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秦德進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劉嘉裕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丙○○、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丙○○、甲○○前經本院認為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98年9 月11日執行羈押,並經延長羈押,至民國99年2 月10日其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被告乙○○、丙○○共同走私大麻磚50塊,被告甲○○共同運輸大麻磚40塊,所犯走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已判處重刑,又其等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是最輕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之重罪,且所犯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磚數量龐大,情節非輕,因所犯係重罪,並已經原審及本院判處有罪及處以重刑,本諸一般人為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合理判斷有逃亡可能,且被告等有走私管道,亦有偷渡可能,而有逃亡之虞,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初次羈押原因固僅擇重罪原因為其單一羈押原因,實則被告等於羈押當初亦存在有逃亡之虞之原因,且該原因迄今仍存在,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9年2 月11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