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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強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
    蕭權閔陳吉雄李嘉興

  • 當事人
    戊○○甲○○乙○○壬○○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被   告 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5 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1 號、第1201號、第3419號、第3427號、第6969號、第7448號、第111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及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教唆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結夥強盜(貳罪)部分及壬○○攜帶兇器結夥強盜(子○○部分)及甲○○攜帶兇器結夥強盜(貳罪)暨戊○○、壬○○、甲○○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鐮刀壹把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上開鐮刀壹把、剪刀壹把、瑞士小刀壹把、棉繩壹條、手套叁只、口罩貳個、米色膠帶壹捲、電擊棒壹支、手銬(含鑰匙)壹付、鐵鍊貳條、鎖頭(含鑰匙)貳付、棉繩及尼龍繩各貳條、白色膠帶壹捲、橡皮手套壹雙、棉質手套壹個,均沒收。 戊○○被訴教唆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無罪。 壬○○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鐮刀壹把、剪刀壹把、瑞士小刀壹把、棉繩壹條、手套叁只、口罩貳個、米色膠帶壹捲、電擊棒壹支、手銬(含鑰匙)壹付、鐵鍊貳條、鎖頭(含鑰匙)貳付、棉繩及尼龍繩各貳條、白色膠帶壹捲、橡皮手套壹雙、棉質手套壹個,均沒收。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鐮刀壹把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上開鐮刀壹把、剪刀壹把、瑞士小刀壹把、棉繩壹條、手套叁只、口罩貳個、米色膠帶壹捲、電擊棒壹支、手銬(含鑰匙)壹付、鐵鍊貳條、鎖頭(含鑰匙)貳付、棉繩及尼龍繩各貳條、白色膠帶壹捲、橡皮手套壹雙、棉質手套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鐮刀壹把、剪刀壹把、瑞士小刀壹把、棉繩壹條、手套叁只、口罩貳個、米色膠帶壹捲、電擊棒壹支、手銬(含鑰匙)壹付、鐵鍊貳條、鎖頭(含鑰匙)貳付、棉繩及尼龍繩各貳條、白色膠帶壹捲、橡皮手套壹雙、棉質手套壹個,均沒收。 乙○○被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均駁回。 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暨上訴駁回部分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偽造之「庚○○」印章壹枚及蓋用於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之「庚○○」印文壹枚、扣案貼有戊○○照片之庚○○名義普通小客車駕照(印製號碼:《高》00000000)壹張,均沒收;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及犯預備強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犯預備強盜罪(累犯),所處有期徒刑柒月,NOKIA 黑色手機壹具(不含SIM 卡)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偽造之「庚○○」印章壹枚及蓋用於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之「庚○○」印文壹枚、扣案貼有戊○○照片之庚○○名義普通小客車駕照(印製號碼:《高》00000000)壹張、NOKIA 黑色手機壹具(不含SIM 卡)、鐮刀壹把、剪刀壹把、瑞士小刀壹把、棉繩壹條、手套叁只、口罩貳個、米色膠帶壹捲、電擊棒壹支、手銬(含鑰匙)壹付、鐵鍊貳條、鎖頭(含鑰匙)貳付、棉繩及尼龍繩各貳條、白色膠帶壹捲、橡皮手套壹雙、棉質手套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見其前夫麥世強之妹妹庚○○之身分證放置在其前夫家中,在未經庚○○同意下,竟與盧俊欽(原審通緝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10日,由戊○○將庚○○及戊○○本人照片及其所偽刻之庚○○印章1 枚,交予盧俊欽前往高雄市監理處,申請庚○○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遺失補發,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員將遺失補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下稱異動登記書),並由盧俊欽蓋用前揭偽刻之庚○○印章在異動登記書上,用以向監理機關表示庚○○駕照遺失申請補發之意思證明並行使之,高雄市監理處承辦員並據以核發貼用戊○○照片,其餘資料均為庚○○之普通小型車駕照1 張,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及庚○○之權益。 二、戊○○另行起意,與曾建龍、盧俊欽(曾建龍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盧俊欽經原審通緝中),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主導謀劃,於96年3 月23日下午7 時許,由盧俊欽在己○○之住處屋外黏貼便條紙,諉以欲向己○○購買保險且有問題向其詢問,並留下「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己○○見該便條紙後,果然依該電話與盧俊欽等人聯繫,而被誘騙前往高雄縣林園鄉溪寮國小前碰面,甫一到達,旋遭戊○○、盧俊欽、曾建龍等人強押上車,並以膠帶將己○○之手腳綑綁,眼睛、嘴巴矇住,由曾建龍負責開車,共同將己○○載至戊○○向其不知情友人承租之高雄縣林園鄉○○路131 巷10號10樓(下稱海洋大樓)租處予以拘禁,而妨害己○○之行動自由後;戊○○復以己○○積欠債務為由,施以暴力毆打(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迫使己○○交付信用卡供渠等刷卡以抵償債務,己○○因遭強暴、脅迫而交付其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戊○○取得該信用卡以後,於96年3 月24日下午4 時45分許及4 時46分許,帶同己○○在家樂福鳳山五甲店購物刷卡2 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9,880元、19,720元,由己○○在上開2 張信用卡簽帳單內簽名,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戊○○並將刷卡所得之物品變賣,得款後與曾建龍、盧俊欽朋分花用。戊○○等人為阻止己○○向警報案,另以拍立得相機強拍己○○之裸照,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後,始於96年3 月26日將其釋放。嗣於96年10月14日曾建龍因另案經警緝獲,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員警尚不知有前揭強拍裸照之犯罪行為前,主動向警提出該拍攝裸照之相機並接受法院裁判,經警沖洗後進一步向曾建龍詢問而查悉上情。 三、緣己○○前曾委託戊○○處理催討其與他人間之債務糾紛,雙方約定催討所得債務六四分帳,嗣因己○○未依約履行,而生之債務糾紛;詎戊○○竟與郭俧宏、壬○○(郭俧宏、壬○○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均未上訴)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三方謀議由戊○○將己○○強押出來後,洗劫其財物抵償渠等間之債務糾葛,渠等謀議既定,旋即於96年11月30日上午7 時30分許,戊○○、郭俧宏、壬○○共同駕車前往高雄縣鳥松鄉○○街132 巷2 弄15號處,待見肢體殘障之己○○出門欲騎乘其殘障機車時,戊○○隨即上前摀住己○○嘴巴,並將己○○連同輪椅往己○○住處之屋內推(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壬○○隨即以膠帶將己○○雙手縛綁,郭俧宏則在外等候,己○○因遭強暴、脅迫而不得不同意以其信用卡刷卡購物後變賣抵償其積欠戊○○之債務,戊○○即指示郭俧宏進入屋內將己○○強揹上車,妨害己○○之行動自由,壬○○則騎乘己○○之殘障機車尾隨至高雄縣大寮鄉後庄「萊爾富超商」旁停放,再搭上戊○○等人之車輛,戊○○先將車開往高雄縣大寮鄉附近加油站加油,並以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油錢1870元,由己○○在簽帳單上簽名;隨即又將己○○載往高雄市三民區「燦坤3C」金鼎店,由己○○、郭俧宏進入店內以己○○之信用卡刷卡購買液晶螢幕電視2 台,價值79,800元,壬○○在店外負責看守己○○,購妥後戊○○及郭俧宏陪同店員將簽帳單持至店外,仍同樣由己○○在簽帳單上簽名,使己○○行無義務之事;嗣再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橡木桶洋酒自由店」刷卡購買價值1 萬元之洋酒,並迫使己○○在簽帳單上簽名,戊○○等購得上開物品後,旋即己○○載回上揭大寮鄉後庄「萊爾富超商」前,將己○○釋放,由其自行騎乘機車離去,戊○○、郭俧宏及壬○○則共乘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鴻元」當舖,將上開刷卡購得之電視機2 台變賣得款7 萬元朋分花用。 四、戊○○認辛○○從事「球組」(即球類簽賭組頭),獲利頗豐且每星期一均有大量現金隨身攜帶,即與壬○○、郭俧宏、曾宗傑(綽號小林)、潘建源、杜君政(壬○○、郭俧宏、曾宗傑、潘建源、杜君政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鎖定辛○○為渠等強盜對象,自96年11月26日起每逢星期天晚上,即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420 巷101 號附近埋伏,伺機強盜辛○○之財物。渠等預備分工方式為潘建源、杜君政駕駛承租之自小客車堵在路口,佯裝車輛拋錨,以阻止其他車輛出入;郭俧宏及曾宗傑騎乙○○(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機車負責攔截辛○○,並將辛○○押出強盜其身上及其家中財物。嗣於96年12月10日,潘建源、曾宗傑、杜君政,一同前往高雄市○○○路862 號「讚新租車行」租得車牌ZA—8207號自小客車1 輛,實施預備強盜之行為,戊○○等人並於當晚前往辛○○住處附近埋伏將近1 個小時,惟戊○○突然以電話聯絡潘建源指示該次行動取消而未實行。 五、戊○○、壬○○、郭俧宏(壬○○、郭俧宏此部分亦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戊○○先挑定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73之53號處之「瑞興資源回收場」,預備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做為彼等強盜之對象,於96年12月12日下午某時,戊○○指派郭俧宏與壬○○先到現場附近察看路線,並觀察監視攝影機裝設之位置,當日稍晚約下午6 、7 時時許,戊○○並與郭俧宏前往該資源回收場,由戊○○向該資源回收場之經營者黃利鑫諉稱其有一批廢鐵要出售云云,實則係在觀察該回收場內監視攝影機之裝設位置,並探詢店內有無足夠之現金等情,壬○○則在外面等候,戊○○進入約1 小時後始行離去,並與郭俧宏、壬○○預定隔日要著手強盜行為。嗣因當晚遭其控制行動自由之乙○○逃離戊○○等人之控制,並報警逮捕郭俧宏,渠等始未能順利著手本件強盜行為。 六、戊○○、壬○○(壬○○部分亦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於96年12月底某日,計畫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方式,由戊○○挑定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45號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維士比工廠做為強盜之對象,預備強盜該公司之藥劑原料,戊○○曾多次帶同壬○○前往該公司大門附近勘查周邊道路及監視攝影系統裝設位置;復於96年12月底某日,持上開貼有戊○○照片之庚○○普通小型車駕照,佯稱其係庚○○要應徵該公司作業員,進入該公司警衛室後,趁警衛人員不注意時,持其所有之NOKIA 黑色手機拍攝懸掛於警衛室內之該公司消防路線圖後,預定於97年1 月1 日凌晨動手,當日凌晨戊○○、壬○○及當日加入未參與事先謀議之甲○○及綽號「小黑」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駕車到達該公司外面察看時,因甲○○及「小黑」男子表示似乎有「內神通外鬼」及「黑吃黑」之情形,擔心成為替死鬼,4 人商議後而臨時放棄原先之計畫。 七、戊○○、甲○○、壬○○(壬○○部分經原審判決罪刑後未據上訴)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強盜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6 日凌晨,由甲○○駕駛戊○○所有懸掛車牌ZQ-5203 號之自小客車,搭載戊○○、壬○○,至屏東縣市尋找作案目標,途中,戊○○詢問甲○○「現在哪裡有錢」等語,甲○○答稱「超商或電玩店」等語,於同日凌晨4 時許行經屏東市○○○路○段667 號「界揚超商」,渠等發現只有一名女店員獨自看店後,即由頭戴棒球帽之戊○○先行進入超商內佯稱購買衛生棉,壬○○則頭戴棒球帽,攜帶可為兇器之鐮刀1 把隨後,甲○○則在車上等待接應,嗣經店員丁○○告知戊○○衛生棉擺放位置時,戊○○立即拿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鐮刀1 把抵住丁○○脖子,致使丁○○不能抗拒,壬○○進入超商櫃檯,搜刮收銀機內財物得款3000元後,旋由駕車在外接應之甲○○搭載戊○○、壬○○逃離現場,甲○○分得4、500元。 