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87號、92年度偵緝字第112 、114 、2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與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定有消費信貸債務保證契約,約定當借款人以中古汽車為擔保向遠東銀行申辦貸款時,由福灣公司擔任該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福灣公司則另與陳振川(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訂車輛評鑑契約,約定由陳振川確實評鑑借款人欲供作擔保之中古車輛之實際車況,並出具車輛評鑑報告予福灣公司,供福灣公司作為評估借款人償債能力之依據,以決定是否願意擔任該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賴燈養(業經本院判處背信罪刑確定)則受陳振川僱用,負責實際鑑驗中古車車況及契約對保之工作。另戊○○(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51之11號之鋐錡中古車行負責人,與其夫陳文欽(原名己○○,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2 人共同經營該中古車行,於民國90年8 月初,該中古車行因得知郝志偉所有之德國BMW廠製之車牌號碼N4-169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車禍事故嚴重毀損致不堪使用,而認為有機可乘,戊○○、陳文欽乃與丁○○3 人,均明知供抵押借款之系爭車輛為已因毀損致不堪使用之車禍事故車,一般銀行不能同意該申辦借款案,為圖該車輛辦理貸款成功,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以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向郝志偉約定購買系爭車輛(該車實際係於90年8 月16日始向高雄區監理站申辦過戶登記手續),並由丁○○以3 萬元之代價,託請知情之甲○○(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刑確定)幫其尋找可充作購車車主兼貸款契約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人頭,經甲○○託請不知情之王子惠(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充作購車者兼貸款契約之債務人、黃豐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充任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後,丁○○再前往鋐錡中古車行,將辦理汽車貸款之相關資料交予陳文欽,由陳文欽、戊○○2 人之車行為出賣人,以系爭車輛向銀行申辦汽車抵押借款,並由陳文欽通知不知詐欺之情之賴燈養有客戶要申辦汽車抵押貸款案件,再由戊○○將申辦貸款之相關資料交予賴燈養,並請賴燈養前來辦理相關配合申辦貸款之作業程序,賴燈養於接到陳文欽、戊○○2 人之通知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並未確實履行前述評鑑義務,仍對不知情之陳振川報稱系爭車輛之車況無問題,以賺取該車輛辦理貸款成功之佣金,並致陳振川因此於90年8 月15日出具中古車驗車報告表給福灣公司,福灣公司即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擔任本案中古車買賣、向遠東銀行桃園大興分行申辦45萬元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而遠東銀行桃園大興分行亦因不知上情,同意與王子惠簽立該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前述貸款債務,自90年9 月起,共分36期給付,每期應繳納之分期款為16,722元,並依陳文欽、戊○○之要求,於同年月20日將貸款金額45萬元撥入陳文欽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請開立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福灣公司亦於翌日將陳文欽、戊○○之佣金10,043元匯入陳文欽上開帳戶內。嗣因王子惠未按期繳納分期款,致遠東銀行要求居連帶保證人地位之福灣公司代為履行清償責任,而福灣公司於代償前揭債務後,復向王子惠追償時,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知悉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並係由其將貸款者證件資料交付予車行辦理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辯稱:伊只是仲介,介紹甲○○去買車,其餘過程伊並沒有參與。當時在鋐錡車行店裡黑板上,就有寫這輛車子的車籍資料,陳文欽跟伊說這輛車的空間很大,他說這台車是肇事車,如果銀行核准下來,會有很大的獲利,所以伊就去甲○○家,跟他說這個消息,甲○○就去找客戶來跟他買云云。經查: ㈠福灣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於原審另案審理戊○○、陳文欽2 人詐欺案件時證稱:公司要求要有車行當出賣人,其他的個人公司不接受。業務的部分,遠東銀行與福灣公司簽約,福灣公司再與陳振川簽約,客戶買車後,車行通知陳振川或他的業務員,業務員要看車、蒐集資料及對保,看車一定要在對保之前,車況報告要在對保前就提出,公司同意他們提出之車況報告,公司才會同意他們對保。因為對保後,貸款契約就生效了。公司與陳振川簽約時,有特別要求一定要看車子,本件並非撥款後才補車況鑑定,因為沒有車況鑑定公司不可能撥款等語(見原審93易字第323 號案94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該案卷一第165-166 頁)。