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19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900 元折算1 日,並認為抗告人前經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到案,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宣告刑2 分之1 。惟事實上抗告人係於96年12月25日即主動投案,並於翌日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直至97年1 月2 日始獲准交保釋放,理應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抗告人因而不服,向鈞院提起上訴,經鈞院承審法官及公訴檢察官當庭勸諭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減刑即可,抗告人爰撤回上訴。惟嗣向高雄地檢署聲請減刑,竟遭函覆駁回;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減刑,亦遭駁回,為此不得已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減刑云云。
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高雄地院於97年8 月25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900 元折算1 日,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抗告人於95年7 月21日因該案件經該院發佈通緝,於97年1 月2 日「始為警緝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減刑,故未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案件受理,嗣於97年12月8 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院97年度訴緝字第6 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另查抗告人曾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為台南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2053號通緝,嗣經台南市調查處人員之勸諭,而於96年12月25日自動至台南地檢署歸案;又曾因偽造文書案,為台南地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通緝,而於翌日即96年12月26日歸案,旋經該院諭知羈押,至97年1 月2 日始以200 萬元交保,並於同日向高雄地院上開97年度訴緝字第6 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之法官報到而歸案,旋以5 萬元交保候傳。有台南市調處97年2 月18日南市法字第09766002300 號函、台南地檢署98年9 月30日南檢治讓96偵緝2053字第57418 號函、台南地院98年10月1 日南院龍刑荒93金重訴2 字第980046900 號函、同院押票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在卷,並經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97年度訴緝字第6 號案件全卷查明屬實。是本件抗告人雖因他案通緝而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惟在上開聲請減刑之原高雄地院受理之案件中,確係於97年1 月2 日始自動歸案無訛。
㈢按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所指「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此處所指自動歸案,應係指自動歸「本案」而言,始符立法明信之原則。本件抗告人雖因他案通緝而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惟在上開聲請減刑之原高雄地院受理之案件中,抗告人確係於97年1 月2 日始自動歸案無訛,已如前述。是原審前97年度訴緝字第6 號刑事判決以抗告人並非於法定期限內即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本案接受審判,因而不予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難認未合。
三、次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裁判,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減刑條例法律問題決議參考)。舉輕以明重,減刑裁定自不得變動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原審判決已認定抗告人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乙節,有相符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而本件抗告案件係聲請就上開案件所諭知之刑期予以減刑,受理法院並不得重新認定事實而另為裁判,是原審裁定以:「此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非減刑裁定所得變動,是縱令聲請人上開所述屬實,亦係原確定判決是否不及或漏未審酌相關證據致認定事實有誤之問題,尚不得逕由本院裁定減刑」等語,亦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