八、戊○○、甲○○、壬○○復另行起意,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強盜之犯意聯絡,97年1 月9 日凌晨,由戊○○駕駛懸掛車牌ZQ-5203 號、平日經常放有戊○○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鐮刀、剪刀1 把及棉繩1 條、手套3 只、口罩2 個、米色膠帶1 捲等物之自小客車,甲○○則持壬○○所有客觀上亦可以為兇器之瑞士刀1 把,與壬○○共同搭乘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共謀強盜不特定民眾後,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行至高雄市前金區○○○路與民主路口(六合夜市旁)處,見子○○獨自一人打開車門進入其所駕駛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ZU—4033號自小客車,壬○○見狀立即尾隨進入該自小客車後座,並持麻繩勒住子○○脖子,甲○○亦進入車內,要子○○不要動、乖乖配合外,並持膠帶綑綁子○○之雙手,並將子○○推到後座,戊○○繼而進入該自小客車坐在副駕駛座位置,出手毆打子○○,喝令其不要反抗,由甲○○駕駛子○○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依戊○○之指示,尾隨戊○○所駕駛之車牌ZQ—5203號自小客車,戊○○先將其所駕駛之車牌ZQ—5203號自小客車駛往高雄市○○路圓環前「來來KTV 」前之停車場停放,再坐上甲○○所駕駛之車輛,戊○○上車後,以膠帶將子○○之眼睛及嘴巴矇住,再度出手毆打子○○臉部一拳,並指示甲○○將車駛往屏東縣萬丹鄉「夏威夷汽車賓館」。進入該汽車賓館後,戊○○隨即翻找子○○之皮包,除搜刮得子○○皮包內置放之現金49,000元及手機2 具(諾基亞52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及三星牌C408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外,因子○○之皮包、皮夾看起來像是名牌貨,亦同遭戊○○取走;並以脅迫方式逼問子○○置放在皮夾內之3 張金融卡密碼,隨後戊○○即指示甲○○持子○○之金融卡駕車出外提領款項,並向甲○○稱:「領領看,領無,再打電話回來,會讓她好看」等語,嗣甲○○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路22號旁由華南銀行所設立之提款機,輸入密碼,詐領2 次共33,000元後以電話向戊○○回報,戊○○復向子○○嚇唬稱:原本要叫他的小弟(指壬○○)加以強暴等語,因壬○○穿著打扮類似男生,子○○聞言心生畏懼,向戊○○謊稱其已懷孕,戊○○始表示其小弟說不敢而作罷。甲○○將領回之贓款交由戊○○,戊○○再將強盜所得贓款其中3 萬元分給甲○○花用,再將子○○綑綁載至高雄市○○區○○路「國軍802 醫院」側門附近旁,將子○○丟棄在車上,戊○○、壬○○、甲○○3 人始離去。 九、嗣於97年1 月29日凌晨0 時許,經警在高雄市前金區○○○路與中華路口查獲戊○○與丑○○,經戊○○同意,在戊○○所駕駛懸掛車牌ZQ—5203號自小客車上搜索扣得實施強盜等罪所使用或預備供渠等強盜子○○所有鐮刀1 把(鐮刀部分併係供強盜界揚超商所用之物)、剪刀1 把、棉繩1 條、手套3 只、口罩2 個、米色膠帶1 捲等物,在戊○○之皮包內搜扣得戊○○所有供拍攝三洋藥品工業公司大發廠消防路線圖等預備強盜用之NOKIA 黑色手機(不含內插之SIM 卡)1 具、貼用戊○○照片之庚○○名義汽車駕照1 張;經丑○○同意後帶同警方至其租屋處實施搜索,當場查扣戊○○等人所有用以預備供子○○強盜使用之電擊棒1 支、手銬(含鑰匙)1 付、鐵鍊2 條、鎖頭(含鑰匙)2 付、棉繩及尼龍繩各2 條、白色膠帶1 捲、橡皮手套1 雙、棉質手套1 個、提款卡等物。在被告壬○○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渠等對子○○強盜所用之瑞士刀1 把。壬○○於遭職司偵查犯罪權限員警逮捕後,於其對子○○強盜案件之犯罪尚未發覺前,在警方調查時,主動向警員癸○○坦承犯行,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謂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到庭後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始應依法命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故若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二、本件證人己○○、丁○○、子○○、陳豊孟(三洋藥品公司大發廠之總務)、黃鈺茹、原審共同被告曾宗傑及共同被告壬○○、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對被告戊○○而言;證人子○○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對被告甲○○、壬○○而言,雖均係審判外之陳述,惟渠等以證人之身分所證業經具結;以被害人或被告之身分傳訊部分因非證人接受傳喚,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亦無庸令其具結,而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經依法定程序為之,其中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部分並經告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得為拒絕證言,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再依卷存之證據所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戊○○、甲○○、壬○○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亦未抗辯有何不可信之情事,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請求傳喚詰問或對質(見本院上訴㈠卷第172 頁),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1 至159-4 條),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賴建安(燦坤店店長)、洪育慶(橡木桶洋酒店之老闆)、廖建鴻(鴻元當舖行負責人)、被害人己○○、黃鈺茹、陳豊孟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戊○○而言;證人子○○於警詢中所證,對被告甲○○、壬○○而言,亦均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戊○○、甲○○、壬○○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取得,亦無任何非法之跡證,且與認定被告戊○○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有證據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自檢察官偵查伊始,至在原審審理接受詰問時,甚至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抗辯其有遭受刑求逼供之情事,而警方對其所為之偵訊亦均告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此亦無違背夜間詢問禁止之規定,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警偵訊所言實在(見原審㈡卷第349 頁),再參酌其於原審接受詰問時係在被告甲○○前為之,而其於警詢接受調查時則無此情形,亦較不具動機及情感性,所為供述亦較無顧忌,衡諸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則較有面對與來自指認被告甲○○人情壓力,本院審酌上情,認其警詢之證述顯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均攸關被告甲○○是否參與界揚超商強盜案件事實之認定,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其於警詢之供述,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鼎分公司統一發票2 張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刷卡單據2 張、警員所製作之扣押物品清單,均係從事業務人於業務上所製作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被告戊○○等就其內容亦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且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就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文書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㈠卷第169 頁、上訴㈡卷第45頁),核與證人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㈣卷第186-188 、204 頁),復有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影本、庚○○名義之高雄市監理處汽車駕駛人異動歷史列印資料在卷足憑(見偵㈣卷第216-217 頁);此外,亦有貼有被告戊○○照片之庚○○名義普通小客車駕照(印製號碼:(高)00000000)扣案資佐證(偵㈥卷第48頁),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戊○○就事實欄三所示於96年11月30日以非法方法剝奪己○○行動自由之事實,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㈡卷第48頁)。核與被害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與戊○○間有無任何債務糾紛?)有,但是在2 、3 年前,當時我委託開設信聯財務公司的戊○○及曾建龍處理我與傅光銘之間的債務,當時傅光銘有欠我錢,我委託戊○○代我向傅光銘催討170 幾萬的債務,有與戊○○簽訂合約,她有幫我要到錢,當時傅光銘分期給付,每月給1 萬5000元,我與曾建龍約定討到的錢六四分帳,當時傅光銘前後有付過12期,但是付完第3 期後,曾建龍及戊○○就因為另案被關,我也因為不知道他們的地址,無法聯絡他們,所以我在第3 期以後,就沒有按照原先約定給曾建龍他們」、「(96年11月30日上午何人進到你屋內?)當天是戊○○,另一個我不知道姓名的女子先進入,後來乙○○與一名姓郭的男子有進入」、「(上述人員如何進入?)我車子停在庭院,當天我準備要上班,打開鐵門門栓,我還在裡面整理東西時,就有人推門進來,我看是戊○○與另外一名女子進入,她們進來以後戊○○就拿一個棉布的手套塞入我的嘴巴,並直接將我由客廳推到轉彎處的房間」、「(乙○○進入時,你是否在浴室刷牙?)是我正在洗手間上廁所,戊○○就在廁所門口盯著我」、「(當時你嘴巴是否仍被戊○○以棉布手套塞住?)戊○○她將我推入房間後,除以棉布手套塞在我嘴巴外,另有膠布貼住我嘴巴的部位,要我以手寫,我當時寫『手部在痛』,並用比手勢,請她將我矇在嘴巴的膠帶及口內手套拿掉,所以她才拿掉,後來我要求上廁所,戊○○就叫那個女生將乙○○叫進來,所以乙○○進來時,我剛好在浴室上廁所」、「(你從浴室出來後,是何人將你推到房間內?)戊○○」、「(之後妳與戊○○之間有無就之前你委託戊○○處理債務之佣金事情協調,如何處理?)有,我有告訴她,之後我未再繼續給她佣金的原因…96年11月30日當天戊○○有再問我信用卡還可不可以用,我告訴她最近業績不好,都刷爆了,後來我因為將台新銀行帳單放在枕頭旁,剛好提示給她看,並說我現在信用額度剩下1000多元,當時戊○○從壬○○拿給她的皮夾,問我皮夾中的卡還剩多少錢,我告訴她不知道還有多少錢,因為錢不是我繳的」、「(你有無同意以你的信用卡刷卡購物,用以抵償妳與戊○○之間的債務?)沒有」、「(在『燦坤3C』及『橡木桶洋酒自由店』購物刷卡之信用卡簽單是否由妳親自簽名?)是」、「(當時妳為何不趁機向店員求救?)他們將我帶到那邊後,潘姓女子及乙○○兩個人盯著我,戊○○與郭姓男子進入店內找要購買的物品,因為當時店內都是年輕小夥子,不懂唇語」、「(在妳住處是否有與戊○○達成協議,以刷卡9 萬元來抵償債務?)沒有」、「(塞住妳嘴巴之物何時被拿掉?)從我家出來,要去加油途中,戊○○就說我可以拿掉了」、「(你在警詢表示短少1870元?)當時記憶比較深刻,應該是警詢講時比較正確,我當時在11月29日剛領2000元出來,預備加油」、「(妳前往『燦坤3C』及『橡木桶洋酒自由店』刷卡是用哪幾家銀行信用卡?)