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莊飛宗、孫啟強、邱明弘
- 當事人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208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丙○○係魏榮彬及丁○○○之子,自民國80年間(丙○○29歲左右)即有飲酒之習慣,常因飲用酒類致自己控制衝動之能力降低。其前於82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自首犯罪),於83年1 月28日入監執行,而於84年12月1 日因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86年間,復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後經撤銷前案假釋,而於87年1 月23日入監執行,又於91年2 月5 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丙○○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戒除酒癮,以控制容易衝動之個性,仍常藉故飲酒,於95年3 月6 日,因失眠問題、自殺意念而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住院治療,而於同年5 月17日出院後,即與其父母魏榮彬(患有重度憂鬱症、行動不便)、丁○○○同住高雄市苓雅區○○○路62巷20弄10號。同年月19日凌晨1 時許,丙○○復外出飲酒,同日上午9 時許返家,因家門遭上鎖不得其門而入,丙○○遂請鎖匠開鎖,丙○○進入屋內客廳後欲進入靠近廚房其臥室內休息,因其母丁○○○跟隨在後指責丙○○,並提及要將丙○○趕出送回醫院治療,不讓丙○○繼續住於家中,丙○○因而與其母發生爭執,丙○○竟基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母親之犯意,走入廚房,在流理台刀架取出菜刀1 把,砍殺跟隨在後進入廚房之丁○○○,致丁○○○受有頭部15處及顏面8 處砍傷合併出血性休克、左腕多處砍傷併左腕創傷性截肢、右尺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經送醫急救,方倖免於難而未遂。 三、丙○○於砍殺其母後,即走出屋外,因認其已殺死母親,又思及父親曾有輕生念頭,而欲讓父親與母親一同死去,乃另基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父親之犯意,乃又進入屋內廚房,於同日上午9 時12分至同日上午9 時15分之間,持前揭菜刀自廚房穿越通往客廳之走道,在客廳左側沙發、電視櫃間,持上開菜刀朝其父魏榮彬頭部猛砍4 刀(起訴書誤載為1 刀),致其受有①左顳部自顱頂到耳前切割砍劈刀傷,深及顱骨進入顱腔,創長約12公分,寬約0.7 公分,方向垂直地面走向,②左耳切割砍劈刀傷,平行前創,切斷耳殼及外耳道,深及顱骨岩狀部,創長約10公分,寬約0.7 公分,③左顳部自左耳後切割砍劈刀傷,與前二創平行,深及顱骨進入顱腔,創長約20.5公分,寬約0.7 公分,④後枕部切割砍劈刀傷,深及顱骨,創長約6.5 公分,寬約0. 7公分,方向垂直地面走向之傷害。丙○○見魏榮彬、丁○○○均倒臥於血泊之中,始將該把菜刀棄置在客廳之垃圾筒內。嗣經警抵達上開住處,將魏榮彬、丁○○○送國軍高雄醫院急救,並逮捕丙○○,復扣得上開菜刀1 把、丙○○所著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白色無袖內衣各1 件及咖啡色拖鞋1 雙等物。然魏榮彬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3 時39分許,因上開頭部刀傷,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四、而於丙○○砍殺其母時,在屋內另一臥室內睡覺之丙○○姪子乙○○,聽聞丁○○○呼喊「救命」聲音而出來查看,乙○○先在客廳見到丙○○之父親魏榮彬站著但並未受傷,又在廚房前面看見丙○○持上開菜刀揮舞,且看見廚房地板上有血跡,惟因角度之關係,當時並未看見丁○○○。嗣丙○○走出屋外,乙○○始在廚房看見丁○○○躺在地上要爬但爬不起來,經魏榮彬告知趕快報警,乙○○即欲以屋內電話報警,惟因故無法接通。之後,乙○○聽聞有人按門鈴即開門,丙○○遂從屋外進入屋內,並走入廚房,乙○○趁機走出屋外,於同日9 時12分12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 勤務中心(市話00-0000000)報案,並告知勤務中心值班員警稱:「我奶奶被人家砍啦」等語;報案後乙○○在門外透過門縫往內查看時,又見到魏榮彬躺在地上,乙○○乃將大門反鎖,又於同日9 時15分44秒許,再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110 勤務中心(市話00-0000000)向警方報案,並告知值班員警稱:「有人砍人啦」、「我三伯殺的」(即丙○○)等語。嗣於同日9 時18分35秒許,丙○○以其住處之0000000 號電話撥打119 報案,惟其尚未向值班員警陳述犯罪事實時,因經勤務中心通報而前往處理之警員甲○○協同另一替代役男到達,丙○○即掛斷電話欲幫甲○○開門,甲○○因擔心丙○○仍持有兇器,而說不用,在屋外之乙○○則向甲○○陳述:其有鑰匙,丙○○在屋內殺人之事,甲○○乃持鑰匙開門入內,並看見魏榮彬躺臥在客廳,又發現躺臥在廚房之丁○○○,因而得知丙○○上開犯行。