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3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2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0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壬○○犯故買贓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9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壬○○以買賣二手車為業,其明知林閔宏(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欲偷竊汽車出售,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告知林閔宏何種車種、款式之車輛較容易銷贓,由林閔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並將部分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磨去後,置放於屏東縣竹田鄉○○村○○路5 號前及「無極鳳凰指玄堂」前廣場等地,再由壬○○以每輛約新台幣3000至4000元之代價,分別於96年11月2 日收購附表編號3 、4 、6 至11號等8 輛車輛;96年11月6 日收購附表編號1 、2 、12、13 等4輛車輛,而其中部分車輛則再轉售予卯○○(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藉此牟利。嗣於96年11月8 日下午2 時30分許,員警分別至屏東縣竹田鄉○○路5 號、屏東縣竹田鄉○○路75號(起訴書誤載為78號)對面空地、屏東縣南州鄉○○路1 巷23之16號「宏金企業社」對面空地執行搜索時,分別於屏東縣竹田鄉○○路5 號、屏東縣竹田鄉○○路75號前、高雄市○○路與熱河路口,查得附表編號1 、2 、5 、6 、12、13、14等尚未售出之車輛;另於卯○○所經營之上開「宏金企業社」對面空地,查得附表編號3 、4 、10、11等車輛零件(業經解體);另於96年11月19日,又經林閔宏主動帶警察前往附表編號7 、8 、9 所示地點,查得如附表編號7 、8 、9 之車牌等物;並扣得壬○○買受贓車後用以磨損贓車引擎號碼用之砂輪機、電鑽各1 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有罪部分)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並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書證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閔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賣壬○○幾次車?)二批。」、「(你當時偷車,本來作何用?)要賣掉。」、「(賣給誰?)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9 頁),大致相符;而查獲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亦確係共同被告林閔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竊取等情,業經被害人辰○○、子○○、乙○○、丁○○、癸○○、辛○○、歐仁珊、寅○○、甲○○、巳○○、庚○○、戊○○、丑○○、丙○○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失竊車輛之照片65張、被害人指認失物之照片39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共6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6 紙、失車紀錄3 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7 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9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27日高市警鑑字第0960070128號鑑驗通知書暨相片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壬○○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故買贓物犯行堪予認定。 二、至於公訴人認林閔宏係基於壬○○之指示而共同竊盜上開車輛,因認被告壬○○係犯加重竊盜乙節;經查: ⑴林閔宏於96年11月9 日警、偵時雖指稱:其係聽從壬○○指示前往偷車云云;然於97年1 月7 日原審審理時又改口供稱:都是自己決定偷車之型式云云;於97年3 月17日原審審理時復改稱:係壬○○指定地方命其去偷車;於原審97年6 月26日、98年3 月19日審理期日又矢口否認上情,是其證詞反覆,前後供述不一。