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施用毒品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3 罪,經本院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 、3 之罪曾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9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徒刑8 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