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莊飛宗、孫啟強、邱明弘
- 被告黃清漢、林俊良、曾英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64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清漢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良 陳建隆 上2人 共同 徐豐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英發 選任辯護人 陳平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847 號中華民國86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7817、7818、7848、7849、7964、808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364、3494、4568、4693號,85年度偵字第3779號,86年度偵字第5299、5627、562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5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清漢有罪部分,及林俊良、陳建隆、曾英發部分,均撤銷。 黃清漢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俊良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陳建隆共同連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曾英發共同連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清漢原為屏東縣屏東市市長,其時潘嘉文(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係該市市公所主計室主任,李光文(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係該所工務課課長,林俊良係該所工務課技士,其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陳建隆則原擔任黃清漢司機(佔屏東市公所清潔隊職缺,民國80年間被屏東市民代表會借調當時任代表會主席之黃清漢司機,83年初黃清漢當選為屏東市長後,仍續任黃清漢之司機),至84年9 月借調至工務課辦事,曾英發則係元世發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稱元世發公司)負責人,廖得雄(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為路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路全公司)負責人,曾國棟(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則為年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年冠公司)負責人。 二、緣於84年4 月間,曾英發、陳建隆因知悉屏東市公所經辦之工程,其工程款在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以下者,依「屏東縣政府營繕工程限額及議價、比價辦法」之規定,可不必經由公開招標之程序,逕由主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廠商估價單辦理比價程序,由價格較低廠商得標,認為有機可乘,而共同謀議出資合作,由陳建隆憑藉在屏東市公所服務與承辦人員熟識之關係,可以取得承包工程,曾英發則配合借牌承包,陳建隆再透過主管發包業務之市公所承辦人員工務課技士林俊良配合,林俊良明知上開工程比價前,工程之底價應不得洩漏或交付投標廠商,詎林俊良及陳建隆、曾英發竟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於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林俊良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密秘文書之概括犯意,自84年4 月29日起,至85年1 月16日止,就公用工程金額在200 萬元以下之市公所工程,未依規定辦理比價後發包,而逕將工程交由曾英發、陳建隆共同承作。由林俊良於各該工程發包前,將二個標封及一個書寫底價之工程估價單,交由陳建隆轉交曾英發,供曾英發自行填寫價格,而曾英發於接獲標封後,即分別向不知情之豪大土木包工業、三順土木包工業、新進成工程有限公司、開源營造有限公司、清得行土木包工業等公司行號借牌,並依林俊良所提供之工程估價單百分之96至98不等之價格作為投標比價之價格,標單填妥後,再由陳建隆帶回屏東市公所,交給林俊良辦理虛偽不實之比價,以符合程序,而推由林俊良將不實之比價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比價紀錄表上,並依公文流程呈送主計單位核示,以上述違法方式,向不知情之商號借牌作虛偽之比價程序並登載不實之比價事項在比價記錄表公文書上,而取得承包施作之公用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35件工程(各次開標日期、工程名稱、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得標金額及底價,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35所示),使曾英發、陳建隆得不經合法比價程序即取得共同承包各該項工程承作,足以生損害於屏東市公所比價發包該工程之正確性。 三、另於85年8 月間,屏東市公所欲辦理「屏東市○區道路路標施設工程」(下稱屏東市路標工程)時,因擔任市長之黃清漢與曾英發係舊識,屬意曾英發承作該項工程,乃指示負責工程發包業務之林俊良配合曾英發,但曾英發於投標前,因接獲電話警告,倘若再承包是項工程,將向司法單位舉發勾結弊端,且其本身亦無能力完成是項工程,本擬放棄參與競標承包,嗣因陳建隆與曾英發對該項工程估價後,認為如承包仍有利可圖,且曾英發亦向陳建隆建議找路全公司參與投標,曾英發、陳建隆乃與黃清漢、林俊良商議後,決定除以曾英發之元世發公司牌照參與投標外,並以工程得標後將部份工程交由路全公司承作為代價,要求路全公司負責人廖得雄提供路全公司牌照參與投標,廖得雄認有利潤可賺乃應允參與配合,並出面向知情之亞晉有限公司(下稱亞晉公司)負責人郭肇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借取亞晉公司牌照以便參與陪標,因曾英發前接獲電話警告,認為以元世發公司投標,易遭人質疑,乃規劃以路全公司名義標取該工程,再由陳建隆提供投標所需押標金,並指示廖得雄填寫投標金額後,分別以元世發公司、路全公司、亞晉公司等3 家公司名義投標。另黃詩盛(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於85年8 月底,自其好友廖得雄處得知上開路標工程有「掩標」(即市公所屬意某公司承包),認為如參與投標,即或未得標,亦可以俗稱「搓圓仔湯」方式獲利,乃向曾國棟為負責人之年冠公司借牌,又因如由黃詩盛親自出面代表年冠公司參與投標,將破壞其與廖得雄之感情,黃詩盛乃央請杜承東(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出面代表年冠公司投標,惟該工程於85年9 月2 日上午開標當日,潘嘉文、林俊良審查證件封完成審標作業後,陳建隆在旁發現投標廠商多達6 家,除元世發公司、路全公司及亞晉公司3 家係自己人外,尚有衛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衛柏公司)、環宇交通工程公司(下稱環宇公司)、年冠公司,若依規定原先規劃之路全公司恐無法順利得標,乃透過廖得雄於屏東市公所會議室之開標現場要求參與投標之衛柏公司、環宇公司、年冠公司之代表退出競標,並擬以50萬元由該3 家公司平分為條件(即俗稱之「搓圓仔湯」),惟因代表衛柏公司至現場開標之黃淑芳認為退出競標之代價過低,不同意退標,此時杜承東即向廖得雄表示,乾脆讓年冠公司以2,200 萬元得標,搓圓仔湯的錢由年冠公司處理,廖得雄聞言即稱其無法做主,應問陳建隆,陳建隆即商請杜承東給黃清漢市長面子,將此工程讓出來,將來若有可議價之工程,會分幾件給杜承東承包,杜承東遂表示同意,惟因代表衛柏公司之黃淑芳仍認「搓圓仔湯」之價碼太低,不願意退標,嗣廖得雄在證件審查程序中獲知其中不願「搓圓仔湯」之衛柏公司因施工補充說明書未蓋廠商及負責人印章,而與投標規定程式不符,且眾議紛陳無法達成協議而拖延,乃要求立即開標後再做磋商,並由隨後趕來主持開標業務之工務課長李光文於同日中午12點多宣佈開標結果,由「二號」即環宇公司以1,928 萬元得標,並由李光文、潘嘉文、林俊良在記載開標紀錄之屏東市公所辦理工程開標紀錄表上簽名,完成開標程序。開標結束後,黃清漢知悉開標結果,為使特定之廠商即路全公司得標取得 本件工程承作,即指示陳建隆轉知林俊良運作設法改由原規劃中之路全公司得標以取得該工程承作。於同日開標後,黃詩盛與由台北南下瞭解開標情況之年冠公司負責人曾國棟,及受黃詩盛委託幫忙年冠公司出面處理投標事宜之杜承東,一同前往屏東市常福樓餐廳用餐,曾國棟、黃詩盛認取得該工程確有相當利潤,仍希望能有機會取得該工程施作,席間曾國棟即將代表環宇公司到場投標之該公司經理蔡清允(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行動電話號碼、呼叫器號碼告訴杜承東,並授意杜承東負責處理,使蔡清允讓出環宇公司得標權利與年冠公司或使之廢標。乃黃清漢、林俊良、陳建隆、曾英發、杜承東、黃詩盛、廖得雄、曾國棟即共同基於登載不實開標事項於辦理工程招標紀錄表及結果報告表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林俊良、陳建隆、曾英發並承前之概括犯意,陳建隆即赴屏東市○○○路○段29號崇建釣蝦場,找在該處工作之杜承東,表示願以50萬元之代價,由杜承東出面處理使環宇公司及年冠公司之投標與規定不符之事(衛柏公司之標單遭認定與規定不符,已如前述,如環宇、年冠2 公司之標單再遭認定與規定不符而不得參與競標後,其餘3 家即容易協商運作),黃詩盛明知上情,竟與杜承東共同參與處理該事宜,於是日下午與代表環宇公司之蔡清允取得連繫後,杜承東即與黃詩盛等前往屏東市○○路蔡清允岳父家附近與蔡清允碰面,杜承東乃向蔡清允表示希望蔡清允放棄環宇公司得標權利之意旨,蔡清允答以須請示其父親即環宇公司負責人蔡吉雄始能決定等語虛以應付。杜承東並邀蔡清允於是日晚上在屏東市餐敘,因蔡清允害怕杜承東等人會對其不利,而不敢在屏東市與杜承東等人見面,遂改約在高雄市碰面,杜承東則於是日晚上7 時許,與知情之黃詩盛、不知情之鄭正中(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洪國勝,一同應環宇公司蔡清允之邀前往高雄市翰林鐵板燒餐廳見面;在翰林鐵板燒餐廳用餐席間,杜承東即對蔡清允告以「如果不退出該工程,將來驗收、領款會非常不順利,市公所的人目前已準備配合,希望不要再拖了,否則將對環宇公司不利」等語,希望環宇公司放棄得標承作之權利,杜承東並允諾支付30萬元作為退讓工程之補償金,蔡清允考慮後,認為若承作本件工程,日後惟恐在施工、領款將遭不可預知之故意刁難而難期順利,迫於無奈乃同意接受杜承東提出之條件,退出承包本件工程。杜承東等人旋即偕同蔡清允前往環宇公司位於高雄市○○路之辦公室拿取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並一同返回屏東市公所與陳建隆見面,將環宇公司之大小章交給陳建隆收執後離去。翌日(3 日)上午10時許,杜承東、蔡清允、林俊良等人相約在屏東市公所見面後,由林俊良帶同杜承東、蔡清允前往屏東市區之喜悅地咖啡館商談相關事宜,稍後陳建隆亦前來會合商討。經商討研議後,林俊良當場取出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即環宇公司及年冠公司對本件工程投標之標單,由林俊良將環宇公司證件封內之營業稅繳款證明書抽出,且交付空白標單由蔡清允重新填寫,蔡清允即依林俊良指示將標單之標價金額填寫1,990 萬元(原投標金額為1,928 萬元),另杜承東則重新書寫年冠公司之標單及標單封,故意將投標金額由2,300 萬元改為2,200 萬元,且塗改標單金額後不蓋章,以達到年冠公司投標與規定不符之目的,更改標單完成後,林俊良即將該二份更改後之標單攜回屏東市公所辦理相關手續,而陳建隆則當場交付50萬元予杜承東,再由杜承東依約將其中之30萬元交給蔡清允,另5 萬元交給鄭正中償還其積欠鄭正中之欠款。於同日下午並在屏東市金三角餐廳交付10萬元給黃詩盛,由黃詩盛轉交年冠公司負責人曾國棟作為年冠公司未得標及代墊250 萬元押標金之酬勞,餘5 萬元由杜承東獨得。林俊良於攜帶前開更改後之標單返回屏東市公所後,即單獨起意假藉職務上機會,銷毀其職務上掌管之原先開標時所填載之開標紀錄表;再於當日下午1 時30分許,經陳建隆邀集李光文、潘嘉文至位於黃清漢市長辦公桌後之小房間內,由林俊良根據攜回之不實標單,重新繕寫登載不實開標事項,將環宇公司註記為「未附繳款書」,年冠公司註記為「標價總額未消印」等語,並註記「本工程由路全企業有限公司以24,360,000元最低價得標」等語之不實事項,再交由知悉該開標紀錄表係登載不實之開標結果,惟因得知係市長黃清漢指示之意思而未予拒絕之潘嘉文、李光文,渠2 人亦基於共同登載不實事項在開標紀錄表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該不實之開標紀錄表上簽名。林俊良並同時接續製作工程招標結果報告表,填載上開不實之開標結果等事項,並蓋用自己之技士職章後,再依內部公文流程送交由李光文、潘嘉文在該開標結果報告表上蓋印「主計室主任潘嘉文」、「工務課課長李光文」之職章,而共同為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更改作業完成後,陳建隆即向當時在市長辦公室旁會議室內會客之黃清漢報告已處理好,林俊良則將已登載不實之開標紀錄表、開標結果報告表持交黃清漢批示核准,完成由路全公司得標之開標程序,足生損害於屏東市公所工程招標作業之公正性與正確性(黃清漢、林俊良此部分變更得標底價之圖利未遂行為,因貪污治罪條例修正而不罰,詳後述)。林俊良並即通知路全公司之廖得雄前往訂定工程合約,陳建隆即向曾英發取得昨日曾英發以元世發公司投標後退還之押標金260 萬元支票交予林俊良充作更改後之路全公司投標之押標金,而由廖得雄出面完成簽約程序,惟旋即經人檢舉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接獲檢舉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係出於不正方法而為供述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第12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清漢於原審審理時抗辯:潘嘉文、林俊良、陳建隆、曾英發在偵查中會供稱係伊授意他們讓特定廠商得標,除潘嘉文、陳建隆、曾英發等係因被收押為求交保才誣指係伊授意,其餘之人亦係因調查人員以不當方式取得之自白;潘嘉文、林俊良、陳建隆、曾英發亦均附和黃清漢之辯解,一致供稱:當初在調查站之供述,係因調查人員告以必須要配合他們調查市長黃清漢,才能釋放渠等回家,渠等欲求交保乃配合檢調人員之偵查方向而作供述,事實上該所謂係市長授意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 ㈠被告等人於調詢時,均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調查員詢問,惟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及同條之1 第1 項關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應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係於87年1 月21日所修正增訂施行,而被告等人調詢筆錄,則均係於該規定增訂施行前所為,則被告等人調詢筆錄雖未錄音、錄影,尚難謂與上開規定有違背,合先敘明。 ㈡又證人即本件承辦調查員余福明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是一個團隊合作承辦這個案件,主辦人以外,其他人就協辦,在製作陳建隆筆錄時,並無向陳建隆說這個案件是要辦市長黃清漢,不是要辦你們這些人,亦未跟陳建隆講,要他咬出黃清漢,才可以交保,至於陳建隆在製作筆錄時,亦未跟伊說他因為怕收押,他才在筆錄中指訴黃清漢,但他心中是否有這樣的推測伊不知道,製作陳建隆筆錄時都有錄影,我們有看他的反應,筆錄也有讓他看後簽名,所以他的筆錄完全出於他的自由意志,我們不可能脅迫他,訊問過程中有讓陳建隆休息、上廁所、吃便當,還可以抽煙。並沒有告訴陳建隆要配合調查局指訴黃清漢,才會向檢察官請求讓他交保,製作筆錄或訊問筆錄當時或之前,並無對陳建隆施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等語(見本院更㈣卷三第143-144 頁)。 ㈢證人黃啟元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85年11月21日陳建隆調查筆錄是伊製作的,製作該份筆錄當時或之前,並無告訴陳建隆要供出黃清漢,才可以交保,陳建隆於製作筆錄時,亦無說是為了要獲得交保,才把黃清漢供出來,亦無強暴、脅迫、利誘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在製作筆錄過程中,有讓受訊問人休息、上廁所、吃飯,也會讓他們抽煙,至於製作筆錄時間較長是因我們到屏東地檢署借提人犯回來已經10點多,然後開始製作筆錄到晚上6 、7 點結束,再送回屏東地檢由檢察官訊問,有時不只一位被告,所以時間會拉長等語(見本院更㈣卷三第147-148 頁)。 ㈣證人盧俊良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林俊良調查筆錄是伊製作的,製作筆錄過程中只要有要求一定會讓受詢問人休息、吃飯,並無聽到林俊良說他會講出黃清漢涉案,是為了怕被收押,並無聽到調查人跟他講要咬出黃清漢,會向檢察官請求讓他交保,在製作筆錄過程中,並無對林俊良施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取供,當時筆錄是用手寫的,且案情很複雜,有些問題要釐清,所以製作筆錄較費時間,林俊良當時應該是出於他的自由意志所述等語(見本院更㈣卷三第150-152 頁)。 ㈤證人王澤民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林俊良、潘嘉文的筆錄是伊製作或詢問,在詢問過程中,依照我們詢問的慣例,只要受詢問人要求我們都會同意受詢問人休息、喝水、吃飯;在製作潘嘉文、林俊良筆錄時,他們2 人並無告訴伊,他們是因為怕被收押,所以才供出黃清漢涉案,伊亦無告訴他們2 人,供出黃清漢,才會請求檢察官讓他們交保,更沒有告知他們2 人,要他們配合辦黃清漢。本案因案情複雜,有些事情要釐清,製作過程較費時,訊問潘嘉文、林俊良過程中,並未對該2 人施以強暴、脅迫、利誘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至於潘嘉文所說他在南機組時是被調查員用親情的問題來要他咬黃清漢,應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更㈣卷三第155-157 頁)。 ㈥證人卓英全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詢問曾英發時,並無聽曾英發講,他是為了怕被收押,所以才供述本件涉案人是黃清漢,也沒有告訴曾英發,要辦的是黃清漢,而不是其他人,請他要配合辦案,更未向曾英發或其他涉案被告講,要配合辦案咬出黃清漢,才會向檢察官請求讓他們交保,在製作筆錄過程,到吃飯時間我們會買便當給他吃,也會倒水給他喝,被告如果說累,也會讓他們休息。我們借提被告出來後還有一些疑點,製作筆錄時,我們要看卷及整理資料,所以時間比較久。製作筆錄時,絕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本案從搜證到開始偵辦,是有人以電話檢舉,檢舉後就簽上去,我們就到屏東市公所調閱本件工程資料,回來聯繫後,發覺確實有問題,才報到局本部,才開始與檢察官聯繫發動偵查等語(見本院更㈣卷三第163-164頁)。 ㈦再查,被告林俊良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見本院更㈡審91年5 月20日訊問筆錄,更㈡卷一第359 頁),被告陳建隆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86年1 月20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128 頁),被告曾英發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見本院更㈡審91年5 月20日訊問筆錄,更㈡卷一第362 頁),始提出其調詢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之抗辯,於此之前,則均不曾主張其調詢或偵訊時之供述,係非出於其等之任意性,則其等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是否確係非出於其等之任意性,已有可疑,此外,又查無被告等人於調詢之自白係出於其等之非任意性之證據,應認被告等人於調詢時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 二、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證人指證被告犯罪之證述,經測謊並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或證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經測謊呈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則非不可以該測謊鑑定之結果與各該證人之證言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相互印證,而就各該證人之證言分別為可否採納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清漢之辯護人主張:陳建隆及黃清漢2 人之測謊報告,未具形式上要件,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陳建隆、黃清漢2 人於原審時之測謊鑑定,係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李復國,利用測謊儀器,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之測謊方法,經該2 人同意後所為之鑑定結果,有法務部調查局86年1 月31日(86)陸(三)字第86204227號及86年3 月3 日(86)陸(三)字第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3 、308 頁),且測謊時鑑定人已注意受測人之身心狀況、儀器正常、環境良好等因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23日調科參字第0970051991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依上開說明,該測謊報告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92年2 月6 日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意旨謂: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等語。故本件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有未經被告等及辯護人對質、詰問者,惟既均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即本院上訴審及更㈠、更㈡審)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調查,並向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或告以要旨,令其辯論,且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或已經傳喚到庭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或經其等同意不再聲請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到庭對質、詰問,則對於該等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業已保障被告等之對質、詰問權,故本院認該等人上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及本院前審(即本院更㈢、更㈣審)所函詢回覆之函文,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附表35件小額工程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俊良、陳建隆、曾英發等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並未做工程招標比價程序而登載不實之比價事項在比價紀錄表之犯行,被告林俊良辯稱:比價部分伊都是依規定辦理,不知陳建隆他們是否有向別人借牌,也沒有洩漏底標,伊每件工程均有通知廠商來比價,但因係小工程前來參加比價之廠商只有2 家,伊據實比價記載,並無登載不實云云;被告陳建隆辯稱:伊只單純的向曾英發投資,確有將林俊良交給之標單轉交給曾英發,但比價過程因伊並非承辦人員,故均不知情云云,被告林俊良、陳建隆2 人之辯護人為其等提出辯護稱:林俊良僅提供工程估價單,未提供底價,依證人劉嘉敏及莊淑理2 人所證,工程底價於開標前10分鐘始由機關首長或其幕僚訂定,底價核訂後密封,開標前再交給主持人,不可能事先透露底價;又依陳成居、侯喬友、謝建敏、黃永豐、吳合原等人所證,林俊良均有通知多家廠商前來參加投標比價,足證陳建隆、曾英發係依正常程序取得上開工程;又依屏東市公所於93年8 月12日以屏市工字第2434 8號函覆本院前審時,其中29件工程,林俊良均依規定登載及簽報,其他6 件工程,檢察官亦未證明有何不法云云(見98年4 月1 日刑事辯護意旨狀);被告曾英發辯稱:35件工程部分林俊良沒有洩漏底價,投標價是自己算的,陳建隆交給伊的是空白標單,以及工程材料單,借牌投標是很正常之事,伊借牌參加投標比價並無何不法情事云云,被告曾英發之辯護人為其提出辯護稱:工程估價單原即附於標封內為投標資料之一,並非林俊良提供一份已列明工程價格之工程估價單給陳建隆,且依證人劉嘉敏及莊淑理2 人所證,林俊良亦不可能事前知道底價,而小型工程所使用之材料均係極普通之水泥、砂石、鋼筋等,極易依坊間之價格估算其底價,不能謂投標報價與底價接近,即謂有洩漏底價云云(見97年10月2 日刑事準備書狀,98年3 月30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二、惟查: ㈠前開如附表編號1 至35號之工程係未依規定程序比價而登載不實比價事項在比價紀錄表之事實,業經被告曾英發於調詢時坦承不諱,據其供稱:該等工程是與陳建隆合夥承包,伊佔百分之55股份,陳建隆則佔百分之45股份,工程都是陳建隆去弄來,伊接到林俊良電話通知,就去辦發包手續等語(見85年偵字第7849號卷第4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仍為相同之供述,供稱:在調查站所供均屬實情等語(見85年偵字第7849號卷第28頁),並明確供述:係據被告陳建隆交予之估價單等資料調低標價而得標等語(見85年偵字第80 87 號卷第165-166 頁);被告曾英發並於本院前審中供稱:這35件工程(即如附表編號1 至35號所示之工程)是陳建隆拿給伊做的,伊是借牌來標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6頁)。而被告陳建隆於調詢時亦坦承上揭被告林俊良就公用工程金額在200 萬元以下之市公所工程,未依規定辦理比價後發包,而交付工程標封及工程估價單予被告曾英發,逕將工程交由向豪大土木包工業等廠商借牌之被告曾英發、陳建隆共同承作,卻登載不實之比價事項於工程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等事實(見85年偵字第7849號卷第176-179 頁、85年偵字第8087號卷第139-141 頁),嗣於偵查中亦供稱:是林俊良拿標封、估價單、單價分析表給伊,說這些議(比)價的工程拿給曾英發做,伊轉交給曾英發等語(見85年偵字第8087號卷85年12月4 日偵訊筆錄第163-164 頁)。被告林俊良於調詢時亦供承上開未依規定辦理工程招標比價程序,而在職務上所掌之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比價事項等犯罪事實不諱,並稱:35件工程均係伊辦理發包手續,而由於前開工程之工程款金額均在200 萬元以下,依規定應由主辦單位取具2 家以上廠商估價比價後辦理,但伊於辦理前開工程發包,均直接將2 個各該工程封標交給陳建隆,由陳建隆自行找人將標封內所附之各項資料填寫完畢後,再由陳建隆將填妥標單交給伊,由伊據以辦理比價程序,由價格較低廠商得標等語(見85年偵字第8087號卷第174- 176頁);嗣於偵查中亦供稱:84年間有35件工程是伊交給每件2 份空白標單封、估價單及招標補充說明書等給陳建隆轉交予曾英發,陳建隆、曾英發將標單底價填好再交給伊,伊再將曾英發填寫之2 份標單底價較低者得標,工程交給曾英發等人做等語(見85年偵字第8087卷第174 頁以下)。互核彼等供承之關於未依規定辦理工程招標比價而登載不實比價事項在比價紀錄表等事實亦相符合,且被告曾英發確係向開源營造公司、新進成工程公司借公司牌照參與本件工程招標比價之過程,並經證人王朝源、李尚文於調詢時陳述甚詳(見85年偵字第8087號卷第79-80 頁、第111-112 頁)。 ㈡又附表35件工程之底價大抵均為數十萬元,其中甚至有高達1,769,500 元者,其等並非低價之小工程,然被告曾英發借牌所標得之每筆工程之「得標金額」與「底價」,竟僅相差數千元,甚至有僅相差1 千元者,有該等程之比價紀錄表35份附卷可稽(見85年偵字第7818卷第180-194 頁、見85年偵字第8087號卷第119-138 頁),縱使被告曾英發因工作經驗而已熟悉各項材料之坊間價格,但被告曾英發如非得知每筆工程底價,又豈會有如此精準之估價而得標?故認被告林俊良、陳建隆、曾英發3 人上開相符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而被告林俊良據以辦理比價程序時,既由價格較低廠商得標,則工程底價自應保密而不得洩漏予投標廠商,其將上開工程底價洩漏予陳建隆,再由陳建隆轉交曾英發填寫標單,則被告林俊良所為洩密犯行亦甚明確。