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9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並未實際上存在或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未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及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被告因轉讓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斷,其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參見97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 號法律問題)。經查,原審判決判決被告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卻又認轉讓禁藥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既屬實質上一罪,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所犯轉讓禁藥兩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顯與上開見解不符,而有研求之餘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一個行為,要屬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不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2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係一行為侵害一法益而符合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觸犯數罪名,僅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適用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仍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無疑;且如轉讓之第2 級毒品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民國93年1 月7 日公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分則加重結果,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為7 年6 月,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 年為重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6 項規定,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反得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輕重失衡,顯非妥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之結論)。
㈡本件被告甲○○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經原判決以:按(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禁藥,倘行為人明知為安非他命即偽藥,而將微量(即未達行政院依同條例第8 條規定所公告之一定數量)之安非他命轉讓他人,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均定有處罰明文,前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且係前法;後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屬後法;此乃學理上所稱之法律競合,僅構成實質上一罪,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以違反藥事法罪刑處斷(參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461 號、同年字第397 號判決要旨,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502 至506 頁)。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8年5 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在案。關於法定加減原因係在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新增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係屬法定減輕原因,對被告為有利。且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與轉讓第二級毒品既屬實質上一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所為上開2 罪,自應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併予減輕其刑等語。經核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理由以原審判決被告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卻又認轉讓禁藥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既屬實質上一罪,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所犯轉讓禁藥兩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顯與97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見解不符云云。惟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 號法律問題:「被告轉讓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斷,如有供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因而破獲之情形,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研討結果之結論多數係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一個行為,要屬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不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2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一行為侵害一法益而符合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觸犯數罪名,僅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適用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仍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無疑。」,故採肯定說(詳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之結論)。原判決所持見解與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之多數見解並無歧異,並於判決內詳細論載其理由,自無判決不當、違法之情形存在或判決不當、違法情形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卻認原判決與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之見解不同,顯有誤會,則其所執上開理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從而,上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98年8 月21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