又林閔宏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於96 年11月9 日接受警詢時因毒癮發作,所以不知道在講什麼等語,惟觀諸林閔宏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其均能針對警察所提問之問題,逐一予以回答,未見有何因毒癮發作而影響其陳述之情,其所辯雖不可採,惟參諸其於96年11月9 日警詢之內容,其證稱:「我透過朋友認識壬○○半年多,壬○○是在從事買賣汽車的,他『有時』會叫我指定車種去偷車,『有時』我會偷車來賣他。」、「(UK-8210 自小客車你如何竊取?)我跟朋友己○○先一起開我的車子,再來我先下車尋找目標... 」、「(你為何竊取UK-8210 號自小客車?)之前壬○○跟我說這部車停在那裡,要我去竊取... 」(見警卷㈠第5-8 頁),是其於同一次陳述中,對於竊取「UK-8210 」號自用小客車之原因,先稱:是自己下車找尋竊盜目標,又稱:是壬○○先前指示,其陳述已先後矛盾;又其於警詢證稱壬○○「有時」指定「車種」叫其去偷,「有時」是其自行尋找竊盜目標,故林閔宏交予壬○○之車輛中,何台車輛係由壬○○指示所偷竊,要無從辨明,即難以其上開不確定之證詞,遽認壬○○就附表所示之車輛與林閔宏間均有竊盜之犯行分擔及犯意聯絡。又林閔宏在同一日間,在警詢原陳稱:壬○○有時指定車種叫伊去偷;於偵查時證稱:全部的車都是壬○○提議去偷的,是他告訴我要什麼樣的車子,有時他會告訴我那部車放在哪裡叫我去偷;於聲請羈押訊問時復陳稱:有與壬○○共同竊車,分工方法是他去找車子,找到就叫我去偷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2093 號第10頁、聲羈卷第5 、6 頁),是其證詞有愈加誇大之趨勢,即難以其前開有瑕疵之證詞,遽斷壬○○確有其指證之指示其偷車之事實。 ⑵依附表所示之車輛,林閔宏所偷竊之車輛之年份及廠牌,確有集中於81 年 至84年間,福特或裕隆廠牌之老舊車輛之特徵,是林閔宏於原審訊問中證稱:因為我本來剛開始偷10部10幾年車,後來有2 部比較新的車,壬○○說不要偷新車,舊的車比較好銷贓等語(見偵聲卷第17頁),並非不可採信,然被告壬○○既收購林閔宏所竊取之贓車,業如前述,是其縱使曾向林閔宏告知何種車款較易銷贓,惟此僅得認為係壬○○為銷贓之方便,向林閔宏提供之資訊,並未見被告壬○○有何分擔竊取車輛之行為,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利用林閔宏行為以達其竊盜目的之意思,難認其與林閔宏間確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又林閔宏除偷竊車輛交予被告壬○○外,亦有將其他竊得贓車售予九益發解體場等情,業經林閔宏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54 頁),故林閔宏前已有竊取車輛以換取金錢花用之犯行,即無從認定林閔宏竊取車輛之犯意係出於被告壬○○指使始起意,遽難謂其與林閔宏有何共同竊盜或教唆竊盜之犯意。 ⑶另被告壬○○雖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與林閔宏曾有一同出去過2 、3 次,惟其於96年11月9 日偵訊之內容,經原審勘驗結果,其係以:「(為什麼林閔宏說是有的車是跟你去偷的,你有什麼意見?)他叫我開車,我不知道他在行竊,到現場之後才知道。」、「(然後怎樣?)他叫我停車,他就下去偷竊,那時我才知道。」、「(然後他的車給你開?)他女朋友開,或者是叫我開這樣子,他是不預期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5 、176 頁),是其雖坦承其與林閔宏一同開車出去時,林閔宏曾下車竊車,惟其並非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而係林閔宏臨時起意,其自始並未料及,又其隨同林閔宏外出時,林閔宏所竊取之車輛,亦未有證據足認確係為起訴書所載附表所示之車輛,亦難據此認壬○○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竊盜犯嫌。 ⑷另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係經由林閔宏竊得後,出售予被告壬○○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中部分車輛(即於卯○○所經營之上開「宏金企業社」對面空地,所查扣如附表編號3 、4 、10、11等車輛零件),再由被告壬○○轉售予卯○○等情,亦經共同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都是直接跟被告做生意,我不認識林閔宏;沒有跟林閔宏接觸過,被告也沒跟我說車子是林閔宏委託他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是共同被告卯○○就附表編號3 、4 、10、11所示之車輛係直接向被告壬○○購得,並非共同被告林閔宏,亦即被告壬○○係將向林閔宏所購得之車輛,部分再轉售予卯○○,並無受林閔宏之委託而牙保贓車之情事,一併敘明。 