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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許明進李炫德徐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
被上訴人
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自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徐進登駕駛伊所有之「金慶財號」工作船(下稱系爭船舶)於民國95年5 月30日由中信造船廠處搭載船員及魚貨約5.6 噸左右,欲駛往高雄市前鎮漁港時,遭被上訴人台榮公司所屬中隆號油輪在高雄港第64號碼頭前迴船時撞擊,致左邊船頭嚴重受損,當場沉沒,台榮公司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台榮公司為免因撞船意外阻礙航道遭高雄市港務局罰鍰,遂找被上訴人自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在公司)進行打撈,惟自在公司以打撈1 、20噸之機械設備,打撈50餘噸之系爭船舶,且未注意系爭船舶係船頭嚴重受損而非全損,竟依「廢棄船」方式打撈,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翌日拖載至順榮造船廠自起重船平台吊放至陸地時,系爭船舶突然自高空約10公尺處快速摔落而造成全損,自在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台榮公司對於自在公司之侵權行為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爰求為判決:㈠台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台榮公司及自在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答辯:

㈠台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則以:則以:系爭船舶於95年5 月30日14時40分載運魚貨自旗津中洲駛往前鎮漁港,途中與伊所有之中隆號小油輪碰撞而沈沒,伊遂僱請自在公司前往打撈及拖吊,將系爭船舶吊至自在公司所屬金記1 號起重船上,先拖回自在公司之工作碼頭,待次日上午再拖往旗津順榮造船廠吊卸。而本件船舶碰撞係因系爭船舶由年逾65歲之駕駛人徐進登1 人駕駛,於航行中未注意前方情況所致。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然上訴人就船舶碰撞之發生亦有過失,依法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系爭船舶於碰撞後,僅左邊船頭受損,事後係因自在公司於吊卸系爭船舶時,不慎自空中掉落而全毀,與伊無涉。另自在公司與伊為各獨立公司,無任何從屬性,上訴人主張伊為自在公司僱用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自在公司則以:伊於95年5 月30日深夜將系爭船舶打撈吊至伊所屬金記1 號起重船上,拖回伊之工作碼頭,翌日上午拖往旗津順榮造船廠吊卸時,並無不慎使系爭船舶自空中掉落毀損之情事,系爭船舶之破損係兩船碰撞所造成,且因破損嚴重而迅速沈沒。況系爭船舶自95年5 月31日吊卸在順榮造船廠,迄今1 年多任其日曬雨淋,未予修理,因屬木殼船,亦會造成乾縮龜裂,難認係自空中掉落所致。倘系爭船舶突然自高空約十公尺處快速摔落,應該會向拆房子一般,崩塌全毀。另上訴人主張伊公司錯估系爭船舶重量致未準備適當之打撈工具,且於打撈作業中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系爭船舶當作廢棄船打撈云云,均屬單方猜測之詞,並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台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 萬元及自96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台榮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父徐進登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船舶於95年5 月30日由中信造船廠處搭載船員及魚貨,欲駛往高雄市前鎮漁港時,遭被上訴人台榮公司所屬中隆號油輪在高雄港第64號碼頭前迴船時撞擊,致左邊船頭嚴重受損,當場沉沒,台榮公司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徐進登就船舶碰撞部分,應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自在公司對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㈡上訴人對台榮公司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

七、自在公司對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自在公司打撈作業有無侵權行為?

