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林正雄陳啟造黃壽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9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80號、第10119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上訴意旨,以㈠其並無辨識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有無遭變造之能力,亦不知情向洪慶峰所購入之車輛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遭變造,且係以一般市場行情購入,而非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可見上訴人並不知情;㈡又洪慶峰係單獨1 人允諾以新台幣10萬元之代價,唆令陳傳誌扛下伊賣贓車給上訴人之責任,此乃95年1 月13日上訴人遭警查獲後所發生之情節,故不得以此推測上訴人事先知情贓車而故買;㈢連宏勝並無向上訴人購買車子,該綽號「阿宏」之男子,上訴人並未見過,其亦未向上訴人買過車子;94年12月26日連宏勝即與上訴人聯絡上,果真上訴人有故買贓車犯行,衡情必將該等贓車藏匿或為其他處分,豈會還放在方啟興所經營之南和車庫,甚且積極配合警方查扣贓車及資料,益證上訴人應非明知贓車而故買甚明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原判決以被告自承自93年6 月間起就獨資經營晏陽車行等情,且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刊登拍賣交易訊息賣有7 、80輛之多,亦據證人李佳靜證述明確,可見其經營之晏陽車行甚具規模,買、賣交易權利車情形熱絡,自不可能不知於交易「權利車」時。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檢查及確認為重要核對項目,何況被告交易附表一所示贓車予他人之時間均集中在94年下半年度至95年1 月間,顯見被告從經營車行至開始販賣贓車給他人,已擔任負責人1 年以上之時間,應已累積經驗足以辨識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真偽;況且其向洪慶峰購入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均未與洪慶峰簽訂任何買賣契約,亦與其平日交易習慣有別,更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向洪慶峰所購買之車輛為贓車甚明。又陳傳誌並非洪慶峰1 人獨自找其扛下刑責,是被告透過洪慶峰找其相約商談要其扛下責任等情,況且被告於被查獲之初,並未供出系爭車輛係向洪慶峰所購買,而供稱是向當鋪所收購等語,可見其對洪慶峰所出售之系爭車輛,應知情為贓車。被告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車輛販賣給「阿宏」,「阿宏」再轉賣給連宏勝,連宏勝又轉賣給「原興記車行」,但經察覺為贓車遭退回,連宏勝且在被告刊登之拍賣網頁,查知被告竟然販售一部相同款式、車號之自小客車,經向被告購買後,發現係不法複製車等情,亦據證人連宏勝證述甚詳,且在被告車行查扣被害人失竊之車牌等物。原審對為何認定上訴人知情為贓車而買賣,於判決理由欄均已加以敘述詳確。被告上訴,猶執與原審相同辯詞,卻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0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