳金義等人做案?)陳金義等3 人做案後,據我所知,是甲○○在警方追查此案時,設計圈套聯絡與其認識之警方將郭忠興、李銘鐘先後逮捕到案,陳金義隨即逃亡,在逃亡期間陳金義數次打電話給我,請求我們家人原諒他的行為,陳金義並表示渠目前假釋期間中,缺乏金錢,不得已才聽從甲○○指使,全案都是甲○○策劃、指使渠等3 人所犯下」等語(見警㈠卷第15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陳金義在通緝中曾打電話給我,說是甲○○指使的,並向我道歉,案發後翌日我去找甲○○問為何郭忠興綁我太太,甲○○一開口就說知道是郭忠興」等語(見他字第618 號卷第115 頁背面);證人即陳錦川之配偶陳周玲貞於警詢中亦證稱:「(你為何知道甲○○為何教唆陳金義、郭忠興、李銘鐘等三人至妳住控制妳拍妳裸照搶走現金?)因案發後甲○○故意聯絡警方查緝郭忠興、李銘鐘到案,而陳金義即數次打電話給我先生說本案都是由甲○○策劃教唆,並請我們夫婦原諒他」等語(見警㈠卷第21頁背面)。惟證人陳周玲貞、陳錦川上開所謂係被告甲○○所教唆云云,均係聽聞自證人陳金義,而證人陳金義上開所證尚難謂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是陳周玲貞、陳錦川、陳金義上開所證均不足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㈤陳錦川於檢察官偵查中固以被害人之身分陳稱:「81年10月或是82年10月甲○○假釋出獄,他聽說我在榮總做葬儀業務,要我一起做,但雙方合作做第一件葬儀業務,因雙方意見不合,就未再合作」、「(你與甲○○承包榮總業務拆夥後簡有何反應?)他當天就打電話給我,我在電話中說既意見不合,就各自做自己的,他就在電話中叫我不要走,他就帶三個手下,其中一人叫郭忠興共4 人邀我到鳳鳴葬儀社後面」、「(甲○○在鳳鳴葬儀後面廚房與你談判情形?)他當場要求我繼續與其合作,我不肯,他不知何處拿了一支槍向我腿部開槍,結果卡彈,槍是白色的,因卡彈未擊發,他退彈並整理槍枝,一再要求我合夥,因我害怕而答應合夥,但之後還是沒合夥」等語(見他字第618 號卷第114 頁);其於警詢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警㈠卷第15頁)。惟證人李銘鐘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你是不是認識甲○○?)透過郭忠興才知道有這個人,不認識他,也不是他的手下」、「(你是不是曾經在82年間跟郭忠興把陳錦川帶到鳳鳴葬儀社去?)沒有」等語(見原審㈠卷第304-305 頁),是陳錦川上開指訴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再者,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被害人陳錦川上開指訴,並無其他佐證,以證明與事實相符,何況,依其所述被告甲○○上開脅迫合夥之情事係發生於82年間,何以迄88年間始其指訴被告甲○○教唆陳金義等強盜始向警方及檢察官告知上情,所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自難僅憑其片面之指訴,遽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陳錦川之配偶陳周玲貞於警詢中亦陳稱:「(甲○○為何教唆陳金義、郭忠興、李銘鐘等人持制式手槍及刀械至妳住處捆綁妳並拍裸照、搶走現金?)我想是為了葬儀生意,所以甲○○以此手段要控制我丈夫陳錦川不得與簡競爭」等語(見警㈠卷第21頁背面)。惟陳周玲貞上開所證係屬個人推測之詞,且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之規定,不得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捌、被告張源政、林季樺違反公司法;被告林鴻春、林季樺、甲○○、簡勝隆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條例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張源政前以自耕農林居之名義購得高雄縣大樹鄉○○段747-5 號山坡地保育區內農牧用地,預計開發為墳墓及納骨塔之用地買賣圖利,惟僅取得高雄縣政府核發之雜項使用執照,並未獲准供設置墳墓之用,即邀尤漢銘、李寬二等人入股,設立普照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尤漢銘為董事長於84年9 月間獲經濟部核發公司執照,迄於86年間,因未能取得墳墓用地之變更及開發墓園之許可,加上股東間懷疑張源政帳目不清,經尤漢銘、李寬二以張源政涉詐欺、侵占罪嫌提出告訴在案,致普照山開發有限公司完全停止營運。張源政利用該山坡保育地設置墓園營業之心未熄,乃於87年間,邀得普照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照山開發公司)之原股東林鴻春、林秀樺及黃登發等人投資合夥,彼5 人共同意圖營利,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04 號成立營業處,未獲得當時法定主管機關即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核發私立公墓之執照或許可,即沿用上開雜項使用執照之開發該地之規模,擅自設置普照、山花園公墓,並以黃登發擔任董事長之未經設立登記之普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照興公司)名義,無照對外從事畫格畫區之墓地使用權買賣業務,旋為拓展業務,張源政再獲得葬儀業務鼎盛之甲○○奧援。雙方協議重新開發該筆山地保育地,由甲○○投資興建納骨祠、小型納骨塔座及整修道路、墓地,張源政等並同意甲○○銷售已劃妥區域、固定位置之每格墓地使用權,得款由雙方朋分以回報甲○○之出。雙方六人議定後形成同一犯意及營利之意圖,自87年10月間起:㈠未經核准,即以擅自設置之公墓畫區書格出售,予喪家興建墳墓,其中普照興業公司方面,由趙國運代表出售1 筆30坪左右之墓地予喪家建墓,甲○○則由其本人或責由其子簡勝隆出售6 筆墓地予喪家建墓,循墓碑上家屬姓名,查知2 筆交易:一筆由黃添丁為亡妻於88年2 月12日向甲○○購買,標的物為編號A-37 、38、44、45等號面積約三十坪之墓地,總價1 萬元(每坪3 萬3350元)交由甲○○簽收,同日黃添丁之子黃榮發、黃清標與林居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甲○○以出賣關係人及保證人名義簽押為憑,嗣於88年4 月2 日建墓完成,又由趙國運出面向黃添丁收取每年1 萬5000元之墓園管理費;另一筆由簡勝隆於88年5 月12日,以每坪4 萬元、總價104 萬元,出售編號為佛光區A-46 、47、60等號面積約26坪之墓地,由為亡母建墓之董曜銘購得,全部價款簽發三紙支票予簡勝隆簽收,並存入大益禮儀社帳戶內兌現,惟由林居與黃登發以出賣人身分與董曜銘簽的,建墓完成後,再繳年度管理費1 萬3000元。另一方面,甲○○、簡勝隆、張源政、黃登發、趙國運、林秀樺、林鴻春等7 位上開山坡保育地之共同經營墓園者,均應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7 款、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在該地開發經營普照花園公墓,同時提出水土保持計劃書供核定,詎均未擬具亦未申請核准開發經營墓園,即雇工擅自開挖整地修路,興建新墓、納骨骨祠、小型納骨塔座等公墓設施,破壞該山坡保育地之地形、地貌及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設施。初於87年11月18日上午10時,經高雄縣政府農業局及大樹鄉公所派員會同張源政履勘該地,發現:土地使用人未依水土保持規範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由本(高雄縣政)府核定實施,即在該山坡地開挖整地,及設置納骨祠與墳墓,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3條之規定等情節,經高雄縣政府據此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88年2 月4 日裁決張源政應處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限於88年3 月31日前完成改善。惟張源政、甲○○等使用該山坡地經營墓園之人,並未進行改善,仍繼續大規模開挖翻修該山坡保育地之墓園、步道及聯外車道,並出售墓地續建新墳、小型納骨塔座,供銷售墓地非法經營公墓圖利之用,迄於88年7 月間檢察官接獲檢舉函後,先率警私探該地,除發現上述整建、新墳工程及車道、便道系統完成外,座車可直抵該山坡地頂端之納骨祀,惟地形地貌已丕變而有水土流失之虞。