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
- 上訴人
- 即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6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19 、788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148 、48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4 款、第38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已經本院於99年1 月26日判決,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而確定在案。被告就本案提起上訴,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