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忠義 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律師 被 告 許興財 被 告 吳致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9 號、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880、2883、3072、5427、6164、10456 號、98年度毒偵字第1175、2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被訴如該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四竊盜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計拾肆罪,均累犯,所處之刑、沒收,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興財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陳忠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勒戒期滿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8年9 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接續執行他案,於89年3 月31日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96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1 月20日勒戒期滿釋放出所,復於91、92年間,分別因過失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該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379號及93年度訴字第11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4 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96年1 月15日假釋出監,而於96年6 月4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許興財、陳忠義、甲○○仍不知悔改。 二、甲○○因許興財、陳忠義、吳致遠積欠借款,為討回欠款,即與許興財、陳忠義、吳致遠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行竊目標後,推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於該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徒手、或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為工具,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楊福仁等人所有之物品(各次犯罪行為人、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物品、所携帶之工具,均詳如附表一所載;惟甲○○就該等竊盜犯行均僅參與事前謀議及事後分贓,而未親自實施竊取行為),得手後朋分花用或返還欠款(許興財、陳忠義、吳致遠此部分竊盜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以98年易字第239 號及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19 號判刑確定)。 三、許興財、陳忠義、吳致遠3 人於97年12月22日凌晨共同在高雄縣彌陀鄉竊得如附表一編號6 所列易有仁所有之大貨車(即拖板車)及挖土機各1 台後,旋即於同日凌晨5 時許,至李福欽位於高雄市○○區○○路212 號之住處前,由陳忠義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555-QL號拖板車,吳致遠負責以鋼纜勾住李福欽所有停放在其上開住處前之推土機(俗稱「山貓」),許興財則駕駛前述竊得之挖土機欲將上開推土機以鋼纜吊至拖板車上,而欲以此分工方式竊取李福欽所有之推土機,然因推土機過重,致未能將推土機吊至拖板車上,適為李福欽所發現,而未能竊取得逞,李福欽隨即追趕至挖土機旁欲逮捕許興財,許興財遂徒步由對面巷道逕自逃離現場;此時,陳忠義駕駛上開拖板車搭載吳致遠欲逃離現場,李福欽見狀轉而跳上陳忠義所駕駛之拖板車駕駛座旁邊,以右手抓住拖板車車門,而以左手撞擊該拖板車駕駛座旁左側車窗,陳忠義為脫免逮捕,在客觀上雖能預見當時李福欽如自行駛中之拖板車上摔下,會有頭部著地之致命危險,惟主觀上並無預見此結果,仍發動車輛駛離現場,途中李福欽擊破拖板車車窗,以手抓住方向盤,並要求陳忠義停車,陳忠義竟不予理會,仍駕駛拖板車快速蛇行,途經高雄市○○路、鼎新路、金山路、鼎山路、明誠一路,在短時間內多次快速轉彎,冀欲逃離現場,而以此強暴方式脫免逮捕,導致李福欽因體力不支,無力繼續攀附在拖板車上,而在高雄市三民區○○○路528 號前,自高速行駛之拖板車上墜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多處骨折併嚴重腦水腫,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及腦脫疝、胸部挫傷併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並於送醫急救無效後宣告死亡,嗣經警循線調查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卷內各項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包括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情形,且經採為犯罪之證據,又均與待證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附非供述證據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被害人李福欽墜地處(高雄市三民區○○○路528 號前)照片7 張(見藍二冊第357-363 頁、369-372 頁),係傳達照片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之情形,與現場之真實情形,透過機器之功能,應能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之知覺、記憶所經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述證據,無傳聞證據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認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該等照片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甲、甲○○竊盜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竊盜之犯行,辯稱:許興財因向伊簽賭職棒,欠伊12萬多元,屢經伊催討,而與伊有財務糾紛,遂懷恨於心,吳致遠及陳忠義與伊則無仇恨,但伊到許興財住處討債時,曾遭他們3 人毆打,許興財、吳致遠及陳忠義應係因該債務糾紛,而為不實之指證云云。