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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郭雅美張意聰莊崑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94號),及追加起訴(96年偵字第6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傷害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叁月;與駁回上訴之肇事逃逸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庚○○為瘖啞之人,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2 月24日下午14時10分許之前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為YC-9937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村○○路(即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屏光路與南寧路交岔路口前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狀態,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戊○○(未受傷)所駕駛,其上搭載乘客丁○○、乙○○、丙○○及己○○等4 人,因遵守紅燈交通號誌指示而停止之車牌號碼WG-7161號之自用小客車尾部,並致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因而往前衝撞同方車道前方由甲○○(未受傷)駕駛,亦因遵守紅燈交通號誌指示而停止之車牌號碼9S-6415號之自小貨車尾部,致車牌號碼WG-7161號車上乘客丁○○受有腹部及頸部鈍挫傷,乙○○受有前胸挫傷,丙○○受有第五、六頸椎滑脫症併脊髓腔狹窄及第一、二頸椎半脫位之傷害,己○○受有頭部及頸部鈍挫傷等傷害。詎庚○○於肇事後,竟未停車下車救護上開傷者,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繼續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據甲○○報案稱上開車號之自小客貨車肇事而於同日下午15時30分許至庚○○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32 號住處附近之鑄鐵工廠前查獲上開自小客貨車而經調查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之母丁○○及己○○之母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除能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查卷內所附之屏東縣消防局緊急救護傷病患送醫服務登記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指揮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等,係公務員於審判外,本於其知覺、記憶,所表達之文書,其中有關本案車禍現場之相關車輛位置、倒地位置、現場道路之號誌與標線、當時路況、車損狀況、酒精測試所作之紀錄,係屬記錄警員基於其職務根據現場實況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該等公務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而現場歷經相當時日,難以重建,實有尊重該等紀錄文書之必要性,且就該等紀錄,被告亦均曾未主張有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該等文書有關上開事實紀錄部分,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專業醫師所開具,上開醫院皆為具規模之醫院,有其規模,既係由專業醫師製作診斷書與病歷,應認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具有高度之信用性,依同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甲○○、林作明、溫喜菊、告訴人丙○○、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之證言、卷附之調查報告、國仁醫院96年4 月24日國仁醫字第960148號函等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該等傳聞證據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何人情施壓或外力介入干擾等情事,亦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戊○○、甲○○、林作明、溫喜菊、告訴人丙○○、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屏東縣消防局緊急救護傷病患送醫服務登記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警察局指揮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調查報告、駕照行照資料、照片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乙節,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足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屬一般駕車之基本禮讓安全規定,被告既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為成年且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自不得推諉不知;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且依其智識能力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為前開注意,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追撞及證人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而發生車禍,使其車內乘客受有前開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各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亦有明文,且駕車與人發生車禍者,一般人均可預見他人恐受有相當傷害甚有危及性命之虞,被告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對告訴人施以救護而仍駕車離開現場,顯無意救助而有逃逸之意思,至為灼然。從而,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那天是因為先與戊○○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追撞車禍後,因一時害怕所以駕車逃離現場返回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32 號住處,並步行至附近鑄鐵工廠內休息,因心情不好所以持鑄鐵工廠內之米酒加高梁酒飲用,且僅喝一杯而已,伊並非於駕車之前飲用酒類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於前揭車禍肇事後約2 小時25分即當日16時35分進行抽血作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其酒精濃度為207MG/DL,換算酒精呼氣濃度為1.035M G/L,此有國仁醫院96年4 月24日國仁醫字第960148號函、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

㈡、參以證人戊○○在本院證稱:「當時我們在停紅綠燈,被告從我車後追撞過來,於是我就下車查看,我還沒走到被告的紅色廂型車時,就聞到很濃的酒味,因為當時被告的車窗沒有關而且他滿臉通紅,被告看到我、甲○○及丁○○時,他很驚慌,馬上倒車離開,於是我就報警。」、「(你如何確定被告車禍發生時,他有酒後駕車?)因為當時我還沒到他的車子時,大約三步至五步的距離就有聞到很濃的酒味。」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又證人甲○○亦到庭證稱:「被告情急之下就撞到安全島後就逃走了,當時他滿臉通紅,酒味很重。因為案發當時天氣很熱,被告的車窗有拉下,所以我們從外面就有聞到很濃的酒味。後來警察來時,我們有跟警察說被告身上有酒味的事情。」、「(你如何確定被告有酒後駕車?)從他的眼神看出來,雖然是惶恐,但是是無神的,而且當時他滿臉通紅及緊張的樣子,好像手與身體已經不能控制了。而且當時他開車的狀況,其方向盤握不穩,我是根據我曾經有酒醉的經驗可以知道被告當時有酒醉。」等情(本院卷第57頁),顯見被告於上開駕車肇事時其身上已呈現臉紅、有酒味、平衡控制能力變差等之飲酒後反應現象,被告辯稱:伊於駕車之前並無飲酒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按一般高梁酒之酒精濃度為58% ,而一般體重為60公斤之成年人飲用83cc之高梁酒2 小時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即可達到0.25mg/L,又身體的酒精代謝曲線是先上升達到頂點後持平1-2 小時後再下降,此有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所著「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響」一文及文內所附「體重與呼氣酒精濃度達到0.25mg /L 之飲酒量計算表」可參。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亦即所謂酒醉狀態,僅須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為已足,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發生具體危險與否,則非所問。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本院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起,依飲酒量逐漸累積增加,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係於前揭車禍肇事後約2 小時25分即當日16時35分進行抽血作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精濃度為207MG/DL,換算酒精呼氣濃度為1.035MG/L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飲酒後駕車至肇事時,其體內酒精濃度應高於上開之207MG/DL,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其於駕車之前並未飲酒之辯解,顯係避就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該罪之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7年1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丁○○、乙○○、丙○○、己○○受傷,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85 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其逃逸既係在肇事行為發生後,顯屬為規避責任之另行起意行為,與肇事之原因行為,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自幼瘖啞人,業經其供明在卷,復有極重度之多重障礙殘障手冊附卷可參(見內警偵字第09600002993 號卷第31頁),且經本院參酌當庭觀察其透過手語通譯溝通表達之情形無訛,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各減輕其刑,過失傷害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就肇事逃逸部分,因依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追撞前車,造成多達4 名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肇事後因恐負刑責而駕車逃逸,罔顧各告訴人之生命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並以被告所犯上開駕車肇事逃逸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非屬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各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之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4 月。本院認原判決就肇事逃逸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尚非可取,此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就過失傷害部分為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予加重其刑,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就過失傷害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撤銷改判。又原判決疏未詳查,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及此,上訴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其於飲酒後猶執意駕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全,並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又駕車行駛道路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之車,造成告訴人等4 人受傷,情節非輕,犯後復未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在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願賠償被害人等共新台幣73萬元,有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7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惟迄未依和解內容於97年4 月14日給付部分之新台幣30萬元)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酒後駕車罪、過失傷害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酒後駕車罪、過失傷害罪,犯罪時間亦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非屬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刑期之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減得宣告之刑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酒後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崑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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