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782號抗告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令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案件,得為聲請異議之主體,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而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定,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或尚未接到裁決書,因無受處分人存在,均無從聲明異議,其異議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㈡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民國94年12月16日公警局交字第ZHA04459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之駕駛人為「六葉科技有限公司」,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95年11月29日中監違字第裁60-ZHA0445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亦為該公司,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址設臺中市○區○○路1 段63 1號12樓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見原審卷第4 、10頁)在卷可稽;又上開裁決書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付郵,於95年11月30日前往上址,因應受送達人即該公司已遷移他處而不能送達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1 紙(見原審卷第11頁)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並未接到裁決書,逕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於97年9 月2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且該聲明異議狀之姓名欄部分記載異議人為「甲○○」,具狀人部分亦填載「甲○○」,並蓋有「甲○○」之印章,此有聲明異議狀1 份(見原審卷第1 至4 頁)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之聲明顯然係由「甲○○」以其自己之名義提出甚明,並非以受處分人「六葉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提出,又異議對象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依照上揭法條意旨說明,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於97年9 月2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此觀諸該異議狀案號欄之記載自明。依該裁決書之記載,係對甲○○於94年11月23日上午9 時15分駕駛5185-HS 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230.7 公里處超速行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裁處罰新台幣60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1 點。其異議似非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以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自有可議,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確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調查再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