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4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4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12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3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集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居住於設籍之高雄縣仁武鄉○○村○○○街108 號,於96年5 月間遷出上開住所卻無故不依規定向有關機關申報,致使高雄縣後備指揮部所發動員符號精誠240207、召集令編號1080號,指定其應於97年7 月15日,前往金湯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於97年6 月5 日送達上址由其母黃蓮昭代收後,因無法轉達於甲○○,甲○○因此未按時前往報到,且無故逾應召集期限2日,而未接受召集。
二、案經高雄縣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上開妨害兵役犯行,並辯稱:96年間因犯槍砲案件遭通緝而離家在外躲避,才完全沒有跟家人聯絡,期間雖有將工作所得匯款給家人,但家人均無法與其聯繫,因而不知道有教育召集之事云云。
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移案機關函敍甚詳,且被告係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且設籍高雄縣仁武鄉○○村○○○街108 號,惟自96年間起未居住於該處,復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致使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97年7月15日前往鳳山金湯營區報到之前開召集令,無法順利送達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高雄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及掛號回執各1 紙附卷可稽,則被告遷出上開戶籍地後,未依規定申報,致使前該召集令無法送達一節,已堪認定。
三、況查役男於退伍前均須接受離營教育,被告自不能例外,役男於退伍後除役前,隨時均可能接受召集,不得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而任意遷移居住處所,被告不得諉為不知,其竟任意遷移其居住處所而不依規定申報,顯然漠視法令規定而有避免召集之意圖;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曾自承:「我並沒有留任何資料,也沒有告訴家人」「(檢察官問:你通緝時間,是否有跟家裡保持聯絡,以明瞭教召、點召情形?)答:我沒有跟家裡的人聯絡。」「(檢察官問:你在外逃亡期間工作都有匯款二萬元給家裡?是在何處匯款的?)答:我是秘密不讓我家裡的人知道,並叫我朋友帶回家給家人。」「(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被緝捕的話,不會抵抗但是不會主動到案?)答:如果有存足夠的錢,我就會進來。」「我是要規避通緝這事情」等語,益徵被告除躲避通緝外,同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項論科。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所犯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