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906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5年12月1 日零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S5-410 3號自用小客車,欲自高雄縣鳳山市○○路300 號「金沙小吃部」返回屏東縣住處(其酒醉駕車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嗣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由北往南方向途經高雄縣鳥松鄉○○路10 2巷2 之5 號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鋪裝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適從對向車道而來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XN-3487 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甲○○所駕車輛之後視鏡破裂,並因當時甲○○所駕車輛之車窗未關,致玻璃碎片彈進車內而使其受有左臉及左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詎丙○○於駕駛動力車輛肇事後,雖預見將導致有人受傷之結果,仍本於縱有人受傷,無人將傷者送醫,或無人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未下車察看而駕車逃逸離去。嗣經甲○○駕車自後追趕攔下丙○○後,報警到場處理,並為警測試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1.18MG/L)之數值。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證人即被害人甲○○在警詢中所為陳述,因與審判中不符,本院審酌其在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且當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所受外力較少;而其在審理中所為陳述,則係在與被告丙○○和解之後,而較可能受外力干涉,故其在警詢中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坦承酒後駕車,及於案發時間,駕車經過案發地點,且曾被甲○○駕車自後追趕攔下,其車上有位女子下車敲其車窗,告知其撞到甲○○車輛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甲○○車輛,也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如何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S5-4103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與被害人甲○○所駕車牌號碼NX-3487 號自小客車對撞後,致其受有左臉及左手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證述綦詳(警卷第7 、8 頁),其雖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且於本院上訴審理中改稱:我是因工作而受傷,並非因車禍受傷等語。惟證人即製作甲○○警詢筆錄之警察郭力豪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當時我有看到甲○○臉部受傷流血等語(本院上訴審96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第3 頁);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察乙○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我有看到甲○○之手及臉部受傷流血,並請他去驗傷,但他沒有拿診斷證明書過來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34至35頁)。是本件處理之警察既有親眼目睹甲○○受傷流血,顯見其所傷害確係因車禍所受之新傷,並非因工作而受之舊傷甚明。又依警卷所附相片,甲○○所駕車輛之車窗雖無破裂之事實,惟證人郭力豪及乙○在本院審理中則稱:當時甲○○車輛的車窗沒有破,是後視鏡破裂,但甲○○稱是車窗未關,致玻璃碎片彈進車內而受有傷害等語(本院上訴卷第37頁、本院更㈠卷第33至35頁),而甲○○所駕車輛之後視鏡玻璃確有破裂之事實,則有相片可參(警卷第16頁),而被告之車輛與甲○○之車輛係對向行駛,則於兩車擦撞後,導致甲○○所駕車輛之後視鏡璃破裂,並彈入車窗未關之甲○○車內,致使甲○○受傷,自屬可能,此外,復有車輛受損照片20張(警卷第10至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駕車肇事致甲○○受傷之事實,被告辯稱其未與被害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㈡被告如何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而逕自駕車離去,嗣經甲○○駕車自後追趕始將被告攔下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證述在卷(警卷第7 、8 頁);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接到勤務中心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當時甲○○已追到被告,甲○○並帶我回車禍現場,現場有碎片,車禍現場距甲○○追到被告的地點有幾百公尺等語(本院更㈠卷第33至34頁),被告亦始終坦承駕車途經上開地點後,為甲○○駕車自被告左後方超車攔下,且有位女子自甲○○所駕車輛下車,敲擊被告車輛車窗,告知被告撞到甲○○車輛之事實,足證被告確有於肇事後,並未下車,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對此被告固辯稱我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惟依被告於本院上訴審自承警卷第14頁編號⑥、⑦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車輛左側後照鏡破損、第17頁編號⑲、⑳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邊之藍色撞痕,均係案發當天造成一語(本院上訴審96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及證人甲○○於本院上訴審證述:我所駕車輛駕駛座旁之後照鏡及車腹部,與被告所駕車輛撞擊,我車子的後照鏡壞掉等語(本院上訴卷96年6 月8 日審判筆錄第5 頁),足認被告所駕車輛之上開車損確係案發當時與甲○○所駕車輛對撞時所造成;復觀諸上開編號⑥、⑦、⑲、⑳照片所示被告車輛肇事後車損狀況:左側後照鏡前後均破損,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邊有藍色撞痕,及觀諸警卷第15頁編號⑫、⑬照片所示甲○○所駕車輛車損狀況為:左側後照鏡歪斜脫落,後照鏡玻璃則全部掉落,足見當初發生擦撞時有相當之力道與聲響,且既係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照鏡、左側車身與甲○○所駕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產生上開車損,則發生擦撞時位於汽車左側駕駛座之被告當可明顯查知;尤有進者,觀諸被告所駕上揭車輛所受車損,先後分散在左側後照鏡、左前葉子板及左前車邊,亦證當時碰撞時並非輕微瞬間接觸而已,尚因車輛行進而持續刮擦車身,且左後照鏡應為駕駛人隨時需留意之物,被告竟未注意其已因車禍而破損,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辯稱不知有撞到甲○○之車輛云云,顯有違常情;參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尚能於夜間知悉有人攔車示意停車,並且停放在路旁,此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警卷第2 頁),益見被告當初酒醉駕車尚非全然無意識狀態,而不能察覺。則被告確有駕車肇事,並未下車察看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至於證人甲○○於本院上訴審雖證稱:案發當天並未因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而受傷,且撞擊後,被告可能是要去停車,我誤以為要逃跑云云,惟查此與被害人於警詢所述全然不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且證人甲○○於本院上訴審先證稱我在車禍後沒有受傷,嗣經質之為何在警詢陳述有受傷時,始又改稱:我是在工作時受傷云云(本院96年6月8日審判筆錄第4、5頁),其在同一日之陳述,竟前後為如此相歧之證述,顯見其有掩飾真相之情;而且依被告所述,其當時並不知已肇事,故其於肇事後顯然仍駕駛直行,被告也從未辯稱其有路邊停車之舉,則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當時係欲停車,並非駕車逃逸云云,亦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予採信。 ㈣次按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駕駛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始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惟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應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至於間接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受傷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預見,仍本於縱有人受傷,無人將傷者送醫,或無人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決意駕車逃逸,即有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甲○○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後,被告車輛左側後照鏡前後均破損,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邊亦有藍色擦痕,及甲○○之車輛左側後照鏡歪斜脫落,後照鏡玻璃全部掉落,如上所述,足見兩車撞擊時有相當之力道與聲響,則依肇事當時情形客觀判斷,被告就甲○○車內之駕駛有受傷之可能性乙節,已有所認識,詎被告仍未下車察看而駕車離去,顯見被告有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車肇事逃逸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宣告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不當之處,應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威脅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肇事後又未停車救助傷者,反而駕車逃逸,惡性非淺,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害人甲○○之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 日 以前,爰依前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減輕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被告酒醉駕車部分,己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