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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莊秋桃謝宏宗凃裕斗

上訴人
上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日代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1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陳述略稱:被上訴人即被告甲○○經營日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日代公司),知悉上訴人為新建位於高雄縣鳥松鄉之廠房,購料併尋找施工人員,乃遊說上訴人將全部工程統包予被告,故於民國94年2 月22日,雙方簽訂新建廠房合約書,上訴人並於簽約當日支付面額新台幣(下同)309 萬元支票2 紙,合計618 萬元。詎被上訴人竟分別涉有詐欺及侵占之犯行如下:(一)詐欺行為: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29日至自訴人公司處,以要提前完工,所以需要大量進料,要預先支付工程款,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支付,由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於當日下午來上訴人公司領取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博愛分行面額294 萬元,支票2 紙,合計為588 萬元。又被上訴人承攬前,上訴人將以上陽公司名義向「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泰公司)購買之鋼筋共1,730,880 元(稅另加86,544元),扣除上訴人於94年2 月15日已處分之鋼筋價額423,680 元,餘價額1,307,200 元鋼筋,交由被上訴人處理。另因日代公司向旭峰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旭峰公司)購置鋼構,簽發以付款人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支票,面額為1,975,139 元、200 萬元支票,合計3,975,139 元要求上訴人背書,卻到期不兌現,致上訴人不得不於94年5月11日墊付。而被上訴人為騙取上訴人工程款,竟在未施作地樑之情形下,於94年3 月29日來上訴人公司以鋼構組立,要求付款,但卻隱匿地樑未施作,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付上開款款。(二)侵占部分:查鋼筋部分係由上訴人已向三泰公司購買之鋼筋,運交日代公司施工,惟經上訴人發現受詐欺後,向三泰公司查詢,始知被上訴人竟指示三泰公司將鋼筋運送至位於屏東市○○路418 之1 號之東鑫鋼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鑫公司),而非送往工地,是被上訴人應侵占此批鋼筋甚明。除經上訴人發現地樑未作後,要求其在一定期間運回以利上訴人另找承商施作,被上訴人始運回約15噸外,其餘鋼筋均不見蹤影,被上訴人應涉犯侵占罪嫌。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刑事訴訟有關詐欺、侵占等部分,本院因被告甲○○死亡,因而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72 號)。原判決雖因諭知被告無罪,而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理由固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凃裕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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