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34號98年度上易字第33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 被 告 黃冠華 上訴人即 被 告 宋昌明 送達代收人 顏宏斌律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代專 上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30號、第639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740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7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宋昌明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冠華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3年9月22日確定, 於93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陳代專前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6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97年2月12日 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緣黃冠華所購買高雄市○○○路○路172號「龍園大廈」房屋 1樓之「新高彩券行」老闆張文財,在該大廈車道出入口及 騎樓裝設供顧客填寫彩券之櫥窗櫃,引發黃冠華不滿,黃冠華乃與其友人陳代專、宋昌明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新高彩券行,先由黃冠 華持「龍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6年11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60032764號函等文件,要求張文財將上開櫥窗櫃拆除,並出言恫嚇:「若不移開的話,就要打死你,不要讓你在這邊做生意」等語,陳代專、宋昌明2 人則在旁助勢,使張文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張文財拒絕拆除上開櫥窗櫃,陳代專、宋昌明旋將放置於櫥窗櫃上、下之物品挪開,由黃冠華以腳踹該櫥窗櫃,並徒手強行拉扯,以此強暴方式合力將該櫥窗櫃拆毀、推倒,減損該櫥窗櫃之效用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據張文財撤回告訴,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嗣經張文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文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財、證人即新高彩券行員工潘佳欣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得充分保障。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張文財、潘佳欣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黃冠華、陳代專、宋昌明、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8、5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黃冠華、陳代專、宋昌明、甲○○及辯護人均已同意本案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冠華、陳代專、宋昌明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新高彩券行與告訴人張文財(下稱告訴人)理論,要求其將櫥窗櫃拆除之事實,被告黃冠華並坦承有出言恐嚇告訴人,惟渠等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被告黃冠華辯稱 :伊有跟張文財吵架,也有出言恐嚇,但因當時伊在氣頭上,而且吵架一定沒有好話,伊是無心,並沒有惡意云云。被告陳代專、宋昌明則均辯稱:伊等2人只是陪黃冠華一起去 新高彩券行,當時只有站在旁邊看,並沒有說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冠華、陳代專、宋昌明上開恐嚇告訴人張文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12月11日在彩券行被黃冠華恐嚇,他說要讓伊的店無法經營,並要打死伊,其他2人一直在講櫥窗櫃的事,口氣很不好,要伊 把櫥窗櫃移走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6年12月11日伊在彩券行內,黃冠華、陳代專、宋昌明3人一進門就很大聲,要伊將櫥窗櫃拆除,伊不 從,黃冠華即恫嚇:「見到你就要打死你,讓你的店都不能開」等語,其他2人在旁助勢,陳代專也有說要讓伊的店不 能開,沒多久他們就開始破壞櫥窗櫃,伊就報警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97年度易字第630號卷第72頁)。