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反訴被告 即自訴人 乙○○ 上 訴 人 即反訴人 甲○○ 反訴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反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 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反訴意旨略以: ㈠反訴被告乙○○於96年11月30日各在中國時報C1及聯合報C1版刊登廣告,略謂:「敬告:金沙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顧問、錦澎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顧問、國際基甸會中華民國總會高雄特區推廣委員林興俊先生:台端承接峇里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付之期款新台幣43萬元,9 月30日到期,跳票未能兌領(另10月30日到期之43萬亦跳票)。請於民國96年12月5 日前出面協調解決。聲明事項:1.林興俊與本人簽署承接備忘錄並以金沙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票(AA0000000) 支付簽約金新台幣99萬元。2.依備忘錄第4 、第5 條於96年6 月1 日起峇里灣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發生權責應付之款項,台端應付亦未付之部分請一併出面與債權人解決。3.前跳票之發票人自稱金沙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甲○○(詳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並由林興俊背書。聲明人:乙○○」等語,並將支票正反面同時刊登於其上,以此方式指摘反訴人甲○○欠債、跳票,毀壞反訴人之經濟信用及社會聲譽。 ㈡反訴被告又於96年12月、97年1 月間,多次僱人在馬公市台灣銀行門口人行道上、馬公基督長老教會門口、北辰菜市場、馬公市○○路錦澎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門口,舉上有「敬告林興俊(錦澎營造事業、金沙灣國際科技顧問)台端應付本人峇里灣承接款所開具之支票(發票人:甲○○)9/30、10/30 、11/30 到期都跳票,總面額129 萬元,請出面解決,其他該付的工程款也該付一付,乙○○」內容之看板,以此方式指摘反訴人欠債、跳票,毀壞反訴人之經濟信用及社會聲譽。 ㈢反訴被告並自97年1 月間起,在澎湖204 縣道及林投公園前民宅牆壁架設巨幅廣告看板,上載:「敬告:林興俊金沙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顧問、錦澎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顧問、錦佳營造事業有限公司顧問、甲○○自稱金沙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台端承接澎湖峇里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開具之支付款項支票96年9/30、10/30 、11/30 、12/30 到期共新台幣172 萬元均跳票,發票人:甲○○已列(銀行拒絕往來戶)應支付的工程款項,亦未支付請出面協調解決,乙○○敬啟」,以此方式指摘反訴人經濟信用不佳,貶抑社會聲譽。因認反訴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毀謗罪嫌。 二、本件反訴人認反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上開剪報資料、現場照片等件資為論據。反訴被告固承認有上開刊登廣告、僱人舉牌、樹立看板之行為,但堅詞否認有何加重毀謗犯行,辯稱:我把公司賣給他們,是林興俊跟我簽約,是甲○○簽發的支票,後來甲○○的支票跳票了,我沒有管道和他們協商。澎湖地區我也沒有地方人士關係,我當時賣公司是委託丙○○,起先我與丙○○也不太熟,也是經人介紹的。事發後我也找不到他,打到公司去,公司的人也不願轉接,轉告林興俊、甲○○和我聯絡,他們也沒有和我聯絡。我找不到人,也害怕我人到澎湖去,會被他們打。我的行為,是對甲○○施加壓力,希望甲○○出面解決跳票之事,並無毀謗故意等語。 三、經查: ㈠反訴人承認因認為反訴被告並未如數移交經營設備,所以故意讓所簽發之支票跳票(原審卷第39頁),堪認反訴被告刊登廣告、僱人舉牌、樹立看板公開指摘遭退票之事為真實。㈡反訴被告固向不特定多數人公開出示反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並陳述上開支票提示後遭退票,請反訴人出面解決等語,然究與散布某人故意賴帳,或捲款潛逃等足以損害他人品格、名譽之行為不同。反訴被告所為,係單純指摘反訴人經濟狀況不佳,質疑反訴人之財務狀況不穩,反訴被告此舉,固影響反訴人之經濟信用,但其言論並非虛妄不實,亦非對反訴人之人格價值加以貶損;再由反訴人與反訴被告均互指兩人之間並無聯絡管道,不得已才各以刊登廣告、僱人舉牌、讀者投書等公開方式尋求解決(原審卷第172 頁、第240 頁),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辯稱其上開舉動之用意,係為施加壓力,促使反訴人出面解決紛爭等語,亦非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反訴被告主觀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反訴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反訴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反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人經自訴人自訴妨害名譽案件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在案,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