三、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其一次收購多輛贓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僅以一罪論;又其先後二次故買贓物,罪名雖同,但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壬○○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即甫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壬○○、林閔宏復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閔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板手、己○○負責把風,依壬○○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後,再將上開車輛交予壬○○,每次可得3000 元 至9000元不等,壬○○取得上開車輛後,與林閔宏先將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以砂輪機、電鑽磨去後,再以每臺7500元之價格,出售予明知上開車輛來源不明,而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予以買受之廢棄車解體場業者卯○○,再由卯○○拆解變賣,藉此牟利... 」等語,已明確記載被告壬○○收購林閔宏所竊取之車輛之事實,是被告壬○○故買贓物之事實,本在起訴範圍之內,嗣法院據上開同一之社會基本事實範圍審理結果,認被告壬○○所為並非共同竊盜,而係故買贓物,業如前述,是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壬○○寄藏贓物及牙保贓物等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壬○○所犯係故買贓物罪(共二罪),原審竟認被告係犯寄藏贓物及牙保贓物等罪,容與事實不合,自有未恰。被告壬○○上訴意旨否認犯寄藏贓物及牙保贓物等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壬○○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故買贓物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追索之困難,助長竊風,且前有犯罪前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不是,且所收購之車輛均已屬老舊,價值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被告壬○○所定執行刑,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雖不得易科罰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意旨(即上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砂輪機、電鑽各1 台,雖係被告壬○○所有,惟係其收購贓物後用以磨損贓車引擎號碼所用之物,係屬犯後處理贓物之行為,非犯罪當時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T 型扳手5 支、尖嘴鉗、工具1 批等物,因與被告壬○○無涉,原不於被告壬○○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同案被告林閔宏、己○○、卯○○、郭杰一及游正嘉等人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 時間 │ 被害人 │車號、車款 │ 竊取方法 │查獲日及│ │號│ 地點 │ │ │ │查獲地 │ ├─┼──────┼─────┼──────┼────────┼────┤ │ │96年11月6日 │戊○○ │HV-5510 (19│林閔宏以T 型扳手│96年11月│ │ │或96年11月7 │ │95年、1323c.│竊取 │8 日、屏│ │1 │日某時許,在│ │c.、福特六和│ │東縣竹田│ │ │高雄縣鳳山市│ │) │ │鄉○○路│ │ │武營路監理站│ │警卷編號①之│ │75號前空│ │ │旁 │ │車 │ │地 │ ├─┼──────┼─────┼──────┼────────┼────┤ │2 │96年11月8日 │子○○ │UK-8210(199│林閔宏以T 型扳手│96年11月│ │ │某時許,在高│ │4年、1400c.c│竊取 │8 日、屏│ │ │雄市三民區澄│ │.、裕隆) │ │東縣竹田│ │ │清路547號 │ │警卷編號②之│ │鄉○○路│ │ │ │ │車輛 │ │5 號「無│ │ │ │ │ │ │極鳳凰指│ │ │ │ │ │ │玄堂」前│ ├─┼──────┼─────┼──────┼────────┼────┤ │3 │96年10月31日│乙○○ │TI-3775 (19│林閔宏以T 型扳手│96年11月│ │ │某時許,在高│ │94年、1323c.│竊取 │8 日、屏│ │ │雄縣鳳山市鳳│ │c.、福特六和│ │東縣南州│ │ │東路旁 │ │) │ │鄉○○路│ │ │ │ │警卷編號⑤之│ │1 巷23之│ │ │ │車輛 │ │16號「宏│ │ │ │ │ │ │金企業社│ │ │ │ │ │ │」對面地│ ├─┼──────┼─────┼──────┼────────┼────┤ │4 │96年10月31日│丁○○ │TH-6025(199│林閔宏以T 型扳手│96年11月│ │ │某時許,在臺│ │1年、1600c. │竊取 │8 日、屏│ │ │南縣永康市大│ │c.