準此,被告林俊良、陳建隆、曾英發在本院歷次審理中翻異前供矢口否認犯罪,無非臨訟畏罪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至於被告林俊良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之證人陳成居、候喬友、謝建敏、黃永豐、吳合原等人,或證稱:如附表編號1 至35所示之工程,被告林俊良並未通知渠等前去比價等語,或證稱:有部分接到電話通知但已不記得是那些工程了等語(見本院更㈡卷二第133-137 頁)。惟如前所述,被告林俊良係未依規定辦理比價程序,已據其自白在卷,並與事實相符,則上開證人關於被告林俊良等有無依規定辦理比價程序事實,所為不明確之證述,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林俊良、曾英發、陳建隆等人之認定。 ㈣又被告林俊良雖否認有洩密(底價)之犯行,辯稱:伊僅提供工程之估價單,並未提供估價單所訂之底價,伊無洩漏底價之事實云云。然查被告曾英發於調詢時供稱:「工程底價由陳建隆事先取得該工程市公所所編製完成之工程估價單交給我,由我重新訂定投標價格後,辦理開標手續,我所投標之單價大抵在工程底價之百分之96至百分之98間」等語;再於偵查中供稱:「底價是陳建隆含標單一起拿給我,我再根據底價調低得標」等語(見85年偵字第8087號卷第116 頁、第165 頁背面),而被告陳建隆於調詢時供稱:「林俊良交給我兩份工程標單、書寫工程底價之工程估價單給我,要我轉交給曾英發,此後陸續依此模式,由曾英發依林俊良提供之工程底價,標得屏東市公所工程數十件」等語(見同上卷第140-141 頁),嗣於偵查中亦為相同內容之供述(見同上卷第163-165 頁)。而被告林俊良將工程估價單,交由陳建隆轉交曾英發,曾英發依被告林俊良所提供之工程估價單百分之96至百分之98不等之價格作為投標比價之價格等情,已如前述,又如附表35件工程之底價大抵均為數十萬元,甚至有高達1,769,500 元者,而均非低價之小工程,然被告曾英發所標之每筆工程之「得標金額」與「底價」,竟僅相差數千元,甚至有僅相差1 千元者,則被告曾英發如非得知每筆工程底價,豈會有如此精準之估價而得標?亦如上述,故被告陳建隆與曾英發2 人上開相符之陳述,應可採信。雖曾英發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35件工程林俊良沒有洩漏底標,陳建隆給的估價單上無記載單價、底價、總價,是伊自己依據數量及市面行情估算的,金額是請會計填上去云云(見本院更㈣卷三第45頁),然此與其先前陳述不符,應是迴護被告林俊良而為附和之詞,不足採信,衡之經驗法則應係被告林俊良提供給被告陳建隆、曾英發之「工程估價單」,即係上開工程之底價應可認定,故被告林俊良辯稱:無洩密云云,應不能採信。 ㈤另時任屏東市公所主任秘書之劉嘉敏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林俊良在開標前,不可能知道底價云云(見本院前審89年10月2 日訊問筆錄,本院更㈠卷第578 頁),而時任屏東市公所財政課長之莊淑理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開標前1 至10分鐘前才定底價,一般都主任秘書或機要秘書定,不可能事先透漏底價云云(見本院87年7 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上訴卷四第158 頁背面),然劉嘉敏亦證稱:伊所定的底價若市長沒有特別交待,就照原來預算金額訂等語(見本院前審89年2 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更㈠卷一第320 頁),又證稱:底價不能超過預算,也就是要低於工務課的價格,底價是在開標前訂定的,林俊良在開標前才將開標資料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前審89年10月2 日訊問筆錄,本院更㈠卷二第573-575 頁),則依劉嘉敏此部分所證,其既係於開標前才收到被告林俊良交付之開標資料,且其又係依該資料所訂之預算金額訂定底價,則其所定之底價即與被告林俊良交付之資料內容相同,故被告林俊良於開標前仍可得知底價而能將底價洩漏給他人,故劉嘉敏及莊淑理2 人上開所證,仍不能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俊良、陳建隆、曾英發等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貳)屏東市路標工程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俊良、陳建隆對於前開登載不實事項於開標記錄表及開標結果報告表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林俊良並曾坦認銷毀其職務上掌管之原先開標時所填載之開標紀錄表無訛。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黃清漢、曾英發則均矢口否認以登載不實事項於開標紀錄表及開標結果報告表之方法,使廖得雄之路全公司標得路標工程之犯行,被告黃清漢辯稱:路標工程是一個沒有犯罪動機的重大刑案,伊不是主辦或承辦人,但卻遭判重罪,本件證據沒有交叉比對,從地檢署到現在伊是被冤枉的,本件屏東市路標工程係跨年度預算,若伊有意將全部工程交由曾英發承包,大可將之分成數標處理,而無須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另85年9 月2 、3 日兩天,伊均有事外出不在辦公室,伊不知何人更改標單,又伊辦公室小房間內有衛生設備,並開放供員工使用,市公所員工均可出入,不能以被告林俊良等人在該處更改標單或填載開標紀錄,即說是伊授意的;又該項工程伊因事務繁忙故授權承辦人員負責,並由主任秘書決行,伊並未參與也從不過問,李光文、潘嘉文、林俊良、陳建隆、曾英發在偵查中會供稱係伊授意他們讓特定廠商得標,除潘嘉文、陳建隆、曾英發等係因被收押為求交保才誣指係伊授意,其餘之人亦係因調查人員以不當方式取得之自白,均不足採信;伊既不在,亦不知情,且未在開標記錄表簽名,又未獲得利益,何罪之有云云。被告黃清漢之辯護人則為其提出辯護稱:本件工程既非由曾英發承作,而由陳建隆借用路全公司之牌照施作,依設計此工程之景緻設計規劃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景緻公司)業務經理黃崑勝於原審時所證,環宇公司以1,928 萬元得標後施工除偷工減料外,將無利潤可得,縱使嗣後更改開標紀錄而由陳建隆以路全公司之2,436 萬元得標,黃清漢均無好處,故黃清漢無同意讓陳建隆施作或同意更改開標紀錄之必要;且於85年9 月2 日下午更改開標紀錄時,黃清漢亦不在市公所,黃清漢對此亦不知情云云(見98年4 月1 日刑事答辯狀)。被告林俊良、陳建隆、曾英發等人,則事後均附和被告黃清漢之辯解,一致供稱:當初在調查站之供述,係因調查人員告以必須要配合他們調查市長黃清漢,才能釋放伊等回家,伊欲求交保乃配合檢調人員之偵查方向而作供述,事實上該所謂係市長授意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被告陳建隆及林俊良之辯護人為該2 人提出辯護稱:林俊良並無銷燬原開標紀錄,而係放在辦公室的櫃子內云云(見98年4 月1 日刑事辯護意旨狀),被告曾英發之辯護人為其提出辯護稱:路標工程係陳建隆1 人獨資承作,曾英發並未參與云云,並提出被告陳建隆事後返還被告曾英發款項之支票證明(見97 年10 月2 日刑事準備書狀、98年3 月30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良於調詢時坦承稱:「該工程(即路標工程)確係由我負責發包,本工程於設計之時,市長黃清漢即向我表示本案係要交由元世發廣告公司負責人曾英發承作,辦理發包作業之時,黃市長再度叫我至他的辦公室重申本案要交由曾英發承作,並囑咐我務必配合辦理」、「9 月2 日開標結果與原先規劃不同,由環宇公司得標後,市長前任司機陳建隆於當日下午親自至我辦公室,因開標結果與規劃不同,市長希望我和他(陳建隆)配合,我並與陳建隆約好次日(即9 月3 日)10時許,在屏東市○○路之喜悅地咖啡館見面,他會約好廠商赴約,我於次日依約帶環宇及年冠公司投標之標封(內含標單封及證件封)至該咖啡館,在場人除我本人及陳建隆外,另有環宇公司蔡清允、杜承東及杜承東一不詳姓名友人」、「我即取出環宇及年冠公司之標單封,並取出一份空白標單及證件封交由環宇公司蔡清允重新書立標價總額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切結書、印模等,並抽出環宇公司原先檢附之營業稅繳款書,以便該公司繳付證件不合之理由退標。另年冠公司則由我提供空白之標單交由杜承東書寫標價總額2,300 萬元,再改為2,200 萬元,且未在更改處銷印,隨後我即以該未銷印為理由予以廢標,並故意抽掉原始標單。」、「開標當日我將開標結果報告黃市長後,市長即指示陳建隆前來我辦公室向我表示市長要他轉告我,元世發公司目標太大,而路全公司係由曾英發找來陪標之公司,目標較不明顯,希望我運作由路全公司得標,我即依照市長之指示辦理」、「85年9 月2 日開標前述工程後,我即製作開標紀錄,惟經前述更改標單後,我即將原始之開標紀錄銷燬」、「市長黃清漢叫我到他辦公室當面以口頭交待……,並沒有以書面指示我……」、「85年9 月2 日上午開完標,李光文課長擔任主持,主計潘嘉文監標,我負責紀錄,李光文宣佈環宇公司以1,928 萬元得標後,我即根據開標情況當場製作完成開標紀錄交給李光文及潘嘉文在主持人及監標處簽名,由於嗣後又更改得標廠商為路全公司,我就將該份原製作之開標紀錄銷燬,而另製作一份新的開標紀錄交給李光文及潘嘉文簽名」等語(見85年偵字第78 18 號卷第14-16 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林俊良仍為相同之陳述,並稱:「我下午即重新製造開標紀錄,是陳建隆叫我到市長室後面的房間做的,而主計課長及工務課長也在場,我當場製作不實紀錄,他倆在猶豫過後才簽名」、「(有說市長要你配合?)起初沒有,而說市長要我配合是在市長室的更衣室才說」、「(你們在那時《指市長室的更衣室》時,當時市長在否?)他好像在外面跟訪客交談」、「(你們在更衣室時,陳建隆是否數次進入市長室?)是的,好幾次,就是為了改此標單,但不知他出去找誰」等語(見同上卷第35-41 頁、第171-172 頁)。另原審共同被告蔡清允於偵查中亦供稱:林俊良帶空白標單、信封,他是要讓我們公司變成不合格,他把部分證件拿起來,拿掉營業稅的繳款書標單,重新封起來,標單改好後,陳建隆拿給一個胖胖的男子,由該男子拿給我30萬元等語(見85年偵字第7817號卷第41-44 頁),故蔡清允此部分陳述,與被告林俊良上開陳述相符。 ㈡又被告陳建隆於調詢時供稱:「我有與路全公司廖得雄共同合資競標,我有與曾英發去過廖得雄路全公司,是曾英發與廖得雄談,我未進去」(見85年偵字第7818號卷第24 -2 6 頁)、「85年9 月2 日中午開標宣佈,由環宇公司得標,當時杜承東有在場,隨後在當天下午兩點多時,杜承東聯絡我去他工作的釣蝦場見面,杜承東表示他有辦法使環宇公司退標,讓年冠公司(應係路全公司之誤)得標……,最後雙方講妥,由杜承東出面找環宇公司人員,設法讓其退標,而更改標單的事交給我承辦……,我、林俊良、杜承東、蔡清允及另一名不知姓名男子大家一起在屏東市○○路喜悅地咖啡館會合,當場更改環宇公司及年冠公司之投標資料,當時我帶了50萬元現金到場,我叫杜承東到咖啡館外面交給他,由他全權處理,我就離開,林俊良將更改過的相關投標資料帶回市公所處理改由路全公司得標」、「85年9 月2 日下午兩點多,我跟杜承東見面後,回公所,在秘書室外面茶桌泡茶時,市長黃清漢剛好經過,黃市長向我表示上午開標處理的不好,我向他報告杜承東有辦法讓得標廠商退標重新更改得標廠商,黃清漢就指示我找林俊良,要林俊良配合,我就將黃清漢的意思轉告林俊良」、「是我親口告訴潘嘉文及李光文更改開標紀錄是市長黃清漢的意思要他們配合,所以他們就簽名配合了」、「(85年11月14日當日,你有無前往賴清富家,所為何事?)有的,我記得是當天早上7 、8 點左右,我姊姊陳淑娟帶我前往賴清富家時,市長黃清漢及賴清富在場」等語(見85年偵字第7818號偵查卷第116-118 頁),其並於當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此項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且與事實相符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132 頁);其又於85年11月21日調詢時供稱:「9 月2 日下午約3 、4 時左右,我在市公所一樓泡荼桌附近遇到黃清漢市長,我告訴他開標結果沒標到,然後說杜承東要處理看看,黃清漢答稱好,要不然你們處理一下,找林俊良配合」、「(85年)9 月3 日、下午約2 、3 點我到市公所二樓找林俊良,並轉達黃清漢市長之指示要他配合一下,嗣後我即下樓至一樓市長室內小房間與林俊良、李光文、潘嘉文等人一起重新偽造路全公司得標之開標紀錄表,當開標紀錄表製妥後,李光文及潘嘉文猶豫許久不肯簽名,我乃勸說是黃清漢市長的意思,你們配合一下,李嘉文及潘嘉文迫於無奈才簽名,開標紀錄表製妥後,林俊良、潘嘉文、李光文離席後,黃清漢市長與客人在會議室聊天,我請黃市長到會議室門口,並告訴他事情處理好了,新的開標紀錄也改好了,市長答稱處理好就好」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7 頁),同日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陳建隆亦供稱其於調詢所為自白均屬實在,並明確供稱:本件開標結果及事後更改標單、開標紀錄等事,伊均有向當時任市長之黃清漢報告,他均知情,黃清漢並曾指示要找林俊良配合及讓杜承東處理等語(同上卷第20 3-204頁)。故被告陳建隆上開陳述,亦與被告林俊良上開陳述相符。 ㈢又被告曾英發於調詢時供稱:「投標前我向陳建隆表示不想投標……陳建隆叫我一定要去陪標以免不足三家而流標,並表示他會叫得標廠商把該工程之全市性地圖告示牌部分之工程交由我承作,我當場答應陳建隆參加投標要求,並於85年8 月31日將標單寄出參加投標」、「但是外界對我壓力很重,我乃向陳建隆表示不想投標,並向陳建隆建議交給路全公司作,陳建隆即找我去找路全公司廖得雄談論合作投標之事」等語(見85年偵字第7818號卷第16頁),又供稱:「85年9 月2 日開完標後,元世發公司未得標當天下午我即向承辦人林俊良領回押標金260 萬元支票,後來陳建隆於當日晚上要向我借該張260 萬元支票押標金,叫我拿到公所給他,我隔天上午10點多拿到公所後交給陳建隆,陳建隆叫我直接給林俊良,所以我就拿給林俊良」、「我曾陪陳建隆去廖得雄公司談借牌聯合競標前開工程,但是陳建隆自己開口向他借牌,押標金也是陳建隆出的」等語;又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供稱在調查站所為供述均屬實,及其確曾與陳建隆找路全公司之廖得雄投標這件工程,其則以元世發公司參與陪標,並故意提高標價20萬元以防得標等情(見85年偵字第7849號卷第2 頁、第28頁)。則被告曾英發此部分陳述,亦與被告林俊良及陳建隆上開陳述大致相符。 ㈣而原審共同被告李光文於調詢時供稱:「開標後二日(詳細日期不清楚)林俊良拿一張偽造為路全公司得標之開標紀錄表給我(該紀錄表之監標單位欄已有主計主任潘嘉文簽名其上),說潘嘉文已經在該紀錄表上簽名,要求我也要簽名,當時我曾加以拒絕,但林俊良表示,這件工程開標結果與黃清漢市長原先的規劃不同,現在要改成跟規劃的人選一樣,要求我務必簽名以符合程序,我因得罪不起市長,所以才簽名」等語(見85年偵字第7818號卷第28頁),其於偵查中仍坦承:「是林俊良拿他們重新簽完名之標單(應係開標紀錄)過來要我簽的,有我、林俊良、潘嘉文3 人簽名」、「原先標單已被他們動過手腳,他們才又拿新標單出來重簽」、「原先只有1 家廢標,後來他們重新做過變成3 家廢標」、「林俊良告訴我『主計主任都簽了,他們處理的很好,不會有問題』,後來我簽了後,我有要求回復原標單,但卻沒有」、「林俊良說這是要給黃市長規劃的廠商去做」、「他(指陳建隆)要我簽1 張偽造的招標紀錄」、「林俊良說,市長要給原規劃廠商,市長交代林俊良、陳建隆要配合」、「(開標前林俊良有無向你說過此工程市長交代要交給曾英發作﹖)有的」、「只因此工程是市長規劃,若不配合怕自己會遭到不好的後果」、「由林俊良當場製作開標紀錄後,再由我簽名」、「(事後【85年】11月3 日晚上劉詩雄帶你去何處?)