嗣經盛夏暴風雨,經檢察官再於88年8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會同警方、高雄縣政府水利、地政人員及高樹鄉公所人員,履勘現場,該山坡地之內部車道已淘空土石而塌落一部分入旁邊之山谷,另車旁靠山谷山溝一邊之山坡,植被盡失、水土流失嚴重,已有崩潰下陷現象,因認被告張源政、林鴻春、林季樺、甲○○、簡勝隆等涉有墳墓設置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私設公墓、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第2 款之濫墾致生水土流失及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濫墾山地地之罪嫌,被告張源政、林季樺另涉有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之罪嫌。 二、本件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張政源、林季樺、甲○○、簡勝隆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條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上重訴㈠卷第35頁)。惟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認所犯上開條例與所犯墳墓設置條例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見本院上重訴㈠卷第97頁起訴書第19頁),自應認係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甲、被告張源政部分: 一、被告張源政於87年間未經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核發私立公墓之執照或許可,沿用前向高雄縣政府核發之雜項使用執照開發上開溪埔村溪埔段747 之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47 之5 號土地)之規模,未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7 款、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在該地開發經營普照花園公墓,同時亦未提出水土保持計劃書供核定,即擅自設置普照山花園公墓,並以之未經設立登記之普照興公司名義,無照對外從事畫格畫區之墓地使用權買賣業務,雇工擅自開挖整地修路,重新開發該筆山地保育地,興建新墓、納骨骨祠、小型納骨塔座等公墓設施,破壞該山坡保育地之地形、地貌及水土保持之事實,固經被告張政源自承在卷,並有檢察官於88年8 月25日會同警方、高雄縣政府水利、地政人員、高樹鄉公所人員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小型骨灰塔、墳墓及路基土石流失之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第618 號卷第146-149 、157 頁)。上開土地係以俞憲明之名義向林居購得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他字第618 號卷第123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張源政前因於82年間以俞憲明之名義向林居購買系爭747 之5 地號土地,闢建為公墓及納骨塔,遂先自行出資施作水土保持後,再以際源聯合欣業有限公司興建普照山普照花園納骨塔名義,對外招募股東,欲以集資共同開發方式,完成興建公墓及納骨塔,於84年6 月7 日與高雄縣大樹鄉公所簽訂合約,約定將來興建完成後以公設民營之方式經營,嗣於86、7 年間,因納骨塔行業景氣不佳,集資興建之工程暫時停擺,迨至87、8 年間,因有其他殯葬業及私人有意出資,完成公墓及納骨塔之興建以利對外銷售,其明知設置公墓,應備具設置地點位置圖、設置範圍之地籍圖、配置圖說、經費、概算、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等文件,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竟仍意圖營利,在未經備具上開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前,私下自行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於上址興建墳墓八座、放置骨灰罈之骨甕2 排計42座等物,供移轉出售之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 月11日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2976 號)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4 月9 日以91年易字第564 號判決認張源政意圖營利,違反設置公墓,應備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擅自設置公墓,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上重訴字㈠卷第181 頁背面、上訴訴字㈡卷第225 頁)。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張源政未備具設置地點位置圖、設置範圍之地籍圖、配置圖說、經費、概算、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等文件,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准而僱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墳墓八座、放置骨灰罈之骨甕2 排計42座等物,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擅自設置公墓罪,核與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在系爭土地擅自開挖整地修路,開發山地保育地興建新墓、納骨骨祠、小型納骨塔座等公墓設施間,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之濫墾致生水土流失及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濫墾山地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普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 之規定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其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條例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罪等罪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乙、被告林鴻春、林季樺、甲○○、簡勝隆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林鴻春、林季樺、甲○○、簡勝隆涉有墳墓設置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私設公墓、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之濫墾致生水土流失及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濫墾山地地之罪嫌,被告張源政、林鴻春、林季樺另涉有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之罪嫌係以扣案之名片、證人林居、尤漢民、李寬二、高鴛鴦、陳顯庭、林克政、陳淑珍、陳弘霖、甘玉如之證述及向甲○○、簡勝隆購賣墓地建墓之黃添丁、黃曜銘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林鴻春、林季樺、甲○○、簡勝隆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林鴻春辯稱:伊僅係投資股東,並未參與公司營運,亦不知張源政未完成水土保持等語,被告林季樺辯稱:伊前往大豐一路係為關心股東權益,並未擔任會計,亦未參與公司營運等語。