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基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刀砍殺其父母魏榮彬、丁○○○,並致魏榮彬死亡及丁○○○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並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6 頁、95年相字第955 號卷第37-38 頁)。惟被告辯稱:案發前伊父親多次叫伊殺死他,但案發時他沒有叫伊殺死他。因伊媽媽趕伊走,伊當時剛出院沒多久在開計程車,伊媽媽認為伊仍需要住院,伊則認為伊已正常可以開車了。對伊媽媽部分起訴法條伊無意見,對伊父親部分法條伊有意見。伊殺父親魏榮彬時,是因父親魏榮彬之前曾自殺過,並要求伊幫他自殺,伊殺了母親丁○○○後,突然想到父親魏榮彬要求伊幫他自殺之事,才又殺害父親魏榮彬等語;辯護人亦以:被告殺害父親魏榮彬應與刑法第275 條加工自殺相符等語置辯;另被告又辯稱:犯案後伊有以家中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報警,故伊曾向警方自首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丁○○○因遭被告持菜刀朝頭部及顏面砍殺,致受有頭部15處及顏面8 處砍傷合併出血性休克、左腕多處砍傷併左腕創傷性截肢、右尺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因送醫急救而倖免於難而未遂,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又被害人魏榮彬因遭被告持上開菜刀朝頭部猛砍4 刀,致其受有①左顳部自顱頂到耳前切割砍劈刀傷,深及顱骨進入顱腔,創長約12公分,寬約0.7 公分,方向垂直地面走向,②左耳切割砍劈刀傷,平行前創,切斷耳殼及外耳道,深及顱骨岩狀部,創長約10公分,寬約0.7 公分,③左顳部自左耳後切割砍劈刀傷,與前二創平行,深及顱骨進入顱腔,創長約20.5公分,寬約0.7 公分,④後枕部切割砍劈刀傷,深及顱骨,創長約6.5 公分,寬約0.7 公分,方向垂直地面走向之傷害,終因失血過多導致休克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及複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參,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95年相字第955 號卷第2 頁、25-35 頁、41-42 頁、47-53 頁),此並均為被告所自承。 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案發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2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6 月21日高市警鑑字第0950042614號鑑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電話譯文報告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菜刀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及既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被告雖就殺其父部分,以上開情詞置辯,而依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96年3 月1 日96附慈精字第0960512 號函覆之精神鑑定書被告之「家庭分析」項中之記載:「魏父(即魏榮彬)於4 年前患有重度憂鬱症,常有自殺意念和行為,魏員(即被告)表示父親曾要求魏員協助其自殺……。」等語(見原審卷第208 頁);再依據被告於95年3 月6 日在上開醫院住院病歷記載:「病人父親(即魏榮彬)已有自殺2 次的紀錄,會要求病人(即被告)幫他自殺,而病人在一星期前欲拿刀想殺了父親再自殺……。」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則被告上開所辯:案發前伊父親多次叫伊殺死他等語,尚非全不能採信。但被告已自承:案發當時,伊父親沒有叫伊幫忙殺死他等語,故於案發當時,魏榮彬是否有自殺之意念,尚非無疑。 ㈣又被告於警詢時並未陳述其為何要殺父母之原因,其僅供稱:伊不要講等語(見警訊卷第3 頁),於偵查中則供稱:伊不知道為何要讓父母死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於原審95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不知道為什麼要砍殺父母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苟被告殺害其父親魏榮彬之時,確係因魏榮彬要求,而基於幫助魏榮彬自殺之意思而為犯行,衡情豈有自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此對其有利之事證之理?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以上開情詞置辯,而認符合刑法加工自殺罪之構成要件云云,即魏榮彬於案發當時是否有自殺之意念,仍非無疑。 ㈤又證人乙○○於95年5 月19日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祖父(即魏榮彬)人在客廳並未受傷,他人好好的,祖父叫我趕快報案」等語(見警卷第6 頁)。