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2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47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侵占罪,共陸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豪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伍拾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玖拾捌年玖月起,應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最後一期應給付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但如有一期未付,則應視為全部到期。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 月29日起,受僱豪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潭子鄉○○路○段23弄70號,下稱豪山公司),在高雄營業所擔任業務代表,負責招攬、接洽高雄地區客戶,並對外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向地下錢莊借款,積欠鉅額本息,為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7 月初某日起至97年11月上旬某日(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認為97年10月底)止,利用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未按規定繳回豪山公司,於每次收款後,均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挪為己用,嗣因甲○○自97年11月11日起無故曠職多日,豪山公司察覺有異,經與甲○○取得聯繫,並會同於97年11月19日逐一核對查帳後,始悉共有如附表所示48家客戶之貨款遭甲○○收取後予以侵吞,次數共達62次,數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17,888 元(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尚有507,888 元仍未返還)。 二、案經豪山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將業務上所收取之各筆貨款予以侵占之事實,迭據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豪山公司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應收帳款對帳確認單、切結聲明書、人事資料卡、協議書及本票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所持自客戶收取之各筆貨款據為己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各次犯罪之時間,跨越期間超過三個月以上,且均係在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依修正理由「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被告將貨款多次侵吞,雖侵害同一法益,但並非於同一或密接時地為之,與接續犯之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之前其各行為均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實質上一罪之性質不合,無從包括評價而論以一罪,此際,應採一罪一罰,予以併合處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各罪,並非接續犯,原審論以一罪,未予併合處罰,實有未合。㈡被告侵占各筆貨款之時間及數額,有查帳後之應收帳款對帳確認單可佐,並非不能逐一確定(核算結果共計62次),起訴書疏未依其內容記載正確之犯罪時間,原審不予更正而予引用,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忠職守,利用職務之便,挪用所收貨款,各次數量非鉅,犯後坦承,態度尚可,業已和解並返還賠償210,000 元等一切情狀,爰就各次犯罪均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本件雖由被告上訴,但本院撤銷原判決,係因原審論以接續犯,而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故罪數增加及定執行刑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但書之規定,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應併敘明。 五、查被告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虞,而有本件各次侵占犯罪,惟犯後均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豪山公司表明同意由被告分期返還,爰就尚未返還之餘額507,888 元,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分期支付賠償;以彌補其對豪山公司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0 條但書、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黎 珍 ┌──┬────────┬─────────────────────────┐ │編號│顧客名稱 │侵占月份及數額(新臺幣) │ ├──┼────────┼─────────────────────────┤ │1. │利興(五福店) │9月5,500元、10月13,100元;共12,200元 │ ├──┼────────┼─────────────────────────┤ │2. │信光 │8月45,504元、10月3,500元、11月10,000元;共59,004元│ ├──┼────────┼─────────────────────────┤ │3. │大鳴 │10月5,500元 │ ├──┼────────┼─────────────────────────┤ │4. │立業 │10月24,601元 │ ├──┼────────┼─────────────────────────┤ │5. │佳福 │9月2,900元 │ ├──┼────────┼─────────────────────────┤ │6. │光偉(豐達) │10月15,000元 │ ├──┼────────┼─────────────────────────┤ │7. │廣大 │11月10,000元 │ ├──┼────────┼─────────────────────────┤ │8. │大輝 │10月5,500元 │ ├──┼────────┼─────────────────────────┤ │9. │詠裕 │7月9,450元、10月7,051元;共16,501元 │ ├──┼────────┼─────────────────────────┤ │10. │統盈 │9月16,002元、10月4,599元;共20,601元 │ ├──┼────────┼─────────────────────────┤ │11. │利興 │10月42,770元 │ ├──┼────────┼─────────────────────────┤ │12. │東森 │9月20,302元、10月30,801元;共51,103元 │ ├──┼────────┼─────────────────────────┤ │13. │南盈 │9月25,202元 │ ├──┼────────┼─────────────────────────┤ │14. │全興 │9月5,500元 │ ├──┼────────┼─────────────────────────┤ │15. │勝功 │10月5,500元 │ ├──┼────────┼─────────────────────────┤ │16. │春達 │9月14,999元、10月16,501元、11月4,000元;共35,500元│ ├──┼────────┼─────────────────────────┤ │17. │克明 │11月5,500元 │ ├──┼────────┼─────────────────────────┤ │18. │鳳大煤氣行 │10月5,500元 │ ├──┼────────┼─────────────────────────┤ │19. │東明煤氣行 │10月5,500元 │ ├──┼────────┼─────────────────────────┤ │20. │佳欣煤氣行 │9月5,500元 │ ├──┼────────┼─────────────────────────┤ │21. │王子煤氣行 │9月16,002元、10月5,500元;共21,502元 │ ├──┼────────┼─────────────────────────┤ │22. │台大煤氣行 │9月3,800元 │ ├──┼────────┼─────────────────────────┤ │23. │新洺昌有限公司 │9月16,501元、10月16,501元;共33,002元 │ ├──┼────────┼─────────────────────────┤ │24. │祥富企業行 │9月35,501元 │ ├──┼────────┼─────────────────────────┤ │25. │弘源水電材料行 │10月16,501元 │ ├──┼────────┼─────────────────────────┤ │26. │鉅龍水電材料行 │9月7,300元 │ ├──┼────────┼─────────────────────────┤ │27. │協益企業行 │11月8,400元 │ ├──┼────────┼─────────────────────────┤ │28. │政葦 │8月12,800元、10月6,552元、11月14,250元;共20,498元│ ├──┼────────┼─────────────────────────┤ │29. │永達水電行 │10月12,600元 │ ├──┼────────┼─────────────────────────┤ │30. │進昌水電材料行 │9月16,002元 │ ├──┼────────┼─────────────────────────┤ │31. │友福 │10月32,000元 │ ├──┼────────┼─────────────────────────┤ │32. │振源 │10月11,000元 │ ├──┼────────┼─────────────────────────┤ │33. │福德水電材料行 │8月15,750元、9月3,150元;共19,800元 │ ├──┼────────┼─────────────────────────┤ │34. │明興水電材料行 │10月5,500元 │ ├──┼────────┼─────────────────────────┤ │35. │金元發水電材料行│10月5,500元 │ ├──┼────────┼─────────────────────────┤ │36. │昇億水電材料行 │10月5,500元 │ ├──┼────────┼─────────────────────────┤ │37. │興裕水電材料行 │10月11,000元 │ ├──┼────────┼─────────────────────────┤ │38. │晉舜水電行 │10月11,600元 │ ├──┼────────┼─────────────────────────┤ │39. │信利水電材料行 │9月5,500元 │ ├──┼────────┼─────────────────────────┤ │40. │永記水電材料行 │10月5,500元、11月10,00元;共15,500元 │ ├──┼────────┼─────────────────────────┤ │41. │盟倫衛材行 │10月11,000元 │ ├──┼────────┼─────────────────────────┤ │42. │新三和水電材料行│10月5,500元 │ ├──┼────────┼─────────────────────────┤ │43. │佳淳水電材料行 │11月5,500元 │ ├──┼────────┼─────────────────────────┤ │44. │凱旋煤氣行 │11月11,000元 │ ├──┼────────┼─────────────────────────┤ │45. │水強力水電行 │11月5,500元 │ ├──┼────────┼─────────────────────────┤ │46. │淞興水電材料行 │11月11,000元 │ ├──┼────────┼─────────────────────────┤ │47. │順誠 │11月5,500元 │ ├──┼────────┼─────────────────────────┤ │48. │勇炘有限公司 │10月5,500元 │ ├──┼────────┴─────────────────────────┤ │備註│ 共62次、合計侵占數額為717,888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