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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八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莊來成呂潮澤白文漳蘇振堂邵燕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林祈發在警局所供「看見他(指上訴人)在客廳桌上放着白色盒子(內有火藥二包)、衛生紙、蠟蠋(燭)、水電用噴火器、瓦斯及爆裂物外殼……」;偵查中所供「甲○○以二包火藥、蠟蠋、瓦斯、噴火器、鐵罐等物製造爆裂物」;在第一審審理中又稱「我看見他(指上訴人)在客廳,從白色盒子拿出二包火藥,放在一個罐子裡,再放摔炮、再放衛生紙,再重複放火藥、摔炮,然後用蠟蠋燃燒使油滴下封口……更拿水電用噴火器燃燒蠟蠋……」,核其所供製造爆裂物之原料不同,㈡又該證人所證述目睹伊製造爆裂物之時間與原判決認定者不一,㈢證人所供製造爆裂物之材料,只有摔炮、鐵罐、蠟蠋,此與現場查獲另有黏接劑、塑膠蓋、乾電池、膠片、字條等物者不同,㈣扣案之蠟蠋及噴火器(含瓦斯罐)請送鑑定是否可用以製造爆裂物,㈤原審認定證人林祈發是否看到伊封口才離去及該證人是否向伊借款未遂懷恨,均有未洽,㈥從爆裂物所採指紋,並非只有伊一人指紋,不能據此認定伊有本案犯行,㈦伊警訊之自白係遭刑求,㈧原審未依刑法第二十七條中止犯之規定論擬,亦有未合等語。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累犯)罪刑,已敍明係依憑㈠證人林祈發在警訊、偵查中及一審審理中之指證,㈡鑑定書及證物清冊顯示在爆裂物膠袋上採獲一指紋特徵係與上訴人右拇指紋相符,㈢搜索報告記載在上訴人住處搜獲水電用噴火器(含瓦斯罐)一組及蠟蠋三支等事證,為論罪之基礎。並說明㈠上訴人所辯警訊遭刑求乙節,固提出驗傷診斷書、照片為證,然經向員警毛川賜、陳譽仁查證並無其事,況該警訊之自白,不影響上揭其他不利罪證之證明力,㈡製造爆裂物之材料繁多,證人林祈發未能全部憶述,尚於常情不悖,㈢採獲指紋五枚,除其中一枚,特徵清晰,經比對結果,與上訴人右拇指紋相符外,其餘四枚,紋路不清,不足據以認定另有他人涉及本案,㈣上訴人製造爆裂物之犯行,業已完成而既遂,上訴人指在未引爆前報警處理,應屬中止未遂,顯有誤會等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上訴意旨㈠項,不足證明證人林祈發先後所供目睹上訴人製造爆裂物之材料,顯有矛盾不符之處。上訴意旨㈡項,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案時間,與該證人所供述者究有何差異。又查,原審已說明爆裂物製造材料多種,衡情證人未能憶述全部而無遺,故對現場查獲者,縱尚有憶述未及者,仍不足據此否定該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原判決已詳予指駁或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主觀而為事實問題之爭執,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邵 燕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八號於民國 88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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