又陳振川受福灣公司之委託為福灣公司從事中古車鑑價工作乙情,業據陳振川於原審前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4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上開案卷一第158-161 頁)。此外,並參以卷附之本件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中古車驗車報告表及福灣公司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所出具之保證書各1 份等資料,可知福灣公司與遠東銀行定有消費信貸債務保證契約,約定由福灣公司為借款人以中古汽車為擔保向遠東銀行申辦貸款時之連帶保證人,福灣公司則另與陳振川簽訂車輛評鑑契約,約定由陳振川確實評鑑借款人欲供作擔保之中古車輛之實際車況,並出具車輛評鑑報告予福灣公司,供福灣公司作為評估借款人償債能力之依據,以決定是否願意擔任該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甚明。 ㈡另證人即共犯戊○○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證稱:本件是丁○○拿資料來,請伊等辦貸款,伊沒有見過該車的買受人王子惠,因為本件是車行代辦貸款,所以錢可以撥入陳文欽之帳戶等語(見94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上開案卷一第161-169 頁);其另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車子是當初伊聽說有一輛車要賣時,丁○○聽到便說他要買,伊就介紹他去買,過幾天,丁○○持王子惠的證件來貸款,伊就幫他送件,王子惠從沒有去伊那裡,伊也不認識他,伊有告知賴燈養該車是曾發生車禍的車子,伊辦貸款有佣金,佣金是福灣公司給的,金額為10,043元等語(見92年4 月28日偵訊筆錄,92偵緝114 號卷第18-19 頁)。而證人即共犯陳文欽亦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證稱:車子的來源伊知道,是丙○○介紹丁○○買的,車子是車禍的事故車,丁○○有說該車有出過車禍等語(見95年4 月6 日審判筆錄,原審93易323 號卷二第352-356 頁);其另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伊當初在高雄經營鈜錡車行,丁○○自伊朋友丙○○處買到一輛肇事車,丁○○說要用這部車辦貸款,請伊幫他處理,他把車子資料拿給伊,伊便請賴燈養來伊這裡拿資料,往後有關申請貸款的事便由伊太太即戊○○處理等語(見92年4 月24日偵訊筆錄,92偵緝112 號卷第3-5 頁)。該2 人上開所證關於被告亦明知系爭車輛為事故車,及由被告持王子惠證件交由鋐錡車行,再由戊○○交給賴燈養辦理貸款之事實,均相符合,亦與被告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此部分之供述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證人郝志偉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是N4-1699 號車主,該車89年發生車禍,但一直沒有修理,就賣給他人,伊車子是去年(即90年)在潮洲賣的,買受人真實姓名伊記不起來,賣的價格是12、3 萬元等語(見91年7 月11日偵訊筆錄,91偵2187號卷第35-36 頁)。而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之所以會以王子惠之名義向福灣公司貸款是因為當時林順發(即丁○○)來找伊,他要買車,但他現在破產,不能辦理過戶,要伊幫他忙找人頭過戶向銀行貸款,他有給伊3 萬元佣金等語(見91年6 月14日、92年6 月19日偵訊筆錄,91偵2187號卷第16-17 頁、第75頁),而證人甲○○則找王子惠及黃豐田分別充作系爭車輛之購車者兼貸款契約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乙情,亦經證人甲○○、王子惠及黃豐田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另甲○○並於偵查中提出「瑞昌汽車商行、林順發」之名片1 只,有該名片影本附卷可稽(見上開卷第48頁),而被告亦自承:林順發是伊弟弟,因為當時我們有一個順發便當店,名片上印「順發便當店」,伊有拿這張名片給別人,所以別人都叫伊林順發等語(見原審97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原審97易緝20號卷第72頁),足認被告曾以林順發之名義對外為行為之事實,再參諸被告係居住在潮州鎮,上開甲○○提出之林順發名片,地址亦記載為潮州鎮,而郝志偉又證稱:係在潮州賣車等語之情,故據此應可認定係被告出面向郝志偉購車之事實。則甲○○上開供述:是被告要買車等語,即應可採信。又被告自承:係甲○○將王子惠資料交給伊,再由伊交給鋐錡車行等語,此部分又與甲○○上開此部分之供述相符,而甲○○又與被告並無仇怨,亦無故為誣陷被告之虞,則甲○○上開供述,應可採信,據上足認係被告出面向郝志偉購車,並委請甲○○找人頭出面辦理貸款後,再由被告將貸款人資料交付戊○○、陳文欽夫妻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雖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去鋐錡車行找陳文欽,剛好有人打電話給伊說有一部事故車要買賣,陳文欽聽到後,跟伊說要辦貸款,伊就說叫他們自己買賣,所以伊就把電話給他,他們就自己談,所以伊不知道交易經過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22日審判筆錄第3 