我只能確定『燦坤3C』是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等語(見偵㈢卷第118-12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是戊○○主導的,前一晚伊與郭俧宏、乙○○、戊○○等人坐同一台車去己○○住處附近查看,案發當天己○○出門時,戊○○跑過去摀住她的嘴巴,將己○○連同輪椅往屋內推,然後由伊拿膠帶綁住她的手,後來伊隨同進入時,看到己○○大的手提包放在機車上,戊○○叫伊將之拿去全部交給戊○○,伊就去門外等,該手提包本來就是打開的,伊有看到裡面有皮夾,最後是乙○○拿去車上放,再由戊○○拿己○○的信用卡去燦坤刷卡買2 台電視、去橡木桶買酒及去當舖,並將電視及部分洋酒變賣、部分洋酒由大家喝完」等語(見原審㈡卷第350-35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俧宏於原審法院審理證稱:「因己○○跟戊○○有金錢上的糾紛,案發時有跟乙○○、戊○○、壬○○去己○○家,目的要處理戊○○跟己○○的金錢糾紛,乙○○的部分本來要一併處理,後來沒有處理,當天凌晨五點多就去己○○住處巷口等,後來戊○○叫伊拿泳帽塞到己○○口中並用膠帶貼住,戴上口罩,因戊○○跟己○○之前就有一件強盜案件,怕她喊出來,乙○○、戊○○、壬○○先進去,他們談好後,伊把己○○揹上車,從她家門口到上車的時間有摀住己○○的嘴巴,上車後就撕開了,接著載己○○先去加油、再前往燦坤大賣場、橡木桶,並將電視、部分洋酒變賣,都是由伊揹著己○○進出,並刷己○○的卡,本案均係由戊○○主導、策劃的」等語相符(見原審㈡卷第426-432 頁),復經證人即燦坤3C店長賴建安、證人即橡木桶洋酒員工洪育慶、證人即鴻元當舖負責人廖建鴻等人之證述在卷,並有燦坤及橡木桶洋酒行之照片各2 張、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鼎分公司統一發票2 張、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刷卡單據2 張、橡木桶洋酒銷售日報表1 份等在卷為證(見偵㈢卷第15-20 、25-28 、33、35頁)。被告戊○○上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被告戊○○對於自96年11月間預備對辛○○強盜、於96年12月底預備對三洋藥品工業公司維士比工廠為強盜等事實,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㈡卷第48頁背面、49頁),其就預備對辛○○強盜之事實所為自白,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自96年11月26日起每逢星期日,就會與郭俧宏、戊○○、乙○○等人去高雄市○○○路420 巷101 號附近去埋伏,伺機預謀強盜辛○○,有很多次,但不記得有幾次,伊都是跟戊○○一起去的,租車之事伊不瞭解,以警、偵訊中所言為準」等語(見原審㈡卷第352-353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郭俧宏是跟曾宗傑兩人共騎乙○○的機車在旁邊等本件要擄的對象出現」等語(見偵㈠卷第173-174 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曾宗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曾至本件現場勘查,要去綁辛○○,是戊○○起意的,說他有做職棒簽賭等賭博,好像每個星期一都有錢進出,所以都挑星期一作案,戊○○是直接跟郭俧宏交代,然後叫伊跟郭俧宏配合,伊有聽到戊○○交代郭俧宏說若等到人就把人帶走,郭俧宏也有轉告伊,由伊與郭俧宏2 人騎機車要去那邊堵人,還有另外2 個人開車,當天並沒有看到辛○○,後來郭俧宏接到戊○○的電話就取消行動了,一共去現場3 次,都是戊○○帶去的,分別是96年11月26日、12月3 、10日,都是星期一晚上6 點到8 點之間,前2 次是伊與戊○○、壬○○、郭俧宏,第3 次是我們5 個再加上潘建源、杜君政共7 個,作案的計畫是要把辛○○押著看有多少現金先拿,若不夠就典當他的車,再不夠就進去他住處看還有沒有錢,這些計畫是聽戊○○說的,最後一次12月10日,戊○○計畫伊與杜君政租車,把車子停在辛○○住處門口,假裝拋錨不讓其他車輛出入,以方便抓人,後來確實有去租車,伊4 個人一起出去的時候,戊○○開車,郭俧宏坐副駕駛座,伊與壬○○坐後座,戊○○在車上有講大概要怎麼做這件事情,我們都有聽到,每次計畫都是戊○○主導的,警、偵訊時所言均實在」等語(見原審㈡卷第439-443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6年11月26日前往埋伏當天,伊與戊○○見面時,戊○○先提議本案的,我們先去埋伏的目的,是要先觀察對象的動靜,前2 次都是坐在戊○○的車上,停在被害人住處的附近,我們都是聽戊○○指示,但96年12月10日原本戊○○要伊配合郭俧宏的行動,約過1 小時,郭俧宏接戊○○的電話,指示說此次行動取消,雖當時車子已有承租,潘建源、杜君政2 人也將車子開到附近,但因為我們當時還沒有行動,所以他們2 人也沒製造車輛拋錨的動作」等語(見偵㈠卷第100-103 頁)相符,並有租車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為證(見偵㈡79-80 頁)。被告戊○○就預備對三洋藥品工業公司維士比工廠為強盜之事實自白,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6年12月底與戊○○準備要去大寮華西路強盜維士比工廠,當天只有伊跟戊○○一起去,係以應徵名義進去工廠,並拿戊○○手機拍攝工廠警衛室的消防路線圖,還有多次去工廠附近查看道路、監視器位置,後來有另外1 個綽號「小黑」之小弟說有內神通外鬼,所以就放棄了,本案也是戊○○主導」等語(見原審㈡卷第354-356 頁、第359-360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件係戊○○計畫、決定的,預備要拿裡面的化學原料,要做安非他命,當時已看好地點,預備在清晨下手,計畫先從大門按門鈴,若可以壓制保全人員,就叫他帶我們去地下室取原料,若無法壓制,因保全系統有連線,就打算從工廠後面,跳過大溝,從後門偷原料,因之前戊○○說只有一個保全員,若被發現還有5 分鐘可以逃跑,後來因現場查看時,甲○○與『小黑』說好像有點黑吃黑的感覺才放棄」等語(見偵㈣卷第141-144 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是伊朋友『風明』跟戊○○聯絡,說要做『維士比工廠』那一件,沒說內容是什麼,『風明』聯絡伊去維士比工廠查看,到了現場還有戊○○、『小黑』、壬○○等人,『風明』沒有讓我們瞭解太多,只有交代伊要跟戊○○等人配合,就配合進去搬東西,『小黑』負責押警衛,戊○○並沒有跟我們說什麼,戊○○都是跟『風明』聯絡、接觸,再由『風明』下達指令指示我們怎麼做等語相符(見原審㈡卷第362-第364 頁)。證人即三洋藥品公司大發廠總務陳豊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戊○○手機拍攝之工廠路線圖是本公司大發廠消防路線圖,該拍照處為維士比工廠的大門守衛室內」等語相符(見偵㈣卷第175-176 頁);此外,復有該廠消防路線圖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㈣卷第177 頁)。是被告戊○○上開預備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另訊據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所載於96年3 月23日私行拘禁被害人己○○之情事,亦否認事實欄五所示預備對「瑞興資源回收場」為強盜之犯行;就私行拘禁被害人己○○部分辯稱:其僅參與刷卡部分,其餘誘拐、拘禁、拍照部分伊均未參與云云;對預備強盜部分辯稱:伊係單純去問鐵價而已,並沒有與壬○○等人謀議去強盜云云。惟查:㈠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96年3 月份中旬左右,當時是我們3 人《指曾建龍、盧俊欽》共謀後,由盧俊欽到己○○住處外面貼一張紙條假裝要向己○○買保險並且留下聯絡電話,藉以騙出己○○,後來己○○真的以紙條上的電話和盧俊欽連絡,我們就約己○○在高雄縣大寮鄉溪寮國小前見面,大約在晚上6 點左右,由曾建龍負責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盧俊欽坐在車輛後座,到溪寮國小見到己○○後,由我及盧俊欽下車將己○○強押上車,上車後我坐在車輛右後座,盧俊欽坐在左後座,己○○則是夾在我們中間,並且由我及盧俊欽將己○○眼睛矇住,接著我們就將己○○載到高雄縣林園鄉○○路131 巷10號10樓拘禁,當時盧俊欽揹己○○到10樓」、「(你等3 人如何控制己○○行動自由?)我們將己○○眼睛及手都以膠布綑綁」、「該處是我向陳姚如承租的」、「我們將己○○帶到上述地點拘禁後,隨即問己○○要如何解決她和我的債務問題,但己○○說他現在沒錢,盧俊欽就毆打己○○,己○○才說要拿信用卡給我們去刷卡用以折抵我和他的債務問題,然後己○○就自行將身上皮包內的信用卡拿給我,我就拿那張信用卡去刷卡消費」、「我拿到高雄縣五甲家樂福刷卡購物消費,大約刷了7 萬多元購物消費」、「我刷己○○的信用卡購買家電,再將所購買的家電拿去販賣變換現金一起花用」、「(當時係何人提議要強拍己○○裸照?相機何人提供?)是我們3 人共謀拍己○○裸照,相機是盧俊欽購買的」等語(見偵㈦卷第5-7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是否認識曾建龍、盧俊欽?)認識」、「(96年3 月23日有無夥同曾建龍、盧俊欽將己○○押上車?)有」、「(有無以膠布綁住己○○眼睛及手部?)有」、「(當時是否將己○○載到高雄縣林園鄉○○路131 巷10號10樓?)有,就是海洋大樓」、「(有無毆打己○○?何人動手?)有,都有」、「(有無拿己○○的信用卡到鳳山的家樂福刷卡購買家電用品?)有,我去刷的」等語(見偵㈥卷第399-400 頁)。核與被害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96年3 月23日到3 月26日之間我曾遭綁架,在我被綁架最後一天,被矇住眼睛,但我聽到戊○○的聲音,這個案件當時我有報警,但張朝枝小隊長表示這是我們之間的債務糾紛,當時我被打得很嚴重」等語(見偵㈢卷第120-121 頁)。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6年3 月21日22時許,有人署名史先生貼一張紙條在我們家門口聲稱要向我請教有關保險問題,我便依紙條所留電話與對方聯絡,並約我於96年3 月23日19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溪寮國小門前見面,我到時就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過來,車上就下來二名男子強拉我上車,使用黑色膠帶矇住我的眼睛,綑綁我的雙手,限制我的行動自由,且毆打我造成全身多處瘀傷、挫傷,再將我載到某一處所拘禁,且還持續毆打我,逼問我的信用卡還有多少信用額度可用,便拿走我的信用卡前往鳳山市○○路家樂福刷卡7 萬9000元,便將我拘禁到96年3 月26日把我帶到大寮琉球村聖宮後方的產業道路釋放我」等語(見偵㈨卷第320 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曾建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3 月23日你當日是否有與盧俊欽、戊○○,到己○○住處去貼便條紙,有關買保險的事情?)當時是盧俊欽去貼的,是在神農路上,當時是我、戊○○、盧俊欽一起去的,是開車,將車停在神農路上,盧俊欽下車進巷子去己○○家門口貼」、「由我、盧俊欽、戊○○把她押上車」、「(己○○有無同意上車?)她沒有同意上車」、「(你把己○○押到哪裡去?)就在路上一直開,車子一直開在路上」、「有把她載到林園鄉的壹個大樓,是戊○○朋友的住處」、「(這個案件作案前是何人主導、策劃的?)戊○○」、「(你們把己○○押上車有無用膠帶綑綁?)有,膠帶是盧俊欽準備的,盧俊欽自己綑綁的,我負責開車,戊○○坐在我旁邊」、「(你之前有提到是戊○○跟盧俊欽將己○○夾車子後座的中間,有何意見?)戊○○有前後移動,她有先坐在前面,後來又坐到後座,等己○○綁好後,她有先坐在後座,後來又移到前座」等語相符(見原審㈢卷第532-533 頁)。此外,尚有己○○遭毆打、強拍之裸照12張、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便條紙、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㈥卷第340 頁、偵㈦卷第12、46-54 頁)。被告戊○○事後翻異前供,否認有犯行,委無可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㈡就預備強盜瑞興資源回收場財物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預備於高雄縣大寮鄉江山村一家資源回收場強盜財物案件參與者有誰?)戊○○、郭俧宏,還有我」、「(本案由何人計劃作案?)戊○○」、「(本件有無預先計劃以何方式進行作案行為?)有,96年12月12日由我與郭俧宏先去看路線,觀察攝影機裝置位置,當日稍晚郭俧宏、戊○○,還有我有開車再去一次,這次並由戊○○、郭俧宏假裝要賣廢鐵給資源回收場,再去探查一次,原先我們計劃由戊○○跟郭俧宏跳過資源回收場大門,然後以向吳慧民借得之手槍《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及我們原先預備的鐮刀,先控制老闆,再詢問他錢放在哪裡,我則留在車上接應他們由後門出來」等語(見偵㈠卷第151-152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96年12月12日有前往大寮江山路資源回收場查探路線,準備要強盜,由戊○○主導,第一次是先跟被告郭俧宏先去看路線、攝影機的位置,晚一點再跟郭俧宏、戊○○一起去,由戊○○跟郭俧宏假裝去問鐵的價錢,再去查看一次,這次伊在車上等她們,計畫是戊○○、郭俧宏先跳過回收場的大門,並持借來的槍、準備的鐮刀控制老闆,伊則留在車上接應他們由後門出來」等語明確(見原審㈡卷第353-354 、第358 頁)。而證人即與其父親共同經營瑞興資源回收場之黃鈺茹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戊○○有至回收場詢問廢鐵價格,她說在鳳山地區有一間鐵屋要拆,伊有問為何不在鳳山賣就好,戊○○沒有回應伊」等語(見偵㈣卷第178-181 頁、第204-205 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㈣卷第166-172 頁)。㈢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是伊一位朋友委託伊詢問廢鐵價格的,伊朋友只有委託他問這一家,不想說是哪個朋友」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97 頁),與原審共同被告郭俧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雄仔』要委託伊問廢鐵,戊○○不認識『雄仔』,戊○○稱是他的朋友要賣廢鐵,可能是說伊,那天是戊○○先進去,我去買東西,後來我回來才進去的,我們2 個人都有問價格」等語不相符(見原審㈡卷第426-437 頁),若被告戊○○所稱係為朋友詢問價格,且該朋友即係本件同案被告郭俧宏,或為同案被告郭俧宏之友人,應大可直接陳述,無需隱瞞,是被告戊○○所持上開辯解,即有疑問;證人郭俧宏所證係避重就輕及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㈣況衡諸常情,如欲拆除之鐵屋係位於鳳山地區,應在鳳山地區就近詢問回收價格較符合經濟效益,何須增加自己及回收場之困擾,前往偏遠之江山村洽詢,且只有洽詢一家,均顯與常情有悖,足見被告戊○○上開辯解悖於常情,應係飾卸之辭,不足採信。