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9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53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偽造署押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丙○○」署名共拾枚及指印共貳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5 月4 日下午7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因誤認薛惠美所有而供乙○○使用之車號XWY-947 號重型機車,為友人張森貿借其使用之機車,乃持張森貿交付之鑰匙1 支,發動車號XWY-947 號重型機車離開後,並於98年5 月5 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榮佑街口前,為警盤查,經警發現甲○○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為失竊機車,認甲○○涉犯竊盜罪嫌,而將甲○○帶回警局接受詢問。詎甲○○恐其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之事為警查知,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向偵辦案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蘇進成,冒用友人「丙○○」名義應訊,而接續在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警詢筆錄、丙○○口卡片、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簽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丙○○」署名及捺按代表「丙○○」之指印(偽造之署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後,又於同日晚間10時6 分許,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仍接續先前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訊問筆錄上,偽造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丙○○」署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檢警等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辨認之正確性。嗣於98年5 月6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承辦警員,接獲自稱為「丙○○」男子之電話,表示遭甲○○冒名應訊,警員蘇進成因而將甲○○帶回偵訊時所按捺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顯示指紋卡上之指紋為甲○○,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王玉珍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因此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核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接續冒用「丙○○」名義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㈡第9 頁至第11頁、98年度偵字第14077 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 月24日鑑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98年5 月5 日警詢筆錄、口卡片、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077 號98年5 月5 日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署押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警方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以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警方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有最高法院94年8 月12日函1 份在原審卷第33頁可資參照。是被告於警方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或「權利告知書」上,偽簽他人姓名,究應成立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罪,端視被告偽簽姓名之欄位,是否備有「收受人簽章」欄,如被告在備有「收受人簽章」欄上偽簽姓名,因已表示收受文書之意思,而應構成偽造私文書外,否則僅係處於受通知之地位,而僅構成偽造署押罪。
㈡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口卡片、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上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或在筆錄騎縫處按指印(簽名、指紋數量詳見附表所示),均僅係單純承認警員或檢察官製作之內容,而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且附表編號3 所示之權利告知書與編號4 所示之逮捕通知書,僅有「被告知人」「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並未備有「收受人簽章」欄,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其友人「丙○○」之署名,或冒用「丙○○」之名義捺指印,核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又按犯罪嫌疑人冒名被訊問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警訊及偵查筆錄均有偽造行為,唯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認屬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刑事判決可參照)。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為掩飾其身分,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丙○○」署名及指印多次,惟如數個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就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時,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認為屬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屬係單純一罪之接續犯,準此,則被告之上開數個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接續動作至明,而僅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