帶我去賴清富家,當時陳秘書、黃市長、賴清富、劉詩雄在場」、「談林俊良被抓走之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5-46 頁、第166 頁)。則李光文上開陳述,亦與被告林俊良、陳建隆2 人上開陳述大致相符。雖被告李光文於本院歷次審理時辯稱:伊在調查局受詢製作筆錄時,辯護人蔡明樹律師並不在場,伊係受調查人員暗示照他們意思供述否則會遭收押,伊才做不實之供述云云,證人蔡明樹則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85年11月14日,調查人員係先對李光文詢問談話,後來故意將伊支開,才對李光文做筆錄,做筆錄時伊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更㈡卷㈠第335 頁),但觀之李光文於同日移送檢察官偵時亦供稱:伊在調查局所為陳述均實在等語,復於同年11月20日在調查站第二次受詢時再度供陳其前於同年11月14日在調查站受詢時所為供述均實在,並進一步明確供陳:伊於本件工程開標時有在場,並當場於開標紀錄上簽名,嗣於開標日之翌日下午,林俊良拿出登載不實之由路全公司得標之開標紀錄表要伊簽名,且主計主任均已在上簽名,伊因得罪不起市長故亦在開標紀錄上簽名等語,又於同日在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亦供陳稱:先前2 次,伊在調查站(南機組)所為供述均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所供內容均屬實在等語,足見李光文上開辯稱:伊在調查站受詢作筆錄時因律師並未在場,且受調查人員誘導,故所為供述並不實在云云,顯非可採。李光文雖又提出其於85年9 月12日書寫之日記,內載:「……但查閱卷中各有關開標資料,竟然出乎意外的事發生了,不可思議,真的這些人為利益膽大包天,竟然開標資料被掉包了,這些人為了利益死了算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2 頁),以證明其係從該日起才知道招標文件被更改之事,並不是林俊良偽造之初即已知情;然查李光文係因林俊良告以係市長黃清漢之意思,請其配合簽名,已如前述,且依時任屏東市公所政風室主任之李英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南機組於9 月11日來調卷,政風室配合工務課調來開標紀錄,南機組帶回開標紀錄,9 月11日李光文不在,他不知道南機組來調卷,12日早上伊把調卷函告知李光文,順便拿給主任秘書批示等語(見本院前審87年7 月23日訊問筆錄,上訴卷四第169-172 頁),依李英忠此部分所證,可知李光文書寫上開日記時,已知南機組曾來市公所調本案卷證,又徵諸李光文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事後南機組調卷,伊要求他們更正回來,他們未更正,我很生氣,寫了此日記等語,但又稱:「(你配合可拿到何好處?)沒有,只因此工程是市長規劃,若不配合,會遭到不好的後果」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6-47 頁),已見李光文對於更改標單之事確係知情,是該日記應確係在南機組調卷後製作,故不能以此即認李光文此部分所辯可以採信;李光文又辯稱:當日伊因感冒,服藥後,頭昏昏的,一時不察而簽名云云,然開標業務係由李光文主持,其既在前一日宣佈由環宇公司得標,並已在開標紀錄表上簽過名,豈有可能於翌日其屬下林俊良請其簽名時,未經察問即予輕易簽名;況林俊良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稱:李光文當時有猶豫一下,他僵持約2 、3 分鐘後就簽名了,也沒有說話等語(見本院更㈢卷一第267 頁),亦足見李光文當時確知開標紀錄業已更改,是其以因感冒服藥頭昏一時失察而簽名為詞推託,亦不足取。故李光文事後翻異前詞之陳述,不能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㈤又原審共同被告潘嘉文於調詢時供稱:「(85年)9 月3 日下午2 點多,工務課長林俊良叫我去市長室,但我在處理公務,後來陳建隆把我叫到市長室,現場尚有工務課長李光文、陳建隆、林俊良及市長黃清漢等人在場,陳建隆向市長請示後即帶李光文、林俊良和我進入市長室內的一間小房間,進入後林俊良即將屏東市道路路標工程之開標紀錄及資料要我簽名,當時我有質疑開標當天僅為衛柏1 家廢標為何變成3 家廢標,林俊良及陳建隆即表示市長有交代要我配合,當時我因為身在市長室受到壓力,不得已才簽名」等語(見85年偵字第7818號偵查卷第127-129 頁),同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當日有6 家投標,……只好開標,有1 家是 1,928 萬元得標,當時我也簽字了。隔天9 月3 日下午2 點時,林俊良來找我到市長室,……當時市長正在與人談話,陳建隆開口向市長借市長室旁邊的小型會議室,陳建隆並當場要林俊良改標單,由路全得標,當時現場有我及工務課長、林俊良、陳建隆」、「(明知偽造的標單你為何要簽名﹖)陳建隆說這是市長說的,他說是市長交代,要給路全得標的」等語(見同卷第130-132 頁);又於85年11月25日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仍為情節大致相同之供述,並進一步供稱:伊願意坦白供述並補充說明,9 月2 日開標後,伊確知係由1,900 萬元之廠商得標,廠商名稱伊已忘記,伊本人及林俊良、李光文等當場在林俊良製作之開標紀錄上簽名,當時整個審標及開標過程伊都全程在場,前此伊於85年11月19日供稱:「要開啟標單封時,市長秘書魏素萍小姐找我,要我到市長室,待我返回時李光文及林俊良已不在會場,當時由何家廠商得標我不清楚」等情,都是伊虛偽編造的,因為85年11月14日上午8 點半伊到市公所上班時,工務課郭永進載伊及李光文到賴清富住宅,伊及李光文進入客廳後發現尚有市長黃清漢及陳建隆、賴清富等人在場。黃清漢市長再三指示伊及李光文,如果檢調單位約談,偵訊時一定不能承認,一承認就有事,要否認到底……」、「前述偽造開標紀錄表之後幾天,市長黃清漢在市長室內與伊談公事時,黃市長曾向伊表示:該工程第一次得標廠商不好,所以不讓他做,才交代陳建隆協調更改開標紀錄表,並要你們配合等語甚詳(見85年偵字第8087號偵查卷第43-44 頁、第46-4 7頁)。則潘嘉文上開供述,亦與其他被告上開陳述相符,雖潘嘉文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不知標單已被更改云云,然此應係卸責之詞,況路全公司於9 月2 日因未得標,已將押標金領回,潘嘉文身為主計主任,豈能諉為不知,益見其事後翻異前詞所辯並非事實。又潘嘉文事後辯稱:開標時主持之2 男1 女即是李光文、林俊良、劉淑芳,當時伊不在場云云,然潘嘉文此部分所辯,已與先前陳述不符,另證人即衛柏公司代表黃淑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於調查站供稱開標時有2男1女主持,因事隔很久,伊已不能確認該2 男1 女是何人云云,則黃淑芳此部分所證,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故潘嘉文事後翻異前詞所述,不能採信,而不能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㈥另原審共同被告廖得雄於調詢時供稱:「屏東市○區道路路標設施工程公開招標前,元世發公司負責人曾英發與阿龍(即陳建隆)曾2 次至我位於屏東市○○路245 號之8 公司洽談,要向我借用路全公司牌照,前開工程並為符合有3 家競標規定,要求我另外找1 家公司陪標,押標金全部由阿龍及曾英發負責提供。我隨後找亞晉公司負責人郭肇安參加陪標並獲同意」、「前開工程係阿龍及曾英發向我借路全公司及向郭肇安借亞晉公司牌照,進行圍標,所以名義係由路全公司承標,但實際上是由阿龍及曾英發在施作」、「路全公司競標時所提供之押標金245 萬元係我親自向銀行辦理開立,未得標我退還阿龍,其後市公所林俊良通知我前往簽約」、「陳建隆及曾英發並沒有給我好處,僅答應我充當下包而已」等語(見85年偵字第7817號偵查卷第3 頁);又於同年11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調查站所供情節均實在,及伊於開標當天知道係環宇公司得標,伊將押標金拿回來,隔3 、4 天林俊良叫伊去拿合約書,9 月11日簽約等語。同年11月19日調詢時供稱:「(問:上述路標工程於9 月2 日上午開標時,你本人有無在場與衛柏公司、環宇公司人員商議退標情事?)有的。9 月2 日上午開標前我在屏東市公所樓下門口碰到陳建隆,陳表示請我上樓跟其他廠商談50萬元給他們平分,請他們退標」等語,又稱:「案發後,屏東市公所技士(劉詩雄)有打電話找伊,轉達市長黃清漢要求伊把事情全部承擔下來之意」等語(見85年偵字第7818號偵卷第121-122 頁)。翌日(11月20日)於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劉詩雄打電話給伊,說市長要伊擔起來,他又告訴伊「為何要你擔,又不是你作的」等語,且並對其前揭於調詢時供述之情節,陳稱均係屬實無訛(見85年偵字第7818號偵查卷第145 頁、第151 頁)。 ㈦基上所述,被告陳建隆、林俊良、及原審共同被告李光文、潘嘉文均詳實供稱係被告黃清漢授意指示,為圖使特定廠商路全公司取得該件工程施作而為更改標單、在開標紀錄表造假登載不實等之犯行,且互核彼等供詞關於共同為更改標單等登載不實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其等嗣後在法院歷審審理中翻異前供,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又被告陳建隆、林俊良、及原審共同被告李光文、潘嘉文於案發時均係任職被告黃清漢擔任市長之屏東市公所,若非擔任市長之被告黃清漢授意指示,對此一底價達2,472 萬元之工程在屬鄉鎮市地方型之屏東市公所年度工程預算中應屬較大之工程,豈可能敢大膽擅自作主任意妄為而將已公開得標之廠商,更改為其他廠商得標,再為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行為以資配合。況被告陳建隆、林俊良、及原審共同被告李光文、潘嘉文與被告黃清漢均係任職屏東市公所之長官部屬關係,且與被告黃清漢間,並無何仇怨可言,若非實情,豈可能一致供稱係擔任市長之被告黃清漢指示要他們配合辦理而為前揭之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又被告林俊良等人完成登載不實之開標紀錄表後,同時接續登載相同不實之內容在屏東市公所工程招標結果報告表,並由被告林俊良、李光文、潘嘉文在報告表上蓋用職章而完成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再依內部公文流程送呈被告黃清漢批示核准等情,業經被告林俊良在本院前審訊問時供承在卷,並有該份屏東市公所辦理工程招標結果報告表附卷可稽(見85年偵字第7818號偵查卷第159 頁),故被告等人除登載不實在工程開標結果紀錄表外,同時共同接續登載不實於上開工程招標結果報告表之事實亦堪認定。 ㈧被告黃清漢雖辯稱:85年9 月3 日下午1 時許,伊人在簡明景家中商討簡母喪禮事宜,人不在屏東市公所云云;然被告林俊良、潘嘉文、陳建隆則一致指稱當時被告黃清漢人在市長室內會客,並自偵查中以迄原審審理時均指稱不移;陳建隆稱:伊並與被告黃清漢打招呼等語;潘嘉文亦稱:係懼於市長壓力才入小房間簽名於偽造之開標記錄等語,復稱:伊要進入小房間時,市長在辦公室聊天,陳建隆進入時,有跟市長說:「長仔,房間借我們用一下」,所以伊才確定市○○道等語(見85年偵字第8087號偵查卷第53頁),即被告黃清漢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在隔壁招待客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 頁),顯見證人簡明景、簡美麗、黃秀雄於原審證稱:於85年9 月3 日下午黃清漢自上午11點多至下午3 、4 點均在簡明景家商議事情云云之證詞並不實在而無可採(見原審卷一第314 頁)。被告黃清漢於85年9 月3 日下午1 時許確在屏東市公所市長室,且參酌前述被告黃清漢授意指示為本件更換得標人及更改標單、登載不實事項於開標紀錄之事實,足認被告黃清漢不僅係知情,且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同意被告陳建隆、林俊良等人以該市長室內小房間為更改標單、填載不實開標紀錄表等行為至為明確。 ㈨且就本件案發檢察官指揮偵查時,被告黃清漢有無在友人賴清富家中研商如何匿飾案情乙節,被告黃清漢雖陳稱:伊在檢察官就本項工程弊案開始偵查後之85年11月14日凌晨時間,有去賴清富家一下就走,伊並未授意市公所技士劉詩雄轉告廖得雄要扛下本件工程弊案之責任,現場亦無律師在場云云;惟被告黃清漢於85年11月14日凌晨,確曾前往屏東縣麟洛鄉賴清富家,並授意賴清富將正在土雞城喝酒之劉詩雄找到賴清富家,及要劉詩雄轉告廖得雄將本件工程弊案之責任扛下,復找了2 位律師在場,黃清漢並睡在賴清富家沙發上,翌日於潘嘉文到達賴清富家時並要潘嘉文不能承認,一承認就沒救了等情,業據證人賴清富、劉詩雄、陳聰榮及原審共同被告廖得雄、潘嘉文陳述無訛;由此觀之,衡情,果被告黃清漢並無參與此項工程弊案,其本無須找人研商關於檢察官偵查之上開工程案情,縱其確有至賴清富家中,又何必刻意辯解強調其到賴清富家一下即離開,迴避其曾在賴清富家中停留並在該處睡覺之事實?當時又何必授意劉詩雄轉告廖得雄扛起整件工程弊案責任?及何必授意潘嘉文不能承認案情?益見被告黃清漢確有參與本項工程弊案而心虛,惟恐犯案情節被同案被告供認遭查出,乃欲轉知廖得雄應扛起全部責任,並要求涉案之潘嘉文不可供出實情。 ㈩被告黃清漢雖又辯稱:85年9 月2 日伊整日均不在屏東市公所云云,並經證人鄒春選、蔡俊傑、徐和成、蔡憲榮、謝水枝、田清益於原審到庭附和其詞而為證述(見原審卷一第312-315 頁),惟查,上揭鄒春選等6 名證人並非全天陪同被告黃清漢或親見被告黃清漢整日均未在市公所辦公室內,自無從證明被告黃清漢於該日全天均未在市公所辦公室之事實。且如證人徐和成所證述:是日下午2 點多,伊(徐和成)先至中國國民黨屏東縣黨部,黃市長(黃清漢)3 點左右過去,2 點半前他(指黃清漢)未離開縣長公館,之後3 點半左右在縣黨部碰面等語,則其間仍有近半小時空檔,且屏東縣縣長公館距屏東市公所及屏東市公所至中國國民黨屏東縣黨部間之距離非遠,縱認被告黃清漢當天因在外參加數項活動,則其利用空檔時間趕回辦公室處理公務亦非無可能,故上開證人鄒春選等6 人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黃清漢有利之認定。且如前述,被告林俊良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初,均供稱:係黃清漢授意指示伊應配合工程讓曾英發承作等語;原審共同被告潘嘉文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被告黃清漢曾告訴他(潘嘉文)原先得標之廠商不好,要換一家廠商承包等語;原審共同被告李光文更因此就更改開標紀錄之事於日記上咀咒被告黃清漢、林俊良、潘嘉文、陳建隆等人為自己利益而害了他等情,有上開日記本記載可稽,是被告黃清漢有授意指示並參與本件更換工程招標之得標人,更改標單、登載不實在開標紀錄表等之犯行甚明。