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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洪兆隆郭玫利張盛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丙○○、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丙○○、甲○○前經本院認為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98年9 月11日執行羈押,並經延長羈押,至民國99年2 月10日其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被告乙○○、丙○○共同走私大麻磚50塊,被告甲○○共同運輸大麻磚40塊,所犯走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已判處重刑,又其等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是最輕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之重罪,且所犯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磚數量龐大,情節非輕,因所犯係重罪,並已經原審及本院判處有罪及處以重刑,本諸一般人為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合理判斷有逃亡可能,且被告等有走私管道,亦有偷渡可能,而有逃亡之虞,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初次羈押原因固僅擇重罪原因為其單一羈押原因,實則被告等於羈押當初亦存在有逃亡之虞之原因,且該原因迄今仍存在,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9年2 月11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一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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