㈣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蘇進成,於98年5 月6 日接獲丙○○之電話,表示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遭通緝,而冒用其姓名應訊,警員蘇進成因而將被告接受訊問時所按捺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鑑定結果顯示指紋卡上之指紋為甲○○,而知悉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此有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772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遭查獲後,曾向伊表示,冒用伊名義接受訊問,伊即勸諭被告如自行向警方投案,就會原諒被告,伊為查證被告所言是否屬實,乃撥打電話至博愛四路派出所,表明自己是丙○○,因被告涉犯一件竊盜案件,而冒用伊年籍資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 頁至第4 頁),大致相符,是警方已於98年5 月6 日因丙○○之告知,而知悉被告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被告事後於98年5 月13日至地檢署主動供出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因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致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在附表編號3 及編號4 所示之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文件上上,偽造「丙○○」署押,分別表示「丙○○」收受該等通知書、被告知罪名必須接受偵訊用意之私文書交回員警而行使之,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因警察機關製作之權利告知書或逮捕通知書,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形式上觀察,於該等欄位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警察機關所製作之權利告知書或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上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已如前述。而依警卷所附如附表編號3 及編號4 所示之權利告知書與逮捕通知書,其上供被告簽名、捺印之欄位為「被告知人」與「被通知人姓名」欄,並未備有「收受人簽章」欄,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 及4 所示之權利告知書與逮捕通知書偽簽「丙○○」之姓名,並按捺代表「丙○○」之指印,並無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而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得變更
五、原判決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公訴人認被告在附表編號3 及編號4 所示之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丙○○」署押,分別表示「丙○○」收受該等通知書、被告知罪名必須接受偵訊用意之私文書交回員警而行使之,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與附表其餘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而認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云云,然原審既然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3 及4 所示之權利告知書與逮捕通知書偽簽「丙○○」之姓名,並按捺代表「丙○○」指印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判決竟未變更起訴法條,而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在附表編號3 及編號4 所示之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丙○○」署押,分別表示「丙○○」收受該等通知書、被告知罪名必須接受偵訊用意之私文書交回員警而行使之,仍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但查:附表編號3 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上,亦僅係司法警察在訊問被告之前,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告知「罪名」,及告知「可以保持緘默」、「可以選任辯護人」、「可以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義務之踐行,核係訴訟上權利之單方面告知,並以文字供被告閱覽;附表編號4 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係司法警察在逮捕被告時,踐行告知逮捕原因義務所為之事實通知,其逮捕並非需要被告在逮捕通知書上簽名捺印才生法律上之效力。上開訴訟上權利、逮捕事實及罪名之告知,有僅以言詞告知並記載在筆錄而由被告在筆錄簽名者,亦有為資慎重又再以印製之文字書面交由被告閱覽後簽名者,衡其用意,後者僅屬筆錄之補充文件,被告在此等文件上簽名捺印,與其經由言詞告知,後在筆錄上簽名捺印無異,尚無從異其效力之認定,而認定在筆錄簽名僅係偽造署押,而在文件簽名捺印即係偽造私文書。本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調查筆錄,經核司法警察於訊問被告時亦有告知逮捕原因及告知訴訟上之權利,並均將上開告知之情形記載於調查筆錄;另附表編號7 所示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亦有踐行「罪名」及「訴訟上權利」等告知義務之記載。被告在經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以言詞告知上開事項之後,在上開筆錄偽造他人簽名及指印,公訴人既僅認定此部分係屬偽造署押,而司法警察交由被告簽署之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書,亦僅係使用文字來向被告告知相同事項,自難異其法律適用,認定後者已屬偽造私文書,是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而被告因上開妨害風化案件,經判決確定後,遲未至地檢署報到執行,而遭通緝,其於通緝期間因誤騎他人機車為警攔檢,為避免遭警查知其為通緝犯之動機,始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丙○○」之署押,其犯罪手段和平,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司法偵訊,勢必對司法偵訊之正確性造成不良之影響,丙○○並因此遭受刑事偵查與奔波應訊之勞費,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所示各偽造之「丙○○」署名共10枚及「丙○○」指印共2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甲○○上訴部分,已經本院以未附具體理由為由,先於98年11月20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偽造署押之文書名稱 │偽造「丙○○」署押數量│ ├──┼───────┼───────────┼───────────┤ │ 1 │98年5 月5 日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署名3 枚及指印11枚 │ │ │間8時40分許 │局博愛四路派出所98年5 │ │ │ │ │月5日警詢筆錄 │ │ ├──┼───────┼───────────┼───────────┤ │ 2 │同上 │上開警卷內之口卡片 │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 3 │同上 │上開警卷內之權利告知書│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 4 │同右 │上開警卷內之逮捕通知書│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 5 │同右 │上開警卷內之扣押筆錄 │署名2 枚及指印6 枚 │ ├──┼───────┼───────────┼───────────┤ │ 6 │同右 │上開警卷內之扣押物品目│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 │錄 │ │ ├──┼───────┼───────────┼───────────┤ │ 7 │98年5 月5 日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名1枚 │ │ │間10時5分許 │98年度偵字第14077 號卷│ │ │ │ │98年5月5日訊問筆錄 │ │ ├──┴───────┼───────────┴───────────┤ │ 合 計 │偽造「丙○○」之署名共10枚,指印共2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