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49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94號
- 抗告人
- 甲○○
-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6 日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30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未委任律師辯護,對於協商判決,毫無概念,判決後是否能上訴亦不清楚,足認本件協商之係立於不公平之狀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第2 款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協商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455條之11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一審係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第二審法院,被告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