又被告陳建隆於偵查中亦明確陳述:有告知被告黃清漢謂曾英發未得標已由杜承東處理,並於製作不實之開標紀錄完畢後向黃清漢報告事情(指更改開標記錄之事)已處理好等語;而李光文、潘嘉文、林俊良、陳建隆均係被告黃清漢在屏東市公所之下屬,李光文、潘嘉文均供稱:係因知悉黃清漢授意,不敢得罪,受有壓力而在不實之開標記錄表上簽名等語,以渠等與被告黃清漢有長官部屬之關係,所為上開陳述亦符經驗法則;且衡情,果被告黃清漢並未授意指示,李光文、潘嘉文、林俊良擔任公職,既非收取不法利益,豈有甘冒觸犯刑章之危險而為使特定廠商得標,恣意假造內容不實之開標紀錄等公文書之動機與必要。又李光文、潘嘉文、林俊良係於市長室後之小房間重新製作不實之開標紀錄,此時被告黃清漢正在市長室之會議室會客,已如前述,而當時係由被告陳建隆向被告黃清漢報告並借用市長室後之小房間使用,已據被告陳建隆供述在卷,依常理而論,縱市長室後之小房間內有衛生設備,市長室、秘書室內之職員於被告黃清漢身為市長,人既在辦公室內,以一般行政倫理及常情,一般下屬應不會前往市長室借用衛生設備,更何況欲入內使用衛生設備須經市長黃清漢辦公桌旁,有原審履勘筆錄及所附相片、手繪圖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62-277 頁),則欲入內借用,禮貌上更須先向市長打招呼,是證人洪郁韻、魏素萍、張靜如、許文彬、陳進忠於原審雖證稱:市長室平時開放供人入內使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5-216 頁),並不足證明任何人均可隨意使用該小房間,故洪郁韻等人上開所證,亦不足採為被告黃清漢有利之認定。 又經原審洽請法務部調查局派員對被告陳建隆、黃清漢實施測謊結果,被告陳建隆對「市長未令其變更開標紀錄」、「其未於賴清富家商議由廖得雄得標」等問題回答;均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被告黃清漢稱其未安排曾英發承包是項路標工程之回答,亦呈說謊反應,有該局86年2 月4日 、86年3 月7 日86陸㈢字第86204227號、00000000號鑑定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3 、308 頁),此益可見被告黃清漢、林俊良、陳建隆確有共同參與是項工程招標並為使特定廠商得標而假造不實開標結果之行為,堪以認定。 另被告曾英發原係被告黃清漢屬意承包該項工程之人選,後因遭受檢舉警告及施工能力之顧慮,致曾英發與陳建隆謀議改由廖得雄所有路全公司投標,而以曾英發所有之元世發公司陪標,陳建隆並由曾英發介紹認識廖得雄而向廖得雄借路全公司名義投標,且依陳建隆之指示,故意將元世發公司之標金多寫20萬元,嗣未得標後經陳建隆、林俊良等偽造開標紀錄改由路全公司得標,曾英發則再攜帶260 萬元支票交給林俊良作為路全公司之標押金,已據被告曾英發、陳建隆、林俊良供承在卷,且互核渠等供述情節亦相符合。而被告陳建隆確係由被告曾英發陪同去找廖得雄談借牌投標,被告林俊良更改開標紀錄而改由路全公司得標後,被告陳建隆亦係向曾英發取得260 萬元之支票作為路全公司之押標金之事實,亦為被告曾英發所自承,業如上述,上開元世發公司陪標及路全公司得標後之2 次押標金均由被告曾英發提出,且領回退標金後又再繳交標押金,曾英發對於更改開標紀錄一事顯然知情,雖然陳建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路標工程係伊1 人獨資,曾英發僅是介紹伊去借牌,路全公司得標後伊向曾英發借260 萬元支票,是做為保證金,不是押標金,押標金是向伊姐夫借的云云(見本院98年4 月1 日審判筆錄第10-11 頁),然此與其於調詢時稱:路全公司所附的260 萬元押標金是伊向曾英發借的,拜託曾英發送到林俊良手中,該260 萬元押標金原係曾英發競標路標工程所檢附的押標金,因未得標當天就已向市公所領回,伊把它借來用等語不符(見85年11月14日調詢,85偵7818號卷第24-26 頁),且亦與林俊良於調詢時所陳述稱:9 月2 日開標後,因元世發公司未得標,曾英發於當天下午向伊領回押標金260 萬元台支支票,3 月上午曾英發要拿該260 萬元支票給伊充當路全公司押標金,嗣後幾天陳建隆拿總金額約240 幾萬元之定期存單予伊充當路全公司履約保證金,本公所即依規定將該260 萬元押標金退還等語不符(見85年11月20日調詢筆錄,85偵7818號卷第157-158 頁),故陳建隆此部分所證,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曾英發之詞,不能採信,而不能為被告曾英發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曾英發於本院提出之支票2 張,用以證明係被告陳建隆返還被告曾英發之借款,因被告曾英發與陳建隆既長期合資標做市公所之工程,業如上述35件工程部分所述,則被告陳建隆於85年9 月3 日以後以支票交付被告曾英發,自與常情無違,但仍不能即以此認定係返還本件押標金之事實,而不能為被告曾英發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曾英發與渠等之間,自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堪認定。 又查原審共同被告杜承東於調詢時自承:本件路標工程係因黃詩盛於85年8 月下旬自廖得雄處得知已屬意特定廠商承作,認屆時定有「搓圓仔湯」之情形,可藉機賺錢,黃詩盛說其已向年冠公司商妥,欲借其牌照投標,惟因其與廖得雄係好友,如果由其出面投標,將破壞朋友感情,故要伊出面代表年冠公司投標,伊同意復遂於同年8 月底赴屏東市公所領取空白標單交給黃詩盛,同年9 月2 日原定10時開標,有6 家公司參與競標,廖得雄表示要拿出50萬元給年冠、衛柏、及環宇3 家公司均分,要求這3 家公司退標,但衛柏公司認為錢太少,不同意,伊即向廖得雄表示,不然就年冠公司以2,200 萬元得標,「搓圓仔湯」的錢由年冠公司處理,廖得雄說其無法做主,要伊找陳建隆商量,陳建隆要伊給市長一個面子,將這工程讓出來,將來市公所若有可議價之工程,會分幾件給伊作,伊聽了表示同意,但因衛柏公司之代表仍堅不同意退標,廖得雄憤而表示乾脆開標算了,市公所人員隨即進行開標,並當場宣佈環宇公司以1,928 萬元得標,當天下午陳建隆至屏東市○○○路之崇建釣蝦場找伊,言明可以支付50萬元給伊,其中20萬元係要伊轉交給環宇公司促其重寫標單使之成廢標,另30萬元則是給伊充做年冠公司廢標及說服環宇公司同意廢標之代價,伊答應後乃連絡環宇公司之蔡清允,雙方約定當晚在高雄市翰林鐵板燒見面詳談,伊即偕同黃詩盛及其友人鄭正中赴約與蔡清允餐敘,伊表示願出價20萬元要求環宇公司廢標,蔡清允不同意,伊乃再將價碼提高為30萬元,蔡清允表示同意,並於飯後偕同伊等至海邊路之辦公室拿取公司印章同返屏東市公所與陳建隆碰面,當場將環宇公司印章交陳建隆,同日晚上黃詩盛亦將年冠公司印章交給陳建隆,9 月3 日上午10時,伊與鄭正中、蔡清允分別赴屏東市公所找林俊良,林俊良即帶伊等到喜悅地咖啡廳,陳建隆亦前來會合,經研議後林俊良當場取出環宇公司及年冠公司之標封,蔡清允及林俊良共同更改環宇公司之標單,林俊良取出另一份空白標單,讓伊重新書寫年冠公司之標單及標封,且故意將總金額塗改後不蓋章銷印,使其成為廢標之二份標單書寫完成後,交給陳建隆,陳建隆並拿50萬元現金給伊,伊即將其中30萬元親交蔡清允,另從剩餘之20萬元中再挪出5 萬元給鄭正中,伊另於同日下午在屏東市金三角西餐廳交給黃詩盛10萬元等語(見85年偵字第7848號偵查卷第4-6 頁)。 原審共同被告黃詩盛於調詢時則供稱:伊公司因未加入油漆工會,無資格競標路標工程,伊乃向年冠公司負責人借牌參與投標,伊與曾國棟估算投標金額,他估算標誌、鐵桿部分,伊估算工資部分,估算結果他的材料部分為1,600 萬元,伊工資部分為600 萬元,故敲定以2,200 萬元投標,且約定得標後,伊獲得600 萬元工程款,曾國棟則得1,600 萬元工程款,如未得標,伊要付10萬元給曾國棟,作為他出資250 萬元押標金之代價,開標後杜承東確有拿10萬元給伊處理,伊要伊妻將該10萬元電匯給曾國棟,9 月2 日晚上環宇公司蔡清允邀杜承東至高雄市吃飯,杜承東有叫伊與洪國勝作陪,事後伊聽杜承東說,逼環宇公司退標之事是陳建隆要他做的等語(見85年偵字第7849號偵查卷第5- 7頁)。而蔡清允對其代表環宇公司以1,928 萬元得標後,杜承東如何以如不退出該工程,將來驗收,領款都會不順利為詞,逼其退標,其不得已而同意退標,遂將公司章交予林俊良更改標單,年冠公司的標單,也是由杜承東及林俊良自行更改,而後陳建隆即將30萬元交給杜承東當面轉交其做為環宇公司退標之補償等情,亦據蔡清允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85年偵字第7817號偵查卷第8-12頁、41 -44頁、原審卷一第234-235 頁、卷二第210-213 頁)。綜上所述,原審共同被告杜承東亦確有參與偽造標單之事實,亦可採信。而於85年9 月2 日中午屏東市公所已宣佈由環宇公司得標,黃詩盛、廖得雄均在場,且已領回押標金,對於路全公司、年冠公司未得標,自必知情,則黃詩盛依其與曾國棟之約定,當須自掏腰包付給曾國棟10萬元,乃其於當天晚上即應杜承東之邀,到高雄市翰林鐵板燒餐廳與蔡清允餐敘,翌日反而由杜承東交付10萬元,廖得雄原亦因未得標而領回押標金,乃竟又由被告陳建隆代繳押標金,並與屏東市公所簽訂承包合約。綜上所述,黃詩盛、廖得雄對於是項為使特定廠商得標而共同假造不實內容之開標紀錄、開標結果報告表之行為,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堪認定。 再查杜承東另自承於85年9 月2 日中午開標後與曾國棟前往屏東市常福樓餐廳餐敘,並由曾國棟提供蔡清允呼叫器號碼以聯絡蔡清允,又聯絡陳建隆前往屏東市○○○路崇建釣蝦場謀議讓得標之環宇公司蔡清允放棄得標,並於是日晚上夥同黃詩盛及不知情之鄭正中、洪國勝前往高雄市翰林鐵板燒餐廳餐敘,途中由黃詩盛聯絡曾國棟在高屏大橋西端將年冠公司大小章交給黃詩盛轉交杜承東,並於餐敘完後回屏東將環宇公司、年冠公司大小章交給陳建隆收執,再於翌日(9 月3 日),夥同林俊良、蔡清允前往屏東市喜悅地咖啡店當面更改環宇公司、年冠公司之標單,嗣並交付蔡清允30萬元、黃詩盛10萬元轉匯給曾國棟、鄭正中5 萬元及自留5 萬元之事實,亦據原審共同被告蔡清允、杜承東、黃詩盛、曾國棟及被告陳建隆供承在卷,互核相符,且杜承東有對蔡清允施壓稱:市公所之人已在等,若不配合將來驗收上可能會有問題等語,業據蔡清允陳述明確,杜承東對此情亦不否認,再參以是項工程既已公開完成開標手續,則開標程序亦已完成,果非係欲以不正手段變更開標結果或令特定廠商得標後分配下包等事宜洽商,杜承東何須一再前往找蔡清允商議,而杜承東並非前往找蔡清允商議下包工程事宜,亦為其所自承,卻又夥同黃詩盛、洪國勝等人前往找蔡清允,更夥同黃詩盛、鄭正中、洪國勝前往高雄另覓處所商議,如非謀議變更開標結果,其又何須如此秏時費事﹖再於是日晚上邀同蔡清允回屏東市公所時,將年冠公司、環宇公司大小章交付陳建隆,更於翌日(9 月3 日)上午10時許,夥同屏東市公所承辦人員林俊良當面更改標單,益證杜承東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參與本件為使特定廠商得標而假造開標紀錄等犯行其為明顯。另原審共同被告黃詩盛、曾國棟雖辯稱:渠等對此事均不知情云云,黃詩盛稱:伊因是日(9 月2 日)竟日均搭洪國勝之車,才跟杜承東至廣東路找蔡清允及至高雄吃飯云云,惟查黃詩盛與曾國棟共謀商議以2,200 萬元價格投標是項工程為渠等2 人所是認,開標後黃詩盛與杜承東、曾國棟前往屏東市常福樓餐廳餐敘,嗣曾國棟將蔡清允呼叫器號碼告知杜承東聯絡蔡清允,餐敘後黃詩盛又隨同杜承東往廣東路找蔡清允,而年冠公司未得標後之押標金於9 月2 日下午即退還曾國棟,亦為黃詩盛、曾國棟所自承,既已退還押標金,則是項工程投標事宜已結束,伊等既未得標,黃詩盛又為何聯絡曾國棟並向曾國棟拿取年冠公司大小章交予杜承東,雖曾國棟辯稱:係因黃詩盛告以尚有工程要投標才交付年冠公司大小章云云,然其在偵查、原審審理中並未能具體指明當時係為投標何項工程,係合夥投標或借牌,其豈會未談妥條件及投標何項具體工程之前,即任意將公司大小章此一可能發生公司權益重大變動影響之印章交予黃詩益,所辯亦違常理,難予置信。雖本院前審調閱屏東縣警察局85年辦理消防栓標誌工程設置工程紀錄(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64-189 頁),確有黃詩盛以年冠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情事,但觀之上開工程開標紀錄所載,開標時間係85年10月21日,距離前揭交付公司大小印章之時間約一個半月,縱信曾國棟確有委託黃詩盛前往投標該消防栓工程,豈可能在一個半前月前即將公司隨時必須使用之大小章交付,故曾國棟所辯亦不足採。況於是日杜承東交付10萬元予黃詩盛,黃詩盛即直接匯給曾國棟,更可見曾國棟確有參與本件為使路全公司得標之假造不實得標情事。又此10萬元杜承東亦曾告訴黃詩盛係「搓圓仔湯」之錢,亦為黃詩盛所自承(見85年度偵字第8087號偵查卷第50頁)。再黃詩盛經原審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其實施測謊結果,黃詩盛稱其未找黑道及使杜承東出面逼退環宇、不知曾國棟有無令杜承東逼退環宇,均呈說謊反應,有該局86年2 月4 日86陸㈢字第8620 4227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3 頁),顯見黃詩盛確有參與是項弊案行為至明。而曾國棟參與是項工程投標後,未得標並於是日領回押標金為其所自承,既已領回押標金,則是項工程投標事宜已結束,焉有再將年冠公司大小章交付他人之理?且曾國棟復供承於翌日有收到黃詩盛所匯之10萬元,雖曾國棟辯稱:係因黃詩盛借牌才匯10萬元給他,然既未得標,本即無所謂借牌費(標得工程價額之一定比例),又何須匯款10 萬 元,更何況曾國棟於85年9 月2 日即已授意杜承東處理上揭讓與權利及廢標事宜,顯見曾國棟對於該10萬元係促成環宇公司退標讓路全公司得標所得之代價明顯知悉,故黃詩盛、曾國棟有參與是項使特定廠商得標而共同假造不實內容之開標紀錄之行為屬實。 又被告林俊良於調詢時即供承:年冠公司經伊與杜承東改其標價總額後,其原先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中價格已與更改後價格不同,故伊乃將該等資料抽出撕毀等語(見85年11月13日調詢筆錄,85偵7818號卷第17頁),再於偵訊時供承:因標單經杜承東改過,不同人寫,筆跡不同而由伊抽出來並銷毀。原先9 月2 日開標紀錄伊銷毀了,是寰宇的包商主張叫伊銷毀,伊即在市公所用碎紙機銷毀等語(見85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同上卷第40頁),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承:9 月2 日開標紀錄,伊從咖啡廳回辦公室時,伊就銷毀等語(見本院86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上訴卷一第117 頁背面、91年3 月11日訊問筆錄,更㈡卷一第168 頁),嗣於本院更㈡91年10月17日訊問時,其才改稱:伊係放在櫃子裏,但已經找不到了云云(見本院更㈡卷二第139 頁),然本案被告林俊良係於85年11月13日即受調查員詢問調查,且其時已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有其第1 次調詢筆錄可稽,若被告林俊良並未將原開標紀錄銷毀,應即將原開標紀錄提出佐證,然其卻始終未曾提出,且於數年後始改稱:未銷毀云云,其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未合,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此外,並有杜承東自白書、李光文日記1 張、衛柏公司、環宇公司、路全公司、年冠公司、元世發公司、亞晉公司投標本工程之資料各1 份、屏東市公所開標紀錄表、屏東市公所辦理工程招標結果報告表、被告林俊良、李光文、陳建隆竄改開標紀錄之小房間與市長辦公室位置之履勘筆錄及所附地圖1 張,相片10幀附卷可稽(見85年偵字第7849號偵卷第9-13頁、見85年偵字第7818號偵查卷第80-102頁、159 頁、原審卷一第262-277 頁),被告黃清漢、陳建隆、林俊良、曾英發等人,與李光文、潘嘉文、杜承東、黃詩盛、廖得雄、曾國棟等人關於路標工程部分之罪證已甚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 (叁)關於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律適用: ㈠被告林俊良、黃清漢於行為後,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雖有變更,惟依修正前、後之公務員定義,被告林俊良、黃清漢均為公務員,對被告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修正後公務員規定。