被害人魏榮彬既於被告殺害丁○○○之時,囑咐乙○○趕快報案,足見其當時應無自殺之意念,亦不可能叫被告幫忙其自殺。且被告於原審96年3 月29日審理時亦供稱:被害人魏榮彬當天並沒有叫伊殺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31 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稱:伊父親是第一次自殺出院後沒多久跟伊講的,在本案案發時才突然間想到伊父親以前叫伊殺他,以前父親叫伊殺他時,伊覺得他的想法有差錯,所以沒有殺他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58-159 頁)。據上,足認被害人魏榮彬生前縱曾有尋死之念頭,但於被告殺害丁○○○之時,魏榮彬應無自殺之意念,亦未叫被告幫忙其自殺一情,應堪認定。而按刑法第275 條第1 項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須於他人起意自殺之後,對於其自殺之行為,加以助力,以促成或便利其自殺為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魏榮彬於被告行為當時既無自殺之意,亦無自殺行為,而被告仍將其殺害,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加工自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殺害父親魏榮彬行為,應符合刑法加工自殺罪云云,均尚無足採。 ㈥另被告在廚房持刀砍殺其母後,並未接連持刀至客廳殺害其父,而係一度走出屋外,嗣於返回家中廚房後,再持刀砍殺其父之情,業經證人乙○○所證明,並為被告所自承,業如上述,被告並自承:與伊母親爭執時,因伊母親認為伊還需要住院,並要趕伊出門,伊因而持刀砍殺伊母親;嗣後想到伊父親曾多次叫伊殺死他,才又殺他等語(見原審96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25-233 頁)。據上,足認被告上開2 次殺人犯行,應係分別起意,而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 次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尚有誤會。 ㈦被告及辯護人又以:被告於案發後曾以家中電話向警方自首,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查,本院前審曾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詢結果,勤務指揮中心於95年5 月19日上午9 時至10時,並無受理以00-0000000號電話報案之紀錄,固有該局96年7 月13日高市警勤字第0960040393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59頁),且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電話譯文報告表、和信電訊及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亦均無00-0000000號電話向119 或110 報案之紀錄,足見被告確無以00-0000000號電話報案之事實。惟被告住處除裝有00-0 000000 號電話外,尚裝有07-0000000號電話,此有97年1 月30日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服務中心查詢客戶資料或提供客戶申請書函復單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66-67 頁),而上開07-0000000號電話於95年5 月19日上午9 時18分35秒許,則有向119 勤務指揮中心報案之紀錄,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7年4 月23日函及所附報案紀錄譯音在卷足憑,並經本院前審勘驗報案光碟屬實(見本院更㈠卷第111-113頁、138 頁),惟查: ⒈本案係乙○○先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5 月19日上午9 時12分12秒,向119 勤務指揮中心報案,119 勤務指揮中心並於同日9 時14分57秒,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其報案內容經本院前審勘驗略如下:「(119 陳俊廷):119 你好。(民眾即乙○○):喂。(119 陳俊廷):嗯,119 。(民眾):那個你可以馬上叫車來嗎?(119 陳俊廷):嗯發生什麼事?(民眾):嗯…就,建國一路62巷20弄10號,快一點。(119 陳俊廷):是發生什麼事你可以先告訴我?(民眾):有人砍人啦。(民眾):就趕快來啊,這邊…有人。(119 陳俊廷):你是發生什麼事,你要告訴我你是發生什麼事?(民眾):就這邊有人死掉(嘆氣)。(119 陳俊廷):啊?(民眾):(嘆氣)快一點啦好不好,這邊有人。(119 陳俊廷):你告訴我你發生什麼事?(民眾):我奶奶被人家砍啦」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37-138 頁)。又依乙○○於偵查中證稱:伊那天早上9 點多在屋內聽到被告與奶奶(即丁○○○)在吵架,內容約是將被告送醫院的事,之後伊聽到奶奶喊「救命」,伊到廚房看到被告拿刀在揮舞,地上有一攤血,……此時祖父沒有受傷,他人在客廳站著,伊看到奶奶在地上爬不起來時,就到客廳拿電話準備報警,但電話沒有聲音,……此時伊祖父還好好的,後來有人按電鈴,伊去開門發現是被告,被告就跑去廚房,伊就進房去拿伊手機走到屋外打119 報警說有人砍伊奶奶。