被告戊○○夥同郭俧宏等人計畫欲強盜瑞興資源回收場,並前往佯稱詢問廢鐵價格,探勘路線、攝影機位置,並與回收場約好時間,準備隔日行動,嗣因為警逮捕而放棄等事實,已堪認定。 五、訊據被告壬○○對於夥同被告戊○○、甲○○於97年1 月9 日凌晨2 時30分許,攜帶棉繩等物品,在高雄市前金區○○○路與民主路靠近六合夜市處,見子○○獨自一人打開車門進入所駕駛停在路旁ZU-4033 號自小客車時,隨即尾隨進入該自小客車後座後,持麻繩勒住子○○之脖子,甲○○亦隨後進入車內,喝令子○○不要動,復持膠帶綑綁子○○之雙手,將子○○推到後座,戊○○亦進入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出手毆打子○○,喝令其不要反抗,甲○○則駕駛子○○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依戊○○之指示,跟隨戊○○所駕駛之車牌ZQ-5203 號自小客車後,於抵達高雄市○○路圓環前「來來KTV 」前之停車場時,戊○○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坐上甲○○所駕駛之車輛,戊○○上車後,以膠帶將子○○之眼睛及嘴巴矇住,復出手毆打子○○臉部,另指示甲○○將車駛往屏東縣萬丹鄉『夏威夷汽車賓館』,進入該汽車賓館後,戊○○隨即翻找子○○之皮包,除搜刮得子○○皮包內置放之現金49,000元及手機2 具(諾基亞52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及三星牌C408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外,因子○○之皮包、皮夾看起來像是名牌貨,亦同遭戊○○取走;並以脅迫方式逼問子○○置放在皮夾內之3 張金融卡密碼後,指示甲○○持子○○之金融卡駕車出外提領款項,並向甲○○稱:「領領看,領無,再打電話回來,會讓她好看」等語,嗣甲○○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路22號旁由華南銀行所設立之提款機,輸入密碼,詐領2 次共33,000元後以電話向戊○○回報,戊○○復向子○○嚇唬稱:原本要叫他的小弟加以強暴等語,子○○聞言心生畏懼,向戊○○謊稱其已懷孕,戊○○始表示其小弟說不敢而作罷,甲○○將領回之贓款交由戊○○,戊○○再將強盜所得贓款中3 萬元分給甲○○,再將子○○綑綁載至高雄市○○區○○路「國軍802 醫院」側門附近旁,將子○○丟棄在車上後,始與戊○○、甲○○離去之事實,已迭據其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㈠卷第170 頁、本院上訴㈡卷第50-51 頁)。再者,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就上開搶劫子○○財物之事實,固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上開事實亦表示:無意見等語,僅表示未拿刀云云。(見本院上訴㈠卷第121 頁、上訴㈡卷第51頁)。被告壬○○、甲○○等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證稱:「(妳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強盜財物?)於97年1 月9 日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與民主路口停車格遭二男一女歹徒《按當時被告壬○○之打扮酷似男子》強盜我財物」、「當時我將所有之ZU-4033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自立二路與民主路口上之停車格內,附近並停放一部白色的自小客車且在發動中,當時我以為該車是要等我的停車位,所以不以為意,就直接上車準備發動車子時,忽然有二名歹徒,一位從副駕駛座,一位從右後車門衝進我車內,從右後車門進入之歹徒《指壬○○》先用一條繩子勒住我的脖子,副駕駛座之歹徒《指甲○○》則抓住我的手,要將我雙手綑住,因為我一直掙脫,並要打開車門逃脫時,停在我車子後方白色自小客車就開到我車子左側擋住我的車門,致使我無法下車,隨即從車內下來一名女子《指戊○○》,衝入我車內,並以拳頭毆打我的右臉頰,並以三字經罵我,要我好好配合,不要掙扎,不要講話,之後他們三人就用繩子綑綁我的手腳,之後那名女子與從後座進入之男歹徒《指壬○○,因男性裝扮,致被害人誤認係男子》就把我從前座拉到後座,另一位從副駕駛座進入之歹徒就跳到駕駛座,女歹徒下車後就叫駕車之男歹徒跟她走,之後駕車之歹徒就跟在女歹徒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面,一直開到高雄市○○○○○路口『來來KTV 』前之停車場內,等候歹徒將她所駕駛的車子停好,之後該女子即進入我車內親手以白色膠帶矇住我的眼睛及身體,之後他們約開了半小時左右車程,我感覺好像有開上高速公路,把我載至不知名之汽車旅館內」、「(歹徒把妳載至汽車旅館內,有無對你做出不法侵害?)進入汽車旅館內,該女歹徒《指戊○○》就搜我的皮包,並跟我說要我說老實話,不然的話要我好看,女歹徒就問我金融卡密碼,之後該女子叫一位年紀比較大的歹徒《指甲○○》出去領錢,並要隨時與她聯絡,在該男子外出領錢時,女歹徒有叫另一位年紀比較小的歹徒《指壬○○》要強暴我,因該歹徒不敢而作罷,約20分鐘後出去領錢的歹徒返回汽車旅館內,並將所提領的錢交予該女歹徒,女歹徒就問領錢之男子說只有這樣而已喔,之後他們就到旅館的角落談論事情」、「(歹徒把妳載至何處丟棄?)出汽車旅館後,他們先將車子開到某處,讓女歹徒先行下車,之後他們就把我載至802 醫院側門丟棄,後來我自行掙脫報警求救」、「(妳共損失多少?)諾基亞手機壹具、三星牌手機壹具、現金49000 元,遭盜領33000 元,卡其色手提包及長皮夾」、「(歹徒持妳的金融卡至何處提領?)至高雄縣大寮鄉○○路22號旁之華南銀行鳳山分行ATM 提領,一筆2 萬元,一筆13000 元,提領時間為97年1 月9 日約3 時58分左右」等語(見偵㈣卷第45-48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除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外,復證稱:「我要補充,那個男生《指壬○○》剛進入我車內時,有亮出一把小刀,要我不要叫、不要動,要我乖乖配合」等語大致相符(見偵㈣卷第233-235 頁)。被告壬○○、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雖被告甲○○、壬○○辯稱未拿刀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子○○除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男生剛進入我車內有亮刀等語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三人有無拿鐮刀、剪刀對付妳?)有拿壹支小刀、膠帶及尼龍繩,鐮刀及剪刀都沒有」、「他們沒拿刀子傷害,只是綁我、勒我,拿刀子只是嚇一下而已,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察有問我刀子有無傷害到我,我說沒有,他只是拿刀,綁我、勒我而已」等語(見本院上訴㈠卷第266 頁);而被告壬○○、甲○○係最先進入被害人子○○之自小客車內之人,且被告甲○○係唯一之男性,而扣案物品確有瑞士小刀壹把、照片及扣押目錄清單在卷可憑(見偵㈣卷第229 頁背面);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以證人之身分證稱:「(97年1 月9 日凌晨約4 時許,有無與戊○○、壬○○共同於高雄市○○○路、民主路口共同持刀選定車牌號ZU-4033 號車主,將之綑綁至屏東縣萬丹鄉『夏威夷汽車旅館』內強盜被害人財物?)有」等語(見偵㈠卷第119 頁、原審㈠卷第137 頁),是當時被告甲○○等確有持小刀行搶無訛。被告甲○○此部分所辯:渠等未持刀械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六、另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搶劫事實欄七、八所示在屏東市界揚超商及在高雄市○○路附近強押子○○後搶劫渠等財物之犯行,就界揚超商部分辯稱:是壬○○自編自導的,伊並未問甲○○現在哪裡有錢這句話,進入界揚超商也不是要搶錢云云。就子○○部分則辯稱:是甲○○說要去要債,我們才跟他去,事後他認錯人,他將錯就錯這樣做,伊無需與甲○○一起承擔這個錯誤云云。而訊據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七所示在界揚超商搶劫財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開車載戊○○、壬○○,戊○○問伊現在要去哪裡賺錢,伊告以超商在屏東縣市就有500 多間及電玩店最多而已,後來她們二人說要下車買東西,伊不知渠等二人要去搶劫財物,伊亦不知有持刀械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夥同壬○○等人先後在屏東市○○○路○段667 號界揚超商對於當時看管之店員丁○○施強暴致其不能抗拒而洗劫財物,及在高雄市○○○路與民主路六合夜市附近強押子○○,致薛女不能抗拒後,將之押至屏東縣萬丹鄉「夏威夷汽車賓館」搶劫財物等犯行,業據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於警詢中供稱:「(妳有無於97年1 月6 日4 時許,夥同壬○○、甲○○駕駛妳所有本田白色自小客車至屏東市○○○路○段667 號界揚超商,由妳持刀進入超商,持鐮刀抵住被害人丁○○脖子,強盜3000元,是否屬實?)屬實,當時是我跟壬○○等二人搶奪該家超商」、「(妳有無於97年1 月9日2時30分許夥同壬○○、甲○○在高雄市前金區○○○路與民主路口停車格強押一名女子至屏東縣萬丹鄉『夏威夷汽車旅館』強盜被害人財物?由誰提議、策劃?)是由我本人提議且策劃」等語(見偵㈥卷第14-15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97年1 月6 日凌晨4 時許,有無夥同壬○○、甲○○共同持刀在屏東市○○○路上之界揚超商強盜財物?)有我跟壬○○…」、「(97年1 月9 日2 時30分許夥同壬○○、甲○○在高雄市前金區○○○路與民主路口六合夜市附近,選定ZU-4033 號自小客車車主,強押至屏東縣萬丹鄉『夏威夷汽車賓館』內?)有」等語(見偵㈥卷第209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7年1 月6 日凌晨大約4 時許,有無夥同戊○○、壬○○共同持刀械在屏東市○○○路○段界揚超商強盜財物?)我有去,當時我負責開車」、「(97年1 月9 日凌晨有無與戊○○、壬○○共同於高雄市○○○路與民主路口,共同持刀,選定ZU-4033 號車主,將之綑綁至屏東縣萬丹鄉『夏威夷汽車賓館』強盜被害人財物?)有」、「(97年1 月6 日界揚超商之強盜案,參與者有幾人?)我、壬○○、戊○○三人」、「(97年1 月9 日凌晨在高雄市六合夜市強押一名女子至屏東縣萬丹鄉『夏威夷汽車賓館』強盜乙案參與者有何人?)我、戊○○、壬○○三人」等語相符(見偵㈠卷第118 頁背面-119、120 頁背面)。亦與證人即界揚超商之店員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7年1 月6 日4 時許發生何事?)當時我一人獨自顧店,有一個女子《指戊○○》要進來,因為我當時將自動門開關關閉,我幫她把門推開,之後又有一個女子《指壬○○》也下車進來,第一個先進來的比較胖、比較高的女子說要買衛生棉,我就跟她到賣場角落,她就拿一把外觀像鐮刀的刀械趁我幫她找她要的東西時,從後面將鐮刀架在我脖子上,另一個原本在店內走來走去,後來她看到我被押起來,她就走到櫃檯去拿錢,當時我被押住時背對著櫃檯,但我有聽到她開抽屜及倒零錢的聲音」、「(總共被強盜多少財物?)三千多元,有紙鈔,也有零錢」、「(犯嫌強盜後如何逃離現場?)她們共同搭乘一輛白色雅歌汽車離開」等語(見偵㈣卷第222 頁背面)。證人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7年1 月9 日凌晨2 點多,妳有無於高雄市○○○路民主路口處遭人強押上車?)有,當時我正要去開車,坐上駕駛座準備發動車子時,我注意到旁邊有一輛白色雅歌自小客車靠近我的左方,之後從那車上下來兩個人,在我要開離時,突然從右前方、右後方跟進我的車內,當時其中在右前方進來的那個有開口講話,他聲調是男生《指甲○○》,另一個沒講話,是短頭髮,看起來像男生,帶一頂帽,穿著打扮很男性化《指壬○○》,從右車門進來那個人用白色尼龍繩綁住我的脖子勒得很緊,我當時有掙扎,我在掙扎時,又走下一個女生,她打開右前方副駕駛座的門進來並打我,我當時有看清那個女生的臉,她是用拳頭揮打我,力氣蠻大的,一再要我不要反抗,叫副駕駛座那個男生繼續綁緊我,我受不了,後來那個人才將套在我脖子上的尼龍繩鬆開,原本進來在副駕駛座的男生坐到駕駛座開車,最後進來有打我的女子就離開,並要那個男的開車跟她走」、「《提示偵字第3419號卷第195 背面戊○○照片》是否後來進入車內毆打妳的女子?)是她沒錯」、「《提示甲○○照片》是否當時在副駕駛座之男子?)是」、「《提示壬○○照片》是否是此人以尼龍繩勒住妳脖子?)是,我原本以為他是男生,直到她被警察查獲之後,我才知道他是女生,她原本比較瘦小」、「我要補充,那個男生剛進入我車內時,有亮出一把小刀,要我不要叫、不要動,要我乖乖配合」、「(之後妳被載往何處?)當時因我雙眼還沒被矇住,所以我有看到那輛白色雅歌車子車牌前面三碼好像是ZQ5 ,車開到高雄市○○路口圓環前面『來來KTV 』前的停車場,那名女子先去停她的車之後再上我車,她上車後並用膠帶把我眼睛、嘴巴矇住,她說她怕我會叫,當時我告訴她如果要錢,她可以拿走,不要傷害我,但那個頭髮長長的女子又朝我臉部同部位打我一拳,之後因為我眼被矇住,但我感覺她們有開車上高速公路,之後開到一處不知名的汽車旅館,到旅館後也沒將我矇住的眼睛的膠布卸下,之後像男生的那個女生有牽我走,當時我雙腳也是被那個女生以膠帶綁住,進入汽車旅館後,我聽到他們在翻動我皮包的聲音,我當時皮包內有三張信用卡結合金融卡,但其中二張已經無法使用,當時那個長頭髮的女生說:《妳現在要乖乖,我要問,妳有三張金融卡密碼要給我》,當時我有表示只有一張可用,她又說要我提供三張的密碼,不然要我好看,後來在她們逼問下,我有將三張金融卡密碼跟她講,那個長頭髮女生就叫那個男生開我的車去領錢,並交待他:《領看看,領無再打電話回來講,她會讓我好看》,我當時則還留在旅館裡,我當時皮包內有現金4 萬9000元,因為我是賣保養品,當天我剛好有向客戶收買保養品的錢,另外銀行帳戶內有3 萬3000 元 也被提光,2 支手機被他們拿走了,皮包的證件他們有還我,但卻將我皮包、皮夾拿走,因為皮包皮夾看起來很像名牌貨」、「(你於汽車賓館時,他們有無威脅妳如不供出提款卡密碼要強暴妳?)