然查,就附表一各次犯行,被告甲○○確有事前由其提供行竊目標事後分贓,實施竊盜行為則由許興財、吳致遠、陳忠義為之(附表一編號1 及9 係由陳忠義、吳致遠2 人共同實施竊盜外,餘均由許興財、吳致遠、陳忠義3 人結夥為之)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許興財、吳致遠、陳忠義等人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19 號渠等被訴竊盜案中供述在卷,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仍堅指被告確有事先提供目標,與伊等謀議行竊之事實,且稽諸許興財、吳致遠、陳忠義等於上開本院98年上易字第919 號竊盜案,分別作案24件、27件、29件,渠等僅就本案附表一所示之竊盜案堅指被告甲○○確有參與,而未就所犯之全部案件泛指被告甲○○都有參與,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與吳致遠、陳忠義並無怨隙,衡情渠等應無故意誣陷被告甲○○之理。再參諸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伊認識許興財、吳致遠、陳忠義等3 人,許興財目前使用與伊連絡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伊與他為朋友關係等語(見偵一卷第91頁),並未提及其與許興財、吳致遠、陳忠義等人有何恩怨;其又稱:他們(指許興財等人)只是要伊幫忙找挖土機買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拿給許興財使用,是許興財怕被監聽,伊才拿給他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97頁),被告甲○○於警詢時另又稱:許興財、陳忠義、吳致遠等3 人於97年12月22日5 時許行竊被害人李福欽所有之鏟土機,案發後約5 、6 點(時間不確定)吳致遠有以他行動電話傳一通「出事了」的簡訊至伊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確定那一支)行動電話給伊,隔(23)日吳致遠有來伊住處告訴伊他們偷東西被當事人發現之事等語(見藍一冊第15頁),亦可見被告甲○○與許興財等人關係密切,且知許興財等人偷竊之事,並為許興財偷竊之贓物找買主,則許興財、吳致遠、陳忠義等人指證被告甲○○就附表一竊盜犯行,事前由被告甲○○提供行竊目標參與謀議,事後分贓之情,應非虛妄。此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失竊之情,復經被害人楊福仁、黃廉鄉(旭登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陳裕仁、簡明順、林瑞卿、陳聰明、易有仁、許本安(中國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謝育朋(高輝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育信、蘇敏修、洪志煌、謝榮泰(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報案人江本富(佑通股份有限公司)等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8 紙、刑事案件報案附卷可稽,是被告甲○○上揭偷竊犯行罪證已甚明確,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身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附表一編號⒌⒍⒐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螺絲起子1 支,雖未扣案,然螺絲起子除把手外,係由金屬製成,質地堅硬,頂端尖銳,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係屬兇器無訛。 ㈡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但如同謀共同正犯與其他共犯間共謀之犯罪,參與實施罪之人數,已合於刑法或其特別法規所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人數時,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之理論,同謀共同正犯仍應與其他共同正犯負相同之刑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被告甲○○就附表一之竊盜犯行,既僅參與事前謀議及事後分贓,而未親自為竊取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包括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中。 ㈢核被告甲○○所為,其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編號9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㩦帶兇器竊盜罪;就編號⒉⒊⒋⒎⒏⒑⒒⒔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編號⒌⒍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⒈⒐之犯行,與陳忠義、吳致遠間;就附表一其餘各編號之犯行,與許興財、陳忠義、吳致遠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4件竊盜,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甲○○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通失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月,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96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之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以累犯論處,而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予詳察,就被告甲○○被訴如附表一所示竊盜部分,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4(即本判決附表一)部分撤銷。