頁),則依其所證,其雖係親聞陳文欽在電話中與他人談論系爭車輛之買賣事宜,但其後之購車細節則其並未參與也不知情,且陳文欽經營之鋐錡車行係設址高雄市而非屏東縣潮州鎮,而本案係由被告出面在潮州鎮與系爭車輛車主郝志偉交易,已如上述,故丙○○既證稱:伊不知道交易經過等語,則依其所證,仍不能認定並非被告出面在潮州鎮與郝志偉交易之事實,故其所證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復就系爭車輛屬事故車乙情,亦經證人郝志偉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而被告與陳文欽就此情均如上所述已坦言知悉,而戊○○則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辯稱:伊不知系爭車輛係事故車云云,然查:戊○○於檢察官偵訊中業供承:當時車子是壞的,是丁○○說要買,所以就叫他直接到保養廠去買,他貸款出來就是要拿那些錢去修理,伊當時確實有告訴賴燈養該車是事故車等語明確。戊○○雖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辯稱:伊當時被通緝到案,關了1 個晚上,頭很暈,這些話檢察官問伊,伊都說是,伊沒有說過該車是事故車,是開庭時賴燈養才告訴伊系爭車輛是事故車云云。然戊○○係於92 年4月24日經原審法院羈押,而於同年月28日經當庭釋放,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押票附於92年度偵緝字第114 號卷及94年4 月28日偵訊筆錄可證,而戊○○除於羈押當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承知悉系爭車輛係事故車外,於同年4 月28日、同年6 月19日偵訊時,仍清楚供承:丁○○說要貸款修車、伊當時確有告知賴燈養系爭車輛係事故車等語,則其於同年4 月28日時業經收押在看守所內休息數日,於同年6 月19日時則係經撤銷羈押釋放後復經傳喚到庭,均精神狀況良好,並仍為同一之供述,足認戊○○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回答,應非如其所述係因被通緝到案,關了一個晚上,頭很暈之際所為之陳述。且參酌戊○○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就檢察官訊以其於偵訊時所述是否均不實在等問題,戊○○多沈默不答,或僅空言表示伊未這樣說云云,及於原審另案第2 次審理時始辯稱:係案發後賴燈養才告以系爭車輛是事故車云云,其態度心虛、游移;反觀戊○○於3 次偵訊筆錄中均明確供承:知悉系爭車輛是事故車,丁○○要貸款出來修理,及當時曾告知賴燈養系爭車輛是事故車等語,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復供稱:丁○○說貸款好之後,要修車等語,顯見戊○○確知系爭車輛有問題,而須另行修理,並非案發後始經賴燈養告知此事,堪認戊○○於檢察官偵訊之陳述應屬真實可採,其嗣於原審另案審理中翻異前詞,不足採信,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戊○○於系爭車輛申辦貸款當時,應已知悉系爭車輛屬事故車乙情,殆無疑義。 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除坦承知悉系爭車輛為肇事車外,並供陳:係由伊將證件交付予車行等語明確;又戊○○於原審另案審理亦陳稱: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時、地,受丁○○所託將申辦汽車抵押貸款之相關資料交予賴燈養,再由賴燈養辦理對保及鑑定車況等相關配合申辦貸款作業程序等語明確。陳文欽則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否認其參與系爭車輛之貸款過程,並稱:被告之前未曾找伊辦貸款云云,然查:陳文欽於檢察官偵訊中業供稱:伊當初經營鋐錡車行,丁○○常到伊那邊,伊朋友丙○○說有1 輛肇事車要賣給他,賣了後丁○○說要以該車貸款,請伊幫他處理,伊說好,伊要他把車子資料拿給伊,再打電話給賴燈養來伊這邊拿資料,後來有關申請貸款的事都由伊太太幫伊處理,王子惠可以貸款出來修理這部車子,是伊介紹的,伊為了貪圖丁○○給伊傭金才犯錯,請原諒伊等語綦詳;且證人賴燈養、陳振川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當初是陳文欽向伊等申請本件汽車貸款等語明確;戊○○並於原審另案審理時結證稱:是丁○○拿資料來,叫伊等代辦,他之前有辦過1 部,沒有問題等語,亦與陳文欽所述不符。復參以陳文欽於92年4 月24日之偵訊筆錄所載,其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屢答稱:「沒有」、「事實不是這樣」後,始自行陳述說明案情,且對案情陳述甚詳,顯非僅係附和檢察官之問題;又經檢察官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詢以曾否供述因貪圖辦貸款之佣金才作錯事,證人陳文欽答稱:伊有這樣說,伊不知道這樣有罪等語,並未否認上開供述之真實性,僅稱不知已構成犯罪,顯見陳文欽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否認其參與系爭車輛之貸款過程云云,所辯顯非屬實,委無足採,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雖為上揭辯解,然其先於法院羈押庭訊問時稱:伊介紹一個朋友叫甲○○說那裡有車子,他就自己去找了,後跟伊無關等語;次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伊是介紹,完全跟伊沒有關係,伊告知甲○○有這個管道,然後是他去接洽的,他直接去找對方跟車行接洽,後來伊都沒有參與等語;又於原審延長羈押庭訊問時稱:伊知道這輛車是事故車,無法跟銀行辦理貸款,伊跟甲○○說這件事,甲○○就找客戶來跟他買,辦理貸款的車籍資料不是伊拿給陳文欽跟戊○○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稱:本件證件是伊給車行,貸款的錢出來,是甲○○拿走,伊看到甲○○拿走後,伊有找甲○○說伊幫你們跑一個多禮拜,為何沒有給伊車馬費等語。