有,那個男生出去領到錢,打電話回來給那個長頭髮的女生說已經領到錢,該女生說本來要叫那個長得很像男生的女生強暴我,我當時不知道那個人是女生,後來那個女生又說他小弟不敢,我害怕脫口而出騙他說我已經懷孕了,他講這些話用意是在嚇唬我的」、「(後來妳是怎麼被釋放?)他們拿到錢後問我住那裡,當時並未將我眼睛膠帶卸下,他們只有在詢問我金融卡密碼時,將我嘴巴的膠帶撕開,在領到錢後又以膠帶將我嘴巴矇住,我告訴他們我住鳳山,在回鳳山途中,我有聽到那個長頭髮的女生說要去開車,中途那個女生有下車,之後那個男子把我載到802 醫院側門附近,他們就丟下我,開他們的車走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㈣卷第233-23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本院上訴㈠卷第266-269 頁)。 ㈡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壬○○於警詢供述指證你夥同戊○○及壬○○三人,由你駕車載戊○○及壬○○於97年1 月6 日凌晨約4 時左右,一起到屏東市○○○路○段667 號界揚超商,持刀械強盜女店員,搶劫3000多元逃逸是否屬實?)屬實,當日凌晨1 時左右,戊○○打電話給我說要過來找我,我家的羊肉店休息了,戊○○與壬○○駕駛白色雅歌轎車來,找我一起外出逛逛吃東西,在屏東市○○路吃完東西後,換我駕駛該部白色雅哥轎車,在車上戊○○說沒錢加油,問我說有沒有錢,要向我借500 元,我向她稱我身上沒錢」、「(你最近有無與戊○○等人共同犯下幾件持械強盜案?)只有這二件」等語(見偵㈣卷第37-38 頁),已承認持刀搶劫財物之事;於檢察官偵查中除供稱:「(97年1 月6 日界揚超商之強盜案,參與者有幾人?)我、壬○○、戊○○三人」、「戊○○拿400 多元將近500 元給我」等語外(見偵㈠卷第119 、120 頁背面),另供稱:「伊向地下錢莊借40多萬元經營羊肉店,還錢並不正常,案發當天戊○○等人來找伊,在車上戊○○問伊有沒有錢,要借500 元加油,伊身上沒有錢,她們問現在哪裡有錢,伊就說現在只有超商內電玩店內才有錢,約過5 分鐘後前方有一家超商,戊○○就叫伊將車停在超商前,她們二人下車進入超商,3 、4 分鐘後二人又匆忙跑上車,叫伊趕快將車駛離現場」等語(見偵㈣卷第34-39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壬○○有拿幾百元給我去買保力達與香煙」、「戊○○問我現在要去那裡賺錢,我說超商在屏東縣市就有500 多間及打電玩店錢最多」等語(見本院上訴㈠卷第123 頁、上訴㈡卷第49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中亦證稱:「甲○○缺錢繳地下錢莊的利息,這件算是甲○○臨時提議的」等語(見偵㈢卷第11-17 頁)。此外,尚有上開被害人即證人丁○○所證可資佐證。再者,依證人丁○○於本院所證,共同被告戊○○最先進入超商,壬○○隨後始進入(見本院上訴㈠卷第268 頁),而共同被告壬○○亦證稱:刀子是伊拿給戊○○的,證人丁○○所證沒意見等語(見本院上訴㈠卷第268 頁背面);而扣案鐮刀連同刀柄相當之長,並非細鎖物品,有照片在卷可憑(見偵㈥卷第32頁),且共同被告壬○○係隨後始自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下車,則被告甲○○豈有不知共同被告壬○○攜帶鐮刀之理。足徵界揚超商強盜案係由被告甲○○提議,並駕車在外等候接應,同案被告戊○○、壬○○共同攜帶刀械入內強劫,嗣後被告甲○○亦分得部分贓款無訛。其事後翻異前供否認知情,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戊○○、壬○○事後於原審審理及警詢時多次陳稱:甲○○並不知情云云,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以:壬○○第一次警詢時稱係甲○○提議搶劫,戊○○與壬○○到高雄以100 元買了一把西瓜刀,去屏東萬丹載甲○○後再去搶界揚超商,其所述不實,因不可能於甲○○處謀議之後,在凌晨2 、3 點時到高雄買西瓜刀,西瓜刀不可能只有100 元;壬○○第二次警詢說是戊○○臨時起意,她們下去時有帶刀子,但是沒有說刀子是怎麼放的,顯有矛盾且與常理不符云云。惟如上所述,本件係被告甲○○先提起超商有錢,而後同案被告戊○○始臨時決定行搶,則界揚超商之搶案由被告甲○○提議,與被告戊○○臨時起意間並無矛盾之處。再者,如上所述,同案被告戊○○係持鐮刀而非西瓜刀行搶,固與證人壬○○上開所證係持西瓜刀行搶不合,惟其就同案被告戊○○係持刀械行搶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甲○○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渠等有如事實欄七、八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均堪認定。 七、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而所謂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異動登記書,係由申請人以車主名義填具汽車資料並簽章後,申請主管監理機關核發汽車牌照,再由主管監理機關公務員審核合格後,蓋用合格章於其上作為合格之證明,是其名為登記書,實乃兼具申請書及登記書之雙重性質,亦即就車主申請登記簽章部分係私文書之性質;就公務員審核合格蓋章其上部分則係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具公文書之性質。本件被告戊○○為請領以庚○○為名義人之汽車駕駛執照,而未經庚○○授權,偽刻其印章,提供自己之照片,委由盧俊欽持以蓋用於「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渠等此部分所為係屬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庚○○申請補發駕駛執照之意思;復持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駕駛執照時,並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公務員依據該不實內容之申請,審核合格後蓋章其上所製作貼有被告戊○○照片之庚○○駕駛執照,雖異動登記書上關於庚○○之簽章部分,係以電腦列印,再由同案被告盧俊欽蓋用偽刻之庚○○印章於其上,非由同案被告盧俊欽親自書寫,惟電腦列印僅係行政機關為方便民眾,所採用代替書寫之方法,事後再由民眾蓋章其上以資證明該內容確係本人之意思,因此並不影響其係私文書,及用以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性質。是偽以申請人名義蓋用印章於列印出之異動登記書上,並加以行使,自應負其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是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未經被害人庚○○之同意,推由盧俊欽偽造內容不實之文書並持向監理機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雖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內漏未論列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及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敘及此部分事實,法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戊○○與原審共同被告盧俊欽間,就前開行使私文書、偽造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與原審共同案被告盧俊欽共同偽造庚○○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所犯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不依正當途徑索討欠款,以強暴行為將被害人押往他處,不令自由行動,自應負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責;又私禁行為之地點,雖有分別數處,而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132號、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私行拘禁,亦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二者罪質本屬相同,僅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365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先,將被害人私行拘禁於室內,剝奪其行動自由後,為避免被害人報警,同時施以強暴強拍裸照,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係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雖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罪構成要件,但此動作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不另論其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82年度臺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就事實欄二所示與已判決確定之曾建龍及經原審通緝中之盧俊欽,於96年3 月23日誘騙己○○前往高雄縣林園鄉溪寮國小前碰面而將其強押上車,妨害己○○之行動自由後,將之拘禁於高雄縣林園鄉○○路131 巷10號10樓之「海洋大樓」,並以積欠債務為由,暴力毆打迫使己○○交付信用卡供渠等刷卡以抵償債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渠等私行拘禁、剝奪己○○行動自由後,為避免被害人報警,而同時以強暴手段拍攝裸照,使被害人行無義務部分,自係包含於私行拘禁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不另論罪;公訴人認另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尚有誤會;被告戊○○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與曾建龍、盧俊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與已判決確定之郭俧宏、壬○○於96年11月30日上午7 時許,在己○○住處以膠帶綁住己○○雙手,迫其同意以信用卡刷卡購物供變賣抵償積欠其債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渠等剝奪被害人己○○行動自由後,復以強暴脅迫被害人提供信用卡供渠等刷卡消費購物,行無義務部分,係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亦已如前述,公訴人認應另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亦有誤會;被告戊○○就此部分犯行與已判決確定之郭俧宏、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強盜罪係以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在開始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而預備行為,非謂所有對於強盜有助益的行為均屬之,必須限於有特別危險的行為,且與構成要件有密切關係者始足當之。被告戊○○於事實欄四、五、六所載時地,對被害人辛○○、「瑞興資源回收場」、「三洋藥品公司維士比工廠」,或事先就強盜行為多次前往觀察被害人住處附近地形、被害人作息,謀議以租來的車假裝拋錨,堵在路口以阻擋其他來車,便利其餘之人犯案捉人,嗣並果真前往租車,並至現場等待被害人出現,伺機行事;或稱欲賣廢鐵,並二次前往勘查路線、攝影機位置後,計畫由戊○○跟郭俧宏跳過大門,先控制老闆,再詢問他錢放在哪裡,壬○○則留在車上接應戊○○、郭俧宏由後門逃出,因故改為與老闆娘相約於隔天晚上8 點將要賣之廢鐵載來再行付款時行動;或由被告戊○○佯稱欲應徵工作,得以進入警衛室拍攝消防路線圖,並計劃有人負責押警衛,有人負責搬東西,若失敗時如何逃跑,嗣後並已決定行動之時機等情,均非社會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之正當行為,且係事前前往勘查了解地形、環境,據以為周密之計畫及分工,對於強盜行為之遂行自有極大之助益,計畫之內容,均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方式,而達其取財目的之行為,是核被告戊○○就此三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5 項、第1 項之預備強盜罪。按中止犯之成立,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己意中止者為要件。所謂著手,必須從客觀方面可認其實行行為已經開始者而言,若實行行為未曾開始,而其所為尚係著手以前之準備行為,只能謂之預備。如有預備罪之犯罪,於預備中因行為人之任意不再進行,按諸一般法理,中止未遂以著手為先決條件,預備尚未著手以前,自無中止之可言,若該犯罪之預備行為,至可以成立之程度,而無相當於中止減免之規定,自不得因行為人之任意不再進行而邀減免,是此情形,刑法上如設有處罰預備罪之規定,仍應依預備之本罪論科,實無中止犯之適用。