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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莊秋桃謝宏宗凃裕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另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雖略以: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被告至警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之酒測成分僅0.44毫克,未達到法務部所定0.55毫克應依刑法論處之程度,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縱認被告提前於1 小酒測,依計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也僅0.525 毫克,亦未達法辦之標準,況警方在酒測時,也未同時實施平衡測試法,自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責。㈡肇事逃逸罪部分:被告發生事故後,即刻請朋友朱致慶於當日6時59分39秒以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警,嗣後旋請朱致慶騎機車要到管區高雄市鼎山派出所自首,惟鼎山派出所警員告知要到案發地點之高雄市哈爾濱派出所自首,是被告再到哈爾濱派出所,但已遲到1 小時,被查出被告姓名,致不構成自首要件,此係被告不諳法律所致,事實上被告之離開現場是要到警局自首,請鈞院審酌。㈢過失傷害部分:被告坦承碰撞到被害人手推車,造成被害人倒地受傷之事實。但肇事地點在高雄市○○○○○路之北上機車道上,被害人手推車之面積較寬,突出物又幾乎佔盡機車道,致被告之機車要超越時,不慎碰撞被害人之手推車,因此被害人就本件肇事因素,其過失責任應大於被告,且被告有誠意和解,但被害人家屬索價太高,致雙方並無交集。惟被告仍是盼能賠償被害人,以圓滿解決本次事件,茍能達成民事和解,盼望刑事部分能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之機會等語。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4、33、37頁),且查原審業於判決書內就被告上開辯辭一一說明其不可採信之理由。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判決並無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0萬元,被害人亦到庭表明不願追究之旨,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凃裕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宗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
第1049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6年6 月24日3 時許起,在
    高雄市三民區○○○路錢櫃KTV 飲用威士忌3 小杯,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6 時59分(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不久,騎乘車牌號碼TXQ -620 號輕型
    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 時59分許,
    行至中華二、三路地下道北上機車道時,本應注意「機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
    乙○○牽引腳踏車後掛二輪手推車,同方向行駛於甲○○之
    前方,甲○○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酒後反應及控制能
    力轉弱而反應不及,使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部位與乙○○牽
    引之手推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肱骨骨
    折之傷害。詎甲○○於肇事後,竟未對乙○○即時施以救護
    ,反旋將機車棄置該處,並由朱致慶載離現場。嗣經朱致慶
    於同日6時59 分39秒以行動電話撥打號碼110 報警後,警方
    於同日7 時4分 到達肇事現場,依現場留置機車之車牌號碼
    ,查悉該輕型機車為甲○○所有,已對甲○○發生犯罪嫌疑
    後,甲○○於同日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 時30分),始主
    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投案,並
    經警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4毫克(MG/L
    )。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37頁、第45頁),且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中指述綦詳(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
    第25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經證人朱致慶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表、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哈爾濱街派出所現場照片10張、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與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2
    月1 日高市警勤字第0970006792號函及所附指揮中心受理11
    0 報案紀錄單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所謂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
    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
    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非所問。參
    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
    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
    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示亦採斯旨。另依醫學
    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
    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即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
    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
    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
    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終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飲酒後
    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
    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之程度有關。雖然ALDH之代
    謝能力因個人體質之差異,致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
    ,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
    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
    (參照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所著「酒精對
    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
    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其影響程度為:當血中酒精濃度
    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
    功能降低;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 毫克時,肇事
    率為平常之2 至6 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 至0.5 毫
    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 至7 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
    5 至0.55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 至10倍(參照中央警察
    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志中教授之研究報告,酒
    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再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
    飲酒時之百分之零,依飲酒量逐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
    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
    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美國現行標準公式:男生以
    0.017 ×5 ×時差+測量時之酒精吐氣含量=肇事當時之酒
    後情況(張漢威著「車禍處理與鑑定實務」第3-44頁參照)
    。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而警方於案發後8 時16分許,對被告施以酒測結果,發現
    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MG/L)等情,有酒精
    濃度測定值1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自承「騎沒有多久,就發
    生事故了」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及證人朱致慶於同日以
    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警之時間為6 時59分39秒,有前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97年2 月1 日高市警勤字第0970006792號函及
    所附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足核;依罪疑唯輕之
    原則,計算被告飲酒後起駛之時間為6 時59分,應最有利於
    被告。基上,則自被告起駛至警方對之施以酒測之時,相隔
    約1 小時,依前開有關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之說明
    ,回溯被告於起駛時(即測試前約1.小時)之酒精濃度,其
    呼氣酒精測試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525 毫克(0.017 ×5×1
    +0.44 =0.525) ,參以其有酒後駕車追撞肇事一情外,復
    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在卷足參,足
    認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 及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
    駛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為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
    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等一切客觀情狀,且依被告之智識、
    能力,復無任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
    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擔負過失
    傷害人之責任。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
    之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97年1 月2 日
    修正公布,於97年1 月4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
    3 規定,其罰金刑上限為新臺幣(下同)9 萬元以下。惟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已將罰金刑之上限修正為15萬元
    以下,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
    定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機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就過失傷
    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證人朱致慶於當日6 時59
    分39秒以行動電話撥打號碼110 報警,警方旋於同日7 時4
    分到達肇事現場,並依現場留置機車之車牌號碼,而查悉該
    輕型機車為被告所有,已對被告發生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
    犯罪嫌疑,嗣後甲○○於同日8 時許,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接受警方調查時,警員亦發
    現被告有酒醉跡象,而對被告發生酒醉駕車之犯罪嫌疑,有
    前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本院電
    話紀錄在卷可考。是被告主動至警局接受調查之時,已在警
    方對被告發生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酒醉駕車等犯罪嫌疑之
    後,故被告所為核屬投案,而非自首。公訴意旨認被告自首
    本件犯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
    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0.525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
    貿然駕駛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足見其犯行於他人之生命
    安全危害非輕,且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協助就醫,而
    行逃逸,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
    ,無固定工作而收入不穩定,家中經濟不佳等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10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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