證人即告訴人 張文財就其遭被告黃冠華、陳代專、宋昌明3人恐嚇之情節 ,前後所述一致,復與證人潘佳欣迭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12月11日,伊在彩券行當場看到黃冠華、陳代專、宋昌明3人恐嚇伊的老闆張文財,黃冠華說不要讓伊的老闆在這 裡做生意,如果繼續做就要把張文財打死,其他2人站在旁 邊說櫥窗櫃的事,他們知道黃冠華在恐嚇張文財,就站在旁邊說櫥窗櫃的問題,口氣很不好等語(見偵一卷第22至2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伊有聽到被告其中1人說要 將老闆張文財打死,不要讓他在這邊做生意,事隔已久,伊已記不清楚是誰說的,但偵查中所述是黃冠華所講,應是事實等語(見原審97年度易字第630號卷第78頁),互核相符 。證人潘佳欣於原審到庭作證時,雖因時間久遠,對案發時係何人出言恐嚇告訴人乙節,已不復記憶,然其於偵查中,就被告黃冠華出言恐嚇告訴人之舉,業已證述綦詳,且距本件案發時間相隔不久,記憶應較為深刻、清晰。參以告訴人張文財及證人潘佳欣與被告黃冠華、陳代專、宋昌明並無夙怨,茍非確有恐嚇事實,渠等應無甘冒刑責無端誣陷之必要,是證人張文財、潘佳欣上開證述應非子虛,足堪採信。從而,被告黃冠華、陳代專、宋昌明3人確有對告訴人施以恫 嚇,使其心生畏懼,已甚明確。 ㈡被告黃冠華雖辯稱:伊有跟張文財吵架,也有出言恐嚇,但因當時伊在氣頭上,而且吵架一定沒有好話,伊是無心,並沒有惡意云云。然查,被告黃冠華拆毀新高彩券行櫥窗櫃之事實,業據其供承不諱(見原審97年度易字第630號卷第67 頁),復依原審勘驗新高彩券行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 ①16時32分53秒,被告黃冠華、陳代專、宋昌明3人從對街 走到新高彩券行,被告黃冠華在櫃臺前與告訴人交談,被告陳代專、宋昌明則站在旁邊。 ②16時33分04秒,被告黃冠華、陳代專、宋昌明3人手拿文 件至櫃臺與告訴人交談。 ③16時44分48秒,被告陳代專將櫥櫃下的椅子移開並放置於他處。 ④16時45分16秒,被告陳代專及宋昌明將櫥櫃上之物品移至他處,被告黃冠華、甲○○則站在旁邊觀看。 ⑤16時45分27秒,被告黃冠華試圖徒手搬動櫥窗櫃未果,被告陳代專則繼續將櫥窗櫃上之物品移至他處。 ⑥16時45分34秒,被告黃冠華用腳踹櫥窗櫃。 ⑦16時45分45秒,被告黃冠華徒手將櫥窗櫃強拉扯離原處,被告陳代專、宋昌明、甲○○則站在旁邊觀看,被告陳代專再將該櫥窗櫃拖至一旁。 ⑧16時46分10秒,被告黃冠華繼續拉扯櫥窗櫃殘留之木板,但未扯下(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黃冠華於上開時、地恐嚇告訴人時,係夥同被告陳代專、宋昌明2人在場,而被告黃冠華 在新高彩券行櫃臺前與告訴人短暫交談後,被告陳代專、宋昌明即為被告黃冠華搬離彩券櫥窗櫃上之物品,繼由被告黃冠華以腳踹該櫥窗櫃,並徒手強行將櫥窗櫃扯離原處,以此強暴之手段拆毀上開櫥窗櫃,實踐其前開恫嚇加害告訴人之內容,足見被告黃冠華當日應非單純前往與告訴人理論,其事先已有對告訴人恫嚇施暴之意思,甚為明灼。參以被告黃冠華以人多勢眾之姿,佐以事後確有拆毀上開櫥窗櫃之具體行動,依一般社會常情,確足以使他人感受到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威脅,因而心生畏懼。職是,被告黃冠華猶以:伊是無心,並無惡意等語置辯,要屬避重就輕、圖飾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被告陳代專、宋昌明2人雖均辯稱:伊等2人只是陪被告黃冠華一起去新高彩券行,當時只有站在旁邊看,並沒有說話云云。然查: ⒈被告陳代專、宋昌明於上揭時、地,聽聞被告黃冠華以上開言語出言恫嚇告訴人時,非但未予以阻止,尚且在一旁指責櫥窗櫃之事,口氣很不好等情,業經證人張文財、潘佳欣證述明確,已如上述,足認被告陳代專、宋昌明2人 當日應非單純陪同被告黃冠華前往向告訴人理論,渠等2 人明知被告黃冠華出言恐嚇,竟未阻止,反為被告黃冠華在場助勢,口氣不佳,並以積極行為憤然指責告訴人設置櫥窗櫃,衡諸一般常情,被告陳代專、宋昌明所為,已足以加強並深化告訴人畏懼之程度,應認被告陳代專、宋昌明2人在被告黃冠華恐嚇告訴人之時,已有分擔恐嚇之犯 罪行為,甚為顯然。 ⒉且被告陳代專、宋昌明並非「龍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無地緣關係,告訴人於該大廈1樓開設彩券行,與渠 等2人並無利害關係,被告陳代專、宋昌明2人實無立場要求告訴人拆除上開櫥窗櫃,竟被告陳代專、宋昌明猶陪同被告黃冠華在場,並以上開積極行為使告訴人倍感畏佈,益徵被告黃冠華出言恐嚇告訴人,並未超出與被告陳代專、宋昌明2人之犯意聯絡範圍。 ⒊再被告陳代專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其有毀損之行為,供明:伊有拆東西等語在卷(見原審97年度易字第630號卷第 160頁背面);佐以前揭勘驗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陳代 專、宋昌明於被告黃冠華出言恐嚇告訴人後,旋即主動將櫥窗櫃下之椅子、櫥窗櫃上擺設之物品挪開,以便利被告黃冠華履行恫嚇要使告訴人不能做生意之加害內容。足見被告陳代專、宋昌明2人早已知悉被告黃冠華當日前往新 高彩券行,並非單純與告訴人理論,渠等主觀上均有以施暴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進而同意將櫥窗櫃拆除,倘若僅係單純瞭解事情,被告黃冠華以「龍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單獨前往即可,又何需與被告陳代專、宋昌明結夥前往? ⒋被告陳代專、宋昌明在被告黃冠華出言恐嚇告訴人後,明知被告黃冠華不法恐嚇犯行,猶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為被告黃冠華移除櫥窗櫃上下之物品,參與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被告陳代專、宋昌明2人與被告黃冠華共同實現恐 嚇內容,足以使告訴人倍感恐懼,足證被告陳代專、宋昌明主觀上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則參與毀損之施暴恫嚇行為。