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蕭權閔、林水城、陳吉雄
- 被告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2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0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甲○○就被害人曾月桃部分所犯之罪暨定執行刑撤銷。 辛○所犯如附表甲編號㈨之罪,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含從刑)。 甲○○所犯如附表乙編號㈥之罪,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含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辛○撤銷部分與駁回部分所處如附表甲編號㈠至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如事實壹附表二編號⒈⒉⒊所示之畢業證書共叁紙、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第㈤欄所示之物,如事實貳附表二之㈠、㈡、㈢、㈣、㈤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如附表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撤銷部分與駁回部分所處如附表乙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第㈤欄所示之物,如事實貳附表二之㈠、㈡、㈢、㈣、㈤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如附表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壹、辛○(綽號王先生、黃老闆、老師、法醫、黃金龍)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妨害自由、重利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3 月,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21日入監服刑,於93年1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5年9 月30日,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與賴彥銘(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江芝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公印文、印文之犯意聯絡,由辛○先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各大報紙刊登「學歷疑難雜症各類證件證照」之廣告,並留下行動電話秘書00-00000000 #989 號供不特定買家聯絡之用,再指示賴彥銘以其自己名義,承租台北市○○區○○街47號2 樓203 室作為工作室後,辛○再以每件資料新台幣(下同)1,000 元至2,000 元代價聘用江芝宇,並指示江芝宇在上開工作室內,以辛○提供之資金購買如附表丁編號Q010至Q014所示之電腦、印表機等設備,依辛○、賴彥銘之指示工作。俟王一成、潘璠、游政哲(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等買家於報紙上,獲知辛○所刊登販賣偽造證照、學歷等訊息之廣告時,遂分別於事實壹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事實壹之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辛○取得聯繫,雙方並約定王一成、潘璠、游政哲應各給付事實壹附表一所示之代價,再由辛○以事實壹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偽造如事實壹附表一所示之學歷證件後,辛○再於事實壹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偽造完成之畢業證書分別交予王一成、潘璠、游政哲等人,足生損害於各學校對於畢業證書管理之正確性。 貳、辛○另與賴彥銘、江芝宇、張秀寶(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甲○○(原名王敏)、丙○○(綽號「吳老闆」)、陳丁山(暱稱傑克,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通緝)、張慶文(綽號小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或單純偽造私文書存摺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冒用己○○等人名義向金融機關冒貸或預備冒貸之行為: 一、己○○(原名徐進達)部分: 先由陳丁山於97年2 月14日左右,向己○○佯稱要其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302 號房屋,藉此取得己○○所有上開房、地(即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2-72號土地及同段579 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96年度房屋稅單後,陳丁山又以地段不適合為由,向己○○表示不願承租(起訴書認陳丁山係以賴淑菁名義向己○○承租房屋,容有誤會。),卻將所取得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房屋稅單另行影印後交付與辛○及賴彥銘,再由辛○及賴彥銘指示江芝宇,在上開賴彥銘具名承租之辛○工作室內,使用辛○出資購買如附表丁編號Q010至Q014所示之電腦、印表機等工具,以事實貳附表一編號㈠之方式,偽造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證件及權狀(再由不詳之人以偽造之權狀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更名補發新的權狀正本,詳事實貳附表一編號㈠所述),經辛○與甲○○聯絡並取得上開更名補發新的權狀正本後,隨即由辛○將偽造之證件及所取得權狀正本交付予陳丁山、張慶文等人,再由張慶文等人委由房貸仲介業者劉紹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查中)持上開事實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駕照及張慶文以8,000 元至2 萬元不詳代價,自不詳人士處購得偽造之戶名為「己○○」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存摺,以「己○○」之名義,而以上開房、地為擔保,於97年3 月5 日向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新莊分行送件申請貸款,並由丙○○在事實貳附表二之㈠所示貸款申請文件上偽簽「己○○」之署押,將不詳人士偽刻之「己○○」之印章蓋用於事實貳附表二之㈠所示貸款申請資料等文件上後,以此方式偽造「己○○」簽名、蓋印於銀行貸款申請文件,由劉紹安將上開蓋有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貸款申請書及偽造文件交付予上海銀行承辦人員,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不知情之上海銀行內部審核貸款之人員,在估價審查時誤信上開證件、證照、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真實,因而對於貸款人之貸款意願、還款意願及能力等事項均陷於錯誤,上海銀行遂於97 年3月18日同意貸款並核定貸款金額800 萬元後,丙○○再假冒己○○之身分,與張慶文、陳丁山及劉紹安約同上海銀行人員游淑燕前往桃園南崁某真鍋咖啡廳辦理對保,嗣由劉紹安持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虛偽設定抵押權與上海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己○○、上海銀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俟設定登記完畢後,上海銀行遂於同年3 月24日撥款,丙○○及陳丁山旋於翌日即97年3 月25日前往上海銀行新莊分行領取核撥款項後,再由陳丁山將款項分配與辛○、賴彥銘、陳丁山、張慶文、丙○○(丙○○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等人,嗣甲○○並依辛○之電話指示,轉告丙○○將抵押貸款資料交還辛○。 二、簡時福部分: 先由甲○○、張慶文於97年3 月25日,嗣由陳丁山(陳丁山自稱為「盧建雄」)、張慶文於97年4 月1 日出面,先後向簡時福之助理黃雪麵佯稱要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90 號房屋,藉此取得簡時福所有上開房、地(即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74號土地及同段13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陳丁山並於97年4 月28日藉口前往上開房屋拍照後,陳丁山、甲○○及張慶文即未再與簡時福或黃雪麵聯絡而未簽立租約(起訴書認陳丁山等人係以盧建雄名義向簡時福承租房屋,容有誤會。),陳丁山、甲○○及張慶文於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後即交付與辛○及賴彥銘,再由辛○及賴彥銘指示江芝宇,在上開工作室內,使用上開工具,以事實貳附表一編號㈡之方式偽造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身分證、駕照、權狀、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後,隨即由辛○將上開偽造之文件交付予陳丁山、張慶文等人,張慶文人再將上開偽造文件交由房屋仲介業者李晏祺,再由李晏祺轉交委由同為房仲業者趙宏濤(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查中)持上開事實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偽造文件之及張慶文以8,000 元至2 萬元不詳代價,自不詳人士處購得偽造之戶名為「簡時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以「簡時福」之名義,並以上開房、地為擔保,於同年4 月21日向上海銀行新莊分行送件申請貸款,並由丙○○在事實貳附表二之㈡所示貸款申請資料上偽簽「簡時福」之署押,將不詳人士偽刻之「簡時福」之印章蓋用於事實貳附表二之㈡所示貸款申請資料等文件上後,以此方式偽造「簡時福」所簽名蓋印之銀行貸款申請文書,再由趙宏濤將上開蓋有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貸款申請書及偽造文件交付予上海銀行承辦人員,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不知情之上海銀行內部審核貸款之人員,在估價審查時誤信上開證件、證照、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真實,因而對於貸款人之貸款意願、還款意願及能力等事項均陷於錯誤,上海銀行遂於同年4 月28日同意貸款並核定貸款金額800 萬元後,丙○○再假冒簡時福之身分,與張慶文、趙宏濤約同上海銀行人員前往桃園市某家咖啡廳辦理對保,繼由李晏祺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與台北市之洪千雅代書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虛偽設定抵押權與上海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簡時福、上海銀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俟設定登記完畢後,上海銀行遂於同年4 月30日撥款,丙○○、張慶文、趙宏濤等人旋於當日前往銀行領取上開款項後,由辛○、賴彥銘、陳丁山、張慶文、丙○○(丙○○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甲○○等人朋分上開詐騙之金額。 三、丁○○部分: 先由陳丁山、甲○○於97年5 月1 日出面,向丁○○佯稱要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119 號房屋,並由甲○○以「賴淑菁」名義與丁○○訂定租約,復藉口申請營業登記需要,以此取得丁○○所有上開房、地(即座落桃園縣桃園小檜溪段481 之45號、481 之46號土地及同段3406、3407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房屋稅單等影本,陳丁山、甲○○於取得上開證件影本後即交付與辛○及賴彥銘,再由辛○及賴彥銘指示江芝宇,在上開工作室內,使用上開工具,以事實貳附表一編號㈢之方式偽造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身分證、駕照、權狀後,隨即由甲○○與辛○連繫後,辛○乃將上開偽造完成之文件付予陳丁山,陳丁山再將上開偽造文件交由代書金德儀(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查中),連同張慶文以8,000 元至2 萬元不詳代價,自不詳人士處購得偽造之戶名為「丁○○」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存摺,以「丁○○」之名義,並以上開房、地為擔保,於同年5 月7 日向聯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下稱聯邦銀行)送件申請貸款,並由丙○○在事實貳附表二之㈢所示貸款申請資料上偽簽「丁○○」之署押,又將不詳人士偽刻之「丁○○」之印章蓋用於附表二之㈢所示貸款申請資料等文件上後,以此方式偽造「丁○○」所簽名蓋印之銀行貸款申請文書,再由金德儀將上開蓋有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貸款申請書及偽造文件交付予聯邦銀行承辦人員,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不知情之聯邦銀行內部審核貸款之人員,在估價審查時誤信上開證件、證照、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真實,因而對於貸款人之貸款意願、還款意願及能力等事項均陷於錯誤,聯邦銀行遂於同年5 月27日同意貸款並核定貸款金額750 萬元後,丙○○再假冒丁○○之名義,與陳丁山及金德儀約同聯邦銀行人員前來金德儀之事務所辦理對保,繼由陳丁山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與代書蔡秀雁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虛偽設定抵押權與上海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丁○○、聯邦銀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俟設定登記完畢後,聯邦銀行遂於同年5 月28日撥款,丙○○與陳丁山旋於當日前往銀行領取上開核撥款項後,由辛○、賴彥銘、陳丁山、張慶文、丙○○(丙○○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甲○○等人朋分所詐騙之金額。 四、戊○○部分: 先由陳丁山、丙○○自稱為簡先生及徐先生,於97年4 月20日出面,以上島咖啡台灣籌備處名義,向戊○○及其夫庚○○佯稱要承租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84號房屋,藉此取 得戊○○所有上開房、地(即座落台北市○○區○○路段三小段598 號土地及同段2599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後,即交付與辛○及賴彥銘,再由辛○及賴彥銘指示江芝宇,在上開工作室內,使用上開工具,以事實貳附表一編號㈣之方式偽造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身分證、駕照、權狀後,辛○乃將上開偽造完成之文件付予陳丁山及張慶文,張慶文再將上開偽造文件交由房貸仲介業者劉紹安,連同張慶文以8,000 元至2 萬元不詳代價,自不詳人士處購得偽造之戶名為「戊○○」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存摺,以「戊○○」之名義,並以上開房、地為擔保,於同年5 月15日向上海銀行新莊分行送件申請貸款,由甲○○在事實貳附表二之㈣所示貸款申請資料上偽簽「戊○○」之署押,又將不詳人士偽刻之「戊○○」之印章蓋用於事實貳附表二之㈣所示貸款申請資料等文件上後,以此方式偽造「戊○○」所簽名蓋印之銀行貸款申請文書,再由劉紹安將上開蓋有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貸款申請書及偽造文件交付予上海銀行承辦人員,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不知情之上海銀行內部審核貸款之人員,在估價審查時誤信上開證件、證照、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真實,因而對於貸款人之貸款意願、還款意願及能力等事項均陷於錯誤,上海銀行遂於同年5 月27日同意貸款並核定貸款之金額1,150 萬元後,甲○○再假冒戊○○之身分,與張慶文及劉紹安於同年5 月28日約同上海銀行人員游淑燕在不詳地點辦理對保,繼由陳丁山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與代書洪靜瑩於97年5 月29日至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虛偽設定抵押權予上海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戊○○、上海銀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俟設定登記完畢後,上海銀行遂於同年5 月30日撥款,甲○○由丙○○開車搭載與張慶文旋於當日前往銀行領取上開核撥款項後,由辛○、賴彥銘、陳丁山、張慶文、丙○○及甲○○等人朋分所詐騙之金額。 