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248號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 月14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 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之2 條第1 項第4 款、第4 項亦定有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係對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惟上開屏東監理站裁處之對象,即受處分人係東展車業行,有裁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警方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係東展車行,此亦有違規舉發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 頁)。證人蔡顏名(即執行本件舉發之警員)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我當天和另一位同事施武男當天是從機場方向往市區方向沿著勝利路巡邏,然後在勝利路、和平路口看到一台小貨車違規,我們就開單取締紅燈右轉,然後我看到一位騎乘機車的人沒有戴安全帽,我看到是在勝利路的對向車道,看到一位年輕人騎乘紅白色的重型機車,車牌號碼2JV-108 號,他沒有戴安全帽,我就上前去攔檢,我也有鳴笛,但是他不理會我,然後就閃過我加速逃逸,然後在五十元披薩那邊轉到巷子」、「我回派出所後也有馬上查詢車籍資料,車籍資料都沒有錯,車型也一樣,也查出這台機車有辦理分期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足徵原處分機關裁處之對象係東展車業行,而抗告人又非東展車業行之負責人,抗告人既非受處分人,依首揭法律規定,自不得對該處分聲明異議,是異議人之異議顯然與法不合,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原裁定與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以:當日伊僅未載安全冒,並無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之情事等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如前所述,抗告人並非屏東監理站裁罰之對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即無聲明異議之權,是抗告人仍執上詞聲明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