職是,被告陳代專、宋昌明前開辯解,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冠華、陳代專、宋昌明3人以前詞置辯, 均屬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冠華、陳代專、宋昌明3人上開恐嚇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冠華、陳代專、宋昌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冠華、陳代專、宋昌明3人間, 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均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178號),與本案係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黃冠華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3年9月22日確定,於93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 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黃冠華、陳代專、宋昌明恐嚇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黃冠華因告訴人設置彩券櫥窗櫃之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竟出言恐嚇告訴人,危害告訴人之安全,復動手拆毀告訴人之櫥窗櫃,實現加害內容,加強告訴人畏懼之程度;被告陳代專、宋昌明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因他人間之糾紛,而與被告黃冠華共同為本件恐嚇犯行;且被告黃冠華、陳代專、宋昌明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考量被告陳代專並無受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宋昌明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及被告黃冠華、陳代專、宋昌明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黃冠華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就被告陳代專、宋昌 明部分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均稍嫌過重,因而酌情量 處被告黃冠華有期徒刑4月,量處被告陳代專、宋昌明各有 期徒刑2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黃冠華、陳代專、宋昌明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宋昌明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業與告訴人張文財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及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宋昌明,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97年度易字第630 號卷第136 頁背面,本院卷第20、85、95頁);被告宋昌明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勵來茲。至被告陳代專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603 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於97年2 月12日確定,於本案中雖不構成累犯,然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職是,被告陳代專雖與告訴人張文財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及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陳代專,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語(見原審97年度易字第630 號卷第136 頁背面,本院卷第85、95頁),然本院仍無從宣告被告陳代專緩刑,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其經營之「寶發彩券行」,與告訴人張文財經營之「新高彩券行」對門相望,同行相忌,適因同案被告黃冠華不滿告訴人張文財在「龍園大廈」車庫出入口及騎樓裝設櫥窗櫃,被告甲○○遂與同案被告黃冠華共同謀議後,推由同案被告黃冠華夥同同案被告陳代專、宋昌明,於96年12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新高彩券行, 