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與許興財、吳致遠、陳忠義等人共同謀議行竊,未及3 個月即偷竊14次,危害社會治安,所竊之物均價值不斐,損害被害人權益至鉅,及其僅提供行竊目標、參與謀議,未親自為竊取行為等一切情狀,爰予科處如附表一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未扣案行竊工具螺絲起子1 支,係共犯吳致遠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且現仍置於吳致遠家中,並未滅失等情,業據吳致遠於本院另案98年度上易字第919 號原審審理時供明(見該案原審卷B 第8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科刑欄所示)。 乙、許興財、吳致遠竊盜及陳忠義強盜致人於死部分(即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上開被告許興財、吳致遠、陳忠義結夥竊取李福欽之推土機,為李福欽發現,由家中衝出,而未能竊取得逞,李福欽追趕至挖土機旁,欲逮捕許興財,許興財遂徒步由對面巷道逕自逃離現場,吳致遠則坐上陳忠義駕駛之拖板車逃離之事實,業據被告許興財、吳致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㈠卷第5 至8 頁、第9 頁、第47、48、52至54、293 至296 、301 至305 、434 、435 頁,藍1 冊第41至61、170 至172 頁,原審重訴卷第205 至214 、222 至226 頁、第325 頁、第32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忠義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結夥行竊之情節相符(見警㈡卷第86至89頁,偵㈠卷第27至29、31至36、297 至301 、384 、385 頁,原審重訴卷第214 至221 頁)。另證人即被害人李福欽之妻陳嘉玉、被害人鄰居鄭萬昌、在附近賣早點之林和龍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被告許興財、吳致遠與陳忠義結夥竊取推土機之情節綦詳(見偵㈠卷第429 、430 、432 至434 頁,偵㈤卷第19至2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 月9 日刑紋字第0980002936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見藍2 冊第357 至363 頁,偵㈤卷第48、49頁),應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被告許興財、吳致遠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興財、吳致遠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陳忠義固不否認在上開時、地夥同同案被告許興財、吳致遠共同竊取被害人李福欽所有之推土機1 部,而於被害人李福欽發現後,駕駛系爭拖板車搭載被告吳致遠逃離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並無與被害人李福欽發生扭打,亦無脫免逮捕的情形,伊開車時,為閃避前方人車,不可能以手打被害人,至伊駕駛拖板車沒有直線行駛的原因,是因為被害人拉住車的方向盤,使車子偏向,伊將拖板車的方向盤扶正,本件不能證明伊有蛇行行為,若伊有要將被害人跌落車子的情形的話,只要緊急煞車就可以,不必要轉彎離開現場,而伊並沒有緊急煞車,也沒有加速,也沒有煞車痕,所以伊沒有要讓被害人跌落地上死亡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陳忠義為脫免逮捕,駕駛拖板車快速蛇行,在短時間內多次快速轉彎等事實外,餘均據被告陳忠義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㈡卷第86至89頁,偵㈠卷第27至29、31至36、297 至301 、384 、385 頁,原審重訴卷第214 至22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興財、吳致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述之情節相符(見偵㈠卷第5 至8 頁、第9 頁、第47、48、52至54、293 至296 、301 至305 、434 、435 頁,藍1 冊第41至61、170 至172 頁,本院重訴卷第205 至214 、222 至226 頁、第325 頁、第326 頁)。另據證人即現場目擊之陳嘉玉、鄭萬昌、黃秀惠、吳宗翰、林和龍、曾元龍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均證述綦詳(見偵㈠卷第428 至434 、458 、459 頁,偵㈤卷第19至2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被害人李福欽墜地處(三民區○○○路528 號前)照片7 張、現場採證照片113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 月9 日刑紋字第0980002936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見藍2 冊第357 至363 、369 至372 、399 至455 頁,偵㈤卷第48、49頁),被告陳忠義坦承之事實部分應堪採認。 ㈡至被告陳忠義為脫免逮捕,駕駛拖板車快速蛇行,在短時間內多次快速轉彎等犯罪事實,亦據被告陳忠義於警詢時坦承其當時行駛在高雄市○○路之行車時速為70至80公里等情(見警㈡卷第106 頁),顯見其當時之行車速度甚快;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致遠亦於警詢時供稱:陳忠義開始駕車蛇行,時速60至70公里,行駛中有快速變換車道等語(見偵㈠卷第48、53頁),同案被告吳致遠於警詢中為陳述時係當下直覺之陳述,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相較於事後種種有意識之迴避,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且同案被告吳致遠與被告陳忠義並無怨隙,當無故意陷害被告陳忠義之必要,足認其上開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為真,可以知悉被告陳忠義確有駕車快速蛇行之行為無疑;再參以證人即現場目擊之果子狸水果店店員吳宗翰亦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97年12月間伊在果子狸公司上班,上班地址在高雄市○○路,97年12月22日上午5 時多,伊有看到一部拖板車在路上行駛從我們店面前面行駛過,伊看到拖板車距離與明誠路口差不多有500 公尺,當時伊面向明誠路時,車子是從左至右邊開,伊是看到車子右側副駕駛座,整個車頭伊都有看到,伊看到拖板車上除了駕駛之外,還有一個沒有穿衣服的人站在駕駛座外面,位置大約在拖板車駕駛座左側車門後方,伊有聽到輪子摩擦地上的聲音,看到車子從伊前面由左至右開過去,就很快,但沒有直線行駛,車速很快,車子很快就過去了,該車就是開得很快,伊沒有聽到該車有無煞車聲音,伊於警詢當時是說『聽到輪胎很大的聲音』,是指車子摩擦很大聲『几』的聲音,就像賽車剛起步的聲音,果子狸大門口是明誠路與鼎山路交叉口,伊先聽到輪胎的聲音,再看到車子的時候,整台車已經轉到明誠路上過來了,轉彎的聲音伊有聽到,沒有看到,但從聲音來判斷,車速很快,伊看到拖板車有超過中間雙黃線,拖板車在雙黃線中間,車右側在正向車道,車左側在對向車道」等語(見偵㈠卷第428 、429 頁,原審重訴卷第308 至310 頁),益徵被告陳忠義駕駛拖板車確實快速行駛,且車身超越路中央之雙黃線,而非一直線前進,確有快速蛇行,並高速轉彎之駕駛行為甚明。另再參以卷附之被告陳忠義駕車逃逸路線圖所示(見藍2 冊第356 頁),被告陳忠義駕車自行竊地點金鼎路第213 號開始,途經高雄市○○路、鼎新路、金山路、鼎山路、明誠一路,到達被害人李福欽墜車地點,距離僅有900 公尺,被告陳忠義即轉彎4 次,亦足以認定被告陳忠義確實有高速行駛,並在短時間內連續轉彎之駕駛行為無疑。綜合上述,在在均足認被告陳忠義確於駕駛拖板車離開現場時,有快速蛇行,並在短時間內多次快速轉彎之駕駛行為無疑。 ㈢另被告陳忠義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因為伊與吳致遠會害怕駕車逃離,伊知道人要是摔下去會有致命危險,也知道車輛高速行駛並且蛇行時,致人摔落地面,會有致命危險」等語(見偵㈠卷第35、36頁),顯見被告陳忠義在客觀上確能預知被害人李福欽若自快速行駛中之拖板車墜下,會有致命危險,至為灼然。又被告陳忠義在行竊失手後,為逃離現場,乃駕駛拖板車快速蛇行,並在短時間內多次快速轉彎,顯係欲以此方式脫免被害人李福欽之逮捕,自屬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行為甚明。被告陳忠義辯稱:伊並無脫免逮捕之情形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被害人李福欽在高雄市三民區○○○路528 號前,自高速行駛之拖板車上墜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多處骨折併嚴重腦水腫,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及腦脫疝、胸部挫傷併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並於送醫急救無效後宣告死亡等事實,亦有97年12月24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1 紙、死亡通知單1 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170 至172 、490 至495 頁)。又被告陳忠義在客觀上確實能預知被害人李福欽若自快速行駛中之拖板車墜下,會有致命危險之情形下,仍快速蛇行,並在短時間內多次快速轉彎,導致被害人李福欽體力不支,自拖板車上墜落,足認被告陳忠義上開快速蛇行,並在短時間內多次快速轉彎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李福欽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㈤綜上,被告陳忠義係與同案被告許興財、吳致遠結夥三人竊取被害人李福欽之推土機(俗稱山貓)時,為李福欽發現,因而行竊未得逞,被告陳忠義即欲駕拖板車逃離,李福欽欲趕至,欲逮捕被告陳忠義,跳上拖板車,被告陳忠義明知李福欽在車上,仍駕拖板車急速蛇行,致使李福欽摔下車傷重死亡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所辯並未對李福欽施暴(即急速駕車逃離之方式)而致李福欽之犯行云云,要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其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興財、吳致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渠二人與被告陳忠義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忠義所為,則犯刑法第329 條、第328 條第3 項之準強盜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許興財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被告陳忠義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96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以累犯論處,而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忠義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嫌;然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陳忠義上開犯行之證據,無非係以被告陳忠義駕駛拖板車欲逃離現場之時,明知當時如自行駛中車輛摔下會有致命危險,仍發動拖板車逃離現場,而認其有準強盜後故意殺人之罪嫌,然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一直沒有辦法把山貓載上板車,結果山貓車主就跑出來,大聲喊叫「你們要幹嘛!」