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77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779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安吉利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裁定(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安吉利企業有限公司所屬車輛之所以違規停車,係因本件標誌之牌面與行車方向成180 度角(平行),不易為交通行為參與人發現,且其高度在駕駛人頭頂上,不易察覺,是本件乃因政府未依法設置禁所致,原裁定以抗告人所屬車輛違停,而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 元,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本件原由抗告人之代表人甲○○以個人名義而非抗告之名義提出聲明異議,經核尚非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然上開瑕疵非不可補正之事項,經原審於民國98年9 月30日當庭命甲○○補正後,業由抗告人具狀補正在案(原審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0號卷即院二卷第12、13頁),先此敘明。
三、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第1 項第9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ZQ-9413 自用小客車,確有於98年5 月3 日17時25分許,停放於高雄市○○○路160 號前「貨車裝卸貨專用停車區」格位,因停車車種不依規定,經警拖吊後,並掣發舉發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於98年6 月3 日裁處抗告人罰鍰600 元乙節,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原審98年度交聲字第1712號卷即院一卷第18、28頁)及現場照片5 幀在卷可憑(原審院一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 公尺20公分至2 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3 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裝卸貨停車專區係以豎立式標誌標示,記載內容為「貨車裝卸貨專用停車區,08:00─18:00限停貨車,其餘時間開放一般車輛停放」,而標誌最下緣與甲○○之高度相仿(原審院一卷第7 頁下方照片),而甲○○身高為168 公分(原審院一卷第40頁),是該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下緣至路面計約168 公分,自與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規定並無抵觸。又為維護都市景觀,該豎立式標誌係以共桿方式標示,惟支柱同方向標誌並未有超過3 面之情形,分別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5 月27日高市交停字第0980026358號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原審院一卷第20頁、第7 、8 頁下方照片、第29頁),是該「貨車裝卸貨專用停車區」之標誌雖以與路燈共桿之方式設置,惟共桿設置本為交通法規所許,且支柱同方向之標誌亦未超過3 面,是上開標誌之設置亦無何違背交通法規之處。再由卷附照片所示標誌設置之位置觀之(警卷第7 、8 頁下方照片),一般人於靠右側路邊尋找停車位及停放車輛時,視距範圍內並可輕易看見上開標誌,是所辯:標誌之牌面與行車方向成180 度角(平行),不易為交通行為參與人發現,且其高度在駕駛人頭頂上,不易察覺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標誌固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惟其目的在使用路人得明確看見該標誌而遵行指示駕駛,如依現場情形,彈性而為設置,當未違該規則之本意。另參酌同規則第3條第1 、2 款之規定: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顯見標誌之設置重在能使用路人得清楚辨識該標誌之含義為目的。依抗告人提供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貨車裝卸貨專用停車區」之標誌除並未受路樹或招牌阻擋,用路人應得以清楚辨識,況地面停車格格線內外緣均漆有「裝卸貨專用」之明顯字樣(原審院一卷第7 頁下方照片),則駕駛人於停車時,,衡情自無未能注意地面上所漆「裝卸貨專用」字樣之理,尚不因該裝卸貨專用停車格與一般停車格相連,且規格、顏色相同,即有誤認之虞。
五、綜上所述,上開禁制標誌係依法設置,且依現場標示狀況,用路人施以一般之注意義務,應即得辨識其禁制之意義,不致有陷於錯誤而予誤停之情形。原處分機關認抗告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 元,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