再為區別犯罪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及「可罰程度」,以故意之結果犯而言,可約略分為決意、預備、著手實行、完成行為及發生結果等5 個階段,所謂「預備」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前,為實現某一犯罪行為之決意,而從事之準備行為,用以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其態樣如準備實行之計畫、準備犯罪之器具及前往犯地之途中是。而所謂「於預備中因行為人之任意不再進行,因法有處罰預備罪之規定,仍應依預備之本罪論科」,其前提仍須該行為人產生犯罪決意(行為人萌生從事某一犯罪行為之意思決定,純屬行為人之主觀意念),已完成實現某一犯罪決意之準備行為,合乎預備犯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否則,該行為既不構成預備犯,應不為罪,自無中止與否及如何處罰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80 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等人對於強盜犯行實施預備行為後,嗣因不明原因而中斷、或因原審共同被告郭俧宏為警逮捕而作罷、或因懷疑可能黑吃黑而放棄,均有中止之行為,惟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因尚未達於著手之階段,自無中止犯之適用,附此敘明。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本件扣案鐮刀、瑞士刀、剪刀、T 字型螺絲起子或等工具,係鋼鐵質物品,刀刃或前端甚銳利,若持以揮砍人之身體,足以傷及人身或斲喪人命,具有危險性,客觀通念上應認係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戊○○、甲○○夥同已判決確定之壬○○就事實欄七持鐮刀在界揚超商搶劫財物;被告戊○○、甲○○、壬○○等就事實欄八所示持瑞士刀等搶劫被害人子○○財物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所定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強盜罪。被告戊○○、甲○○就事實欄七所示強盜犯行與壬○○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甲○○、壬○○就事實欄八所示強盜犯行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事實欄一至八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七、八所示二次加重強盜犯行亦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戊○○、甲○○等於強盜過程所為妨害子○○自由行為,為強盜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戊○○曾於94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以94年度簡字第53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原審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壬○○就強盜被害人子○○部分之犯行,於遭職司偵查犯罪權限員警逮捕後,於該犯罪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此經證人即查獲警員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㈠卷第204-206 頁),且事後復接受法院之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原審就被告戊○○所犯事實欄一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二所載私行拘禁及事實欄四至七所示預備強盜部分,認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審酌被告戊○○其僅因與被害人己○○有財務糾紛,即目無法紀,將被害人己○○拘禁於其租處,復以強暴之方式使被害人己○○行無義務之事,強迫其提供信用卡供刷卡消費,將購買之物品變價清償自己之債務,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拍攝裸照之方式令被害人身心受創,盜刻庚○○之印章,冒用庚○○之名義人請領汽車駕駛執照,對庚○○及監理機關所造成之不便、犯罪之動機、三番二次預供強盜,及其教育程度為高級中學畢業,此經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㈥卷第7 頁)等一切情事,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就私行拘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就預備強盜等三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復敘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戊○○所為行使偽造文書及共同私禁己○○部分,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並無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而被告戊○○雖係於本條例施行前經另案通緝,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惟因非本案通緝,是無本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因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私行拘禁己○○部分所宣告之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6 月;另敘明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盧俊欽所共同偽造之「庚○○」印章及蓋用於異動登記書上之偽印文各1 枚(見偵㈥卷第344 頁),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與同案被告盧俊欽所共同偽造之異動登記書,雖係犯本件偽造私文書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惟業經同案被告盧俊欽持向監理機關辦理申請補發庚○○之駕駛執照,該異動登記書已屬監理機關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車上查獲之手機,黑色的係伊所有,並以其手機拍攝維士比工廠消防路線圖等語(見偵㈨卷第53頁、第56頁),復查在被告戊○○車上查獲之手機分別係NOKI A黑色、ANYCALL 白色各1 支,有該等手機之相片在卷足憑(見偵㈨卷第200 頁),是應認扣案NOKIA 黑色手機(不含內插之SIM 卡)係被告戊○○所有,用以對三洋藥品工業公司大發廠預備強盜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扣案庚○○之駕駛執照1 張,係被告戊○○與盧俊欽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戊○○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戊○○就行使偽造文書、就對預備對辛○○、三洋藥品公司維士比工廠為強盜部分,認量刑過重,就己○○私行拘禁部分否認有共同強拍被害人照片,且原判決此部分亦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審就被告戊○○犯罪事實欄三對被害人己○○妨害自由及就被告戊○○、甲○○對界揚超商、子○○強盜及就被告潘昌抒強盜子○○部分,認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壬○○共同強盜子○○財物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此部分未予認定。㈡如後所述,被告戊○○對己○○妨害自由部分,同案被告乙○○並未參與,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妥。㈢被告戊○○、甲○○與未經上訴之壬○○強劫界揚超商時,除有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加重條件外,被告甲○○亦知悉壬○○有攜帶兇器之情事,原判決認被告甲○○不知情,尚有未合。㈣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互相一致,若主文所宣告之罪名與事實所認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符,即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主文所宣告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名,與刑法第33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要件不合,判決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戊○○、甲○○、壬○○強劫被害人子○○部分,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原判決就被告戊○○、甲○○、壬○○部分於主文論以:「攜帶兇器、結夥強盜」;核與理由欄內之敘明之理由不一致,亦有未當。被告戊○○就其被訴共同剝奪己○○行動自由部分,認量刑過重;就其被訴攜帶兇器結夥強盜子○○、界揚超商部分否認犯行,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被告甲○○就其被訴攜帶兇器結夥強盜子○○部分,認量刑過重,就被訴搶劫界揚超商部分否認犯行,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檢察官就被告戊○○、甲○○、壬○○被訴搶劫子○○部分循被害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輕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甲○○、壬○○均正值壯年,不思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動輒以強暴等手段強取財物;被告戊○○不思以法律途徑解決其與己○○之金錢糾紛,毫不尊重他人財產,目無法紀,己○○被妨害自由之期間,被告戊○○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壬○○、甲○○等其他共犯郭俧宏等人均係受被告戊○○之指揮,被告壬○○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甲○○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犯後態度,被告壬○○教育程度僅國小肄業,甲○○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此經渠等自陳在卷(見偵㈣卷第11、31頁),暨渠等行為之手段、犯罪動機,且迄未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四、五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警方查獲時,計在被告戊○○車上扣得鐮刀1 把、剪刀1 把、球棒1 支、棉繩1 條、手套3 只、口罩2 個、頭套1 個、米色膠帶1 捲等物;在被告戊○○之皮包內搜扣得行動電話手機2 具;在同案被告丑○○住處內扣得被告戊○○攜帶之小刀1 把、電擊棒1 支、手銬(含鑰匙)1 付、鐵鍊2 條、鎖頭(含鑰匙)2 付、棉繩及尼龍繩各2 條、白色膠帶1 捲、橡皮手套1 雙、棉質手套1 個、假髮、提款卡等物;在被告壬○○身上扣得瑞士刀1 支、螺絲起子1 把等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足憑(見偵㈨卷第186-192 頁、第196 頁、第200-201 頁、第204-219 頁、第222 頁)。上開在戊○○車上查獲之口罩、棉繩、膠帶、剪刀、鐮刀各一把及黑色手套係犯強押被害人子○○之物,扣案鐮刀1 把係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壬○○與戊○○用來強押被害人丁○○所用之物,戊○○之電擊棒1 支是用來凌虐被害人的,手銬(含鑰匙)1 付、鐵鍊2 條、鎖頭(含鑰匙)2 付、棉繩及尼龍繩各2 條、白色膠帶1 捲、橡皮手套1 雙、棉質手套1 支,均係用來綑綁被害人的,瑞士刀一把係其所有,此經壬○○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㈨卷第88頁、第106-109 頁);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戊○○車上查獲之棉繩、鐮刀、膠帶都用於子○○強盜案中所用之物(見偵㈣卷第112 頁)。上開在戊○○車上查獲之口罩、棉繩、膠帶、剪刀、黑色手套既係用以強押被害人子○○所用及所預備之物,而扣案壬○○所有瑞士刀亦係共犯壬○○所有,已據其陳述如上,且係用於強押子○○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戊○○、甲○○、壬○○對子○○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再者,上開在被告戊○○車上查獲之鐮刀1 把,亦同時係被告戊○○、甲○○對界揚超商丁○○犯強盜罪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在被告戊○○、甲○○對丁○○所犯強盜罪名下宣告沒收。