之後伊透過門縫看到祖父躺在地上,伊就將大門反鎖,並撥打110 報案請警察快來等語(見95年5 月24日偵訊筆錄,相驗卷第37-38 頁)。則據乙○○上開所證及上開電話報案內容,可知乙○○以此通電話報案時,尚不知其祖父(即魏榮彬)亦遭被告殺害之事實,其此時以電話報案僅係向警陳述丁○○○遭人砍殺之事實,故警方此時因此而得知此一犯罪事實。 ⒉乙○○隨後再以上開行動電話於95年5 月19日上午9 時15分44秒,向110 報案,其報案內容略如下:「A(乙○○):喂,可以馬上派人來建國一路62向20弄10號嗎?有人砍人啦。B(110) :複誦一次地址。A:我已經叫救護車了,人死在我家裡。B:誰殺的?A:我三伯。B:他還在家裡面嗎?A:對!快一點啦!」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丙○○殺人案報案電話譯文報告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參(見本院更㈠卷第85頁)。參酌乙○○上開所證,乙○○此時雖已知魏榮彬業遭被告殺害之事實,但依其此通電話報案時之內容,其雖已向警方表明係被告犯案,但仍未向警方陳述被告殺害魏榮彬之事實,則此時警方雖應已知被告殺害其母之事實,但是否已知被告殺害其父之事實,確尚有可疑。 ⒊另被告以上開住處電話撥打119 報案時,其對話內容為:「119 吳春安:你好。民眾(即被告):喂:119 喔。119 吳春安:你好。民眾(即被告):建國一路62巷20弄10號。119 吳春安:喂,我們到了。民眾(即被告):到了喔。119 吳春安:你那是幾樓的房子?民眾(即被告):1 樓的房子。119 吳春安:幾樓的,喂……(電話聲……嘟嘟嘟)。」等語,此業經本院前審勘驗明確(見本院前審97年5 月23日勘驗筆錄,本院更㈠卷第138 頁),被告對此則供稱:當時伊掛斷電話是去開門等語(見本院前審97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更㈠卷第157 頁);而證人即當時最先到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場時鐵門緊閉,但鐵門上有血跡。伊和一位替代役男一同前往,當時勤務指揮中心係通報我們有人持刀殺人,伊到場時因鐵門緊閉而伸頭去看,看到被告在客廳走來走去,伊看很久,被告說要幫伊開門,然後他從客廳出來快到院子的鐵門要開門時,因伊怕他拿兇器,就說不用。這時屋外旁邊有一個小朋友即乙○○說他有鑰匙,並說被告在裏面殺人,他就拿鑰匙給伊,伊拿鑰匙開門,因伊看到被告走回客廳,伊就趕快開鐵門進去,伊走進去後就聞到很濃的血腥味,並看到一個老人頭朝下趟在客廳,之後被告走到客廳窗簾後面的床上,伊就讓他坐在床上,並問他為何那麼衝動,他說該怎樣就怎麼樣。伊又伸頭看,看到一個女性躺在廚房,伊就趕快通報請派救護車。伊在屋外,乙○○說被告在裏面殺人時,伊就判斷當時在客廳的被告是兇手。伊進入屋內後,伊未問被告人是否是他殺的,被告也未主動向伊承認殺人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3 日審判筆錄)。則依據上開被告電話報案之通話內容,及甲○○所證,被告應係以電話欲報案,但尚未及向警方陳述其有何犯罪事實時,即因見到甲○○到場,而欲上前開門,致掛斷報案電話而未向值班員警陳述其犯罪事實。另甲○○則係依據現場見聞而得知被告殺害其父母之犯罪事實,而非於其尚未發覺被告犯罪前,因被告自承犯罪而得知。 ⒋綜上所述,被告事後雖曾以07-0000000號電話報案,但仍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殺母部分)及第272 條第1 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罪(殺父部分)。被告著手殺其母丁○○○而不遂,為未遂犯,而刑法第25條、第26條關於未遂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有關「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係由原第26條前段移列至第25條第2 項後段,內容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5條規定論以未遂犯。又被告因細故即砍殺其母,此部分之犯罪情節不輕,並認其母業已死亡而未再下手,依其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二次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犯意各別,業如上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尚有未合。又按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而修正後累犯之適用範圍較小,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被告前於82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83年1 月28日入監執行,而於84年12月1 日因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86年間,復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後經撤銷前案假釋,而於87年1 月23日入監執行,又於91年2 月5 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4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參,被告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惟因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故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其刑。 