五、壬○○部分: 先由陳丁山自稱為「盧建雄」,於97年5 月某日,以新八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亞曼尼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壬○○佯稱要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119 之1 號房屋,藉此取得壬○○所有上開房、地(即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481 之45號、481 之46號土地及同段3398、3399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後,即交付與辛○及賴彥銘,再由辛○及賴彥銘指示江芝宇,在上開工作室內,使用上開工具,以事實貳附表一編號㈤之方式偽造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身分證、駕照、權狀後,辛○乃將上開偽造完成之文件付予陳丁山及張慶文,張慶文再將上開偽造文件交付李晏祺,再由李晏祺交付與趙宏濤,連同張慶文以8,000 元至2 萬元不詳代價,自不詳人士處購得偽造之戶名為「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以「壬○○」之名義,並以上開房、地為擔保,於同年5 月16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銷費金融部(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送件申請貸款,並由甲○○在事實貳附表二之㈤所示貸款申請資料上偽簽「壬○○」之署押,並將不詳人士偽刻之「壬○○」之印章蓋用於事實貳附表二之㈤所示貸款申請資料等文件上,以此方式偽造「壬○○」所簽名蓋印之銀行貸款申請文書,再由趙宏濤將上開蓋有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貸款申請書及偽造文件交付予台北富邦銀行承辦人員,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不知情之台北富邦銀行內部審核貸款之人員,在估價審查時誤信上開證件、證照、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真實,因而對於貸款人之貸款意願、還款意願及能力等事項均陷於錯誤,台北富邦銀行遂於同年5 月22日同意貸款並核定准予貸款之金額1,180 萬元後,甲○○再假冒壬○○之名義,與趙宏濤於同年5 月22日共同前往台北富邦銀行辦理對保,繼由台北富邦銀行所屬代書持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資料於同日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虛偽設定抵押權與台北富邦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壬○○、台北富邦銀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俟設定登記完畢後,台北富邦銀行遂於97年5 月26日撥款,甲○○、丙○○、陳丁山、張慶文等人旋於當日前往銀行領取上開核撥款項後,由辛○、賴彥銘、陳丁山、張慶文、丙○○及甲○○等人朋分所詐騙之金額。 六、曾月桃部分: 先由陳丁山自稱為盧建雄,以新八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亞曼尼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曾月桃及其夫宋欽淼佯稱要承租桃園縣平鎮市○○路25、27號房屋,藉此取得曾月桃所有上開土地及宋欽淼所有房屋(即座落桃園縣平鎮市○○段633 之4 號、633 之8 號土地及同段1494、1495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後,即交付與辛○及賴彥銘,再由辛○及賴彥銘指示江芝宇,在上開五常街辦公室內,使用上開工具,偽造曾月桃在渣打銀行新明分行之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影本,預備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嗣陳丁山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交付代書金德儀,由金德儀傳真予聯邦銀行,徵詢能否以該土地房屋借1,000 萬元,再與張慶文及甲○○約同銀行人員前往系爭房屋探勘,陳丁山並將該房屋錀匙交由甲○○帶領銀行人員進入屋內拍照,然因甲○○對於銀行人員所詢關於其本人與屋主曾月桃及宋欽淼之關係時支吾其詞,且對於該屋狀況並不了解,引起銀行人員懷疑而未繼續承作該申貸案,而未能得逞。 參、嗣先後於97年7 月3 日、同年10月6 日,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於辛○、丙○○、甲○○、賴彥銘、張慶文、江芝宇等人住居所及辛○保險箱等處執行搜索後,始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四(1)~(5)所示之物。 肆、丙○○在警方對於其所涉案情節尚不明瞭之際,於警詢97年7 月3 日23時48分及97年7 月4 日上午7 時55分製作筆錄時,主動向警方供承其參與被害人己○○、簡時福、丁○○部分之犯罪,並為接受裁判之表示,附此敘明。 伍、案經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己○○、戊○○、壬○○、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卷內各項證據,無論是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傳聞證據、或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所規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或非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明確表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明知係傳聞證據,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供或不當製作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關於偽造學歷證件部分(即事實壹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坦承有偽造王一成、游政哲學歷證件即畢業證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偽造潘璠畢業證書之情事,辯稱:潘璠的畢業證書是日本多摩大學畢業證書,伊確定沒有偽造日本大學的畢業證書云云。 二、然查被告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有僱請江芝宇偽造畢業證書之情事(見偵查卷一第364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且明確對於檢察官起訴偽造畢業證書之事實認罪(見原審卷三第59頁),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江芝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受被告辛○、賴彥銘指示偽造畢業證書及證人王一成、潘璠、游政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辛○購買偽造畢業證書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一第44-52 頁、第237-241 頁、偵查卷三第200-212 頁、偵查卷四第330-335 頁、偵查卷五第160-176 頁、偵查卷六第280-296 頁),並有偽造之畢業證書影本3 紙(見偵查卷一第51頁、偵查卷六第298 、326 頁)、報紙廣告影本1 紙(見偵查卷六第279 頁)附卷可稽;而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辛○、王一成、潘璠、游政哲等人使用之事實,有電話使用者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六第427 、428 、430 頁);王一成、潘璠、游政哲分別有以前揭行動電話與被告辛○之行動電話聯繫談論偽造畢業證書事宜,亦通訊監察執行譯文附卷可考(見偵查卷六第422 、423 、424-426 頁);而被告辛○並不否認在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等各大報紙刊登「學歷疑難雜症各類證件證照」之廣告,及0000000000號電話為其所使用之事實,稽諸證人潘璠亦供陳其係看到上開報紙刊登之廣告,打電話聯絡,經被告辛○回電後,達成買賣偽造畢業證書事宜,並指認被告辛○即為與其接洽買賣畢業證書之人,原審亦當庭勘驗辛○確有於97年2 月18日下午2 時28分49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60頁),勘認被告辛○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就偽造潘璠畢業證書部分翻異前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應係諉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江芝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除潘璠部分外,被告辛○確有指示伊偽造王一成及游政哲之畢業證書語,核與其之前於警偵訊時之陳述不符,應係配合被告辛○辯解之虛詞,並不足取,被告辛○確有偽造王一成、潘璠、游政哲畢業證書之犯行,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乙、關於銀行詐貸及偽造曾月桃存摺部分(即事實貳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對於前揭參與向銀行貸款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檢察官於97年7 月3 日早上到台北逮捕伊當時,只發現壬○○詐貸案,是伊向檢察官報告另有詐及冒用己○○、簡時福、丁○○名義向銀行詐貸之事實,此部分應係自首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前揭事實貳,除否認有參與以己○○、簡時福名義向銀行詐貸款項外,餘皆坦白承認,其對於否認部分辯稱:己○○案伊根本未出面,也沒有分到錢,簡時福案伊原與張慶文雖確有與簡時福之助理黃雪麵見面,但因張慶文未帶證件,黃雪麵不願與伊等談租屋之事無功而返,以後陳丁山、張慶文再去租屋之事伊並未參與,亦未分得贓款云云。上訴人丙○○則矢口否認有前揭參與戊○○、壬○○冒貸案之犯行,辯稱:伊因事業失敗,原本要向合作金庫貸借300 萬元週轉,合作金庫未准借伊款項,伊遂透過陳丁山向地下錢莊借250 萬元,準備再向合作金庫借貸還給錢莊,但因伊在家樂福大賣場之十幾家店面業績不好,合作金庫經理說要觀察半年視業績如何決定是否准予貸款,後來終究未能貸成,向錢莊之借款本息已積欠高達500 萬元,陳丁山在偶然之機會認識辛○他們,得知有偽造證件向銀行詐貸之計劃,陳丁山遂要伊及伊妻甲○○出面當人頭,約定被害人即房屋所有權人如是男的就由伊當人頭,女的由甲○○當人頭,如詐貸成功,每件伊可分得100 萬元,抵償向地下錢莊之借款,另外再給30萬元,起初伊不相信,以租屋偽造證件之方式可以詐得款項,迨第一件己○○案做成後,伊才相信陳丁山他們的計劃,遂又作了簡時福、吳芳楠案,此3 件伊有向檢警人員自首,雖經原審判刑,伊不想上訴;至戊○○及壬○○案,因房屋所有權人是女的,故由甲○○當人頭,伊雖知情,但伊並未參與,應不為罪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等佯以向被害人己○○、簡時福、吳芳楠、戊○○、壬○○、曾月桃等人承租房屋,取得房屋及土地權狀影本後,即偽造如事實貳附表所示之證件各編號㈤項所示之文件,向上海銀行等金融機關貸款或預備貸款之事實,除據被告辛○、甲○○、丙○○、共同被告江芝宇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外,核與共同被告張秀寶、被害人己○○、簡時福、丁○○、戊○○、壬○○、曾月桃指訴及證人聯邦銀行主任吳軒、富邦銀行金融專員陳國芳、上海銀行專員黃彥文、業務員游淑燕、被害人戊○○之夫庚○○、被害人簡時福之助理黃雪麵、代書洪靜瑩、金德儀、房貸仲介業者趙鴻濤、劉紹安、桃園地政事務所課員胡佰松、書記游雪珍等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等犯案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五第128-130 頁、173-176 頁、209-210 頁、242-243 頁、245-247 頁、236-239 頁、258-260 頁、236-239 頁、262-264 頁、272-275 頁、286-288 頁、292-293 頁、301-303 頁、311-315 頁、411-412 頁、389-390 頁、392-394 頁);並有被害人遭冒貸之相關資料、監聽譯文,前開證人指認被告辛○、甲○○、丙○○或共同被告賴彥銘、張慶文、陳丁山照片、被告等向銀行詐貸後向銀行提款之錄影帶勘驗報告(見原審卷三即證物卷、偵查卷六、偵查卷一第141-144 頁、242-244 頁、偵查卷五第81-82 頁、第295-298 頁、349-352 頁、365-366 頁)附卷可稽;復有事實貳附表一各編號第㈤項扣案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偽造文件、印章等附卷足資佐證。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可參,再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罪責。又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4768號判決可考。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我所屬的房屋貸款詐欺集團成員有伊先生丙○○、張慶文、陳丁山、辛○及伊本人共5 人,陳丁山負責找房屋及拿權狀影本,辛○負責所有權狀、身分證、駕照等證件偽造,張慶文負責銀行管道接洽及疏通,伊跟丙○○假冒屋主對保領錢,伊本人偽冒2 件,偽冒戊○○向上海銀行冒貸1,150 萬元,偽冒壬○○向台北富邦銀行冒貸1,180 萬元;丙○○有偽冒3 件,偽冒簡時福向上海銀行冒貸800 萬元,偽冒己○○向上海冒貸800 萬元,偽冒丁○○向聯邦銀行冒貸750 萬元,集團中是張慶文先認識辛○,再介紹伊及丙○○認識,伊於97年5 月份有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經查代查簡時福聯徵資料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00 -102 頁)。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伊認識陳丁山2 、3 年,一起做鞋子生意,是上、下游關係,伊週轉困難時有向他調錢,約欠500 萬元,伊妻於96年做房地產時與張慶文認識,陳丁山亦因買房子自己認識張慶文,2 人愈來愈熟而有金錢往來,97年2 、3 月間,張慶文帶伊妻到台北認識辛○,後來伊等有到台北松山火車站附近之咖啡廳開會謀議向銀行詐欺房貸之事,應是陳丁山提議,陳丁山和辛○是主謀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84 -186 頁);其嗣於警詢時更明確供稱:伊所屬之房屋貸款集團,伊熟悉並知道名字的有伊妻甲○○、張慶文、陳丁山、辛○及伊本人共5 人,陳丁山負責資金分配、任務分配、找房屋及拿權狀影本,辛○負責所有土地、房屋權狀、身分證、駕照等所有證件偽造,張慶文負責銀行管道接洽及疏通,伊與甲○○假冒屋主對保領錢,伊本人偽冒己○○、簡時福、丁○○3 件,甲○○偽冒壬○○、戊○○2 件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32 頁)。而就冒用簡時福名義詐貸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伊有與張慶文去向簡時福之秘書黃雪麵承租房屋,但那次沒有向被害人拿到任何資料,也沒有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2 頁);而負責監聽之證人即警員癸○○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有錄到甲○○與辛○之對話,說要做(偽造)簡時福之醫師執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2 頁),並有監聽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72頁)。被告丙○○於原審復供稱:簡時福案詐貸成功後,分配款項時甲○○亦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3 頁)。又壬○○案於銀行核貸款後,是由被告丙○○開車載被告甲○○去銀行領款之情,亦經被告丙○○、甲○○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46 頁)。