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3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7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 月1 日21時48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網頁佯稱欲拍賣魔獸世界新春月卡3 張(帳號:xchienwen 、電子郵件信箱號碼:chienwen-huang@ yahoo.com.tw 、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適乙○○上網觀看前揭網頁資料誤信為真,而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得標,並於同年1 月4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街248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以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為跨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000元至戊○○所申設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文山郵局(下稱鳳山文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乙○○並未收到標購之商品,而撥打上開聯絡電話亦無人接聽,乙○○遂向該拍賣網站反應,始知戊○○已被拍賣網站列入黑名單,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 月3 日4 時50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網頁佯稱欲拍賣魔獸世界新春月卡3 張(帳號:xchienwen 、電子郵件信箱號碼:chienwen-huang@ yahoo.com.tw、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適甲○○上網觀看該網頁資料誤信為真,而以1,000 元得標,並於同日11時許,在臺灣銀行網路銀行網站,匯款1,000元至戊○○申設鳳山文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並未收到標購之商品,而撥打上開聯絡電話亦無人接聽,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戊○○再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4 月間之某日,在「PTT 」網站,以其父親黃國華名義在網頁上佯稱欲拍賣電腦零件記憶體,適:㈠丁○○於同年4 月9 日上網觀看該網頁資料誤信為真,而標購價值2,050 元之記憶體,戊○○即以電子郵件要求其匯款至黃國華所申設,由戊○○所使用之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下稱土銀鳳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1日匯款2,067 元(含手續費17元)至該帳戶。㈡己○○於同年4 月中旬上網觀看該網頁資料誤信為真,而標購價值1,000 元之記憶體,戊○○又以電子郵件要求其匯款至上開帳戶,致己○○陷於錯誤,於同年4 月15日匯款1,017 元(含手續費17元,起訴書誤載為1,067 元)至上開戊○○所使用之土銀鳳北分行帳戶內,惟戊○○實無前揭電腦記憶體可供出售,經丁○○、己○○催討後,戊○○表示目前無貨可出要退還款項,並要求渠2 人提供帳戶供其匯回款項,丁○○遂提供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己○○則提供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號碼予戊○○。
㈢楊宗瀚於96年4 月19日12時8 分許,亦上網觀看上開拍賣電腦記憶體之不實訊息,亦誤信為真予以標購,戊○○遂要求庚○○分別匯款至前揭丁○○、己○○之銀行帳戶內,致庚○○陷於錯誤,先於96年4 月19日16時6 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香揚巷59-12 號「統一」超商內自動提款機,轉帳1,000元至己○○所申設前揭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復於同日16時9 分許,轉帳2,067 元至丁○○所申設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嗣庚○○因遲未收到標購之商品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丁○○、己○○與庚○○始知受騙。
四、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市警察局民雄分局報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固坦承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為其所申請及使用,鳳山文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為其所有及使用,其父親黃國華之土地銀行鳳北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亦為其所使用,雅虎網站上chienwenhuan [email protected] 之信箱為其所有,於案發前已使用2 、3 年以上;被害人乙○○、甲○○、丁○○、己○○、楊宗瀚分別於上開時地上網競標,匯款後均未取得商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97年11月25日丙○○在台南地檢署偵查庭坦承有詐騙的行為,而且本案是丙○○以我的名義進行詐騙;我並沒有在露天拍賣網站及「PTT 」網站上登錄帳號,亦未於該等網站拍賣物品,我不知道被害人乙○○、甲○○、丁○○、己○○為何要匯款給我,我也沒有指示被害人楊宗瀚匯款給被害人丁○○、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甲○○、丁○○、己○○、楊宗瀚等5 人於前揭時地上網瀏覽虛偽之拍賣訊息,誤信為真而投標,於得標後被害人乙○○、甲○○各匯款1,000 