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94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5 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7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屏東市○○路578 號昀展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昀展企業社)負責人,丙○○○係昀展企業社所僱之維修人員,其2 人均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之人,明知「再生緣」、「夢醒在三更」、「你你你」、「愛你袂變心」、「人生路」、「心愛的」、「愛你」、「碗筷」等8 首歌曲,均係他人即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該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任意重製,詎乙○○、丙○○○2 人於民國(以下同)95年7 月18日起,以每月每台新台幣(以下同)5 千元之價格,出租電腦伴唱機7 台予黃居鵬(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經營址設於高雄縣鳥松鄉○○路393 之2 號之「麗池小吃部」,嗣於95年12月19日後至96年4 月24日前某日,竟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乙○○交付有上開8 首歌曲之磁片予丙○○○,再由丙○○○持該磁片,將上開歌曲非法重製於上開出租予黃居鵬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其中3 台內(機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而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5 月4 日19時36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伴唱機台3 台、點歌本3 本,始知上情。 二、案經瑞影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除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3 之情形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該書證亦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附告訴人所提之著作權授權證明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記錄文書,並非特為本案訴訟而製作,其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做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是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乙○○、丙○○○亦未釋明其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單各1 份、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及租賃契約書等,業經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上訴人乙○○、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乙○○、丙○○○固坦承有出租上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予黃居鵬一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未經授權將上開歌曲非法重製於出租之伴唱機之犯行,上訴人乙○○辯稱:上開歌曲在我買來時就在伴唱機台內,我並未灌錄新歌在機台內云云;上訴人丙○○○辯稱:係乙○○要求才在上開機台內灌製歌曲,我不知是未經授權之歌曲云云。惟查: (一)上開伴唱機係上訴人乙○○於95年7 月18日起出租予麗池小吃部,而租用期間有客人反應要新歌,麗池小吃部即向昀展企業社反應,昀展企業社即派上訴人丙○○○前來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麗池小吃部負責人黃居鵬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0頁),核與上訴人丙○○○於偵查中坦承:麗池小吃部所擺設伴唱機,被查獲灌有瑞影公司所專屬著作權之「愛你」的8 首歌曲,是乙○○拿磁片讓我灌錄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5頁筆錄),且有租賃契約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因上訴人丙○○○於偵查中坦承:「愛你」等8 首歌曲,是乙○○拿磁片讓我灌錄等語,足見扣案伴唱機內之「愛你」等8 首歌曲,是上訴人乙○○拿磁片讓上訴人丙○○○所灌錄無誤。(二)又上開「再生緣」、「夢醒在三更」、「你你你」、「愛你袂變心」、「人生路」、「心愛的」、「愛你」、「碗筷」等8 首歌曲,係瑞影公司分別於95年11月23日至95年12月19日間陸續取得發行之授權始正式發行上市,在此之前市面上並無此8 首歌曲,此業據證人即瑞影公司職員甲○○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審卷第38頁),並有上開8 首歌曲之獨家發行暨專屬授權書2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2─33頁),顯見上開8 首歌曲並非原本出租時即在機台內,上訴人乙○○所辯顯不足採信;又上開8 首歌曲係在原本購買之伴唱機上附加灌錄,正常情況之下自應另有著作權人之授權,上訴人丙○○○從事電腦伴唱機之維修,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所辯亦不足採信。 (三)又該「再生緣」、「夢醒在三更」、「你你你」、「愛你袂變心」、「人生路」、「心愛的」、「愛你」、「碗筷」等8 首歌曲,原是分別由張錦華作詞作曲(再生緣)、王伯君(巴布)作詞,蕭蔓萱作曲(夢醒在三更、你你你)、黃明洲作詞作曲(愛你袂變心)、江志豐作詞作曲(愛你、碗筷、人生路)、張燕清作詞作曲(心愛的),再將著作權轉讓予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東龍,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東龍再專屬授權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獨家發行,而為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之專屬授權,此有張錦華、王伯君(巴布),蕭蔓萱、黃明洲、江志豐、張燕清之著作權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8 頁以下、警卷第52頁以下照片)、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見警卷第32、33頁)可稽。是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有告訴權,上訴人乙○○、丙○○○辯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非著作權人無告訴權云云,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因上訴人丙○○○於偵查中坦承:「愛你」等8 首歌曲,是乙○○拿磁片讓我灌錄等語,足見扣案伴唱機內之「愛你」等8 首歌曲,是上訴人乙○○拿磁片讓上訴人丙○○○所灌錄,扣案伴唱機內有該8 首歌曲,復有警卷照片可憑,足證確有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歌曲情事,事證明確,上訴人乙○○、丙○○○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乙○○、丙○○○2 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罪。上訴人乙○○、丙○○○2 人就上開重製歌曲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乙○○、丙○○○2 人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為圖私利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其侵害之數量尚非鉅大,犯罪所得利益非高,上訴人乙○○為負責人是主謀,上訴人丙○○○係受僱他人,又2 人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上訴人丙○○○前於95年間曾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5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此次又再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上訴人乙○○有期徒刑8 月,上訴人丙○○○有期徒刑1 年。又以上訴人乙○○、丙○○○2 人所犯上開罪名,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上訴人乙○○有期徒刑4 月,上訴人丙○○○有期徒刑6 月,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電腦伴唱機3 台、歌本3 本,為上訴人乙○○所有,供其犯著作權法第91 條 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乙○○、丙○○○2 人上訴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黃一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