車主先衝過去怪手那邊要抓許興財,許興財從怪手內跑出來,車主又要來開板車的車門,伊就將板車車門上鎖,同時間吳致遠就從山貓處跑上板車來,因車主開門打不開,伊情急下就將板車駛離,沒想到車主就跳上板車,在板車後方用右手抓住車輛,左手一直大力打擊伊左邊駕駛座車窗玻璃,大喊停車,伊不敢停車等語(見偵㈠卷第33頁),被害人李福欽當時既有以右手緊抓住車門,而車門處,通常係供人上車之用,必有可攀附之處,此與趴在引擎蓋上,因引擎蓋之造型及油漆關係,甚為光滑,亦較無處攀附,車行中極易滑落,如欲藉趴在引擎蓋上阻止駕駛人開車離去,實甚困難,究有不同,上開調查證據結果顯示,被告陳忠義雖在客觀上確能預知被害人李福欽若自快速行駛中之拖板車墜下,會有致命危險,然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陳忠義當時確有殺害被害人李福欽之犯意,且依案發當時情形判斷,被告陳忠義於行竊失手後,急欲脫免逮捕,而駕駛拖板車快速蛇行,並在短時間內多次快速轉彎,其目的係為免於被害人之逮捕,無法認定被告陳忠義有何欲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意思,佐以被告陳忠義與被害人素無嫌隙,實無動機在行竊不成之情形下即驟下毒手,欲置被害人於死地,益徵被告陳忠義雖在客觀上確實能預知被害人李福欽若自快速行駛中之拖板車墜下,會有致命危險,然其主觀上並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忠義有何為脫免逮捕而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及犯意,公訴意旨遽認被告陳忠義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本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吳致遠亦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嫌;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吳致遠上開犯行之證據,無非係以被告吳致遠於坐上拖板車欲逃離現場之時,明知當時如自行駛中車輛摔下會有致命危險,被告吳致遠仍催促同案陳忠義發動車輛逃離現場,而認其有準強盜行為後故意殺人之犯嫌。然查,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被告吳致遠係於上開竊盜犯行遭被害人李福欽發覺後,欲坐上拖板車副駕駛座逃離現場,而依被告吳致遠於警詢時所述:伊發現行竊敗露後,伊立即跳上副駕駛座,並對駕駛陳忠義說:「好啊!走啊!開走啦!」,陳忠義在行駛中跟伊說車窗旁邊有人在拍打玻璃,但是車子依然前進等語(見偵㈠卷第51、52頁),其嗣後於偵審中仍為相同之陳述,核與同案被告陳忠義供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吳致遠係坐上拖板車副駕駛座,並催促同案被告陳忠義開車後,始知被害人李福欽已經攀附在拖板車上,尚不能僅以被告吳致遠催促同案被告陳忠義開車等情,逕認被告吳致遠有何欲置被害人李福欽於死地之故意;再參以依卷附被告吳致遠及同案被告陳忠義之警詢、偵查及審判筆錄觀之,被告吳致遠除上開在尚未知悉被害人李福欽已經攀附在拖板車上之情形下,催促同案被告陳忠義開車外,並無任何催促、命令抑或建議同案被告陳忠義為任何駕駛行為之話語,且佐以該拖板車係由同案被告陳忠義所駕駛,是以,尚難認被告吳致遠有何與同案被告陳忠義合意欲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意圖。至被告吳致遠於案發後之當天11時49分47秒至52分8 秒,固曾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告以:「我們昨天出事了,跑給別人追」、「牽太久,人家車主衝出來,之後我們就跟他打起來,財仔(即許興財)有跑掉,我就跟車主扭打,全身都傷」、「我跟義仔(即陳忠義)開車,車主跳到我們車上,死不放手」、「我們開的很快,都甩不掉他,之後掉在路邊」之話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稽(見藍一冊第41~44頁),惟就上開通話之內容是否真實,被告吳致遠於偵審中屢屢辯稱:該通話內容並不實在,是伊因欠甲○○錢,甲○○催討甚急,伊無法返還,才會騙甲○○,把事情講得嚴重一點,以免被甲○○威脅等語;質諸同案被告甲○○亦供稱:被告吳致遠、許財興、陳忠義等人確有欠伊12萬多元,伊要他們過年前,一定要還伊錢等語;且觀諸被告吳致遠係於97年12月22日犯本案,然其與當日中午與甲○○之通話中,竟稱:「我們昨天出事了...」,時間上已有不對,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行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33:30秒時有不明人士自畫面右側跑出,此時畫面上方的拖板車就往前駛離現場。該人士穿越畫面到對向車道」,有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151 頁),顯示拖板車向前行駛之前,並無任何被告吳致遠與被害人李福欽扭打之畫面,足認被告吳致遠並無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甚明。該通話內容即與實情不符,是被告吳致遠辯解,應堪採信,殊難執該通話內容,遽認被告吳致遠有對被害人施暴之事實。此外,查無其他被告吳致遠於竊盜未遂後,為脫免逮捕而有對被害人李福欽施強暴行為之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致遠有何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及犯意,公訴意旨遽認被告吳致遠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本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329 條、第328 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審酌被告許興財、吳致遠、陳忠義正值青壯年,竟不妥思獲取財物之正當途徑以滿足其物質需求,猶為貪一時之慾,即任行竊取被害人李欽財之推土機,行為確有不當,且被告陳忠義於竊取失手後,明知被害人李福欽攀附在拖板車上,竟為脫免逮捕,仍駕駛拖板車快速蛇行,並在短時間內多次快速轉彎,致使被害人自拖板車上墜落,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尤有不該,應予嚴懲,惟念被告許興財、吳致遠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陳忠義亦承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許興財有期徒刑10月;被告吳致遠有期徒刑8 月;被告陳忠義有期徒刑13年。