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26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6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
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 、3 、5 、7 、8 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 、3 、5 、7 、8 所載,其中附表編號8 所列犯罪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與附表編號2 、3 所列之犯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附表編號4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與附表編號5 所列之犯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附表編號6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與附表編號7 之犯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受刑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2 、3 、5 、7 、8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8 部分之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附表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與附表編號2 、3 所列之犯罪減刑後所處之刑、附表編號4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與附表編號5 所列之犯罪減刑後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6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與附表編號7 所列之犯罪減刑後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