被告甲○○、簡勝隆辯稱:渠等並非公司股東,亦未投資張源政所興建之墓地或納骨塔,僅係仲介喪家購買墓地,亦未參與普照興業有限公司之營運等語。 三、按在山坡地為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或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7 、8 款、第35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水土保持法第4 條、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33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負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山坡地為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或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經營或使用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或公、私有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本件如前所述,係共同被告張源政借用他人名義購置系爭土地後,意圖營利違反設置公墓,應備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擅自設置公墓,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及經營人均係張源政。是此應係審究者,係被告林鴻春、林季樺、甲○○、簡勝隆是否與共同被告張源政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亦即渠等是否為共同經營或使用人,抑或單純為公司股東,墓地仲介者。 四、經查: ㈠證人甘玉如於警詢中證稱:「(妳係於何時、何地至普照興業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點為何?)我係於87年12月15日至該公司工作,工作地點為高雄市三民區○○○路304 號」、「(該公司有無對外以普照興業有限公司對外營業?)公司前有懸掛普照興業有限公司之招牌」、「(妳於普照興業公司擔任何工作?)擔任庶務工作」、「股東趙國運負責對外一切事務,大小事情我均找趙國運請示」、「(普照興公司對外營業項目為何?)我不很清楚,只知道好像以販售墓地為主」、「(妳有無承接有關該公司販售墓地或納骨塔等相關業務?)沒有,均由趙國運負責接洽辦理」、「(有無向董曜銘收取管理費1,300 元?)我是向董曜銘收取」、「是趙國運叫我去他家收取」等語(見警㈠卷第221-223 頁),並未指稱被告林鴻春、林季樺、甲○○、簡勝隆有與共同被告張源政共同參與在系爭土地上整地興建墳墓、納骨塔等工作。而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在88年12月28日有在高雄縣警局刑警隊製作筆錄,當時講的話實在?)實在」、「(筆錄有看過才簽名?)有」、「(當時筆錄記載與你所述是否一致?)是」、「(妳在這個公司裡面有見過林鴻春、林季樺?)都有」、「(他們分別是負責何事?)不曉得」、「(林鴻春做什麼?)他是股東,偶爾會來跟張源政、趙國運他們談事情,談什麼事情我不清楚」、「(林季樺做什麼?)她偶爾會來,她在公司沒有做什麼」、「(妳說林鴻春是來公司查看帳務,監督公司事務,當時講的話實在嗎?)實在,因為他是股東」、「(妳說公司帳務都是交給林季樺負責記帳,是否實在?)我記完帳交給林季樺核對」、「(所以公司帳務是你記載完成後再交給林季樺核對?)對」、「(妳有看過甲○○在你們公司出現?)有,看過一兩次」、「(是什麼場合?他去那邊做什麼?)不曉得,甲○○來的時候,張源政都會在,趙國運也有在」、「(他們在一起是討論什麼事情?)不知道」、「(88年5 月間,甲○○有到你們公司跟趙國運、張源政、林鴻春、林季樺等人一起討論事情嗎?)沒印象」、「(妳曾說88年5 月間公司有很多人在開會,有看到甲○○在場,氣氛不是很好?)忘了」、「(妳當時講的話實在嗎?)實在」、「(林季樺進去看帳之前,妳就已經當會計?)是」、「(所以公司的帳都是你在負責?)是」、「(林季樺看帳目的是基於股東權益?)是」、「(簡勝隆有無去過公司?)有看過,我不曉得做什麼,他去找張先生」、「(妳說林鴻春在公司有查看帳務及監督,是否因為股東關係?)是因為股東關係」、「(林鴻春平常有無在公司上班?)沒有」、「(林季樺有在公司上班?)沒有,她偶爾來看帳,不清楚有無參與公司業務運作」等語(見原審㈨卷第122-126 頁),亦僅能證明被告甲○○、簡勝隆、林季樺、林鴻春曾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304 號營業處所,其中被告林鴻春係以股東前去查看帳務監督公司事務,被告林李樺有核對帳簿等情,尚不足以證明渠等有與共同被告張源政共同參與在系爭土地上整地興建墳墓、納骨塔等工作,或知悉被告張源政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實施之情事。 ㈡共同被告趙國運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公司是否因此就停頓而沒有繼續經營?)不算停頓,在這過程當中,股東之間都有意見,當初整個事情都是張源政在主導,後來很多股東就都退股」、「(後來你跟張源政、林鴻春、林季樺、黃登發是否有在高雄市○○○路304 號另外成立普照興業有限公司?)有在那邊設立1 個辦公室,但確切名稱我不記得」、「(當時你們在大豐一路304 號另外成立辦公室時,有要用普照興業名義申請公司登記?)正常程序有設立公司都會去申請,當時有無申請,要問張源政」、「(你們做小型納骨塔資金,還有整治墓地的資金何來?)要問張源政,股東也是他找的,他比較清楚」、「(張源政在警訊說,你們後來整建墓地跟納骨塔的資金是你找來的?)資金何來忘記了」、「(甲○○就整建墓地還有納骨祠有無出資?)他哪有出錢,印象中,我有跟他說如果有客戶,請他介紹」、「(甲○○有無介紹客戶?)應該有,有的話,就是賣出去這2 筆」、「你當初有向甲○○借錢整建這塊墓地跟蓋納骨祠?)沒有」、「(甲○○有無從這兩筆錢抽取一部份?)他的佣金1 坪只有幾千元,確切金額我忘記了」、「(當初跟黃添丁簽賣墓地的契約時,為何是由甲○○跟林居簽約,而不是由你們公司出面?)簡先生若有賣出去,一定會聯絡我們,可能是當時我沒有空,不然照理說,應該是我去簽約」、「(為何契約上完全沒有普照興業有限公司或普照山公司的名義?)當時人頭地主是林居,裡面若有林居的名字,就有他的名字」、「你們整建墓地出售給黃添丁及董曜銘有經過你們公司股東同意?)要問張源政」、「(你們後來在大豐一路304 號的時候,林鴻春有到公司去嗎?)很少」、「(林鴻春去公司時,做什麼?)看看,看公司還在嗎,是否有在營業」、「(林鴻春去的時候,你有遇到他嗎?)林鴻春他們只是出錢的人,他們不管公司的事情,且他們對墓地的事情也不清楚」、「當時林鴻春知道有整地、賣墓地、蓋骨祠?)應該不知道」、「(當時在大豐一路304 號普照興業有限公司,林季樺是擔任會計?)不是」、「(為何張源政說林季樺負責會計?)不知道,我後來就離開高雄,當時會計應該是甘玉如」、「(甘玉如瞭解普照興業有限公司的運作?她有一直在那邊工作嗎?)我們普照興業有限公司成立一兩個月後,她就擔任會計。她可能對公司的事情也不是很清楚」、「(你去跟董曜銘收墓地價款時,為何是由簡勝隆簽收支票?)有可能是我麻煩他收的」、「(簡勝隆跟你們公司何關係?)他是甲○○的兒子,他只是1 個仲介者」、「(簡勝隆有到你們普照興業有限公司去過?)應該有,可能是去找我」、「(簡勝隆有無跟你提到關於甲○○與你們普照興業有限公司一起合資在前開土地開發納骨祠的事?)沒有」、「(無看過張源政和甲○○寫的代理銷售協議書?《提示》有」、「(你剛才說甲○○仲介條件是否如上面所寫?)應該是,我印象中他1 坪抽幾千元」、「(溪埔段的道路、納骨塔、納骨祠,甲○○有無參與?)沒有」、「黃登發在普照興業有限公司是掛名董事長,他偶爾會去公司」、「(你們普照興業有限公司的經營誰最清楚?誰主導?)張源政」、「(普照興業有限公司的合夥,有無合夥契約?)要問張源政」、「(林鴻春有無出資?)一定有」、「(林鴻春在公司擔任何職?)沒有」、「(林鴻春知道要投資開發墳墓、納骨祠?)他知道要投資納骨塔」、「(林鴻春知道要開發的地點嗎?)知道」、「(林鴻春有無到過大樹鄉○○段747 之5 地號?)應該有」、「(你們合夥沒有合法登記,林鴻春知道嗎?)他不知道」、「(你們為何同意給甲○○賣墓地?)因他在開葬儀社,他接觸的往生者比較多」、「(甲○○有無投資?)我記得沒有」、「(甲○○賣出的墓地如何分擔報酬?)