綜上被告等暨證人所述及卷證資料,可見被告等就本案向銀行詐貸之行為,不但事前有參與謀議,亦有就各件犯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甲○○、丙○○自應對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被告辛○所犯冒己○○、簡時福、丁○○、戊○○、壬○○名義向銀行詐貸及偽造曾月桃渣打銀行存摺之犯罪事實,在警方於97年7 月3 日展開搜索之前,警方早已進行線上監聽,關於己○○、簡時福、丁○○、戊○○、壬○○、曾月桃等被害人之姓名(當時僅是音譯,尚不確定名字之正確寫法),及被告辛○與甲○○、張慶文、江芝宇、賴彥銘等人就上開銀行詐貸案彼此間之對話,都已被警方監聽取得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癸○○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39 頁),並有監聽譯文及原審所整理之監聽譯文摘要附卷可供參照(見原審三卷第59頁-62頁),故警方於展開搜索行動前已掌握有確切之證據資料而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辛○涉嫌上開犯罪甚為灼然;況被告辛○於原審復已捨棄自首之主張(見原審卷三第62頁)。故本件被告辛○所為與自首之法定要件不符,其於本院審理時再事爭執應有自首之適用,並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辛○、甲○○、丙○○所辯,要係卸責或圖邀獲得輕判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罪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甲○○於前開事實貳、六所載取得曾月桃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宋欽淼之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後,即着由江芝宇偽造該等權狀,及曾月桃之身分證、駕照,以及由甲○○假冒曾月桃名義在銀行貸款申請資料上偽造曾月桃之署押,並以偽造之曾月桃印章蓋於貸款申請資料上,並持以行使之,因認被告辛○、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均可供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辛○、甲○○除坦承於向曾月桃佯稱租屋而取得上開土地房屋權狀影本後,僅有偽造曾月桃渣打銀行存摺之事實外,惟均堅決否認有偽造權狀及曾月桃身分證、駕照、印章,並在貸款申請資料上偽造曾月桃署押之犯行,均辯稱:並未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查扣之曾月桃土地權狀影本及宋欽淼房屋權狀,均是租屋後曾月桃所交付之影本,並非偽造影本,且尚未正式檢具資料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亦即尚未着手詐欺等語。 ⒉遍查卷內證據,關於曾月桃乙案僅有同案被告江芝宇所繕打之曾月桃之年籍資料,及將另同案被告張慶文之照片掃瞄至身分證格式之照片欄位之電子檔案資料(參本院證物卷㈠第22、23頁),其中並無被告等人所偽造完成之被害人曾月桃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正本或影本在卷可供參考;又卷內亦無任何以曾月桃名義簽名或蓋章之銀行貸款申請文件可供參照。從而,被告究有無偽造上開身分證、駕照及貸款申請文件,已非無疑。 ⒊證人即聯邦銀行承辦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公司在97年6 月4 日又接獲代書金德儀傳真另一份曾月桃與宋欽淼所有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問本公司可否貸款1,000 萬元,…金德議要伊銀行同仁打給「陳先生」(按即陳丁山)聯絡看屋事宜,陳先生則約由一名女子(按即甲○○)與伊等一同前往前述房屋,因為該女子對與曾月桃及宋欽淼之關係支吾其詞,且對房屋狀況並不了解,伊等當時即開始起疑,看完房屋後伊等回到公司便對該申貸案暫時不予承作,於是伊等就故意請金德儀代書代傳申貸人要準備較為繁雜的文件讓他們知難而退等語(見偵查卷五第313 頁),並有銀行人員傳真金德儀關於曾月桃及宋欽淼申貸案應準備證件明細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七第4 頁)。故金德儀所傳真之文件中並無身分證、駕照等證件;且被告等人是時亦尚未填載申貸文件甚明。又證人即代書金德儀於警詢時證稱:陳丁山又拿了曾月桃及宋欽淼房屋貸款資料,要伊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但我還沒有送件,該案貸款資料伊可以提供給警方偵查等語(見偵查卷五第80、129 頁)。經檢視金德儀所提供並已附卷之貸款資料中並無身分證、駕照及銀行之申貸文件,有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五第83-125 頁)。而該資料中曾月桃及宋欽淼之土地房屋權狀均係影本(見偵查卷五第89、90頁),並非原本,業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7年度偵字第19048 號被告辛○等13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原卷(即本案偵查卷七)查明屬實,是被告等交付予代書金德儀,經金德儀傳真予聯邦銀行之曾月桃、宋欽淼等之權狀,應係當初曾月桃等人交付予被告等之權狀影本,應無可疑。 ⒋再查聯邦銀行之貸款流程,貸款人提出貸款申請書,申請書需附雙證件、財力證明,經銀行估價、徵信後,如核准,則進行對保及開戶程序,貸款人再提供土地權狀等擔保資料,經銀行員審核真偽後,設定抵押權,再行撥款,此經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陳明確(見偵查卷五第302 頁),而本案尚未經被告等提出曾月桃、宋欽淼名義之申辦貸款資料,此經該銀行於98年4 月16日以聯銀消金字第6039號函覆原審在案,有該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99 頁),足見代書金德儀依詐欺集團辛○等人之託,僅將該等權狀影本傳真予聯邦銀行,徵詢能否貸得1,000 萬元,雖銀行人員到該址瞭解情形,但被告等尚未正式提出貸款申請書供銀行審核,其等所偽造之曾月桃渣打銀行存摺,亦未提出予聯邦銀行行使,自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及着手詐欺之犯行。 ⒌綜上各情,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辛○、甲○○等有上述偽造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假冒曾月桃之名義偽造銀行貸款申請資料等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按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又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上訴人等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公印加蓋其上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應成立刑法第212 條及第218 條第1 項之罪,並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乃原判決竟謂偽造公印、公印文,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吸收云云,尤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可供憑參)。末按銀行因客戶存款所製作之存摺或存單,參酌銀行法第7 條、第8 條意旨,係供存款人,憑以提取存款之證明,屬於私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可參)。準此:㈠關於被告辛○偽造學歷證件部分(即犯罪事實壹部分): ⒈本件事實壹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均屬具有表彰資歷、能力性質之證書,依上開說明,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無訛。惟其中編號1 及編號3 所示之「教育部印」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印」之印文,係分別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即上開所稱「大印」,自屬印信條例第2 條所規定印信之印文,而為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文。至於畢業證書上校長(院長)之姓名章、學校之關防章、鋼印及核對者之私章,自均屬刑法第217 條之印文。 ⒉從而,被告辛○偽造上開畢業證書(特種文書),並在該等畢業證書上偽造上述公印文及印文,依上開實務見解,核被告辛○事實壹附表一編號1 及3 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罪、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事實壹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罪及同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辛○上開編號1 、2 、3 分別以一偽造畢業證書(學位證書)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編號1 及3 部分)及偽造印文罪(編號2 部分)處斷。公訴人認偽造學校、校長印文部分,為之後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容有違誤。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辛○偽造公印文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被告辛○與同案被告賴彥銘、江芝宇就上開偽造公印文或印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上開2 次偽造公印文及1 次偽造印文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辛○有上開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再犯上開3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關於被告辛○、丙○○、甲○○銀行詐貸部分(即事實貳部分): ⒈其中事實貳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身分證、駕駛執照、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均屬具有表彰資歷、能力或服務性質之證書,應屬刑法第212 之特種文書;又偽造上開身分證上「內政部印」、醫師證書上「行政院衛生署印」、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上「桃園縣政府印」等則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上之公印文;至醫師證書上衛生署長之印文、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上縣長及衛生局長之印文,則屬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印文。至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依上開實務見解,並非公印.故應屬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印文。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應係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上地政事務所之關防章及主任章之印文,則分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公印文及第217 條第1 項之印文。又銀行存摺及向銀行申請貸款所需填寫之各式申請表單(包括:貸款動用申請書、房貸壽險同意書、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切結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均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先予敘明。 ⒉己○○(原名徐進達)、丁○○、戊○○、壬○○部分(即事實貳之一、三、四、五): ⑴核被告辛○、甲○○就己○○、丁○○、戊○○、壬○○部分及被告丙○○就戊○○、壬○○部分所為,①偽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應分別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或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且依上開說明,均應依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或偽造印文罪處斷。②偽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部分,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至其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上偽造地政事務所之關防章及主任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③又被告以偽造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虛偽設定抵押權與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登載之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④又被告偽造上開各式申請表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印文於上述私文書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⑤至持偽造之銀行存摺而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⑥又被告以上開偽造之證件、表單、文書,假冒被害人名義向銀行貸得款項,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①、②、③、④、⑤、⑥所示之罪,俱為想像競合犯,而均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16 條及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⒊簡時福部分(即事實貳之二): ⑴核被告辛○、丙○○、甲○○此部分所為,①偽造身分證,係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偽造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係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及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罪;偽造駕駛執照,係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又上開各偽造行為均應依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或偽造印文罪處斷。②偽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部分,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至其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上偽造地政事務所之關防章及主任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③又被告以偽造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登記抵押權,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虛偽設定抵押權與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登載之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④又被告偽造上開各式申請表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印文於上述私文書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⑤至持偽造之銀行存摺而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⑥又被告以上開偽造之證件、表單、文書,假冒被害人名義向銀行貸得款項,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等3 人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①、②、③、④、⑤、 ⑥所示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16 條及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⒌曾月桃部分(即事實貳之六部分): 核被告辛○、甲○○此部分偽造曾月桃存摺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因被告等偽造後尚未持以向聯邦銀行行使,已如前述,故不得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敍明。 ⒍綜上,被告辛○、甲○○所犯上開各6 次及被告丙○○所犯5 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辛○、甲○○、丙○○3 人就被害人己○○、簡時福、丁○○、戊○○、壬○○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辛○與甲○○就被害人曾月桃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 人就其上開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陳丁山、張慶文、賴彥銘、江芝宇等人亦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有上開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再犯上開6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辛○如事實壹、事實貳之一至五,就被告丙○○如事實貳之四、五,就被告甲○○如事實貳之一至五之犯行,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審酌被告辛○為圖牟取個人私利,竟偽造上開畢業證書及學位證書,危害社會上對於公印文、印文、特種文書之信用性,並足以使各該學校之學歷價值貶損,且足生損害於其所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所表彰之本人及學校,復審酌被告辛○、甲○○及丙○○方當盛年,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以供生活所需,竟以偽造證件、文書、表單等方式施用詐術,向地政機關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再向銀行詐騙鉅額貸款朋分花用,非僅侵害被害人權益甚鉅,並造成銀行鉅額損失,且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地政機關登記制度之公信力,其行為惡性非輕,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辛○犯後,曾利用押解時趁隙傳遞紙條與被告甲○○,及遭羈押後竟請託看守所同寢室之人犯利用出庭乘座囚車之機會傳話與甲○○,而有企圖串證及湮滅刑事證據等阻擾偵查及真實發現之情形,手段惡劣,足見其毫無悔悟之心,復念及其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詐騙金額高達4,680 萬元,個人犯罪分配所得估計超過1,000 萬元(以詐騙金額之3 成計算,又審被告甲○○於原審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2 人於本案中分別有擔任貸款案之人頭、與被害人接洽租屋、出面訂定租約、帶領銀行人員探勘房屋或居間連繫等不同工作,而就被告甲○○、丙○○參與各次犯行所扮演之角色及實際參與之程度,及被告2 人參與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約6 百餘萬元(扣除遭陳丁山扣抵所欠債務500 萬元,實際所得約150 萬元),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辛○部分量處如附表甲編號㈠至㈧所示之刑;就被告甲○○部分量處如附表乙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刑;就被告丙○○部分量處如附表丙編號㈣、㈤所示之刑,並以一、關於被告辛○偽造學歷證件部分(即犯罪事實壹部分),扣案如事實壹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偽造之各校畢業證書3 張(其影本分別在偵卷㈠第51頁、偵㈥卷第298 、326 頁),為被告辛○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沒收之。至於上開各校畢業證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然因上開偽造之公、私印文,既屬偽造畢業證書之一部分,因該畢業證書既已宣告沒收,敍明其上偽造之公、私印文自毋庸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表丁編號Q010~Q014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二、關於銀行詐貸其中己○○部分(即犯罪事實貳之一部分),扣案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一第㈤欄內所示偽造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銀行存摺,均為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偽造之己○○印章1 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至於上開特種文書、公文書、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各式公、私印文,則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敍明參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無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又扣案如事實貳附表二之㈠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沒收之;其中簡時福部分(即犯罪事實貳之二部分),扣案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二第㈤項所示偽造之身分證、駕駛執照、、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銀行存摺,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偽造之簡時福印章1 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至於上開特種文書、公文書、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各式公、私印文,則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扣案如事實貳附表二之㈡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沒收之;其中丁○○部分(即犯罪事實貳之三部分),扣案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三第㈤欄內所示偽造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銀行存摺,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偽造之丁○○印章1 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至於上開特種文書、公文書、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各式公、私印文,則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扣案如事實貳附表二之㈢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沒收之;其中戊○○部分(即犯罪事實貳之四部分),扣案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四第㈤欄內所示偽造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銀行存摺,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偽造之戊○○印章1 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至於上開特種文書、公文書、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各式公、私印文,則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扣案如事實貳附表二之㈣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沒收之;其中壬○○部分(即如事實貳之五部分)。扣案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五第㈤欄內所示偽造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銀行存摺,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偽造之壬○○印章1 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至於上開特種文書、公文書、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各式公、私印文,則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扣案如事實貳附表二之㈤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沒收之。至其他扣案如附表丁所列之物,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且為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人供述在案,本於共犯共同責任原則,爰對被告辛○、甲○○、丙○○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戊所列之物,或非被告等所有,或雖為被告等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曾允當,被告辛○、甲○○、丙○○等上訴意旨,或否認部分犯罪,或主張係自首,或以非主謀,應予從輕科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事實貳之六曾月桃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辛○、甲○○就曾月桃部分,僅有偽造曾月桃渣打銀行存摺之犯行,並未向聯邦銀行提出該偽造存摺之行使行為,亦無偽造曾月桃、宋欽淼土地、房屋權狀,亦無偽造曾月桃身分證、駕照,且僅在預備詐欺階段,尚未着手實行詐欺,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辛○、甲○○有偽造土地建物權狀,且已提出於聯邦銀行而為行使之行為,並已着手詐欺而未遂,依行使偽造文書罪論處,即有未洽。被告辛○、甲○○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即附表甲編號㈨及附表乙編號㈥)暨定執行刑撤銷;審酌被告辛○、甲○○於偽造曾月桃之存摺後,尚未行使,而未造成實質之損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爰予科處被告辛○有期徒刑陸月;被告甲○○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偽造曾月桃存摺影本,係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丁Q010-Q014 所示之物,係被告辛○出資供共犯江芝宇偽造證件使用之物,業據渠2 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科刑及沒收之諭知,均如附表甲編號㈨及附表乙編號㈥所示,至被告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許證件及詐欺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辛○撤銷部分所處之刑及諭知沒收,與駁回部分所處如附表甲編號㈠至㈧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如事實壹附表二編號⒈⒉⒊所示之畢業證書共叁紙,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第㈤欄位所示之物,如事實貳附表二之㈠、㈡、㈢、㈣、㈤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如附表丁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甲○○撤銷部分所處之刑及諭知沒收,與駁回部所處如附表甲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第㈤欄內所示之物,如事實貳附表二之㈠、㈡、㈢、㈣、㈤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如附表丁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原判決丙編號㈠、㈡、㈢部分,業經判刑確定,故不再論列,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甲:被告辛○所犯各罪宣告刑一覽表 │ ├──┬───────────────────────┬──────┤ │編號│ 被告辛○宣告刑之主文 │相關犯罪事實│ ├──┼───────────────────────┼──────┤ │ │辛○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壹、附表│ │ ㈠ │扣案如事實壹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畢業證書壹紙,及│一編號1 │ │ │附表丁編號Q010至Q0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一成部分)│ ├──┼───────────────────────┼──────┤ │ │辛○共同犯偽造印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事實壹、附表│ │ ㈡ │案如事實壹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畢業證書壹紙,及附│一編號2 │ │ │表丁編號Q010至Q0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潘璠部分) │ ├──┼───────────────────────┼──────┤ │ │辛○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壹、附表│ │ ㈢ │扣案如事實壹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畢業證書壹紙,及│一編號3 │ │ │附表丁編號Q010至Q0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游政哲部分)│ ├──┼───────────────────────┼──────┤ │ │辛○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事實貳、之一│ │ ㈣ │年。扣案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一第㈤欄所示之物,事│(己○○部分)│ │ │實貳附表二之㈠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附表丁所│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辛○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事實貳、之二│ │ ㈤ │。扣案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二第㈤欄所示之物,事實│(簡時福部分)│ │ │貳附表二之㈡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附表丁所示│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 │辛○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事實貳、之三│ │ ㈥ │年。扣案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三第㈤欄所示之物,事│(丁○○部分)│ │ │實貳附表二之㈢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附表丁所│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辛○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事實貳、之四│ │ ㈦ │年。扣案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四第㈤欄所示之物,事│(戊○○部分)│ │ │實貳附表二之㈣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附表丁所│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辛○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事實貳、之五│ │ ㈧ │年。扣案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五第㈤欄所示之物,事│(壬○○部分)│ │ │實貳附表二之㈤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附表丁所│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辛○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事實貳、之六│ │ ㈨ │扣案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六第㈤欄所示之物,及附表│(曾月桃部分)│ │ │丁編號Q010-Q0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附表乙:被告甲○○所犯各罪宣告刑一覽表 │ ├──┬───────────────────────┬──────┤ │編號│ 被告甲○○宣告刑之主文 │相關犯罪事實│ ├──┼───────────────────────┼──────┤ │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事實貳、之一│ │ ㈠ │月。