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54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莊秋桃范惠瑩凃裕斗方錦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541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 月29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5 月11日晚間6 時54分許,將其所駕駛車號9W-9965 號自小客車,停置在台北市○○區○○路290 號前黃線,但當時其就在車子旁邊,5 秒鐘內即可隨時立即駛離,亦未妨害交通,原審僅憑員警開單舉發及舉發照片,遽認其違規停車,並未請員警提供當時執法之錄音、錄影為證,顯難令人甘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事實及證據,已經原審敘明抗告人駕駛車號9W-9965 號自小客車,於97年5 月11日晚間6 時54分許,將上開車輛熄火,停置在台北市○○區○○路290 號前黃線,且車內並無任何人之事實,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O5WR111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頁),並於原裁定論述採證之理由甚詳,抗告人認警員應提出當時執法之錄音、錄影為證,尚嫌無據;且抗告人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文山區○○路290 號前黃線上,車內並無任何人之事實,並有違規採證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回覆抗告人之書函亦載明;「旨揭車輛於97年5 月11日18時54分,在本市○○路290 號前劃有黃線路段停車,執勤員警依法執行拖吊作業,準備將車輛拖吊移置時,台端適時到場,執勤員警依作業規定放車,當場以掌電字第A05WR1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有該隊97年5 月22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2270000 號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足見上開車輛當時確無駕駛或任何人、引擎亦無未熄火等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縱抗告人事後到場,可立即將車駛離,亦屬於禁止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甚明。是抗告人仍執陳詞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採證論理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凃裕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宗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418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設高雄市○○區○○路71號3樓
代  表  人  甲○○  住同上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住高雄市旗津區上竹里90之11號
          居台北市○○區○○路144巷4弄20號7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
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7年6 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高市交裁字第裁32-AO5WR11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異議人於民國97年5 月11日晚間6
    時54分許,將其所駕駛車號9W-9965 號自小客車,停置在台
    北市○○區○○路290 號前黃線,方便年邁之母親下車,進
    入餐廳用餐,並未久停,可隨時駛離,亦未妨害交通,且本
    可在黃線臨時停車,員警開單舉發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
    語。
二、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
    日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
    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
    第1 項第4 款、第168 條規定明確;又臨時停車係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
    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
    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10款亦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在設有
    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時,處新台幣600 元以上
    1200 元 以下罰鍰,小型車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處9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駕駛車號9W-9965 號自小客車
    ,於97年5 月11日晚間6 時54分許,將上開車輛熄火,停置
    在台北市○○區○○路290 號前黃線,且車內並無任何人之
    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AO5WR111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
    片在卷可考。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辯解,惟依據上揭法條之規定,黃實線設於
    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而異議人亦稱:車號9W-9965 號自
    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停放在上開地點,迎下車上之母親下車,
    進入餐廳就座等語;是上開車輛於禁止停車之時間內,熄火
    停置於上開地點繪製之黃線黃實線標線之路側,且車上並無
    駕駛或任何人、引擎亦無未熄火等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縱
    異議人所述停車之時間尚短,然已屬於禁止停車處所違規停
    車甚明。至舉發警員依現場情況,予以開單告發,尚難認有
    逾越行政裁量之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指,不足採取。故原處分機關援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予以處
    罰,並無不當。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541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