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49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492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既主張並未收到送達通知書,就此關係送達是否合法之爭議,原審即應命原處分機關就已行寄存送達之法定程序提出證明,要不得以郵政機關所為送達郵件業務應係客觀而為推論應不會作假,原判決所為合法送達之論證有違證據法則。又抗告人行經高雄市○○○路、同愛街口時,己方行向之紅綠燈號誌故障,致駕駛人無法得知號誌為何,雖另設有輔助燈號,然一般駕駛習慣並不會去注意是否有輔助燈號,當不能期待抗告人有注意該輔助燈號之義務,抗告人之行為並不具可責性,自不應處罰異議人。原裁定既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及駁回異議之結論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抗告意旨所執㈠送達合法性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部分,查,原裁定已詳敘「上開舉發通知單經2 次投遞無人收受,於97年3 月14日改送高雄左營南站郵局寄存,投遞人員並確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該址門前柱子上,另1 份置於應受送達人處所之大門門縫內等情,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郵務科98年5 月21日郵左字第0980000050號函及所附舉發通知單、信封在卷可佐。」,對寄存郵件之程序既已經函查明確,而以此函查結果為據認定事實,自無何違背證據法則可言。另㈡抗告人之行為並不具可責性部分,原裁定亦已詳酌敘明「本件依據上開違規及放大照片所示,異議人前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該路口設於由西往東方向之輔助燈號顯示紅燈,同愛街口顯示綠燈,異議人於其行駛車道上燈光號誌紅燈亮起後約6 秒,超越停止線,衡情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之人在到達上開路口停止線前,已有充裕之距離、時間可以看到該路口同向車道上之輔助燈光號誌已顯示紅燈,駕駛人亦可辨識出自己行進方向燈號為紅燈。況駕駛人超越上開路口停止線時,正有其他自小客車於對向車道停等紅燈,另有1 部箱型車、2 部機車依序自同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交岔路口,此有前開違規照片可證,益徵當時七賢二路行向係紅燈無訛」,因而確認抗告人駕駛車號1716-MD號自小客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抗告人駕駛汽車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即使車道部分燈光號誌故障,若駕駛人仍得由設於路口其他位置之燈光號誌辨識出自己行駛方向的燈號為何,自應遵守其他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抗告意旨所稱其行為並無可責性云云,亦非可採。
四、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60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設高雄市○○區○○路71號3樓
代 表 人 王國材 住同上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2之67號
代 理 人 王世良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182巷9弄3號
居高雄市左營區○○○路2之67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民國98年4 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
3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1716-MD號自小客車於
民國97年3 月3 日上午11時52分許,由西往東方向行經高雄
市○○○路、同愛街口時,己方行向之紅綠燈號誌故障,致
駕駛人無法得知號誌為何,自不應處罰異議人,且異議人並
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所有前揭自小客車,於97年3 月3
日上午11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同愛街口闖紅燈
,經警依採證照片,舉發該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
之違規。本件舉發通知單業已依法付郵送達,經郵務機關向
異議人車籍地送達,於97年3 月14日辦理寄存送達,嗣異議
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
在案。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所明定。又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
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
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
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
時生效。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號1716-MD號自小客車,確於
前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
拍照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員警韓景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舉發及
放大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
之上開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無訛。
㈡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原舉發單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以掛號郵務方式寄送至異議人登記之車籍地址,郵務
人員因未晤受送達人或同居人,遂於97年3 月14日將該舉發
通知單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高雄左營南站郵局,
以為送達;嗣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罰鍰,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遂以最高額罰鍰裁罰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97年3 月7 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
證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4 月9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
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原舉發
單位依異議人登記之車籍地址掛號郵寄送達該舉發通知單既
然無誤,且該車籍地址與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又屬相同,均為
高雄市左營區○○○路2 之67號,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
憑,核諸上開寄存送達程序,依法亦無不合。
㈢至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異議人自75年12月26日即設籍在高雄市左營區○○○路2 之
67號,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又上開裁決書確係由異議
人之女王怡潔於98年4 月28日代為收受,亦有上開裁決書送
達證書1 紙在卷足佐,堪認上址確為異議人之住所地無訛。
另經本院函詢高雄郵局結果,上開舉發通知單經2 次投遞無
人收受,於97年3 月14日改送高雄左營南站郵局寄存,投遞
人員並確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該址門
前柱子上,另1 份置於應受送達人處所之大門門縫內等情,
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郵務科98年5 月21日郵左
字第0980000050號函及所附舉發通知單、信封在卷可佐。衡
以郵政機關係經常對外處理大量郵務之送達機關,有一定監
督機制,所為送達郵件業務程序應係客觀而難以作假,且郵
政機關與異議人當無嫌隙,亦不致憑空捏造上開送達經過,
異議人所辯,尚乏其他證據佐證,不能據為免責之理由。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該法條並未規定汽車駕駛人僅須遵守「位於對向車
道之燈光號誌」之指示,故汽車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時,即使車道部分燈光號誌故障,若駕駛人仍得由設
於路口其他位置之燈光號誌辨識出自己行駛方向的燈號為何
,自應遵守其他燈光號誌之指示。本件依據上開違規及放大
照片所示,異議人前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該路口設於由西往東方向之輔
助燈號顯示紅燈,同愛街口顯示綠燈,異議人於其行駛車道
上燈光號誌紅燈亮起後約6 秒,超越停止線,衡情駕駛前揭
自小客車之人在到達上開路口停止線前,已有充裕之距離、
時間可以看到該路口同向車道上之輔助燈光號誌已顯示紅燈
,駕駛人亦可辨識出自己行進方向燈號為紅燈。況駕駛人超
越上開路口停止線時,正有其他自小客車於對向車道停等紅
燈,另有1 部箱型車、2 部機車依序自同愛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交岔路口,此有前開違規照片可證,益徵當時七賢二
路行向係紅燈無訛。從而,不論前揭交岔路口七賢二路西往
東方向上方之號誌(相對於同向之輔助燈號而言)是否故障
,該駕駛人於到達上開路口時,既可辨識出自己行駛方向為
紅燈,理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該
駕駛人竟於此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闖紅燈之行為,
異議人前揭所辯,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
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
逾應到案日期而未到案,亦未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原處
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
議人罰鍰5,400 元,自屬適法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