、裕隆) │ │東縣南州│ │ │橋一街247巷 │ │警卷編號⑰之│ │鄉○○路│ │ │113號前 │ │服務優惠卡 │ │1 巷23之│ │ │ │ │警卷編號⑥之│ │16號「宏│ │ │ │ │車身 │ │金企業社│ │ │ │ │ │ │」(車身│ │ │ │ │ │ │) │ │ │ │ │ │ │96年11月│ │ │ │ │ │ │19日、屏│ │ │ │ │ │ │東縣竹田│ │ │ │ │ │ │鄉竹南村│ │ │ │ │ │ │潮洲路旁│ │ │ │ │ │ │」對面草│ │ │ │ │ │ │叢(保養│ │ │ │ │ │ │維修卡)│ ├─┼──────┼─────┼──────┼────────┼────┤ │5 │96年11月5日 │歐仁珊 │VX-2635(199│林閔宏以T 型扳手│96年11月│ │ │某時許,在高│ │2年、1598c.c│竊取 │8 日、屏│ │ │雄縣大寮鄉 │ │.、福特六合 │ │東縣竹田│ │ │過溪路5-13號│ │) │ │鄉○○路│ │ │ │ │警卷編號⑭ │ │75號前空│ │ │ │ │之保險卡 │ │地 │ ├─┼──────┼─────┼──────┼────────┼────┤ │6 │96年11月2 日│寅○○ │XR-4789(199│林閔宏以T 型扳手│96年11月│ │ │某時(原審誤│ │2年、1295c. │方法竊取 │8 日、屏│ │ │認為3 日某時│ │c.、大發) │ │東縣竹田│ │ │)許,在高雄│ │警卷編號⑮之│ │鄉○○路│ │ │縣大寮鄉大寮│ │車輛保管收據│ │75號前空│ │ │路660 號前 │ │ │ │地 │ ├─┼──────┼─────┼──────┼────────┼────┤ │7 │96年10月26日│甲○○ │UA-4293(199│林閔宏以T 型扳手│96年11月│ │ │某時許,在臺│ │3年、1323c. │竊取 │19日、屏│ │ │南縣永康市大│ │c.、福特六和│ │東縣竹田│ │ │橋一街28號對│ │) │ │鄉○○路│ │ │面空地 │ │警卷編號第⑯│ │5 號前水│ │ │ │ │之車牌1面 │ │溝 │ ├─┼──────┼─────┼──────┼────────┼────┤ │8 │96年10月29日│巳○○ │VG-2527(199│林閔宏以T 型扳手│96年11月│ │ │某時許,在高│ │1年、1597c. │竊取 │19日、屏│ │ │雄市左營區華│ │c.、裕隆) │ │東縣竹田│ │ │夏路414號旁 │ │警卷編號第18│ │鄉竹南村│ │ │空地 │ │之加油站點數│ │潮洲路旁│ │ │ │ │存摺 │ │」對面草│ │ │ │ │ │ │叢 │ ├─┼──────┼─────┼──────┼────────┼────┤ │9 │96年10月30日│庚○○ │YA-2738(199│林閔宏以T 型扳手│96年11月│ │ │某時許,在高│ │2 年、2156c.│竊取 │19日、屏│ │ │雄市三民區褒│ │c.、Honda) │ │東縣竹田│ │ │揚街與覺民路│ │警卷編號第19│ │鄉竹南村│ │ │286巷口 │ │之停車識別證│ │潮洲路旁│ │ │ │ │、車輛修護 │ │」對面草│ │ │ │ │ │ │叢 │ ├─┼──────┼─────┼──────┼────────┼────┤ │10│96年10月30日│癸○○ │P4-0931(199│林閔宏以T 型扳手│96年11月│ │ │某時許,在高│ │3 年、1597c.│竊取 │8 日、屏│ │ │雄市左營區文│ │c.、裕隆) │ │東縣南州│ │ │自路與崇德路│ │警卷編號第 │ │鄉○○路│ │ │旁 │ │⑧之車輛 │ │1 巷23之│ │ │ │ │ │ │16號「宏│ │ │ │ │ │ │金企業社│ │ │ │ │ │ │」 │ ├─┼──────┼─────┼──────┼────────┼────┤ │11│96年11月間,│辰○○ │E2-1587(199│林閔宏以T 型扳手│96年11月│ │ │高雄市苓雅區│ │3 年、2156c.│竊取 │8 日、屏│ │ │建國一路64巷│ │c.、Honda) │ │東縣南州│ │ │23號 │ │警卷編號第④│ │鄉○○路│ │ │ │ │之車輛 │ │1 巷23之│ │ │ │ │ │ │16號「宏│ │ │ │ │ │ │金企業社│ │ │ │ │ │ │」 │ ├─┼──────┼─────┼──────┼────────┼────┤ │12│96年11月5日 │丑○○ │ZW-2856(199│林閔宏以T 型扳手│96年11月│ │ │某時許,在高│ │5 年、1587c.│竊取 │8 日、屏│ │ │雄縣大寮鄉大│ │c.、豐田) │ │東縣竹田│ │ │寮路665巷口 │ │警卷編號第⑫│ │鄉○○路│ │ │ │ │之車輛 │ │5 號前廣│ │ │ │ │ │ │場 │ ├─┼──────┼─────┼──────┼────────┼────┤ │13│96年11月6日 │丙○○ │ZW-7182(199│林閔宏以T 型扳手│96年11月│ │ │某時許,在高│ │9 年、1997c.│竊取 │8 日、屏│ │ │雄市鼓山區博│ │c.、三陽) │ │東縣竹田│ │ │愛一路與至聖│ │警卷編號第⑪│ │鄉○○路│ │ │路口 │ │之車輛 │ │5 號前廣│ │ │ │ │ │ │場 │ ├─┼──────┼─────┼──────┼────────┼────┤ │14│96年11月2日 │辛○○ │WK-5569(199│林閔宏以T 型扳手│96年11月│ │ │某時許,在高│ │1 年、2298c.│竊取 │19日於高│ │ │雄縣大寮鄉力│ │c.、賓士) │ │雄市三民│ │ │行路燦坤量販│ │警卷編號第⑬│ │區自立與│ │ │店旁 │ │之車輛 │ │熱河路口│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