我印象中1 坪賣3或4萬,他的佣金是3 或4 仟元,確切金額我已經忘記了」、「(是甲○○直接銷售?還是他只是仲介?)應該只是仲介,當初可能我們也有答應他說,如果賣出,賣地的契約,上面請他簽名,喪家比較能夠接受」、「(林季樺有無出資?)她應該是代表她父親林鴻春」、「(林季樺有參與合夥契約的內容?)我不清楚,但合夥契約內容她應該不知道」、「(林季樺有無到過上開開發墓地的地點?)應該有」、「(林季樺知道這個沒有經過允許,且沒有提出開發計畫?)應該不知」、「(簡勝隆有無投資?)沒有」、「(簡勝隆有無參與合夥契約?)沒有」、「(簡勝隆有無到過上開開發地點及公司?)他曾經去過公司,開發地我有無載他去過,我忘記了」、「(你們有無依照山坡地水土保持等提出開發計畫?)要問張源政」等語(見原審㈦卷第188-199 頁)。而被告甲○○確與被告張源政及林居在律師吳永茂見證下於87年10月20日簽訂代理銷售土葬頭骨灰甕協議書,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㈤卷第203 頁)。依證人趙國運上開所證,被告簡隆盛並非普照興業公司之股東,且被告甲○○、簡勝隆均非設置墓地、納骨塔之合夥人,被告林鴻春雖係普照興公司之股東,惟普照興業公司之營運均係由共同被告張源政主導,無從證明被告林鴻春、林季樺亦知悉共同被告張源政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整地設置墳墓、納骨塔而與之共同參與其事。 ㈢共同被告張源政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你是否與趙國運、林鴻春、林季樺、黃登發等人在87年間,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04 號以普照興業有限公司名義從事墓地買賣?)我們82年成立籌備處,83年開始成立普照山開發有限公司,股東有尤漢銘、李寬二、林鴻春、趙國運及我,林季樺股東名冊有無登記我沒有印象。後來我們就開始按照納骨塔申辦手續,先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水土保持的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有下來」、「(普照山開發有限公司84、85年間是否就沒有營業?)是停業」、「(事後你們在87年間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04 號又設立辦事處,進行墓地買賣及納骨祠的興建業務?)當時我們跟大樹鄉公所有個案子,是公辦民營納骨塔的興建,沒有建成,經過當時參與的股東趙國運、我、尤漢銘及其他好幾個股東商量,黃登發跟另外一家做納骨塔要來接收我們這個案子後續工程,所以才在87年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04 號租了一個小型辦公室,黃登發有接手但是因為他身體不好,我才委託幾個地理師,我說要將溪埔段747-5 地號的土地做土葬使用。87年以後有幾個朋友介紹幾筆土葬的案子上去使用,其中就有包括甲○○幫我介紹的案主,來買土地的使用權」、「當你們在87、88年間有在前開土地上面興建小型納骨祠,這是否有經過你們公司股東的同意?有哪些人同意?)有,這件事情有經過我們股東討論,至於哪些股東我要回去查,不過決議是交由我來處理」、「(印象中有哪些股東?)趙國運、尤漢銘、李寬二應該都知道,我跟股東說我要作這件事,但沒有很具體說要做什麼事情,股東會的股東沒有全部到期,是陸陸續續來開會的,這件事情是之前普照山業務的延續,股東會只有說要將高雄縣大樹鄉○○段747-5 號土地再利用開發」、「(普照興業公司在87年間是否由甲○○出錢協助你們在溪埔段747-5 地號土地蓋納骨祠、工地?)沒有這回事,是他介紹一個案子,我把土地使用權給喪家使用,這些錢我沒有分給公司,就是繼續投入上面的工作」、「(你在87年12月2 日有跟甲○○訂立借款償還協議書,上面明白約定甲○○出錢給你,讓你在該土地上蓋萬應公祠、工地等,為何你說沒有?)我們有訂這個協議書,甲○○也有借錢給我」、「你是否曾經在88年間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04 號辦公室與股東等人開會,同時甲○○也有參加,會中是討論要在該土地興建小型骨灰塔的事情?)甲○○不是去參加我們的會,我們有開這個會,甲○○是帶一個喪家到我們公司,來跟我們談土地條件,甲○○不是我們股東,不能參加我們的股東會,我當天跟我們公司股東有李寬二、趙國運、尤漢銘及一些閒雜人等說,我們現在有希望,這個案子可以恢復,有人要來買土地,當天黃登發也有帶一個要幫我們申請納骨塔設立的人來跟我談」、「(為何契約上的賣方是由甲○○及林居出面?)這個墓地的使用幾十年來都有一定的程序,甲○○是介紹人也是賣方,林居是我信託登記土地的名義人」、「(為什麼契約上沒有你或普照興業有限公司的名義?)因為這種殯葬用地、墳墓用地,只要地主同意,不需要我的名字,這是個約定成俗」、「(甲○○有無從中抽取一部分的錢?)這是紅包禮」、「(87、88年間普照興業公司的內部各股東有負責什麼工作?)趙國運負責聯繫喪家及那塊土地上的維護工程,這個案子到目前為止跟林季樺沒有什麼關係,我請林季樺到公司來幫我接接電話,管帳是甘玉如,林鴻春是股東,隨時可以到公司去」、「(林季樺是否負責公司會計工作?林鴻春是否負責公司籌設監督?)他們在83到86年間都在公司做行政工作,87年以後公司解散,87、88年林季樺、林鴻春在我公司沒有做什麼工作,只有去公司看看,沒有什麼業務」、「(你於警詢時說普照興業公司從87年9 月到88年6 、7 月停止營業為止,該段期間內公司有股東林鴻春、林季樺、趙國運、黃登發、甘玉如等人在那邊工作,林鴻春負責公司籌設監督,林季樺負責會計,趙國運負責公司一切大小事務,當時講的話是否實在?《提示警詢筆錄》)實在」、「(黃添丁土地使用權買賣,賣方那邊由甲○○具名,董曜銘買的那部份,是林居跟黃登發出名簽的,是否黃登發跟甲○○都是介紹人,經過買主要求才這樣做?)是」、「(是否甲○○、黃登發在上面簽名還要對買主負保証責任?)是,他們二人還要保證買主至少在土地上可以使用7 年至10年,直至骨骸拾起,另外安奉」、「(是否你跟趙國運來拜託我說,如果有喪家要買墓地,請我介紹過去?我跟你們的關係只有這樣?)沒錯」、「(我甲○○跟你有無股東關係?)沒有」、「(你們設立普照興業有限公司時,是你們設立之後才告知我們要去公司關心一下?)沒錯」、「(我林季樺實際沒有做會計公司,會計實際是甘玉如小姐做?)是,實際上黃登發介入公司以後,原來股東才恢復職權,我只是告訴股東說原來工程有恢復可能,請他們過來瞭解一下」、「(我們等於只是監視公司,並無參與公司運作?)是」、「(林鴻春沒有實際參與,只是去公司關心一下?)是」、「(我林季樺是否你們公司股東?)不是」、「(普照興業有限公司離墓地現場多遠?)約2 、30分鐘車程」、「(林鴻春到過墓地現場?)在水土保持施工那段期間去過」、「(林季樺去過否?)不曉得」、「(你說簡勝隆不是股東,但是董曜銘買土地這部分,為何3 張支票都交給簡勝隆?)因為介紹人從中幫我收費」、「(他是否他父親甲○○的代理人?)不是,若簡勝隆是介紹人的話,他有義務幫我把錢收回來」、「(為何尤漢銘提到甲○○負責墓地的分割及納骨銷售業務?)他的認知不同」、「(88年5 月份你在普照興業有限公司開股東會時,甲○○不是有在股東會現場?)有,剛好那天有喪家及黃登發的對象都在公司,我為了加強股東信心,証明公司有在運作,所以在現場提了一下」、「(股東會怎會讓龐雜的人進去?)那也不是股東會,只是例行性告知大家我們要繼續這樣的工作。而我們的辦公室只是10幾坪空間,大家來來去去」、「(林鴻春既然負責普照興業公司的籌設監督,他怎麼不可能瞭解公司要興建納骨祠、納骨塔這些事情?)他不會瞭解,因為這部分是從83年延續下來,因為斷斷續續停工、施工,反正能做起來就好」、「(87年普照興業有限公司在籌備時,公司整個運作實際狀況?)除了賣幾塊墓地外,公司都沒有運作,具體狀況林鴻春、林季樺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㈨卷第65-79 頁);於警詢時證稱:「(是否認識甲○○?)認識,朋友介紹認識的,因甲○○本身從事葬儀業,而我有意繼續開發大樹鄉○○段747-5 號土地,故委託甲○○幫忙介紹喪家買賣該筆土地充作墓地供往生者使用,之後就由股東趙國運及黃登發負責與甲○○接洽」、「我公司與甲○○並無合作關係,僅委託其介紹客戶」、「他介紹喪家買該筆墓地每坪抽取介紹費用4,000 元」、「(該筆土地另興建有小型放置骨灰罐之納骨牆,為何人興建,與甲○○有何關係,係由我公司股東趙國運向甲○○借款興建的,於88年初2 、3 月興建的」、「(甲○○為何資助興建納骨牆?)他僅賺取介紹費用而已」、「(在高雄市○○○ 路304 號之普照興業公司與 普照山開發公司有何關係?)普照山開發公司即為普照興公司之前身,因普照山開發公司部分股東已退出股份,不願再合作,故重新欲籌設普照興業公司,迄今尚未申請普照興業公司之公司執照」、「(該址之普照興業公司係由何人負責籌設?)