據上可知其供述先後反覆,除就其於本件貸款案中所扮演之角色前後陳述不一致外,就甲○○究係居中介紹或實際貸款者部分,其所陳亦前後矛盾,惟其既供承知悉本件系爭車輛為事故車,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外,又坦承係其送證件給車行、為辦貸款而奔走一禮拜餘,顯然於本件系爭車輛辦理貸款之過程扮演一定之角色,況徵諸戊○○、陳文欽及甲○○等人均就被告找人頭、購車及交付辦理貸款證件等情均已供述明確,被告上開辯稱,應屬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 ㈧另陳振川受福灣公司之委任代為從事中古車鑑價工作,賴燈養則再受陳振川之委任為福灣公司從事中古車鑑價工作,以系爭車輛之車況並不能辦理汽車抵押貸款,惟賴燈養未經看車即向陳振川表示前開自小客車之車況無問題,致陳振川不察而出具驗車報告表予福灣公司之事實,亦據陳振川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另案審理時及賴燈養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均陳述明確,並有中古車驗車報告表存卷可佐。 ㈨再就福灣公司因信賴陳振川所出具之上開驗車報告表而陷於錯誤,同意擔任本案中古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遠東銀行桃園大興分行亦因不知上情,同意貸款,並依陳文欽、戊○○之要求,於同年月20日將貸款金額45萬元撥入陳文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福灣公司亦於翌日將陳文欽、戊○○之佣金10,043元匯入陳文欽上開帳戶內,後因王子惠未按期繳納分期款,致遠東銀行要求居連帶保證人地位之福灣公司代為履行清償責任,而福灣公司於代償前揭債務後,復向王子惠追償等情,並有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福灣公司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所出具之保證書、客戶分期件付款紀錄查詢表、存證信函及王子惠身分證影本、福灣企業高雄分公司撥款通知書、業代佣金撥款通知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附己○○(即陳文欽)之帳戶往來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 ㈩綜上所述,被告與戊○○、陳文欽均明知系爭車輛係事故車,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自甲○○處取得之王子惠、黃豐田之人頭資料,復由戊○○、陳文欽所經營之鈜錡車行任出賣人,詐騙福灣公司及遠東銀行核准本件汽車抵押貸款案,並匯款至陳文欽之帳戶,以取得遠東銀行給付之貸款金額及福灣公司所給付佣金,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改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新增或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關於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規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就應比較新舊法法律部分,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就被告於95年7 月1 日以後之犯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戊○○及陳文欽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3 人利用不知情之陳振川遂行本件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渠3 人係以一行為,致遠東銀行及福灣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貸款金額及佣金,侵害遠東銀行及福灣公司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四、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事故車詐騙銀行核撥貸款,造成遠東銀行及福灣公司財產上之損失,且事後避重就輕,矢口否認犯行,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以資懲儆。又因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2 條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說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前經原審於94年6 月14日通緝,嗣遭警緝獲,而於97年8 月7 日撤銷通緝等情,有原審法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存卷可佐。則被告於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已遭通緝,然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此次因一時貪念失慮,偶罹刑典,雖未能坦承犯行,但已因本案遭羈押自97年8 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5 日止長達3 月又3 日,有在監紀錄表可按,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餘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