對就被告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暨上訴駁回部分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及犯預備強盜罪共3 罪,所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偽造之「庚○○」印章壹枚及蓋用於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之「庚○○」印文壹枚、扣案貼有戊○○照片之庚○○名義普通小客車駕照(印製號碼:《高》00000000)壹張、NOKIA 黑色手機壹具(不含SIM 卡)、鐮刀、剪刀、瑞士刀各1 把、棉繩1 條、手套3 只、口罩2 個、米色膠帶1 捲、電擊棒1 支、手銬(含鑰匙)壹付、鐵鍊2 條、鎖頭(含鑰匙)1 付、棉繩及尼龍繩各2 條、白色膠帶1 捲、橡皮手套1 雙、棉質手套1 個,均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係被害人所有,或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丙、被告丑○○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丑○○意圖藏匿依法逮捕之人使之隱避,自97年1 月25日起,提供高雄市前金區○○○路139 巷27號2 樓其租屋處,供因強盜及流氓感訓處分通緝之戊○○藏匿及放置用以實施強盜等犯罪使用之刀械、電擊棒、手銬、鐵鍊、繩索、膠帶、手套、假髮等犯罪工具。嗣於97年1 月29日凌晨0 時許,經警在高雄市前金區○○○路與中華路口查獲丑○○與戊○○,經戊○○同意,在戊○○所駕駛與丑○○共乘之車牌ZQ—5203號自小客車上搜扣得實施強盜等罪所使用之鐮刀、剪刀、球棒、棉繩、手套、口罩、頭套、膠帶等物,在戊○○之皮包內搜扣得行動電話手機2 具及貼用戊○○照片之庚○○名義汽車駕照1 張;經丑○○同意後帶同警方至其租屋處實施搜索,當場查扣戊○○用以實施強盜等犯罪所使用之刀械、電擊棒、手銬、鐵鍊、繩索、膠帶、手套、假髮等犯罪工具及犯案所得之提款卡等物,因認被告丑○○涉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有上揭藏匿犯人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戊○○之證述、被告丑○○供承係丑○○提供住處供戊○○居住,及在渠等二人共乘之同案被告戊○○所有之車上與被告丑○○住處所扣得之物,蘋果日報96年12月22日A4版刊登本件被告戊○○涉嫌犯罪之報導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提供住處供被告戊○○居住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藏匿犯人之主觀犯行,辯稱:伊係97年1 月25日晚上在網路上聊天認識戊○○,當晚二人約見面後相談甚歡,戊○○表示要住伊家,便自26日起開始住,案發時即29日係戊○○約朋友邀伊一起吃飯,因而同時被抓,查獲之物均係戊○○帶來的,她的東西就放在床腳用二、三個黑色的垃圾袋裝著,因為那是她的東西,伊並未去翻動,不知道裡面有電擊棒等物品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丑○○係離職員警,自97年1 月25日起提供其租屋處供戊○○居住及置放用以實施強盜等犯罪使用之工具,嗣於同月29日凌晨0 時許,經警在戊○○駕駛車牌ZQ-5203 號自小客車上,查獲被告丑○○及戊○○,復在車上及被告丑○○租屋處搜扣得同案被告戊○○實施強盜等罪所使用物品等事實,均為被告丑○○所是認,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確有強盜犯行之事實,亦已如上述,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足憑,是戊○○係刑法第164 條所稱之犯人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應審認者係被告丑○○是否知悉戊○○係人犯?公訴人雖以:蘋果日報已有報導、而被告丑○○曾擔任警職,且於其住處查獲同案被告戊○○之犯案工具,而認定被告丑○○主觀上對戊○○係人犯應有認識。惟被告丑○○自警詢伊始即否認看過蘋果日報上開報導,而國內平面報紙媒體非僅一家,閱讀報紙之種類因人而異,未必每一個人均係閱讀蘋果日報,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丑○○有看過蘋果日報,且每人閱報之重點不同,則縱曾閱讀蘋果日報,亦未必知悉有關戊○○之報導,是尚難僅憑蘋果日報已有報導,即據以推論被告丑○○知悉戊○○係犯人。 ㈢本件被告丑○○自1 月25日提供居所與同案被告戊○○迄29日查獲時,不過數日,且係以紙箱、袋子裝著,並未取出安頓等情,有被告丑○○遭查獲次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包含員警問話、被告回答之內容)在卷可稽(見偵㈨卷第174 頁),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陳稱:丑○○是伊在網路上認識的,才認識幾天而已,未曾與之共同犯案,丑○○亦未資助伊逃亡等語(見偵㈥卷第9-21頁)。核與同案被告壬○○、甲○○所陳:沒見過丑○○等語相符(見偵㈨卷第109 頁、偵㈣卷第106 、112 頁),則認被告丑○○與同案被告戊○○自相識至查獲時,相距不過數日,在二人均未熟識之情形下,衡情應不致翻動他人之行李,則被告丑○○對於垃圾袋內所盛裝之犯罪工具是否得以認識,尚非無疑;況且同案被告戊○○借住被告丑○○住處時適逢逃亡中,對於認識僅3 、4 日之人,亦難期待其會將自己因案在逃告知他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丑○○於97年1 月25日前與戊○○即已認識,則被告丑○○所稱其與同案被告戊○○相識不過數日,且其與同案被告戊○○並未熟識等情,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僅能證明查獲當時被告丑○○與同案被告戊○○同時在場,及被告戊○○借住於被告丑○○住處,無從證明被告丑○○係明知同案被告戊○○係經通緝之犯人而仍予以藏匿之主觀犯意,自難以同案被告戊○○係住於被告丑○○住處內,且一同遭逮捕等情,遽以推認被告丑○○知悉同案被告戊○○係犯人。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丑○○主觀上知悉戊○○係犯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能達於客觀上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被告丑○○被訴藏匿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丑○○為一離職員警,自應有員警之辦案警覺心,況本案犯罪事實,業經報紙大幅報導,衡情被告丑○○自應知悉。而被告丑○○與同案被告戊○○係於網路上相識,其相識時間甚短,縱使因欲與戊○○發生一夜情而與戊○○見面,惟對被告戊○○攜帶紙箱、袋子等物前往被告丑○○之套房寄住之不尋常行為,自應有所懷疑,而對戊○○加以詢問寄住原因。況被告丑○○與戊○○同居於一小套房內約4 日,被告丑○○與戊○○同睡一床,而戊○○攜帶多樣東西(其中包括電擊棒等物)置放於床角,被告丑○○竟均未懷疑或檢查物品,以保護自身安全,此顯與常情有違,足見本案被告丑○○所辯顯不可採,其主觀上應具有藏匿人犯之犯意甚明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如上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有閱讀蘋果日報,如何能證明被告丑○○知情,且持有電擊棒而未以之犯罪者所在多有,是縱床角置放有於電擊棒等物,與犯罪之間亦必能劃為等號。再者,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有打開戊○○所攜帶其他行李,是檢察官所執上開事由,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丑○○知悉戊○○係犯人,從而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戊○○教唆攜帶兇器竊盜及被告乙○○被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壬○○係戊○○之手下,聽命於戊○○之指示,受戊○○之教唆為犯案之便,需要竊取他人之車牌懸掛在渠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以為掩飾,壬○○遂於96年11月底至12初間某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T 字型螺絲起子1 支及另1 把可以鬆開螺絲帽之工具兇器,在高雄縣林園鄉路邊,竊取停放在該處之一輛車牌號碼為ZQ-5203 號自小客車之2 面車牌(壬○○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後未據上訴,已經確定),得手後將該2 面車牌,懸掛在戊○○所有之白色自小客車上使用。因上開車牌車主孫萬勇已於93年9 月底死亡,因此其家屬丙○○○未至警局辦理車牌失竊申報;壬○○嗣於97年1 月26日18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大寮村670 巷9 號前,經警拘獲,並得其同意,在上址實施搜索,搜扣得壬○○所有該拆卸汽車牌照之起子1 支,並經警於97年1 月29日在高雄市○○○路旁查獲戊○○並扣得戊○○駕駛車輛所懸掛之上開ZQ-5203 號車牌,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9條、第321 條之教唆攜帶兇器竊盜罪嫌。㈡乙○○與戊○○、郭俧宏、壬○○(郭俧宏、壬○○被訴此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均未據上訴)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因己○○前曾委託戊○○處理催討其與他人間之債務糾紛,進而衍生戊○○與己○○間亦有債務糾紛,遂由戊○○主導謀劃將己○○強押出來後,洗劫其財物抵債。乙○○因前與己○○間亦有諸多感情及財物上之糾紛,是乙○○於上述行動自由遭戊○○等人控制期間,為報復己○○,對於戊○○所籌劃之本件犯行,仍同意配合參與。於96年11月30日7 時30分許,戊○○、郭俧宏、壬○○、乙○○等四人,共同駕車前往高雄縣鳥松鄉○○街132 巷2 弄15號處,待見肢體殘障之己○○出門欲騎乘其殘障機車時,戊○○隨即跑過去摀住己○○嘴巴,並將己○○連同輪椅往屋內推,壬○○隨即以膠帶將己○○雙手縛綁,隨後戊○○要壬○○喊乙○○進來,壬○○與郭俧宏則在外等候,己○○因遭強暴、脅迫而不得不同意以其信用卡刷卡購物後變賣抵償其積欠戊○○之債務,乙○○並與己○○對質二人之間以往之種種糾紛後,戊○○通知郭俧宏進入屋內將己○○強揹上車,妨害己○○之行動自由,壬○○則騎乘己○○殘障機車尾隨在後,至高雄縣大寮鄉後庄「萊爾富超商」旁停放,再搭上戊○○等人之車輛,戊○○先將車開往高雄縣大寮鄉附近加油站加油,並以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油錢1870元,並由己○○在簽帳單上簽名,使己○○行無義務之事;戊○○等人隨即又將己○○載往高雄市三民區「燦坤3C」金鼎店,由己○○及郭俧宏進入店內以己○○之信用卡刷卡購買液晶螢幕電視2 台,價值7 萬9800元,壬○○及乙○○則在店外負責看守己○○,購妥後,由戊○○及郭俧宏陪同店員將簽帳單持至店外,仍同樣由己○○在簽帳單上簽名,使己○○行無義務之事;嗣再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橡木桶洋酒自由店」刷卡購買價值1 萬元之洋酒,接續前開犯意,使己○○行無義務之事在簽帳單上簽名。戊○○嗣將前開刷卡購得之電視機2 台載往高雄市三民區「鴻元」當舖變賣得款7 萬元花用後始將己○○釋回,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揭教唆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共同被告壬○○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述及扣案車牌為主要論據;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罪嫌,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證人己○○等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戊○○則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教唆壬○○去竊取ZQ-5203 號車牌,車牌是曾建龍的朋友交給他的,因伊車子貸款沒有繳,怕貸款公司查到,所以曾建龍將ZQ-5203 號的車牌掛在伊原來D6-3480 號自小客車上,並非伊叫壬○○去竊取等語。被告乙○○則辯稱:該段期間伊係遭戊○○等剝奪行動自由強押上車後,前往己○○住處再轉往「萊爾富超商」及高雄市三民區「燦坤3C」金鼎店,期間伊並未動手強逼己○○購物刷卡,亦未分得任何財物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朱瑞淋於警詢時證稱:「(你所有D6-3480 號自小客車為何會交由戊○○使用?)這是因為84年間我哥哥積欠他人債款,要求我在他所簽立本票背書,經過數年後,戊○○、曾建龍持我哥哥朱瑞麒所簽立之本票到我家找我哥哥及我本人催討本票金額360 萬元之債務,當時我先拿10萬元還給他們,另外他們再叫我簽立3 張本票,面額各100 萬元給他們…94年1 月間戊○○、曾建龍陸陸續續撥打電話給我,稱他們要購買車子,要我出面向銀行貸款購車,因為當時我沒有錢償還該筆債務款,所以就答應戊○○、曾建龍要求,由他們連絡銀行到我家辦理貸款購車,所以自小客車才會登記在我名下」、「該車我從沒有使用過,但曾建龍、戊○○向我催討債務時均會駕駛該車來找我」等語(見偵㈨卷第349 頁)。是被告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原係懸掛D6-3480 號車牌,且該車係由其與曾建龍共同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丙○○○於97年3 月18日在警詢時證稱:「(警方查獲戊○○強盜集團所使用之三陽雅哥自小客車懸掛車牌ZQ-5203 號車主為孫萬勇,孫萬勇與你何關係?)孫萬勇是我丈夫孫萬成的弟弟,因為我小叔孫萬勇已於93年9 月底死亡,他死後的一切事情都由我全權處理」、「(你是否知道孫萬勇所有ZQ-5203 號自小客車目前停放何處?)我不知道他有這部車,也不曉得這輛車輛目前停放於何處,也不認識戊○○、壬○○」等語(見偵㈨卷第342-344 頁)。而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有壹台車ZQ-5203 的車子的車牌遺失?)