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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261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周賢銳黃仁松黃憲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6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

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 、3 、5 、7 、8 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 、3 、5 、7 、8 所載,其中附表編號8 所列犯罪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與附表編號2 、3 所列之犯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附表編號4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與附表編號5 所列之犯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附表編號6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與附表編號7 之犯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受刑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2 、3 、5 、7 、8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8 部分之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附表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與附表編號2 、3 所列之犯罪減刑後所處之刑、附表編號4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與附表編號5 所列之犯罪減刑後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6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與附表編號7 所列之犯罪減刑後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黃憲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261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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