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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 法官
    李炫德李政庭郭玫利

  • 當事人
    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900 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被告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4 年,又原確定判決係以被告2 人與Abou Tel公司負責人Amin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而各自分擔詐欺財行為。惟經瑞典檢察官對Amin調查後,認無法證明Amin之犯行,因而撤回初步調查,有依瑞典檢察官所製作「撤回初步調查」可佐。原確定判決對「撤回初步調查」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並未審酌,亦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應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言。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以:㈠被告甲○○、乙○○事先已向美商鄧白氏公司徵信,而該徵信報告所記載之事項為Abou Tel公司係屬新設立、現存有負面資訊、付款能力遭否定,信用等級為C 級,並為拒絕授信之信用不良企業,被告2 人明知Abou Tel公司信用不良,顯有不履行交貨之可能,竟仍與之合作,並對外詐稱Abou Tel公司負責人Amin為埃及駐丹麥之領事,自蘇聯時代起就向蘇聯及烏克蘭購買飛機售到中國及其他國家,Abou Tel公司在瑞典及丹麥為一可敬的公司,相當可靠,Abou Tel公司可以提供鋼胚現貨,對外廣為推銷,事後Abou Tel公司亦果然不履行交貨之義務,足見被告2 人與Abou Tel公司負責人Amin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無疑。㈡告訴人志一公司委由國際海運法律事務所調查之調查報告發現,Abou Tel公司所出具之海運提單及其上記載裝貨船隻船名及驗貨報告均為虛構,負責處理安排船隻船期之外國船務代理公司Libe rty Shipping 公司亦為虛設之公司,聖彼得堡並無該公司之註冊資料,文件上記載之地址處亦無該公司存在跡象,但被告2 人竟向告訴人表示確實有裝船之不實表示,90年2 月19日Liberty Shi pping 公司人員表示前述兩艘船已到高雄港,經查證結果無進港記錄,被告乙○○推稱係因Liberty Shipping公司人員不通英語所致,之後Liberty Shipping公司便開始失聯,被告乙○○又推稱該公司休假4 天因而無人接聽,然依俄羅斯國定假日一覽表可證不實,繼而由被告甲○○向告訴人推稱該2 艘船已到新加坡,但經查證結果並無入港記錄,另被告2 人在告訴人志一公司反應Abou Tel公司根本未裝船等情後,仍繼續為Abou Tel公司向富盛公司招攬鋼胚買賣,並催促富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2 月27日開出信用狀,顯見被告2 人事前明知Abou Tel公司未依約運送貨物予志一公司,而仍與Amin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詐欺告訴人,應無可疑。㈢本案發生後,被告甲○○商雖請徐水樹共同前往莫斯科找尋貨物,復與證人張紹達及苗文卿前往瑞典與Amin協商解決,再要求陳雅如發送傳真要求Amin得以同意撤銷信用狀或停止押匯,但此係因告訴人志一公司為求彌補損失,至瑞典報案,因告訴人公司律師去爭取而予以阻擋Amin,係Amin迫不得已始同意取消信用狀,停止押匯,而如Amin初無犯罪之意,Amin又何以不歸還其已取得,已押匯之現款?被告等縱於事後有努力彌補,陪同前往瑞典、莫斯科找尋貨物或協商解決,或要求Amin同意撤銷信用狀或停止押匯,亦係於詐欺既遂案發後所為,其意或係虛應故事,或係畏懼告訴人公司等對之提起民事追償或刑事訴追,甚或良心發現,不一而足,但不能因此即認其於事前無詐欺之故意,而為其等有利之認定。㈣被告李明銓於調查局調查中亦自承口頭約定佣金數額每噸2 至3 美元,如以最高價格每噸佣金為3 美元計算,總共為1 萬5 千噸鋼計算,最高亦僅為4 萬5 千元,縱以被告所主張共為3 萬噸計算,最高亦僅為9 萬元,乃被告所取得者竟高達17萬餘美元,該款項顯與常情不符,而非屬佣金無疑。又如Abou Tel公司所匯款項確屬華銓公司之佣金,則應作為華銓公司盈餘,何以須回流至私人帳戶供被告等人朋分?被告等如是正常公司之職員,則明知告訴人受騙,即無買賣成立可言,已無權取得該佣金,理應退還告訴人公司,豈有取得後花用之權。再參酌以被告等2 人於案發後,即自行將該華銓公司清算,致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等人事前已有共謀,而以前述詐術方法,使告訴人等誤信為真,因而向瑞典商Abou Tel公司支付價金,再與Abou Tel公司朋分所詐得之贓款至被告等雖事後不儘速逃逸他處,而與告訴人公司召開會議並到庭應訊,僅係被告等犯罪後自行考量之範圍,與其是否成立犯罪無關,不能僅因其有上開事由,即認被告所辯為真。綜上各事證,乃認被告2 人詐欺犯行均堪認定。是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至原確定判決固未審酌聲請人所提出瑞典檢察官之「撤回初步調查」,然依前開說明,被告2 人詐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且本國司法之審判並不受他國司法調查所拘束,是瑞典檢察官之「撤回初步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從而,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於法核有未合,應認為無再審理由,即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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