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李育任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龍升律師
- 被告
- 丁○○
丙○○
乙○○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 年 度訴字第1555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5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擔任「隆穩168 號」(編號CT6-1176)漁船船長,被告丁○○、丙○○(起訴書誤載為洪在添)、乙○○、戊○○於擔任該漁船船員期間,渠等於97 年3月8 日22時30分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97年3 月26日11時許起至97年3 月29日15時26分止,前往大陸地區福建沿海港口(經度約116~ 117度,緯度約23~24 度),向不詳人士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漁獲種類及數量,旋即由該不詳人士共同將該附表所示之漁獲搬運至「隆穩168 號」漁船後,再由被告甲○○等5 人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隆穩168 號」漁船之船艙內,運送上開漁類於97年3 月30日20時50分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後欲販售圖利( 涉嫌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因認被告甲○○等5 人共同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均涉犯同條例第80條之罪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其中一罪有無判決,應以主文之記載為準。若係無罪判決,即以其理由有無論及為準。本件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等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等罪案件,諭知被告等無罪,但關於被告等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部分,理由內未曾論及,該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部分,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無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餘地(73 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例可參)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擅自駕駛船舶進入大陸地區,為本件起訴之事實所敘及,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查:原判決就被告甲○○等人駕駛該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實已敘及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惟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甲○○等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涉嫌走私部分無罪,該判決理由內未論及被告甲○○等人駕駛該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是否涉嫌上開條例之規定,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自屬漏未裁判。則原判決就被告等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既漏未審判,公訴人自應請求原法院另為補判。乃竟就原審未經判決之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於法顯有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顯不合法令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公斤) │ ├──┼─────┼─────────┤ │1 │劍蝦 │2萬3796 │ ├──┼─────┼─────────┤ │2 │大蝦 │1萬1260 │ ├──┼─────┼─────────┤ │3 │小卷 │1萬9555 │ ├──┼─────┼─────────┤ │4 │三目蟹 │1萬4750 │ ├──┼─────┼─────────┤ │5 │扁魚 │5萬6931 │ ├──┼─────┼─────────┤ │6 │石頭蟹 │1萬398 │ ├──┼─────┼─────────┤ │7 │黑蟹身 │1萬8390 │ ├──┼─────┼─────────┤ │8 │黑蟹腳 │7060 │ ├──┼─────┼─────────┤ │ │總重 │16萬2140公斤(均含│ │ │ │冰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