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2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09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223 號、98年度偵緝字第1730、1731、1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原審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後,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空言指摘:上訴人前科稀少,且與本案已相隔一段時間,上訴人係徒手臨時起意竊盜,犯後深感後悔,所竊之物價值甚微且均經被害人領回,而上訴人目前有工作,並非懶惰成習,亦無犯罪習慣,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有上訴狀在卷可按。上訴人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提出新證據或指摘、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