元進入被告所申設鳳山文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害人丁○○、己○○分別匯款2,067 元、1,017 元進入被告所使用由其父黃國華所申設土銀鳳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至於被害人楊宗瀚則係依賣家指示匯款進入被害人丁○○帳戶2,067 元、被害人己○○帳戶1,000 元,惟渠等始終未取得購買之商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或坦承或不爭執在卷(見原審卷㈡第8 至9 頁、本院卷第31-3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丁○○、己○○、楊宗瀚5 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㈠第6 至7 頁、警卷㈡第7 至8 頁、警卷㈢第6 至13頁),並有鳳山文山郵局96年2 月8 日鳳營字第0960100246號、同年月9 日鳳營字第0960100273號函、同年月16日鳳營字第0960100312號函(見警卷㈠第9 至14頁、警卷㈡第12至26頁),以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褶影本(見警卷㈢第19至20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㈢第22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6年5月16日兆銀壢字第137 號函(見警卷㈢第23至27頁)、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96年5 月21日一苓字第148 號函(見警卷㈢第29至37頁)、土銀鳳北分行96年6 月14日鳳北存字第0960000175號函(見警卷㈢第38至52頁)、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㈢第59頁)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註冊xchienwen 之帳號,亦未刊登不實之拍賣魔獸世界新春月卡訊息詐騙買家云云。惟經原審向露天拍賣網站調取帳號xchienwen 之申請資料,發現申設人所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均為被告本人之年籍,而其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及電子郵件信箱號碼chienwen_huang@ yahoo.com.tw亦皆為被告本人所申請使用,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 至10頁),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15日、同年月18日函存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9至20頁、警卷㈡第45至46頁),可見該帳號應係被告所申無訛。
㈢又被告雖辯稱係丙○○冒用其名義申請該帳號云云,惟此已據證人丙○○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是以前成功大學的同學,我不知道知道帳號xchienwen 帳號、chienwen_huang@ yahoo.com.tw電子信箱是何人在使用,在台南地檢署時承認我自己名義設立之帳號及自己使用電子信箱的事實,但沒承認假冒被告或被告父親黃國華名義的帳戶、電子郵件信箱騙錢的事實,我的案件與這個案件沒有任何關係,亦未使用過被告戊○○的父親黃國華的名義,或是被告的名義在拍賣網站上拍賣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 頁)。另查,上開帳號於註冊後,露天拍賣網站旋於95年12月28日將該註冊之訊息發送至申請人所留存之行動電話及電子信箱,並經申請人予以確認,且作成認證紀錄一情,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8 日露安字第097855號函附之xchienwen 帳號基本註冊資料存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0頁),被告既不否認該手機及電子信箱均係自己使用,則網站於發送認證資料時,被告即應知悉有遭人冒名申請註冊拍賣帳號之情事,理應採取行動,豈可能任由他人冒用資料而不理會之理?尤有甚者,被害人乙○○以露天拍賣網站上賣家所留存之電子信箱號碼(即[email protected]),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聯絡匯款情事,有網頁畫面存卷可參(見警卷㈠第22頁),苟被告確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則在買家詢問相關匯款事宜時,應立即告知其實際無出售該等商品。然惟觀諸卷附被告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卻是要求被害人乙○○儘速匯款完成對帳(見警卷㈠第23頁),實與常情有悖;再觀諸被告所申設由其個人使用之鳳山文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提紀錄,可知被告之帳戶於96年1 月3 日經被害人甲○○匯入1,000 元後,旋於同日將該款項提出,又該帳戶於被害人乙○○存入1,000 元當日之存提紀錄有18筆,其內容為匯入1,000 元、1,000 元後,提領2,000 元,匯入1,000 元後,提領1,306 元,匯入1,600 元後,提領1,606 元,匯入1,600 元、2,600 元、1,000元、720 元、1,330 元、360 元後,提領7,606 元,匯入3,200 元後,提領3,206 元,匯入1,700 元、1,000 元後,於翌日旋提領2,706 元乙情,有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可參(見警卷㈡第16頁),足見被告前揭帳戶之提領狀況異常頻繁,顯非正常使用之帳戶。又被告於提領被害人乙○○、甲○○匯入之款項後,遲未交付商品,亦未將款項返還予其等,被害人乙○○方於96年1 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向露天拍賣網站檢舉賣家,而被害人甲○○遂至警局報案,有網頁資料(警卷㈠第24至25頁)及被害報告書(警卷㈡第10頁)存卷可憑。準此,益徵被告確有在露天拍賣網站註冊xchienwen帳號,並刊登虛偽不實之拍賣訊息而詐騙被害人乙○○、甲○○匯款,彰彰甚明。