對告訴人張文財出言恫嚇:「若不將櫥窗櫃移開的話,就要打死你,不要讓你在這邊做生意」等語,使張文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冠華、陳代專、宋昌明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 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文財(下稱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有於上揭時、地至新高彩券行圍觀,並與被告黃冠華交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黃冠華、陳代專及宋昌明,不可能與他們共謀,且伊只是去看熱鬧,若真有指使他們,怎麼可能還出現在錄影帶中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黃冠華、陳代專、宋昌明3人前往被告甲○○經營 之「寶發彩券行」,係為拿取工務局函文,渠等3人與被告 甲○○素不相識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買下「龍園大廈」房屋後,前任屋主朱玉屏告訴伊張文財佔用車道,並將工務局的公文寄放在寶發彩券行,故伊於案發當日先過去寶發彩券行向該店員工張桂鈺拿公文,後來才去新高彩券行要求張文財拆除櫃臺,伊根本就不認識甲○○等語(見原審97年度易字第630 號卷第79、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代專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甲○○,當天伊是跟黃冠華一起去寶發彩券行拿資料等語(見偵一卷第42頁,原審97年度易字卷第630 號卷第15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昌明亦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伊在案發前從未見過甲○○,當天是向對面彩券行拿公文等語(見偵1卷第41頁)。參以證人即寶發彩券行員工張 桂鈺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97年12月11日下午,黃冠華有來寶發彩券行向伊拿公文,該公文是朱玉屏寄放的,說要交給「龍園大廈」的人,黃冠華自稱是該大廈住戶,伊便將公文交給他等語明確(見原審97年度易字卷第630頁卷第113、114頁)。足認被告甲○○確與同案被告黃冠華、陳代專 、宋昌明3人互不相識,同案被告黃冠華、陳代專、宋昌明3人於上揭時間至寶發彩券行,確實僅向證人張桂鈺拿取公文無訛。 ㈡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亦僅能證明同案被告黃冠華、陳代專、宋昌明有至寶發彩券行之事實,未見渠等與被告甲○○有何事前謀議之情形,檢察官執此推認同案被告黃冠華、陳代專、宋昌明3人與被告甲○○共同謀議恐嚇告訴 人,稍嫌速斷。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同案被告黃冠華、陳代專、宋昌明與被告甲○○共同謀議之積極證據,自不得憑此認定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冠華、陳代專、宋昌明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㈢又證人張桂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12月11日下午,黃冠華到寶發彩券行向伊拿公文時,隔了幾分鐘甲○○有來收帳,他們雖有同時停在櫃臺前面,但黃冠華拿了公文就走到對面,並未和甲○○講話,後來甲○○聽到對面有爭吵聲,就說要去看熱鬧,伊叫甲○○不要去,但他還是過去看等語明確(見原審97年度易字第630號卷第113至116頁)。足 認案發當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冠華並未交談,而渠等既無交談,又遑論有何共同謀議之犯行?且依證人張桂鈺上開證述,被告甲○○係因聽聞對面有爭吵聲,始前往新高彩券行看熱鬧,其對於同案被告黃冠華、陳代專、宋昌明與告訴人間有糾紛乙節,事先並不知情,職是,被告甲○○基於一時好奇心,而前往新高彩券行看熱鬧,尚難謂與常情相悖。 ㈣參以被告甲○○苟確與同案被告黃冠華、陳代專、宋昌明3 人共謀恐嚇告訴人,又何以被告甲○○會無視監視錄影器之存在,甘冒被告訴人指認之風險,堂而皇之現身新高彩券行,指示同案被告黃冠華、陳代專、宋昌明3人毀損告訴人之 櫥窗櫃?此顯與常情不符。佐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並無個人或生意上之糾紛乙節,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73頁)。準此,被告甲○○實無與同案被告黃冠華、陳代專、宋昌明共謀恐嚇告訴人之理由。是依前開說明,被告甲○○上開辯解,尚屬合理,而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甲○○恐嚇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被告甲○○有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而認被告甲○○恐嚇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黃冠華、陳代專、宋昌明、甲○○被訴毀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爰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