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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莊崑山唐照明張意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仲源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妨害投標之2 罪,被告仲源工程有限公司因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按同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對仲源工程有限公司科以同條項罰金之2 罪。經原判決各判決「被告甲○○犯附表編號1 、2 部分,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犯附表編號3 部分,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壹日。」、「被告仲源工程有限公司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6 萬元;又就附表編號3 部分,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5 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經被告等於98年7 月30日具狀上訴,僅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至98年8 月10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略以:「同案被告楊明恭向被告甲○○借用仲源公司牌參予投標,僅有1 個借牌行為,至於楊明恭借牌後參予幾次投標,並非被告甲○○所得預測,本案應只論以被告1 次容許他人借牌行為,原判決論以被告等人2 罪,即有未洽;又被告等住居所均在台北縣,被告容許楊明恭借牌地點則在台北市,本案一審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尚屬有疑;另同案被告之容許借牌廠商,於偵查中均以支付新台幣2 萬元而獲緩起訴處分,本案於一審法院審理時,因與檢察官就罰金金額未達協議,而未成立認罪協商,致以認罪而為簡式判決,然原判決卻又重判重罰,且未宣告緩刑,被告自難甘服」云云。

四、經查: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係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本件被告等住居所地及被告容許楊明恭借牌地點,固均在台北縣、市,然借牌參加原判決附表1 、2 、3 等採購案之投標地點,即本件犯罪地在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路32號),係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則本件一審法院自有管轄權,上訴意旨雖於形式上指摘上情,然與法尚有未合,不足構成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上訴理由。

㈡、被告甲○○及仲源公司遭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採購案,即屬原判決附表1 、2 、3 所示,被告甲○○及仲源公司對其等遭起訴之上開犯行之犯罪事實,均已於原審「認罪」,並表「無意見」在卷,足徵被告等對於原判決附表1 、2 、3 等採購案之借牌參加投標日期均無異議,參以原判決附表1 、2採購案之決標日(均為95年3 月28日),而編號3 採購案之決標日則為相隔7 月餘日(即95年11月16日)之採購案,被告等之上訴意旨,卻更異其等前詞,改稱「僅借牌1 次」云云,自與客觀事實未符,顯屬避重就輕之卸詞,委無可信。又刑法自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等所犯原判決附表3 部分,係於95年7 月1日刪除刑法連續犯規定後所犯,自不能再與原判決附表1 、2部分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原判決認「附表編號1 、2 之採購案之投標,接續於95年3 月28日14時、14時30分決標,應屬接續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並與附表編號3 部分,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可分,為獨立數罪,應分論併罰」,於法尚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於形式上固有指摘,但僅憑己意更異前詞,且與法律規定未符,難認業已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又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經法院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自不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可參)。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甲○○容許其為代表人之仲源公司名義借予他人參予附表所示各採購案之投標,足以損害政府採購之公平正確,誠屬可議,惟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避免司法程序之浪費,頗見悔意,且非各該採購案得標之得利者等一切情狀,各判處被告甲○○及仲源公司上開之刑,並依法減刑及諭知如上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尚屬允當,而同案被告等人各於偵查中獲緩起訴處分等情,純屬同案被告等人於偵查中之處遇情形,無從執為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甲○○及仲源公司量刑之依據,且原判決未併予宣告緩刑,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裁量,難認原判決此部分自由裁量之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舉上開訴訟資料,然此等事由均不足以認為有何足以影響關於被告等犯罪之認定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被告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被告等於98年7 月22、24日收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二第224-226 頁),未再補提其他上訴具體理由,則本件上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意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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