㈣被告再辯稱其未在「PTT 」網站登錄帳號,亦無刊登虛偽之拍賣電腦零件記憶體訊息云云。惟查,被害人丁○○、己○○及楊宗瀚於該網站上所見,均係同一則拍賣電腦零件記憶體之訊息,又其中被害人丁○○、己○○依該拍賣訊息匯款進入之土銀鳳北分行戶名黃國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案發期間係被告1 人使用,提款卡亦係被告自己保管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黃國華所述相符(見警卷㈢第14至16頁);另被害人己○○所接獲賣家寄發之電子郵件上,所留存之聯絡號碼為0000000000號,此號碼亦由被告所申設,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8 日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3至34頁),足見在「PTT 」網站上拍賣不實記憶體之賣家,實係被告本人無訛。被告雖稱係詐欺集團冒用其名義刊登不實之拍賣訊息,其對於被害人會匯款進入其使用之帳戶,亦覺得莫名其妙云云。惟觀諸前揭戶名為被告之父黃國華之土銀鳳北分行帳戶,於96年4 月11日5 時48分16秒經匯入4,400 元、同日11時5 分14秒許經被害人丁○○匯入2,050 元後,旋於同日12時17分42秒跨行提款6,706 元,而於同年月15日經被害人己○○匯入1,000 元後,旋於同日1 時39分23秒跨行提款1,006 元,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警卷㈢第41至52頁),苟被告所辯莫名遭匯入款項一情為真,其即可馬上匯回,何需立即跨行提出被害人丁○○、己○○匯入之款項?況且,設若被告所述有詐欺集團冒用其名義詐騙一情屬實,又何以會留被告本人親自使用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如此一來詐欺集團豈非無利可圖?由是可見被告確係在「PTT 」網站上登錄帳號並刊登不實之拍賣電腦零件記憶體訊息之人至明。再者,被害人丁○○及己○○於匯款後均未取得商品,遂向被告反應,被告告知欲退款並要求渠等提供帳號,且於被害人楊宗瀚於96年4 月19日12時8 分許,在網路上見同一則拍賣訊息誤信為真予以得標後,要求楊宗瀚匯款進入丁○○、己○○之帳戶,楊宗瀚遂於同日16時許依指定匯款,惟亦未取得商品一節,復據被害人丁○○、己○○、楊宗瀚證述明確(見警卷㈢第6 至13頁),是本件於被害人丁○○、己○○誤信拍賣訊息而匯款至被告所使用其父親黃國華前揭土銀鳳北分行帳戶,以及被害人楊宗瀚誤信拍賣訊息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被害人丁○○、己○○帳戶之際,被告各該詐欺犯行即已既遂;縱被害人丁○○之帳戶事後有經被害人楊宗瀚匯入2,067 元(詳警卷㈢第27頁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而被害人己○○之帳戶除被害人楊宗瀚於96年4 月19日匯入1,000 元外,被告本人並另於同年月20日匯入1,000元(詳警卷㈢第34至35頁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亦無解於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
㈤至被告固曾於95年11月3 日,至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報案,表示其在奇摩網站上登錄之帳號遭冒用從事虛偽之拍賣,致有人無故匯款進入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云云(見原審卷㈠第96至97頁之警卷調查筆錄)。惟本件案發期間係96年間,被告為前揭報案動作前,尚未發生本案,是尚難執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苟被告所述於95年間起其姓名資料即遭冒用一情為真,其於事後處理相關事宜,理應更加謹慎,然被告於本案遭遇同一情況,非但未於第一時間報警處理,反而係立即跨行領出被害人乙○○、甲○○、丁○○、己○○匯入之款項,並要求被害人楊宗瀚匯款予被害人丁○○、己○○,所為顯與常情有違,益徵其抗辯未詐騙被害人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信。至被告於原審稱其所使用之上開帳戶遭凍結後,接獲許多人來電索討匯款,被告遂一一匯款進入來電者指定之帳戶,惟嗣後發現有部分係遭詐騙,遂請求調閱該等帳戶之開戶人明細並予以傳訊,以查明致電予被告者幕後之詐騙集團,惟此與本案被告詐欺被害人之犯行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應係避就卸責之詞,尚難採信,依上開事證觀之,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網站註冊帳號並刊登虛偽之拍賣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犯行,至為灼然。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事實一、事實二及事實三之㈠、㈡、㈢共計5次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原審認被告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3 款、第7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利用網路拍賣之機會詐騙被害人交付財物,行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詐騙之金額甚微,且事後已匯回1,000 元予被害人己○○,有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警卷㈢第34頁),並與被害人乙○○、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9 至120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5 罪,各量處拘役30日,並均依96年罪犯減條例所定減刑條件,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拘役15日),另考量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60日與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