係由我承租該址準備籌設,自87年9 月間起至88年6 、7 月即停止營業,該段期間公司內有股東林鴻春、林季樺、趙國運、黃登發、甘玉如等人在內工作,林鴻春僅負責公司的籌設監督,瞭解公司運作情形,林季樺負責公司會計工作」、「(甲○○有無參加股東會議?)沒有參加股東會議,但曾在場」等語(見警㈠卷第163-164 、167-169 頁),足證普照興業公司大小事務均由共同被告趙國運負責及土地上維護工程,公司決議事項均由共同被告張源政執行,被告甲○○雖曾借錢給普照興公司興建墓地,惟其與簡勝隆均僅係墓地之仲介業,並非股東或墓地投資人,被告林鴻春、林季樺充其量僅負責公司一般事務,或負責公司之籌設監督業務,渠等既未與張源政共同參與在系爭土地上整地興建墳墓、納骨塔等工作,亦不負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義務,亦不足以證明渠等知悉共同被告張源政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施工之情事。 ㈣證人尤漢銘於於警詢時固證稱:「(張源政在該處興小型骨灰塔有無經過普照興業公司其他投資人之同意?)沒有經過公司其他人同意,自己擅自興建的」、「我曾於88年5 月底前往該墓園發現有葬儀社的人員在該處施工,我就有口頭制止,並稱該處並未合法,不能在該處興建小型骨灰塔,並沒有得到回應,隨即於隔日就接到張源政的電話通知,要我前往高雄市○○路張源政的租屋處開會,我到一會兒就有一名開勞斯萊斯車輛自稱甲○○男子前來向我表示普照興業公司股東從新確認,他在該興建小型骨灰塔,要我不要插手,所賺之營利自然會留給其他股東分紅,在場還有股東林鴻春、林克政、陳宥佐等人在場」、「我本人曾接獲張源政打來電話要我不要插手小型骨灰塔的興建,並且有接到陳宥佐轉達的話語,要我不要插手不能有雜音,否則甲○○的行情,要把我們抓出去挖洞一個一個埋起來也不是難事」、「張源政曾通知原普照山開發公司之股東前往開會,但並未達成協議」等語(見警㈠卷第200 頁背面至第202 頁背面);繼之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你於84年底辭去公司董事長職務後,有無再參與公司事務?)84年底我就沒有再參與公司的營運,只知道張源政陸續找人入股當公司股東」、「(普照山公司最近在上述土地大肆興建小型骨灰塔及新建墳墓,你是否知道?)88年5 月間某日我發現已有數十座建好的新墳墓及成排之建好的小型納骨塔、骨灰塔,整片土地己有怪手整地過的情,且有葬儀社的人在土地上施工做新墓,我口頭制止,表示該處不是合法墓園,不能興建墳墓及小型骨灰塔,但未被施工人員接受,隔日我就接到張源政電話通知要我前往高市○○路張源政的租處開會,當天我到達張源政住處時另有公司股東林鴻春、林克政、陳宥政及張源政已在場,不久有位開著勞斯萊斯轎車自稱甲○○男子亦到場,甲○○表示普照山公司內部問題他不過問,公司股權由股東重新確認,他只負責興建小型骨灰塔代公司出售及介紹喪家前來買墓地蓋墳墓,所賺的利益會分別公司股東,我表示該處不是合法墓園,不能建骨灰塔及建新墓,但甲○○表示要我不要插手管事,他以前也在很多不合法墓園上替喪家建新墓,都不會有問題,若是在大樹鄉○○段這塊土地蓋墳墓做小型納骨塔出問題,張源政會找人頭扛責任,股東不用擔心」、「張源政已無財力,應是甲○○出資主導興建」等語(見警㈠卷第206-207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曾經參與過87年以後普照興業公司開發溪埔段775 號土地墓園興建工程嗎?)沒有,我參與的是83年間」、「(88年間你有再到該墓地去巡視過嗎?)之前有去過,但詳細時間點不記得」、「(你在88年間有發現該土地上面有著手在開墾興建墓園及小型骨灰塔的情況?)我有看過」、「(就你所知,那塊土地有取得興建墓地或納骨塔的建造嗎?)沒有」、「(你發現該墓地有在進行開墾工程時,是否有阻止?)有,我向張源政阻止」、「(嗣後普照興業公司的人有無出面告知你?或跟你討論該墓地開發的情形?)張源政有跟我討論,記得在大豐路那邊,是張源政通知我到大豐路那邊去討論這塊土地的開發情形,我到場有看到林鴻春、甲○○,其他的人我忘記了」「(當時甲○○有向你表示何事?)沒有」、「(當時甲○○是否有告訴你說他要在那塊土地上蓋小型骨灰塔,叫你不要插手?)沒有」、「(88年8 月23日你接受警察詢問時,說當天在大豐路甲○○有向你表示,他要在該處建小型骨灰塔,叫你不要插手?)我當時說張源政轉述說甲○○要蓋小型骨灰塔,叫我不要插手,因當時都是跟張源政接觸」、「(當時張源政有說什麼事?)他就傳遞這樣的訊息而已,他就是說他還要繼續在這塊土地上投資下去,他沒有講跟甲○○有何關係」「(當天甲○○在場有做什麼或說什麼?)當天只有我跟張源政討論而已,甲○○沒有發表什意見」、「(當天林季樺也有在場嗎?)忘記了」、「(你知道甲○○跟本件納骨塔開發案有何關係?)不知道」、「(這塊土地你在87年有無去看過?)87年過後有去看過」、「(當時開發情形?)我只看到工人在築靈骨塔的磚頭且當時已經有水泥道路」、「(你剛才說,張源政錢已經投資下去了,要繼續做,有無說跟誰合夥?)他沒有跟我講」、「(後來這個開發甲○○有無合夥?)不知道」、「(當天我甲○○只有在旁邊幫忙泡茶,沒有講什麼?)是」、「(88年間在大豐路你們股東跟張源政一起討論要在該土地蓋小型骨灰塔的事,當場股東有表示何意見?)我跟李寬二都表示反對,其他股東說什麼我就不知道。印象中林鴻春、張源政一起在討論,討論什麼事情我不瞭解」、「(當天在大豐路開會時,你們股東主要討論議題就是要在那塊土地上蓋小型骨灰塔的事情?)就只有討論這件事」、「(當天甲○○是在你們討論時全程在場嗎?)是」、「(當天簡勝隆有無去?)經當庭指認,沒有印象」、「(當天張源政有無說你們有新的股東加入?)他沒有講」、「(當天討論時,他們有否認你是股東嗎?)沒有否認」、「(你當天表示反對蓋小型骨灰塔,是基於股東地位反對?)對」、「(你反對時股東間有無表決?)沒有,就不歡而散」、「(當天張源政有介紹甲○○給我們認識,但沒有講到要蓋納骨祠的事情?)我現在記不清了,嗣後張源政有再找我,說服我,讓我同意蓋小型納骨塔」、「(你在高雄縣調站時,也跟受警訊時同樣敘述88年5 月間在大豐路,甲○○有見到你,你表示前開土地不是合法的墓園,不可以蓋小型骨灰塔跟新墓,當時甲○○表示要你不要插手,他以前也在不合法的墓園蓋墓都沒有問題,如果在這塊土地蓋小型納骨塔出問題,張源政會找人扛責任,讓你們股東不用擔心,當時講的話是否實在?)印象中這些內容都是張源政跟我轉述」、「(當時你都說是甲○○向你表示,而不是說據張源政轉述,與你現在所言不一?)可能是當初詢問時,我跟警官、調查員陳述後,因為筆錄很多,我沒有逐條看,我就簽名了,我大概看了一下,沒有問題,就簽名了,但我應該有表示是張源政轉述」、「(你88年5 月間有到普照山花園公墓,是否有看到已經有10幾座興建好的墳墓,及建好的骨灰塔?)應該有」、「(林鴻春、林季樺在公司做什麼事情?)我知道他們是股東,不知道他們是否知道公司運作情形」、「(在場5 個被告都是股東?)我知道林鴻春、林季樺是股東」、「(你們成立公司沒有大家聚在一起討論嗎?)87年以後我就沒有去了」等語(見原審㈧卷第170-174 頁)。依證人尤漢銘上開所證,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林鴻春、林季樺是普照興公司之股東,被告林鴻春曾參與興建墓地之討論,惟未達成決議,尚不足證明渠等有參與系爭土地上整地興建墳墓、納骨塔等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林鴻春、林季樺、簡勝隆知悉共同被告張源政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整地設置墳墓、納骨塔而與之共同參與其事。證人尤漢銘於警詢時固直指被告甲○○揚言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小型骨灰塔,要伊不要插手甲○○只負責興建小型骨灰塔代公司出售等語。惟其亦證稱:84年底就沒有再參與公司的營運,則其又如何能知悉被告甲○○是出資在系爭土地上非法興建墓地?且依共同被告趙國運、張源政所證,被告甲○○僅係借錢給普照公司,而非合夥出資是證人尤漢銘所證:張源政已無財力,應是甲○○出資主導興建云云,應係個人推測之詞,不足採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再者,縱令被告甲○○確有揚言要求證人尤漢銘不要插手云云,亦僅在制止尤漢銘等公司原始股東反對興建墓地出售,不能據以證明被告甲○○亦知悉共同被告張源政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整地設置墳墓、納骨塔而仍與之共同為之,僅能證明渠等與張源政有意圖營利違反設置公墓,應備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擅自設置公墓之犯意。 ㈤被告甲○○確與共同被告張源政於87年12月2 日訂立借款償還協議書,有協議書在卷可憑(見警㈡卷第8 頁)。依該協議書內所載償還計劃,被告甲○○代銷每一門吉葬,共同被告張源政扣除一切管銷費用,純利償還被告甲○○40%,每一門土葬扣除一切管銷費用,純利償還被告簡甲○○30%,是被告甲○○辯稱其係仲借墓地買賣等語,應屬可信。 ㈥證人林居於警詢中所證僅能證明共同被告張源政借用其名義購買系爭土地(見警㈡卷第76頁);證人黃曜銘、黃添丁於警詢中所證僅能證明其購買墓地時係透過被告簡勝隆、甲○○,由渠等2 人經手款項(見警㈡卷第78-83 頁)。證人高鴛鴦於警詢中之證述僅能證明墓地現場由共同被告張源政管理,及普照山公司曾在系爭土地上建寺廟、納骨塔等情事(見警㈡卷第87-90 頁);證人陳顯庭於警詢中所證僅能證明普照興公司之股東有共同被告張源政、林鴻春、林季樺及林克政等人;證人李寬二於警詢中之證稱僅能證明其有向共同被告張源政購買股權;證人陳弘霖於警詢中所證僅能證明普照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張源政(見警㈠卷第210 、212 、219 頁),不能證明被告甲○○、簡勝隆、林鴻春、林季樺等有與共同被告張源政共同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整地設置墳墓、納骨塔之行為。 ㈥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甲○○、簡勝隆、林鴻春、林季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第1 項第2款 之濫墾致生水土流失及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濫墾山地地之罪嫌。 ㈦如前所述,被告林季樺固曾在尚屬籌設之普照興公司擔任會計,查閱帳簿,惟公司之籌設係由共同被告林鴻春為之,所從事者又非對外之事務,而對內之事務又係延續普照山公司之業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係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普照興業公司之名義從事業務之行為。是被告林季樺被訴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嫌亦屬不能證明。 ㈧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業經總統於91年7 月17日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9480 號令公布廢止,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甲○○所涉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罪,既已廢止該條例之全部,則被告張源政、甲○○、簡勝隆、林鴻春、林季樺被訴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罪部分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簡勝隆、林鴻春、林季樺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之濫墾致生水土流失及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濫墾山地地之罪嫌;被訴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嫌,均不能證明,原審因以渠等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關於被告張源政、甲○○、簡勝隆、林鴻春、林季樺被訴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罪部分,因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為免訴之判決;被告張源政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之濫墾致生水土流失及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濫墾山地地之罪嫌部分應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為免訴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被告吳武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玖、被告張恂萍、周偉齊、楊智光被訴在汪清榮流氓感訓案件中偽證部分;被告甲○○、傅華琲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簡勝隆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被告張恂萍、周偉齊、吳富霖及原審同案被告李文助、莊金龍被訴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誣告陳中益、郭自強暨被告甲○○被訴教唆張恂萍、周偉齊、吳富霖等誣告陳中益誣告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上訴,均已確定,故不另論列。原審同案被告簡勝男、簡安國、簡安邦、陳建志、安天鎖、張雲霞、葉青翠等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俊先因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後,亦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故亦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公司法第9 條第2 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 項,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29條、第172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5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郭榮芳 附表一、被告周偉齊等在高雄縣六龜分局證述之內容: ┌─┬──┬───┬───┬────────────────┬─────┐ │編│秘密│真 實│時 間│ 供 述 筆 錄 內 容 │ 出 處│ │號│證人│姓 名│ │ │ │ ├─┼──┼───┼───┼────────────────┼─────┤ │ 1│A1 │周偉齊│84.2.9│汪清榮想霸佔榮總醫院葬儀社生意,│流氓不法事│ │ │ │ │ │於84年1 月19日下午18時許,在榮總│證專卷② │ │ │ │ │ │醫院住院組辦公室,向我朋友即該醫│P.13~14 │ │ │ │ │ │院住院股負責病死之人善後工作之周│ │ │ │ │ │ │偉齊恐嚇:「如有人病死,必須通知│ │ │ │ │ │ │我,不可通知別人,否則要讓你沒工│ │ │ │ │ │ │作,並要僱用不良少年對你不利」,│ │ │ │ │ │ │而後陸續以電話恐嚇,最後一次是84│ │ │ │ │ │ │年2 月8 日22時許又打電話至辦公室│ │ │ │ │ │ │威脅恐嚇,我朋友心生畏懼,經常不│ │ │ │ │ │ │敢上班怕其報復。 │ │ ├─┼──┼───┼───┼────────────────┼─────┤ │ 2│A2 │蘇永福│ 同上 │汪清榮於84年1 月19日到榮總醫院找│流氓不法事│ │ │ │ │ │我的朋友蘇永福,口氣態度很兇的恐│證專卷② │ │ │ │ │ │嚇我朋友,叫他不要再替甲○○工作│P.16~16背│ │ │ │ │ │了,也不要在榮總醫院讓他看見,不│面 │ │ │ │ │ │然的話要讓他死的很難看等語,嗣後│ │ │ │ │ │ │又於84年1 月23日帶領兩名不良份子│ │ │ │ │ │ │又到榮總醫院找我的朋友蘇永福,再│ │ │ │ │ │ │次的恐嚇他說:「我叫你不要在這裡│ │ │ │ │ │ │工作,你還敢來,我最後一次警告你│ │ │ │ │ │ │,你下次再來榮總醫院工作,我會讓│ │ │ │ │ │ │你死的很難看,榮總醫院這邊的死人│ │ │ │ │ │ │工作我要全包了,你的葬儀社老闆(│ │ │ │ │ │ │甲○○)都被我陷害的去關了,你不│ │ │ │ │ │ │害怕嗎?」 │ │ ├─┼──┼───┼───┼────────────────┼─────┤ │ 3│A3 │楊智光│ 同上 │我朋友楊智光,目前在高雄榮總醫院│流氓不法事│ │ │ │ │ │擔任救護車司機工作,於84年1 月19│證專卷② │ │ │ │ │ │日15時許,汪清榮夥同二名不良份子│P.10~11 │ │ │ │ │ │到高雄榮總醫院救護車停車場找我朋│ │ │ │ │ │ │友楊智光,說:「現在榮總醫院如有│ │ │ │ │ │ │條子(意思是指死人)生意,都要找│ │ │ │ │ │ │我,地盤是我管的。」