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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316 號

聲請停止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曾永宗任森銓王伯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6 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意圖供自己犯罪而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遭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0 元確定。惟係遭人陷害,業已檢具相關事證聲請再審,在再審案件未判決以前,應停止該確定判決之執行,爰提出聲請,請求裁定准許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43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僅於認為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有理由並為開始再審裁定後,始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確定判決(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500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1280 號)聲請再審,惟經本院於98年3 月18日以98年聲再字第36號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茲聲請人聲請停止該確定判決刑罰之執行,與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不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王伯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黎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316 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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