四、辯護人另以:被告教育程度不高,患有精神分裂症,其父患有重度憂鬱症,曾2 次自殺未遂,被告因有精神分裂症之遺傳體質,其辨識能力有較一般人減低,故而發生今日殺父弒母之人倫悲劇,其犯罪情節值得憫恕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50 54 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魏榮彬、丁○○○係父子、母子關係,僅因與其母發生爭執,及其母提及要將被告送回醫院治療,不讓被告繼續住於家中,被告即心生不滿,自廚房流理台刀架取出菜刀1 把,砍殺其母,並且朝其母頭部及顏面各砍殺15處、8 處,及砍傷左腕多處,致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復因認為其母已遭其殺害,其父曾經表示過輕生之意念,即又再持前揭菜刀穿越通往客廳之走道,在客廳左側沙發、電視櫃間,持上開菜刀朝其父頭部猛砍4 刀(起訴書誤載為1 刀),致其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亦即其僅因細故爭執即持刀砍殺其母,且朝其母之頭部、顏面及左腕砍殺多處,手段極為殘忍。嗣於其父並未表明自殺意念時,竟又再持刀砍殺行動不便之魏榮彬,且猛力砍向其父之頭部,力道之強,竟使刀刃深及顱骨進入顱腔,終致其父死亡。其行為當時完全不念父、母撫養之情,終致造成本件人倫慘劇,縱其教育程度不高,患有精神分裂症,行為當時辨識能力有較一般人減低(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亦難謂其犯罪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被告之父患有重度憂鬱症,曾2 次自殺未遂,縱係屬實,亦難執此而認被告即有殺父之正當理由。故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狀,自難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五、又查被告自91年2 月8 日起,因失眠問題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求診,經該院92年7 月3 日鑑定為輕度慢性精神病,同年9 月1 日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重大傷病病名:精神分裂症),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被告病歷影本1 份(見原審卷第28-52 頁),及被告之全民健保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1 份(見警卷第20頁)在卷可稽。惟被告經原審依職權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結果,其認:「魏員(即被告)對犯案過程可清楚描述,亦能清楚地知道可能的後果,顯示魏員於犯案過程中意識尚屬清醒。由魏員過去病史與心理衡鑑資料結果顯示,魏員有不尋常的行為徵狀與思考模式,其個性衝動、易受強烈情緒影響其問題解決之行為表現、攻擊性高,尤其是在酒精的作用下,更易產生不良行為後果,過去已有多項前科。此次犯案前魏員有飲酒,且與母親有激烈爭吵,引發其憤怒情緒。因此綜合評估魏員犯案當下其精神狀態意識尚屬清醒,現實感不佳,其現實判斷力及行為乃受其不尋常知覺經驗及思考模式、憤怒情緒與衝動控制不良所致」、「魏員於精神醫學上屬慢性精神分裂病合併反社會人格違特質及酒精濫用;但魏員在此次鑑定時並未有一般精神分裂的症狀,如鬆散言、自言自語、怪異之言談及行為,也否認有幻聽干擾、及被害妄想或關係妄想等等。在本院住院過程中,經藥物治療後,魏員並未被發現有自言自語、傻笑、比手畫腳等怪異行為,也未有負性病狀,除了認為洗衣機的轉動聲似乎在傳達某種訊息給他,也否認有幻聽干擾及妄想,因思考流程尚流暢,情緒尚平穩,也未曾與其他病友有衝突之情形。但偶爾仍會出現一些突發而短暫的一些不尋常的知覺經驗,故目前處於精神分裂的殘餘型的病程中;但魏員較令人擔心的是其反社會人格特質及酒精濫用。本次魏員會痛下殺手,除了長期跟母親的口角衝突,及又愛又恨的情緒影響外,犯案前有喝酒可能影響其自我控制能力,犯案前一刻受到短暫而突發的一些不尋常的知覺經驗影響其辨識能力,加上反社會人格特質影響其認知及衝動控制能力。意思即若病人僅有精神分裂症之病情影響下而無合併反社會人格特質及酒精濫用,或許可避免此憾事發生。綜合上述資料,魏員雖然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病合併反社會人格違常特質及酒精濫用,仍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且雖然其辨識能力有較一般人減低,但減低程度並未達顯著」等語,有該院96年3 月1 日96附慈精字第096512號函覆之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 3-219頁)。