沒有,我與該車牌沒有關係,該車是孫萬勇所有的,我有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的書函給鈞院,該車牌於93年8 月10日註銷,監理站雖然註銷該車牌,但該車牌沒有繳回,我是於94年買受該中古車,買時該車就已經掛上新的車牌,車牌號碼為4291-LW 」等語,並有其所提出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覆之書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㈠卷第250 、269 頁),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查結果,據覆稱:「該車牌於93年8 月18日繳銷」等語(見本院上訴㈠卷第291 頁),是上開車牌是否係失竊即非無疑。㈢證人壬○○於97年1 月26日在警詢時固證稱:「(妳一共偷竊過幾次車牌?)我和戊○○從97年1 月15日左右由台南回到高雄後,因為戊○○是開一輛白色的汽車,她說要偷車牌去作案,所以就載我去尋找同一款的車輛車牌,我就趁沒人時下車偷車牌來換」等語(見偵㈢卷第11-17 頁);於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96年11月底至12月初之間,我在林園一處空曠不知道路名的地方偷的,當時是我自己在半夜去偷的」、「偷的時候戊○○沒有跟我一起前往」等語(見偵㈠卷第114 頁背面),就其行竊時被告戊○○是否在場,先後證述不一。嗣於97年2 月14日警詢中則證稱:「他沒有教唆我偷,但是也沒有阻止我去做,因為這本就是小弟應該去做的事」等語(見偵㈠卷第142 頁),此次所證復與其上揭證述相反,是否可信亦非無疑。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此部分情事,陳稱:「(為何自首承認車牌是你偷的?)我亂講的」、「車牌原來就在戊○○的車上」等語(見本院上訴㈡卷第46頁),而證人曾建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牌是保養廠的朋友借這個車牌給伊的,伊放在車上,因為這台白色喜美是貸款車,為了閃避追討才懸掛這塊5203的車牌」等語(見原審㈢卷第533 頁),參以證人曾建龍於警詢時證稱:其與戊○○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偵㈦卷第19頁背面),及上開證人朱瑞淋所證,上開車輛係其與被告戊○○共同買受使用等語觀之,則被告戊○○辯稱:其未唆使壬○○竊取上開ZQ-5203 車牌等語尚非無據。 ㈣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與戊○○間有無任何債務糾紛?)有,但是在2 、3 年前,當時我委託開設信聯財務公司的戊○○及曾建龍處理我與傅光銘之間的債務,當時傅光銘有欠我錢,我委託戊○○代我向傅光銘催討170 幾萬的債務,有與戊○○簽訂合約,她有幫我要到錢,當時傅光銘分期給付,每月給1 萬5000元,我與曾建龍約定討到的錢六四分帳,當時傅光銘前後有付過12期,但是付完第三期後,曾建龍及戊○○就因為另案被關,我也因為不知道他們的地址,無法聯絡他們,所以我在第3 期以後,就沒有按照原先約定給曾建龍他們」、「(96年11月30日上午何人進到你屋內?)當天是戊○○,另一個我不知道姓名的女子先進入,後來乙○○與一名姓郭的男子有進入」、「(上述人員如何進入?)我車停在庭院,當天我準備要上班,打開鐵門門栓,我還在裡面整理東西時,就有人推門進來,我看是戊○○與另外一名女子進入,她們進來以後戊○○就拿一個棉布的手套塞入我的嘴巴,並直接將我由客廳推到轉彎處的房間」、「(乙○○進入時,你是否在浴室刷牙?)是我正在洗手間上廁所,戊○○就在廁所門口盯著我」、「(當時你嘴巴是否仍被戊○○以棉布手套塞住?)戊○○將我推入房間後,除以棉布手套塞在我嘴巴外,另有膠布貼住我嘴巴的部位,要我以手寫,我當時寫『手部在痛』,並用比手勢,請她將我矇在嘴巴的膠帶及口手套拿掉,所以她才拿掉,後來我要求上廁所,戊○○就叫那個女生將乙○○叫進來,所以乙○○進來時,我剛好在浴室上廁所」、「(你從浴室出來後,是何人將你推到房間內?)戊○○」、「(之後妳與戊○○之間有無就之前你委託戊○○處理債務之佣金事情協調,如何處理?)有,我有告訴她,之後我未再繼續給她佣金的原因,在96年3 月23日到3 月26日我曾遭綁架,在我被綁架最後一天,我當時雖被矇住眼晴,但我聽到戊○○的聲音,這個案件當時我有報警…之後在96年11月30日當天戊○○有再問我信用卡還可不可以用,我告訴她最近業績不好,都刷爆了,後來我因為將台新銀行帳單放在枕頭旁,剛好提示給她看並說我現在信用額度剩下1000多元,當時戊○○從壬○○手中拿到我之皮夾,問我皮夾中的卡還剩多少錢,我告訴她不知道還有多少錢,因為錢不是我繳的」、「(你有無同意以你的信用卡刷卡購物,用以抵償妳與戊○○之間的債務?)沒有」、「(在『燦坤3C』及『橡木桶洋酒自由店』購物刷卡之信用卡簽單是否由妳親自簽名?)是」、「(當時妳為何不趁機向店員求救?)他們將我帶到那邊後,潘姓女子及乙○○兩個人盯著我,戊○○與郭姓男子進入店內找要購買的物品,因為當時店內都是年輕小夥子,不懂唇語」、「(在妳住處是否有與戊○○達成協議,以刷卡9 萬元來抵償債務?)沒有」、「(妳被帶離家中以後,嘴巴是否仍被矇住?)當時戊○○拿我放在桌上的浴帽塞住我的嘴巴,之後郭姓男子貼膠布,戊○○再給我戴上口罩」、「(塞住妳嘴巴之物何時被拿掉?)從我家出來,要去加油途中,戊○○就說我可以拿掉了」、「(你在警詢表示短少1870元?)當時記憶比較深刻,應該是警詢講時比較正確,我當時在11月29日剛領2000元出來,預備加油」、「(妳前往『燦坤3C』及『橡木桶洋酒自由店』刷卡是用哪幾家銀行信用卡?)我只能確定『燦坤3C』是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等語(見偵㈢卷第118-122 頁),並無指述被告乙○○亦有參與以強暴或脅迫之強押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雖其於警詢時證稱:「等我們談完話後,乙○○也一起在客廳大肆搜括財物,並拿走我的MP3 和我皮夾內之現金」等語(見偵㈢卷第50頁背面);惟自始均為被告林勤所否認,且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當時MP3 何人拿走?)我不知道,我當時跟戊○○、乙○○是在房間內,潘姓女子及郭姓男子則在我客廳內搜括財物」等語(見偵㈢卷第122 頁),證人己○○所證先後矛盾,自不能憑其有瑕疵之指訴,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㈤證人壬○○於97年3 月26日在警詢中證稱:「96年11月29日晚上約21時許,我們4 人《指戊○○、郭俧宏、乙○○》就到己○○的住家附近守候,等到隔日96年11月30日星期五上午7 時30分許,見己○○開門準備上班之際,我與戊○○即伺機先強行侵入屋內,戊○○就拿自備工作用的手套塞入己○○的嘴巴,再令我拿膠布貼在其嘴巴上及用尼龍繩綑綁其雙手,叫她不要大聲嚷嚷,並將其推入房間內,戊○○隨即叫我到外面把巷口守候之乙○○叫進屋內,戊○○向己○○說有事情要與她談,要己○○不要叫,就撕掉膠帶並取出塞在其口中的手套,己○○點頭示意雙方談至上午約9 時許,戊○○再令郭俧宏強行將己○○揹到停放在其住處門口的自小客車,戊○○叫我將己○○所有的皮包交給戊○○後,要我騎乘己○○的機車到高雄大寮鄉中庄村某間萊爾富超商會合,會合後由戊○○駕駛自小客車直驅高雄市,約於中午,分別再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321 號『燦坤3C』店內,持己○○的信用卡刷了液晶螢幕電視2 台及在高雄市○○○○○路346 號『橡木桶洋酒自由店』持己○○的信用卡刷了1 萬元,購買洋酒,直至傍晚18至19時許才載己○○回到放摩托車的地方讓其回家」、「(是何人持用己○○的信用卡購買前述商品,有無經過其本人同意?)是戊○○,有經過己○○同意」、「(妳們有無強邀被害人己○○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沒有」、「(你持用己○○的信用卡購買前述商品時,己○○有無在商店現場?)己○○都在現場」、「(所購買之液晶電視及洋酒一批現放於何處?)液晶電視2 台持往鴻元當舖變賣所得金額我不清楚,錢都在戊○○那邊,洋酒一批我們一同分喝光」、「(妳及戊○○、郭俧宏、乙○○等人在被害人己○○住處搜括之財物MP3 一台、行動電話、皮夾內現金1870元及信用卡等物現放置何處?)這要問戊○○、郭俧宏、乙○○他們,我不清楚」等語(見偵㈢卷第144-146 頁);亦僅證稱被告乙○○在場而已,並未指證被告乙○○有何對被害人己○○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強押剝奪其行動自由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雖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看到乙○○從客廳拿LAKE WOOD 的MP3 ,連同己○○的皮包一起拿,MP3 是放在客廳,乙○○先拿在手上」等語(見原審㈡卷第322 頁)。惟核與其於警詢時上開所證:「不知道,要問戊○○、郭俧宏、乙○○他們,我不清楚」等語先後矛盾,且縱令屬實,亦屬趁火打劫,是否有竊盜之另一問題,尚難據此推論被告乙○○上開行為即係與被告戊○○等有共同妨害己○○之行動自由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㈥證人郭俧宏於96年12月20日在警詢時證稱:「96年11月30日凌晨5 時許,我及戊○○、乙○○、壬○○先到己○○住處附近巷口守候監視張女住家,約到早上7 時30分左右,見己○○開門準備上班之際,戊○○隨即衝進張女屋內,乙○○及壬○○也隨後進入屋內,當時我在外面車上等候,約9 時許我女友壬○○出來叫我進入屋內,戊○○就叫我拿泳帽塞入己○○嘴巴內,再用膠帶貼嘴上並戴上口罩,防止其大聲叫呼求救,再將己○○揹到車上,我依戊○○指示動作後,將己○○揹上車,由戊○○駕駛先去加油站加油,之後在大寮鄉開車閒繞,約中午12時許,戊○○載我們到高雄三民區○○路一家當舖討論如何刷卡的問題,討論完後戊○○就開車載我們到三民區『燦坤3C』金鼎店刷了32吋液晶電視2 台,約刷了8 萬元左右,隨後再到左營區一家『橡木桶洋酒自由店』購買人頭馬、紅酒等酒類,刷卡約1 萬元左右,買完後我們又一起回當舖將32吋液晶電視2 台賣給當舖,戊○○得7 萬餘元,約18時許才將己○○載往高雄縣大寮鄉成功市場旁她放置機車處讓其回家」、「(根據己○○在警詢中稱:你們一夥人強行侵入他住處時,你、壬○○及乙○○在客廳內大肆搜括財物,強盜其所有MP3 及其皮包內現金是否屬實?)我是後來才進屋內的,所以我不清楚,但是後來在車上我有看到戊○○手上拿著被害人己○○的皮包」等語(見偵㈢卷第5-6 頁),亦未指訴被告乙○○對被害人己○○以強暴或脅迫之強押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㈦證人洪育慶(即橡木桶洋酒自由店之人員)於警詢中亦證稱:「係一名女子與一名綽號阿宏者進入店內購買洋酒」、「經我指認係編號5 之男子及編號8 之女子《按係戊○○及郭俧宏》」等語(見偵㈢卷第17-18 頁);證人賴建安(即燦坤店店長)於警詢中亦僅證稱:「係一男一女進入我店裡選購液晶電視」、「經我確認係編號8 《指戊○○》之女子進入店內選購」等語(見偵㈢卷第15-16 頁)。是被告林勤偉亦未參與該部分行為。證人廖建鴻(即鴻元當負責人)於警詢中雖證稱:「有二男一女搬了2 台液晶電視到我店舖」等語(偵㈢卷第19頁背面),惟此係將己○○釋放後另一處分物品之行為,縱被告乙○○有搬運,亦難認其有參與先前之剝奪己○○行動自由等行為。何況,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定其於上開期間係遭同案被告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迄於96年12月12日19時許趁機脫逃,有起訴書內載明(見本院上訴㈠卷第45頁背面),而證人即郭俧宏於警詢中證稱:「(據0000-0000 《指被告乙○○》供稱96年11底由戊○○夥同你及一名綽號『做麵包』之男子等三人前往高雄縣鳥松鄉○○村○○路63巷3 號前,將該男子強押至林園鄉頂厝村海洋大樓戊○○租屋處拘禁,是否屬實?)我當時與戊○○夥同一名綽號「做『做麵包』之男子有強押該男子至林園鄉海洋大樓」、「(你與戊○○、壬○○等3 人於96年12月底強押該男子至高雄市○○區○○路旁富新賓館?)我們於96年12月初後就沒有強押」等語(見偵㈠卷第156 頁背面)。則被害人己○○於96年11月30日被剝奪行動自由時,被告乙○○既仍在同案被告戊○○之控制中,則被告乙○○隨同前往被害人己○○住處,復轉往『燦坤3C』金鼎店等地,亦純屬單純在場而已,並無任何分擔上揭行為之犯意,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尚屬可信。 ㈧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有關被告戊○○教唆竊盜及被告乙○○被訴剝奪己○○行動自由、強制罪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首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自應為渠等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就被告戊○○教唆攜帶兇器竊盜及被告乙○○被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罪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教唆竊盜;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有剝奪己○○行動自由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渠等無罪之判決。 戌、同案被告郭俧宏、曾建龍、曾宗傑、潘建源、林君政及被告壬○○被訴共同私行拘禁、攜帶兇器竊盜、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界揚超商店員丁○○為強盜、預備強盜等參罪部分,經判決後,均未上訴,故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8條、55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戊○○被訴教唆竊盜罪、預備強盜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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