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本案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8 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5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被告乙○○、甲○○經原審以加重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及1 年,有相符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坦承罪狀,檢察官在原審係求刑10個月,原審未考慮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顯屬過重;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破壞剪1 支係兇器無疑,被告甲○○於被告乙○○行竊時在場把風,為共同正犯等語。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考)。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原判決已認定:「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且其等以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之手法竊盜,更對被害人心理造成恐懼,破壞社會治安甚鉅,參以被告2 人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渠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足見毫無悔悟之意,並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等僅竊得300 元,金額非鉅,並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等語(原判決第4 頁)。
㈡本院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客觀上難謂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乙○○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甲○○則僅抄錄部分判決內容資為上訴理由,核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或有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之情形。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2 人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