其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被告許興財竊盜部分量刑太輕,且未認與甲○○係共犯(然檢察官並未起訴甲○○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就被告陳忠義、吳致遠部分論處變更起訴法條,未論處強盜故意殺人罪,均有未當;被告陳忠義上訴以其於行竊李福欽之推土機未遂後,駕車逃離,但並未對李福欽以加速開車將之甩落地上之方式施暴,應不構成強盜致人於死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被告三人已於99年7 月1 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民事庭和解筆錄附卷足憑,併予敍明)。 丙、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許興財、吳致遠、陳忠義等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二次竊盜犯行未得逞(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物品、行為人、所携帶之行竊工具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認被告甲○○犯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嫌。 ㈡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販賣行為,同案陳忠義、吳致遠、許興財並因而累積積欠甲○○購買毒品價款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 ⒈於97年12月22日13時30分許,由吳致遠開車搭載許興財,至甲○○位在高雄市○鎮區○鎮街8 之12號住處,以7 千元之代價,向甲○○購賣海洛因供許興財、陳忠義等2 人施用。⒉於97年12月間某日,由吳致遠與陳忠義共同前往甲○○上址住處,以6,000 元代價,向甲○○分別購得3,000 元之海洛因及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許興財、陳忠義、吳致遠3 人施用。 ⒊於98年1 月3 日23時30分許,由吳致遠與陳忠義同至甲○○上址住處,向甲○○購得10,000元之海洛因,供許興財、陳忠義等人施用。 ⒋於98年1 月10日某時許,由陳忠義開車搭載吳致遠,至甲○○上址住處,向甲○○購得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吳致遠施用,並購得6,000 元之海洛因供許興財、陳忠義施用。 ⒌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甲○○有附表二之竊盜犯行,係以共同被告陳忠義、吳致遠、許興財之自白及指證為其論據,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附表二之竊盜犯行,且檢察官起訴附表二之2 件竊盜案,均查無被害人,亦無失竊之贓物可資佐證。此外,又乏其他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則共犯陳忠義、吳致遠、許興財等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與事實相符,渠等此部分被訴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19 號判決無罪確定,則被告甲○○此部分被訴竊盜犯行,尚屬無從證明。 ㈡公訴人亦以同案被告許興財、陳忠義、吳致遠三人證述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情,及有扣案吳致遠之筆記本1 份,資為認定被告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予許興財等人之事實,辯稱:許興財係向伊簽賭職棒,積欠伊12萬多元,被伊逼討甚急,而吳致遠、陳忠義與許興財同住一處,三人因而對伊挾怨報復,而為不實之指證云云。經查: ⒈同案被告許興財、陳忠義、吳致遠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指證渠等係共同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情,然查許興財於警詢時係供稱:伊每次都以7,000 元之代價向甲○○購買2.5 公克的海洛因毒品,前後共購買30次左右(見偵㈠卷第17頁);另許興財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97年12月22日並未向甲○○購買毒品云云(見偵㈡卷第38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97年12月22日下午吳致遠開車載伊去甲○○家購買毒品,金額7,000 元到10,000元,是用現金買的云云(見原審重訴卷第253 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向甲○○買海洛因毒品很多次,每次買7,000 元至12,000元之毒品,都是與陳忠義與吳致遠合資買的,最後買的時間是98年1 月14日、15日等語(見本院99年2 月9 日筆錄),案被告許興才對於每次購買毒品之金額、時間,前後供述均非一致,已有可疑。另以同案被告陳忠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與吳致遠、許興財3 人平分買毒品的錢,伊有負責向甲○○買毒品,是用現金,去過3 、4 次買海洛因,每次大概7,000 元買1 公克海洛因,伊確定不曾向被告甲○○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56 頁、第257 頁),然於同次審判程序又改稱:曾與吳致遠一起去甲○○家買一、二次安非他命,金額數量不記得云云(見原審重訴卷第258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伊有向甲○○買過一次第一級毒品,價錢7,000 元,重量1 公克,一半現金,一半欠款,付現金4,000 元,欠3,000 元,另與吳致遠有去向甲○○買3 、4 次,吳致遠上去買,伊在樓下等,三人合夥購買共4 、5 次等語(見本院99年2 月9 日筆錄);同案被告陳忠義究竟單獨一人前往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抑或與同案被告吳致遠一同前往,前後供述不一,且所述購買毒品價格每1 公克海洛因7,000 元,亦與同案被告許興財所述每2.5 公克7,000 元亦相去甚遠,而屬可疑;另就是否曾經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前後矛盾;可知同案被告陳忠義上開供述並非一致,而非可採。