本院前審依被告之辯護人之聲請,再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結果,其仍認為:「被告犯案當時為出院後兩天,具高雄慈惠醫院病歷及病患自述,症狀已緩解,無精神病發作,而犯案之行為屬個案個性上的衝動行為後果。犯案前雖有喝酒,但神智清醒,作案之時也是意識清楚,只是在被指責及威脅送他再住院後,而較為衝動,此衝動行為並不符合精神分裂症之急性發作症狀。故被告有行為能力,沒有喪失刑責能力」等語,亦有該院96年9 月3 日(96)長庚院高字第671164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足佐(見本院上訴卷第112 頁至第128 頁)。是以,本件被告行為時,其對於行為之違法性仍可辨識,僅其辨識能力較一般人減低,但減低程度並未達顯著之程度,故被告尚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亦附此敘明。 六、原審判決認被告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上開2 次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應分論併罰,業如上述,原審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尚有違誤;㈡又被告雖有2 次犯殺人罪前科,業如上述,但其犯本案前已有慢性精神分裂症,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雖未顯著減低,但仍較一般人減低,亦業如上述,其砍殺母親之情節固屬兇殘,但其母終因醫急救而倖免於難;又依乙○○所證其所聽聞本案被告犯行之經過,被告於犯本案時,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係因聽聞其父出言制止,因而起意殺害其父;又其父確患有重度憂鬱症,並有2 次自殺未成功之紀錄,平時確曾表示要被告幫助其自殺之言談,雖被告所為並不合於刑法加工自殺罪之構成要件,但其所辯:因父親魏榮彬之前曾自殺過,並曾要求伊幫他自殺,伊殺了母親丁○○○後,突然想到父親魏榮彬曾要求伊幫他自殺之事,才又殺害父親魏榮彬等語,即非全無可能。又被告於行為後,確曾打電話報案,所為雖不合於刑法自首之規定,但依其2 次犯行之情節,及甲○○所證逮捕被告之經過,即被告犯罪時對所受之刺激感受程度與常人仍非相同,其犯罪後態度則尚佳,故被告應非泯滅天良,窮兇極惡之人,故尚無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74、656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認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死刑,量刑尚屬過重,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其上訴意旨另就殺害其父部分認應構成加工自殺罪,則並無理由;又原審判決又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丁○○○、魏榮彬係母子、父子關係,僅因與其母丁○○○發生爭執,及因丁○○○提及要將被告送回醫院治療,不讓被告繼續住於家中,被告即心生不滿,而持刀砍殺丁○○○,致其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害,此部分犯行罔顧人倫之犯罪動機惡性重大;又其父患有重度憂鬱症,並有2 次自殺未成功之紀錄,平時確曾表示要被告幫助其自殺之言談,雖被告所為並不合於刑法加工自殺罪之構成要件,但其所辯:因父親魏榮彬之前曾自殺過,並曾要求伊幫他自殺,伊殺了母親丁○○○後,突然想到父親魏榮彬曾要求伊幫他自殺之事,才又殺害父親魏榮彬等語,尚非不能採信之此部分犯罪動機尚非惡性重大。又被告雖有2 次犯殺人罪前科,而品行不佳,但其犯本案前已有慢性精神分裂症,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雖未顯著減低,但仍較一般人減低,故其犯罪時所能承受刺激及其智識之程度應較一般人為低;其砍殺母親之情節固屬兇殘,但其母終因醫急救而倖免於難,此部分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不可挽救;又被告犯罪後曾打電話欲報警,以及員警到場後配合偵辦之犯罪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起訴請求判處無期徒刑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就被告2 次犯行,均量處無期徒刑,並均依法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終身。至被告犯罪所用之菜刀1 把,係被害人丁○○○、魏榮彬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時所著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白色無袖內衣各1 件及咖啡色拖鞋1 雙,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7條第1 項、第51條第3 款、第8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應依職權上訴。 又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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