後於84年1 月│ │ │ │ │ │ │25日22時許在高雄市立殯儀館服務處│ │ │ │ │ │ │門口,汪清榮夥同二名不良份子,即│ │ │ │ │ │ │上前踢打我朋友楊智光後說:「我叫│ │ │ │ │ │ │你通知我,你為何不知會我,以後再│ │ │ │ │ │ │不通知我,別讓我遇到,否則要你沒│ │ │ │ │ │ │有工作,並要你死的很難看。」 │ │ ├─┼──┼───┼───┼────────────────┼─────┤ │ 4│A4 │張恂萍│ 同上 │汪清榮於83年12月20日18時許,以呼│流氓不法事│ │ │ │ │ │叫器聯絡我朋友張恂萍,我朋友回電│證專卷② │ │ │ │ │ │問何事,汪清榮向我朋友表示以後有│P.3~4 │ │ │ │ │ │關在榮民總醫院所接觸之葬儀方面工│ │ │ │ │ │ │作均要交給汪清榮處理,否則小心自│ │ │ │ │ │ │己生命等語,我朋友再於同年12月23│ │ │ │ │ │ │日16時30分許在榮總醫院急診處遇到│ │ │ │ │ │ │汪清榮,汪清榮又對我朋友說有關葬│ │ │ │ │ │ │儀方面工作再不交他處理,他就要把│ │ │ │ │ │ │我朋友之新車及舊車全部打壞致不堪│ │ │ │ │ │ │使用,不能營業、謀生,且要我朋友│ │ │ │ │ │ │之司機死的很難看,我朋友因畏懼不│ │ │ │ │ │ │敢報案。 │ │ ├─┼──┼───┼───┼────────────────┼─────┤ │ 5│A5 │吳武霖│ 同上 │我朋友即從事葬儀社工作之吳武林於│流氓不法事│ │ │ │(原名│ │83年12月25日至榮總醫院接洽生意,│證專卷② │ │ │ │吳富霖│ │在榮總醫院急診門口遇到同業汪清榮│P.6~7 │ │ │ │) │ │,向汪清榮告知來意,汪清榮聽後向│ │ │ │ │ │ │我朋友恐嚇:「榮總這裡的生意全部│ │ │ │ │ │ │都是我在做,你以後不要在這裡搶生│ │ │ │ │ │ │意,不然的話會讓你死的很難看」;│ │ │ │ │ │ │我朋友又於84年1 月7 日再至榮總醫│ │ │ │ │ │ │院接洽生意,在醫院大門遇到汪清榮│ │ │ │ │ │ │,汪清榮質問為何又來,我朋友答稱│ │ │ │ │ │ │有生意一定要做,汪清榮聽後即夥同│ │ │ │ │ │ │二名不良份子,從我朋友背後踢了一│ │ │ │ │ │ │腳,並叫該二名不良份子強押我朋友│ │ │ │ │ │ │至榮總醫院後面,對我朋友拳打腳踢│ │ │ │ │ │ │成傷,離去前並恐嚇:「以後再來榮│ │ │ │ │ │ │總醫院做生意,會讓你與死人一樣」│ │ ├─┼──┼───┼───┼────────────────┼─────┤ │ 6│A6 │朱得勝│84.2.1│我朋友朱得勝,是高雄鳳鳴葬儀社的│流氓不法事│ │ │ │ │ │外務員,於84年1 月26日14時許在高│證專卷② │ │ │ │ │ │雄市榮總醫院急診室前接洽生意時,│P.19~20 │ │ │ │ │ │遭汪清榮夥同二名不良份子恐嚇說:│ │ │ │ │ │ │「這裡的工作由我包攬,以後你別來│ │ │ │ │ │ │這裡做生意。」又於84 年1月28日早│ │ │ │ │ │ │上10時許在榮總急診室前,汪清榮又│ │ │ │ │ │ │見到我朋友朱得勝即說:「叫你別來│ │ │ │ │ │ │這裡,再讓我見到你會死的很難看。│ │ │ │ │ │ │」同日15時在高市榮總醫院地下室,│ │ │ │ │ │ │汪清榮即夥同二名不詳姓名不良份子│ │ │ │ │ │ │強行押著我朋友上車,駛往高市殯儀│ │ │ │ │ │ │館之偏僻處,三人聯手毆打我朋友,│ │ │ │ │ │ │又說:「眼睛放亮些,別讓我再見到│ │ │ │ │ │ │你,否則要你死。」 │ │ └─┴──┴───┴───┴────────────────┴─────┘ 附表二:周坤鈺等6 人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之筆錄 ┌─┬──┬───┬────┬───────────────┬─────┐ │編│秘密│真 實│ 時 間 │ 供 述 筆 錄 內 容 │ 出 處 │ │號│證人│姓 名│ │ │ │ ├─┼──┼───┼────┼───────────────┼─────┤ │ 1│A1 │吳武霖│87.5.11 │其所營尚仁葬儀社之司機陳永仁於│陳中益流氓│ │ │ │(原名│ │86年6 月10日凌晨前往榮總載運死│不法事證資│ │ │ │吳富霖│ │傷者,在該醫院地下室遭陳中益、│料卷第4頁 │ │ │ │) │ │郭自強率同手下6 、7 人攔堵,恫│ │ │ │ │ │ │稱不得將死傷者載離,否則將對之│ │ │ │ │ │ │不利云云,逼使陳永仁空車立即駛│ │ │ │ │ │ │走;陳永仁又於87年1 月初10時,│ │ │ │ │ │ │再至該醫院載運死傷者,於地下室│ │ │ │ │ │ │又遭陳中益、郭自強率同手下7 、│ │ │ │ │ │ │8 人,分持鋁棒拐杖鎖圍住,其中│ │ │ │ │ │ │一男子拿拐杖鎖打陳永仁前胸部,│ │ │ │ │ │ │陳中益並恫嚇陳永仁不得載運死傷│ │ │ │ │ │ │者,使陳永仁畏而立即逃走。此外│ │ │ │ │ │ │,陳中益、郭自強2 人霸佔榮總救│ │ │ │ │ │ │護車載運死傷者生意,率眾恐嚇救│ │ │ │ │ │ │護車司機之惡行有1、20餘起。 │ │ ├─┼──┼───┼────┼───────────────┼─────┤ │ 2│A2 │莊金龍│ 同上 │陳中益、郭自強從85年5 、6 月開│陳中益流氓│ │ │ │ │ │始以暴力控制高雄榮總之地盤,遇│不法事證資│ │ │ │ │ │有其他行號救護車進入該院入口處│料卷第6頁 │ │ │ │ │ │,就會遭到陳、郭率不良少年圍堵│ │ │ │ │ │ │恐嚇,從86年6 月初起變本加厲,│ │ │ │ │ │ │經常暴力恐嚇其他行號不得到榮總│ │ │ │ │ │ │從事救護車及葬儀業務;我大約於│ │ │ │ │ │ │86年6 月初開救護車,到榮總欲載│ │ │ │ │ │ │死傷者,遭陳中益、郭自強率手下│ │ │ │ │ │ │圍堵恐嚇。 │ │ ├─┼──┼───┼────┼───────────────┼─────┤ │ 3│A3 │尤金瑞│ 87.5.15│我從事葬儀工作,大約在86年7 月│陳中益流氓│ │ │ │ │ │初及7 月底,先後二次到榮總載屍│不法事證資│ │ │ │ │ │,均遭陳中益、郭自強二人率領一│料卷第8頁 │ │ │ │ │ │票不良少年圍堵,恐嚇如再進來榮│ │ │ │ │ │ │總做生意就準備關店云云。陳、郭│ │ │ │ │ │ │2 人平日霸佔榮總出入口,凡有死│ │ │ │ │ │ │者一定要他們公司才可處理,遇有│ │ │ │ │ │ │其他公司之車進入,馬上派人圍堵│ │ │ │ │ │ │恐嚇,遇有不從就施暴,我知道有│ │ │ │ │ │ │多家公司因而無法營業。 │ │ ├─┼──┼───┼────┼───────────────┼─────┤ │ 4│A4 │傅華琲│ 同上 │陳中益、郭自強2 人,聚合多名男│陳中益流氓│ │ │ │ │ │子,恃強霸佔榮總救護車生意,遇│不法事證資│ │ │ │ │ │他家救護車進入,即聚眾恐嚇逼使│料卷第10頁│ │ │ │ │ │不敢前往載運死者。我於86年8 月│ │ │ │ │ │ │底16時,開救護車至地下室,準備│ │ │ │ │ │ │洽商載運死傷者事宜,即遭陳中益│ │ │ │ │ │ │、郭自強率同3 、4 男子圍住,並│ │ │ │ │ │ │恐嚇馬上離開,不從就施以強暴云│ │ │ │ │ │ │云,經死傷者家屬出面解圍才安全│ │ │ │ │ │ │離開。86年9 月底中午,我再開救│ │ │ │ │ │ │護車地下室要載運死傷者,又遭陳│ │ │ │ │ │ │中益、郭自強糾集數名男子,持棍│ │ │ │ │ │ │棒砸毀車前擋風玻璃,並脅稱不得│ │ │ │ │ │ │再來載運死傷者,否則將對伊不利│ │ │ │ │ │ │云云,使我不敢再前往榮總。 │ │ ├─┼──┼───┼────┼───────────────┼─────┤ │ 5│A5 │周坤鈺│ 87.5.20│我在鳳鳴葬儀有限公司擔任司機,│陳中益流氓│ │ │ │ │ │於87年1 月初,接獲老闆(即簡良│不法事證資│ │ │ │ │ │益)指示,開公司車前往榮總載運│料卷第12頁│ │ │ │ │ │死者,竟遭陳中益、郭自強率領7 │ │ │ │ │ │ │、8 名男子,各持鋁棒堵在救護車│ │ │ │ │ │ │前,怒稱你要來這邊幹什麼,難道│ │ │ │ │ │ │你不知道這裡是什麼人地盤云云,│ │ │ │ │ │ │我說吃人頭路不要讓我不好做人,│ │ │ │ │ │ │否則回去無法向老闆交待云云,陳│ │ │ │ │ │ │、郭2 人聽完立即破口大罵穢語,│ │ │ │ │ │ │並手持鋁棒要打我。