另同案被告吳致遠於警詢中供稱:伊向甲○○購買海洛因0.2 公克7,000 元云云(見藍1 冊第168 頁),要與上開同案被告陳忠義所述購買毒品價格每1 公克海洛因7,000 元,及同案被告許興財所述每2.5 公克7,000 元,均相去甚遠,已屬可疑,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7年12月間有向甲○○購買毒品,時間伊不確定,伊會找陳忠義或是許興財去,伊與陳忠義去那次,6,000 元都是買海洛因,安非他命的錢只有1,000 或是2,000 ,因為伊等比較少吃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重訴卷第251 頁),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伊每一次買三、四千元安非他命云云(見偵2 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有向甲○○買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大約拿1 錢、半錢、1 錢是六、七千元,大部分買的是7,000 元的海洛因,安非他命是另外買的,有時候不用錢,他會請,三人合資買,伊去買的比較多等語(見本院99年2 月9 日筆錄),同案被告吳致遠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亦前後不一,是否可採,亦足滋疑。 ⒉依上所述,同案被告許興財、陳忠義、吳致遠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甲○○之指訴,前後不一,互為矛盾,已非可採;且對照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藍1 冊第266 至267 頁),亦未查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許興財、陳忠義、吳致遠聯絡販賣毒品之事宜。另扣案同案被告吳致遠所有之筆記本上雖記載「阿興仔.12/00 00000+7000(13:30)=100500;12/?+3000×2 >1/0 000000+3000=109500」(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㈥卷第169 至174 頁),而同案被告吳致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該筆記本係記載向甲○○購買毒品的錢,12月22日是買7,000 元海洛因欠著,12月不知那一天買6,000 元,其中3,000 元現金,3,000 元欠著,1 月3 日買7,000 元海洛因等語(見本院99年2 月9 日筆錄),吳致遠於本院所證亦與該筆記本之記載並不符合,是尚難由該筆記簿有數字記載,即認定係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款項。 ⒊綜上所述,並無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甲○○此部分被訴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就被告甲○○被訴如附表二竊盜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認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甲○○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丁、原判決就被告陳忠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故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28條第3項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被害人 │竊取物品│行為人 │所攜帶│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 │ │ │ │(告訴人)│ │ │之工具│ │ │ ├──┼───┼───┼────┼────┼────┼───┼────┼──────┤ │ 1 │97年10│高雄市│楊福仁 │神戶牌 │甲○○、│無。 │刑法第 │甲○○共同犯│ │ │月13日│鼓山區│ │SK50UR型│陳忠義、│ │320條第1│普通竊盜罪,│ │ │上午11│裕誠路│ │挖土機(│吳致遠 │ │項 │累犯,處有期│ │ │時前 │與南屏│ │機號YJO │ │ │ │徒刑陸月。 │ │ │ │路口 │ │I079) │ │ │ │ │ ├──┼───┼───┼────┼────┼────┼───┼────┼──────┤ │ 2 │97年12│高雄縣│陳裕仁 │小松牌PC│甲○○、│無。 │刑法第 │甲○○共同犯│ │ │月5日 │橋頭鄉│ │-200-5型│許興財、│ │321條第1│結夥三人以上│ │ │下午2 │成功路│ │挖土機 │陳忠義、│ │項第4款 │竊盜罪,累犯│ │ │時40分│202號 │ │ │吳致遠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 │拾月。 │ ├──┼───┼───┼────┼────┼────┼───┼────┼──────┤ │ 3 │97年12│高雄縣│簡明順 │挖土機(│甲○○、│無。 │刑法第 │甲○○共同犯│ │ │月12日│鳳山市│ │價值約45│許興財、│ │321條第1│結夥三人以上│ │ │上午7 │國道1 │ │萬元) │陳忠義、│ │項第4款 │竊盜罪,累犯│ │ │時前 │號公路│ │ │吳致遠 │ │ │,處有期徒刑│ │ │ │南向 │ │ │ │ │ │拾月。 │ │ │ │371.4 │ │ │ │ │ │ │ │ │ │公里處│ │ │ │ │ │ │ ├──┼───┼───┼────┼────┼────┼───┼────┼──────┤ │ 4 │97年12│高雄縣│林瑞卿 │車牌號碼│甲○○、│無。 │刑法第 │甲○○共同犯│ │ │月18日│路竹鄉│ │100-TQ號│許興財、│ │321條第1│結夥三人以上│ │ │上午7 │下坑村│ │自用大貨│陳忠義、│ │項第4款 │竊盜罪,累犯│ │ │時前 │大德路│ │車、鋼筋│吳致遠 │ │ │,處有期徒刑│ │ │ │277巷 │ │15公噸 │ │ │ │拾月。 │ │ │ │底 │ │ │ │ │ │ │ ├──┼───┼───┼────┼────┼────┼───┼────┼──────┤ │ 5 │97年12│高雄縣│陳聰明 │鐵板18塊│甲○○、│螺絲起│刑法第 │甲○○共同犯│ │ │月20日│大寮鄉│ │ │許興財、│子 │321條第1│結夥三人以上│ │ │上午7 │鳳林二│ │ │陳忠義、│ │項第3、4│攜帶兇器竊盜│ │ │時前 │路826 │ │ │吳致遠 │ │款 │罪,累犯,處│ │ │ │號前 │ │ │ │ │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未扣案之螺│ │ │ │ │ │ │ │ │ │絲起子壹支沒│ │ │ │ │ │ │ │ │ │收。 │ ├──┼───┼───┼────┼────┼────┼───┼────┼──────┤ │ 6 │97年12│高雄縣│易有仁 │車牌號碼│甲○○、│螺絲起│刑法第 │甲○○共同犯│ │ │月22日│彌陀鄉│ │555-QL大│許興財、│子 │321條第1│結夥三人以上│ │ │上午5 │中正東│ │貨車、 │陳忠義、│ │項第3、4│攜帶兇器竊盜│ │ │時10分│路412 │ │200型挖 │吳致遠 │ │款 │罪,累犯,處│ │ │前 │號 │ │土機1台 │ │ │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未扣案之螺│ │ │ │ │ │ │ │ │ │絲起子壹支沒│ │ │ │ │ │ │ │ │ │收。 │ ├──┼───┼───┼────┼────┼────┼───┼────┼──────┤ │ 7 │97年12│高雄縣│佑通股份│壓圈9個 │甲○○、│無。 │刑法第 │甲○○共同犯│ │ │月24日│燕巢鄉│有限公司│、9 公尺│許興財、│ │321條第1│結夥三人以上│ │ │上午8 │南下高│(報案人│長鋼扳樁│陳忠義、│ │項第4款 │竊盜罪,累犯│ │ │時前 │速公路│江本富)│20片 │吳致遠 │ │ │,處有期徒刑│ │ │ │旁產業│ │ │ │ │ │拾月。 │ │ │ │道路旁│ │ │ │ │ │ │ ├──┼───┼───┼────┼────┼────┼───┼────┼──────┤ │ 8 │97年12│高雄縣│佑通股份│9公尺長 │甲○○、│無。 │刑法第 │甲○○共同犯│ │ │月26日│燕巢鄉│有限公司│鋼板樁50│許興財、│ │321條第1│結夥三人以上│ │ │上午8 │南下高│(報案人 │片 │陳忠義、│ │項第4款 │竊盜罪,累犯│ │ │時前 │速公路│江本富) │ │吳致遠 │ │ │,處有期徒刑│ │ │ │旁產業│ │ │ │ │ │拾月。 │ │ │ │道路旁│ │ │ │ │ │ │ ├──┼───┼───┼────┼────┼────┼───┼────┼──────┤ │ 9 │97年12│高雄市│中國海洋│車牌號碼│甲○○、│螺絲起│刑法第 │甲○○共同犯│ │ │月27日│前鎮區│開發股份│315-XY號│陳忠義、│子 │321條第1│攜帶兇器竊盜│ │ │下午5 │興漁四│有限公司│自大貨車│吳致遠 │ │項第3款 │罪,累犯,處│ │ │時10分│路2 號│用(保管│ │ │ │ │有期徒刑拾月│ │ │前 │旁人行│人許木安│ │ │ │ │,未扣案之螺│ │ │ │道 │) │ │ │ │ │絲起子壹支沒│ │ │ │ │ │ │ │ │ │收。 │ ├──┼───┼───┼────┼────┼────┼───┼────┼──────┤ │ 10 │97年12│高雄市│高輝營造│TACON牌T│甲○○、│無。 │刑法第 │甲○○共同犯│ │ │月31日│楠梓區│工程股份│WR-850ND│許興財、│ │321條第1│結夥三人以上│ │ │上午5 │大學東│有限公司│型壓路機│陳忠義、│ │項第4款 │竊盜罪,累犯│ │ │時5分 │路62號│(保管人│l台、發 │吳致遠 │ │ │,處有期徒刑│ │ │前 │ │謝育朋)│電機2台 │ │ │ │拾月。 │ ├──┼───┼───┼────┼────┼────┼───┼────┼──────┤ │ 11 │97年12│高雄縣│黃育信 │挖土機(│甲○○、│無。 │刑法第 │甲○○共同犯│ │ │月31日│仁武鄉│ │KOBELCO │許興財、│ │321條第1│結夥三人以上│ │ │上午11│和平路│ │怪手)1 │陳忠義、│ │項第4款 │竊盜罪,累犯│ │ │時前 │二段 │ │部 │吳致遠 │ │ │,處有期徒刑│ │ │ │333號 │ │ │ │ │ │拾月。 │ │ │ │前 │ │ │ │ │ │ │ ├──┼───┼───┼────┼────┼────┼───┼────┼──────┤ │ 12 │98年1 │高雄縣│蘇敏修 │TCM牌743│甲○○、│螺絲起│刑法第 │甲○○共同犯│ │ │月2日 │永安鄉│ │型鏟土機│許興財、│子 │321條第1│結夥三人以上│ │ │上午5 │保安路│ │(山貓)│陳忠義、│ │項第3、4│攜帶兇器竊盜│ │ │時37分│5巷內 │ │1部、鐵 │吳致遠 │ │款 │罪,累犯,處│ │ │ │ │ │爬梯2個 │ │ │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未扣案之螺│ │ │ │ │ │ │ │ │ │絲起子壹支沒│ │ │ │ │ │ │ │ │ │收。 │ ├──┼───┼───┼────┼────┼────┼───┼────┼──────┤ │ 13 │98年1 │高雄縣│洪志煌 │YANIUER │甲○○、│無。 │刑法第 │甲○○共同犯│ │ │月3日 │岡山鎮│ │牌挖土機│許興財、│ │321條第1│結夥三人以上│ │ │上午7 │本洲路│ │1部 │陳忠義、│ │項第4款 │竊盜罪,累犯│ │ │時40分│371號 │ │ │吳致遠 │ │ │,處有期徒刑│ │ │ │旁 │ │ │ │ │ │拾月。 │ ├──┼───┼───┼────┼────┼────┼───┼────┼──────┤ │ 14 │98年1 │高雄縣│開源營造│鐵板8塊 │甲○○、│無。 │刑法第 │甲○○共同犯│ │ │月3日 │湖內鄉│股份有限│(價值約│許興財、│ │321條第1│結夥三人以上│ │ │上午8 │東方路│公司(保│24萬元)│陳忠義、│ │項第4款 │竊盜罪,累犯│ │ │時前 │與和平│管人謝榮│ │吳致遠 │ │ │,處有期徒刑│ │ │ │路旁 │泰) │ │ │ │ │拾月。 │ └──┴───┴───┴────┴────┴────┴───┴────┴──────┘ 附表二(無罪部分):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被害人 │竊取物品│行為人 │所攜帶│所犯法條│ │ │ │ │(告訴人)│ │ │之工具│ │ ├──┼───┼───┼────┼────┼────┼───┼────┤ │ 1 │97年12│高雄市│不詳(未│車號不詳│甲○○、│螺絲起│刑法第 │ │ │月初某│前鎮區│得手) │車輛 │陳忠義、│子 │321條第2│ │ │時許 │漁港中│ │ │吳致遠 │ │項、第1 │ │ │ │二路與│ │ │ │ │項第3款 │ │ │ │南三路│ │ │ │ │ │ │ │ │口 │ │ │ │ │ │ ├──┼───┼───┼────┼────┼────┼───┼────┤ │ 2 │不詳 │高縣鄉│不詳(未│200型挖 │甲○○、│無。 │刑法第 │ │ │ │大寮鄉│得手) │土機 │許興財、│ │321條第2│ │ │ │五寮15│ │ │陳忠義、│ │項、第1 │ │ │ │右分14│ │ │吳致遠 │ │項第4款 │ │ │ │T2199E│ │ │ │ │ │ │ │ │CO6 電│ │ │ │ │ │ │ │ │桿旁空│ │ │ │ │ │ │ │ │地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