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以外。其餘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明正東巷2 之35號,明知自稱「丙○○」成年男子兜售之營業大貨車車頭(不含車牌及煞車系統,下稱系爭車頭,原裝置在丁○○所管領使用之鋐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OQ-920營業大貨車上,該車已於96年6 月11日7 時5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旁空地,整輛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35,000 元買受。復於96年6 月中旬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附近將系爭車頭以158,000 元賣給己○○。嗣戊○○所有車牌659-GT號營業大貨車發生車禍,車頭毀損送修,由己○○以系爭車頭更換,經丁○○於96年11月12日10時5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70號旁空地,發現改裝後之車頭(下稱改裝車頭)與所失竊車輛之系爭車頭特徵相符,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並以:㈠丁○○、己○○、戊○○之證述;㈡查無讓渡契約書所載「丙○○」之人;㈢系爭車頭確由丁○○所失竊,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丁○○所稱失竊之車,已由其另向警局領回,系爭車頭應非贓物等語。經查:㈠系爭車頭所屬車牌OQ-920號營業大貨車,雖於96年6 月11日7 時5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旁空地失竊;但已於97年4 月23日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巿南華一路與保華路口尋獲,並由丁○○領回,業據丁○○證述明確,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可稽、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986 號之警卷第26、29頁;原審卷第8 至13、39、40、44頁;原審審易卷第32、33、35頁;本院卷第65頁)。 ㈡其後領回之車輛與原先失竊之車輛,兩者是否完全同一,被告與丁○○雖有爭執,然經本院會同生產製造之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甲○○就丁○○所領回車輛勘驗結果:⑴車頭號碼為128483、⑵車身號碼為LFR2PUB-10144 、⑶引擎號碼為P11C-TK10340;至於該類車型之車頭鉻印號碼,則因超過五年保存期限而無法比對;且採證照片顯示業因重新烤漆而無法辨認,有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74、77至80頁)。以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經與車籍資料比對結果,核與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係屬完全相同。至於領回車輛之車頭號碼,既屬無法比對,則該領回車頭與系爭車頭、改裝車頭彼此間之關係,究竟屬於:①領回車頭即為系爭車頭(即整車失竊、整車領回)?②改裝車頭即為系爭車頭(即整車失竊、拆解換裝)?③領回車頭並非系爭車頭(即整車失竊、部分領回),均有其存在之可能性,能否僅依丁○○本人及失竊前負責改裝車頭之人庚○○之指認,即認為本件必定屬於②之情形,因而排除①、③之可能性。 ㈢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關於故買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買受贓物(含直接及間接故意),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除積極證明被告所持者確屬贓物外,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買入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而非以被告是否以低價而買入為斷。苟無法證明買入者為贓物,或無從推斷被告於持有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均難論以該罪。本件改裝車頭是否即為系爭車頭,既有疑義,被告買入過程如何?其後如何賣出?賣出後如何換裝?等項,均屬已無關連性存在,自無另為說明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雖非完全可採,但公訴人所持論據,仍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