⒈上訴人主張自在公司錯估系爭船舶重量致未準備適當之打撈工具,而以打撈1 、20噸之機械設備,打撈50餘噸之系爭船舶,易使系爭船舶於吊卸過程中摔落,故系爭船舶於吊離水面後從空中墜落實屬可能等語,為自在公司所否認,並辯稱:當初系爭船舶在港內翻覆,部分船體深埋在泥土之內,無法將纜繩穿過船底打撈,只能從船體最堅固部分及船軸部分調起,因台榮公司告知伊船舶只有1 、20噸,但根據伊當時經驗該船吊起時約有5 、60噸,伊還將船體遶1 圈纜線,打撈上來並未掉落下去等語。經查,證人即打撈時在場之高雄港務局人員張展榮於另案(原審96年度簡上字第161 號台榮公司與自在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證述:從船體自海底撈起,我所看到的船一直到該船放在起重船上,在駛離現場的過程,該船體並沒有因為自在公司的操作而造成其他損害等語(該案卷61頁),足證自在公司打撈過程中,並未因台榮公司未提供系爭船舶正確之重量資訊,而有操作不慎導致系爭船舶自空中墜落之事。至上訴人主張自在公司於打撈作業中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系爭船舶當作廢棄船打撈,亦未於船體離開水面前先行將船艙內之積水排出,即將系爭船舶吊離至半空中,顯有過失云云,亦經自在公司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⒉證人徐進登於前述另案審理中雖證述:撞擊之後是沈船,但打撈起來卻連船艙主機都壞掉,明顯是打撈產生的等語。惟依徐進登所提「船舶海事報告」記載:本船被撞到左邊船頭嚴重受損,約在一分鐘左右沉沒,本人也跟船一起沉沒等情(原審卷230 至231 頁),足見系爭船舶遭碰撞後船頭嚴重受損而迅速沉沒。縱系爭船舶經打撈發現船艙主機損壞,惟自在公司主張當初系爭船舶在港內翻覆,部分船體深埋在泥土之內,無法將纜繩穿過船底打撈,只能從船體最堅固部分及船軸部分調起等情,上訴人並無爭執,參以自在公司將系爭船舶打撈吊起放在其金記1 號起重船上時,係呈翻覆狀,亦有照片在卷可證(原審卷㈡74頁),則系爭船舶遭台榮公司中隆號油輪撞擊翻覆而沉沒後,於自在公司打撈之前,其船艙主機是否仍堪使用,不無疑問。徐進登證述船舶主機壞掉係因打撈所致云云,僅應係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㈡自在公司吊卸作業有無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自在公司完成系爭船舶打撈作業後,翌日拖往順榮造船廠卸放至陸地時,突然自高空約10公尺處快速摔落而造成全損,無非以證人即台榮公司訴訟代理人戊○○陳述:系爭船舶確因自在公司操作不慎,而自空中摔落..依原審卷㈠第185 至188 頁所附照片,船體吊起來並沒有損壞,只有船頭有一部分損壞,等放到地上之後船才裂開,即原審卷㈠第190 至194 頁所附照片,可以證明此部分損壞是第二次吊高扶正時從高空滑落下所致等語,及徐進登證述:我在隔天有到船停的位置去看吊起的情形,我看到時不知何原因,我的船自高處掉下來等語為其論據,並引台榮公司所提出系爭船舶吊卸照片為證。惟查,依原審卷㈠第185 至188 頁之照片所示,系爭船舶呈倒掛狀態自起重船上吊放至陸地時,除船頭毀損外,船身無裂痕,而依原審卷㈠第190 至194 頁之照片固顯示系爭船舶右後方及該部位船底有裂痕,然台榮公司所提出之前述照片均無拍攝日期,難認上述第190 至194 頁所附照片,係與第185 至188 頁所附照片同日拍攝。且系爭船舶係屬木製,船齡已達20年(詳如後述),倘係自高空約10公尺處快速摔落,衡情船體受損情形當非僅前述之裂痕。況系爭船舶自95年5 月31日即吊卸在順榮造船廠陸地上,則經日曬雨淋,造成乾縮龜裂,非無可能,自難認系爭船舶之船體有前述裂痕,即認係自空中掉落所致。故上訴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自在公司於打撈及吊卸系爭船舶有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自在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台榮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云云,均無足取。

八、上訴人對台榮公司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因遭被上訴人台榮公司所屬中隆號油輪在高雄港第64號碼頭前迴船時撞沉,當場沉沒,左邊船頭受損之事實,為台榮公司所不爭(本院卷60頁),堪信為真。則上訴人得請求台榮公司賠償,乃船頭嚴重受損部分。又上訴人以其未及請求鑑定,即遭自在公司於吊卸時不慎摔落而船身全損,主張台榮公司已無法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以金錢賠償,伊雖無法證明船體所受損害之數額,然依目前國際原物料大漲,而系爭船舶為一木、鋼合製之船舶,即便折舊,仍具有一定經濟價值,故請求台榮公司賠償50萬元等語。經查,系爭船舶為75年10月1 日建造完成之起重船(船身材質為木質、總噸位係34.61 公噸),有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可按,是系爭船舶於案發當時船齡已達20年;且依原審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調閱系爭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顯示,上訴人係於82年10月6 日向訴外人徐陳桶金以20萬元購入系爭船舶,有該局96年11月8 日高港監理字第0960018025號函及所附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㈠242 至245 頁)。雖上訴人主張當初係為節省登記費用,始將買賣價金登記為20萬元,非系爭船舶實際價值為20萬元云云,然為台榮公司所否認,上訴人固提出2 紙估價單,主張南瑩造機有限公司及駿陸機械企業行所估驗之中古引擎、中古離合器及中古吊桿,價格分別為60萬元、16萬元及66萬元,主張系爭船舶即便更換此中古設備,亦須144 萬元等語。惟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屬私文書,未有南瑩造機有限公司及駿陸機械企業行之簽章,應由舉證之人證明其真正,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該估價單為真正,自不能據此推翻系爭船舶當初買賣價金為20萬元之事實。另上訴人提出之剪報關於收購舢板仔一事,係高雄港務局為解決私人經營之舢板仔因髒亂不堪,造成高雄市觀光形象受損,而提出之收購方案,然系爭船舶非屬往來高雄鼓山及旗津之交通渡輪,要難以上開收購標準來判斷系爭船舶之價值。上訴人據而主張系爭船舶價值高達百萬元云云,殊不足取。本院參酌系爭船舶於碰撞當時船齡已達20年,材質僅為木質,且依船舶檢查紀錄簿顯示,系爭船舶於案發前,均有定期檢查,經檢驗均合格,足認系爭船舶於碰撞當時,仍具堪航能力,有一定之價值,及該船舶於碰撞後當場沉沒,船頭嚴重受損等情,認原審酌定上訴人得請求台榮公司賠償損失16萬元,尚屬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徐進登就本件船舶發生碰撞,應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並無爭執,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台榮公司之賠償金額50% 。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 萬元。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台榮公司給付,其請求之金額,在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 85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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