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有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及上開決議意旨,比較及適用如下: ⒈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而非純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規定對被告2 人有利。 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林俊良、陳建隆、曾英發等人所犯上開犯行,如依舊法規定,得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倘依新法則應分論併罰,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 ⒊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茲比較刪除牽連犯後之規定,則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犯行,如依舊法規定,得依牽連犯論以一罪,倘依新法則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俊良、陳建隆、曾英發等人 ⒋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1條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是就被告曾英發、陳建隆2 人而言,本得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5條、第56條有關牽連犯、連續犯及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已經刪除,而本件如適用牽連犯、連續犯規定,被告等人多次犯罪行為,係以一罪論;如依修正後規定,則依數罪併罰,可見修正後規定顯然對被告曾英發、陳建隆不利,但對被告黃清漢則較有利。 ⒌本件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結果,被告林俊良、陳建隆、曾英發3 人以整體適用修正前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就上開部分適用修正前規定,而對被告黃清漢則以整體適用修正後新法規定較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林俊良、陳建隆、曾英發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35件工程比價部分)所為,被告林俊良係屏東市公所工務課技士,承辦上開工程比價發包事宜,與被告陳建隆、曾英發共同以不實之比價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比價紀錄表,均係犯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林俊良事後將比價紀錄呈交核示,係屬機關內部職務之層轉行為而已,與一般所謂之行使有別,而不能論以行使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9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被告林俊良、陳建隆、曾英發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俊良辦理比價程序時,將工程底價洩漏予陳建隆,再由陳建隆轉交曾英發填寫標單,所為係另犯刑法第132 條之公務員洩密罪。被告林俊良、陳建隆、曾英發3 人上開多次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林俊良所犯上開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洩密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被告曾英發雖未具公務員身分,被告陳建隆亦非職務上掌管比價紀錄表之公務員,而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俊良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又公訴人已於起訴事實記載被告3 人共同偽造不實之比價紀錄表,故雖未論列被告3 人共犯刑法第213 條之罪名,應認該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次按,被告林俊良、陳建隆、曾英發3 人為此部分犯行後,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及90年11月7 日先後2 次經修正公布,其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構成要件增列「明知為違背法令及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法對被告等有利,而適用現行法之該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必須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至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其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而言。本件被告林俊良、陳建隆、曾英發不依規定比價程序辦理比價而使曾英發、陳建隆得以標得承包如附表所示之35件工程,然此取得承包工程機會,與經一般正常比價程序取得工程施作相同均必須支付材料、付出勞務施工以獲致報酬利益,甚或會因成本評估錯誤而未能獲利,故單純獲得工程承包之機會,尚難遽認即有不法利益,且亦尚非實際具體的獲得利益;另被告陳建隆、曾英發2 人借牌新進成公司名義得標之如附表所示之11件工程,新進成公司負責人李尚文雖於調詢時稱:曾英發借牌得標後,因工程數量眾多無力施作,伊為顧及新進成公司聲譽而找曾英發協調,支付曾英發工程總額15% 給曾英發,由新進成公司完工等語(見85年11月27日調詢筆錄,85偵8087號卷第111-112 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但又證稱:會給曾英發總工程款之15% ,是因為曾英發已先給付10% 之履約保證金,且借牌時也先付給伊5%的借牌費,所以伊將工程拿回來作時,即將此合計15% 的款項還給曾英發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1 日審判筆錄第8 頁),故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曾英發、陳建隆有因借牌得標即獲有利益。故被告林俊良等人此部分犯行尚不構成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且公訴人起訴亦未認被告林俊良、陳建隆、曾英發有犯該條例之圖利罪,併此敘明。 四、被告黃清漢、林俊良、陳建隆、曾英發等4 人就事實三部分(即屏東市路標工程部分)所為,被告黃清漢為屏東市市長,被告林俊良為屏東市公所工務課技士,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其等與被告陳建隆(非居於公務員身分而犯本案)、曾英發共同為使特定廠商得標而更改開標結果,接續登載不實之開標結果在開標紀錄表、工程開標結果報告表,以讓路全公司得標,此部分均係犯刑法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黃清漢、林俊良、陳建隆、曾英發等4 人,就上開犯行,與原審共同被告李光文、潘嘉文、杜承東、黃詩盛、廖得雄、曾國棟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俊良將其掌管之原開標紀錄表銷毀,係另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被告黃清漢、陳建隆均係公務員,惟非職務上掌管開標結果紀錄表之公務員特定關係,被告曾英發非公務員,但其等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且職務上掌管上開公文書之被告林俊良共同為上開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行為,被告陳建隆、曾英發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正犯論,被告黃清漢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正犯。又被告黃清漢既為共同正犯之一,則承辦人將上開不實之「開標紀錄表」及「開標結果報告表」持交市長黃清漢批示核准,自均在其等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範圍內,並非本於上揭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尤以上揭「開標結果報告表」,被告林俊良製作送呈課長李光文後,須會主計主任潘嘉文,並層轉由主管即市長核可判行,自應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顯與一般所謂行使指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有別,應予敘明。又被告林俊良所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此部分係其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之,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俊良、陳建隆、曾英發就上開如附表所示之35件工程部分之連續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與此部分屏東市路標工程之登載不實犯行,因同樣均係欲使某特定廠商得以得標而承包工程,且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林俊良所犯上開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洩密罪、毀棄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罪等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棄公文書罪論處。 五、原審論處被告等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如附表35件工程部分,各次犯罪時間及陪標廠商,原判決未予認定,又被告林俊良、陳建隆、曾英發該部分所為,並未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詳後述),原判決認亦犯該條之罪,均有未洽;㈡被告等人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或舞弊罪構成要件不符(詳後述),乃原判決論以該條項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或舞弊罪,亦有未合;㈢依修正後現行公平交易法規定,被告等人之行為尚不成立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14條之罪,原判決論處該罪名亦有未合(詳後述)。被告黃清漢、曾英發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林俊良、陳建隆2 人上訴意旨坦承更改路標工程開標紀錄,惟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否認其他犯行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路標工程部分被告黃清漢有收受回扣,被告陳建隆有期約行賄,且就被告黃清漢部分量刑過輕云云,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黃清漢判決有罪部分及被告林俊良、陳建隆、曾英發部分,均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黃清漢擔任屏東市長,竟就公開招標之工程謀為使其囑意之特定廠商得標,而指示授意下屬與其他廠等共同篡改標單及將不實開標結果登載於公文書之方式,讓特定廠商得標,破壞公共工程招標之公正性,且該等發包之工程日後之施工品質堪慮;被告林俊良係工程發包承辦人,竟就附表所示35件工程虛偽比價,令特定廠得標,危害工程比價制度之公平性,又就路標工程部分假造開標紀錄表,開標結果報告表,所為殊有不該;被告陳建隆因曾為黃清漢之司機,與黃清漢關係密切,黃清漢當選市長後,即不顧其身為公務員之形象,與廠商合夥,以不法之手段,大肆承攬工程,其2 人均恣意妄為,其等與市長黃清漢共3 人犯罪情節最重;被告曾英發未依規定比價程序包攬屏東市○○○○○路標工程部分,其原亦為市長黃清漢屬意之廠商,只因受到恐嚇警告而不敢以其公司名義參加,乃竟又向陳建隆推薦介紹與路全公司之廖得雄合作,且其本身之元世發公司亦參與陪標,惡性亦重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96年6 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4 人犯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非屬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肆)不另為無罪或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被告黃清漢、林俊良2 人,就上開屏東市路標工程部分,違法更改開標紀錄,而將原以1,928 萬元得標之環宇公司變更為路全公司以2,436 萬元得標,而使路全公司因而以較高之價額得標,其等係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路全公司,其等此部分所為,應構成上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直接圖利罪,惟因尚未施作,路全公司尚未實際獲得利益,故其等所為,尚不構成上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犯罪,即其等此部分所為,係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不罰,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規定,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犯罪與其等上開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以:㈠就附表35件工程部分,被告林俊良有與被告黃清漢共同收取回扣(黃清漢此部分被訴受收取回扣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被告陳建隆、曾英發有行賄林俊良、黃清漢。