此後我就不敢│ │ │ │ │ │ │到榮總做生意。 │ │ ├─┼──┼───┼────┼───────────────┼─────┤ │ 6│A6 │蘇志嘉│ 同上 │我經常到高雄榮總工作,看見陳中│陳中益流氓│ │ │ │ │ │益、郭自強率領數名不詳姓名男子│不法事證資│ │ │ │ │ │,長期恃強霸佔高雄榮總之救護車│料卷第15頁│ │ │ │ │ │及葬儀生意,又恐嚇毀損他家同業│ │ │ │ │ │ │來院洽商生意之被害人身體或車輛│ │ │ │ │ │ │,致不敢再到榮總接洽生意。於86│ │ │ │ │ │ │年11月底20時許,我就看到1 位開│ │ │ │ │ │ │救護車蘇姓約25、6 歲男子,到地│ │ │ │ │ │ │下室準備運屍,即遭陳中益、郭自│ │ │ │ │ │ │強率同3 、4 名男子,其中2 人持│ │ │ │ │ │ │武器,陳、郭二人恫稱不得運走屍│ │ │ │ │ │ │體,否則將砸車打人,該蘇姓男子│ │ │ │ │ │ │畏而匆匆逃離,從此不敢再到高雄│ │ │ │ │ │ │榮總。 │ │ └─┴──┴───┴────┴───────────────┴─────┘ 附表三 周坤鈺等6 人於原審法院治安法庭之證述內容 ┌─┬──┬───┬────┬────────────────┬─────┐ │編│秘密│真 實│ 時 間│ 供 述 筆 錄 內 容 │ 出 處 │ │號│證人│姓 名│ │ │ │ ├─┼──┼───┼────┼────────────────┼─────┤ │ 1│A1 │吳武霖│87.7.15 │我朋友在尚仁葬儀社,86年6 月10日│本院87年感│ │ │ │(原名│ │我朋友接獲家屬電話,即由陳姓司機│裁字第53號│ │ │ │吳富霖│ │駕駛救護車前往,不久他打電話回來│卷(受保護│ │ │ │) │ │說被人擋住,沒辦法載,我朋友即趕│證人卷)第│ │ │ │ │ │到現場,當天有見到郭自強,陳中益│15、16頁 │ │ │ │ │ │不在場,同夥連同郭共6 、7 人,他│ │ │ │ │ │ │們持球棒恐嚇我朋友說你們不知道這│◎結文於第│ │ │ │ │ │裡是「宗欽」在做的,我朋友即叫家│ 14頁 │ │ │ │ │ │屬自行向醫院反應處理。第二次是在│ │ │ │ │ │ │87年1 月,我朋友與陳姓司機去,到│ │ │ │ │ │ │場時即被多部救護車堵住,現場有郭│ │ │ │ │ │ │自強夥同更多人,他們持柺杖鎖敲打│ │ │ │ │ │ │輪胎,我朋友打電話到新庄仔派出所│ │ │ │ │ │ │來處理,當天來兩個警員來看一看,│ │ │ │ │ │ │向我們說如果有被打驗傷再來報案即│ │ │ │ │ │ │離開,後我朋友推病床上樓,下來時│ │ │ │ │ │ │見有人持棍抵住陳姓司機胸部,當天│ │ │ │ │ │ │也沒有載到人,我朋友至榮總遇到他│ │ │ │ │ │ │們二次。 │ │ │ │ │ ├────┼────────────────┼─────┤ │ │ │ │ 88.4.16│86年1 月1 日當天有一個劉姓榮民死│本院87年感│ │ │ │ │ │亡,榮民服務處有一位打電話給我們│裁字第53號│ │ │ │ │ │,我們才去運屍體,結果司機沒有運│卷(受保護│ │ │ │ │ │到,他們恐嚇並拿鋁棒不讓司機載。│證人卷)第│ │ │ │ │ │當時他已把屍體從病房拖到地下室的│28頁背面~│ │ │ │ │ │出口,才說不讓他載。 │31頁 │ │ │ │ │ │ │◎結文於第│ │ │ │ │ │ │ 42頁 │ ├─┼──┼───┼────┼────────────────┼─────┤ │ 2│A2 │莊金龍│ 87.7.17│我朋友是開救護車的,86年4 、5 間│本院87年感│ │ │ │ │ │我朋友接獲友人電話去榮總,當日是│裁字第53號│ │ │ │ │ │晚上,到地下室時有2 部救護車圍過│卷(受保護│ │ │ │ │ │來,用大燈照,陳中益及多人圍過來│證人卷)第│ │ │ │ │ │,對我朋友說你不知道這裡是誰標的│18頁背面~│ │ │ │ │ │嗎?來這裡作什麼,後家屬對他們說│19頁 │ │ │ │ │ │是他們叫我朋友來的,被移送人就警│ │ │ │ │ │ │告我朋友以後不可以再來,說他們一│◎結文於第│ │ │ │ │ │年花好多錢標的,那次郭自強不在。│ 20頁 │ ├─┼──┼───┼────┼────────────────┼─────┤ │ 3│A3 │尤金瑞│ 87.7.22│我朋友開設懷恩葬儀社,86年7 月我│本院87年感│ │ │ │ │ │朋友接到電話通知至榮總,到時陳中│裁字第53號│ │ │ │ │ │益坐在車上,郭自強下來帶了二個手│卷(受保護│ │ │ │ │ │下對我朋友說人是他們載來的,生意│證人卷)第│ │ │ │ │ │他們要做,叫我朋友不要在那邊,這│25頁背面~│ │ │ │ │ │是在急診室前面發生的,他們都沒持│26頁 │ │ │ │ │ │東西,只是口頭說的,急診室的駐警│ │ │ │ │ │ │都在裡面,第二次是在86年7 月底我│◎結文於第│ │ │ │ │ │朋友接獲電話至榮總,車停在地下室│ 27頁 │ │ │ │ │ │,當天是晚上,我朋友下來時碰到郭│ │ │ │ │ │ │自強帶了一個屬下,碰到我朋友就說│ │ │ │ │ │ │又是你,叫你不要來這裡,你還來,│ │ │ │ │ │ │再來就讓你不能做生意,這次也只是│ │ │ │ │ │ │口頭說,沒有持東西。 │ │ ├─┼──┼───┼────┼────────────────┼─────┤ │ 4│A4 │傅華琲│ 87.7.15│我朋友是大眾葬儀社,86年8 月底朋│本院87年感│ │ │ │ │ │友開救護車到榮總地下室,被移送人│裁字第53號│ │ │ │ │ │2 人及不詳人士多人,即過來罵我朋│卷(受保護│ │ │ │ │ │友並恐嚇以後不要再來榮總載運,他│證人卷)第│ │ │ │ │ │們都有持棍棒,86年9 月底我朋友再│5~6頁 │ │ │ │ │ │去榮總地下室,又遇到他二人及4 、│ │ │ │ │ │ │5 人,他們見到我朋友下來推擔架,│◎結文於第│ │ │ │ │ │即有人持棍砸毀擋風玻璃,並恐嚇再│ 7頁 │ │ │ │ │ │來就對他不利。我前後至榮總3 、4 │ │ │ │ │ │ │次,都沒有載到人。 │ │ ├─┼──┼───┼────┼────────────────┼─────┤ │ 5│A5 │周坤鈺│ 87.7.15│我朋友受僱於鳳鳴葬儀社開救護車,│本院87年感│ │ │ │ │ │87年6 月初有喪家打電話來叫我們去│裁字第53號│ │ │ │ │ │榮總,我朋友老闆即叫我朋友到榮總│卷(受保護│ │ │ │ │ │急診室前,我朋友將車停於停車場,│證人卷)第│ │ │ │ │ │被移送人2 人即夥同4 、5 人過來,│9頁 │ │ │ │ │ │他們問我朋友來此作什麼,我朋友跟│ │ │ │ │ │ │他說受喪家委託來載運屍體,後我朋│◎結文於第│ │ │ │ │ │友要把病床推下來,他們即持球棒圍│ 10頁 │ │ │ │ │ │過來,作勢要毆打我朋友,我朋友見│ │ │ │ │ │ │狀即逃離,沒有被打到,我朋友到榮│ │ │ │ │ │ │總只見過他們一次。 │ │ │ │ │ ├────┼────────────────┼─────┤ │ │ │ │ 88.4.16│曾經有一天,日期忘記了,86或87 │本院87年感│ │ │ │ │ │年1 月初時,我老闆通知我開救護車│裁字第53號│ │ │ │ │ │去榮總後門,我看見陳中益、郭自強│卷(受保護│ │ │ │ │ │他們在地下樓運屍出口停車場上,下│證人卷)第│ │ │ │ │ │午2 點至4 點左右,我下車他們問我│38頁 │ │ │ │ │ │作什麼,我說我是鳳鳴老闆叫我來載│ │ │ │ │ │ │,陳中益說他們包下來的,叫我不要│◎結文於第│ │ │ │ │ │來載,如再來載要砸車子,當時他們│ 39頁 │ │ │ │ │ │拿著鐵棍一批人走過來,當天他們有│ │ │ │ │ │ │出手打我,但沒打到我,是郭自強動│ │ │ │ │ │ │手要打我,但沒打到我。 │ │ ├─┼──┼───┼────┼────────────────┼─────┤ │ 6│A6 │蘇志嘉│ 87.7.15│86年11月底我朋友接獲一女子電話,│本院87年感│ │ │ │ │ │他並說有無載運屍體,我朋友說有,│裁字第53號│ │ │ │ │ │即跑榮總運屍道準備載運該榮民,到│卷(受保護│ │ │ │ │ │場時,陳中益、郭自強二人夥同4 、│證人卷)第│ │ │ │ │ │5 人持球棒等物攔道,陳中益出面對│12頁 │ │ │ │ │ │我朋友說你不知道這是誰的地盤,還│ │ │ │ │ │ │來這裡載運,我朋友看他們背後都有│◎結文於第│ │ │ │ │ │持棍,即便放棄該案件,陳中益又說│ 13頁 │ │ │ │ │ │以後再來載載看。 │ │ │ │ │ │ │我只有碰到一次。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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