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79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18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3072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多年前發生意外導致嚴重殘障,係一四肢重度殘障,必須倚賴輪椅,由人推拉始能活動之人,20多年來無法自理生活,外出皆須事先預約專供殘障人士乘坐之專車,有殘障手冊在卷足憑,再審聲請人身體狀況在此情形下,不可能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尤無可能單獨經營,如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經營電子遊藝場,則與被告經營者是何人?1 人或1 人以上,為何未論以共犯?原確定漏未審酌前揭殘障手冊,進而漏未審酌此一共犯之問題;㈡被告固有與標再興簽立「電腦彩券合夥契約書」,但該契約書並未言明雙方係合夥成立「幸運星企業社」,且依該契約書第1 條明定:「‧‧乙方不必出任何資金」,第6 條:「甲方必須付租金、員工薪資及一切開支,乙方每月固定分紅1 萬元」,足證被告與標再興合夥,其實係標再興向被告租借聲請人抽籤的傳之台灣彩券經營權,原判決對於該契約之條文漏未審酌,遽認聲請人與標再興合夥經營「幸運星企業社」,實有違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提起再審,請求還聲請人之清白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1 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其中㈠關於聲請人四肢癱瘓,並提出殘障手冊一情,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敘明,被告於偵查中對警方在「JOJO」超商內查扣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時則辯稱:查扣之機具係供電腦網路所用等語,復對該扣案之機具之功能及如何兌換除值卡等情,亦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故如非參與擺設該3 台電子遊戲機具,則其又如何能對該電子遊戲機如何操作詳述如前,故其以殘障為由為置辯,尚難作為其免責之依據。且原確定判決量刑時亦斟酌聲請人為殘障弱勢人士,而從輕量刑。㈡有關共犯部分,原確定判決亦認定聲請人甲○○與綽號「忠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JOJO超商」之店長鄭瑞蘭與店員王光強,均為共同正犯,於該確定判決於主文、事實、理由欄均有論及共犯,並於據上論結欄引用刑法第28條,故聲請人於此似有誤會。㈢聲請人有與標再興簽立「電腦彩券合夥契約書」一事,原確定判決亦已有所審酌,認為雙方所簽訂之上開契約書,係有關合夥經營「幸運興企業社」之事,而與本案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涉,本件之共犯並非標再興,對此均有著墨,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甚明。是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