因認被告林俊良係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陳建隆、曾英發係犯同法第10條第1 項之行賄罪云云。㈡被告黃清漢就前述屏東市路標工程部分向陳建隆表示要拿取360 萬元回扣,又黃清漢見原規劃廠商未得標,竟對陳建隆指示找杜承東處理看看,嗣後林俊良將原開標紀錄撕毀,亦係承該指示而來,因認被告黃清漢此部分另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及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上掌管文書罪嫌。㈢杜承東為迫使環宇公司退標,而在高雄翰林鐵板燒餐廳內對蔡清允恐嚇稱:如果不退出該工程,將來驗收,領款會不順利,市公所等人目前已準備配合,希望不要再拖了,否則將對環宇公司不利等語,使蔡清允心生畏懼,認杜承東係犯恐嚇罪,被告黃清漢、林俊良對杜承東之出面恐嚇原得標之環宇公司負責人蔡清允放棄得標,亦有認識,因認被告黃清漢、林俊良均另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㈣被告陳建隆因市長黃清漢就前述屏東市路標工程部分向陳建隆表示要拿取360 萬元回扣,陳建隆同意送該數額之回扣,因認被告陳建隆此部分與被告曾英發另共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共同行賄罪嫌。㈤被告黃清漢、林俊良、陳建隆、曾英發與廖得雄、杜承東、黃詩盛、曾國棟共謀圍標該路標工程,因認被告黃清漢等人此部分另涉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4條之罪嫌。㈥被告黃清漢、陳建隆與李光文、潘嘉文就被告林俊良銷燬原先之投標紀錄,有犯意之聯絡,認渠等亦應與林俊良共負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文書罪嫌。㈦被告黃清漢等人就路標工程部分浮報工程款,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工程浮報價額罪嫌云云。 三、訊據被告黃清漢、林俊良、陳建隆、曾英發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黃清漢辯稱:絕未向陳建隆說要拿360 萬元回扣,也未指示陳建隆找杜承東恐嚇已得標之廠商放棄得標,環宇公司之蔡清允所陳其公司以1,928 萬元得標,尚有2 、3 百萬元之利潤一節,並不實在,不能依其所言,即認有浮報工程價額之嫌等語,其亦否認有指示林俊良銷毀原開標紀錄。被告林俊良辯稱:不知杜承東出面恐嚇原得標之環宇公司負責人蔡清允放棄得標,也不知廠商有聯合行為,未洩露如附表35件工程之底價予曾英發,也未與黃清漢共同收受陳建隆、曾英發交付任何回扣等語。被告陳建隆辯稱:路標工程部分,伊未期約行賄黃清漢,就如附表35件工程部分,也未交付3,157,440 元回扣予黃清漢、林俊良等語。被告曾英發辯稱:就如附表35件工程部分,也未交付3,157,440元回扣予黃清漢、林俊良等語。 四、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曾英發、陳建隆固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有回扣3,157,440 元給黃清漢及林俊良,但嗣後均否認就如附表所示35件工程有送回扣予被告林俊良或黃清漢之事實;被告曾英發於原審及本院歷審審理時,則亦否認就屏東市路標工程有欲送回扣給被告黃清漢之事實。經查,如附表所示之35件工程,其結算價格大多與比價當時之價格不一,業據被告林俊良提出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35紙為證,而如陳建隆、曾英發有送回扣予被告林俊良,依常理應以結算金額計算始合理,否則陳建隆、曾英發豈不虧本﹖而被告陳建隆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所書寫之回扣金額均為比價當時金額之百分之12,與結算金額多所出入,此尚與常理未合,而難遽認其該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建隆、曾英發既未行賄送回扣,被告林俊良自無收取回扣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林俊良有收回扣之犯行,自不能僅憑被告曾英發、陳建隆此部分在偵查中不明確之自白,遽採為此部分被告林俊良犯罪認定之惟一證據。 ㈢被告黃清漢否認有就路標工程部分期約收受回扣360 萬元之事,被告陳建隆亦否認就路標工程部分要交付360 萬元回扣;又被告陳建隆已支付上揭鐵管、鐵柱錢10,999,900元,有發票1 紙在卷可按,其支付下包之錢為740 萬元亦經廖得雄陳述屬實,若再加上稅金及行賄金額360 萬元,即已達2,321 萬餘元,此尚不包括保險金、罰鍰等錢,勢必將虧損,其若期約交付回扣360 萬元,即無利可圖而與常情未合,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黃清漢就此部分有要求回扣之事實,則被告黃清漢辯稱:未就路標工程索賄360 萬元等語,尚非不能採信。又被告陳建隆、曾英發否認就如附表35件工程有行賄3,157,440 元予被告黃清漢、林俊良之情事,應非不能採信,業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清漢就路標工程要求索賄360 萬元、被告陳建隆就路標工程期約行賄360 萬元,及被告陳建隆、曾英發就如附表35件工程行賄3,157,440 元予被告林俊良及黃清漢。故被告黃清漢、林俊良、陳建隆、曾英發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㈣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成立。查杜承東有對被害人蔡清允稱:如果不退出該工程,將來驗收,領款會不順利,市公所等人目前已準備配合,希望不要再拖了,否則將對環宇公司不利等情,雖據蔡清允指訴在卷,但杜承東之上開言詞係指如果環宇公司繼續承包施作此工程,將會在驗收、領款方面受到刁難而不順利,並非直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項施加恐嚇,所為與上揭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已有不合,且參酌蔡清允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杜承東是否有說若不退出工程,將來驗收、領款會非常不順利而且會對環宇交通公司不利?)是的,他有這樣說,我當時聽到後,我只是擔心工程做完後會領不到錢,沒有生命、身體安全的顧慮,我當時只是半信半疑,我懷疑市公所怎麼可能會跟他們配合讓我領不到錢」等語(見本院更㈡卷二第37頁),益見杜承東所為並未使蔡清允心生畏懼而有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自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杜承東出面要求原得標之環宇公司蔡清允放棄得標,並非被告林俊良所委託,則究竟杜承東要以如何手段處理,被告林俊良實無從知悉與預見,且被告林俊良又未參與邀約與餐敘,亦難認被告林俊良有參與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認被告黃清漢、林俊良共同涉犯恐嚇罪,尚有未恰。 ㈤又公平交易法於88年2 月3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該法第35條修正為「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法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換言之,即違反聯合行為者,必須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停止,改正或採取必要措施,逾期不為之始得課以刑罰。本案被告等雖有聯合行為,但卷查並無公平交易委員會、建設廳、屏東縣政府發函限期停止,改正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前置行政處分,而此單純之聯合行為,依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35條之規定並不處罰,屬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刑罰,自屬不應予以論科,惟因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犯罪與其等上開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㈥依被告林俊良於調詢時供述:「開標當日我將開標結果報告黃市長後,市長即指示陳建隆前來我辦公室向我表示市長要他轉告我,元世發公司目標太大,而路全公司係由曾英發找來陪標之公司,目標較不明顯,希望我運作由路全公司得標,我即依照市長之指示辦理」、「85年9 月2 日開標前述工程後,我即製作開標紀錄,惟經前述更改標單後,我即將原始之開標紀錄銷燬」等語,而李光文、潘嘉文係應林俊良前往市長辦公室後面之小房間,經林俊良以係市長之意思為詞施壓,始在重新繕寫之不實開標紀錄單簽名,均業如前述,則原先之開標紀錄單既為林俊良銷燬,李光文、潘嘉文、陳建隆等3 人未必知悉,殊難因其等有受指示轉告林俊良,或在該不實開標紀錄單上簽名,遽認渠等與林俊良有共同銷毀開標紀錄單之犯意聯絡與行分擔。另被告林俊良雖曾坦承銷毀原開標紀錄之犯行,惟其不曾供述此部分行為係依被告黃清漢之指示而為,業如上述(見(貳)、二、),其雖係經被告黃清漢指示而變更開標紀錄而使路全公司得標,亦如上述,但變更開標紀錄使路全公司得標,亦非必然應將原開標紀錄銷毀,故亦難認此部分行為,即在被告黃清漢之犯意範圍之內,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黃清漢就此部分有與被告林俊良共同參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遽論被告黃清漢此部分之犯行。 ㈦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經辦工程浮報價額罪係指就原價格故意為提高,以少報多(如浮報工程編列預算),從中圖利者而言,倘若未實際購買物品,而單僅虛列價額、數量藉以牟利,則與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之含義不符,自難以上開罪名論擬(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36號號、85年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項所規定之「其他舞弊情事」,既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且所指之其他舞弊情事係屬概括規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等同之危害性方可相提並論,故此所謂舞弊應指財務弊端而言。查被告黃清漢等人係以更改標單、假造不實之開標結果紀錄表等公文書之方法,使原先已開標得標之廠商,改由其等囑意之特定廠商得標,使該特定廠商取得承包施作本件路標工程之機會,被告黃清漢等人並無將原定工程預算款浮列虛編之情形。而觀之卷附工程招標結果報告表所載,雖本件工程核定底價為2,472 萬元,如前所述,原開標得標之環宇公司係以1,928 萬元得標,經被告黃清漢等人假造不實之開標結果,由路全公司以2,436 萬元得標,高於原得標之標價508 萬元,但環宇公司投標之價額,僅是投標者願出之價額,尚非屏東市○○○路標工程實際應支出之工程款,縱環宇公司標得該工程,仍須施作完工後,經屏東市公所驗收通過,並就提出之領據及相關憑據資料審核無誤後,方得請領工程款,故環宇公司標得之價款與屏東市公所日後實際支付之工程款仍有一段距離,不能認係屏東市公所就本件工程原應支付之工程款金額,同理,縱路全公司以上開金額標得,亦僅是投標競價願出之價額,並非實際可領得之金額,故不能以前後標得之投標出價差額,認係被告黃清漢等人浮報之價額。且上開標價均係在核定之編列工程預算金額(即核定底價)之範圍內,況係尚在工程招標階段,工程尚未發包進行即遭檢舉查獲,並無實際支付價額而取得差額利益之情事,被告黃清漢等人部分所為即難認與前揭法條之浮報價額、數量,或其他舞弊情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㈨綜上,公訴人認被告黃清漢等人涉犯前揭犯行,或屬犯罪不能證明,或屬法律已廢刑罰,原應判決無罪或免訴,惟因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或為連續犯,或有牽連犯之關係,均屬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或免訴之諭知。 (伍)退回移送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4807號案件(即原87年度偵字第588 號案件)聲請併辦意旨以:屏東市公所於85年10月11日開標之屏東市○○里○○○路○路燈工程,被告林俊良、李光文亦有未依規定辦理比價程序,而假造不實比價紀錄表,使曾英發、陳建隆取得該項工程,亦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及圖利罪而移送併案。訊據被告李光文、林俊良圴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伊係按規定辦理該件工程比價,並未圖利特定廠商等語。經查: ㈠該路燈施作工程係以比價程序辦理招標,而由有意參加比價之劉真智委請曾榮昌借二、三家廠商牌照以供其參與比價,曾榮昌乃向認識之方隆工程公司、合順水電行借得公司行號牌照,由劉真智持以前往參與比價等情,業經證人即方隆工程公司負責人林黃寶玉、合順水電工程行負責人蔣平秋及劉真智、曾榮昌在調查站調查訊問時指陳明確。 ㈡又證人劉真智並證稱:伊係因有事至屏東市公所走動而知悉有該項工程要辦理比價等語;故劉真智乃係依規定程序前往參加比價,並非被告林俊良、李光文圖使其標得該項工程施作而勾結其自行拿取二家廠商前來比價,未依規定辦理比價程序至明。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俊良、李光文有此部分登載不實在比價紀錄表或圖利他人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退回檢察官卓處,而於本院審理時未再併案,併此敘明(本院更㈢審退併後,未再併案)。 