扣案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一第㈤欄所示之物,事│(己○○部分)│ │ │實貳附表二之㈠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附表丁所│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事實貳、之二│ │ ㈡ │月。扣案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二第㈤欄所示之物,事│(簡時福部分)│ │ │實貳附表二之㈡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附表丁所│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事實貳、之三│ │ ㈢ │月。扣案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三第㈤欄所示之物,事│(丁○○部分)│ │ │實貳附表二之㈢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附表丁所│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事實貳、之四│ │ ㈣ │扣案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四第㈤欄所示之物,事實附│(戊○○部分)│ │ │表二之㈣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附表丁所示之物│ │ │ │,均沒收之。 │ │ ├──┼───────────────────────┼──────┤ │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事實貳、之五│ │ ㈤ │扣案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五第㈤欄所示之物,事實貳│(壬○○部分)│ │ │附表二之㈤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附表丁所示之│ │ │ │物,均沒收之。 │ │ ├──┼───────────────────────┼──────┤ │ │甲○○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事實貳、之六│ │ ㈥ │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六第㈤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丁編│(曾月桃部分)│ │ │號Q010-Q0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附表丙:被告丙○○所犯各罪宣告刑一覽表 │ ├──┬───────────────────────┬──────┤ │編號│ 被告丙○○宣告刑之主文 │相關犯罪事實│ ├──┼───────────────────────┼──────┤ │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事實貳、之一│ │ ㈠ │扣案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一第㈤欄所示之物,事實貳│(己○○部分)│ │ │附表二之㈠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附表丁所示之│(適用自首) │ │ │物,均沒收之。 │ │ ├──┼───────────────────────┼──────┤ │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事實貳、之二│ │ ㈡ │扣案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二第㈤欄所示之物,事實貳│(簡時福部分)│ │ │附表二之㈡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附表丁所示之│(適用自首) │ │ │物,均沒收之。 │ │ ├──┼───────────────────────┼──────┤ │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事實貳、之三│ │ ㈢ │扣案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三第㈤欄所示之物,事實貳│(丁○○部分)│ │ │附表二之㈢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附表丁所示之│(適用自首) │ │ │物,均沒收之。 │ │ ├──┼───────────────────────┼──────┤ │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事實貳、之四│ │ ㈣ │月。扣案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四第㈤欄所示之物,事│(戊○○部分)│ │ │實貳附表二之㈣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附表丁所│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事實貳、之五│ │ ㈤ │月。扣案如事實貳附表一編號五第㈤欄所示之物,事│(壬○○部分)│ │ │實貳附表二之㈤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附表丁所│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附表丁(沒收) │ ├──┬──────────────┬──┬──┬───┬─────────┤ │編號│ 品 名 │單位│數量│所有人│ 備 考 │ ├──┼──────────────┼──┼──┼───┼─────────┤ │Q010│HP PAVILION A6220TW 主機、螢│組 │1 │江芝宇│江芝宇證稱:係辛○│ │ │幕(HPW1907V)、鍵盤及MOUSE │ │ │ │出資由其購買(偵卷│ │ │ │ │ │ │㈤第240 頁)。 │ ├──┼──────────────┼──┼──┼───┼─────────┤ │Q011│EPSON PERFECTION V200PHOTO │台 │1 │江芝宇│同上 │ │ │掃瞄器 │ │ │ │ │ ├──┼──────────────┼──┼──┼───┼─────────┤ │Q012│EPSON 1G-300+ Ⅱ型點距陣式列│台 │1 │江芝宇│同上 │ │ │表機 │ │ │ │ │ ├──┼──────────────┼──┼──┼───┼─────────┤ │Q013│EPSON ACULASER C1100型雷射彩│台 │1 │江芝宇│同上 │ │ │色印表機 │ │ │ │ │ ├──┼──────────────┼──┼──┼───┼─────────┤ │Q014│HP CO1OR LASERJET CP3503型雷│台 │1 │江芝宇│江芝宇證稱:係辛○│ │ │射彩色印表機 │ │ │ │自行購買(偵卷㈤第│ │ │ │ │ │ │240 頁)。 │ ├──┼──────────────┼──┼──┼───┼─────────┤ │G001│行動電話機OKWAP │具 │1 │丙○○│甲○○、丙○○稱:│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甲○○│為其所有,且為供本│ │ │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 │ │ │案犯罪之用(訴㈢卷│ │ │卡號:SAEO7CG424514(門號不詳)│ │ │ │第154 頁)。 │ ├──┼──────────────┼──┼──┼───┼─────────┤ │G002│行動電話機DBTEL 序號: │具 │1 │丙○○│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 │ │ │甲○○│ │ │ │SIM 卡:0000000000) │ │ │ │ │ ├──┼──────────────┼──┼──┼───┼─────────┤ │G003│行動電話ELIYA 序號: │具 │1 │丙○○│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 │ │ │甲○○│ │ │ │0000000000、卡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門號不詳)│ │ │ │ │ │ │ │ │ │ │ │ ├──┼──────────────┼──┼──┼───┼─────────┤ │G004│行動電話機ELIYA 序號: │具 │1 │丙○○│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 │ │ │甲○○│ │ │ │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 │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 (門號不│ │ │ │ │ │ │詳)、000000000000000 (門號│ │ │ │ │ │ │不詳) │ │ │ │ │ ├──┼──────────────┼──┼──┼───┼─────────┤ │G005│行動電話機SANYO 序號: │具 │1 │丙○○│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 │ │ │甲○○│ │ │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 │G006│行動電話機、序號: │具 │1 │丙○○│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 │ │ │甲○○│ │ │ │SIM :0000000000) │ │ │ │ │ ├──┼──────────────┼──┼──┼───┼─────────┤ │G012│筆記本(G012-1) │本 │1 │丙○○│其上載有被害人之姓│ │ │ │ │ │甲○○│名、年籍等資料,顯│ │ │ │ │ │ │與本案有關(偵㈥ │ │ │ │ │ │ │248~254頁 )。 │ └──┴──────────────┴──┴──┴───┴─────────┘ ┌────────────────────────────────────┐ │附表戊(不沒收) │ ├──┬─────────────┬──┬──┬───┬─────────┤ │編號│ 品 名 │單位│數量│所有人│ 備 考 │ ├──┼─────────────┼──┼──┼───┼─────────┤ │A001│筆記本 │本 │2 │辛○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 │ │ │關。 │ ├──┼─────────────┼──┼──┼───┼─────────┤ │A002│行動電話VODAFONE(綠色) │具 │1 │辛○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關。 │ ├──┼─────────────┼──┼──┼───┼─────────┤ │A003│行動電話NOKIA-7610 │具 │1 │辛○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A004│新台幣100萬 │ │ │辛○ │為被告犯罪所得,惟│ │ │ │ │ │ │非屬被告所有。 │ ├──┼─────────────┼──┼──┼───┼─────────┤ │A005│行動電話NOKIA │具 │1 │辛○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關。 │ ├──┼─────────────┼──┼──┼───┼─────────┤ │A006│行動電話摩托羅拉 │具 │1 │辛○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A007│筆記本 │本 │2 │辛○ │同上 │ ├──┼─────────────┼──┼──┼───┼─────────┤ │A008│鑰匙 │具 │3 │辛○ │同上 │ ├──┼─────────────┼──┼──┼───┼─────────┤ │A009│郵政金融卡 │張 │1 │辛○ │同上 │ │ │(0000000-0000000) │ │ │ │ │ ├──┼─────────────┼──┼──┼───┼─────────┤ │A010│相片 │張 │4 │辛○ │同上 │ ├──┼─────────────┼──┼──┼───┼─────────┤ │A1-1│現金100萬 │捆 │1 │辛○ │為被告犯罪所得,惟│ │ │ │ │ │ │非屬被告所有。 │ ├──┼─────────────┼──┼──┼───┼─────────┤ │A1-2│現金100萬 │捆 │1 │辛○ │為被告犯罪所得,惟│ │ │ │ │ │ │非屬被告所有。 │ ├──┼─────────────┼──┼──┼───┼─────────┤ │A1-3│現金100萬 │捆 │1 │辛○ │為被告犯罪所得,惟│ │ │ │ │ │ │非屬被告所有。 │ ├──┼─────────────┼──┼──┼───┼─────────┤ │A1-4│現金100萬 │捆 │1 │辛○ │為被告犯罪所得,惟│ │ │ │ │ │ │非屬被告所有。 │ ├──┼─────────────┼──┼──┼───┼─────────┤ │A1-5│現金10萬 │捆 │5 │辛○ │為被告犯罪所得,惟│ │ │ │ │ │ │非屬被告所有。 │ ├──┼─────────────┼──┼──┼───┼─────────┤ │A1-6│現金10萬 │捆 │2 │辛○ │為被告犯罪所得,惟│ │ │ │ │ │ │非屬被告所有。 │ ├──┼─────────────┼──┼──┼───┼─────────┤ │A1-7│現金10萬 │捆 │1 │辛○ │為被告犯罪所得,惟│ │ │ │ │ │ │非屬被告所有。 │ ├──┼─────────────┼──┼──┼───┼─────────┤ │A1-8│現金1000元 │張 │86 │辛○ │為被告犯罪所得,惟│ │ │ │ │ │ │非屬被告所有。 │ ├──┼─────────────┼──┼──┼───┼─────────┤ │A2 │產權資料袋 │袋 │1 │辛○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 │ │ │關。 │ ├──┼─────────────┼──┼──┼───┼─────────┤ │A2-1│不動產買賣契約 │本 │1 │辛○ │同上 │ ├──┼─────────────┼──┼──┼───┼─────────┤ │A2-2│履約保證證書 │紙 │1 │辛○ │同上 │ ├──┼─────────────┼──┼──┼───┼─────────┤ │A2-3│97年契稅繳款書及之支票影本│紙 │2 │辛○ │同上 │ ├──┼─────────────┼──┼──┼───┼─────────┤ │A2-4│印章黃鐘信 │枚 │1 │辛○ │同上 │ ├──┼─────────────┼──┼──┼───┼─────────┤ │A2-5│印章辛○ │枚 │1 │辛○ │同上 │ ├──┼─────────────┼──┼──┼───┼─────────┤ │A2-6│印章辛○ │枚 │1 │辛○ │同上 │ ├──┼─────────────┼──┼──┼───┼─────────┤ │A2-7│金飾 │枚 │5 │辛○ │同上 │ ├──┼─────────────┼──┼──┼───┼─────────┤ │A3 │21世紀龍江店資料袋 │袋 │1 │辛○ │同上 │ ├──┼─────────────┼──┼──┼───┼─────────┤ │A3-1│買賣議價委託書 │本 │1 │辛○ │同上 │ ├──┼─────────────┼──┼──┼───┼─────────┤ │A3-2│建物及土地權狀影本、黃鐘信│紙 │5 │辛○ │同上 │ │ │證件影本 │ │ │ │ │ ├──┼─────────────┼──┼──┼───┼─────────┤ │A3-3│地籍圖查詢資料 │紙 │5 │辛○ │同上 │ ├──┼─────────────┼──┼──┼───┼─────────┤ │A3-4│銷售物調表 │紙 │1 │辛○ │同上 │ ├──┼─────────────┼──┼──┼───┼─────────┤ │A3-5│統一發票(97.6.23、10萬服 │紙 │1 │辛○ │同上 │ │ │務費) │ │ │ │ │ ├──┼─────────────┼──┼──┼───┼─────────┤ │A3-6│名片-葉雲龍 │張 │2 │辛○ │同上 │ ├──┼─────────────┼──┼──┼───┼─────────┤ │A4-1│存摺 │本 │1 │辛○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A4-2│存摺(國外部) │本 │1 │辛○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A4-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保管箱保證│紙 │1 │辛○ │同上 │ │ │金收據 97.6.17(25000元) │ │ │ │ │ ├──┼─────────────┼──┼──┼───┼─────────┤ │A5-1│現金港幣 │元 │2600│辛○ │同上 │ ├──┼─────────────┼──┼──┼───┼─────────┤ │A5-2│現金人民幣 │元 │230 │辛○ │同上 │ ├──┼─────────────┼──┼──┼───┼─────────┤ │A6 │藍色寶石 │袋 │1 │辛○ │同上 │ ├──┼─────────────┼──┼──┼───┼─────────┤ │A7 │紅色寶石 │盒 │1 │辛○ │同上 │ ├──┼─────────────┼──┼──┼───┼─────────┤ │A8-1│辛○郵局存摺 │本 │1 │辛○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A8-2│辛○郵局存摺 │本 │1 │辛○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A8-3│存摺同A8-1 │本 │1 │辛○ │同上 │ ├──┼─────────────┼──┼──┼───┼─────────┤ │A8-4│印章-辛○ │枚 │1 │辛○ │同上 │ ├──┼─────────────┼──┼──┼───┼─────────┤ │A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保管箱保證│紙 │1 │辛○ │同上 │ │ │金收據96.11.21(9000元) │ │ │ │ │ ├──┼─────────────┼──┼──┼───┼─────────┤ │E001│郵政存簿儲金簿(徐清堂) │本 │1 │江芝宇│同上 │ ├──┼─────────────┼──┼──┼───┼─────────┤ │E002│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張 │25 │江芝宇│同上 │ ├──┼─────────────┼──┼──┼───┼─────────┤ │E003│身分證影本 │張 │31 │江芝宇│同上 │ ├──┼─────────────┼──┼──┼───┼─────────┤ │E004│醫師證書影本 │張 │7 │江芝宇│同上 │ ├──┼─────────────┼──┼──┼───┼─────────┤ │E005│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張 │2 │江芝宇│同上 │ ├──┼─────────────┼──┼──┼───┼─────────┤ │E006│臺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張 │1 │江芝宇│同上 │ │ │(大安) │ │ │ │ │ ├──┼─────────────┼──┼──┼───┼─────────┤ │E007│臺北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張 │1 │江芝宇│同上 │ │ │權狀 │ │ │ │ │ ├──┼─────────────┼──┼──┼───┼─────────┤ │E008│隨身碟(512) │支 │1 │江芝宇│同上 │ ├──┼─────────────┼──┼──┼───┼─────────┤ │E009│行動電話SONY ERICSSON │支 │1 │江芝宇│同上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 │ ├──┼─────────────┼──┼──┼───┼─────────┤ │E010│空白所有權狀 │張 │1 │江芝宇│同上 │ ├──┼─────────────┼──┼──┼───┼─────────┤ │E01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張 │1 │江芝宇│同上 │ │ │通知 │ │ │ │ │ ├──┼─────────────┼──┼──┼───┼─────────┤ │E012│大印(私立中台醫事技術專科│張 │2 │江芝宇│同上 │ │ │學校) │ │ │ │ │ ├──┼─────────────┼──┼──┼───┼─────────┤ │E013│偽造身分證紙張 │張 │12 │江芝宇│同上 │ ├──┼─────────────┼──┼──┼───┼─────────┤ │E014│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張 │2 │江芝宇│同上 │ │ │證明書影本 │ │ │ │ │ ├──┼─────────────┼──┼──┼───┼─────────┤ │E015│畢業證書影本(復興高級商工│張 │1 │江芝宇│同上 │ │ │職業學校) │ │ │ │ │ ├──┼─────────────┼──┼──┼───┼─────────┤ │E016│偽造空白在台工作許可證 │張 │1 │江芝宇│同上 │ ├──┼─────────────┼──┼──┼───┼─────────┤ │Q001│台北市○○區○○街47號2樓 │本 │1 │江芝宇│同上 │ │ │203室租賃契約書 │ │ │ │ │ ├──┼─────────────┼──┼──┼───┼─────────┤ │Q002│郵局000000-0000000號存簿內│本 │1 │江芝宇│同上 │ │ │頁 │ │ │ │ │ ├──┼─────────────┼──┼──┼───┼─────────┤ │Q003│偽造資料光碟 │片 │3 │江芝宇│同上 │ ├──┼─────────────┼──┼──┼───┼─────────┤ │Q004│謝明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張 │4 │江芝宇│同上 │ ├──┼─────────────┼──┼──┼───┼─────────┤ │Q005│偽造黃幼蘭汽車駕駛執照 │張 │1 │江芝宇│同上 │ ├──┼─────────────┼──┼──┼───┼─────────┤ │Q006│偽造駕照影本 │張 │2 │江芝宇│同上 │ ├──┼─────────────┼──┼──┼───┼─────────┤ │Q007│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張 │1 │江芝宇│同上 │ │ │錄科通知 │ │ │ │ │ ├──┼─────────────┼──┼──┼───┼─────────┤ │Q008│偽造陳堂彭普通小型車駕照半│張 │1 │江芝宇│同上 │ │ │成品正面 │ │ │ │ │ ├──┼─────────────┼──┼──┼───┼─────────┤ │Q009│郵政存簿儲金簿0000000號彩 │張 │1 │江芝宇│同上 │ │ │色影本 │ │ │ │ │ ├──┼─────────────┼──┼──┼───┼─────────┤ │Q015│偽造空白汽車駕駛執照 │張 │1 │江芝宇│同上 │ ├──┼─────────────┼──┼──┼───┼─────────┤ │Q016│偽造空白身分證 │張 │154 │江芝宇│同上 │ ├──┼─────────────┼──┼──┼───┼─────────┤ │Q017│偽造空白所有權狀 │張 │37 │江芝宇│同上 │ ├──┼─────────────┼──┼──┼───┼─────────┤ │Q018│空白畢業證書 │張 │4 │江芝宇│同上 │ ├──┼─────────────┼──┼──┼───┼─────────┤ │Q019│偽造陳堂彭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張 │1 │江芝宇│同上 │ │ │務所建物權狀 │ │ │ │ │ ├──┼─────────────┼──┼──┼───┼─────────┤ │Q021│中國信託陳佩蓁、簡時福、勤│本 │3 │江芝宇│同上 │ │ │佑有限公司存摺 │ │ │ │ │ ├──┼─────────────┼──┼──┼───┼─────────┤ │Q022│大眾銀行楊金定存摺 │本 │1 │江芝宇│同上 │ ├──┼─────────────┼──┼──┼───┼─────────┤ │Q023│渣打銀行徐清堂存摺 │本 │1 │江芝宇│同上 │ ├──┼─────────────┼──┼──┼───┼─────────┤ │Q024│偽刻書記官鄭仁譚印章 │枚 │1 │江芝宇│同上 │ ├──┼─────────────┼──┼──┼───┼─────────┤ │Q025│偽造張德昌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張 │1 │江芝宇│同上 │ ├──┼─────────────┼──┼──┼───┼─────────┤ │Q026│偽造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張 │7 │江芝宇│同上 │ ├──┼─────────────┼──┼──┼───┼─────────┤ │Q027│偽造土地所有權狀 │張 │3 │江芝宇│同上 │ ├──┼─────────────┼──┼──┼───┼─────────┤ │Q028│偽造身分證半成品 │張 │8 │江芝宇│同上 │ ├──┼─────────────┼──┼──┼───┼─────────┤ │Q029│偽造戶籍謄本 │份 │3 │江芝宇│同上 │ ├──┼─────────────┼──┼──┼───┼─────────┤ │G007│SIM卡卡號:000000000000 │枚 │1 │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 │ │甲○○│關。 │ ├──┼─────────────┼──┼──┼───┼─────────┤ │G008│遠傳電信0000000000申請書 │張 │1 │丙○○│同上 │ │ │ │ │ │甲○○│ │ ├──┼─────────────┼──┼──┼───┼─────────┤ │G009│隨身碟 │個 │1 │丙○○│同上 │ │ │ │ │ │甲○○│ │ ├──┼─────────────┼──┼──┼───┼─────────┤ │G010│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 │枚 │1 │丙○○│同上 │ │ │0000000000 │ │ │甲○○│ │ ├──┼─────────────┼──┼──┼───┼─────────┤ │G011│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 │枚 │1 │丙○○│同上 │ │ │0000000000 │ │ │甲○○│ │ ├──┼─────────────┼──┼──┼───┼─────────┤ │G012│筆記本(G012-2至G012-5) │本 │4 │丙○○│其中G012-3雖載有陳│ │ │ │ │ │甲○○│丁山老婆之電話號碼│ │ │ │ │ │ │,但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 │案有關,故不予沒收│ │ │ │ │ │ │。其他則與本案無關│ │ │ │ │ │ │。 │ ├──┼─────────────┼──┼──┼───┼─────────┤ │G013│行動電話機NOKIA牌、序號 │具 │1 │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00000-00000-00000(含SIM│ │ │甲○○│關。 │ │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G014│個人身分證影本 │張 │26 │丙○○│同上 │ │ │ │ │ │甲○○│ │ ├──┼─────────────┼──┼──┼───┼─────────┤ │G015│汽車租賃合約書 │份 │1 │丙○○│同上 │ │ │ │ │ │甲○○│ │ ├──┼─────────────┼──┼──┼───┼─────────┤ │G016│筆記型電腦ACER(G016-1)筆│台 │1 │丙○○│同上 │ │ │記本(G016-2)維修服務聯絡│ │ │甲○○│ │ │ │單(G016-3)彩色沖印包裝袋│ │ │ │ │ │ │(G016-4) │ │ │ │ │ ├──┼─────────────┼──┼──┼───┼─────────┤ │G017│吳善量華南銀行存摺 │本 │2 │丙○○│同上 │ │ │ │ │ │甲○○│ │ ├──┼─────────────┼──┼──┼───┼─────────┤ │G018│私章 │枚 │3 │丙○○│同上 │ │ │ │ │ │甲○○│ │ ├──┼─────────────┼──┼──┼───┼─────────┤ │G019│支票 │紙 │3 │丙○○│同上 │ │ │ │ │ │甲○○│ │ ├──┼─────────────┼──┼──┼───┼─────────┤ │G020│照片光碟 │片 │3 │丙○○│同上 │ │ │ │ │ │甲○○│ │ ├──┼─────────────┼──┼──┼───┼─────────┤ │G021│提款卡 │張 │2 │丙○○│同上 │ │ │ │ │ │甲○○│ │ ├──┼─────────────┼──┼──┼───┼─────────┤ │G022│維機械公司印章 │枚 │1 │丙○○│同上 │ │ │ │ │ │甲○○│ │ ├──┼─────────────┼──┼──┼───┼─────────┤ │G023│紫光燈 │台 │1 │丙○○│同上 │ │ │ │ │ │甲○○│ │ ├──┼─────────────┼──┼──┼───┼─────────┤ │G024│黃幼蘭印章 │枚 │1 │丙○○│同上 │ │ │ │ │ │甲○○│ │ │ │ │ │ │ │ │ ├──┼─────────────┼──┼──┼───┼─────────┤ │G025│SIM卡卡號: │枚 │1 │丙○○│同上 │ │ │000000000000000(門號不詳) │ │ │甲○○│ │ ├──┼─────────────┼──┼──┼───┼─────────┤ │G026│行動碟 │個 │1 │丙○○│同上 │ │ │ │ │ │甲○○│ │ ├──┼─────────────┼──┼──┼───┼─────────┤ │G027│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無 │份 │1 │丙○○│同上 │ │ │SIM卡) │ │ │甲○○│ │ ├──┼─────────────┼──┼──┼───┼─────────┤ │G028│0000000000門號包裝盒(無 │份 │1 │丙○○│同上 │ │ │SIM卡) │ │ │甲○○│ │ ├──┼─────────────┼──┼──┼───┼─────────┤ │G029│陳達志所有權狀 │紙 │1 │丙○○│同上 │ │ │ │ │ │甲○○│ │ ├──┼─────────────┼──┼──┼───┼─────────┤ │G030│張德昌臺灣企銀存摺影本 │紙 │1 │丙○○│同上 │ │ │ │ │ │甲○○│ │ ├──┼─────────────┼──┼──┼───┼─────────┤ │G031│北健有線電視公司派工單(盧│紙 │1 │丙○○│同上 │ │ │建雄) │ │ │甲○○│ │ ├──┼─────────────┼──┼──┼───┼─────────┤ │G032│連美月渣打銀行貸款申請書 │紙 │1 │丙○○│同上 │ │ │ │ │ │甲○○│ │ ├──┼─────────────┼──┼──┼───┼─────────┤ │G033│筆記 │紙 │2 │丙○○│同上 │ │ │ │ │ │甲○○│ │ ├──┼─────────────┼──┼──┼───┼─────────┤ │G034│碎紙(複印文件) │份 │1 │丙○○│同上 │ │ │ │ │ │甲○○│ │ ├──┼─────────────┼──┼──┼───┼─────────┤ │J002│行動電話機(SONY ERICSSON │具 │1 │王一成│非被告所有 │ │ │牌、K750I型、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壹、事實壹之附表 ┌─────────────────────────────────────────────┐ │ 附表一 │ ├──┬───┬─────┬──────┬─────┬───────┬───────────┤ │編號│購買者│購買者聯絡│購買之偽造學│購買金額(│交付時間、地點│偽造方式 │ │ │ │電話 │歷(號碼) │新台幣) │ │ │ ├──┼───┼─────┼──────┼─────┼───────┼───────────┤ │ 1 │王一成│0000000000│輔仁大學化學│3萬3000元 │97年3月間某日 │辛○提供王一成資料、空│ │ │ │ │系畢業證書。│ │,在台北市松山│白畢業證書,命江芝宇將│ │ │ │ │(80)大字第│ │火車站斜前方某│資料繕打在電腦上,列印│ │ │ │ │0000000號 │ │麵包坊交付。 │在空白畢業證書後,由黃│ │ │ │ │(偵卷㈠第51│ │ │震以不詳之方法偽造教育│ │ │ │ │頁) │ │ │部印文、學校關防、鋼印│ │ │ │ │ │ │ │、校長、院長姓名章、核│ │ │ │ │ │ │ │對者私章等公印文及印文│ │ │ │ │ │ │ │於該偽造畢業證書上。 │ │ │ │ │ │ │ │ │ ├──┼───┼─────┼──────┼─────┼───────┼───────────┤ │ 2 │潘璠 │0000000000│(日本)多摩│1萬5000元 │97年3月間某日 │潘璠提供該畢業證書範本│ │ │ │ │美術大學美術│ │,在台北市內湖│予辛○後,辛○將潘璠資│ │ │ │ │學部畢業證書│ │區國泰醫院外。│料,繕打在電腦上後,列│ │ │ │ │。平成10年3 │ │ │印在空白畢業證書後,黃│ │ │ │ │月23日第 │ │ │震再以不詳之方法偽造學│ │ │ │ │17102 號(偵│ │ │校關防、校長姓名章等印│ │ │ │ │卷㈥第298 頁│ │ │文於該偽造畢業證書上。│ │ │ │ │) │ │ │ │ ├──┼───┼─────┼──────┼─────┼───────┼───────────┤ │ 3 │游政哲│0000000000│臺北市私立育│1萬5900元 │97年6月3日後某│辛○提供游政哲資料、空│ │ │ │ │達高級商業家│。 │日,在台北市松│白畢業證書,命江芝宇將│ │ │ │ │事職業學校畢│ │山火車站附近肯│資料繕打在電腦上,列印│ │ │ │ │業證書。 │ │德基店。 │在空白畢業證書後,由黃│ │ │ │ │(69)育商日│ │ │震以不詳之方法偽造高雄│ │ │ │ │高字第 │ │ │市政府教育局大印、學校│ │ │ │ │No000123號 │ │ │關防、鋼印、校長姓名章│ │ │ │ │(偵卷㈥第 │ │ │等公印文及印文於該偽造│ │ │ │ │326 頁) │ │ │畢業證書上。 │ └──┴───┴─────┴──────┴─────┴───────┴───────────┘ ┌─────────────────────────────────────────┐ │ 附表二 │ ├──┬──┬──────┬────┬────┬──────┬─────┬─────┤ │編號│購買│ 應沒收之物 │學校關防│校長印文│院、所長印文│校對者印文│主管機關關│ │ │者 │ │鋼印數量│、數量 │、數量 │、數量 │防、數量 │ ├──┼──┼──────┼────┼────┼──────┼─────┼─────┤ │ 1 │ 王 │輔仁大學化學│同校名關│「李振英│「周善行」印│「王文昱」│「教育部印│ │ │ 一 │系畢業證書1 │防1 枚,│」印文,│文,1 枚。 │印文,1 枚│」之關防,│ │ │ 成 │紙。 │同校名鋼│1枚 │ │。 │1枚。 │ │ │ │(80)大字第│印1 枚。│ │ │ │ │ │ │ │0000000 號 │ │ │ │ │ │ │ │ │(偵卷㈠第51│ │ │ │ │ │ │ │ │頁) │ │ │ │ │ │ ├──┼──┼──────┼────┼────┼──────┼─────┼─────┤ │ 2 │ 潘 │(日本)多摩│「多摩美│「後藤狷│無 │無 │無 │ │ │ 璠 │美術大學美術│術大學長│士」印文│ │ │ │ │ │ │學部畢業證書│之印」之│,1枚。 │ │ │ │ │ │ │1 紙。平成10│關防1 枚│ │ │ │ │ │ │ │年3 月23日第│。 │ │ │ │ │ │ │ │17102 號(偵│ │ │ │ │ │ │ │ │卷㈥第298 頁│ │ │ │ │ │ │ │ │) │ │ │ │ │ │ ├──┼──┼──────┼────┼────┼──────┼─────┼─────┤ │ 3 │ 游 │臺北市私立育│同校名關│「王廣立│無 │無 │「臺北市政│ │ │ 政 │達高級商業家│防1 枚,│」印文,│ │ │府教育局印│ │ │ 哲 │事職業學校畢│同校名鋼│1枚 │ │ │」之關防,│ │ │ │業證書1紙。 │印1 枚。│ │ │ │1枚。 │ │ │ │(69)育商日│ │ │ │ │ │ │ │ │高字第 │ │ │ │ │ │ │ │ │No000123號 │ │ │ │ │ │ │ │ │(偵卷㈥第 │ │ │ │ │ │ │ │ │326 頁) │ │ │ │ │ │ └──┴──┴──────┴────┴────┴──────┴─────┴─────┘ 貳、事實貳之附表 ┌─────────────────────────────────────────┐ │附表一 │ ├──┬───┬────────┬─────────────────┬───────┤ │ ㈠ │ ㈡ │㈢相關之犯罪事實│㈣偽造、行使之證件、文書、表單的偽│ ㈤應沒收之物 │ │編號│被害人│ │ 造或取得方式 │ │ ├──┼───┼────────┼─────────────────┼───────┤ │一 │己○○│犯罪事實貳、之一│1.偽造身分證:江芝宇將己○○之年籍│①偽造身分證1 │ │ │(原名│ │ 資料以電腦繕打後,並將丙○○提供│枚(偵㈢第45頁│ │ │徐進達│ │ 之之照片掃瞄至電腦身分證照片欄後│)。 │ │ │ │ │ ,再將上開己○○之年籍資料及吳嘉│ │ │ │ │ │ 鴻之照片列印在辛○提供之空白身分│②偽造駕駛執照│ │ │ │ │ 證上,再由辛○以不詳方法偽造「內│1 枚(偵㈢第45│ │ │ │ │ 政部印」之公印文於該身分證上,黃│頁)。 │ │ │ │ │ 震復自不詳處所取得身分證之蝴蝶雷│ │ │ │ │ │ 射標籤,再以熱感應方式黏貼在偽造│③偽造土地及建│ │ │ │ │ 之身分證上,以此方式偽造己○○之│物所有權狀2 紙│ │ │ │ │ 身分證(偵㈢第45頁)。 │(本院訴㈡卷第│ │ │ │ │2.偽造駕駛執照:江芝宇將己○○年籍│210 、212 頁)│ │ │ │ │ 資料繕打於電腦並列印於空白之駕照│ 。 │ │ │ │ │ ,並將丙○○提供之照片黏貼於駕照│ │ │ │ │ │ 之照片欄後,由辛○以不詳方法偽造│④偽造銀行存摺│ │ │ │ │ 「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1 份(偵㈢第 │ │ │ │ │ 於該駕照上,以此方式偽造己○○之│46-1至48-1頁)│ │ │ │ │ 駕照(偵㈢第45頁)。 │。 │ │ │ │ │3.偽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辛○將陳│ │ │ │ │ │ 丁山交付之徐進達土地及建物所有權│⑤偽造之己○○│ │ │ │ │ 狀影本交付與江芝宇,江芝宇以電腦│ 印章1枚 。 │ │ │ │ │ 繕打該土地及建物相關資料後,列印│ │ │ │ │ │ 於空白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再│ │ │ │ │ │ 由辛○以不詳方法偽造桃園縣中壢地│ │ │ │ │ │ 政事務所關防章、主任章之印文於該│ │ │ │ │ │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製作完成偽│ │ │ │ │ │ 造之徐晉達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 │ │ │ │ (本院訴㈡卷第210 、212 頁)。復│ │ │ │ │ │ 由不詳之人持該偽造之徐晉達土地及│ │ │ │ │ │ 建物所有權狀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 │ │ │ │ │ 所行使,辦理更名補發己○○之土地│ │ │ │ │ │ 及建物所有權狀,以此方式取得徐晉│ │ │ │ │ │ 太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 │ │ │ │ │4.偽造之己○○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 │ │ │ │ │ 存摺:張慶文以8000元至2 萬元不詳│ │ │ │ │ │ 之代價,自不詳人士處購得之偽造存│ │ │ │ │ │ 摺(偵㈢第46-1至48-1頁)。 │ │ │ │ │ │5.偽造己○○印章、簽名及文書:由吳│ │ │ │ │ │ 嘉鴻假冒己○○名義在如事實貳附表│ │ │ │ │ │ 二之㈠所示之貸款申請文件上偽造「│ │ │ │ │ │ 己○○」之署押,並蓋用不詳之人所│ │ │ │ │ │ 偽刻「己○○」之印章於貸款申請文│ │ │ │ │ │ 件上。 │ │ ├──┼───┼────────┼─────────────────┼───────┤ │二 │簡時福│犯罪事實貳、之二│1.偽造身分證:江芝宇將簡時福之年籍│①偽造身分證1 │ │ │ │ │ 資料以電腦繕打後,並將丙○○提供│枚(偵㈢第67-1│ │ │ │ │ 之之照片掃瞄至電腦身分證照片欄後│頁)。 │ │ │ │ │ ,再將上開簡時福之年籍資料及吳嘉│ │ │ │ │ │ 鴻之照片列印在辛○提供之空白身分│②偽造駕駛執照│ │ │ │ │ 證上,再由辛○以不詳方法偽造「內│1 枚(偵㈢第 │ │ │ │ │ 政部印」之公印文於該身分證上,黃│67-1 頁)。 │ │ │ │ │ 震復自不詳處所取得身分證之蝴蝶雷│ │ │ │ │ │ 射標籤,再以熱感應方式黏貼在偽造│③偽造醫師證書│ │ │ │ │ 之身分證上,以此方式偽造簡時福之│、醫療機構開 │ │ │ │ │ 身分證(偵㈢第67-1頁)。 │業執照各1 紙 │ │ │ │ │2.偽造駕駛執照:江芝宇將簡時福年籍│(偵㈢第66-1 │ │ │ │ │ 資料繕打於電腦並列印於空白之駕照│、67頁)。 │ │ │ │ │ ,並將丙○○提供之照片黏貼於駕照│ │ │ │ │ │ 之照片欄後,由辛○以不詳方法偽造│④偽造土地及建│ │ │ │ │ 「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物所有權狀2 紙│ │ │ │ │ 於該駕照上,以此方式偽造簡時福之│(偵㈢第74、 │ │ │ │ │ 駕照。(偵㈢第67-1頁) │74-1 )。 │ │ │ │ │3.偽造簡時福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 │ │ │ │ │ 執照:辛○持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⑤偽造銀行存摺│ │ │ │ │ 業執照範本予江芝宇,命江芝宇依範│1份 (偵㈢第 │ │ │ │ │ 本之模式,以電腦繕打簡時福之醫師│71至73-1頁)。│ │ │ │ │ 證書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後,再列印│ │ │ │ │ │ 在空白之證書及執照上,復以不詳方│⑥偽造之簡時福│ │ │ │ │ 法偽造「行政院衛生署印」及「桃園│ 印章1枚。 │ │ │ │ │ 縣政府印」之公印文於該偽造之醫師│ │ │ │ │ │ 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上,而偽造│ │ │ │ │ │ 簡時福之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 │ │ │ │ │ 照。(偵㈢第66-1、67頁) │ │ │ │ │ │4.偽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辛○將陳│ │ │ │ │ │ 丁山等人交付之簡時福土地及建物所│ │ │ │ │ │ 有權狀影本交付與江芝宇,江芝宇以│ │ │ │ │ │ 電腦繕打該土地及建物相關資料後,│ │ │ │ │ │ 列印於空白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 │ │ │ │ │ ,再由辛○以不詳方法偽造桃園縣桃│ │ │ │ │ │ 園地政事務所關防章、主任章之印文│ │ │ │ │ │ 於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製作完│ │ │ │ │ │ 成偽造之簡時福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 │ │ │ │ 正本。(偵㈢第74、74-1頁) │ │ │ │ │ │5.偽造之簡時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 │ │ │ │ │ 分行存摺:張慶文以8000元至2 萬元│ │ │ │ │ │ 不詳之代價,自不詳人士處購得之偽│ │ │ │ │ │ 造存摺。(偵㈢第71至73-1頁) │ │ │ │ │ │6.偽造簡時福印章、簽名及文書:由吳│ │ │ │ │ │ 嘉鴻假冒簡時福名義在如事實貳、附│ │ │ │ │ │ 表二之㈡所示之貸款申請文件上偽造│ │ │ │ │ │ 「簡時福」之署押,並蓋用不詳之人│ │ │ │ │ │ 所偽刻「簡時福」之印章於貸款申請│ │ │ │ │ │ 文件上。 │ │ │ │ │ │ │ │ ├──┼───┼────────┼─────────────────┼───────┤ │三 │丁○○│犯罪事實貳、之三│1.偽造身分證:江芝宇將丁○○之年籍│①偽造身分證1 │ │ │ │ │ 資料以電腦繕打後,並將丙○○提供│枚(偵㈢第91頁│ │ │ │ │ 之之照片掃瞄至電腦身分證照片欄後│)。 │ │ │ │ │ ,再將上開丁○○之年籍資料及吳嘉│ │ │ │ │ │ 鴻之照片列印在辛○提供之空白身分│②偽造駕駛執照│ │ │ │ │ 證上,再由辛○以不詳方法偽造「內│1 枚(偵㈢第91│ │ │ │ │ 政部印」之公印文於該身分證上,黃│頁)。 │ │ │ │ │ 震復自不詳處所取得身分證之蝴蝶雷│ │ │ │ │ │ 射標籤,再以熱感應方式黏貼在偽造│③偽造土地及建│ │ │ │ │ 之身分證上,以此方式偽造丁○○之│物所有權狀4 紙│ │ │ │ │ 身分證。(偵㈢第91頁) │(偵㈢第93至96│ │ │ │ │2.偽造駕駛執照:江芝宇將丁○○年籍│頁)。 │ │ │ │ │ 資料繕打於電腦並列印於空白之駕照│ │ │ │ │ │ ,並將丙○○提供之照片黏貼於駕照│④偽造銀行存摺│ │ │ │ │ 之照片欄後,由辛○以不詳方法偽造│1 份(偵㈢第 │ │ │ │ │ 「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101至103頁)。│ │ │ │ │ 於該駕照上,以此方式偽造丁○○之│ │ │ │ │ │ 駕照。(偵㈢第91頁) │⑤偽造之丁○○│ │ │ │ │3.偽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辛○將陳│ 印章1枚。 │ │ │ │ │ 丁山等人交付之丁○○土地及建物所│ │ │ │ │ │ 有權狀影本交付與江芝宇,江芝宇以│ │ │ │ │ │ 電腦繕打該土地及建物相關資料後,│ │ │ │ │ │ 列印於空白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 │ │ │ │ │ ,再由辛○以不詳方法偽造桃園縣桃│ │ │ │ │ │ 園地政事務所關防章、主任章之印文│ │ │ │ │ │ 於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製作完│ │ │ │ │ │ 成偽造之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 │ │ │ │ 正本。(偵㈢第93至96頁) │ │ │ │ │ │4.偽造之丁○○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 │ │ │ │ │ 行存摺:張慶文以8000元至2 萬元不│ │ │ │ │ │ 詳之代價,自不詳人士處購得之偽造│ │ │ │ │ │ 存摺。(偵㈢第101 頁) │ │ │ │ │ │5.偽造丁○○印章、簽名及文書:由吳│ │ │ │ │ │ 嘉鴻假冒丁○○名義在如事實貳、附│ │ │ │ │ │ 表二之㈢所示之貸款申請文件上偽造│ │ │ │ │ │ 「丁○○」之署押,並蓋用不詳之人│ │ │ │ │ │ 所偽刻「丁○○」之印章於貸款申請│ │ │ │ │ │ 文件上。 │ │ │ │ │ │ │ │ ├──┼───┼────────┼─────────────────┼───────┤ │四 │戊○○│犯罪事實貳、之四│1.偽造身分證:江芝宇將戊○○之年籍│①偽造身分證1 │ │ │ │ │ 資料以電腦繕打後,並將甲○○提供│枚(偵㈢第20頁│ │ │ │ │ 之之照片掃瞄至電腦身分證照片欄後│)。 │ │ │ │ │ ,再將上開戊○○之年籍資料及王徐│ │ │ │ │ │ 穎之照片列印在辛○提供之空白身分│②偽造駕駛執照│ │ │ │ │ 證上,再由辛○以不詳方法偽造「內│1 枚(偵㈢第20│ │ │ │ │ 政部印」之公印文於該身分證上,黃│頁)。 │ │ │ │ │ 震復自不詳處所取得身分證之蝴蝶雷│ │ │ │ │ │ 射標籤,再以熱感應方式黏貼在偽造│③偽造土地及建│ │ │ │ │ 之身分證上,以此方式偽造戊○○之│物所有權狀2 紙│ │ │ │ │ 身分證。(偵㈢第20頁) │(偵㈤第265、 │ │ │ │ │2.偽造駕駛執照:江芝宇將戊○○年籍│266 頁)。 │ │ │ │ │ 資料繕打於電腦並列印於空白之駕照│ │ │ │ │ │ ,並將甲○○提供之照片黏貼於駕照│④偽造銀行存摺│ │ │ │ │ 之照片欄後,由辛○以不詳方法偽造│1 份(偵㈢第 │ │ │ │ │ 「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101頁)。 │ │ │ │ │ 於該駕照上,以此方式偽造戊○○之│ │ │ │ │ │ 駕照。(偵㈢第20頁) │⑤偽造之戊○○│ │ │ │ │4.偽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辛○將陳│ 印章1枚。 │ │ │ │ │ 丁山交付之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 │ │ │ │ 狀影本交付與江芝宇,江芝宇以電腦│ │ │ │ │ │ 繕打該土地及建物相關資料後,列印│ │ │ │ │ │ 於空白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再│ │ │ │ │ │ 由辛○以不詳方法偽造台北市士林地│ │ │ │ │ │ 政事務所關防章、主任章之印文於該│ │ │ │ │ │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製作完成偽│ │ │ │ │ │ 造之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 │ │ │ │ 。(偵㈤第265、266頁) │ │ │ │ │ │5.偽造之戊○○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 │ │ │ │ │ 存摺:張慶文以8000元至2 萬元不詳│ │ │ │ │ │ 之代價,自不詳人士處購得之偽造存│ │ │ │ │ │ 摺。(偵㈢第23至27頁) │ │ │ │ │ │6.偽造戊○○印章、簽名及文書:由王│ │ │ │ │ │ 徐穎假冒戊○○名義在如事實貳、附│ │ │ │ │ │ 表二之㈣所示之貸款申請文件上偽造│ │ │ │ │ │ 「戊○○」之署押,並蓋用不詳之人│ │ │ │ │ │ 所偽刻「戊○○」之印章於貸款申請│ │ │ │ │ │ 文件上。 │ │ ├──┼───┼────────┼─────────────────┼───────┤ │五 │壬○○│犯罪事實貳、之五│1.偽造身分證:江芝宇將壬○○之年籍│①偽造身分證1 │ │ │ │ │ 資料以電腦繕打後,並將甲○○提供│枚(偵㈠第70、│ │ │ │ │ 之之照片掃瞄至電腦身分證照片欄後│71頁) 。 │ │ │ │ │ ,再將上開壬○○之年籍資料及王徐│ │ │ │ │ │ 穎之照片列印在辛○提供之空白身分│②偽造駕駛執照│ │ │ │ │ 證上,再由辛○以不詳方法偽造「內│1 枚(偵㈠第70│ │ │ │ │ 政部印」之公印文於該身分證上,黃│、71頁)。 │ │ │ │ │ 震復自不詳處所取得身分證之蝴蝶雷│ │ │ │ │ │ 射標籤,再以熱感應方式黏貼在偽造│③偽造土地及建│ │ │ │ │ 之身分證上,以此方式偽造壬○○之│物所有權狀4 紙│ │ │ │ │ 身分證。(偵㈠第70、71頁) │(偵㈠第74至77│ │ │ │ │2.偽造駕駛執照:江芝宇將壬○○年籍│頁)。 │ │ │ │ │ 資料繕打於電腦並列印於空白之駕照│ │ │ │ │ │ ,並將甲○○提供之照片黏貼於駕照│④偽造銀行存摺│ │ │ │ │ 之照片欄後,由辛○以不詳方法偽造│1 份(偵㈠第91│ │ │ │ │ 「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至97 頁)。 │ │ │ │ │ 於該駕照上,以此方式偽造壬○○之│ │ │ │ │ │ 駕照。(偵㈠第70、71頁) │⑤偽造之壬○○│ │ │ │ │3.偽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辛○將陳│ 印章1枚。 │ │ │ │ │ 丁山交付之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 │ │ │ │ 狀影本交付與江芝宇,江芝宇以電腦│ │ │ │ │ │ 繕打該土地及建物相關資料後,列印│ │ │ │ │ │ 於空白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再│ │ │ │ │ │ 由辛○以不詳方法偽造桃園縣桃園地│ │ │ │ │ │ 政事務所關防章、主任章之印文於該│ │ │ │ │ │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製作完成偽│ │ │ │ │ │ 造之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 │ │ │ │ 。(偵㈠第74至77頁) │ │ │ │ │ │5.偽造之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 │ │ │ │ │ 分行存摺:張慶文以8000元至2 萬元│ │ │ │ │ │ 不詳之代價,自不詳人士處購得之偽│ │ │ │ │ │ 造存摺。(偵㈠第91至97頁) │ │ │ │ │ │6.偽造壬○○印章、簽名及文書:由王│ │ │ │ │ │ 徐穎假冒壬○○名義在如事實貳、附│ │ │ │ │ │ 表二之㈤所示之貸款申請文件上偽造│ │ │ │ │ │ 「壬○○」之署押,並蓋用不詳之人│ │ │ │ │ │ 所偽刻「壬○○」之印章於貸款申請│ │ │ │ │ │ 文件上。 │ │ ├──┼───┼────────┼─────────────────┼───────┤ │六 │曾月桃│犯罪事實貳、之六│1.偽造身分證:江芝宇將曾月桃之年籍│①偽造土地及建│ │ │ │ │ 資料以電腦繕打後,將該集團年籍姓│物所有權狀4 紙│ │ │ │ │ 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提供之照片掃瞄至│(偵㈤第89至92│ │ │ │ │ 身分證照片欄,惟尚未偽造完成。 │頁)。 │ │ │ │ │2.偽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辛○將陳│ │ │ │ │ │ 丁山交付之曾月桃土地及宋欽淼建物│②偽造銀行存摺│ │ │ │ │ 所有權狀影本交付與江芝宇,江芝宇│1 份(偵㈠第95│ │ │ │ │ 以電腦繕打該土地及建物相關資料後│至97頁)。 │ │ │ │ │ ,列印於空白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 │ │ │ │ 後,再由辛○以不詳方法偽造桃園縣│ │ │ │ │ │ 平鎮地政事務所關防章、主任章之印│ │ │ │ │ │ 文於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製作│ │ │ │ │ │ 完成偽造之曾月桃土地所有權狀及宋│ │ │ │ │ │ 欽淼建物所有權狀之正本。(偵㈤第│ │ │ │ │ │ 89至92頁) │ │ │ │ │ │3. 偽造之曾月桃渣打銀行新民分行存 │ │ │ │ │ │ 摺:張慶文以8000元至2 萬元之代 │ │ │ │ │ │ 價,自不詳人士處購得之偽造存摺 │ │ │ │ │ │ 。(偵㈤第95至97頁) │ │ └──┴───┴────────┴─────────────────┴───────┘ ┌──────────────────────────────────┐ │附表二之㈠(即己○○部分) │ ├─────┬───┬────────┬────────┬──────┤ │文件用途 │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 註│ ├─────┼───┼────────┼────────┼──────┤ │⒈申請貸款│ 1 │動用申請書2份 │「己○○」印文3 │ │ │ 文件 │ │(偵㈢第53、53-1│枚。 │ │ │ │ │頁) │ │ │ │ ├───┼────────┼────────┼──────┤ │ │ 2 │本票1 張及授權書│「己○○」印文2 │ │ │ │ │1 份(偵㈢第54 │枚、署押2 枚。 │ │ │ │ │頁) │ │ │ │ ├───┼────────┼────────┼──────┤ │ │ 3 │房貸壽險同意書 │「己○○」印文1 │ │ │ │ │1 份(偵㈢第54-1│枚、署押1枚。 │ │ │ │ │頁) │ │ │ │ ├───┼────────┼────────┼──────┤ │ │ 4 │個人金融授信申請│「己○○」印文1 │ │ │ │ │書1 份(偵㈢第55│枚。 │ │ │ │ │頁) │ │ │ │ ├───┼────────┼────────┼──────┤ │ │ 5 │個人資料表1份 │「己○○」印文1 │ │ │ │ │(偵㈢第55-1頁)│枚、署押1枚。 │ │ │ ├───┼────────┼────────┼──────┤ │ │ 6 │切結書1張 │「己○○」印文2 │ │ │ │ │(偵㈢第56頁) │枚、署押2 枚。 │ │ │ ├───┼────────┼────────┼──────┤ │ │ 7 │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己○○」印文5 │ │ │ │ │1 份(偵㈢第56-1│枚、署押3 枚。 │ │ │ │ │至58-1頁) │ │ │ │ ├───┼────────┼────────┼──────┤ │ │ 8 │個人金融授信申請│「己○○」印文1 │ │ │ │ │書1 份(偵㈢第59│枚、署押2 枚。 │ │ │ │ │頁) │ │ │ ├─────┼───┼────────┼────────┼──────┤ │⒉抵押權設│ 9 │土地登記申請書1 │「己○○」印文2 │ │ │ 定文件 │ │份(本院訴卷㈡第│枚。 │ │ │ │ │201、202 頁) │ │ │ │ ├───┼────────┼────────┼──────┤ │ │ 10 │土地、建築改良物│「己○○」印文3 │ │ │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枚。 │ │ │ │ │1 份(本院訴卷㈡│ │ │ │ │ │第203、204頁) │ │ │ │ ├───┼────────┼────────┼──────┤ │ │ 11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己○○」印文1 │ │ │ │ │其他約定事項 │ 枚。 │ │ │ │ │(本院訴卷㈢第 │ │ │ │ │ │205 頁) │ │ │ │ ├───┼────────┼────────┼──────┤ │ │ 12 │己○○身分證及駕│「己○○」印文1 │ │ │ │ │駛執照影本1份 │ 枚。 │ │ │ │ │(本院訴卷㈢第 │ │ │ │ │ │209 頁) │ │ │ └─────┴───┴────────┴────────┴──────┘ ┌──────────────────────────────────┐ │附表二之㈡(即簡時福部分) │ ├─────┬───┬────────┬────────┬──────┤ │ 文件用途 │ 編號 │ 文件名稱 │ 應沒收之物 │備 註│ ├─────┼───┼────────┼────────┼──────┤ │⒈申請貸款│ 1 │印鑑卡1 份(偵㈢│「簡時福」印文2 │ │ │ 文件 │ │第60頁) │枚、署押1枚。 │ │ │ ├───┼────────┼────────┼──────┤ │ │ 2 │個人房貸借款契約│「簡時福」印文4 │ │ │ │ │1 份(偵㈢第61至│枚、署押5 枚。 │ │ │ │ │63-1頁) │ │ │ │ ├───┼────────┼────────┼──────┤ │ │ 3 │本票1 張及授權書│「簡時福」印文2 │ │ │ │ │1 份(偵㈢第64頁│枚、署押2 枚。 │ │ │ │ │) │ │ │ │ ├───┼────────┼────────┼──────┤ │ │ 4 │切結書1 張(偵㈢│「簡時福」印文2 │ │ │ │ │第64-1頁) │枚、署押2 枚。 │ │ │ ├───┼────────┼────────┼──────┤ │ │ 5 │個人金融授信申請│「簡時福」署押1 │ │ │ │ │書 │枚。 │ │ │ ├───┼────────┼────────┼──────┤ │ │ 6 │個人資料表 │「簡時福」簽名1 │ │ │ │ │ │枚。 │ │ │ ├───┼────────┼────────┼──────┤ │ │ 7 │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簡時福」簽名1 │ │ │ │ │「同一關係人」資│枚。 │ │ │ │ │料表。 │ │ │ ├─────┼───┼────────┼────────┼──────┤ │⒉抵押權設│ 8 │土地登記申請書1 │「簡時福」印文1 │ │ │ 定文件 │ │份(本院訴卷㈡第│枚。 │ │ │ │ │223 頁) │ │ │ │ ├───┼────────┼────────┼──────┤ │ │ 9 │土地、建築改良物│「簡時福」印文1 │ │ │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枚。 │ │ │ │ │1 份(本院訴卷㈡│ │ │ │ │ │第203、204頁) │ │ │ │ ├───┼────────┼────────┼──────┤ │ │ 10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簡時福」印文1 │ │ │ │ │其他約定事項 │枚。 │ │ │ │ │(本院訴卷㈢第 │ │ │ │ │ │205 頁) │ │ │ └─────┴───┴────────┴────────┴──────┘ ┌──────────────────────────────────┐ │附表二之㈢(即丁○○部分) │ ├─────┬───┬────────┬────────┬──────┤ │ 文件用途 │ 編號 │ 文件名稱 │ 應沒收之物 │備 註│ ├─────┼───┼────────┼────────┼──────┤ │⒈申請貸款│ 1 │貸款申請書2 份(│「丁○○」印文3 │ │ │ 文件 │ │偵㈦第17頁正、反│枚、署押2 枚。 │ │ │ │ │面) │ │ │ │ ├───┼────────┼────────┼──────┤ │ │ 2 │銀行法第二十五條│「丁○○」印文1 │ │ │ │ │「同一關係人」資│枚、署押1 枚。 │ │ │ │ │料表1 份(偵㈦第│ │ │ │ │ │18 頁) │ │ │ │ ├───┼────────┼────────┼──────┤ │ │ 3 │借款契約書1 份(│「丁○○」印文3 │ │ │ │ │偵㈦第26頁) │枚、署押3 枚。 │ │ │ ├───┼────────┼────────┼──────┤ │ │ 4 │切結書1 張(偵㈦│「丁○○」印文1 │ │ │ │ │第27頁背面) │枚、署押1 枚。 │ │ ├─────┼───┼────────┼────────┼──────┤ │⒉抵押權設│ 5 │土地登記申請書1 │「丁○○」印文2 │ │ │ 定文件 │ │份(本院訴卷㈡第│枚。 │ │ │ │ │237 頁) │ │ │ │ ├───┼────────┼────────┼──────┤ │ │ 6 │土地、建築改良物│「丁○○」印文2 │ │ │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枚。 │ │ │ │ │1 份(本院訴卷㈡│ │ │ │ │ │第239 、240頁) │ │ │ │ ├───┼────────┼────────┼──────┤ │ │ 7 │其他約定事項(本│「丁○○」印文1 │ │ │ │ │院訴卷㈢第241 頁│枚。 │ │ │ │ │) │ │ │ └─────┴───┴────────┴────────┴──────┘ ┌──────────────────────────────────┐ │附表二之㈣(即戊○○部分) │ ├─────┬───┬────────┬────────┬──────┤ │文件用途 │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 註│ ├─────┼───┼────────┼────────┼──────┤ │⒈申請貸款│ 1 │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戊○○」印文2 │ │ │ 文件 │ │書2 份(偵㈢第28│枚、署押2 枚。 │ │ │ │ │、29頁) │ │ │ │ ├───┼────────┼────────┼──────┤ │ │ 2 │房貸壽險同意書 │「戊○○」印文1 │ │ │ │ │1 份(偵㈢第30頁│枚、署押1 枚。 │ │ │ │ │) │ │ │ │ ├───┼────────┼────────┼──────┤ │ │ 3 │切結書1張 │「戊○○」印文2 │ │ │ │ │(偵㈢第31頁) │枚、署押2 枚。 │ │ │ ├───┼────────┼────────┼──────┤ │ │ 4 │動用申請書1份 │「戊○○」印文2 │ │ │ │ │(偵㈢第32頁) │枚。 │ │ │ ├───┼────────┼────────┼──────┤ │ │ 5 │本票1 張及授權書│「戊○○」印文3 │ │ │ │ │1 份(偵㈢第64頁│枚、署押2 枚。 │ │ │ │ │) │ │ │ │ ├───┼────────┼────────┼──────┤ │ │ 6 │動用申請書1份 │「戊○○」印文1 │ │ │ │ │(偵㈢第34頁) │枚。 │ │ │ ├───┼────────┼────────┼──────┤ │ │ 7 │個人資料表1份 │「戊○○」印文1 │ │ │ │ │(偵㈢第35 頁) │枚、署押1 枚。 │ │ │ ├───┼────────┼────────┼──────┤ │ │ 8 │銀行法第二十五條│「戊○○」印文1 │ │ │ │ │「同一關係人」資│枚、署押1 枚。 │ │ │ │ │料表1 份(偵㈢第│ │ │ │ │ │36 頁) │ │ │ │ ├───┼────────┼────────┼──────┤ │ │ 9 │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戊○○」印文1 │ │ │ │ │書1 份(偵㈢第37│枚。 │ │ │ │ │頁) │ │ │ │ ├───┼────────┼────────┼──────┤ │ │ 10 │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戊○○」印文4 │ │ │ │ │1 份(偵㈢第39至│枚、署押2 枚。 │ │ │ │ │44頁) │ │ │ ├─────┼───┼────────┼────────┼──────┤ │⒉抵押權設│ 11 │土地登記申請書1 │「戊○○」印文2 │ │ │ 定文件 │ │份(本院訴卷㈡第│枚。 │ │ │ │ │216 頁) │ │ │ │ ├───┼────────┼────────┼──────┤ │ │ 12 │土地、建築改良物│「戊○○」印文2 │ │ │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枚。 │ │ │ │ │1 份(本院訴卷㈡│ │ │ │ │ │第218 頁) │ │ │ │ ├───┼────────┼────────┼──────┤ │ │ 13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戊○○」印文1 │ │ │ │ │其他約定事項 │枚。 │ │ │ │ │(本院訴卷㈢第 │ │ │ │ │ │220 頁) │ │ │ └─────┴───┴────────┴────────┴──────┘ ┌──────────────────────────────────┐ │附表二之㈤(即壬○○部分) │ ├─────┬───┬─────────┬────────┬─────┤ │文件用途 │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 註│ ├─────┼───┼─────────┼────────┼─────┤ │⒈申請貸款│ 1 │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壬○○」印文2 │ │ │ 文件 │ │請暨約定書1 份(本│枚、署押2 枚。 │ │ │ │ │院訴㈢第2 頁正、反│ │ │ │ │ │面) │ │ │ │ ├───┼─────────┼────────┼─────┤ │ │ 2 │基本資料表1 份 │「壬○○」印文1 │ │ │ │ │(本院訴㈢第3 頁)│枚。 │ │ │ ├───┼─────────┼────────┼─────┤ │ │ 3 │印鑑卡1 張(本院訴│「壬○○」印文2 │ │ │ │ │㈢第4 頁) │枚、署押1 枚。 │ │ │ ├───┼─────────┼────────┼─────┤ │ │ 4 │房屋貸款契約書1份 │「壬○○」印文2 │ │ │ │ │(本院訴㈢第9頁 )│枚、署押2枚。 │ │ │ ├───┼─────────┼────────┼─────┤ │ │ 5 │房屋貸款契約書1份 │「壬○○」印文2 │ │ │ │ │(本院訴㈢第10頁)│枚、署押2 枚。 │ │ │ ├───┼─────────┼────────┼─────┤ │ │ 6 │貸款核定通知書1份 │「壬○○」署押1 │ │ │ │ │(偵㈢第194 頁) │枚。 │ │ │ ├───┼─────────┼────────┼─────┤ │ │ 7 │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壬○○」印文1 │ │ │ │ │暨個人資料表1份 (│枚、署押1 枚。 │ │ │ │ │偵㈠第69頁) │ │ │ ├─────┼───┼─────────┼────────┼─────┤ │⒉抵押權設│ 11 │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 │「壬○○」印文1 │ │ │ 定文件 │ │(本院訴卷㈡第230 │枚、署押1枚。 │ │ │ │ │頁) │ │ │ │ ├───┼─────────┼────────┼─────┤ │ │ 12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壬○○」印文1 │ │ │ │ │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枚、署押1枚。 │ │ │ │ │(本院訴卷㈡第232 │ │ │ │ │ │、233 頁) │ │ │ │ ├───┼─────────┼────────┼─────┤ │ │ 13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壬○○」印文2 │ │ │ │ │他約定事項(本院訴│枚、署押2 枚。 │ │ │ │ │卷㈢第234 、235 頁│ │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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