二、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偵字第2357號案件(告訴人黃明哲等)及同署84年度偵字第4255號案件(告發人李景雯),檢察官係向本院另案聲請併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137 號、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612 號案件,被告黃清漢),而非向本案聲請併案,有該案之併案意旨書附卷可憑,該2 案應係檢察官誤送本院併案審理,且該併辦意旨係略以:被告黃清漢係屏東市長,辦理屏東市○○路開闢工程,徵收告訴人黃阿來所有屏東市○○路244 號土地及地上廠房機械設備,於補償查估時,竟漏查二組機械及化學池未估,又鑑價中心早於83年8 月11日查估補償金為98000 元,被告黃清漢竟遲至84年4 月13日下午4 時才派人將補償金送達告訴人,積壓8 個多月,並於翌日(14日)強制剷除地上物。又於81年徵收告訴人何德超所有大連段263 號地上之房屋時,竟未按81年之價格補償,而以77年之價格補償,也未發給自動拆除之獎勵金,使告訴人何德超受損。又徵收告訴人張振如所有大連段243-1 號地上之建物之補償費也偏低。又未經補償就拆除告訴人劉滿德之子之房屋,無法源依據違背上級省、縣命令強制拆除告訴人黃明哲、黃董月淑所有坐落屏東市○○路1401-10 房屋涉嫌瀆職。又被告黃清漢購買垃圾桶花費1 、2 千萬元,耗費太高,有收取回扣之嫌,並請暫緩拆除公二預定地上之違建,以免數百居民無棲身之所。因認被告黃清漢涉有刑法第129 條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抑留剋扣罪嫌、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收取回扣等罪嫌。經查: ㈠訊之被告黃清漢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是83年3 月1 日才當市長,以前是代表會主席,拆屋及補償是由同仁依規定辦理,沒有扣留補償費、收取回扣或瀆職等語。經查:前屆鄉、鎮、縣轄市長是於83年3 月1 日才就任,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前開漏查估物品或查估補償費過低或未按81年之價格補償,均為被告黃清漢83年3 月1 日就任市長前市公所之行為,自難歸責於被告黃清漢。 ㈡至被告黃清漢於84年4月13日下午4時才派人將補償金送達告訴人黃阿來,翌日(14日)即強制剷除地上物,此係行政手段,尚難指為被告黃清漢抑留剋扣應發之補償費。又未經補償就拆除房屋及無法源依據違背上級省、縣命令強制拆除告訴人黃明哲、黃董月淑所有坐落屏東市○○路1401-10 房屋部分,及暫緩拆除公二預定地上之違建,以免數百居民無棲身之所部分,刑法貪瀆罪章及貪污治罪條例並未就此有所規範處罰,係屬行政責任範疇。至告發人李景雯於偵查中陳稱:伊不知道黃清漢是否拿回扣等語(見86年7 月8 日偵查筆錄),亦不能證明被告黃清漢就購買垃圾桶有收取回扣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黃清漢涉有上開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且本案又係檢察官誤送本院併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辦理,亦併此敘明。 參、原審共同被告鄭正中、蔡清允2 人,業經本院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原審共同被告李光文、潘嘉文、曾英發、黃詩盛、郭肇安、杜承東、廖得雄、曾國棟等人,則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黃清漢就附表所示35件工程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 、第132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213 條、第134 條、修正前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1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開標日期│ 工程名稱 │ 得標廠商 │ 陪標廠商 │得標金額 │ 底價 │ 備 註 │ ├──┼────┼──────────┼───────┼───────┼─────┼─────┼─────────┤ │1 │84.4.29 │公館里公興路103巷等 │豪大土木包工業│清得行土木包工│440,000 │442,200 │編號1、15比價紀錄 │ │ │ │道路改善工程 │ │業 │ │ │表,見83年偵字第78│ │ │ │ │ │ │ │ │18號卷180、194頁 │ ├──┼────┼──────────┼───────┼───────┼─────┼─────┼─────────┤ │2 │84.4.29 │新興里排水溝及路燈改│豪大土木包工業│三順土木包工業│575,000 │579,200 │ │ │ │ │善工程 │ │ │ │ │ │ ├──┼────┼──────────┼───────┼───────┼─────┼─────┼─────────┤ │3 │84.5.8 │永光里漢陽街排水改善│豪大土木包工業│三順土木包工業│990,000 │996,300 │ │ │ │ │工程 │ │ │ │ │ │ ├──┼────┼──────────┼───────┼───────┼─────┼─────┼─────────┤ │4 │84.5.8 │永光里沿鐵道旁排水改│豪大土木包工業│三順土木包工業│990,000 │996,500 │ │ │ │ │善工程 │ │ │ │ │ │ ├──┼────┼──────────┼───────┼───────┼─────┼─────┼─────────┤ │5 │84.5.16 │永城里和平路482巷排 │開源營造股份有│豪大土木包工業│915,000 │918,600 │ │ │ │ │水溝改善工程 │限公司 │ │ │ │ │ ├──┼────┼──────────┼───────┼───────┼─────┼─────┼─────────┤ │6 │84.5.16 │維新里公園西路75巷排│開源營造股份有│豪大土木包工業│650,000 │656,300 │ │ │ │ │水改善工程 │限公司 │ │ │ │ │ ├──┼────┼──────────┼───────┼───────┼─────┼─────┼─────────┤ │7 │84.5.16 │武廟里蘇州街等排水改│豪大土木包工業│三順土木包工業│930,000 │932,500 │ │ │ │ │善工程 │ │ │ │ │ │ ├──┼────┼──────────┼───────┼───────┼─────┼─────┼─────────┤ │8 │84.5.16 │武廟里步道地磚改善工│豪大土木包工業│三順土木包工業│960,000 │960,900 │ │ │ │ │程 │ │ │ │ │ │ ├──┼────┼──────────┼───────┼───────┼─────┼─────┼─────────┤ │9 │84.5.24 │安鎮里○○街排水改善│豪大土木包工業│三順土木包工業│997,000 │999,900 │ │ │ │ │工程 │ │ │ │ │ │ ├──┼────┼──────────┼───────┼───────┼─────┼─────┼─────────┤ │10│84.6.1 │泰安里宜平巷國勇巷路│開源營造股份有│三順土木包工業│342,000 │343,900 │ │ │ │ │面改善工程 │限公司 │ │ │ │ │ ├──┼────┼──────────┼───────┼───────┼─────┼─────┼─────────┤ │11│84.6.1 │大埔里徐州路等道路改│開源營造股份有│三順土木包工業│415,000 │418,000 │ │ │ │ │善工程 │限公司 │ │ │ │ │ ├──┼────┼──────────┼───────┼───────┼─────┼─────┼─────────┤ │12│84.6.1 │維新里和平路382巷排 │開源營造股份有│三順土木包工業│635,000 │636,500 │ │ │ │ │水改善工程 │限公司 │ │ │ │ │ ├──┼────┼──────────┼───────┼───────┼─────┼─────┼─────────┤ │13│84.6.29 │大同新村排水溝及公共│開源營造股份有│豪大土木包工業│328,000 │330,000 │ │ │ │ │廁所整修工程 │限公司 │ │ │ │ │ ├──┼────┼──────────┼───────┼───────┼─────┼─────┼─────────┤ │14│84.9.8 │屏東市大洲里活動中心│開源營造股份有│新進成工程有限│455,000 │457,200 │ │ │ │ │廣場設施工程 │限公司 │公司 │ │ │ │ ├──┼────┼──────────┼───────┼───────┼─────┼─────┼─────────┤ │15│84.9.8 │立體停車廠排水改善工│開源營造股份有│新進成工程有限│737,000 │739,000 │ │ │ │ │程 │限公司 │公司 │ │ │ │ ├──┼────┼──────────┼───────┼───────┼─────┼─────┼─────────┤ │16│84.5.27 │新生里巷弄排水改善工│新進成工程有限│豪大土木包工業│852,000 │854,200 │編號16、31比價紀錄│ │ │ │程 │公司 │ │ │ │表,見83年偵字第80│ │ │ │ │ │ │ │ │87號卷119、138頁 │ ├──┼────┼──────────┼───────┼───────┼─────┼─────┼─────────┤ │17│84.5.27 │光華里巷道改善工程 │新進成工程有限│豪大土木包工業│982,000 │984,300 │ │ │ │ │ │公司 │ │ │ │ │ ├──┼────┼──────────┼───────┼───────┼─────┼─────┼─────────┤ │18│84.5.27 │新生里復興南路一段35│新進成工程有限│豪大土木包工業│888,000 │890,600 │ │ │ │ │巷排水改善工程 │公司 │ │ │ │ │ ├──┼────┼──────────┼───────┼───────┼─────┼─────┼─────────┤ │19│84.5.27 │一心里台糖一街27、33│新進成工程有限│豪大土木包工業│925,000 │927,000 │ │ │ │ │排水改善工程 │公司 │ │ │ │ │ ├──┼────┼──────────┼───────┼───────┼─────┼─────┼─────────┤ │20│84.5.27 │頂宅里排水改善工程 │新進成工程有限│豪大土木包工業│875,000 │876,500 │ │ │ │ │ │公司 │ │ │ │ │ ├──┼────┼──────────┼───────┼───────┼─────┼─────┼─────────┤ │21│84.5.27 │一心里台糖街等道路改│新進成工程有限│豪大土木包工業│980,000 │981,500 │ │ │ │ │善工程 │公司 │ │ │ │ │ ├──┼────┼──────────┼───────┼───────┼─────┼─────┼─────────┤ │22│84.6.5 │維新里公園西路159巷 │新進成工程有限│豪大土木包工業│730,000 │736,000 │ │ │ │ │排水改善工程 │公司 │ │ │ │ │ ├──┼────┼──────────┼───────┼───────┼─────┼─────┼─────────┤ │23│84.6.5 │福光街巷道及排水改善│新進成工程有限│豪大土木包工業│700,000 │703,900 │ │ │ │ │工程 │公司 │ │ │ │ │ ├──┼────┼──────────┼───────┼───────┼─────┼─────┼─────────┤ │24│84.6.5 │永順里巷道及排水改善│新進成工程有限│豪大土木包工業│850,000 │852,200 │ │ │ │ │工程 │公司 │ │ │ │ │ ├──┼────┼──────────┼───────┼───────┼─────┼─────┼─────────┤ │25│84.6.5 │文明里南京路道路改善│新進成工程有限│豪大土木包工業│718,000 │719,300 │ │ │ │ │工程 │公司 │ │ │ │ │ ├──┼────┼──────────┼───────┼───────┼─────┼─────┼─────────┤ │26│84.6.5 │維新里光智巷排水改善│新進成工程有限│豪大土木包工業│630,000 │631,600 │ │ │ │ │工程 │公司 │ │ │ │ │ ├──┼────┼──────────┼───────┼───────┼─────┼─────┼─────────┤ │27│84.5.16 │厚生里建武路巷道排水│開源營造股份有│豪大土木包工業│735,000 │739,000 │ │ │ │ │改善工程 │限公司 │ │ │ │ │ ├──┼────┼──────────┼───────┼───────┼─────┼─────┼─────────┤ │28│84.6.1 │棒球路160巷排水溝修 │開源營造股份有│三順土木包工業│595,000 │597,300 │ │ │ │ │繕工程 │限公司 │ │ │ │ │ ├──┼────┼──────────┼───────┼───────┼─────┼─────┼─────────┤ │29│84.6.1 │和生路排水溝清理工程│開源營造股份有│三順土木包工業│416,000 │417,600 │ │ │ │ │ │限公司 │ │ │ │ │ ├──┼────┼──────────┼───────┼───────┼─────┼─────┼─────────┤ │30│84.6.1 │義勇里道路路燈改善工│開源營造股份有│三順土木包工業│525,000 │527,300 │ │ │ │ │程 │限公司 │ │ │ │ │ ├──┼────┼──────────┼───────┼───────┼─────┼─────┼─────────┤ │31│84.6.1 │頂柳里道路及路燈工程│開源營造股份有│三順土木包工業│500,000 │500,500 │ │ │ │ │ │限公司 │ │ │ │ │ ├──┼────┼──────────┼───────┼───────┼─────┼─────┼─────────┤ │32│84.6.29 │崇武新村化糞池改建及│開源營造股份有│豪大土木包工業│609,000 │610,400 │ │ │ │ │排水溝整建工程 │限公司 │ │ │ │ │ ├──┼────┼──────────┼───────┼───────┼─────┼─────┼─────────┤ │33│84.6.29 │礦協東村公共活動設施│開源營造股份有│豪大土木包工業│865,000 │866,400 │ │ │ │ │整修及排水溝整修工程│限公司 │ │ │ │ │ ├──┼────┼──────────┼───────┼───────┼─────┼─────┼─────────┤ │34│84.6.29 │大武新村水泥地鋪設公│開源營造股份有│豪大土木包工業│815,000 │816,000 │ │ │ │ │共廁所整修及路燈修建│限公司 │ │ │ │ │ │ │ │工程 │ │ │ │ │ │ ├──┼────┼──────────┼───────┼───────┼─────┼─────┼─────────┤ │35│85.1.16 │屏東市東零售市場屋頂│開源營造股份有│國隆營造工程股│1,763,000 │1,769,500 │ │ │ │ │防漏等修建工程 │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